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61/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1-11-0068-PCC的案件中因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及以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其後,經與CR3-12-0024-PCC的案件中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8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2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21-12-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2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囚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148至150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總共須服7年6個月實際徒刑,總刑期將於2018年8月8日屆滿,並於2016年2月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這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4.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所顯示,上訴人並非首次申請假釋,而根據卷宗第7頁所載之澳門監獄獄長之建議,其認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相信是基於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表現一般,但根據第9頁至14頁所載的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原因在於“由於黎對其犯罪行為有良好的悔改態度,及有正確的認知,故此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
5. 雖然上訴人的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但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變得意志消沉,反而更加積極進行各方面的改善。
6. 根據卷宗第92頁所載,路環監獄獄長(現懲教管理局局長)對於給予上訴人假釋發表了“同意”的意見,與首次假釋聲請時相比較,上訴人存在非常正面的轉變。
7. 根據卷宗第93頁所載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且屬於信任類。
8. 根據卷宗第94頁至第99頁的假釋報告,亦說明了上訴人具備了假釋之要件,在報告中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並給予相當正面的評價:從上訴人的社會化過程中,了解到上訴人過往與家人的關係比較疏離,上訴人與其父親均不善於表達情感,加上上訴人過往的行為,使其父親因此而對其失去信心,但在入獄之後,上訴人亦反省到自己當初的愚蠢,表示不應為了不如意事件而去犯案,亦明白到父母已年紀老邁,應該要好好考順和照顧他們,顯示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已得到改善,於出獄後,上訴人將會與父母同住及重返工作,以減輕雙親的負擔。
9. 上訴人表示服刑期間深思己過,時刻反省,深刻體會自由的可貴。由於一直以來得到獄方社工的鼓勵和引導,重新建立正面人生價值觀,積極準備重回社會。
10. 上訴人在入獄以後,上訴人了解到自身的學歷程度不高,故亦積極思考出獄後的就業方向,於在囚期間,上訴人積極地參與職業培訓(維修工程),亦參加了獄中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的招聘面試(裝修公司),希望能在出獄前獲得一技之長,以作日後謀生之用。
11. 同時,上訴人亦積極與家人溝通及聯繫,並已找到一份「XX工程公司」的電工修理工作,倘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機會,便能夠立即上班,可見上訴人對於日後的人生規劃已作出積極及正面的思考,同時,上訴人亦獲得家人與朋友的支持及鼓勵。
12. 於卷宗第149頁背頁之批示提及“儘管服刑人表示其對所犯的罪行深感後悔,但其作為本澳居民,至今並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從中反映出服刑人並沒有任何客觀行為承擔其應負的責任,故法庭認為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中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未能使本法庭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本法庭對於其出獄後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存有疑問,認為應對服刑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13.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基於上訴人身處監獄之中,失去自由就業的機會,奈何自身的經濟能力及條件不足,才致使其未能及時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這並不代表其欠缺守法意識,相反,透過上訴人於在囚期間的積極、正面的表現及改善,得以顯示上訴人已汲取教訓及改過自新,相信其於出獄後必定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4. 此外,根據《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65頁及第66頁所載,在得到家人的幫助下,上訴人已將賠償金(連同利息)存入法院,這不但反映上訴人具有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客觀行為,同時,亦顯示出上訴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得到明顯的改善。
15.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整體而言,其表現良好,首次假釋被否決以後,上訴人雖感到壓力很大,但並沒有因此而放任個人行為,並懂得調息心態,爭取早日重返社會的機會。
16. 結合上述的因素,得以推斷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7. 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18.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在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提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1-11-0068-PCC的案件中因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及以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其後,經與CR3-12-0024-PCC的案件中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行為總評價屬“良”,近年在獄中的表現有所改善,並得到獄方認同,顯示其人格已朝良好方向發展,可合理地期望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然而,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針對年青人實施的嚴重暴力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書: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2項「加重搶劫罪(既遂)」、1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及1項「搶劫罪(未遂)」而被第CR1-11-0068-PCC號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以及與同案另一名嫌犯以連帶方式分別支付予兩名被害人澳門幣2,300元及澳門幣4,7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此外,在第CR3-12-0024-PCC號案中,上訴人因觸犯2項「加重搶劫罪」,而被初級法院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與另一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支付予兩名被害人各澳門幣20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兩案刑罰競合,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且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曾參加維修工程的職業培訓,正輪候樓層清潔的職訓。上訴人表示已參加獄中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倘假釋出獄,希望能夠獲聘。(見卷宗第93-99頁)。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總體尚算可以,行為及人格方面有趨向正面的發展。然而,根據兩個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聯同另一嫌犯(兩案均為同一人)有計劃、有預謀地組成一個旨在重複實施搶劫犯罪的組合,一同攜帶利器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奪去多名被害人的財物,並非偶然犯罪,且多次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張瞻地實施搶劫行為。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屬非常嚴重,且人格方面存在偏差,且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需求需相應提高。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說,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其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尚算可接受,但沒有特別積極的表現。此外,上訴人至今尚未向各名被害人支付過任何賠償,實在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真心悔悟、不再犯罪、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
考慮到上訴人與他人組成犯罪組合,以暴力手段對不特定對象進行搶劫行為。而搶劫罪屬嚴重暴力罪行,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帶來傷害。而在本案中,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1-11-0068-PCC的案件中因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及以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其後,經與CR3-12-0024-PCC的案件中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搶劫罪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8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2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12月1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來看,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
- 上訴人於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間,曾參加維修工程的職業培訓,並於2014年12月申請參加樓層清潔,現在輪候中。
- 上訴人閒時喜歡看書或做運動。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2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看書或做運動。於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間,曾參加維修工程的職業培訓,並於2014年12月申請參加樓層清潔,現在輪候中。從其在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監獄長在上次建議否決假釋的建議後,這次給出了提前釋放的肯定建議。這些顯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積極因素也得到原審法院的肯定。
然而,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尤其是所實施的持械搶劫的事實,顯示其所實施的以暴力侵犯他人身體和財產兩方面的利益的行為,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暴力行為的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也就是說,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給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3月3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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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1/2017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