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86/2016號
上 訴 人:A
B
C
D
E
F
G
H
I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1. 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三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一百八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2. 嫌犯I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二十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八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3. 嫌犯I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4. 嫌犯J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二十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並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情節。
5. 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三十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6. 嫌犯E及F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7. 嫌犯G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8. 嫌犯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及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9. 嫌犯D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及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10. 嫌犯H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11. 嫌犯H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5-0456-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百八十二項收留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二十八項協助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一嫌犯;
2)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4) 對第一嫌犯A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I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九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八十三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二嫌犯;
2) 對第二嫌犯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二嫌犯I以直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二嫌犯I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J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三嫌犯J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七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九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三嫌犯;
2) 對第三嫌犯J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六年徒刑;
3) 對第三嫌犯J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情節,每項判處六年徒刑;
4) 對第三嫌犯J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四,本案對第四嫌犯B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四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六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三十四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四嫌犯;
2) 對第四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3) 對第四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
4) 對第四嫌犯B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五,本案對第五嫌犯E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五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五嫌犯;
2) 對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五嫌犯E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六,本案對第六嫌犯F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六嫌犯F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五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六嫌犯;
2) 對第六嫌犯F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六嫌犯F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六嫌犯F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七,本案對第七嫌犯G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七嫌犯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七嫌犯;
2) 對第七嫌犯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七嫌犯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七嫌犯G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八,本案對第八嫌犯C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八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八嫌犯;
2) 對第八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八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4) 對第八嫌犯C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 第九,本案對第九嫌犯D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九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九嫌犯;
2) 對第九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九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4) 對第九嫌犯D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 第十,本案對第十嫌犯H的判決:
1) 對檢察院控訴第十嫌犯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七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九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十嫌犯;
2) 對第十嫌犯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十嫌犯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十嫌犯H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5) 對第十嫌犯H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一年徒刑;
6) 對第十嫌犯H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7)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對第十嫌犯H適用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同時,考慮本案並無理由暫緩適用該一附加刑,為此,本案決定附加刑不予緩刑,有關之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之規定於第十嫌犯刑滿或假釋而獲自由後開始計算;
8) 第十嫌犯H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日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上交駕駛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需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9)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提醒第十嫌犯H,若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I、第四嫌犯B、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C、第九嫌犯D以及第十嫌犯H九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考量了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該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是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透過侵入上訴人的私人生活而獲取之證據;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3款之規定;
“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3. 根據《民法典》第74條之規定;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問所存有之關條予以界定。”
4. 因此,上述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之規定,並根據同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為禁用證據。
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書第113及114頁內的事實、包括控訴書第33至40條;第41條至44條、第75條至78條、第88條至90條、第97條至108條、第121條至145條、第146條至159條事實均不能獲得證實。
6.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重新決定上述事實不獲得證實。
7. 同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絨默權,五名非法入境人士均未有指出上訴人在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人士下運載他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8. 因此,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五項「協助罪」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
9. 上訴人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上述五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
10.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初級法院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判處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
11.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對於了《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12.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然而,在客觀意見認為,除了於2015年5月8日、6月10日及11日、7月12日之三次司法警局採取拘捕行動中所截獲及查明該等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因能具體查明該等人士之身份資料狀況,尤其是否具備許可逗留澳門之人士,或是否屬禁止進入澳門之人士),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定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之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二嫌犯之行動中,即使在現場對車上乘客查核證件,四人中也只有K一人為無證人士。
至於電話監聽內提及之偷渡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內述之人數是否真實的無證人士或非法逗留澳門人士,按照上述理解,未能予以證實。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人士,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一嫌犯之行動中,電話監聽內指有十人要運載,但在現場拘捕時只有五人,顯示電話監聽的數字有可能與現場司機所運載的不符。為此,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字,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
13. 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書的上述內容,是不能證實本案中存有現被指控的、具有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犯罪集團;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之規定。
15. 因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16.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則上訴人認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五項「協助罪」;
17. 根據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49頁所述“第一嫌犯A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L”及M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長期負責偷渡集團及應其他偷渡集團的要求充當車手,主要工作包括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協助收取偷渡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
18. 上訴人認為既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該犯罪組織是偷渡集團,集團的目的是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訴人的主要工作是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協助收取偷渡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五項「協助罪」;
20. 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 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五項「協助罪」,。並改判上訴人五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
21.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22. 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均明顯過重及過多;
23.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其被指以觸犯的所有犯罪,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及過多;
24. 因此,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少於四年的徒刑;及被指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每項判處少於五年六個月徒刑;
25.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六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26. 因此,應對上訴人改判少於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7.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述,將六項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或少於三年的徒刑,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裁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28. 《刑法典》第48條l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9.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重新判處少於三年或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第四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考量了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該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是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透過侵入上訴人的私人生活而獲取之證據;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3款之規定;
“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3. 根據《民法典》第74條之規定;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問所存有之關條予以界定。”
4. 因此,上述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之規定,並根據同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為禁用證據。
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書第113及114頁內的事實、包括控訴書第33至40條;第41條至44條、第75條至78條、第88條至90條、第97條至108條、第121條至145條、第146條至159條事實均不能獲得證實。
6.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決定上述事實不獲得證實。
7. 同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非法入境人士均未有指出上訴人在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人士下運載他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8. 因此,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兩項「協助罪」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
9. 上訴人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上述兩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
10.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初級法院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判處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
11.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對於了《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12.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然而,在客觀意見認為,除了於2015年5月8日、6月10日及11日、7月12日之三次司法警局採取拘捕行動中所截獲及查明該等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因能具體查明該等人士之身份資料狀況,尤其是否具備許可逗留澳門之人士,或是否屬禁止進入澳門之人士),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定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之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二嫌犯之行動中,即使在現場對車上乘客查核證件,四人中也只有K一人為無證人士。
至於電話監聽內提及之偷渡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內述之人數是否真實的無證人士或非法逗留澳門人士,按照上述理解,未能予以證實。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人士,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一嫌犯之行動中,電話監聽內指有十人要運載,但在現場拘捕時只有五人,顯示電話監聽的數字有可能與現場司機所運載的不符。為此,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字,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
13. 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書的上述內容,是不能證實本案中存有現被指控的、具有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犯罪集團;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之規定。
15. 因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16.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則上訴人認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五項「協助罪」;
17. 根據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49頁所述“第一嫌犯A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N”及O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長期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中介、接應、聯絡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
18. 上訴人認為既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該犯罪組織是偷渡集團,集團的目的是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訴人的主要工作中介、接應、聯絡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五項「協助罪」;
20. 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 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五項「協助罪」,。並改判上訴人五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
21.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22. 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均明顯過重及過多;
23.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其被指以觸犯的所有犯罪,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及過多;
24. 因此,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少於四年六個月的徒刑;及被指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每項判處少於五年九個月徒刑;
25.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三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26. 因此,應對上訴人改判少於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7.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述,將三項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或少於三年的徒刑,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裁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28. 《刑法典》第48條l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9.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重新判處少於三年或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第八嫌犯C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考量了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該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是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透過侵入上訴人的私人生活而獲取之證據;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3款之規定;
“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3. 根據《民法典》第74條之規定;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問所存有之關條予以界定。”
4. 因此,上述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之規定,並根據同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為禁用證據。
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書第113及114頁內的事實、包括控訴書第33至40條;第41條至44條、第75條至78條、第88條至90條、第97條至108條、第121條至145條、第146條至159條事實均不能獲得證實。
6.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決定上述事實不獲得證實。
7. 同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非法入境人士均未有指出上訴人在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人士下收留他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8. 因此,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兩項「收留罪」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
9. 上訴人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上述兩項「收留罪」罪名不成立。
10.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初級法院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判處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
11.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對於了《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12.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然而,在客觀意見認為,除了於2015年5月8日、6月10日及11日、7月12日之三次司法警局採取拘捕行動中所截獲及查明該等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因能具體查明該等人士之身份資料狀況,尤其是否具備許可逗留澳門之人士,或是否屬禁止進入澳門之人士),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定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之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二嫌犯之行動中,即使在現場對車上乘客查核證件,四人中也只有K一人為無證人士。
至於電話監聽內提及之偷渡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內述之人數是否真實的無證人士或非法逗留澳門人士,按照上述理解,未能予以證實。
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人士,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一嫌犯之行動中,電話監聽內指有十人要運載,但在現場拘捕時只有五人,顯示電話監聽的數字有可能與現場司機所運載的不符。為此,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字,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
13. 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書的上述內容,是不能證實本案中存有現被指控的、具有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犯罪集團;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之規定。
15. 因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16.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則上訴人認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兩項「收留罪」;
17. 根據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64頁所述“第八嫌犯C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J等人,並在作案過程擔任重要角色,尤其包括招攬偷渡客、接應偷渡客、擔當搶手開船等。”;
18. 上訴人認為既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該犯罪組織是偷渡集團,集團的目的是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訴人的主要工作是包括接應偷渡客;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兩項「收留罪」;
20. 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 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兩項「收留罪」,。並改判上訴人兩項「收留罪」罪名不成立。
21.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22. 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均明顯過重及過多;
23.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其被指以觸犯的所有犯罪,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及過多;
24. 因此,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少於四年的徒刑;及被指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每項判處少於三年徒刑;
25.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三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26. 因此,應對上訴人改判少於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7.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述,將三項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或少於三年的徒刑,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裁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28. 《刑法典》第48條l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9.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重新判處少於三年或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第九嫌犯D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考量了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該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是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透過侵入上訴人的私人生活而獲取之證據;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3款之規定;
“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3. 根據《民法典》第74條之規定;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問所存有之關條予以界定。”
4. 因此,上述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之規定,並根據同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為禁用證據。
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書第113及114頁內的事實、包括控訴書第33至40條;第41條至44條、第75條至78條、第88條至90條、第97條至108條、第121條至145條、第146條至159條事實均不能獲得證實。
6.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決定上述事實不獲得證實。
7. 同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非法入境人士均未有指出上訴人在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人士下收留他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8. 因此,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兩項「收留罪」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
9. 上訴人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上述兩項「收留罪」罪名不成立。
10.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初級法院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判處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
11.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對於了《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12.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39頁的內容,“然而,在客觀意見認為,除了於2015年5月8日、6月10日及11日、7月12日之三次司法警局採取拘捕行動中所截獲及查明該等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因能具體查明該等人士之身份資料狀況,尤其是否具備許可逗留澳門之人士,或是否屬禁止進入澳門之人士),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定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之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二嫌犯之行動中,即使在現場對車上乘客查核證件,四人中也只有K一人為無證人士。
至於電話監聽內提及之偷渡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內述之人數是否真實的無證人士或非法逗留澳門人士,按照上述理解,未能予以證實。
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人士,這是因為,如司法警察局拘捕第一嫌犯之行動中,電話監聽內指有十人要運載,但在現場拘捕時只有五人,顯示電話監聽的數字有可能與現場司機所運載的不符。為此,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字,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
13. 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書的上述內容,是不能證實本案中存有現被指控的、具有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犯罪集團;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之規定。
15. 因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重新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16.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則上訴人認為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兩項「收留罪」;
17. 根據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64頁所述“第八嫌犯C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J等人,並在作案過程擔任重要角色,尤其包括招攬偷渡客、接應偷渡客、擔當搶手開船等。”;
18. 上訴人認為既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該犯罪組織是偷渡集團,集團的目的是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訴人的主要工作是包括接應偷渡客;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兩項「收留罪」;
20. 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88 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兩項「收留罪」,。並改判上訴人兩項「收留罪」罪名不成立。
21.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22. 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均明顯過重及過多;
23.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其被指以觸犯的所有犯罪,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及過多;
24. 因此,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少於四年的徒刑;及被指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每項判處少於三年徒刑;
25.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三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26. 因此,應對上訴人改判少於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7.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述,將三項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或少於三年的徒刑,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裁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28. 《刑法典》第48條l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9.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重新判處少於三年或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4-15-0456-PCC號案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2. 數罪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4. 有關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參考以下司法見解及學說;
5. “集團”應具備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1;
6. 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加之其固然的活躍性,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對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從這個意義上講,犯罪集團這一不法罪狀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這種抽象危險又建基於一個無法抛棄的本質:由其特殊的威脅力以及集團在其成員間產生的刑事性質的相互激勵和反激勵而引發的極高和極為特殊的危險性。以上所述的最後一點就是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所提及的特殊危險性尤其涉及到組織內部成員人格的改變。它趨於切斷其成員與守法文化之間的舊有聯繫,引發對次文化或反文化之熱衷的內化。其後果是個人責任感的急劇減低,同時對從事犯罪蠢蠢欲動2;
7. 接續以上的內容,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進一步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3;
8. 此外作者還提到警察和刑事偵查機關熱衷於此項罪狀,因為它會為刑事調查帶來好處,但其實當中的大多數不過是單純的共同犯罪,這也是該罪狀所產生的主要困難4;
9. 針對這一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提出一個標準來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
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個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任何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答案毫無疑問為肯定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認為滿足第288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很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指控多項犯罪的局面,需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罪予以定罪。)5;
10. 該標準--那些被控隸屬犯罪集團的行為人是否即使未有觸犯任何犯罪仍要被處罰--對於我們區分犯罪集團罪和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或多項犯罪來說很關鍵;
11. 回到本案,關於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
13. 然而,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的話,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
14.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只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不應被判犯罪集團犯罪罪成;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應被開釋,且應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
16. 此外,假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17. 上訴人屬初犯;
18.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相關被控事實;
19. 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20. 然而,數罪競合後,上訴人仍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21. 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量刑標準,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開釋,且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或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第六嫌犯F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4-15-0456-PCC號案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2. 數罪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4. 有關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參考以下司法見解及學說;
5. “集團”應具備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6;
6. 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加之其固然的活躍性,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對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從這個意義上講,犯罪集團這一不法罪狀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這種抽象危險又建基於一個無法抛棄的本質:由其特殊的威脅力以及集團在其成員間產生的刑事性質的相互激勵和反激勵而引發的極高和極為特殊的危險性。以上所述的最後一點就是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所提及的特殊危險性尤其涉及到組織內部成員人格的改變。它趨於切斷其成員與守法文化之間的舊有聯繫,引發對次文化或反文化之熱衷的內化。其後果是個人責任感的急劇減低,同時對從事犯罪蠢蠢欲動7;
7. 接續以上的內容,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進一步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8;
8. 此外作者還提到警察和刑事偵查機關熱衷於此項罪狀,因為它會為刑事調查帶來好處,但其實當中的大多數不過是單純的共同犯罪,這也是該罪狀所產生的主要困難9;
9. 針對這一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提出一個標準來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
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個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任何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答案毫無疑問為肯定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認為滿足第288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很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指控多項犯罪的局面,需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罪予以定罪。)10;
10. 該標準--那些被控隸屬犯罪集團的行為人是否即使未有觸犯任何犯罪仍要被處罰--對於我們區分犯罪集團罪和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或多項犯罪來說很關鍵;
11. 回到本案,關於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
13. 然而,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的話,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
14.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只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不應被判犯罪集團犯罪罪成;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應被開釋,且應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
16. 此外,假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17. 上訴人屬初犯;
18.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相關被控事實;
19. 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20. 然而,數罪競合後,上訴人仍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21. 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量刑標準,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開釋,且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或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第七嫌犯G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4-15-0456-PCC號案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2. 數罪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4. 有關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參考以下司法見解及學說;
5. “集團”應具備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11;
6. 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加之其固然的活躍性,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對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從這個意義上講,犯罪集團這一不法罪狀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這種抽象危險又建基於一個無法抛棄的本質:由其特殊的威脅力以及集團在其成員間產生的刑事性質的相互激勵和反激勵而引發的極高和極為特殊的危險性。以上所述的最後一點就是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所提及的特殊危險性尤其涉及到組織內部成員人格的改變。它趨於切斷其成員與守法文化之間的舊有聯繫,引發對次文化或反文化之熱衷的內化。其後果是個人責任感的急劇減低,同時對從事犯罪蠢蠢欲動12;
7. 接續以上的內容,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進一步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13;
8. 此外作者還提到警察和刑事偵查機關熱衷於此項罪狀,因為它會為刑事調查帶來好處,但其實當中的大多數不過是單純的共同犯罪,這也是該罪狀所產生的主要困難14;
9. 針對這一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提出一個標準來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
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個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任何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答案毫無疑問為肯定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認為滿足第288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很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指控多項犯罪的局面,需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罪予以定罪。)15;
10. 該標準--那些被控隸屬犯罪集團的行為人是否即使未有觸犯任何犯罪仍要被處罰--對於我們區分犯罪集團罪和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或多項犯罪來說很關鍵;
11. 回到本案,關於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13及1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
13. 然而,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的話,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
14.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只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不應被判犯罪集團犯罪罪成;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應被開釋,且應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
16. 此外,假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17. 上訴人屬初犯;
18.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相關被控事實;
19. 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20. 然而,數罪競合後,上訴人仍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21. 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量刑標準,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開釋,且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或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第十嫌犯H的上訴理由
1. 於2016年9月1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4-15-0456-PCC號案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2. 數罪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4. 有關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參考以下司法見解及學說;
5. “集團”應具備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16;
6. 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加之其固然的活躍性,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對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從這個意義上講,犯罪集團這一不法罪狀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這種抽象危險又建基於一個無法抛棄的本質:由其特殊的威脅力以及集團在其成員間產生的刑事性質的相互激勵和反激勵而引發的極高和極為特殊的危險性。以上所述的最後一點就是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所提及的特殊危險性尤其涉及到組織內部成員人格的改變。它趨於切斷其成員與守法文化之間的舊有聯繫,引發對次文化或反文化之熱衷的內化。其後果是個人責任感的急劇減低,同時對從事犯罪蠢蠢欲動17;
7. 接續以上的內容,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進一步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18;
8. 此外作者還提到警察和刑事偵查機關熱衷於此項罪狀,因為它會為刑事調查帶來好處,但其實當中的大多數不過是單純的共同犯罪,這也是該罪狀所產生的主要困難19;
9. 針對這一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提出一個標準來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
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個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任何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答案毫無疑問為肯定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認為滿足第288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很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指控多項犯罪的局面,需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罪予以定罪。)20;
10. 該標準--那些被控隸屬犯罪集團的行為人是否即使未有觸犯任何犯罪仍要被處罰--對於我們區分犯罪集團罪和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或多項犯罪來說很關鍵;
11. 回到本案,關於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14及1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及收留罪;
13. 然而,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的話,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
14.參照本上訴狀第6至11點所引用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尤其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標準,上訴人只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及收留罪,不應被判犯罪集團犯罪罪成;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應被開釋,且應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
16. 關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表示“突然有一群人前來截車,以為是打劫,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亦否認危險駕駛”21;
17. 於審判聽證時,有不止一位司警證人表示當日進行拘捕行動時並沒有出示警員證及身穿司警局的警服;
18. 故此,上訴人在誤以為打劫的情況下,迅速驅車離去完全是合理的,並非故意為了逃避警員的追捕,其目的僅為了避免被打劫;
19. 《刑法典》第279頁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要求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的應是具體危險;
20. 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對司警人員或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具體危險;
21. 即使上訴人當日衝破司警的佈防時,或可能導致司警人員有危險,但這亦只是因為司警人員當日沒有向上訴人作出適當的示警行為而致;
22. 上訴人在以為是打劫的情況下驅車離去而導致司警人員或有危險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31條的正當防衛或《刑法典》第32條的防衛過當,其不法性應被阻卻,其行為應不予處罰或特別減輕刑罰;
23.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另一要件;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24. 據司警證人於庭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的情況為:高速在道路上行駛、衝紅燈及逆駛;
25. 然而,“高速”僅為一結論性描述,衝紅燈只是常見的交通違例,而關於逆駛,一司警證人在回答助審法官問題時表示,上訴人只是於舊澳門大學下的迴旋處逆駛而已,過了迴旋處後已重新行回正常的行車方向;
26. 上訴人是有交通違例,但並非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所有要件,故不需上升到刑事層面對其交通違例行為作出處罰,上訴人認為此罪應被開釋;
27. 此外,假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合議庭判量刑過重;
28. 上訴人屬初犯;
29.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相關被控事實;
30. 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31. 然而,數罪競合後,上訴人仍被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
32. 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量刑標準,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開釋(或不處罰或特別減輕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刑罰),且對其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或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第二嫌犯I的上訴理由
1. 對於原審法院的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對該等判刑量刑過重的決定,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
2. 對於《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之規定,上訴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由而提出。
4. 在已獲證的事實第31項,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是加入“N”、“O”及B等為首或組成的偷渡集團。
5. 首先,“N”及“O”為首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是否存在?
6. 根據判決書所載之內容,雖然指出“N”及“O”組成了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亦對有關犯罪集團的作案步驟、組織性、穩定性及犯罪行為作出了詳細的描述,然而,透過控訴書內所陳述的事實以及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在針對犯罪集團的事實認定上,該等事實僅屬結論性事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得以顯示“N”及“O”為首的犯罪集團確實存在。
7.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的事實,尤其指出偷渡集團的形成、犯罪活動、目的、組織性、穩定性等要素,然而,並沒有證據顯示“N”及“O”為首的集團,曾作出任何犯罪的行為,亦無法顯示,“N”及“O”曾指示上訴人接載人士是屬於非法進入澳門/非法於澳門逗留的人士。
8. 一個犯罪集團是否確實存在,必須透過客觀的事實予以反映,根據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顯示,只知道存在“N”、“O”及B等人士,然而,針對“N”及“O”為首的集團,在組織要素上的崗位分配、利潤分配、報酬等,一概沒有證據予以確定。
9. 例如:已獲證的事實第10項所述:“A、I及H會按照與每個集團的協議,或在完成每次指派的接載工作後立即收取報酬,或每次先由集團成員收取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費用,在完成多次指派的接載工作後才一次性收取結算後的報酬,或直接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直接收取約定的報酬。”
10. 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的事實,但從上述內容中,不但無法理解所指的“協議”為何?而且在報酬的支付上更有著不同的情況,這並非一個具組織性及穩定性的集團所應存在的狀況。
11. 此外,犯罪集團在客觀要件上,更需要以犯罪為目的。目的,在文義上是指“追求的目標”,對於一些法人而言,宗旨、所營事業的主張,便屬於該等法人的目的,這不但是從法人的宣示及主張所得知,亦能從客觀的行為分析而得知。那麼,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倘其以犯罪為目的,在不排除其自行宣示的情況下,更應當憑藉客觀的事實予以分析;
12. 然而,透過判決書中的已獲證的事實,無法證實以“N”及“O”為首的集團曾作出任何的犯罪行為,其亦未曾宣稱自身是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
13. 另一方面,儘管透過卷宗內所載的電話監聽資料得以顯示,“N”及“O”曾以電話指示上訴人接載某些人,但在判決書中的已獲證事實中,並未能認定該等人士屬於不法進入澳門/處於不法在澳門逗留的狀態,那麼,在此情況下,根本無法認定存在一個“N”及“O”為首的、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14. 為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的事實,未能反映以“N”及“O”為首的集團屬於犯罪集團。
15. 此外,上訴是否屬於“N”及“O”為首的集團之成員?
16.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指之參加犯罪集團者,是指作為犯罪集團之成員,在犯罪集團當中存在等級從屬的關係,從屬於犯罪集團的領袖,受其指揮及命令的意思。
17. 根據已獲證的事實第31項所述“I主要是加入以“N”、“O”及B等為首或組成的偷渡集團及為該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集團承諾I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可分得數百港元的報酬;此外,I有時亦為“L”及“P”等人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但以每次協議來收取報酬。”
18. 上述已獲證的事實,本身存在極大的矛盾,從邏輯上,倘若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卷宗的任一犯罪集團,便不會為其他的集團工作,因為作為集團的成員,對於集團應當有一定的歸屬感。然而,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來看,上訴人似乎並非隸屬於本卷宗內所載的任一犯罪集團。
19. 茲因根據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於被羈押之前,為一名的士司機,其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8之的士,同時,根據“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Q之證言,其表示認識第二嫌犯有20多年,於2013年4月開始他駕駛MX-XX-X8之的士,卷宗第2564頁為該的士更簿(紀錄2014年4月1日後)上述每晚行駛200多公里(屬正常里程)……”此外,根據卷宗第2564頁之的士更簿,更能得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MX-XX-X8的行車里程紀錄非常平均。
20. 倘若上訴人確實是屬於“N”及“O”為首的集團之成員,則有關的行車里數應當會出現參差不齊的狀況。
21. 為此,可見上訴人確實是一名的士司機,靠著駕駛的士謀生,並非任何犯罪集團的成員,亦不需要聽從任何人士的領導及指揮;只是在出現顧客需要乘搭的士時,才會作出接載的服務。
22. 由此可見,判決書內所載的已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及證實存在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亦不足以反映及證實上訴人屬於倘有之犯罪集團之成員。因此,有關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得以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由而提出上訴。
24. 在判決書內之說明理由部分指出:
“……根據庭審獲證之事實,“N”及“O”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而第二嫌犯I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N”及“O”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及其他偷渡集團的要求長期負責充當偷渡集團的車手,主要工作包括接載偷渡客人及非法人士,以及協助收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
25. 同時,判決書亦在說明理由部分指出:
“第二,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I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其他眾多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該等人士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每次都收取了有關人士支付的相應報酬……
為此,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九項協助罪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八十三項收留罪……”;及
26. “……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認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之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
如上所說,只有查明涉案人士正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狀況(即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2條之情況),且嫌犯們協助他們以不法方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將他們收容,方構成上述犯罪。
為此,在對檢察院的不同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合議庭認為,對第二嫌犯I其餘被控的二十九項協助罪及八十三項收留罪,該等罪行因無法證實而宣告無罪。”
27. 上述判決書在理由說明部分,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28. 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判決書內,一方面認定以“N”及“O”為首的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另一方面,卻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接載的涉案人士屬於偷渡者或非法逗留於澳門的人士,該等人士包括受“N”及“O”指示而接載者。
29.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倘無法認定一個集團客觀上作出了犯罪行為且以作出犯罪為目的,該集團無法被判定為犯罪集團。
30. 由此可見,有關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所指之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31. 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判決中判處上訴人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上訴。
32.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斷“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定性上,存在忽略之處。
33. 根據中級法院2014年10月23日在第531/2014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São elementos típico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 A associação de uma pluralidade de pessoas,
- Com cera duração (não tem de ser determinada mas tem deexistir por um certo tempo),
- Com o mínimo de estrutura organizativa e uma certaestabilidade ou permanência das pessoas,
- Ocorrendo um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vontade colectiva (que pode ser de carácter autocrático ou democrático ou misto),
- Um sentimento comum de ligação entre eles; e
- Dirigida à prática de crimes”; (cf., Ac. de 11.06.2014, Proc. nº98/12, aqui citado como mera referência).
34. 意即需要存在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
35. 在上述分析中已指出,上訴人被認定參與之以“N”及“O”為首之集團,並不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此外,從本案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顯示,根本無法反映該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36. 在控訴書內所載,以及判決書內所認定之已獲證的事實,僅屬於結論性之事實,當中並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作支時。為此,上訴人認為被指控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不符合有關罪狀要件。
37. 此外,《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葡萄牙)22提到,現行《刑法典》第288條可追溯至《拿破崙刑法典》及作為其起源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23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擬通過這項規範來刑事化“有組織犯罪”或“匪帮”,自此,只要成立任何由一群人組成的以實施被定性為犯罪之行為為宗旨的就構成一項獨立的罪狀,而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24。
38. 這樣看來,立法者訂立“犯罪集團罪”的目的在於,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可見,“犯罪集團罪”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
39. Figueiredo Dias教授更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
40. 那麼,在考慮是否構成“犯罪集團罪”時,除了客觀的要件之外,更應當考慮的是僅憑涉案行為人的意願的聯合,是否便足以對公共安寧構成危險,且有關聯合所產生的危險是高於任何一個共同犯罪的形式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這方面的考慮是毫無疑問是肯定的(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滿足《刑法典》第288條的不法罪狀。
41. 但在本卷宗內,無論是控訴書或判決書,均沒有載明被指存在之犯罪集團對澳門的公共安寧構成何等程度的危險,不論是抽象的危險還是具體的危險,均沒有指出。
42. 為此,在倘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本卷宗內所載的事實,並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88條之犯罪集團罪,因為有關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同時,亦無法證明形成犯罪集團的集體意願的過程以及成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43. 更重要的是,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共安寧”,從本卷宗內所載的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公共安寧”所遭受的抽象/具體危險。
44. 所以,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被判處無罪。
關於收留
45. 上訴人I被判處以直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於 原審法院合議庭所作之裁判不服,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上訴。
46.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之六次收留行為的實行方式基本上是完全相同的,首先,每次接載行為均為證人K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求,證人K致電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來接載,而每次證人K均會給予港幣壹佰圓予上訴人作為車資,六次行為的實行方式本質上是相同的;
47. 其次,六次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存有緊密的關聯性及連續性,上訴人每次前往接載證人K均是基於與證人K之間存有之約定--證人K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由上訴人向證人K提供接載服務及每次報酬為港幣壹佰圓,上訴人接載證人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約定而作出;且六次行為均是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六次行為實現同一罪狀;
48. 正如2011年3月17日中級法院第913/2010號裁判書中所述:“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279/2015p.19/22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 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9. 於本案中,正正存有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外來誘因",接載乘客前往目的地及收取報酬正正是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的日常工作。
50. 上訴人之職業為一名的士司機,工作為接載乘客前往目的地,從而收取報酬,而上訴人之收入取決於上訴人接載乘客的次數及距離,接載乘客的次數越多距離越長,上訴人的收入亦會隨之增加,為此,就證人K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接載服務,正正是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的日常工作範圍內所提供的服務。
51.於本案中,六次接載行為均是由證人K主動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接載服務,對於上訴人而言,接載乘客前往目的地及收取報酬正是其工作,為此,在第一次接載證人K後,對於證人K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接載服務之行為,無疑正是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在上訴人工作期間,在確保有乘客(證人K)的情況下前往提供接載服務以收取報酬;
52. 由於提供接載服務正正是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從而使上訴人感到便利及方便在同一外在情況下進行第二次至第六次之接載行為,此情況下要求上訴人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因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其工作正是向乘客提供接載服務以收取報酬,第一次行為的成功以及上訴人的職業所帶來之便利誘發了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至第六次的接載行為,因此,上訴人在第二次至第六次的犯罪行為的罪過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應的減輕,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論處;
53.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案中被指控的兩次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的前提要件,在本案的具體案情中兩次行為實現同一的罪狀,實行的方式基本相同,存有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因此,就上訴人於本案中的行為應僅構成一連續犯。
54.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上訴人是以連續犯之方式實施六項收留罪,應只科處其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即上訴人僅以既遂方式實施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
關於量刑方面
5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觀點,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該等判刑量刑過重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上訴。
56. 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方面,認為對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以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57. 然而,上訴人除抱有尊重之態度外,對此表示不同意,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58. 上訴人被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該法律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以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該法律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四年實際徒刑,以及對上訴人觸犯六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時,未有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進行具體的說明及必要之分析,而僅僅是重複了上述的法律條文,尤其未有指出上訴人的故意屬何等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為何、犯罪動機為何、上訴人在本案中到底獲得之利益為何。
59. 其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a項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事,尤其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60.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裁判在描述了上述的法律條文後,只有對十名嫌犯同時簡單概括地描述其行為會帶來負面影響,“……考慮到案發情節,以及十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尤其彼等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管理非法移民及非法人境之制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的相當負面影響……",便緊接隨後撰寫各嫌犯的具體量刑;
61. 明顯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62. 相反,從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的角度進行分析,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其工作正正是為乘客提供接載服務及收取報酬,上訴人是基於證人主動提出要求,且考慮到提供接載服務正為上訴人之工作,才決定為證人提供接載服務,而上訴人並沒有從為證人提供接載服務中獲得重大利益,上訴人只是收取較平常報酬相約或稍高之報酬,可見其故意程度應屬相對較輕的“或然故意";
63. 上訴人文化水平較低,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三名子女及母親,在其所獲得之期望利益僅為在工作時間內接載更多乘客從而收取相對應之報酬;因此,針對上訴人因以既遂方式實施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以及對上訴人觸犯六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均屬明顯過高。
64. 從審判聽證中,證實上訴人為初犯,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入獄前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元至貳萬元,學歷為小學畢業,需供養三名子女及母親,上訴人為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母親年紀老邁,三名子女仍為學生,需要上訴人照顧及供養,其生活亦需依賴上訴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之具體背景,因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6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66. 綜合上述整個案情的分析,可以知悉上訴人因學歷程度不高,且為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需供養三名子女及母親,承擔較大的經濟壓力,因此,上訴人希望在工作時間內接載更多乘客從而收取相對應之報酬,才會為證人提供接載服務;故針對上訴人的量刑應判處較輕之刑罰。否則,原審合議庭即沾上了罪過與量刑不相適應之瑕疵。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成立,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開釋上訴人被指觸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而針對上訴人被指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則改判上訴人是以連續犯之方式實施六項收留罪,即上訴人僅以既遂方式實施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則懇請尊敬的 法官 閣下,根據隨後相關的量刑問題,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分別對上訴人E、F及G、H、I、A、B、C、D的上訴提出了答覆,但是原審法院基於答覆提交逾時而不接受檢察院對A、B、C、D的上訴提出的答覆狀,而僅僅接受對嫌犯E、F及G、H、I提起的上訴的答覆。其內容分別如下:
1、對上訴人E、F及G的上訴的答覆: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
1.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引述了若干司法見解及學說,並指出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且其認為按照其引述之司法見解及學說,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故其認為不應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2. 對於上訴人之理解,檢察院並不同意。
3. 本案中,上訴人在沒有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任何錯誤的情況下(事實上原審法院之判決亦不存在任何錯誤),以其個人承認之事實,從而認為其只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
4. 作為判決依據之事實,是綜合考慮分析卷宗所有可予採用的證據形成心證而得出之獲證事實,而並非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上訴人之聲明僅作為其中一項可採納之證據。
5. 在上訴人提及的學說中,講述了犯罪集團罪之刑事政策立法理由,並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並引述一個標準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毫無疑問為肯定時,才能認為滿足第288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良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控多項犯罪的局面,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予以定罪)。
6. 上訴人指出按照其引述之司法見解及學說,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故其認為不應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7. 我們認為上訴人之理解是錯誤的。
8. 上訴人所引述之上述學說,與原審法院根據獲證事實適用法律而判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並沒有不符;相反地,上述學說更能加以印證及解釋上訴人觸犯此項犯罪。
9. 對於上訴人提出學說所載之刑事政策立法理由;需要指出,犯罪集團罪作為獨立之罪狀,罪狀之訂立必然有著其立法理由,且按照立法理由訂定罪狀之構成要件,因此,罪狀構成要件之符合已能反映立法所要保護之法益已被侵犯,並已構成該項犯罪。
10. 犯罪集團罪有別於單純之共同犯罪,本案中,根據判決書內之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說明,認為該等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
11. 原審法院並不僅是基於上訴人作出了符合兩項協助罪罪狀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從判決書內眾多之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加入了具組織性、穩定性及以協助非法入境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聽命於犯罪集團組織進行符合協助罪罪狀之不法事實,面對這些事實,對法益所產生之危險毫無疑問已高出單純以共同犯罪方式進行犯罪所侵犯之法益。因此,按照上訴人提出之學說,根本不能得出上訴人所認為之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之結論。
12. 犯罪集團罪作為獨立於任何其他犯罪之罪狀;犯罪集團罪的成立,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
13. 犯罪集團罪之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之組織已足夠,當然地,集團本身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導致集團之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之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之方式負責。
14. 簡而言之,透過存在犯罪集團及上訴人加入該集團之事實已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罪之罪狀,上訴人聽命於犯罪集團以共同犯罪方式作出符合協助罪罪狀之事實更能引證其在該集團內之參與,根據上述理論,必然須以實質競合之方式處罰,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毫無疑問已構成參加犯罪集團罪。
15. 上訴人加入從事協助非法入境活動之犯罪集團,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入境制度,集團之存在具有極大的“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
16. 基於上述原因,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
17. 上訴人E、F及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各被判處四年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各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各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18.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其屬初犯、承認被控事實及真誠悔悟,故認為上述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量刑標準,認為上訴法院應考處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19.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20.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為上訴人是在澳門為初犯及承認控罪,然而,卷宗中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21. 對於各上訴人為初犯及其承認控罪之情況,事實上,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作出考慮。
2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協助非法入境人士進入澳門,其所觸犯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之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入境制度。
23. 各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之刑幅及實際判處之刑期分別為:
1)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刑幅為三年至十年徒刑,其各被判處四年徒刑;
2)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其每項各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2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各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五年三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十四年六個月徒刑;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各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5. 經分析各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每項罪狀之量刑均非常接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懂高於刑罰下限約十二分之一。
26. 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並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協助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進入澳門,其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任何的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2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各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還取了相當接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各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2、對上訴人H的上訴的答覆: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
1.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引述了若干司法見解及學說,並指出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及收留罪;且其認為按照其引述之司法見解及學說,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故其認為不應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2. 對於上訴人之理解,檢察院並不同意。
3. 本案中,上訴人在沒有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任何錯誤的情況下(事實上原審法院之判決亦不存在任何錯誤),以其個人承認之事實,從而認為其只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及收留罪。
4. 作為判決依據之事實,是綜合考慮分析卷宗所有可予採用的證據形成心證而得出之獲證事實,而並非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上訴人之聲明僅作為其中一項可採納之證據。
5. 在上訴人提及的學說中,講述了犯罪集團罪之刑事政策立法理由,並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並引述一個標準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毫無疑問為肯定時,才能認為滿足第288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良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控多項犯罪的局面,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予以定罪)。
6. 上訴人指出按照其引述之司法見解及學說,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故其認為不應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7. 我們認為上訴人之理解是錯誤的。
8. 上訴人所引述之上述學說,與原審法院根據獲證事實適用法律而判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並沒有不符;相反地,上述學說更能加以印證及解釋上訴人觸犯此項犯罪。
9. 對於上訴人提出學說所載之刑事政策立法理由;需要指出,犯罪集團罪作為獨立之罪狀,罪狀之訂立必然有著其立法理由,且按照立法理由訂定罪狀之構成要件,因此,罪狀構成要件之符合已能反映立法所要保護之法益已被侵犯,並已構成該項犯罪。
10. 犯罪集團罪有別於單純之共同犯罪,本案中,根據判決書內之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說明,認為該等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
11. 原審法院並不僅是基於上訴人作出了符合三項協助罪及一項收留罪罪狀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從判決書內眾多之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加入了具組織性、穩定性及以協助非法入境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聽命於犯罪集團組織進行符合協助罪罪狀之不法事實,面對這些事實,對法益所產生之危險毫無疑問已高出單純以共同犯罪方式進行犯罪所侵犯之法益。因此,按照上訴人提出之學說,根本不能得出上訴人所認為之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之結論。
12. 犯罪集團罪作為獨立於任何其他犯罪之罪狀;犯罪集團罪的成立,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
13. 犯罪集團罪之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之組織已足夠,當然地,集團本身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導致集團之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之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之方式負責。
14. 簡而言之,透過存在犯罪集團及上訴人加入該集團之事實已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罪之罪狀,上訴人聽命於犯罪集團以共同犯罪方式作出符合協助罪罪狀之事實更能引證其在該集團內之參與,根據上述理論,必然須以實質競合之方式處罰,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毫無疑問已構成參加犯罪集團罪。
15. 上訴人加入從事協助非法入境活動之犯罪集團,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入境制度,集團之存在具有極大的“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
16. 基於上述原因,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危險駕駛上之車輛罪
17.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所有構成要件。
18. 上訴人於上訴陳述中僅重複其在審判聽證時已作出之觸釋,即再次指出“…以為是打劫,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亦否認危險駕駛。…”並基於此解釋之版本,認為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不法性應被阻卻,其行為應不予處罰或特別減輕刑罰。
19.原審法院經聽取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所作出之解釋,在結合考慮其他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在原審法院形成之心證中,認定之相關獲證事實主要為第87條至第89條,上訴人所聲稱之事實版本並沒有被採信。
20. 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中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之已證事實並沒有提出質疑,亦沒有指出其存在任何錯誤,即沒有推翻已證事實之情況下,以其個人聲稱之事實版本,並抽象地指出其認為有利於支持其版本之證據,認為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21. 作為判罪依據之事實為原審法院依據所有證據的綜合分析形成心證作出判斷而認定之獲證事實,而並非上訴人個人聲稱之事實。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上訴人不可以單憑自己的自由心證,肆意去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3. 倘若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並認為存在錯誤,其須指出認為存在之錯誤;且僅在該錯誤為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方可推翻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存在錯誤。
24. 原審法院認定判決書所載之相關事實(主要為判決書內獲證事實第87條至第89條),而沒有認定上訴人所聲稱之以為是打劫的情況,完全符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證據價值之規則,其認定並沒有存在錯誤,更沒有明顯錯誤。
25.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逃避司法警察的截查時,衝破警方佈防,以高速在道路上高速行駛,期間不斷衝紅燈和逆駛,嚴重危害司法警察局人員及當時在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安全,對他人性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當中並沒有任何可認為上訴人處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況。
26. 對於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中“明顯違反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的要件。
27. 判決書內所載之獲證事實第87條載明,當司警人員上前靠近上訴人駕駛的車牌號碼為MX-XX-X8之輕型汽車準備進行截查時,上訴人突然駕駛上述車輛帶同餘下的一名客人加速逃走並衝破佈防,經攔截不果後,司警人員隨即進行追截,但上訴人並未有停下,更繼續以高速在XX圓形地至XX山一帶道路上高速行駛,期間不斷衝紅燈和逆駛。
28.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將其駕駛行為分拆為數個交通違例行為,並指出衝紅燈只是常見的交通違例行為,又指出其只是在舊澳門大學下的迴旋處逆駛而已,其透過分拆整個駕駛過程中之違例行為試圖減低其行為之嚴重性,並指出不需上升到刑事層面對其交通違例行為作出處罰。
29. 當然地,一般交通違例情況並不會自動構成《刑法典》第279條所規範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然而,作為《刑法典》第279條所規範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其中一項構成要件 – 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使之規則,其所指向的正是《道路交通法》中關於交通規則之規範的違反。
30. 簡而言之,作為上述罪狀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違反道路上行使之規則是必須存在的,正如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狀中所提及之衝紅燈、逆駛行為均是印證符合這要件之事實。而且,上訴人當時之駕駛情況並不僅是違反在道路上行使之規則,更是罪狀要件所言之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使之規則,因為其駕駛的行為本身已偏離、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綫、規則等,從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的危險。
31.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其中包括認定其行為符合該罪狀中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的構成要件,並非單純基於上訴人作出任一其所分拆闡述之交通違例,而是綜合上訴人當時之整個駕駛狀況而言的。
32.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之構成要件。
關於量刑過重
33. 上訴人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4.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其屬初犯、承認被控事實及真誠悔悟,故認為上述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65條之量刑標準,認為上訴法院應考慮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3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36.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為上訴人是在澳門初犯。
37. 對於其於上訴狀所述之“…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相關被控事實…”,然而,事實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僅承認部分事實(見判決書第114及115),而並非全部被控事實;無論透過其於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又或卷宗所載之其他資料,亦無法顯示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38. 至於上訴人為初犯及其承認部分控罪之情況,事實上,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作出考慮。
39.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協助非法入境人士進入澳門及收留非法入境人士,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其所觸犯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之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入境制度。
40.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之刑幅及實際判處之刑期分別為:
1)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刑幅為三年至十年徒刑,其被判處四年徒刑;
2) 第6/2004號法律第 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其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3) 第6/2004號法律第 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其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4) 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規定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其被判處一年徒刑。
4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五年三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二十三年徒刑;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2.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每項罪狀之量刑均非常接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九分之一。
43. 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並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協助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進入澳門,其亦收留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此外,上訴人於逃避警方追捕期間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目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任何的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4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選取了相當接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3、對上訴人I的的答覆: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並指出其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存在“N”及“O”為首之犯罪集團及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事宜上之證據不足;並因此而得出了判決書內已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及證實存在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及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結論,其主要提出兩方面之理據。
2. 第一、其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作出任何犯罪行為、沒有證據證實該集團之“N”及“O”指示上訴人接載非法進入澳門之人士(因僅透過電話監聽未能證實該等人士屬於不法進入或逗留澳門的狀態)、且該犯罪集團未曾宣稱自身是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因而認為不符合罪狀中以犯罪為目的之客觀要件。
3. 按照本院對上訴狀之理解,上訴人認為證實犯罪集團已作出具體犯罪行為或該犯罪集團宣稱自身是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對認定犯罪集團之目的要素是必須的。
4. 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之理解.
5. 參加犯罪集團罪作為獨立於任何其他犯罪之罪狀;正如中級法院第46/2002號合議庭裁判引述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指出,“犯罪集團罪的成立,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
6. 犯罪集團罪之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之組織已足夠,當然地,集團本身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導致集團之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之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之方式負責。
7. 參加犯罪集團罪之認定並不需要證實已存在此罪狀外之其他具體犯罪行為,倘已認定實行其他具體犯罪行為,須以實質競合之規則作出處罰。
8. 本案中,雖然原審法院因未能確認上訴人運載之人士是否持有合法證件及未能確認運載之人數而開釋上訴人之協助罪及部分收留罪;然而,如上所述,這並非參加犯罪集團罪之構成要件,更不能因此而否定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罪之犯罪目的要素;原審法院在分析卷宗之證據後(包括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文件、跟監、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方面取得之大量證據),認為電話監聽及跟監之資料已能充分認定集團之存在;另外,原審判決亦指出,“儘管如此,本卷宗之證據仍能充份認定,上述四個集團及本案十名嫌犯作出了控訴書已認定之事實,即作出了運載身份不明人士往返及進出偷渡黑點或酒店或墳場或碼頭,以及曾協助上述集團作出協助他人偷渡或非法進出澳門之事實,因為從本案中的確發現了非法移民及非法進出澳門之人士”,事實上,這些相關事實之證實亦能加以印證該集團之犯罪目的。
9. 在分析所有證據並認定事實後,原審法院認為犯罪目的要素之認定是無容置疑的,並指出已證事實已徹底的表明了該集團組成及運作的意圖。
10. 未能證實上訴人在該犯罪集團內已實施參加犯罪集團罪罪狀以外的其他具體犯罪行為並不妨礙參加犯罪集團罪之成立,亦不妨礙認定已存在犯罪集團及其犯罪目的;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已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地形成心證,並對該犯罪集團之存在及其犯罪目的要素作出認定。
11. 第二,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證實犯罪集團組織要素,並指出其認為已證事實第10條述及犯罪集團按協議在報酬支付上有著不同的情況,故其認為集團沒有組織性及穩定性。
12. 根據卷宗證據資料,尤其是電話監聽等證據,按照邏輯及經驗法則作出判斷,顯然已能充分認定犯罪集團內存在分工及其組織,原審法院亦已對卷宗之證據資料作出分析並認定了存在分工等事實,在法律適用部分亦已對組織要素之認定作出詳細分析,即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已足以認定罪狀之組織要素。
13. 至於上訴人以收取報酬上存有不同情況來質疑集團之組織性及穩定性更是無法理解,犯罪集團與顧客溝通何時支付金錢等原因也可導致上訴人於不同時刻收取報酬,犯罪集團為著取得更多顧客當然亦願意與客人溝通支付情況,此並不妨礙犯罪集團存有之組織性及穩定性;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法適用部分已對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作出分析,犯罪集團之組織性及穩定性並非以必須每次均一模一樣、一成不變的方式作出其集團內實行之犯罪行為來認定的。
14.至於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方面,其認為已證事實第31條指出上訴人有時亦為“L”及“P”等人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因此上訴人認為集團成員應有歸屬感,不會為其他的集團工作,故其認為已證事實能認定其非集團成員。
15. 已證事實第7條已述及犯罪集團之間會互相聯絡及存在著合作關係,犯罪集團之間互相合作只能反映其規模性更強大,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根據邏輯及一般經驗,絕不可能因為犯罪集團之間存在合作而理解為犯罪集團內之成員不是成員。
16. 上訴人以其為的士司機,認為其駕駛里程正常及平均,因而辯護其不是犯罪集團成員,不需聽從任何人士領導及指揮,顧客需要搭乘才接載。即上訴人希望以其職業為的士司機之事實否定其為犯罪集團成員之認定。
17. 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其當然可以選擇不聽從犯罪集團指示,正常地接載乘客,但事實顯示其並沒有如此為之。
18. 本案中,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部分述及“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重點。”;考慮已證事實第30條至第41條,這些充分考慮卷宗證據資料認定的事實,主要內容為上訴人以的士接載偷渡客,加入“N"及“O"犯罪集團,並聽從該偷渡集團安排接載偷渡集團成員及該集團安排之人士、並收取接載每名人士數百港元的報酬,已證事實中亦講述了數次接載的具體情況;考慮該等事實,顯然並非上訴人講述之情況,且該等事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部分亦已作出其認定之分析。
19.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中級法院第5/2011號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庭裁判講述了其含義。
20. 只有在遺漏審理訴訟標的之事實時,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21.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文件、跟監、監聽、搜索及扣押等方面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2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3.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N"及“O"為首的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另一方面,卻無法認定上訴人接載的涉案人士屬於偷渡者或非法逗留於澳門的人士,該等人士包括受“N"及“O"指示而接載者;上訴人認為倘無法認定一個集團客觀上作出了犯罪行為且以作出犯罪為目的,該集團無法被判定為犯罪集團;故其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4. 本院並不同意上訴人之理解,有關理由本院於上文已作出講述,主要內容為參加犯罪集團罪之認定並不需要證實已存在此罪狀外之其他具體犯罪行為,倘已認定實行其他具體犯罪行為,須以實質競合之規則作出處罰。未能證實上訴人在該犯罪集團內已實施參加犯罪集團罪罪狀以外的其他具體犯罪行為並不妨礙參加犯罪集團罪之成立,亦不妨礙認定已存在犯罪集團及其犯罪目的;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已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地形成心證,並對該犯罪集團之存在及其犯罪目的要素作出認定。
25. 因此,基於未能查明被接載之人士是否持合法證件及被接載人士之數目而未能認定集團內實施之犯罪行為一事與認定犯罪集團之存在並沒有任何矛盾。
罪狀構成之法律事宜:
26.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分析犯罪集團罪之客觀要件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是存在忽略之處;並引述了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分析之構成要件。
27. 事實上,兩個判決只是引用了不同學者理論要件之劃分,並非存在任何忽略之處。上訴人引用另一要件劃分,提到犯罪集團不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及無法反映集團的集體及共同意願。
28. 事實上,其所述的組織架構及穩定或持續的人員可以對應原審法院分析要件劃分中的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且原審判決於法律適用部分對此已作出分析(見判決書第145至147頁),上文亦已對上訴人對該兩個要素提出的質疑作出回覆,在此不予重覆。
29. 至於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即主觀要素,原審判決在分析客觀要素後亦指出了根據已查明審理之事實,尤其已證實了第160至192條之中大部分主觀要素事實,無疑已具備主觀要素的情況。事實上,根據卷宗內之證據,尤其是監聽取得之證據,其內各人之聯繫溝通,以及其所出所作之載於已證事實之客觀行為,根據邏輯及一般經驗,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之存在是無容置疑的。
30. 上訴人引述了Figueiredo Dias教授的理論,並指出犯罪集團罪之立法理由及該犯罪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犯,但判決沒有載明犯罪集團對澳門的公共安寧構成何等程度的危險,其認為因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但無事實反映公共安寧所遭受的抽象/具體危險。
31. 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之法律理論。
32. 犯罪集團罪作為獨立之罪狀,罪狀之訌立必然有著其立法理由,且按照立法理由訂定罪狀之構成要件,因此,罪狀構成要件之符合已能反映立法所要保護之法益已被侵犯,並已構成該項犯罪。
33. 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此罪狀是抽象危險犯,即不需要實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需要造成任何具體危險,因此,罪狀構成要件亦不包含任何實害結果及具體危險(故判決當然不需載明具體危險);只要證實符合罪狀之構成要件,已能認定犯罪集團之存在並侵害罪狀保護之法益。
34. 本案中,根據判決書內之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說明,認為該等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
35. 上訴人加入從事協助非法入境活動之犯罪集團,一直以來,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入境制度,集團之存在本身便具有極大的“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
關於收留罪,上訴人認為應符合連續犯
36. 上訴人指出其被控之六次收留行為的實行方式基本上相同,時間上存有緊密的關聯性及連續性,且六次行為均是觸犯同一罪狀,並認為其作為的士司機,工作為接載乘客前往目的地,從而收取報酬,而上訴人之收入取決於上訴人接載乘客的次數及距離,因而認為在第一次接載證人K後,證人K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接載之行為,是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因而感到便利及方便在同一外在情況下進行第二次至第六次之接載行為,要求上訴人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故其認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
37. 本院並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述主張。
38.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39. 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之情況於第一次接載K前已存在,並沒有因為這情況而在作出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第二至第六次行為產生任何便利,更沒有因此而減低第二至第六次行為依法行為之可要求性;再者,上訴人每次均是按K要求,前往K所講述之地點接載,其每次講述之地點存在不同,而上訴人則按其要求到不同地點接載,因此,顯然並不存有可相當減輕罪過之外在情節。
40. 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正如上訴人所述,的士司機之收入取決於接載乘客次數及距離;然而,上訴人為收取更高報酬,不希望只是按照正常的接載乘客次數及距離來收取報酬,而選擇一次又一次地接載非法入境者,按照非法入境者之要求前往接載,從而收取比一般從事的士司機職業更高的報酬;事實上,其工作中一直可以選擇接載合法證件之人士,但卻因其貪婪一次又一次選擇接載非法入境者以收取更高報酬,並不存在任何對上訴人依法行事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情況。
41. 綜上,上訴人六次收留非法入境者之行為中,並不存在任何可相當減輕其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在上訴人所處之狀況中對其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更沒有漸趨減低。
關於罪過與量刑不相適應
42. 上訴人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43. 上訴人認為上述量刑作偏高,違反了適度原則。
44.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原審法院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作出說明及分析,尤其指出沒有考慮其家庭及經濟狀況。
45. 已證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聲稱羈押前職業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至20,000元,具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三名子女及母親。而在判決之量刑部分對此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出考慮。
4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
47.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為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
48.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收留非法入境人士,其所觸犯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之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入境制度。
49.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之刑幅及實際判處之刑期分別為:
1)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刑幅為三年至十年徒刑,其被判處四年徒刑;
2)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協助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其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5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四年徒刑,最高限度為十七年六個月徒刑;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51.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每項罪狀之量刑均非常接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兩項犯罪中分別僅高於下限的七分之一及二十四分之一);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八分之一。
52. 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並收留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其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任何的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5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選取了相當接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量刑過重或罪過與量刑不相適應的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經分析九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我們發現各人不約而同地就幾個問題提出爭議,包括1)參加犯罪集團罪方面的客觀事實瑕疵,及該罪的構成要件;2)收留罪的構成要件及連續犯問題;3)《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之違反;4)危險駕駛罪的構成及,5)具體量刑方面問題。
為著訴訟經濟原則,我們會綜合各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並就相同的問題作出統一意見。
就參加犯罪集團罪方面,我們先處理上訴人I(卷宗第2936頁至2969頁)所提出的事實瑕疵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的過程上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而其主要理由是認為原審法院所予以認定的已證事實並未能反映出上訴人是以作為犯罪集團成員之身份而介入。
首先,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對法律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的本質有著正確的理解,導致在作出主張時把一些適用法律問題與事實瑕疵問題混為一談。
其實,不論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對該瑕疵都曾經多次作出清楚的說明,指出該瑕疵僅當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而不是一種對罪狀要件是否完全滿足的認定。
本案中,只要細心翻閱整個庭審前後的過程,便可以輕易得知一切的訴訟標的,包括控訴書的全部內容,以及各答辯狀之內容,都已經得到完全的審查(見卷宗第2700頁),不存在任何遺漏之情況。因此,明顯地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接著,上訴人亦提出在被上訴裁判中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理由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一方面認定“N"及“O"為首的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另一方面,卻無法認定上訴人接載的涉案人士屬於偷渡者或非法逗留於澳門的人士,該等人士包括受“N"及“O"指示而需接載者。上訴人認為倘無法認定一個集團客觀上作出了犯罪行為且以作出犯罪為目的,則無法認定該集團為犯罪集團,所以,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首先,必須弄清在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認定上述瑕疵。
正如終審法院在第14/2000號裁判中所言,“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可能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我們認為,本案中並未有出現如上所述的情況,而上訴人的指控完全沒有道理及不負責任。
事實上,我們不應被上訴人的主張牽著走,相反,應該回歸到審查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基礎上來,只要細心分析所有被認定之事實,我們實未能發現在各事實之間存在任何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的地方。
而在原審法院所考慮過的事實部分中的證據性理據,同樣未能發現任何相互不容或與邏輯相抵觸的情況。
我們認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斷章取義,因為只摘錄了原審法院對部分未獲證明之事實所作出之說明,並以此與其他已證事實作出比較。但是,只要細心觀察已證事實,尤其是第30條至53條,從中已反映出對於上訴人曾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事實是無庸置疑的。
更何況,只要留心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便可清楚得知該罪的構成與組成犯罪集團後而作出的其他犯罪是沒有任何必然關係,相互是獨立存在的,因此,兩者間只會出現罪狀的實質競合關係。所以,即管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的部分收留事實及協助事實因證據不足的理由被開釋,但對於認定犯罪集團成員罪方面絲毫沒有帶來半點影響。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裁判中的理由說明部分,已作出了一個全面的、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經驗法則的分析,並明確地指出了其心證形成的依據。
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事實瑕疵。
關於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定性問題。
上訴人指出,在被上訴判決中並未說明犯罪集團對澳門的公共安寧構成何等程度的危險,其認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但判決中卻不包含任何事實反映公共安寧遭受到何種(抽象/具體)危險,因而造成罪狀未得到完全滿足。
對於這點,我們必須作出如下補充說明,在所謂的“抽象危險犯"中,正如本案所審理的犯罪集團罪一般,立法者是不會把危險的因素放到罪狀構成要件中的,而危險的體現是相對空泛的,是針對該罪背後希望保障的法益而言的,正因如此,才被界定為抽象危險。
相反地,在其他屬於“具體危險犯"的犯罪中,立法者選擇把危險的因素是明確包含在罪狀構成要件中。因此,亦需得到客觀事實加以說明及支持方面能把罪狀視為滿足。
因此,上訴人以上的觀點是完全不成立的。
另外,上訴人亦主張本案中並無充份事實證明該犯罪集團的集體意願是如何產生的,以及各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我們已不下一次曾作出說明,主觀犯意雖然屬於事實範疇的事宜,但是,有別於行為的客觀部分,主觀犯意的認定往往在缺乏嫌犯的主動坦白及承認下,是透過對其他客觀事實作出推定而形成的。這種處理方法亦是得到法律所認可的,見《刑法典》第342條及繼後條文。因此,原審法院在大量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支持下,認定集團的建立存有明顯的犯罪意圖,以至各參與者同樣具有參加犯罪集團的主觀犯意是完全合理及符合經驗法則的。
因此,上訴人的所謂犯罪集團罪的要件不充分的主張完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上訴人A、B、C及D的上訴狀中,分別都提出部分證據是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獲得的無效證據,原因是認為司警人員的跟監行為屬於入侵私人生活的一種手段。
我們認為,所謂的跟監行為是否觸及上訴人的隱私必須從事實作為考慮的依歸而不能憑空想像。
本案中,只要小心翻閱所有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錄像資料,便可以發現警方人員由始至終只限於在公共場所的範圍進行跟蹤監視,從未對各嫌犯的個人隱私部分作出任何形式的侵犯。當然,對他們所作出的監聽亦是在得到刑事預審法官的授權下而進行的。雖然各上訴人都指出《刑法典》第74條關於對私人隱私的保護條文,但是,卻沒有任何具體說明,到底各上訴人的隱私權是如何受到侵犯。
因此,這方面的陳述根本毫無道理可言,同樣,應予以駁回。
接著,同上的各上訴人都分別指出,既然各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因而各人其他被判處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應視為被前罪所“吸收"。原因是該集團的目的已包含了接載偷渡及非法人士,所以不應獨立再處罰。
關於這主張,很明顯是不成立的,理由是當中忘記了兩罪狀(犯罪集團罪及收留罪)背後所希望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及兩者是獨立存在。明顯地,犯罪集團所保護的是社會安寧的公共利益,為著打擊和防止犯罪集團的存在對社會帶來的不安及不穩定影響,以符合社會大眾對不受特別危險之組織威脅的正當合理期望。而收留罪則與本地區的出入境政策、人口管理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需知道,倘若本地區出入境政策被援亂,勢必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及誘發犯罪的重要原因。
因此,兩項犯罪不論從功能上、目的上、結構上都存在明顯的差異,不存在任何想像競合或吸收的關係。
另外,上訴人I亦提出了連續犯的問題,指出在被判處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中,符合連續犯的規定並應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作出處罰。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立場再一次應被否定。
首先,作為連續犯與一般罪狀競合關係的主要區另,即是否存在外在誘因能明顯減低行為人的罪過方面,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
雖然上訴人力指其本人作為的士司機,其工作正是向乘客提供接載服務以收取報酬,但是,這種職業背景又怎能視為減輕罪過的外在誘因?
誠言,外在誘因的考慮可以是多方面的,但前提必須是能明顯“合理地影響"行為人的守法意識,使之處於一種介乎被動犯罪的狀態,否則,實難以視為能減輕罪過的情況。
本案中,我們看到的,只屬於上訴人的一種貪婪的表現,因希望賺取不法回報而鋌而走險的僥倖心態而已。因此,完全不符合連續犯的法定要件。
就上訴人H提出的,認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認為存在“正當防衛”這方面。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有必要說明所有對法律的解釋,都必須建基於事實的基礎,不能任意地以其個人的主觀看法作為論述的起點。
本案中,關於危險駕駛罪方面,主要是根據已證事實第87條至89條(見卷宗第2712背頁及第2713頁),當中已描述了事發時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需注意,當中我們未能發覺有任何事實能支持所謂“正當防衛”的辯解,因此,我們看不到上訴人H的主張有任何成立的可能。
最後,就各上訴人的具體量刑的問題,我們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就上訴人A而言,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及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每項5年6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處罰。在參加犯罪集團罪方面,根據《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規定,其抽象刑幅為3至10年徒刑。可見,原審法院所選擇的4年徒刑,已經非常接近刑幅的下限,更何況,上訴人A在庭審期間保持緘默,沒有表現出任何悔罪的態度。
而在“協助罪”方面,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抽象刑幅為5年至8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僅就每罪處罰5年6個月徒刑,何來過重?
最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在競合後的單一處罰中,原審法院亦已非常寬鬆地決定一個8年徒刑的處罰,我們認為,不但沒有半點過重,甚至出現有點偏輕的情況。因此,這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其實,類似的情況亦不約而同地發生於其他上訴人身上,雖然各人都主張量刑過重,但是,沒有任何人能確切的指出哪些有利判刑的因素沒有被考慮。
事實上,除了上訴人H曾作出部分承認犯罪事實,以及上訴人F及上訴人G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外(見卷宗第2755頁背頁),其他的上訴人不論是透過沉默方式又或抗辯方式,都沒有主動承認犯罪事實。
另外,不能不注意的一點是,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實性質嚴重,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出入境秩序帶來無可爭辯的不良影響,因此,在考慮處罰時亦得加以考慮一般預防防罪的需要。
不難發現,在部分承認控訴事實的上訴人中,不論在各罪的處罰又或競合後的單一處罰,所有有利於當事人的量刑因素都已得到充分考慮,從而出現在上訴人F及G的實際處罰已經是相對較輕了。因此,就量刑方面並未發現原審法院的判決不當。
綜上所述,應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長久以來,一直存在多個以內地人為首及活躍於珠澳兩地的偷渡集團,這些集團以從事協助他人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出澳門的犯罪活動獲取不法利益。(1)
2. 每個集團由數目不明的人士發起,再招攬數目不詳的成員;集團內部上下等級分明,成員間聯繫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由上線領導指示下線成員負責每項作案步驟,再將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給下線成員,而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實施犯罪行為。(2)
3. 這些犯罪集團為謀取不法利益,除了協助他人從內地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外,還會協助他人從澳門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內地,其運作模式主要是:
- 由集團成員在內地招攬無有效入境澳門的證件並想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偷渡客),然後在珠海用集團的船隻運送偷渡客到達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上岸進入澳門,再由身處澳門的集團成員接應偷渡客並用車輛接載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
- 由集團成員在澳門招攬想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內地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非法人士),然後用車輛接載非法人士從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再由成員指引或帶領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隻非法偷渡返回內地。(3)
4. 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這些集團的上線領導會將作案過程分為多個作案步驟,各個成員會有不同的分工,當中包括中介(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搶手(負責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把風(負責在岸邊留意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出沒)、接應(負責在澳門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車手(負責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閉路(負責在載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車輛前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障)以及在各娛樂場酒店接應及集合偷渡客等等。(4)
5. 每次協助偷渡,偷渡集團都會向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數目不定的金錢作為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費用(以下稱之為偷渡費),這些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集團會按照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協議在協助偷渡之前或之後安排成員在內地或澳門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全部或部份偷渡費,之後上線領導會將這些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予下線成員。(5)
6. 為了確保運送成功,這些集國會在澳門招攬一些司機加入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當集團招攬到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後,就會指示這些車手在指定的時問到指定的石灘或岸邊附近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娛樂場等地,或在指定的時間接載非法人士到指定的石灘或岸邊附近以便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隻偷渡返回內地。為此,集團會向車手支付約定的金錢作為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報酬,或者集團會先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約定接載的報酬,然後由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直接支付予車手。(6)
7. 此外,偷渡集團間會互相聯絡及存在著合作關餘,當某集團招攬到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但未有足夠人員、船隻或車輛等條件進行運送、接應或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時,就會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轉介給其他集團,以便合作一起完成該宗不法活動,然後雙方再協議分配不法所得。(7)
8.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這些集團的領導及成員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號碼互相聯絡,並且會的更換手提電話號碼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8)
9. 在本案開始偵辦前,A、I及H為取得不法利益,三人已先後被以“L"(又叫“L1")、“M"(M1)、“P"、“R"、“S"、“T"、U(“U1")、“N"、“V"、“O"、B(“B1")、J、“W"等人為首或組成的一個或多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招攪,長時間聽命於這些集團及人士,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或負責開路,按指示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非法人士及集團成員,還包括為這些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然後獲得由這些集團的上線領導分派的不法所得。(9)
10. A、I及H會按照與每個集團的協議,或在完成每次指派的接載工作後立即收取報酬,或每次先由集團成員收取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費用,在完成多次指派的接載工作後才一次性收取結算後的報酬,或直接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直接收取約定的報酬。(10)
11. “L"及“M"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招攬了“P"、“U"、“X"、“Y"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當“M"招攬了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後,便會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聯絡資料及要收取的偷渡費通知“L",然後安排槍手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或返回內地,而“L"則負責指示下線成員“P"、U等人到岸邊把風、接應及聯絡車手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並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參見各附件內容,尤其附件14、附件21、附件22、附件23及附件24等等)(11)
12. 該集團還承租了氹仔XX花園第XX座XX樓XX的單位作為集團成員在澳門暫住、聚集及商議作案的地點。(參見卷宗各報告內容,包括附件24第5頁)(12)
13. J與“W"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招攬了“Z"、“AA"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從事上述犯罪活動;其中,“W"主要負責在內地從事相應的作案步驟,而J則領導下線成員負責在澳門從事相應的作案步驟,包括在澳門招攬非法人士偷渡返回內地、接應偷渡客及安排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等等,並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參見各附件內容,尤其附件25等等)(13)
14. “R"、“S"及“T"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或成員,並招攬了數目不詳的成員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當招攬到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後,便會安排成員到岸邊把風、接應及聯絡車手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並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14)
15. “N"及“O"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或成員,並招攬了B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當招攬到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後,便會安排B等成員到岸邊把風、接應及聯絡車手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出入境澳門,並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15)
16. 至少從2015年4月起,A開始使用車牌號碼為MX-XX-X6的輕型汽車接載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此外,A會使用6XXXXX56、6XXXXX03等電話號碼與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聯絡。(16)
17. A主要是加入上述以“L"及“M"為首以及由“P"、U等人組成的集團及為該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集團承諾A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可分得數百港元的報酬。此外,A有時亦為“R"、“S"及“T"等人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但以每次協議來收取報酬。(17)
18. 2015年5月7日約23時23分及23日寄32分,A按照“S"的指示在XX酒店附近先後接載了至少4名人士,並將彼等接載到路環XX廟附近的僻靜處交予“R"、“S"及“T"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上述人士已向該偷渡集團支付了相應的費用。(詳見附件10第48至49頁及附件11第190至192頁)(33)(見跟監報告)
19. 同日約23時57分,A在XX酒店附近接載2名人士到路環XX酒店附近的僻靜處,並將彼等交由“U"的偷渡集團成員,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上述人士已向該偷渡集團支付了相應的費用。(詳見附件10第49頁及附件11第194頁)(34)(見跟監報告)
20. 2015年5月8日約0時9分,A在XX酒店附近接載了至少3名人士到路環XX路附近的僻靜處,並將彼等交由“U"的偷渡集團成員,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上述人士已向該偷渡集團支付了相應的費用。(詳見附件10第49頁及附件11第195頁)(35)(見跟監報告)
21. 同日約1時19分,A按照“T"的指示將1名人士從氹仔XX酒店接載到路環XX廟附近的僻靜處交由“R"、“S"及“T"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收取了相應的費用。(詳見附件10第49頁及附件11第199至204頁)(36)(見跟監報告)
22. 同日約l時36分,“M"致電A表示將有約10名偷渡客人士準備經水路登岸進入澳門,要求A駕車到路環XX酒店XX球場附近準備接載偷渡客該等人士。(37)(見跟監及行動報告)
23. 收到上述指示後,A便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6的,輕型汽車到氹仔XX餐廳等候進一步指示。(38)
24. 同日約1時58分,“P"致電A,指示A負責接載上述其中5名偷渡客人士。(39)(見跟監報告)
25. 按照上述指示,A便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前往路環XX酒店XX球場附近某岸邊,並將5名剛由“L"及“P"的集團以船隻協助從珠海偷渡來澳的非法入境人士,即本案證人AB、AC、AD、AE及AF接入上述輕型汽車,然後開車離開。(40)(見跟監及行動報告)
26. 當A駕駛上述輕型汽車至XX公路近XX圓形地時,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攔截該汽車,並當場在車內發現A、AB、AC、AD、AE及AF。(41)(見跟監及行動報告)
27. AB、AC、AD、AE及AF在偷渡進入澳門前已向“L"及“P"的偷渡集團成員分別支付了偷渡費,其中AB由他人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額、AC、AD、AE及AF每人都支付了人民幣5,000元。(42)(見跟監及行動報告)
28. 同日,司警人員在上述輕型汽車內搜獲屬於A的兩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XXXXX56、86-1806XXXXX56、6XXXXX03及86-1816XXXXX03)、澳門幣70元及人民幣300元(詳見卷宗第467頁搜索及扣押筆錄)(43)(見跟監及行動報告)
29.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A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44)(見跟監及行動報告)
30. 從未查明之日起,I開始使用車牌號碼為M-XX-X8的的士接載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以及會使用6XXXXX61、6XXXXX38等電話號碼與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者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聯絡。(45)
31. I主要是加入以“N"、“O"及B等為首或組成的偷渡集團及為該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集團承諾I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可分得數百港元的報酬;此外,I有時亦為“L"及“P"等人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但以每次協議來收取報酬。(46)
32. 在本案開始偵辨前,A及I已互相認識,A會將某些接載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的不法活動介紹及交由I作出,之後I會收取或分得相應報酬。(47)
33. 為賺取更多的不法利益,I還會利用作為的士司機的職業方便,在澳門刻意招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利用這些人士的不法狀態與他們協議較昂貴的車資;每當這些人士需要車輛接送時,便可以聯絡I,I就會駕駛車輛(包括的士)接載這些人士到目的地,然後按協議每一次收取每人港幣一百至數百元不等的車資。(48)
34. 2015年5月4日22時的分及22時28分,I按照“N"的指示先後到XX娛樂場XX會及XX酒店接載了3名人士,並將上述人士送到XX街的XX餐廳附近交由“N"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為此收取了上述人士的報酬。(詳見卷宗第286至288頁、附件10第14頁、附件19第270至281頁、第285至293頁)(75)(見跟監報告)
35. 2015年5月5日約O時37分,I按照“B1"(B)的指示在XX街的XX餐廳附近將l名人士接載XX娛樂場,I為此收取了相應的報酬。(詳見卷宗第1483至1484頁、附件10第15頁、附件19第282至284頁及第294至295頁)(76)(見跟監報告)
36. 同日約23時14分,I按照“N"的指示在XX街XX餐廳接載了3名人士(一男兩女)及1名偷渡集團成員人士,並將其中2人及該名集團成員接載到XX酒店及將另外1人接載到XX娛樂場,I為此收取了相應的報酬;同日約23時50分至5月6日約0時3分期間,I再按照“N"的指示將l名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XX酒店,之後再將至少l名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XX街XX火鍋交由“N"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詳見卷宗第1483至1485頁、附件10第23至25頁、附件19第296至336頁)(77)(見跟監報告)
37. 2015年5月6日約23時42分至5月7日0時19分期間,I按照“N"的指示將1名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XX街XX餐廳交由“N"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然後再在同一地點接載了2名人士到XX渡假村,I為此收取了相應的報酬。(詳見卷宗第1485頁、附件10第38至39頁、附件19第338至348頁)(78)(見跟監報告)
38.同日約7時23分,I收取了由某偷渡集團的上線支付的人民幣1791.04元作為作出上述接載的報酬。(詳見附件19第405頁)(84)
39. 2015年6月16日約17時28分,“O"指示I將1名偷渡集團的成員載往XX墳場附近視察環境。(詳見附件19第408至409頁)(88)(見跟監報告)
40. 2015年6月17日約2時10分,I在XX酒店接載了1名人士到未查明處,I為此收取了相應的報酬。(詳見附件10第152頁及附件的第412至415頁)(89)(見跟監報告)
41. 同日約3時21分,I按照“AG"的指示到XX巴士站接載1名偷渡集團成員及將該名成員送到XX娛樂場,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詳見附件10第152至153頁及附件20第8至14頁)(90)(見跟監報告)
42. 2015年5月前,K經不知名人協助坐船非法偷渡入境澳門,並一直在澳門非法逗留。(97)
43. 隨後某日,K乘坐了I的的士,並告知I其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由於害怕在街道行走會被警方發現其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因此提出想I向其提供接載服務,並承諾每次接載會給予I港幣100元報酬。(98)
44. I清楚上述情況後,不但在是次將K送到目的地及收取了上述報酬,還答應了K的要求及報酬約定,並將自己的電話號碼6XXXXX38告知K,以便K需要其提供接載服務時以此進行聯絡。(99)
45. K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曾住在氹仔XX都會第XX座某單位內,並多次使用電話碼號6XXXXX98致電I,要求I接載其前往不同的地方,包括:
- 2015年5月13日約19時52分,I收到K的要求,隨後到氹仔XX都會第XX座附近接載K到未查明處。(詳見附件20第42頁)
- 2015年6月17日約23時47分,I收到K的要求,隨後到XX酒店接載K到XX娛樂場。(詳見附件20第43至44頁)
- 2015年6月27日約O時10分,I收到K的要求,隨後到氹仔XX都會第XX座附近接載K到未查明處。(詳見附件20第33至34頁)
- 2015年7月8日約2時56分,I收到K的要求,隨後到XX酒店接載K到未查明處。(詳見附件20第45至46頁)(100)
46. I每次接載K均收取了K港幣100元作為報酬。(101)
47. 2015年7月12日約21時39分,K再次致電I並要求I到其住址(氹仔XX都會第XX座)附近接載他到某處,I答允。(詳見附件20第47至48頁)(102)
48. 同日21時42分,I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8的的士抵達XX都會第XX座(XX軒),K及其3名朋友AH、AI及AJ隨即登上I的的士。(詳見附件10第167頁)(103)
49. 上車後,K立即按上述約定給了I港幣100元作為報酬。(104)
50. 同日21時47分,I接載上述4名乘客到達XX渡假城XX大堂門外,之後上述4名乘客一同下車,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見狀立即上前截查,並將I連同該4名乘客一同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105)
51. 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扣押了I的一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XXXXX38)、澳門幣8,500元及港幣400元。(詳見卷宗第151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106)
52. 同日,司警人員帶同I到其位於XX街XX號XX花園XX樓XX座的住所進行搜索,並當場在客廳的電視櫃上搜獲一部屬於I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XXXXX61及86-1XXXXXXX861)。(詳見卷宗第1516頁搜索及扣押筆錄)(l07)
53.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I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上述金錢是I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所得的報酬。(108)
54. 至少從2015年5月起,H開始使用車牌號碼為MX-XX-X6及MX-XX-X2等車輛接載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此外,H會使用6XXXXX62、6XXXXX36及86-1776XXXXX36等電話號碼與偷渡集團成員、偷渡客、非法人士、非法入境者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聯絡。(109)
55. H主要是加入上述以“L"及“M"為首及組成的集團及為該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並協議H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可分得約港幣100至200元的報酬。(110)
56. 隨後在未查明日期,J在作案期間知道H亦從事上述活動,便與H達成協定,自此H亦多次為J的犯罪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並同樣收取上述報酬。(111)
57. 此外,J的犯罪集團與B參與的犯罪集團經常互相轉介偷渡客及非法人士,藉此合作一同從事完成是次犯罪活動,並在事後分配不法所得。(參見卷宗第270頁及續後頁數、附件24第99頁、附件25第23至24頁、附件53、附件55等等)(112)
58. 為賺取更多的不法利益,H還會應由上述集團協助入境澳門的偷渡客的要求提供接載服務;每當這些人士需要車輛接送時,便可以聯絡H,H就會駕駛車輛接載這些人士到目的地,然後按協議每一次收取每人澳門幣一百至數百元不等的車資。(113)
59.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J、B、E、F、C、D及G等人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號碼互相聯絡,並且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其中J曾使用6XXXXX96,及86-1816XXXXX96等電話號碼作案;B曾使用6XXXXX95、86-1536XXXXX95及86-1560XXXXX38等電話號碼作案;E曾使用6XXXXX36及86-1536XXXXX36等電話號碼作案;F曾使用6XXXXX12及86-1536XXXXX12等電話號碼作案;C曾使用6XXXXX59等電話號碼作案;G曾使用86-1534XXXXX09等電話號碼作案。(114)
60. 在未查明日期,J先後招攬了E、F、C及D加入其犯罪集團,E、F、C及D按照J的指示從事上述犯罪活動及實施各自的作案步驟,並收取J分配的不法所得。(115)
61. 當中,E主要負責按照J的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及接應,F主要負責按照J的指示在各娛樂場酒店接應及集合偷渡客、以及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及接應,C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D主要負責擔當槍手開船。(參見卷宗第1819至1843頁分析報告)(116)
62. 2015年6月8日16時25分,J的偷渡集團招攬到1名非法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便聯絡內地某偷渡集團了解當晚有否偷渡船到澳門泊岸,正好該集團亦有至少4名人士要偷渡入境澳門及1名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於是門泊岸,正好該集團亦有至少4名人士要偷渡入境澳門及1名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於是J便與對方達成協議,由J一方負責把風、指示對方的偷渡船泊岸及安排車輛接載,對方則負責開船運送上述人士偷渡入境澳門及返回內地。(詳見附件10第127至131頁及附件25第80至116頁)(121)(參跟監報告)
63. 期間,B將至少5名非法人士轉介給J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將相應的偷渡費金額告知J。(詳見附件25第80至116頁)(122)(參跟監報告)
64. 於是乎,J指示F及E到XX酒店大堂與其會合,然後指示E先到XX墳場附近把風及準備接應,並通知H在該天晚上到XX墳場負責接載人士,J及F再將7名人士集合在XX中心並收取了相應的費用,然後再帶該7名人士到XX酒店等候。(詳見附件10第127至131頁及附件25第80至116頁)(123)(見跟監報告)
65. 同日約23時28分,H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2之輕型汽車前往路環觀察環境,在確定警方沒有設置路障後,便改為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6之七座輕型汽車前往XX酒店接載上述7名人士到E待命的XX墳場附近的石灘,以便登船偷渡離開澳門。(詳見附件10第127至131頁及附件25第80至116頁)(124)(見跟監報告)
66. 隨後,J及F再將5名人士集合在XX中心並收取了相應的費用,不久,H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6之七座輕型汽車返回XX中心接載該5名人士到E待命的XX墳場附近的石難,以便登船偷渡離開澳門。(詳見附件10第127至l31頁及附件25第80至116頁)(125)(見跟監報告)
67. 之後,按照J的指示,E在XX墳場附近岸邊把風及用手電筒指引偷渡船泊岸,並先後引領上述共12名人士登船偷渡返回內地;不久,再從該隻偷渡船接應了4名人士上岸。(詳見附件10第127至131頁及附件25第80至116頁)(126)(見跟監報告)
68. 2015年6月9日約2時,H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6之七座輕型汽車到路環XX馬路(近路環XX場)接載了上述4名人士到XX渡假村附近。(詳見附件10第127至131頁及附件25第80至116頁)(127)(見跟監報告)
69. 同日約3日寺32分,J與上述內地偷渡集團商議分配上述不法所得,最後,J、F及E各自分配不法所得。(見附件117第123頁)(128)
70. 同日約23時54分,J的集團成員透過未查明的途徑在內地成功招攬到3名想偷渡來澳的人士,J便聯絡B及要求B作出安排,B答允,同時將1名由其集團招攬到的想偷渡返回內地的人士的電話號碼告知J,由J一方負責收取相應的費用。(詳見附件25第124至126頁)(129)
71. 2015年6月10日約11時30分及11時55分,J分別聯絡B及E,表示現時偷渡船不能在路環XX酒店XX球場附近岸邊泊岸,要改用路環XX附近岸邊泊岸讓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下船,便要求B及E帶同C及D到路環XX及竹彎一帶視察及熟習現場環境,以便之後在該處負責把風及接應等作案步驟。(詳見附件25第129至134頁)(130)(見跟監報告)
72. 同日下午時份,B及E便帶C及D到路環XX、路環沿岸石灘和XX豪園一帶視察及熟習現場環境;視察完畢後,B、E、C及D便前往澳門XX街XX菜館與J會合及用膳。(詳見卷宗第1819至1843頁、附件10第140至143I 頁及附件25第132至134頁)(131)(有跟監報告)
73. 另外,同樣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並加入了“AK"等為首及組成的偷渡集團的G透過未查明的途徑招攬到想偷渡離澳的人士,並與J協定合作將相關人士送返內地,並分享不法所得。(132)(見跟監報告)
74. 同日約23時,J通知內地偷渡集團成員“AL"等人到珠海XX酒店接載上述3名人士到某岸邊準備偷渡入境澳門,並將相應的費用通知“AL"等人。(詳見附件25第141至144頁)(133)(見跟監報告)
75. 2015年6月11日約0時16分,E按照J的指示先到XX墳場附近岸邊把風及準備接應客人。(詳見附件10第140至143頁)(134)(見跟監報告)
76. 隨後,F按照J的指示接觸一名人士(一名女子)並通知她稍後到XX中心集合。(詳見附件10第140至143頁)(135)(見跟監報告)
77. 同日約0時30分,J聯絡G,得知G成功招攬到3名想偷渡離澳的人士並已將該3名人士帶到XX中心集合,之後J再指示G聯絡H安排接載及協定接載的報酬。(詳見附件10第140至143頁及附件25第145至149頁)(136)(見跟監報告)
78. 之後,J與F到XX與G會合,再一同到XX中心與該4名人士(3男l女)集合;同時,J致電指示H駕駛車輛到XX中心接載上述人士及上述偷渡集團的成員。(詳見附件10第140至143頁及附件25第145至149頁) (137)(見跟監報告)
79. 同日約0時43分,H按照J的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6之七座輕型汽車到XX中心接載F、G及上述4名人士到路環XX馬路近XX墳場入口處停車,然後由F及G帶領該4名人士至11附近僻靜處等候偷渡船泊岸,H為此收取了每名非法人士港幣250元報酬;之後上述人士已向“AL"的集團支付了相應的費用。(詳見附件10第140至143頁及附件25第145至149頁)(138)(見跟監報告)
80. 同日約0時56分,J致電聯絡“AL"的同伙,表示上述人士已經出發準備偷渡返回內地,示意可以讓偷渡船出發,並指示“AL"的同伙作案期間可以聯絡E,之後J致電指示E在接應了偷渡客後先將偷渡客帶到XX酒店。(詳見附件25第150至154頁)(139)(見跟監報告)
81. 隨後,J再與G及E聯絡,E便向J報告作案情況,J則將E的電話號碼發送給G,以便G與E聯絡配合作案。(詳見附件25第155至161頁)(140)(見跟監報告)
82. 同日約3時1分,“AL"的同伙駕駛偷渡船在XX墳場附近岸邊泊岸,F、G及E隨即帶領上述4名人士登上該偷渡船,同時接應了2名偷渡客人士(包括AM及AN)下船,之後上述4名人士便坐偷渡船返回內地,上述2名偷渡客人士(包括AM及AN)便在E、F及G的帶領下去到XX墳場附近等候H。(141)(見跟監報告及行動報告)
83. AM及AN在珠海已向上述偷渡集團支付了部分的偷渡費,合共人民幣15,000元。(142)(見跟監報告)
84. 同日約3時6分,H按照J的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6之七座輕型汽車到XX墳場附近接載了E、F、G及上述2名偷渡客人士(包括AM及AN)。(詳見附件10第143頁)(143)(見跟監報告及行動報告)
85. 同日3時14分,H按照J的指示駕駛上述汽車接載上述成員及偷渡客人士抵達XX酒店,以便J向上述2名偷渡客人士收取餘下的偷渡費。(詳見附件10第143頁及附件25第153至154頁)(144)(見跟監報告及行動報告)
86. 之後,E、F、G、AM及AN一同下車,當時J及C已在該酒店門外接應偷渡客及準備將偷渡客帶到該酒店1207號房間收取餘下的偷渡費,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見狀立即上前截查,並即時截獲了J、E、C、AM及AN,期間F及G嘗試逃跑,但最終分別被司警人員在XX酒店外圍和酒店內制服,之後司警人員將彼等一同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145)(見跟監報告及行動報告
87. 當司警人員上前靠近H駕駛的車牌號碼為MX-XX-X6之輕型汽車準備進行截查時,H突然駕駛上述車輛帶同餘下的一名客人加速逃走並衝破佈防,經攔截不果後,司警人員隨即進行追截,但H並未有停下,更繼續以高速在XX圓形地至XX山一帶道路上高速行駛,期間不斷衝紅燈和逆駛。(146)(見行動報告)
88. H的上述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上述司警人員及當時在道路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147)(見行動報告)
89. 由於恐防H上述危險駕駛的行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損害,司警人員唯有停止對H的追捕。(148)(見行動報告)
90. 隨後,司警人員根據調查所得到XX酒店1207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B及D在該房間內,之後司警人員將彼等一同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149)(見行動報告)
91. 上述房間是J、B、C及D等人承租用作案發當日接應偷渡客及收取偷渡客費用的地點。(150)(見行動報告)
92.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房間的床頭櫃上搜獲一部屬於F的手提電話。(151)(見行動報告)
93.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扣押了J的四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96及86-1816XXXXX96);扣押了B的兩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XXXXX95、86-1536XXXXX95及86-1560XXXXX38)及港幣6,300元;扣押了E的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36及86-1536XXXXX36);扣押了F的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12及86-1536XXXXX12);扣押了G的兩部手提電話、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26.5元;扣押了C的三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59);扣押了D的一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856、883、905、941、962、997及102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929及965頁扣押筆錄)(152)
94. 上述手提電話是J、B、E、F、G、C及D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上述金錢是B及G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所得的報酬。(153)
95. H成功擺脫司警人員的追捕後,H在未查明處讓上述餘下的一名偷渡客人士下車,並將部份手提電話內的電話卡丟棄,然後便到娛樂場流連。(154)
96. 同日,司警人員接獲情報到XX 1XX2號酒店房間調查並在該房間內發現H及AO,司警人員當場在該房間內發現四部屬於H的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62,其餘三部手提電話已沒有電話卡),之後司警人員將彼等一同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見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139頁)(155)
97. 上述手提電話是H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156)
98. AO是在2015年約6月8日凌晨時份由“L"的犯罪集團協助偷渡入境澳門的,並已向該集團文付了港幣4,000元偷渡費,當日AO在路環XX酒店XX球均附近岸邊上岸並由H負責開車接載AO。(157)
99. 隨後在車上,AO與H交換了手提電話號碼,H向AO表示如需要用車,便可以聯絡他提供接載服務,每次收取港幣100元報酬,AO同意,之後H便將AO送到氹仔XX酒店。(158)
100. 同日稍後,AO便致電聯絡H表示要去XX娛樂場及需要接載服務,H便到氹仔XX酒店接載AO到XX娛樂場,並為此收取了AO港幣100元報酬。(159)
101.“L"(又叫“L1")及“M"(M1)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A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L"及“M"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長期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協助收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160)
102. A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包括AB、AC、AD、AE及AF在內,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藉此亦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或偷渡費。(161)
103. A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交由上述犯罪集團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或偷渡費。(162)
104.“N"及“O"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I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AP"及“O"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長期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協助收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165)
105. I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的是眾多偷渡客,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藉此亦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或偷渡費。(166)
106. I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的是眾多非法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交由上述犯罪集團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或偷渡費。(167)
107. I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所描述的是其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仍用車輛接載該等人士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每次都收取了有關人士支付的相應報酬。(168)
108. I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K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至少6次用車輛接載K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K,並為此每次都收取了K文付的上述報酬。(171)
109. “L"(又叫“L1")及“M"(M1)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H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L"等人,接上述人士的指示長期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172)
110. J及“W"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E、F、C及D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J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分別包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把風、接應、集合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開船等等。(173)
111. “AK"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關犯罪行為:G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AK"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接應、集合偷渡客。(174)
112. J為取得財產利益,伙同及指揮上述同伙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指示上述同伙實施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75)
113. J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伙同及指揮上述同伙集合及用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76)
114. E及F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J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以及接應偷渡客上岸、並按指示伙同他人安排偷渡客集合登上車子的車輛及帶同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期間獲E及F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AM、AN。(177)
115. E及F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78)
116. C及D為取得財產利益,加入J的犯罪組織並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招攬偷渡客、接應偷渡客、擔當搶手開船等等,並在案發當日聯同J、E、F及G等人接應及收留了上述2名偷渡客人士(AM、AN),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79)
117. G為取得財產利益,聯同J等人在岸邊接應上述2名偷渡客(AM、AN)上岸以協助彼等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並在案發當日聯同H、E及F等人接載及收留了上述2名偷渡客,並為此親自或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80)
118. H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包括AO、AM、AN等偷渡客在內,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或偷渡費。(182)
119. H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交由上述犯罪集團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或偷渡費。(183)
120. H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AO是非法入境人士,仍在隨後按AO的要求用車輛接載AO到上述娛樂場,收留了AO,並為此收取了AO支付的上述報酬。(184)
121.“N"及“O"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B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等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等犯罪組織並聽命於“N"及“O"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長期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中介、接應、聯絡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收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185)
122. B為取得財產利益,聯同其集團成員及其他同伙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包括居中聯絡、接應、指示成員及同伙實施各作案步驟,以及指示車手接載偷渡客,藉此亦親自或透過同伙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86)
123. B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聯同其集團成員及其他同伙作案、居中聯絡及指示車手接載非法人士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藉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87)
124. B為取得財產利益,指示他人接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人士,透過同伙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此外,B在案發當日聯同J、E、F及G等人接應及收留了上述2名偷渡客人士(AM、AN),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賞。(188)
125. A、I、J、B、E、F、G、C、D及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190)
126. 彼等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191)
127. J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192)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十名嫌犯A、I、J、B、E、F、G、C、D及H在本澳為初犯。
- 第一嫌犯A聲稱羈押前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至20,000元,具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二名未成年人。
- 第二嫌犯I聲稱羈押前職業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 15,000至20,000元,具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三名子女及母親。
- 第三嫌犯J聲稱羈押前職業為地盤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 6,000至7,000元,其初中程度學歷,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 第四嫌犯B聲稱羈押前職業為五金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0元,具高中程度學歷,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 第五嫌犯E聲稱羈押前職業為電子產品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元,具小學程度學歷,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患病哥哥。
- 第六嫌犯F聲稱羈押前職業為地盤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至3,000元,其初中程度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第七嫌犯G聲稱羈押前無業,其小學程度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第八嫌犯C聲稱羈押前職業為地盤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元,沒文化程度,需贍養父母、太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第九嫌犯D聲稱羈押前職業為地盤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至4,000元,具小學程度學歷,需贍養父母及太太。
- 第十嫌犯H聲稱羈押前職業為鑽石廠東主,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具高中程度學歷,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 2015年4月16日約22時30分,A按照“M"及“L"的指示,通知3名非法人士自行到XX中心附近集合,以便“L"的偷渡集團成員向該3名人士分別收取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及港幣5,5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11第2至18頁及附件12第2至3頁)(18)
- 同日約23時53分,A按照“B1"(B)的指示將1名非法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XX娛樂場附近的岸邊僻靜處交由“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A為此收取了人民幣5,6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11第27頁、第30至34頁及第37至40頁、附件12第9至11頁及第14至17I 頁)(19)
- 2015年4月21日約13時40分,A按照“M"的指示,隨後到澳門某處接載1名非法人士到澳門某岸邊交予“AQ"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按照指示向該名人士收取了港幣23,000元偷渡費,A為此收取港幣500元報酬。(詳見附件11第74至75頁)(20)
- 2015年4月22日,A至少分3次合共接載了12名非法人士到XX墳場及路環XX酒店XX球場等附近僻靜處交予“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89至90頁)(21)
- 2015年4月23日1時50分至2時41分期間,A至少分2次合共接載了至少8名非法人士到澳門某岸邊交予“P"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80至81頁)(22)
- 同日約4時10分,A按照“M"的指示,隨後到澳門某岸邊接載了5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到XX酒店;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83至84頁)(23)
- 同日約4時31分,A按照“P"的指示,隨後到澳門某岸邊接載了5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並將該5名人士送到不知名處;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86至87頁)(24)
- A當天除了按“P"及“M"的指示接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外,還按照“L"的指示將至少3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 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及至少分5次將合共至少23名非法人士接載到一些僻靜處交由“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涉及地點包括氹仔XX大飯店、路環XX酒店XX球場等地;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88至89頁)(25)
- 2015年4月27日,A按“P"等人的指示至少分3次到路環XX廟附近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或將非法人士接載到路環XX廟附近交由“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合共14人;之後A為此收取港幣4,800元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118至119頁)(26)
- 2015年4月30日,A按“L"等人的指示到澳門某岸邊將至少4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及至少分6次將合共至少29名非法人士接載到一些僻靜處交由“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122至124頁)(27)
- 20 15年5月l日,A按“L"等人的指示至少分5次到澳門某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或將非法人士載往一些僻靜處交由“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合共25人,A為此收取港幣3,750 元報酬。(詳見附件11第127至l32頁)(28)
- 2015年5月2日,A按“M"的指示至少分3次到澳門某岸邊將11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及至少分2次將6名非法人士載往一些僻靜處交由“L"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A為此收取港幣3,400元報酬(200x17)。(詳見附件11第135至137頁)(29)
- 2015年5月5日約22時38分至23時58分期間,A按照“R"、“S"及“T"的指示,先後到澳門XX酒店、XX中心及XX酒店附近接載了3名非法人士,並將該3名非法人士送到一不知名地點交由“R"、“S"及“T"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分別收取了該3名人士人民幣2,000元、港幣6,200元及港幣5,0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11第140至157頁)(30)
- 2015年5月6日約1時30分,A按照“T"的指示再將l名非法人士從XX娛樂場附近接載到澳門某處交由“R"、“S"及“T"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向該名人士收取了人民幣4,500元(即約港幣5,7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11第158至159頁及附件12第60頁)(31)
- 同日,A還按照“T"的指示至少分3次到澳門某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或將非法人士載往一些僻靜處交由“R"、“S"及“T"偷渡集團成員協助偷渡返回內地,合共14人;之後A收取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11第162頁)(32)
- 2015年3月20日約l時59分,I按照“V"的指示,隨後到路環某岸邊接載3名剛偷渡來澳門的偷渡客到XX娛樂場,並為此於同日15時24分收取“V"分派的人民幣1492.54元作為報酬。(詳見卷宗第120至121頁、附件8第10至16頁及第23至24頁)(49)
- 同日約2時33分,B致電I,指示I前往XX中心接載1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到關閉,I答允並接載了該名人士到關閘;之後I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8第17至18頁)(50)
- 同日約21時34分,I致電“O",並向“O"追討之前為“O"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而應收的港幣1,0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25至28頁)(51)
- 同日約22時26分,“O"致電I,要求I前往XX中心接載3名非法人士到XX墳場準備偷渡返回內地,但I藉詞之前發現XX墳場有警員駐守為由不願接載。(詳見附件8第29至31頁)(52)
- 同日約22時52分,I按照“V"的指示,隨後到澳門某處接載了1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到未查明處,之後I為此收取了港幣7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39至40頁)(53)
- 同日約23時13分,B致電I,表示將有同伙負責開車接載非法人士到XX墳場附近登船偷渡返回內地,要求I駕駛車輛在前方開路以觀察有否警方駐守,但I埋怨對方未確定會支付多少報酬而沒有答允。(詳見附件8第41至42頁)(54)
- 同日約23時31分,A與I通電話,討論為“M"及“AR"等人為首或組成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事情,憂慮日後會被上述集團棄用,A便提議日後可以合作自組團伙繼續從事上述犯罪活動。(詳見附件8第44至48頁)(55)
- 2015年3月24日約0時52分,B致電I,要求I到XX中心接載他及其他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到XX記(澳門路環市區XX街XX號),並承諾會給予I人民幣300元報酬,但I埋怨、B支付的報酬低,而且前往的目的地較偏僻及容易被警方發現,因此沒有立即答允。(詳見附件8第63至66頁)(56)
- 2015年3月25日約1時34分,I按照“V"的指示到XX中心XX會接載l名非法人士到一不知名地點交由“V"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按“V"的指示向該名非法人士收取了港幣20,000元偷渡費相應費用,之後I為此收取了港幣800元報酬。(詳見卷宗第124至127頁及附件8第69至80頁)(57)
- 同日約21時48分,I按照“AR"等人的指示,隨後到XX娛樂場附近將2名非法人士接載到路環XX廟附近交由B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I為此收取了人民幣4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81至87頁)(58)
- 2015年3月26日約3時7分,B致電I,要求I到路環XX廟附近接載2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I初時埋怨B在之前的交易沒有按約定支付足夠的報酬而推搪,但經商議後,I便答應並隨後到路環XX廟附近接載了該2名偷渡客到未查明處,並為此收取了人民幣數百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91至94頁)(59)
- 同日約19時16分,B致電I,要求I到XX娛樂場附近接載其集圍同伙,並承諾稍後會有集團同伙偷渡來澳門及結清之前仍欠I的報酬。(詳見附件8第95至97頁)(60)
- 2015年3月27日3時55分,一名之前偷渡進入澳門並由I負責接載的叫“AS"的偷渡客致電I,請求I聯絡集團成員協助其偷渡返回珠海,I於是聯絡其集團成員“AT"並得悉需要收取“AS"人民幣18,000元偷渡費,但後來“AS"因得到家人匯款於是決定繼續非法留澳。(詳見附件8第102至121頁)(61)
- 2015年3月30日約18時48分,A致電I,要求I前往氹仔XX娛樂場附近接載1名非法人士到XX娛樂場附近交由某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答允並作出了有關接載行為,並為此收取了人民幣1,0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146至149頁)(62)
- 2015年3月31日約3時,I按照A的指示到一不知名地點將5名偷渡集團成員、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載往XX娛樂場附近的巴士站;之後I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活動。(詳見附件8第150至153頁)(63)
- 同日約3時22分,I到澳門某處將l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台山新城市花園附近,並為此收取了上述人士港幣2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153頁)(64)
- 2015年4月2日約21時43分,“AU"成功招攬到一名欲偷渡來澳人士,隨後通知I作出安排,I於是聯絡“AT"安排偷渡船隻,之後再通知“AU"駕駛車輛接載上述偷渡客到珠海朝陽市場附近的海邊,以便登船偷渡進入澳門,該偷渡客在珠海已向“AT"及“AU"支付了人民幣17,0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8第162至174頁)(65)
- 翌日(2015年4月3日)約1時30分,上述偷渡客在XX娛樂場附近的海邊上岸,並由I接載其前往XX娛樂場。(詳見附件8第175至177頁)(66)
- 2015年4月6日4時38分,I收取了“AT"人民幣995.02元作為上述協助偷渡來澳的中介費。(詳見附件8第182至183頁)(67)
- 2015年4月7日約23時46分至4月8日約1時34分期間,I按照“AR"等人的指示,接載3名非法人士到XX大橋氹仔橋口附近交由該偷渡集團成員協助偷渡返回內地,同時在同一地點接應1名由該集團剛協助偷渡來澳的偷渡客,並接載該名偷渡客到未查明處,期間I協助該偷渡集團收取了該名偷渡客港幣12,500元偷渡費,而I為此收取了港幣4,0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184至195頁)(68)
- 2015年4月9日約2時43分,I按照“B1"(B)的指示到XX有限公司(澳門XX街XX號XX碼頭)附近接載3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並按照該3名偷渡客的要求分別將他們送到各自想去的地點,然後向3名偷渡客分別收取了港幣200元、港幣300元及港幣3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197至200頁)(69)
- 2015年4月10日約21時20分至4月11日6時6分期間,I成功招攬到一名欲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隨後通知“B1"(B)作出安排,“B1",(B)的偷渡集團安排好偷渡用的船隻後,I便到XX娛樂場附近接載上述非法人士到XX有限公司附近交由該偷渡集團協助偷渡離開澳門,I為此向該名非法人士收取了港幣18,0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8第201至210頁)(70)
- 2015年4月1日約18時40分,I按照“B1"(B)的指示在XX娛樂場附近接載了1名非法人士到XX娛樂場附近,以便該名人士自行到附近岸邊登上“B1"(B)的偷渡集團的船隻偷渡返回內地,I為此收取了該名非法人士港幣3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214至223頁)(71)
- 2015年4月17日約1時11分至3時44分期間,I按照B的指示到澳門某處接載2名非法人士到XX記附近交由B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再按B的指示在路環XX廟附近接載2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I為此收取了每人港幣3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224至235頁及附件14第2至13頁)(72)
- 2015年4月19日約20時43分,I按照A的要求在澳門假日酒店接載了至少l名屬於“L"的偷渡集團的成員到路環XX酒店XX球場附近,之後再在向日約22時17分將上述偷渡集團成員載回澳門市區。(詳見附件8第237至251頁)(73)
- 2015年4月27日約O時30分,I按照“N"的指示將1名非法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XX街XX餐廳、交由“N"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之後再在該麥當勞餐廳將另1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XX娛樂場,I為此收取了每人港幣300元報酬。(詳見附件8第260至268頁)(74)
- 2015年5月18日約1時33分,I按照“B1"(B) 的指示將l名非法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XX街XX銀行位置交由“AU"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詳見附件19第363頁、第365至366頁及第369至373頁)(79)
- 2015年5月24日約22時59分,I按照“N"指示到澳門某處接載了3名非法人士到某一岸邊交由“AU"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然後再在同一地點接載3名剛由“AU"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到未查明處,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並為該集團向其中一名偷渡客收取了人民幣25,0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19第374至383頁)(80)
- 2015年5月26日約O時23分,I按照“N"及“B1"(B)的指示到澳門某處將至少3名非法人士接載到XX街XX火鍋交由“AU"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詳見附件19第384至389頁)(81)
- 同日約20時11分,I收取了由某偷渡集團的上線支付的人民幣1194.03元作為作出上述接載的報酬。(詳見附件19第390頁)(82)
- 2015年5月28日約O時30分至2時15分期間,I按照“AU"及“B1"(B)的指示,先後到氹仔XX娛樂場、XX酒店、XX廣場及XX娛樂場等地附近接載了至少4名非法人士,然後將他們接載到XX街XX火鍋交由“AU"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I為此收取了每人港幣100元報酬。(詳見附件19第391至404頁)(83)
- 2015年6月7日約1時26分,I按照“O"的指示,隨後到氹仔XX酒店接載1名偷渡集團成員到未查明處視察環境。(詳見附件8第272至275頁)(85)
- 同日約5時20分,I按照“O"的指示,隨後到XX娛樂場、氹仔XX鋒娛樂場、XX中心假日酒店及XX馬路XX酒樓等地接載了5名非法人士,並將上述人士送到XX墳場附近交由“O"的偷渡集團成員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然後再在同一地點接載至少5名剛由“O"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到未查明處。(詳見附件8第278至286頁)(86)
- 同日約16時46分,I收取了“O"合共人民幣14.000元作為“O"的偷渡集團接載上述及之前其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報酬。(詳見附件8第269至271頁)(87)
- 2015年6月18日約22時2分,I按照“AG"的指示將3名偷渡集團成員從XX酒店附近接載到XX大橋入口段附近視察環境。(詳見附件20第15至22頁)(91)
- 2015年6月19日0時53分至22時14分期間,I按照“O"的指示,先後到XX娛樂場及XX娛樂場接載了5名非法人士到路環XX酒店XX球場附近交由“O"的偷渡集團準備偷渡返回內地,並由“O"的偷渡集團成員向該5名人士合共收取了人民幣18,000元及港幣11,0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的第427至432頁及第434頁)(92)
- 2015年6月20日約4時02分,I按照“O"的指示, 隨後到XX中心及XX娛樂場接載了合共5名非法人士到XX大橋在澳門XX附近的橋底位置交由“O"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按指示向每名非法人士收取港幣20,000元偷渡費,I為此收取了港幣5,000元報酬。(詳見附件19第436至439頁及第443至444頁)(93)
- 同日約5時32分,I按照“O"的指示到XX花園XX苑附近岸邊接應了至少1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並將該等偷渡客接載到澳門某未查明處,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詳見附件19第440至442頁)(94)
- 2015年6月24日約2時2分,I按照一名剛偷渡來澳的女偷渡客的要求,隨後到澳門XX村附近接載了4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包括該名女偷渡客在內共2女2男)到澳門某處,I為此收取了上述偷渡客每人港幣300元報酬。(詳見附件19第446至452頁)(95)
- 2015年6月26日約2時8分,I按照“O"的指示將至少l名非法人士從XX娛樂場接載到一不知名地點交由自“O"的偷渡集團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按照指示向該名非法人士收取了人民幣35,000元偷渡費,然後I再按指示到XX娛樂場附近將其中人民幣33,400元交予一名叫“AV"的集團成員,而其餘人民幣1,600元則由I收取作為該次接載的報酬。(詳見附件19第453至457頁)(96)
- 2015年5月30日,J指示下線成員及聯絡至少3名非法人士到XX集合,然後由H接載到澳門某岸邊交由“AW"協助偷渡返回內地,並分別收取了港幣4,000元、港幣4,000元及港幣4,500元偷渡費,H為此收取了每人港幣200元報酬。(詳見附件25第33至35頁、第40至48頁)(117)
- 同日,J指示下線成員在澳門某岸邊接應了至少2名剛由其集團協助偷渡入境澳門的偷渡客,然後由H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並分別收取了人民幣4,500元及人民幣5,500元偷渡費,其中一名偷渡客是由B轉介給J的,H為此收取了每人港幣100元報酬。(詳見附件25第36至39頁、第43至48頁)(118)
- 2015年6月1日19時59分,“W"聯絡J並與J核對及分配不法收益。(詳見附件25第58至60頁)(119)
- 2015年6月3日至4日,B將l名非法人士轉介給J協助偷渡返回內地,隨後J指示下線成員到氹仔XX酒店接載該名非法人士到澳門某岸邊登船偷渡返回內地,B的集團收取了該名非法人士港幣20,000元偷渡費,而J則指示下線成員在內地再收取了該名非法人士人民幣5,000元偷渡費。(詳見附件25第64至79頁)(120)
- 而上述餘下的一名偷渡客亦已在珠海向上述偷渡集團支付了部分的偷渡費。(142,部份)
- A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利益,將非法人士轉介予I,透過I收留了至少2名非法人士,並令I為此收取了相應報酬。(參見第62及63點事實)(163)
- A上述作案次數至少達47次;期間,A以上述行為參與協助偷渡的作案步驟至少達8次,涉及至少33名偷渡客(包括AB、AC、AD、AE及AF);被A親自或透過他人收留的偷渡客及非法人士至少有182名。(164)
- I上述作案次數至少達39次;期間,I以上述行為參與協助偷渡的作案步驟至少達13次,涉及至少28名偷渡客:被I收留的偷渡客、非法人士、以及其他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至少有82名。(169)
- I為取得財產利益,擔當中介及聯絡的角色,作出包括將偷渡客介紹給偷渡集團及為偷渡客聯絡集團成員等行為,以有關行為至少協助了一名偷渡客以上述非法方式入境澳門,然後再接載有關偷渡客,藉此亦收留了有關人士,並為此收取了相應酬勞。(見第65至67點事實)(170)
- 期間獲J親自或透過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9人。(175,部份)
- 期間獲J親自或透過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20人。(176,部份)
- 期間獲E及F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7人。(177,部份)
- 期間獲E及F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16人。(178,部份)
- G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4名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181)
- 期間獲H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10人。(182,部份)
- 期間獲H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19人。(183,部份)
- B上述作案次數至少達17次;期間,B以上述行為參與協助偷渡的作案步驟至少達4次,涉及至少8名偷渡客;被B親自或透過成員及同伙收留的偷渡客及非法人士至少有34名。(189)
三.法律部份:
(一)上訴標的
按照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的內容集體相同點,我們可以看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A、B、C和D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使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禁用證據,因為被上訴法院考慮了跟監行動獲得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在未經上訴人的同意之下所獲取的,因而構成了透過侵犯上訴人私人生活而獲得的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的禁用證據;
- 有關的非法入境人士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在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者之情況下運載他們進入澳門境內,缺乏主觀犯罪構成元素,不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罪名;
- 既然被上訴裁判中指出本案部分電話監聽內容不獲證實而不能確定事實上運載了多少名非法入境人士,那麼,《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主要犯罪構成元素: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均沒有獲得證實;
- 即使不這樣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已實質吸收了所判處的「協助罪」或者「收留罪」
- 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E、F、G以及H的上訴理由
-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引述了若干司法見解及學說,並指出上訴人承認的被指控內容,只足以斷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協助罪;且其認為按照其引述之司法見解及學說,上訴人若未有觸犯協助罪,其根本不足以犯罪集團罪論處,故其認為不應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 其中,H在其上訴中特別提出對被判處在公共道路上危險駕駛罪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在公共道路的危險駕駛罪,因為第一,他們誤以為沒有穿著制服的司法警察人員企圖搶劫,第二,他們的駕駛行為並沒有對司法警察人員造成具體的生命或者身體完整性的危險,不滿足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
- 量刑過重
第三、上訴人I的上訴理由
(1)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並指出其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存在“N”及“O”為首之犯罪集團及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事宜上之證據不足;並因此而得出了判決書內已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及證實存在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及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結論,其主要提出兩方面之理據:第一、沒有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作出任何犯罪行為、沒有證據證實該集團之“N”及“O”指示上訴人接載非法進入澳門之人士(因僅透過電話監聽未能證實該等人士屬於不法進入或逗留澳門的狀態)、且該犯罪集團未曾宣稱自身是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因而認為不符合罪狀中以犯罪為目的之客觀要件;第二,沒有證據證實犯罪集團組織要素,並指出其認為已證事實第10條述及犯罪集團按協議在報酬支付上有著不同的情況,故其認為集團沒有組織性及穩定性。
- 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N"及“O"為首的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另一方面,卻無法認定上訴人接載的涉案人士屬於偷渡者或非法逗留於澳門的人士,該等人士包括受“N"及“O"指示而接載者;上訴人認為倘無法認定一個集團客觀上作出了犯罪行為且以作出犯罪為目的,該集團無法被判定為犯罪集團;故其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原審判決分析犯罪集團罪之客觀要件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是存在忽略之處;並引述了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分析之構成要件。
(2)關於收留罪
- 其被控之六次收留行為的實行方式基本上相同,時間上存有緊密的關聯性及連續性,且六次行為均是觸犯同一罪狀,並認為其作為的士司機,工作為接載乘客前往目的地,從而收取報酬,而上訴人之收入取決於上訴人接載乘客的次數及距離,因而認為在第一次接載證人K後,證人K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接載之行為,是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因而感到便利及方便在同一外在情況下進行第二次至第六次之接載行為,要求上訴人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故其認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
(3)量刑過重
我們逐一看看。
甲、 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為只有在遺漏審理訴訟標的之事實時,尤其是在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而無法進行法律適用的情況下,方沾有此瑕疵25。
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因為這類缺乏僅僅是一個法律的問題,而不是事實的審理方面的瑕疵。
其次,這個瑕疵的確認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因為上訴人質疑法院認定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如果不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以及自由審理證據的話,這樣的問題就應該屬於審理證據方面的瑕疵,尤其是在法院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時無中生有的情況下。
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文件、跟監、監聽、搜索及扣押等方面取得的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的所有事實。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指出的原審法院認定存在“N”及“O”為首的犯罪集團及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的事宜上的證據不足,正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種主張跟事實不足的問題沾不上邊。
再一方面,上訴人主張的判決書內已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及證實存在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及上訴人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的結論,因而不符合罪狀中以犯罪為目的的客觀要件,包括沒有顯示其集團具有組織性及穩定性的因素的事實,這些明顯是一個法律使用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已證事實中沒有這些事實,就應該作出無罪的判決,而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乙、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N"及“O"為首的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的犯罪集團,另一方面,卻無法認定上訴人接載的涉案人士屬於偷渡者或非法逗留於澳門的人士,該等人士包括受“N"及“O"指示而接載者。倘無法認定一個集團客觀上作出了犯罪行為且以作出犯罪為目的,該集團無法被判定為犯罪集團,故其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 能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補正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補正。
在原審法院所考慮過的事實部分中的證據性理據,同樣未能發現任何相互不容或與邏輯相抵觸的情況。
至於要考慮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構成與組成犯罪團後而作出的其他犯罪認定該罪名是否存在任何必然的關係,相互是否獨立存在的(後文將詳述)問題,並不是這個事實審理的瑕疵的問題需要審查的,因為該問題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我們再上訴人所提出的這方面的問題所要關心的是,我們不但沒有發現任何已證事實之間,未證事實之間以及它們之間有矛盾之處,而且原審法院在裁判中的理由說明部分,已作出了一個全面的、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經驗法則的分析,並明確地指出了其心證形成的依據,啟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丙、 禁用證據
正如上文所引述,上訴人A、B、C及D的上訴狀中,分別都提出部分證據是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獲得的無效證據,原因是認為司警人員的跟監行為屬於入侵私人生活的一種手段。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了,凡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證據都可以採納。因應詞條的規定,第113條規定了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其中與本案有關的規定在這一條的第3款作出:「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這裡也有但書,也就是說,法律又明文規定可以進行而獲得的證據,即使屬於侵入私人生活、電訊等獲得的,也可以採納。如第159條及之後幾條所規定的搜查及搜索及其程序,第172條及之後幾條所規定的電話監聽
首先,對他們所作出的監聽亦是在得到刑事預審法官的授權下而進行的,這明顯屬於第113條第三款的但書所指的情況,當然可以採納為證據,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其次,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員對上訴人進行跟監行動及拘捕的地點均在公共地方 - 任何人可自由進出的地方 - 意即任何人除了可自由出入該地,同時也預料到自己在該地的一切行動均可能受到其他在場人士的注目。那麼,上訴人在上述公共地方所作出的行為根本不涉及其私人生活,更遑論涉及其私人生活的隱私。那麼,司警偵查員對嫌疑人進行跟監行動所獲得的證據並不屬於侵入私人生活而獲得的證據,並不屬於禁用證據,可以採納。
雖然各上訴人都指出《刑法典》第74條關於對私人隱私的保護條文,但是,卻沒有任何具體說明,到底各上訴人的隱私權,或者那方面的隱私權受到侵犯以及是如何受到侵犯的。
因此,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丁、 參加犯罪集團罪
所有的上訴人均認為其等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立,因為沒有確定犯罪的構成要件。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話說,“是社會安寧,其確切含義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26
犯罪集團罪是一項持續的犯罪,這種不法罪狀可以在嫌犯終止其違反法律的狀況之前一直維持。 Figueiredo Dias教授在此意義上說,“它們由相關的行為人在各個時刻以不間斷形式所觸犯, 這容許對此等行為人的拘留被視為在法律效果上的現行犯的情況下為之。”27 因此不論加入或參加黑社會組織的時間為何,不間斷地維持作為該組織成員的狀況,導致以刑法對其行為予以歸責的可能性。
因此,按照這位大師的觀點,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典型的特徵 — 作為略高於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識之形成;
— 存在著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的共同意識。28
Leal-Henriques 及 Simas Santos 認為,在《刑法典》第 288 條的範圍內,這種犯罪應當有三個基本要素:
“ — 組織要素;
— 集團穩定性要素;及
— 犯罪目的要素29 ;
所謂組織要素指:“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的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 — 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組織的穩定性要素是指:“在時間上以維持一種穩定犯罪活動為目的,即使在具體情況中這種持久性並未發生。”
最後,犯罪目的要素是指:“以唯一一種或不同種類的合意進行犯罪的要素。”30
雖然措詞不同,但是在“具有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犯罪組織”這一核心要素的要求方面並沒有分岐。正如Beleza dos Santos所認為,“只需證明該集團的存在即告足夠”,換言之,“存在由兩人或多人謀求犯罪目的的合意,有一定的穩定性或持續性,或至少具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31
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一個的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32。 正如高等法院 1997 年 1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堅稱的一樣,“…考慮到本地的情況,立法者在 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所擁護的、針對一般情況而言的傳統學說之外,還提出了某種犯罪活動 中獨有的及專門的‘黑社會’概念,並將其定性為:已告組成且具穩定性的秘密組織,以實施刑 事違法行為為目的,且透過約定或其他任何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的不法行為)顯示其存在。”33
以犯罪集團之穩定性或持續性的理念與共同犯罪制度予以區分。在犯罪集團中並由其本身產生一種存在高於或不同於集團成員且不屬共同犯罪的新架構或獨立架構。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參與主要基於兩點之上:因果性及從屬性。換言之,“相對犯罪而言,每一參與者的行為都具起因性質(…)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之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34
澳門的司法實踐一直主張 “如果兩人或多人為合作實現一個犯罪計劃的自願聯合,且該集團擁有某種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特徵,或至少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則足以顯示犯罪集團之存在”35。
犯罪集團罪的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的組織已足夠,因為集團本身已構成,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正因此特點,將導致集團的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方式承擔刑事責任(下文將分析此問題)。
從本案被明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的第1項至第15項來看,很明顯已經獲得證實嫌犯們所組成的集團證實我們上面所談到的以犯罪為目的的集團,集團之間存在分工合作,單憑這點,就足以認定這個集團的目的要素以及組織要素,這已經足以認定所有嫌犯包括沒有被捕到案的嫌疑人具有謀求犯罪目的的合意以及具有穩定性的意圖,以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將其等入罪。
至於所有上訴人以不存在被認定的犯罪集團的存在以及即使存在其等亦並非該集團的成員的辯護理由,在上述的確定理由面前已經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我們也不妨再看看。
上訴人指出犯罪集團罪的立法理由及該犯罪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犯,但判決沒有載明犯罪集團對澳門的公共安寧構成何等程度的危險,其認為因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但無事實反映公共安寧所遭受的抽象/具體危險。
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此罪狀是抽象危險犯,即不需要實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需要造成任何具體危險,因此,罪狀構成要件亦不包含任何實害結果及具體危險(故判決當然不需載明具體危險);只要證實符合罪狀的構成要件,已能認定犯罪集團之存在並侵害罪狀保護的法益。也就是說,犯罪集團的的構成條件一成立,其本身就構成了一種危險,就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法益。
雖然原審法院因未能確認上訴人運載的人士是否持有合法證件及未能確認運載的人數而開釋各嫌犯的協助罪及部分收留罪,然而,這並不影响其等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的成立,更不能因此而否定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罪的犯罪目的要素。
上訴人I在其上訴理由中以收取報酬上存有不同情況來質疑集團的組織性及穩定性,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我們知道,正因上述的犯罪集團的存在本身就是犯罪這點就決定了其組織性及穩定性取決於以必須每次均一成不變的方式作出其集團內實行的犯罪行為的。犯罪集團與顧客溝通何時支付金錢等原因也可導致其成員於不同時刻收取報酬,犯罪集團為著取得更多顧客當然亦願意與客人溝通支付情況,這取決於集團的成員實施與犯罪集團罪實際競合的具體罪名的不同的實施形態和情節,完全不妨礙犯罪集團存有的組織性及穩定性。
上訴人I還認為集團成員對於集團應有歸屬感,不會為其他的集團工作,然而,正如已證事實第31條指出上訴人有時亦為“L”及“P”等人的偷渡集團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故可以排除其為非集團成員。這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們可以看到,已證事實第7點顯示,不同的犯罪集團之間會互相聯絡及存在著合作關係,這所顯示的實施表明,上訴人所參與的集團的規模更大,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卻不能稱為一個成員作為排除其為集團成員的辯護理由。
上訴人I也以其為的士司機,駕駛的車輛的里程正常及平均,也無需聽從任何人士領導及指揮,而是顧客需要搭乘才接載,這說明 其不是犯罪集團成員。但是,事實上,正如已證事實第30點至第41點所顯示的上訴人以的士接載偷渡客,加入“N"及“O"犯罪集團,並聽從該偷渡集團安排接載偷渡集團成員及該集團安排的人士、並收取接載每名人士數百港元的報酬,已證事實中亦講述了數次接載的具體情況。這顯然與上訴人講述的情況相左。
本案中,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部分述及“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重點。”
至於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即主觀要素,原審判決在分析客觀要素後亦指出了根據已查明審理的事實,尤其已證實了第160至192條之中大部分主觀要素事實,無疑已具備主觀要素的情況。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監聽取得的證據,其內各人的聯繫溝通,以及其所出所作的載於已證事實的客觀行為,顯然,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的存在是無容置疑的。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法院在對上訴人的行為進行定罪方面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戊、 連續犯
上訴人I亦提出了連續犯的問題,指出在被判處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中,符合連續犯的規定並應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作出處罰。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 根據這條文的法律精神,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36
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的情況於第一次接載K前已存在,並沒有因為這情況而在作出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第二至第六次行為產生任何便利,更沒有因此而減低第二至第六次行為依法行為的可要求性;再者,上訴人每次均是按K要求,前往K所講述的地點接載,其每次講述的地點存在不同,而上訴人則按其要求到不同地點接載,因此,顯然並不存有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提到的,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正如上訴人所述,的士司機之收入取決於接載乘客次數及距離;然而,上訴人為收取更高報酬,不希望只是按照正常的接載乘客次數及距離來收取報酬,而選擇一次又一次地接載非法入境者,按照非法入境者之要求前往接載,從而收取比一般從事的士司機職業更高的報酬;事實上,其工作中一直可以選擇接載合法證件人士,但卻因其貪婪一次又一次選擇接載非法入境者以收取更高報酬,並不存在任何對上訴人依法行事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情況。
因此,很顯然,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己、 吸收犯
上訴人B、A在其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中指出,既然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因而其被判處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協助罪"應視為被前罪所“吸收"。原因是該集團的目的已包含了接載偷渡及非法人士,所以不應獨立再處罰。
關於這主張,很明顯是不成立的,理由除了上述的關於犯罪集團罪的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集團的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方式承擔刑事責任的理由外,犯罪集團罪及協助罪所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及兩者是獨立存在。犯罪集團所保護的是社會安寧的公共利益,為著打擊和防止犯罪集團的存在對社會帶來的不安及不穩定影響,以符合社會大眾對不受特別危險之組織威脅的正當合理期望;而協助罪旨在保護澳門特區的出入境、人口管理的法律秩序防止出入境政策被援亂從而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及誘發犯罪。
而上訴人C、D都在其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中分別指出,既然各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因而各人其他被判處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應視為被前罪所“吸收"。原因是該集團的目的已包含了接載偷渡及非法人士,所以不應獨立再處罰。
關於這主張,很明顯是不成立的,理由除了上述的關於犯罪集團罪的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集團的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方式承擔刑事責任的理由外,犯罪集團罪及協助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及兩者是獨立存在。犯罪集團所保護的是社會安寧的公共利益,為著打擊和防止犯罪集團的存在對社會帶來的不安及不穩定影響,以符合社會大眾對不受特別危險之組織威脅的正當合理期望;而協助罪旨在保護澳門特區的出入境、人口管理的法律秩序防止出入境政策被援亂從而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及誘發犯罪。
因此,上述四名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於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協助罪或者收留罪則是另外一回事。
上訴人均認為其分別協助或者收留的非法入境人士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在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者之情況下運載他們進入澳門境內,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素,應該予以開釋。
實際上,這不是這些上訴人獨立的上訴理由,而僅僅是隱含在上訴人提出吸收犯的上訴理由中的。無論如何,根據被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加入相關犯罪集團時,已清楚知道其角色是充當車手以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協助收取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的偷渡費,很顯然,上訴人在實施協助或者收留時,對事實的認知是絕對清楚的,顯然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另一方面,有關的非法入境人士最多只能指出上訴人有沒有向他們查閱證件,並沒有能力知道上訴人是否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者,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故意時,並不僅僅考慮這些非法入境者的證言,當然考慮了其他客觀證據,尤其是,從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進行的監聽對話內容中可發現上訴人完全知悉其所接載的人士為無證,加上上訴人需在深夜時份前往偏遠地方及收取偷渡費等客觀情況,一般人均能合理確定行為人清楚知道其所接載之人士為非法入境者。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庚、 危險駕駛罪
上訴人H認為:
第一,上訴人於上訴陳述中僅重複其在審判聽證時已作出的解釋,即再次指出“…以為是打劫,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亦否認危險駕駛。…”並基於此解釋之版本,認為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不法性應被阻卻,其行為應不予處罰或特別減輕刑罰。
第二,其所作出的行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危險駕駛道路上的車輛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尤其是沒有確定上訴人在駕駛車輛的時候造成了具體的危險。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寫道:
“-當司警人員上前靠近H駕駛的車牌號碼為MX-XX-X6之輕型汽車準備進行截查時,H突然駕駛上述車輛帶同餘下的一名客人加速逃走並衝破佈防,經攔截不果後,司警人員隨即進行追截,但H並未有停下,更繼續以高速在XX圓形地至XX山一帶道路上高速行駛,期間不斷衝紅燈和逆駛。(146)(見行動報告)
- H的上述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上述司警人員及當時在道路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147)(見行動報告)
- 由於恐防H上述危險駕駛的行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損害,司警人員唯有停止對H的追捕。(148)(見行動報告)”
首先,原審法院認定判決書所載之相關事實(主要為判決書內獲證事實第87條至第89條),而沒有認定上訴人所聲稱之以為是打劫的情況,完全符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其認定並沒有存在錯誤,更沒有明顯錯誤。那麼,這方面的事實認定屬於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我們沒有任何理由改變原審法院這方面的決定。
如此這般,既然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乃因逃避正在進行的打劫的情況的事實,也就沒有任何可認為上訴人處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情況。
其次,關於本罪名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具體危險的確定,我們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我們知道,這項罪名雖然是一個危險犯罪,僅僅需要一個危險的存在就構成了此罪名,但是,我們要知道的是,這個罪名,旨在保護,至少阻止道路使用者成為交通危險的受害人,同時懲罰足以威脅道路的安全交通並且將道路其他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的財產利益置於危險之中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危險必須是具體的和實際存在的危險,而非單純人們想象的危險,即由於其危險的行為,使得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的財產利益處於危險之中。37
這個罪名中明確規定了危險這個客觀犯罪構成要素,因此,要構成這項罪名,必須證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的財產利益的危險,38 這種危險必須是具體的危險。39
很明顯,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在司警人員查車時,加速逃走並衝破佈防,司警人員經攔截不果, 隨即進行追截──這已經是對司法警察人員的身體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具體的危險,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79條規定的危險駕駛車輛罪名的客觀要素。原審法院的適用法律沒有錯誤。
辛、 罪過與量刑不相適應
所有上訴人均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了上訴理由:
- 上訴人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上述量刑作偏高,違反了適度原則;同時指出原審法院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作出說明及分析,尤其指出沒有考慮其家庭及經濟狀況。
-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對一項由《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量刑時明顯過重及過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被上訴法院在將六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
- 上訴人E、F及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各被判處四年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各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各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其屬初犯、承認被控事實及真誠悔悟,故認為上述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量刑標準,認為上訴法院應考處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 上訴人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指出其屬初犯、承認被控事實及真誠悔悟,故認為上述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65條之量刑標準,認為上訴法院應考慮有利的因素後重新量刑。
-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對一項由《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量刑時明顯過重及過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被上訴法院在將三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應為《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最後,由於被上訴法院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C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對一項由《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量刑時明顯過重及過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被上訴法院在將三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應為《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最後,由於被上訴法院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符和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我們逐一看看。
子、上訴人I
已證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聲稱羈押前職業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至20,000元,具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三名子女及母親。而在判決的量刑部分對此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出考慮。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為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收留非法入境人士,其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的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制度。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的刑幅及實際判處的刑期分別為:
1)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刑幅為三年至十年徒刑,其被判處四年徒刑;
2)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協助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其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每項罪狀之量刑均非常接近可科處的刑罰下限(兩項犯罪中分別僅高於下限的七分之一及二十四分之一);且在數罪競合的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的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八分之一。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四年徒刑,最高限度為十七年六個月徒刑;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的刑幅及其被判處的刑罰,均不存在任何的過重之夷。
丑、上訴人A
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加入犯罪集中,在明知其所實施的行為是法律不容許及會受到法律制裁的情況下,不只一次,故意進行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出澳門的活動,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至十年徒刑,儘被判處四年徒刑;而其所觸犯的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每項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2款,在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而被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後,刑罰的最高限度為三十年徒刑,而最低限度則為五年六個月徒刑,而被上訴法院最終選擇了八年實際徒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並沒有出現刑罰過高及過重的瑕疵。
由於上訴人所被判的刑罰並不低於三年的徒刑,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條件。
寅、上訴人E、F及G
上訴人E、F及G指出其屬初犯、承認被控事實及真誠悔悟,故認為上述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量刑標準,認為上訴法院應考處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各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各被判處四年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各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各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本案中,對於各上訴人為初犯及其承認控罪之情況,事實上,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作出考慮,然而,卷宗中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此情節對量刑的考慮價值有限。
各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的刑幅及實際判處的刑期分別為:
1)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刑幅為三年至十年徒刑,其各被判處四年徒刑;
2)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其每項各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各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五年三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十四年六個月徒刑;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各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根據各上訴人所觸犯罪狀的刑幅,所判處的每項罪狀的刑罰均非常接近可科處的刑罰下限;且在數罪競合的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的刑罰亦懂高於刑罰下限約十二分之一。
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並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協助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士進入澳門,其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任何的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可見,原審法院選取了相當接近量刑下限的刑罰,顯然對各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的情況。
卯、上訴人H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其屬初犯、承認被控事實及真誠悔悟,故認為上述量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65條之量刑標準,認為上訴法院應考慮有利之因素後重新量刑。
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及出獄後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本案中,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對此,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也已作出考慮。僅承認部分事實,而並非全部被控事實;無論透過其於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又或卷宗所載之其他資料,亦無法顯示上訴人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的刑幅,實際判處的刑期分別為:
1)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刑幅為三年至十年徒刑,其被判處四年徒刑;
2) 第6/2004號法律第 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其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3) 第6/2004號法律第 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其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4)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其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每項罪狀之量刑均非常接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沒有任何的下調空間。
在數罪競合處罰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的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五年三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二十三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院所確定的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
辰、上訴人B
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加入犯罪集中,在明知其所實施的行為是法律不容許及會受到法律制裁的情況下,不只一次,故意進行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出澳門的活動,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至十年徒刑,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徒刑;而其所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九年徒刑,每項罪名也僅被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在刑罰競合方面,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十六年徒刑,而最低限度則為五年九個月徒刑,原審法院也僅選擇了六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犯罪預防方面的更高要求等因素後,選擇了具體的刑幅,因此並沒有出現明顯過高及過重。
由於上訴人所被判的刑罰並不低於三年的徒刑,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條件、那麼,被上訴法院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巳、上訴人C
上訴人不是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加入犯罪集團,並在明知其所實施的行為是法律不容許及會受到法律制裁的情況下,不只一次,故意收留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境內,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至十年徒刑,僅被判處四年徒刑;而其所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收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僅被判處每項判處三年的徒刑;而在數罪併罰方面,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十年徒刑,而最低限度則為四年徒刑,而被上訴法院最終選擇了五年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犯罪預防方面的更高要求等因素後,選擇了具體的刑幅,因此並沒有出現明顯過高及過重,同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所有的上訴人共同支付,各上訴人分別支付以下的司法費:
上訴人I、H支付各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的上訴人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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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表决聲明:雖然作為裁判書製作人,但是不同大多數意見就上訴人H所提出的應該開釋危險駕駛的罪名的理由所作的決定。我們知道,這種具體的危險,是要看其駕駛的行為本身的一種偏離或者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綫、規則等各種表現方式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財產利益的危險。開快車、衝紅燈、逆駛只是一種潛在的危險,只有在實際上構成對同一時間和空間的道路使用者在身體完整性或者生命方面形成危險是時候才能成為法律所說的具體危險的情況。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如沖紅燈、逆駛、賽車速度行駛)也僅僅是一種潛在的危險,而僅僅提到“H的上述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上述司警人員及當時在道路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這樣的結論性事實,並沒有具體描寫司警人員追捕的具體行為以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如何的危險,也就不能確認這條文所要求的具體的危險的客觀要素。因此,嫌犯的行為不符合判處《刑法典》第279條規定的危險駕駛車輛罪名的客觀要素。原審法院的適用法律錯誤,應該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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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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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初級法院第CR4-15-0278-PCC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及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8/12號合議庭裁判。
2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7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3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4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9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5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6 初級法院第CR4-15-0278-PCC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及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8/12號合議庭裁判。
7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7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8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9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9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0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1 初級法院第CR4-15-0278-PCC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及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8/12號合議庭裁判。
12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7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3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4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9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5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6 初級法院第CR4-15-0278-PCC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及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8/12號合議庭裁判。
17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7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8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19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9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20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1158頁,科英布拉出版社。
2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15頁。
22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下稱《Comentário do CP》。
231886年《澳門刑法典》和1852年《葡萄牙刑法典》。
24見《Comentário do CP》對第299條作出的注譯第I和II部分,第1155至1157頁。
25 參見中級法院第5/2011號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庭裁判。
26因此“安寧”是一個比安全和平靜更廣泛的概念,當安全和平靜還沒有被威脅時,安寧可以受到危及(載 於《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 especial》,第 2 卷,第 1157 頁)。
27 載於《R.L.J》,第 119 期,第 3751 頁起及續後數頁。
28同上註,第 1161 頁至第 1162 頁。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 1998 年 1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
29 《澳門刑法典註釋》,1997 年,第 847 頁。
30 前高等法院的 1997 年 1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第 61 頁起及續後數頁,還可參閱本中 級法院第 128/2000 號案件的 2000 年 9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
31《RLJ》,第709年度,第97頁起及續後數頁。Leal-Henriques及Simas Snatos引用於《澳門刑法典註釋》中,1997年,第847頁。前高等法院的 1997 年 1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第 61 頁起。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第 128/2000 號案件的 2000 年 9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
32 前高等法院第 934 號案件的 1998 年 11 月 4 日合議庭裁判。
33 《司法見解》,1997年,第1卷,第61頁。
34 摘自《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35 其中包括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
3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37 參見Figueiredo Dias 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III, 第1079及後幾頁。
38 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2001年3月28日的判決。
39 參見本院2006年5月4日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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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6/2016 P.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