卷宗編號: 89/2017
日期: 2017年03月23日
關健詞: 惡意訴訟人、債權抵銷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之規定,要判處債務人為惡意訴訟人且負上相關之責任需具備兩個要件:
1) 客觀要件:作出不實之聲明。
2) 主觀要件:上述不實之聲明為有意識地,即故意地作出。
- 倘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在明知不可為之而為之的情況下作出債權抵銷並向法院虛報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法院不可能根據上述規定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9/2017
日期: 2017年03月23日
上訴人: B (請求執行人)
上訴標的: 否決判處參與人為惡意訴訟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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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請求執行人)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6年07月21日判處其請求理由不成立,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至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人(參與人)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至16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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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1. 2014年08月05日,請求執行人請求法庭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通知本澳所有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人,提供CCC***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所收取的碼糧資料,並在倘查得被執行人存有可收取的碼糧數目時,命令查封該等碼糧。
2. 2014年09月02日,透過卷宗第27頁的批示,初級法院命令去函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其協助向本澳所有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人查詢被執行人是否有收取碼糧,倘有則要求有關承批人立刻查封有關碼糧數目,直至滿足被請求之款項及案件之訴訟費用,並由卷宗處置。
3. 2014年09月25日,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卷宗第54至55頁的回覆,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2014年10月08日,被執行人提交了卷宗第74至76頁的書狀,對查封其在ZZZ娛樂場有權收取的佣金提出反對,並作為附件提交了載於卷宗第77頁題為“ZZZCCC貴賓廳2014年9月份損益表”及載於第78頁由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的文件。
5. 透過卷宗第102頁的批示,初級法院決定通知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到底有否查封任何屬於被執行人的金額,並說明被查封的金額是屬於被執行人有權以何種名義收取的款項。
6. 2014年11月11日,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卷宗第109頁的回覆,指出自2014年09月25日直至當日為止,被執行人並沒有任何可從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債權,因此並沒有就任何屬被執行人的款項作出查封。
7. 2014年12月04日,被執行人於卷宗第118頁捨棄其在2014年10月08日提出的對查封的反對。
8. 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於2014年12月18日終止相關的博彩中介合約。
9. 被執行人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仍在ZZZ娛樂場內營運。
10. Foi a 18 de Setembro de 2014 que, através do recebimento de um ofício da DICJ, a XXX YYY (MACAU), S.A. foi notificada de um ofício do Tribunal, no âmbito do presente processo, e datado de 10 de Setembro de 2014, que a inquiria se a Executada CCC *** Limitada era credora relativamente a comissão auferida por força da exploração da actividade de promoção de jogos.
11. Depois de efectuar as diligências a XXX YYY (MACAU), S.A. conclui que naquele data, vigorava um contrato de promoção de jogo entre a XXX YYY (MACAU), S.A., como subconcessionária de casinos, e a Executada, como promotor de jogo, assinado em 21 de Julho de 2010 (fls. 172 a 190), sendo que apesar disso à data não existia qualquer comissão a pagar à Executada.
12. Tendo no dia seguinte, 26 de Setembro de 2014 informado a DICJ que tinha prestado as informações solicitadas directamente ao tribunal.
13. Entre a XXX YYY (MACAU), S.A., na qualidade de subconcessionária de casinos, e a Executada, como promotor de jogo, vigorava desde 21 de Julho de 2010, o Contrato de Promoção de Jogo.
14. Vigorava ainda entre as partes um contrato de concessão de credito para jogo designado em língua inglesa “Application for Gaming Credit Facilitly - Gaming Promotor”, cuja última versão foi assinada em 01 de Janeiro de 2014, nos termos do qual a XXX YYY (MACAU), S.A., na qualidade de concedente de crédito, concedera à Executada, na qualidade de parte creditada, a quantia de Hk$15,000,000.00.
15. À data do recebimento do ofício do Tribunal a Executada devia à XXX YYY (MACAU), S.A. a quantia de HK$10,000,000.00, no âmbito do dito contrato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ara jogo.
16. No âmbito do clausulado do Contrato de Promoção de Jogo, designadamente no vertido na cláusula 9.3, as partes tinham acordado que a XXX YYY (MACAU), S.A. tinha o direito de “compensar qualquer Comissão a ser paga ao Promotor de Jogo, se alguma, contra qualquer saldo em divida pelo Promotor de Jogo, incluindo mas não limitado a qualquer facilidades concedidas através da emissão de cheques bancários, ou facilidade de crédito concedidas pela XXX YYY, moedas estrangeiras (dinheiro ou cheques), transferências telegráficas, cheques bancários, Dispêndio Obrigatório Mensal ou outro qualquer outro valor na posse da XXX YYY a título de Montante Adiantado ou outros quaisquer custos ou despesas incorridos pelo Promotor de Jogo ou um Jogador Angariado”.
17. As partes acordaram que a executada autoriza a XXX YYY ou qualquer outra empresa ou outra entidade directa ou indirectamente detida pelo XXX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 ou pela YYY Limited, a levantar de todas as contas do requerente, todas e quaisquer fichas de jogo e/ou quaisquer outros fundos detidos por aquelas sociedade/entidades, para redução de qualquer montante devido no âmbito da facilidades de crédito concedidas a favor da executada. (fls. 193, artº 21º a)
18. O documento de fls. 78 dos autos é apenas um recibo de troca de fichas do tipo “non-negotiable” no valor de HK$800,000.00 por fichas do tipo “commission based play”, conforme consta expressamente no respectivo documento.
19. Relativamente ao montante de HK$2,324,000.00 ali mencionado, este refere-se a uma eventual comissão - aquilo que no jargão do jogo se denomina por theo comission, ou comissão teórica - que seria devida à Executada caso esta tivesse cumprido com os termos e condições do Contrato de Promoção de Jogo e contrato de concessão de credito, facto a apurar apenas no final do mês na operação que se denomina Settlement.
20. Na operação de Settlement ocorrida no final de Setembro de 2014, confirmou-se que a aqui Executada era devedora da XXX YYY (MACAU), S.A. em HKD10,000,000.00, e como tal, a comissão pagável e a theo comission que seria pagável não foi paga mas foi antes imputada ao pagamento parcial da div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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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早於2014年09月18日已收到法院的查封命令,當時被執行人欠其的債務仍未到期,佣金仍未結算故無法確定佣金的數額。被上訴人理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2款規定履行查封命令,向法庭聲明有關情況。
雖然被上訴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且根據雙方的合同條款,被上訴人有權扣除任何由其所持有但屬於被執行人的款項,以用於償還該等債務,但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在查封後仍可直接根據合同規定針對涉案碼佣自行作出扣除。
此外,《民法典》第599條第l款規定:一、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
被上訴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並不具任何優先受償權,故於 09月30日確定被執行人的佣金後,被上訴人理將其交至法庭保管,至於其享有的債權則應向法庭主張其享有的債權。
基於此,上訴人要求本院廢止原審決定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4款之規定,判處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支付相關之罰款及賠償其損失共澳門幣8,976,450.00元。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法庭根據載於卷宗內的書證、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證人證言,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前就書狀中某些事實所達成的共識(見筆錄)進行上述事實的認定。
具體而言,本院相信在收到法庭命令該刻,被執行人確實沒有任何可從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債權(尤其是卷宗第77及78頁文件上所指的金額)。另外,法庭亦相信在收到法庭命令後直至現時為止,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向被執行人發放任何佣金。
事實上,透過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及第一名證人(該公司的帳房及借貸部副總裁)的證言顯示,該公司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協議。根據該協議,每當被執行人成功替該公司推廣不可退換碼(俗稱“泥碼”),被執行人有權從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處收取相應於“泥碼”的1%作為佣金。就佣金的結算,只會在每個月的最後一日結算,因為被執行人在向該公司提取“泥碼”後,不代表其立刻有權收取佣金,因為被執行人在提取“泥碼”後,其仍然可以選擇將“泥碼”退回該公司,而退回“泥碼”的後果是被執行人最終在月底能夠收取的實際佣金數減少。透過第一證人清楚的解釋,可以得知,卷宗第78頁的文件上只能顯示至2014年9月22日為止,被執行人在理論上或帳面上可在該月月底收到港幣2,324,000元的佣金,但其在月底最終是否有權收到該筆佣金,取決於在月底結算前被執行人有沒有將“泥碼”退還,倘有,則被執行人只會收到較少的佣金。正如該文件上的“賺得佣金 HKD8000.00-”中的減號正正是由於被執行人退還了80萬元的“泥碼”而導致減少佣金港幣8,000元。
另外,透過卷宗第195頁的文件結合兩名證人的證言並結合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合同條款,足以顯示被執行人在2014年8月31日欠下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港幣1千萬元,且被執行人必須在30日內歸還有關欠款,否則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扣除任何由該公司所持有但屬於被執行人的款項,以用於減少信用便利內一切所欠款項(卷宗第193頁條款第15條及第21條a項)。由於被執行人在2014年9月結尾沒有償還該港幣1千萬元欠款,所以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沒有將被執行人在該月有權收取的佣金向其發放,而是用於清還該筆港幣1千萬元的欠款。
另一方面,卷宗第77頁的文件不過是被執行人單方製作的文件,其不能約束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即使根據該文件,也不過顯示被執行人一方認為其在2014年9月份有權收取港幣2,905,000元,但根本不能證明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月月底確確實實有向其發放該筆款項,亦不足以顯示被執行人在9月份結算時有權收取的確實便是港幣2,905,000元的佣金。
綜合以上理由,由於法庭相信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將2014年9月結算的佣金用於清還被執行人拖欠的款項,且請求執行人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執行人在2014年9月18日接納法庭的查封命令後,曾支付被執行人任何佣金,所以請求執行人書狀第7條第二句、第15條第二句以及第23條的事實均無法獲得證實。
最後,載於雙方當事人書狀中的結論性陳述、法律性陳述、當事人的邏輯推論、當事人對各項證據的分析及評價,各種不能被視之為證據證明的對象,也不能被歸類為事實的眾多陳述,並沒有在上方被法庭視作事實並予以認定。此外,當事人書狀中的那些對解決本案待決問題不具重要性的事實陳述、輔助性或補充性事實,以及由於證據不足而無法獲得證實的事實,均沒有在上方事實部份獲得考慮又或視之為既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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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要求法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4款規定,判處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承擔惡意訴訟人的責任,因為該公司從博彩監察協調局收到法庭的查封命令後,分別於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1月11日兩次有意識地作出不實聲明。基於此,請求執行人要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及386條規定,判處該公司罰款、償還請求執行人的訴訟代理人開支費用,以及承擔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8,976,450元。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請求執行人並沒有道理。
已證事實顯示,根據被執行人與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佣金的結算只會在每個月的最後一日結算,因為被執行人在向該公司提取“泥碼”後,不代表其立刻有權收取佣金,因為被執行人在提取“泥碼”後,其仍然可以選擇將“泥碼”退回該公司,而退回“泥碼”的後果是被執行人最終在月底能夠收取的實際佣金數減少。
事實上,請求執行人賴以支持其聲請的載於卷宗第77及78頁的文件並不能夠支持其主張,因為卷宗第77頁的文件不過是由被執行人製作的文件,其不能約束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而卷宗第78頁的文件上只能顯示至2014年9月22日為止,被執行人在理論上或帳面上可在該月的月底收到港幣2,324,000元的佣金,但其在月底最終是否有權收到該筆佣金,取決於在月底結算前被執行人有沒有將“泥碼”退還,倘有,則被執行人只會收到較少的佣金。
所以,由於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得悉法庭的查封命令及在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卷宗第54至55頁的回覆時,該公司尚未就被執行人有權收取的佣金進行結算(此代表,在該月月底前,該公司仍未得悉被執行人會否有“泥碼”退回,也未得悉雙方之間會否有債務的抵銷),因為佣金的結算及發放只會在月底進行。
另外,已證事實亦顯示,被執行人在2014年8月31日欠下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港幣1千萬元,且根據雙方的合同條款,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扣除任何由該公司所持有但屬於被執行人的款項,以用於減少信用便利內一切所欠款項(卷宗第193頁條款第21條a項)。
由於被執行人在2014年9月結尾沒有償還該港幣1千萬元欠款,所以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沒有將被執行人在該月有權收取的佣金向其發放,而是用於清還該筆港幣1千萬元的欠款。
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存在的合同約定,本院未能發現任何妨礙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民法典»第838及839條就雙方的債務進行抵銷的理由。
透過在2014年9月底所進行的抵銷,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佣金需要向被執行人發放,所以不能視其於2014年9月25日及11月11日向法庭作出的回覆有任何惡意及不實的意圖。
本院反問請求執行人,難道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執行人對其仍有欠債,且合同條款容許其作出抵銷的情況下,必須不先作抵銷而將被執行人有權收取的佣金交出,使請求執行人的債權得到滿足而令自己的1千萬元債權落空?本院認為此一解讀並不合理。另外,請求執行人所引用的«民法典»第599條第1款也無助於證明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惡意,因為被執行人並沒有被證實不具備足夠的財產以滿足各項債務,也沒有被宣告破產。
基於此,必須裁定請求執行人在卷宗第147頁所提出的四項請求理由不成立。
另外,就律師費的損害賠償方面,由於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被視為惡意訴訟人,請求執行人的請求並不可能成立。另外,本院強調,就«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1款所指的賠償,並非所有的惡意訴訟行為均能立即導致賠償義務的出現。而在本案中,假設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確曾作出惡意訴訟行為,但請求執行人根本無理由要求該公司賠償請求執行人一方因提出執行程序而需要承擔的律師費。相反,請求執行人充其量有權獲得賠償的,僅是由於XXX YYY(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惡意訴訟行為而額外地引致請求執行人需要負擔的律師費。但其要求整個執行程序所引致的律師費,明顯並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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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請求執行人在卷宗第147頁所提出的四項請求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我們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我們認同上訴人的部份見解,即被上訴人在收到查封通知後,不可直接根據合同規定針對涉案碼佣自行作出債權抵銷,理由在於當被執行人的“碼佣”被查封後,其已失去了對相關“碼佣”的處置權,故先前所簽署的債權抵銷協議也因查封而失去了效力。
然而,被上訴人這個不當做法是否足以導致其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我們認為並不足夠。
《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規定如下:
一、 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二、 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簡單之聲請為之。
三、 債務人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四、 如債權人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五、 法官得許可或請提出執行請求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作出被認為屬必要之行為,以維護所查封之債權。
六、 如債權透過出質提供擔保,則扣押出質物並適用查封動產之規定,或轉移債權以作執行;如該債權透過抵押提供擔保,則於有關登記中作查封之附註。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要判處債務人為惡意訴訟人且負上相關之責任需具備兩個要件:
1. 客觀要件:作出不實之聲明。
2. 主觀要件:上述不實之聲明為有意識地,即故意地作出。
在本個案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並沒載有關於被上訴人故意作出不實聲明的事實。
上訴人並沒有對已審理查明的事實提出任何爭執。
在欠缺主觀要件的事實下,被上訴人不可能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事實上,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被上訴人是錯誤地認為自身的做法是正確的,茲因已和被執行人簽署了協定,可自行在“碼佣”中作出債權抵銷。
這種做法,如上所言,是不當的。
然而,這不代表其就是惡意訴訟人。
被上訴人有可能就自身的不當做法負上責任,但若以惡意訴訟人名義負上相關的責任,則需證明其是故意,即明知不可為之而為之的情況下作出債權抵銷並向法院虛報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
如上所述,在沒有相關主觀要件的事實下,法院不可能判處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最後,即使假設在本案中認定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也只能對其作出罰款,並不能如上訴人所請求那樣,判處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共澳門幣8,976,450.00元,茲因在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並沒載有上訴人遭受了該金額損失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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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以不同的理由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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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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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23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16年7月21日所作出的判決,其裁定上訴人在卷宗第147頁所提出的四項請求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法院之前提下,對上述判決裁定上訴人在卷宗第147頁所提出的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理由不成立之決定並不認同;
3. 在對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4. 首先,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回覆及經庭審聽證後,第一名證人(該公司的帳房及借貸部副總裁)表示有關佣金是根據被執行人營運而產生,其會在月底經結算後方確定,在此之前的佣金是浮動的及有變化的。卷宗第78頁的文件只能顯示至2014年9月22日為止,被執行人在帳面上有可能在月底收到港幣2,324,000元的佣金,但此並不是確實的數額,要在月底經結算後方可確定最終金額(相關事實見已證事實第18條及第19條);
5. 換言之,簡單而言,被執行人在帳面上有可能在月底收到一定金額的佣金,只不過不知道該佣金的具體數額,因為要待月底結算後方可確定:
6. 根據已證事實第3條,於2014年9月25日,被上訴人針對查封命令作出卷宗第54至55頁的回覆;
7. 《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2款規定:二、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簡單之聲請為之。;
8. 被執行人可能有碼佣,只不過該碼佣須在9月底結算方可確定,即有關債權可能存在,其到期日為9月30日,然而,被上訴人於卷宗第54頁至55頁針對查封命令卻僅向法院表示“a Executada não é titular de qualquer direito de crédito sobre a XXX YYY (Macau), S.A.”,此明顯不真實,因被執行人當時(2014年9月25日)確實有碼佣,只不過該碼佣未經結算故無法確定而已,至少被上訴人並沒有向法庭聲明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情況;
9. 可見,被上訴人於卷宗第54頁至55頁針對查封命令的回覆是有所隱瞞且不是事實全部;
10. 然而,原審法院卻不這麼認為,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11. 雖然被上訴人對被執行人享有港幣1千萬元債權,且根據雙方的合同條款,被上訴人有權扣除任何由其所持有但屬於被執行人的款項,以用於償還該等債務,但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可直接根據合同規定針對涉案碼佣自行作出扣除;
12. 根據已證事實第10條,被上訴人於2014年9月18日已收到法院的查封命令,再者,根據卷宗第195頁的文件並結合庭審中兩名證人的證言,可以得知被執行人是在2014年8月31日欠下被上訴人港幣1千萬元,有關債務到期日為9月30日,此外,正如上述,佣金的結算同樣在9月30日;
13. 查封命令由原審法院發出,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 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7條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此一私人實體應具有強制性,且優先於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私人合同;
14. 被上訴人早於2014年9月18日已收到法院的查封命令,當時被執行人欠其的港幣1千萬元債務仍未到期,佣金仍未結算故無法確定佣金的數額。被上訴人理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2款規定履行查封命令,向法庭聲明有關情況;
15. 此外,《民法典》第599條第l款規定:一、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16. 被上訴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港幣1千萬債權並不具任何優先受償的原因,於 9月30日確定被執行人的佣金後,被上訴人理將其交至法庭保管,至於其享有的港幣1千萬元債權因不具任何優先受償的原因,被上訴人應向法庭主張其享有的債權;
17. 然而,被上訴人在2014年9月18日已收到法院的查封命令下,於2014年9 月25日仍向法院表示被執行人沒有任何可供查封的碼佣,但其後於2014年9月30日即自行扣除涉案碼佣作償還被執行人欠其的債務;
18. 此明顯是可遣責的,必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應嚴格履行法院的查封命令,而不是在收到該查封命令後,向法庭隱瞞有關事實,再利用從中接收到的信息,自行扣除被執行人對自己的欠債;
1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2014年9月25日向法庭作出的聲明為有意識的不實聲明,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4款之規定,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20. 基於此,被訴判決明顯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4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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