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91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A)
B(B)
日期:
C(C)
D(D)
E(E)
F(F)
2017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39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和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以澳門幣300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 數罪(七十二項)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六十四項)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四十項)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罪行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二十八項)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E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十二項)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F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四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十個月徒刑;
- 數罪(十四項)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之規定,宣告下列權利及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判處以下嫌犯支付下列權利及財產之相等的價額,而具體金額待判決執行時作結算:
1.第一及第二嫌犯因受賄所得款項合共澳門幣10,560,500元(2,875,000+500,000+5,270,000+1,635,500+280,000); (已證事實第57至59條、第69條)
2.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分享G之澳門幣5,000,000元之經濟利益; 以及第五嫌犯當中獲得之澳門幣160,000元之經濟利益;(已證事實第74條)
3. 第一嫌犯取得之已證事實第84條所描述的以AU名義持有及購買的不動產及第93條第(三)項所指屬第一嫌犯的粵澳兩地車牌; (已證事實第84及93條)
為此,本合議庭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560,500.00元,以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00元,以替代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
基於卷宗扣押了部份現金(第93條第(二)所指之澳門幣230,000元),本合議庭決定將之作為扣除上述第一及第二嫌犯須予替代金額之一部份,並將之歸本特區政府所有;
另一方面,判處第一嫌犯須支付同等價值價金替代喪失(控诉书第84及93條所指之財產); 同時,對從第一嫌犯處扣押物品,特別是控訴書已證事實第103條所指之金器、屬於在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當時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該等物品應宣告歸特區所有。
第一嫌犯A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1
第二嫌犯B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開釋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12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的決定,上訴人對此沒有異議。
2. 然而,針對原審法院的其餘裁判,上訴人尊重但不予認同,並認為原審裁判存在以下瑕疵,並因而應予撤銷:
1-在獲證事實中存在“結論性事實”,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有關答覆視為不存在;
2-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錯誤適用法律,不應裁定《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保密罪”成立;
6-錯誤適用法律,不應裁定《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成立;
7-錯誤適用法律,不應以實質競合方式處罰上訴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係密罪”;
8-錯誤適用法律,不應以實質競合方式處罰上訴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9-在罪數及連續犯的認定上,違反《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
10-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1-錯誤適用法律,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不應將從上訴人處扣押的MOP$230,000.00作為扣除第一嫌犯及上訴人須予替代金額之一部份,並歸特區政府所有。
3.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5點及第45點所寫,“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評標結果”,及“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於本案而言屬結論性事實。
4. 綜觀已證事實,欠缺清晰及具體的客觀事實,說明涉案的豁免公開招標何以屬於“不合理”,也不能知道第一嫌犯是如何“干預評標結果”或如何“授意或指定某公司中標”,且無法清晰看到所謂的“指示”是怎樣的表述或怎樣的下達。
5. 上訴人明白本案內容繁多亦敬重認同司法當局的付出,但如要印證上訴人等的犯罪行為,應透過具體及清晰的事實情節來說明。
6. 上述的種種表述屬於一種概括的表述、結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應視為不存在。因此,原審判決應予以撤銷。
7. 其次,前述已證事實第15點及第45點,參見原審判決書,我們無辦法確認原審法院的立場,是認為涉案的全部豁免公開招標均屬不合理,抑或只是當中某部份豁免才屬不合理;我們同樣無法確認,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是以何種表述的“指示”,如何直接或間接地,干預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公司中標;我們也不能確認,原審法院認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受賄罪,當中哪些中標行為是基於第一嫌犯的“干預”、“授意”所達成。
8. 然而,這些具體事實情節對於認定罪狀的構成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9. 事實上,按照六位交通事務局負責評標的人員的證言,當中只有L, 聲稱第一嫌犯曾幾次向其談及這三間涉案公司情況,屬意這三間公司可以中標,讓這三間公司可以試下做停車場之管理,又聲稱曾至少收過十次八次來自第一嫌犯之指示,有時他亦著證人下達指示,證人亦有向M下達指示。假設其所言屬實,我們亦有一個極大的疑問,就是第一嫌犯到底是以怎樣的表述下達這些意思。
10. 因為,假使第一嫌犯僅僅以一種非正式的指令、一種日常閒談的方式,試圖讓證人等對涉案公司建立較佳的印象,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其中標的機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的定性(受賄作合法行為抑或是不法行為)、罪狀構成以及罪數(曾作多少次干預)方面存在截然不同的結果。
11. 因此,這些具體事實情節在刑法層面上具有必要性,但原審法院並沒有清晰準確地審視查明,沒有審理應予審理的事實問題,繼而無法準確適用法律,以及進行定罪量刑。(類似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583/2012號裁判)由於欠缺對訴訟標的作出全面及完整的查證,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12. 其次,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46頁提到,“雖然從其他交通事務局之證人M、N、O、P之證言顯示,第一嫌犯沒有直接給予他們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繼而給予較好的評分,但第一嫌犯曾與N談論哪間公司做得好;第一嫌犯亦曾與O提及,應考慮其他新公司參與停車場管理等言論。這樣直接指示或間接暗示,足以使第一嫌犯之意願下達予審標委員會成員,使三間涉案公司輕易取得較好分數。”(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原審法院最終認定第一嫌犯曾干預評標委員會的評標結果及讓屬意的某些公司中標。
13. 上訴人尊重不同理解,但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明確指出“第一沒有直接給予指示”,只是“談論哪間公司做得好”、“應考慮其他新公司參與”等言論,另一方面卻指出第一嫌犯的“直接指示或間接指示”,“足以”使意願下達,明顯存在不能補正的矛盾。
14. 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有必要查明第一嫌犯所採用的具體表述,才能明確確定彼等所實施的犯罪性質是受賄作合法抑或不合法的行為。
15. 按照原審法院以上論述,可以看到所謂第一嫌犯的“干預”,只是閒談間讓同事對涉案公司產生良好觀感,可以理解為表達、分享個人意見的說法,而完全看不到任何“指令式”的干預或影響。而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認為有關言論“足以”使意願下達予委員會成員,到底意思是行為人的意願經已成功下達並確實干預了委員會成員,抑或是泛泛地指出有關言論“能夠”干預下屬呢?
16.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最終認定第一嫌犯曾作出“干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說明理由明顯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17. 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5點,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34至139頁作出解釋,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等“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綜觀上述理由說明,原審法院以舉例方式列出某些項目的數據,”,繼而得出結論,認定第一嫌犯故意透過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來實行本案犯罪。
18. 然而,證人交通事務局廳長Q在庭上已清晰解釋,局方知悉短標不能作為常態,一直以推出長標為方針,但礙於新場不斷增加、人手及工作量等問題,一直未能全面轉換成長標。證人甚至確認,沒有受到下屬的誤導,而是局方本身是認同有關的做法,上級對於有關的短標做法沒有反對。(參見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2-Sep-2016 at 10.11.29(1XLC861 W07911270).WAV,給01:30:50至01:41:11 )
19. 而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認為政府應善用時間並以長標為最終目標,但這只能是原審法院(或行政當局)的良好意願,因為這種分析完全忽略了涉案交通事務局的人手是否充足、具體停車場的實際情況,是否確實能夠完全符合進行長標的條件。
20. 再者,原審法院根本沒有查明有關的“不合理”現象是否確實由第一嫌犯 所造就或促成,也沒有仔細考慮當局實際上面臨的人手不足問題。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不合理地豁免招標”,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21. 關於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0點,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42頁至第146頁作出理由說明,我們發現,原審法院欠缺最起碼的任何證據或證人證言,得以支持、證明上述有關上訴人等成立”G”的目的。我們也無法理解原審法院憑藉哪些證據以及是如何評價有關證據,繼而得出結論,認定上訴人等成立”G”的目的。
22. 事實上,上訴人參與”G”的目的,也不能排除只是作為被指控的受賄罪所約定的回報或利益。
23. 如此,原審法院卻斷言彼等參與”G”的目的,明顯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有關的證據審查存在明顯錯誤,應予以撤銷。
24. 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1點,“上述R及G公司為新成立的管理公司,不具有管理停車場的工作經驗,故於2012年至2013年期間,第一嫌犯要求下屬L及M將上述三間公司列入以短標方式外判停車場管理服務的被諮詢公司名單中。”;雖然,證人L確實在庭上聲稱第一嫌犯在某次公開標完成後,叫證人將三間公司加入邀請標名單,但是證人本身已遺忘是否三間公司一起提及,但只記得第一嫌犯曾講過一次。然而,證人L其後亦解釋有關邀請標名單的機制,但凡任何其他公司曾參與投標甚至乎是來函自薦,均會將之加入邀請標名單之內。
25. 而證人M則是負責更新邀請標名單的同事,其在庭上表示,但凡收到上級派來的自薦信,只要審查其商業登記所載的所管事業屬於管理範疇,便會將有關公司加入邀請標名單,而毋須考慮任何其他條件。
26. 如此,原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所得出的上述結論,顯然是錯誤理解證人的證言,因為,進入邀請標名單的門檻本來已是非常之低,按常理邏輯可知,第一嫌犯根本沒有必要多此一舉;更何況,即使第一嫌犯確曾下達有關資訊,下屬M也只是按照恆常規則將涉案三公司加入邀請標名單,而並非受到第一嫌犯的任何不合規影響。為此,由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27. 另一方面,本案中,廉政公署僅自2014年10月21日起對眾嫌犯的電話進行監聽及其後開始進行跟監調查,繼而從中發現懷疑行賄受賄、分享利益等被指控的犯罪。然而,原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認定以“R”自2012年11月29日起首次中標、”G”自2013年6月14日起首次中標日起計算行賄受賄次數,存在明顯錯誤。
28. 案中尚存在有關眾嫌犯的在2012至2013年間的頻繁交往及某些懷疑是交收支票票根,如此種種只能是犯罪跡象,而不能僅僅透過“現在”的
2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牽涉在監聽實施前的犯罪行為,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30. 另一方面,關於三名廉政公署的證人,上訴人尊重其就本案的付出,但是三名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更多的是講述其就本案的“見解”,而並非向法庭闡述其所見所聞。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有關證言不能作為心證的基礎。
31. 尤其是已證事實第52及第53點,“第三及第四嫌犯收到第二嫌犯指示後,從其位於xxx大馬路xxx號至xxx號xx工業大廈x樓x座的辦公室或S銀行公司帳戶內提取現金及在辦公室樓下交予第二嫌犯。(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載於附卷H第2冊第362項的監聽紀錄,確實 顯示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有款項交收,然而,只要細心分析同一日的較早時段的監聽紀錄,亦即附卷H第2冊第355頁至第361頁,可以發現原審法院錯誤分析有關證據。
32. 尤其參見附卷H第2冊第355頁,上訴人向第三嫌犯表示“想搵你幫幫手先,睇下得唔得,嗰個牌嗰度就要比32萬幾人仔,你睇下你今日你嗰度轉唔轉到上去?……”;又參見附卷H第2冊第356頁背頁,上訴人說道:“咁佢會扣返你上次借比佢嗰3既,計埋呢個一齊計咁樣。”,根據以上表述,無庸置疑,所謂的“交收”只是上訴人向第三嫌犯借款周轉以便支付大陸車牌的費用。而且,更可以知道,在此之前經已有其他的借款情況,但原審法院卻認定有關交收涉及賄款,存在明顯錯誤。
33. 另外,關於附卷H第1冊第169頁,廉政公署證人表示在有關通話後 的翌日進行的跟監行動中,目睹第四嫌犯在公司樓下停車場將十一萬五干元交予上訴人,有關的講法明顯存在主觀臆測。(參見Recorded on 22-Sep-2016 at 17.33.00 (1XLR#9FW07911270).WAV,約07:45至09:00)
34. 事實上,只要翻聽有關的庭審錄音,辯護人問及其跟監時目睹第四嫌犯“交左包野”予上訴人,見到的“東西”的狀況,廉政公署證人的說法是“因為個距離比較遠,我地睇唔到。”,連外形也無法看到,何以證人卻能單憑監聽內容來肯定彼等是在交收款項呢?(參見Recorded on 22-Sep-2016 at 17.33.00 (1XLR#9FW07911270).WAV,約18:15至19:10)
35. 上訴人無意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但上訴人認為,分析監聽證據時應綜合全面分析,不能斷章取義、捕風捉影,因此,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36. 同樣地,已證事實第52點至第64點,有關上訴人收受利益的事實, 明顯是欠缺足夠的證據,單憑監聽資料、第三嫌犯的自認、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根本不能完全說明具體收受的具體情況及起始時間點。
37. 如前所述,在認定事實時我們不能以“現在”推定“過去”,否則便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縱然彼等在過去的一段時間已有頻繁交往且有關公司存在中標的情況,但我們不能想當然地斷言上訴人等從一開始便收受利益。
38. 單退第三嫌犯的自認,我們亦認為不能完全無疑說明上訴人在2013年間錯收受其聲稱的澳門幣500,000.00元。相反,從監聽資料顯示,彼等本身經常互相借款周轉,即使確曾存在款項交收,也不能排除只是單純的借還款。
39. 而在庭上,檢察院方面問及廉政公署證人,“咁可唔可以查到佢由幾時開始俾呢個月費呀?”證人回答道。“拿,如果我地照睇返,月費係一路俾開既,因為自第一次獲標開始俾,應該已經開始有,因為佢地不斷有增加架麻。佢地開頭係十萬,再加……戈度,佢地通話……”,檢察院方面亦質疑道, “遮係你地估計佢係由第一次取得標開始俾?但係就冇實質證據?”,證人確認道,“係,係。”,其後即使多番解釋,始終未能說明何以認定彼等自始收取利益。(參見 Recorded on 22-Sep-2016 at 17.33.00 (1XLR#9FW07911270).WAV,約13:08至13:37 )
40. 由此可見,有關開始收受利益的時間點,證人明顯是以一種猜測的說法,表示肯定涉案人士自第一次中標起便開始收受利益,而無從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毫無疑問,這種證言明顯是證人的主觀意見,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41. 因此,原審法院只應憑藉嚴謹連貫的證據鍊條來證明有關事實,且不能根據上述證人的主觀說法來形成心證。因此,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52點至第64點有關上訴人收受利益的事實,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42. 另外,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61點,“2015年至案發時,第三及四嫌犯分別於1月3日、13日、15日、20日、4月4日及未能查明之日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澳門幣6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人民幣5,500元及澳門幣80,000元,合共超過澳門幣1,635,500元(參見卷宗第1099至1101頁之第四嫌犯手寫筆記)作為二人協助取得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的額外報酬。”(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上述所指載於卷宗第1099至1101頁由第四嫌犯手寫的筆記,乃案件初期第四嫌犯在廉政公署進行訊問時所提供的資料,在其時,第四嫌犯確實曾就筆記內容作出說明及簽署作實。
43. 但是,第四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在此情況下,第四嫌犯先前所作的聲明陳述皆屬禁用證據,原審法院不能將第四嫌犯當時的陳述用以輔助解讀上述的手寫筆記證據。
44. 若撇開第四嫌犯當時的說明,單憑有關的手寫筆記,當中沒有受款人姓名也沒有付款原因或性質,考慮到第四嫌犯本身為商人,原審法院卻理所當然地認定有關款項乃是支付了上訴人等的賄款,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此,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45. 最後,關於已證事實第71點至第74點,當中指出上訴人等收取由第五 嫌犯交付的現金,瓜分“G”的收益,原審法院只是單憑”G”本身的支票開立紀錄,及第五嫌犯自認曾交予第三嫌犯的澳門幣500萬元,視為有關利益已被瓜分,明顯欠缺足夠及嚴謹的證據鍊條。
46. 即使認為有關的監聽資料能顯示上訴人等與”G”有密切關係,但基於存疑無罪,我們不能想當然地認為上訴人定必曾經分享過有關的收益。因此,有關的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應予以撤銷。
47. 另一方面,原審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7點,“按規定,交通事務局不定期派員前往相關停車場巡查,巡查前不作預先通知,亦不會穿著可被辨識為巡查人員之服裝,而佯裝為一般市民目的是視察有關公司之運作情況尤其是保安、清潔及管理人員的數目是否符合標書之內容。” (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其被指控提前將巡查時間透露予其他嫌犯,有關資訊本身非屬《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指的“秘密”。
48. 在上訴人的認知角度,從來沒有任何上級或同事曾以任何方式告誡相關資訊應予保密,且亦沒有任何法律或內部規定,明確說明有關資訊非屬公開,上訴人的行為便不符合有關的客觀構成要件。
49. 而即使有關資訊非屬公開,但上訴人對此並無明確清晰的認知,由此,上訴人的主觀上僅屬過失。那麼,考慮到上述罪行乃屬故意犯罪,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有關的主觀構成要件。因此,被指控的10項“違反保密罪”由於不符合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應予開釋。
50. 正如前文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尤其是,有關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曾經作出的“干預”評標結果的行為,事實上只是以一種閒話家常的方式來優化評標委員對涉案公司的觀感,有關的行為或有道德上的問題但非屬違法;另一方面,上訴人被指控作出一系列行為來幫助涉案公司圍標,事實上圍標本身有影響其他公司競爭的可能,但本質上也非屬違法。
51.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被指控收取利益而作出的行為,由於非屬不法,有關的4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
52. 假使以上見解不為閣下所認同,則上訴人亦認為,考慮到已證事實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哪些具體中標項目中曾作出干預,以及只能證實上訴人曾10次進行“通風報訊”,換言之,未能完全證明全部被指控的42項“受賄罪”皆為作出“不法行為”。
53. 這樣,根據“罪疑從無”、“罪疑從輕”的大原則,由於未能完全確定被指控的42項“受賄罪”所指向的行為的合規性,應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42項“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
54. 無論以上見解是否為閣下接納,上訴人亦認為,由於案中其被指控的洩密行為,與“受賄罪”(不論是不法行為或合規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係,不應獨立論處“違反保密罪”。
55. 根據案中資料,上訴人“違反保密”的行為正正是基於“受賄”而作出的行為,亦即是“受賄”的結果,並考慮到“受賄罪”與“違反保密罪”所保護的法益相同,上述兩項犯罪存在吸收關係,故只應裁定“受賄罪”成立,有關的10項“違反保密罪”應予以開釋。
56. 已證事實當中所指稱上訴人“瓜分”了”G”的利益,只是單純將”G”的支票兌現數目加總,並無其他實際交收或分成情節,甚至乎,連上訴人所占的“紅股”比例數、實際收益也未能查明。
57. 在此情況下,我們尊重不同見解,但認為上述“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所必要的構成要件並未證實存在,有關的12項罪名應予開釋。
58. 假使上述見解不獲閣下所認同,則上訴人亦認為,參照終審法院第 36/2007號裁判中的見解,由於上訴人占有”G”的紅股是作為受賄罪的回報或利益,為避免上訴人因相同之事實而被判罰兩次,應裁定被指控的1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不成立。
59. 在本案中,存在著《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要求的能減輕行為人罪過 的同一外在誘因─原審法院所指稱的評分制度漏洞。正如前文一再重申,這些“漏洞”本身經已存在,並非由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所造成,故此確實存在著連續犯機制所要求的外在誘因。
60.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之所以持續地進行被指控的行為,完全是因為這個已存在的外在誘因所誘發而實行,上訴人等已毋須再額外付出或製造任何其他機會,便能維持原來經已實行的行為。因此,上訴人等的罪過顯然是逐漸減低。是故,應適用連續犯的機制,裁定上訴人觸犯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1項“違反保密罪”及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61. 即使以上見解不為閣下所認同,參照本案已證事實,無疑可以知道,第三嫌犯等人係以“月費”的方式向上訴人等支付回報,而並非按中標次數來支付。亦即是說,不論第三嫌犯等人中標次數和經營場數多少,彼等總是持續地按月繳付回報。
62. 那麼,在計算“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數時,便不能像原審法院般按照中標次數來計算,而應如學說所講,分析行賄人主體數目以及行賄原因。
63. 在本案中,行賄人只有“R”的第三嫌犯以及“T”的第六嫌犯,而行賄的原因是概括地讓上訴人等協助彼兩人中標,而並非按中標次數支付回報。
64. 那麼,由於行賄主體及行賄原因的單一性,不應按照行賄主體的中標次數來計算,而應按照行賄主體及行賄原因的數目來衡量。換言之,應改為裁定上訴人只觸犯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65.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沒有完整考慮案中情況及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66. 必須要再次強調以下幾點,首先,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非屬主謀,而是作為第一嫌犯的幫手、下屬及跑腿;其次,上訴人在案中所指的行為當中並無決策權、話事權,在行為當中所佔的地位很低;直至案件揭發以來一直配合當局調查;案發後羈押至今,一直在獄中遵守行為紀錄,深切知道錯誤;家人亦證實上訴人具有良好顧家的人格,且給予支持和鼓勵。
67. 另外,也必須考慮,上訴人自案發以來經已羈押逾18個月,在這段日子裡,上訴人實際上已深刻體會犯罪的沉重代價。
68. 根據上述提到的幾點,上訴人的不法性及罪過均屬相對低,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低,但比照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該案嫌犯所實施的受賄行為,涉及的利益數以千萬計,行為的規模、持續的時間比本案更為龐大和長期,可見原審法院在本案的量刑明顯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69. 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情節、非處於犯罪行為的領導地位、 所得收益的數額、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其犯罪後的表現,並為達致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明顯存在減刑空間,有關的量刑應予下調至更貼近刑幅下限。4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下調至各1年半徒刑、10項“違反保密罪”各4個月徒刑及1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各6個月徒刑,合併刑期4年6個月實際徒刑。
70. 最後,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98頁如是決定,“為此,本合議庭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560,500.00元,以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00元,以替代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
基於卷宗扣押了部份現金(第93條第(二)所指之澳門幣230,000元),本合議庭決定將之作為扣除上述第一及第二嫌犯須予替代金額之一部份,並將之歸本特區政府所有;……”,;另據本案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上述被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是源於本案的犯罪活動。
71. 參見中級法院第937/2015-11號裁判,不論是《刑法典》第101條、第103條或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法院有必要明確證明有關資產是源、於從 犯罪活動,否則不能適用上述規定進行沒收。因此,原審法院並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沒收上述被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應撤銷此一決定。
72. 假使閣下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並非沒收而是以所扣押的金額進行“抵銷”的話,上訴人亦認為,由於原審法院並沒有確實肯定有關款項的歸屬,且違反辯論原則,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73. 參見本案附件D卷宗第1冊第22頁,上訴人於2000年在香港與U締結婚姻。然而,卷宗內再無任何資料足以讓我們適用《民法典》第51條之規定,繼而確定上訴人與其配偶所應適用的婚姻財產制。
74. 根據《民法典》第1559條b項規定,合《民法典》第1592條及第1606 條所訂定的規則,關於動產是否由夫妻共有方面存疑時,有關動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那麼,在本案欠缺足夠資料的情況下,上述被扣押的款項應視為上訴人與配偶U共同擁有。
75. 但是,上訴人的配偶並非本案的訴訟主體,原審法院在作出以上決定前亦沒有聽取其陳述,有關決定因而違反辯論原則,應予以撤銷。
76. 假使閣下不接納以上見解,上訴人也認為,由於原審法院作出此一決定時並沒有詳盡指明法理依據,有關決定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本上訴理據陳述所載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本上訴之全部請求成立。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C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2
第四嫌犯D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3
第五嫌犯E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四年徒刑;
2. 該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依據之已證事實點主要為第70及73點之事實;
3. 而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心證形成)之依據重點為案中所有證據、人證及聲明;
4.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第70點事實之認定方面存在錯誤,是由於:
5.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並作出上述之聲明,上訴人表示其加入”G”之時,其已知悉第三嫌犯為實際之股東,是由他出資,故第三嫌犯初期要求其提取款項給他,上訴人根本沒有懷疑及過問(符合一般常理行為)。
6. 庭審中,上訴人表示其於剛加入”G”公司時,根本不知悉第二嫌犯亦為”G”之股東;直至後期第三嫌犯提款遠超其真實出資之金額,其才開始對第三嫌犯之行為擔心及起疑;
7. 加上後期(2014年6月開始)(已證事實第71點),第三嫌犯開始要求上訴人拿款項給第二嫌犯;為此,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了解何以”G”向他支付金錢之原因,但對方並無回應。
8. 上訴人亦曾向第三嫌犯了解原因,但其著令上訴人不要理會,但有次曾透露第二嫌犯也是股東,持13%股權。
9. 至此,上訴人估計雙方之關係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故隨後亦因此而請辭,但被第三嫌犯挽留後未有堅決離開;而繼續執行第三嫌犯之指令至案發被捕。
10. 直至上訴人察覺出現可疑要求請辭之前,其根本不知悉各人間倘有之不法行為;
11. 按照上訴人自認聲明,其於2014年不確定日子,即第三嫌犯要求其提款超過其應收回之投資款項及要求其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後,才估計二人間存在之關係及可能存在不法行為。
12. 而第三嫌犯要求上訴人提款超過其應收回之投資款項:可透過計算得悉相關日期,按照已證事實第73條,至第(十四)款2014年8月5日,上訴人總數提款至275萬,這是最接近第三嫌犯投資額300萬之數目;
13. 而第三嫌犯要求上述款項交予第二嫌犯:由2014年6月才開始,按照已證事實第74條;
14. 結合案中其他所有證據、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各嫌犯之聲明;尤其是案中唯一證明上訴人接收第二及第三嫌犯就投標價格及巡場指令之證據為案中之監聽記錄。由刑事預審法庭於2014年10月21日作出。
15. 明顯沒有任何資料證明上訴人是於2014年6月或更早之前,已主觀上知悉各嫌犯之犯罪計劃並提供協助;
16. 不可能推斷出,其從控訴事實第70條(1)開始,即2013年6月14日便主觀上參與各人之犯罪計劃!
17. 故此,在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於2014年6月前存在主觀故意之情況,不能得出上訴人作出控訴事實第70條(1)至(12)之全部之事實之結論,而應該是由其主觀上知悉倘有犯罪行為發生仍提供協助之刻起,才應予認定其為共同犯罪,即2014年6月後所發生之事實才應認定上訴人為相關事實之共同犯;
18. 故此,上訴人認為由於缺乏證據,應只認定其參與控訴書第70條第(七)至(十二)點之六項事實;
19. 綜上所述,就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之部分對控訴書第70條十二項事實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及d)項之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在上述之情況下,應裁定上訴人以共同犯罪之方式作出六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21. 結合考慮《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對第五嫌犯的具體量刑應更改為:六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由於具體量刑的下限為九個月,上限為四年五個月,數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不高於上下限之中位數,故應不高於3年之刑幅。
22. 在上述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3. 上訴人於本次犯罪後以其實際行動向法院展示了其後悔及改正之態度,客觀上,可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會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24.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並沒有犯罪前科及坦白自認、其罪過程度等,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應已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25. 在上述之情況下,請求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倘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倘法院不認同上述理據時,上訴人亦向法院提出如下之理據及請求;
26.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四年徒刑;
27.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28.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初犯、大學畢業程度、已婚,太太及其年老父母均定居本澳、事發後任職的士司機;
29. 就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罪過程度等問題;
30. 本案中,上訴人不同意由被上訴判決所指“其參與了本案犯罪計劃大部份活動”;上訴人雖然作為”G”之法定代表,但實際上,其根本沒有決策權,這不單體現在公司財政上,即使在行政上亦然;即使僱用員工及訂定薪金這些行政瑣事,其均沒有權作出決定;
31. 又或在標書製作方面,雖然由上訴人執行,但亦是按照第二及三嫌犯之指示。
32. 本案中上訴人亦並非不可或缺的角色,即使沒有上訴人,本案依然毫無困難地繼續進行,正如第一嫌犯後期當知悉上訴人欲請辭,存有異心,便已計劃更換其情婦AU取代上訴人,
33. 可見,作為”G”公司之法定代表之上訴人真正工作是執行第二、三嫌犯之指令,事實上,由任何第二、三嫌犯之信任之人均可取代上訴人之位置;
34. 我們亦不同意上訴判決中,搞上訴人參與大部分犯罪計劃,事實上,其只負責執行之部分;
35. 從上訴人獲得之利益分配可見,其正如一般員工正常提供工作,朝九晚五,收取一份根本與任何正常普通人沒有較高的收入,及12%年終花紅,亦只為澳門幣16萬元。
36. 對比本案中各嫌犯得益比例,便可證明其(低)重要性及價值;
37. 上訴人亦沒有從控訴書第73條該34次之提款中得益;
38. 毫無疑問,在分工合作完成之共同犯罪之情況,內部利益分配比例是一個很可靠及真實的分析各人角色重要程度的參考指標!可見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角色之價值,根本很低,絕非不可或缺。
39. 上訴人加入”G”公司其目的顯然和其人嫌犯不同,其為唯一沒有獲巨額利益之嫌犯;其只為了一份固定之工作報酬及不高之花紅。
40. 而且,由本案開始,上訴人坦白承認其犯錯、並配合調查,提供資料。出席所有調查措施、庭審及宣判,庭審上亦表示願意接受應承擔之懲罰,顯示出上訴人的悔意,知錯的態度。
41. 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四年徒刑;相比較同案其他各名有計劃作案又或獲利豐厚之嫌犯;原審裁判對上訴人之懲罰顯然過高;
42. 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43. 同時,上訴人之悔悟之行為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應具備減輕情節之可能性。
44. 為此,被上訴之判決,在這一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45.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下,結合卷宗內之事實,應宣告上訴人符合規定之減輕情節。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
及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所規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及更改上訴部份之罪刑;
倘不這樣認為,因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規定下,請求由上級法院裁定理由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66條規定之減輕情節,對上訴人宣告判刑。
公證裁判!
第六嫌犯F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F十四項行賄罪,每項罪行判處十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後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獲證事實第45、15、22、27-30、48、69及91(四)、(五)、(八)、(十一)、(十三)及(二十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情況。
3. 獲證事實第45條的內容:由於評標委員會的委員全為第一嫌犯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第一嫌犯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
4. 針對此一事實,被聽取負責評標的交通事務局職員為第十名證人L、第十三名證人M、第十四名證人V、第十五名證人O及第十六名證人P。
5. 被上訴判決書的“(三)事實之分析判斷”(判決書第120頁第2段)中,第十三名證人M指出:“證人表示她在做招標建議書時,第一嫌犯會審查,但不會給指示。當她做審標委員會時,也沒有收過第一嫌犯或L之指示,各委員會成員評標不會交流,各自填寫,且她做短標太多,已屬流水作業。”
6. 被上訴判決書的“(三)事實之分析判斷”(判決書第121頁第3及4段)中,第十四名證人V指出“「服務項目」是主觀部份,即由審標委員按自己之知識及經驗,對各入標公司之各服務項目打分數,委員之間不交流。但第一嫌犯或L沒有給他指示。”
7. 被上訴判決書的“(三)事實之分析判斷”(判決書第121頁第6段)中,第十五證人O指出:“評分由各委員自行作成,屬於主觀意見,其個人評分標準為自己看標書,再分析入標公司之過往紀錄等繼而評分(…)證人在評標時,沒有任何人給予指示(包括第一嫌犯及L)。”
8. 被上訴判決書的“(三)事實之分析判斷"(判決書第122頁第5段)中,第十六證人P指出“證人無與其他評標委員交流分數,其他委員亦沒有人給予證人指示。”
9. 針對第十名證人L,雖然在判決書第118中有提到該名證人聽從第一嫌犯之指示,在分數計算上會符合如第一嫌犯所期望之結果。
10. 然而倘詳細分析證人L當日庭上的口供,尤其是錄音檔 Recorded on 21-Sep-2016 at 15.08.55 (1XK74V@W07911270),第01:42:13至01:43:25,L未能回答針對此一次事實的任何細節。
11. 在此情況下,當結合判決書第119-122頁的“(三)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中多名證人證言的簡述,以及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應把第45條視為獲證實。
12. 獲證事實第15條的內容為: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決定利用擔任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透過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及以數間其屬意之管理公司以相近價格同時投標或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藉此收取有關公司給付的金錢及非金錢利益。
13. 透過判決書第123頁所援引第十八名證人Q(交通事務局廳長)的證言,其解釋短標的出現是因為“短標則程序簡單、需時短、人手少,且為了讓市民大眾可盡快使用公共停車場,一般以開短標為先,當具備條件後方考慮轉為長標。”及“證人解釋何以近年來大部份用短標之原因,是因為近年來同一時間接受了不少新的停車場,新場用短標是常態,另一原因是長標之程序繁瑣,人手不足應付。”
14. 的第十五名證人O於錄音檔Recorded on 22-Sep-2016 at 10.11.29 (1XLC861 W07911270)第00:38:06至00:39:28的證言,以及第十名證人L於錄音檔Recorded on 21-Sep-2016 at 15.08.55 (lXK74V@W07911270)第00:39:21至00:40:20的證言亦有解釋短標的情況。
15. 透過上述證言,可以總結“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一事或許存在,但背後的原因並非“第一嫌犯利用運輸管理處處長職權”,而是因為慣性不斷重覆舊有模式,在合法框架之下產生了不合理的結果。結合本案所有書證、監聽報告以及證人證言,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主觀上有意圖地不合理豁免公開招標,而是存在系統性的制度失靈,故此不應把第15條視為獲證實。
16. 針對獲證事實第22、27、28、29及30條,根據判決書第140-142頁的內容,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之事實是基於卷宗附件七(K)第5第935頁的股東協議、第五冊第1139頁由上訴人管有的一張手寫白紙、卷宗第五冊156-1165頁、附卷七(K)第五冊第939-2至939-15頁的會計帳目等。
17. 但該等資料並沒有顯示上訴人知悉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任何計劃,亦沒有證據(包括書證或人證)顯示上訴人成立任何管理公司,更沒有顯示上訴人成立公司的任何意圖。
18. 原審法院認定的獲證事實之中,第一項被認定的為通過行賄所獲批 的停車場管理合同是“2014年4月3日批給的麗都停車場”,換言之,原審法院無法認定T在成立之初便已經有計劃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提供非法利益。
19. 於獲證事實第28條所引述載於卷宗附件K第五冊第935頁的合作股東協議僅為副本,並非正本。
20. 上訴人F的妻子是否真正是T的穩名股東,明顯存在疑問, 被上訴判決第27條及28條獲證事實不應被視為證實。
21. 另外,上訴人F被T的股東和職員稱呼為“F總”,只是因為他在AI擔任中高層管理人員,而W和X在成立T以前主要的工作是承接AI的通訊工程,單純處於尊敬對其稱呼,不能憑此判斷上訴人F便是T的實際負責人。
22. 上訴人F偶爾在工作方面為W及X提供建議或意見,也僅僅是因為在通訊工程相識,在後者公司的經營方面遇到疑問時,提供一些意見而已。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為T的實際控制人,僅僅是輕信了廉政公署所作的結論性猜測,缺乏充分證據。
23. 卷宗中扣押了T的會計員賬目,但所有賬目都沒有顯示F收取過T公司支付的報酬或者盈餘分紅(參見卷宗附件K第五冊第935_2頁)。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是T的負責人,T是否能夠取得停車場管理合同,對於上訴人也沒有任何直接利益。
25. 針對獲證事實第48條,在庭審過程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沒有承認相關事實,也沒有任何一名證人證實第二嫌犯曾經向上訴人F或者T的任何人預先通知巡查行動。
26. 卷宗附件H第80頁至104頁、第139頁至152頁、第160頁至161頁,第168頁、173頁至176頁、182頁至186頁、191頁至194頁、198頁、214頁、228頁至229頁、234頁至235頁、244頁至247 頁、297頁、335頁、350頁至353頁以及365頁至369頁,共67份監聽記錄,並沒有任何一份涉及第二嫌犯提前通知上訴人F。
27. 針對獲證事實第69條,於審判聽證過程之中第二十一名證人Y作出陳述(尤其是錄音Recorded on 22-Sep-2016 at 17.33.00 (1XLR#9FW07911270),第01:32:29至(01:34:49))時提到案件中所扣押的涉及T的會計記錄不能說明T有任何資金支出被用於向第一嫌犯或者第二嫌犯支付款項,因此被上訴判決第69條獲證事實不應被視為證實。
28. 針對獲證事實第第91條(四)、(五)、(八)、(十一)、(十三)及(二十六) 項,於卷宗附卷四(H)第2冊第246頁之監聽報告,僅能聽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討論某個數字的計算,但沒有提及任何與停車場、聘用人員工資或者利潤有關的字眼,更像是兩人在討論私下“鬥地主"的輸贏問題。
29. 根據《刑法典》第339條之行賄罪,要符合行賄罪的要件先要能夠證明上訴人為T的實際控制人、上訴人曾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或第二嫌犯任何其不應收之利益、第一或第二嫌犯有作出違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及而這作為或不作為是上述利益的回報。
30. 首先,卷宗根本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為T的背後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31. 第二,針對有關的利益部份,被訴判決所援引的附卷四個)第2冊第369至370頁之監聽報告只是F和W之間的對話,並未有A的直接參與,而除了上述監聽報告外,並沒有提及完整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或T公司有向第一或第二嫌犯支付該項事實所提到15%或10%的回報。
32. 另外,附卷七(K)第5冊第939-2至939-15頁是一份稱為“T物業管理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現金(葡幣)日記帳”,但當中並沒有任何一項“以付管理層人員X年X月工資”是兩萬元的,以證明獲證事實第69點的內容。
33. 而“以付管理層人員X年X月工資"(於2014年5月7日起的每月帳 目均出現),這一項目並非向上訴人或第一或第二嫌犯支付任何款項。
34. 在“以付管理層人員X年X月工資”這一項目出現前,其實由2013年10月起直至2014年3月,每月均會有三筆支出,內容為“付Z X月工資”、“W X月工資”以及“付X X月工資”(參閱附卷七(K)第5冊第939-2至939-5頁)。
35. 而由2014年5月起,取而代之即出現“付管理層人員2014年4月工資”,而該項的金額為MOP30,500.00,與上述三名人士的工資的總和相若(以2014年3月X、W及Z計算,總金額為32,000.00)。
36. 由於可見,按照一般常理,附卷七(K)第5冊第939-2至939-15頁的內容並不能顯示上訴人要求W提取每月MOP20,000.00。
37. 卷宗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實際交付過任何金錢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曾經承諾會給予任何利益予第一及第二嫌犯。
38. 而針對利益的回報,於獲證事實第68點中所載的監聽報告之中,上訴人F和W所談及的所有內容均涉及“承接工程”,而非判決書第67條所列舉的14項“停車場管理合同”,而且廉政公署在簡介部分也得出結論,該工程與“AA”有關。
39. 故此,該段對話與本案的T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無關。
40. 被上訴判決除援引上述監聽報告外,並沒有提及完整的證據,若要證實上訴人F根據判給工程的不同,向第一嫌犯支付15%或10%的經濟利益,至少應提供證據證明T承接了什麼工程、T承接工程的時間、T承接的工程價值幾多、該工程直接判給T,還是轉手判給T、上訴人F向第一嫌犯提供了,或者承諾提供了何種利益及該等利益如何給付。
41. 但卷宗卻沒有任何書證證實T曾經承接交通事務局判給的任何工程,卷宗內所載的招標文件僅僅涉及“停車場管理合同”,而沒有涉及T的工程。
42. 單憑判決書所援引的監聽報告,最多可以認定上訴人F可能曾經為了協助T獲得工程項目向第一嫌犯A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合同金額10%或15%的經濟利益。但必須注意,這僅僅是一種可能,但根本無法確定,換言之,此事實明顯存在疑問。
43. 故此,由於原審法院並不能證明所有符合《刑法典》第339第1款的所有要件,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F14項行賄罪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
44. 即使法院不同意上述的理解,
45.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F十四項的行賄罪,並以每一次的判給作為一個罪項,而該十四項判給的內容即載於獲證事實67點中。
46. 被上訴判決所援引的書證主要由諮詢價建議書、標書之接受及開放啓筆錄、標書評議記錄及公證合同組成。
47. 針對獲證事實第67點第(十四)青洲空載燃料車輛停車場的判給(附卷九(M)第4冊第1058至1061頁的內容)及第67點中的第(二十三)項青洲空載燃料車輛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判給(附卷九(M)第6冊第1552至1556頁)是沒有任何T所交的標書的詳細資料,或委員會給予的評分詳細。
48. 在沒有任何T所交的標書的詳細資料,或委員會給予的評分詳細這種書證的情況下,根本就沒有任何數據或資料以得出該兩判給中到底有沒有出現判決書中所述的員工時薪及第一及第二嫌犯要求下屬給予較高評分的情況。
49. 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不應視為第一或第二嫌犯曾針對上述兩項判給有作出過任何干預的行為。
50. 針對其餘的十二項判給,於獲證事實第67點中所援引的書證僅可證明T確實曾經十四次投得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不能顯示取得合同是否取決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幫助。
51. 而被上訴判決在判決書第149頁援引了廉政公署所作的中標率統計,直指涉案三間管理公司的中標率極高。
52. 然而中標率高不能直接證實三間公司行賄,亦不直接證明這三間公司是否有因行賄得到交通事務局公務人員的不當協助。
53. 中標率高可能是因為三間公司真的很優秀,也可能是因為只有該三間公司願意參與投標,而行賄絕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54. 關於會計記錄,雖然、“付管理層人員工資”一項從2014年4月才開始出現,從記賬門類上並非新創,在資金流向上廉政公署未作任何偵查與舉證工作,甚至T的銀行戶口資料亦不存在於卷宗之中,亦無法證實該支出項目用作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行賄。
55. 不僅2014年4月以前的會計記錄不足以證實上訴人F曾經向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行賄,2014年4月後的會計記錄同樣無法證實。
56. 在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賬目所對應的金錢交給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因此,被上訴判決的此項論述也無法證實F曾14次行賄,並得到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幫助,取得了管理合同。
57. 最後有關監聽記錄,原審法院認定,通過監聽和會計記錄可以判定F共14次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行賄,但被上訴判決援引的監聽記錄中,最早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F和第二嫌犯B的通話(參見卷宗附件H第1冊第91頁)。
58. 假設法庭堅持認定相關通話內容涉及公共停車場的管理服務合同,也只能說明上訴人F在與第二嫌犯討論尚未正式批給的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而不能以此認定2014年11月26日之前已經確定的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
59.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F第67條獲證事實中第(十三)項至第(二十三)違反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疑罪從無原則。
60. 《刑法典》第339條的行賄罪中有分兩類,一類為《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的行賄作出不法行為,而第二類為《刑法典》329條第2款的行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61. 然而,透過案中的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嫌犯針對上訴人F的部份是作出不法行為。
62. 透過判決書第123頁所載之第十八名證人Q(交通事務局廳長)的口供,其已經指出近年的短標屬於正常情況,具體如下:“- 證人解釋了長標和短標之特性;並強調長標開標需時長、人手多;而短標則程序簡單、需時短、人手少,且為了讓市民大眾可盡快使用公共停車場,一般以開短標為先,當具備條件後方考慮轉為長標。
- 證人解釋何以近年來大部份使用短標之原因,是因為近年來同一時間接收了不少新的停車場,新場用短標是常態,另一原因是長標之程序繁瑣,人手不足應付。
63. 由此可見,諮詢標是一直沿用的方式,是一常態,而非第一或第二嫌犯故意的不法作為。
64. 第一及第二嫌犯被判處受賄罪的第一次犯罪行為的時間是2012年11月29日(獲證事實第50點第(一)項),而上訴人F被判處的行賄罪的第一個犯罪行為時間是2014年4月3日(獲證事實第67點第(十三)項)。
65. 故此,早於2014年4月3日的一年半前,第一及第二嫌已經用以不進行公開競技之方式來招標,而不是由於上訴人F的任何行為才出現諮詢標的情況。
66. 此外,事實上,政府把更多的公司列入短標的被諮詢名單是一件正常的事,因為倘不增加更多公司入標,只會最終導致已中標的公司出現壟斷的狀況。
67. 除此之外,透過獲證事實第14點的內容,諮詢標評標的標準分為價格(50%),管理計劃(20%),投資計劃(20%)及管理公司的管理經驗及背景(10%)。
68. 以附卷九(M)第4冊第1081至1100頁有關麗都停車場(2014年5月至10月)的投標資料為例,於第1094頁的各投標人標書評議記錄中的投標書的價格列表可以得知,價格列表中並非只有職員時薪,當中還包括: 4.滅蟲滅鼠服務項目金額;5.基建設施日常維護及更換物料項目針金額;6.定期性機電設備維修保養服務項目的總價金(包括電梯、通風系統、電力、電器、照明裝置及後備發電機系統、消防系統、冷氣機系統、停車場控制及收費系統、CCTV系統、供水、雨水及污水排水系統);7.特別情況、危機處理及預防措施額外人手及工作;8.為停車場購買公眾保險和火險及額外危險保險費用;9.提供予公眾使用的物資和消耗品;及10.提供停車場設施和機電設備的損耗品,共其他的七頃。
69. 倘若員工的時薪是決定性的因素,第一及第二嫌犯指導T公司時,建議員工時薪定必與其他競技者不同,以製造優勢,從而保證T公司會成功中標。
70. 然而,經分析獲證事實第67點中的判給項目中T與其他競技人所有標書中報價的時薪,T所提交標書中的時薪價格並非眾多競技者中最突出亦沒有任何優勢,T每次投標的時薪並非所有競技者(包括非本案的嫌犯的競投者)的最低價,亦有多次與其他的競技者所出的時薪報價一樣。
71. 與其他競技者(包括非本案的嫌犯)的報價相同的項目有:獲證事實第67點中的第(十三)麗都停車場、第(十五)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6月至10月)、第(十六)望善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7月至11月)、第(十七)澳門科學管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
72. 並非為最低報價的有:獲證事實第67點中的第(十八)塔石廣場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第(十九)永寧街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第(二十)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第(二十一)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第(二十二)望善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第(二十四)望賢樓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2月至5月)、第(二十五)塔石廣場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及第(二十六)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4月1日至8月31日)。
73. 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F每次投標時所寫的時薪均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所指導(但事實不是)均不會為上訴人F帶來優勢,因為其他競技者都是以相同或更低的時薪來投標。
74. 雖然獲證事實第45點指出“由於評標委員會的委員全為第一嫌犯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第一嫌犯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
75. 然而,本案中被聽取之交通事務局職員且負責評標的證人M、V、O、P均表示其評分並沒有收過第一嫌犯或其他人的指示。
76. 而L當針對是否有接受第一嫌犯的指示評分時,當其在接受律師詢問時表示不記得任何細節,更甚至補充該三問公司符合受邀請資格(錄音檔Recorded on 21-Sep-2016 at 15.08.55(IXK74V@W07911270)第01:42:13至01:43:25)。
77. 然而,透過卷宗證人L對各投標書的評分資料便可以得知,於14次判給中,有2項判給本案中沒有L評分詳細,而餘下的12項中有3頃,L給予T的評分都不是最高的,包括第(十七)澳門科學館的判給、於(十八)塔石廣場停車場的判給及第(二十四)望賢樓的判給;有5項L給予T的服務項目評分與其他競技者相同,包括第(十九)永寧停車場、第(二十)麗都停車場、第(二十一)青蔥大廈、第(二十二)望善樓停車場及第(二十六)青蔥大廈停車場。
78. 上述的比例為三分之二,屬於一個正常情況,故此根本就沒有任何職員給予T較優的評分。
79. 綜上所述,第一及第二嫌犯所作出之行為並沒有使T有任何不法的得益,而於獲證事實第67點中所指的十四判給是一個正常評標後會出現的結果。
80. 即使能夠證明上訴人F或T有給予利益予第一或第二嫌犯,作出第67點中所指的十四判給均屬合規範的情況。
81. 故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F14項第《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行賄(作出不法行為)是違反《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行賄(作出合規範行為),且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情況。
82.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339條第1款的行賄(作出不法行為)、《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行賄(作出合規範行為)、疑罪從無原則,且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判決,並產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若干沒有作出任何定性之陳述
1. 上訴人首先指出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好好地解釋控訴書之事實、卷宗及庭審所得之證據並因而凌散地講述了若干其個人對一些證據、事實及法律之理解,但在作出這些凌散之講述時,其並沒有指出原審判決違反了甚麼或存在甚麼錯誤,即上訴人沒有指出其上訴之依據。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之規範列舉叫上訴之依據(包括法律及事實依據)。
3. 同一法典第402條第1款規定,“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
4. 同一法典第410條規定上訴欠缺理由闡述則駁回上訴。
5. 現行的上訴制度是糾正錯誤,並非重新審判;上訴人在其陳述狀中必須指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甚麼錯誤,不可以單純主觀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解釋好法律及證據而主張重新審判。
6. 對於欠缺理由闡述的情況,法律給予之後果為駁回上訴。
7. 為穩妥起見,本院對這部分凌散陳述可涉及法律問題之部分作出答覆。
8. 上訴人提及對於其沒有在財產申報上聲明的金粒及金鏈,應以每件物件計算,而不應整體計算。
9. 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一)項規定,資產,色括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 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組合,以及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倖表所載薪倖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帳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及其他物品。
10. 上訴人於2013年10月13日購買的1條金頸鍊及於2014年1月9日購買的3粒金粒合共價值約澳門幣46,090元,其中,2014年1月9日在BB珠寶金行有限公司購買的3粒金粒合共價值澳門幣37,100元。
11. 於2014年1月22日(財產申報日),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對應之金額為澳門幣35,000元;於2014年12月31日,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對應之金額為澳門幣37,000元。
12. 不僅上訴人之1條金頸鍊及3粒金粒之價值合共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對應之金額;即使其同一日期在同一店鋪購買的3粒之價值亦已超過上述薪俸點500點。
13. 上訴人按每件金器計算價值之理解並不符合法律原意及立法理由。
14. 按照上訴人之理解,只有一件大金器之價值直接超過薪俸點500點方需申報,將之熔化為數件小金器則不需申報,又或,同一日或分散地購買單一價值不超過薪俸點500點之小金器亦不需申報。
15. 那麼,若購買一百粒,每粒價值一萬元的金粒,此高達價值一百萬元之金器按上訴人之理解亦不需申報?顯然,此並非財產申報之立法原意。
16. 財產申報之目的為有效地實現監察公職人員是否擁有不法財產,因而需知悉申報人之財產狀況,以保障社會之廉潔。
17. 只要對立法目的作出考慮,不難發現上訴人之法律解釋與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完全不符。
18. 上訴人提及另一關於罪狀吸收之法律問題在其陳述之下文亦有重覆,故待下文方作答覆;餘下陳述,均僅是抽取部分證據片段,並提出其對這些事實或證據之一些個人觀點,本院認為應駁回此部分之陳述。
關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及c)項
19. 上訴人指出其認為在選擇及判給直接磋商競技人之事宜上並沒有任何不法行為,並論述其個人觀點(並非以獲證事實為基礎),從而指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及c)項之瑕疵。
20.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1. 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沒有指出原審判決中任何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亦沒有指出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 矛盾。
22.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3. 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認定間之不相容、沒有指出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更沒有指出任何違反限定證據規則;上訴人僅是以其自己的心證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24.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關於違反保密罪:提起告訴之正當性及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刑 法典》第107條)及罪狀構成
25. 上訴人指出違反保密罪為半公罪,取決於受害當局之告訴,並指出由於告訴之作出距事實作出日已超出六個月,故其認為告訴權已失效。
26. 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六個月之期間按法律規定是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而並非按事實作出日起計。
27. 廉政公署是於調查上訴人涉嫌受賄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的案件時,發現上訴人涉嫌觸犯違反保密罪而致函向具告訴權的當局詢問其是否行使告訴權,該公函是於2015年7月13日作成,並於2015年7月14日寄往具告訴權當局(卷宗第1988頁)。
28. 具告訴權之當局於2015年7月14日方知悉事實及作出事實之正犯,故六個月期間由此日起計。
29. 具告訴權之當局於同月29日以公函提出書面告訴,該公函於同月30日附入卷宗。
30. 即具告訴權之當局於知悉事實及作出事實之正犯不足一個月即提出告訴,故不存在告訴權失效的情況,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31. 上訴人指出罪狀要求洩漏秘密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並指出其認為未能顯示此罪狀要件及未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失。
32. 上訴人明知停車場巡查須在沒有預先通知下突擊進行,然而,其將突擊巡查停車場之秘密預先通知三間涉案公司(洩漏秘密),導致公共當局未能發現三間涉案公司未能提供與合同或判給條件相符之職員維持停車場管理及維修服務,並因而損害公共利益。
33. 上訴人只是在其陳述中表達其認為未能顯示罪狀之一些要件,然而,其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亦沒有指出原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或法律上存在任何矛盾或錯誤。
34. 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部分已清楚分析了上訴人行為符合罪狀之情況。
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35. 上訴人指出未能符合罪狀中“損害”之要件,其認為在法律行為未沒有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
36. 原審判決於法律適用部分對上訴人行為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罪狀已作出分析,並指出了上訴人利用第一嫌犯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 處處長的職權,干預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並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嫌犯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等情況。
37. 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上訴人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由其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是顯然易見的。
38. 上訴人為著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干預了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不合理豁免招標,三間涉案公司作出圍標,且上訴人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給予涉案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涉案公司因而中標;導致上訴人將其職務監管之財產用於支付予不經合法招標程序及被不法干預判給結果而中標之公司,因而損害該財產利益。
39. 本案中,按照獲證事實足以認定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構成要件,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清洗黑錢罪
40. 上訴人指出按法律規定須指出“利益”,且其抽取了一句其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證言並指出該證人表示大部分轉移至內地的金錢是賭博款項。
41. 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是原審法院綜合分析所有證據並按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所認定之獲證事實,而並非任何證人證言。
42. 上訴人僅指出一句證人證言,其並沒有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存在任何矛盾或錯誤,其亦沒有指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之任何一項瑕疵。
43. 對於上訴人強調之“利益”,原審判決眾多獲證事實記載了上訴人受賄取得之財產利益,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時亦指出“…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大部分財產是因觸犯上述之受賄罪而獲得;其次,第一嫌犯為隱藏其因受賄所得的巨額款項”。
44. 按照獲證事實足以認定清洗黑錢罪構成要件,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濫用職權罪
45. 上訴人指出因其作出之行為被判處受賄罪,不可再一次判處濫用職權罪。
46. 上訴人理解其被判處濫用職權罪是基於與判給程序相關的情況。
47. 原審判決已清楚載明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因此,原審法院並沒有上訴人觸犯的四十二項濫用職權罪作出定罪量刑。
48. 上訴人被判處濫用職權罪是基於上訴人利用職權著令他人為其製作保安卡供其個人汽車使用並長期將車輛停泊在公眾停車位。
49. 因此,上訴人之理據明顯不成立。
關於虛假聲明罪
50. 上訴人指出虛假聲明罪應被清洗黑錢罪吸故;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所提出之法律理解作出任何具體解釋。
51. 上訴人被判處清洗黑錢罪,主要基於其受賄作不法行為取得財物,並將這些財物透過地下錢莊匯入內地,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
52. 上訴人被判處虛假聲明罪是基於上訴人購買了金額超過公務員薪俸點 500點的金器,但其沒有按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一)項規定將上述金器填入財產申報書的對應欄中。
53. 虛假聲明罪與清洗黑錢罪之罪狀構成要件完全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即使針對相同之財產(本案中甚至是針對不同財產),亦不會存在吸收關係。
54.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清洗黑錢罪及虛假聲明罪並不是基於相同事實,而是存在不同之款項或財物,亦基於上訴人不同的行為。
55. 前罪是基於其移轉以掩飾及隱藏受賄罪所得之財產,後罪是基於其擁有金額超過公務員薪俸點500點的金器,依法須作出申報,但其沒有作出。
56.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57. 基於不同事實,上訴人之行為分別符合虛假聲明罪及清洗黑錢罪罪狀;顯然地,屬於真實競合,兩者之間不存在任何吸收關係。
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
58. 上訴人指出清洗黑錢罪與財產來源不明罪屬表面競合關係,且其認為清洗黑錢罪應吸收財產來源不明罪;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所提出之法律理解作出任何具體解釋。
59. 上訴人被判處清洗黑錢罪,主要基於其受賄作不法行為取得財物,並將這些財物透過地下錢莊匯入內地,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
60. 上訴人被判處財產來源不明罪主要基於獲證事實第97至102條及第106 至107條等事實,顯示其於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財務狀況,並證實其長期沒有任何銀行存款、債權或其他有價物足夠其支付定金及首期購買不動產及巨額金飾(獲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源於受賄款項)。
61. 原審判決亦指出“根據庭審獲證之事實,第一嫌犯以其本人名義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62. 上訴人被判處清洗黑錢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並不是基於相同事實,而是源於不同之款項,亦基於上訴人不同的行為。
63. 前罪是基於其移轉以掩飾及隱藏受賄罪所得之財產,後罪是基於其擁有不能解釋合理來源之財產。
64.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像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65. 基於不同事實,上訴人之行為分別符合清洗黑錢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罪狀;顯然地,屬於真實競合,並非表面競合之情況。
連續犯
66.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之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十項違反保密罪及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均構成連續犯。
67. 在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部分中,其指出在針對財產之犯罪中連續犯是典型的,受害人是相同的,同一罪狀及一個整體的犯罪意圖;故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68. 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法律理解是錯誤的,因其忽略了構成連續犯的一個要件,且是最重要的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69. 連續犯的符合,導致將真正的數罪僅判處一項處罰,關鍵之原因正正在於當存在同一外在情況,且該外在情況會導致對行為人以合法之方式行事之可要求性逐趨減低,即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方以連續犯論處。
70. 上訴人在其陳述中並沒有指出提及任何存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致使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以合法方式作出行為;而且,此情況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四十二項受賄罪中確實並沒有發生。
71. 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續犯主張作出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分析,於法律適用部分中指出《刑法典》第29條規定之理解,並指出:本案中,涉及多項受賄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行為相對來講是相似的,但對行為人來講,沒有找到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的誘因,也沒有找到一個事物外部處置以便作出行為,且該兩名嫌犯計劃和掌握各種情況以使其犯罪活動展開以及持續多年,而這一犯罪活動只因各名嫌犯被捕中止。同時,明顯地,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獲得更多個人利益,故意及特別強烈地將其政府所在職位化為取得金錢的機器,不斷損害公共利益。因此,第一及第二嫌犯之行為不能屬於連續犯制度範圍,相反,所表現的是大量違法行為。
72. 原審判決已在法律適用中正確分析上訴人並不符合連續犯之狀況,且上訴人在陳述中僅以其錯誤之法律理解對原審判決作出質疑,其所提出之理據顯然不足以作出連續犯之認定。
73. 對於上訴人指出十項違反保密罪及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基於與其在受賄作不法行為的陳述中相同之理由認為應構成連續犯;本院基於與本文上述部分相同之理據,認為均不構成連續犯。
量刑
74. 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1)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3)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4)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5)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6)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虛假聲明罪,每項判處八個月徒刑;
7)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八個月徒刑和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以澳門幣300元計算,若不繳納則轉為八十日徒刑;
數罪競合處罰,令共判處上訴人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75. 上訴人指出其被判處之所有罪行均量刑過重,並指出了其個人認為適合之刑罰;並指出在違反保密罪、濫用職權罪、虛假聲明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量刑時,沒有解釋為何科處徒刑,而不科處罰金刑。
76. 原審法院已作出理由說明,並指出“在本案中,考慮到犯罪情節嚴重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本案各嫌犯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
7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
78.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並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情節,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案中有關情節、上訴人之過錯及其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著重要的策劃角色,同時考慮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利用其公職職權,多次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及保養之判給,令涉案三間公司取得控訴書內第50條及第67條當中的42次停車場判給合同,且收取非常巨大的賄款;同時,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成立公司,助該公司12次取得停車場判給合同,並共同瓜分所得之經濟利益。該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的環境,破壞了澳門的廉潔、公平及法治,嚴重損害行政當局的形象及公信力。另一方面,考慮到受賄不法行為的數量和相連的清洗黑錢活動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具掠奪性,且其行為嚴重破壞特區合法財產流通及經濟金融體系運作的公正性。
79.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之刑幅及實際判處之刑期分別為:
1.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罪行刑幅為一至八年徒刑,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違反保密罪,每項罪行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3.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4.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5.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濫用職權罪,每項罪行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6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虛假聲明罪,每項罪行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每項判處八個月徒刑;
7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判處八個月徒刑和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以澳門幣300元計算,若不繳納則轉為八十日徒刑。
8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四年徒刑,最高限度為三十年徒刑(基於《刑法典》第30條第2款規定之上限為三十年);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和澳門幣三萬六干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81.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量刑已靠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分別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二分之一(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四分之一(違反保密罪)、三分之一(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四分之一(清 洗黑錢罪)、九分之一(濫用職權罪)、五分之一(虛假聲明罪)及五分之一(財產來源不明罪);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不足其可選擇之幅度的一半。
82. 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考慮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選取了靠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或不適度的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存在結論性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1. 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第15條及第45條存在結論性事實;其認為當中所述之透過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屬結論性,上訴人並指出其認為欠缺清晰說明豁免公開招標何以屬於不合理;也不知道是如何干預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某公司中標。
2. 關於不合理豁免公開招標;從原審判決第136頁之事實判斷中所引述之法令可知,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七條第1款b)之規定,若服務採購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750,000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倘屬於同一條文第2款a)至g)之理據,得免除公開招標之方式。
3. 即在上述情況中,原則上是需要作公開招標,只有提出同一條文第2款所列出之理據,方可免除,即免除公開招標是作為例外情況。
4. 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述條文第2款之時,當然就是不合理豁免公開招標,此表述已非常清晰;上述條文第2款所列之理據是法律條文之規定,並不需要亦不應該列於獲證事實之部分。
5. 即不需要先列出法律條文規定之可豁免招標之合理理由,再說明是因為沒有這些合理理由故為不合理;單純說明不合理並配合法律條文之適用已具有足夠清晰性。
6. 至於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即對於第15條獲證事實之描述,獲證事實第44條及第45條作出更具體之描述:第一及第二嫌犯熟悉投標程序及協助三間公司製作標書,尤其是設定投標價格及員工時薪,從而令三間公司在投標總價的評分中取得高分。由於評標委員會的委會全為第一嫌犯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第一嫌犯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
7. 如本案般案情複雜之案件,倘若僅凌散地對每個行為作出描述,會出現令人難以明白案件發生的情況,因此,先整理嫌犯出作之行為,於開始作具體描述前作較簡單之描述,再結合前後之描述能更清晰事實發生之情況,因此,事實之具體性應是結合而言的。
8. 第15條獲證事實所述之直接及間接地干預等情況,是透過第45條所述之評標委員會的委會全為第一嫌犯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第一嫌犯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而作出的。
9. 因此,本院認為由於並不存在未能具體之結論性事實,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10. 上訴人指出其認為已證事實第15條至第45條所述之豁免公開招標是全部或是部分不合理、指示、授意、指定、干預招標亦不能確認。
11. 對於獲證事實第15條至第45條之事實,原審法院已作出充分之查明,其中,已分析豁免公開招標屬不合理之情況。
12. 本院不明白上訴人如何理解可能存在部分不合理之意思;在干預招標方面,交通事務局之證人亦已講述了相關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對此兩條事實顯然已作出調查。
13. 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14. 即只有在遺漏審理訴訟標的之事實時,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15.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16.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7.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18. 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合議庭裁判尚指出,“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19.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書第146頁提到,“雖然從其他交通事務局之證人M、N、O、P之證言顯示,第一嫌犯沒有直接給予他們 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繼而給予較好的評分,但第一嫌犯曾與N談 論哪間公司做得好;第一嫌犯亦曾與O提及,應考慮其他新公司參與 停車場管理等言論。這樣直接或間接指示,足以使第一嫌犯之意願下達予審標委員會成員,使三間涉案公司輕易取得較好分數。”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沒有直接給予指示,只是談論哪間公司做得好、應考慮其他新公司參與等言論,卻指足以使意願下達,故明顯存在不能補正的矛盾。
21. 本院完全不同意上訴人上述理解。
22. 第一嫌犯作為證人之上司,其意願之下達並不必然要明示為之,即使第一嫌犯指示,其下屬明白其意思亦足以下達意願。
23. 上訴人在節錄原審法院之說明理由時遺漏了很重要的一段:根據證人L之證言,評標之前多次受A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而評分L亦曾將A的指示轉達給M知悉。
24. 結合上述證人證言,第一嫌犯的確直接及間接給予指示,而其作為各證人的上司,這些直接及間接的指示足以下達其意願完全符合邏輯,根本完全看不到任何矛盾之處,更遑論不可補救之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5. 上訴人認為第15條、第40條、第41條、第52條至第64條、第71至74條之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6.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7. 在本案大部分之內容中,上訴人僅部分節錄其認為卷宗對其有利之證據 (其中包括嫌犯聲明、證人證言、監聽資料及書證等),表達了其對該些證據之個人看法及個人理解。
28. 即上訴人僅以其節錄之證據形成其個人心證來質疑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按照邏輯及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證。
29. 至於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採納廉署人員的證言作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規定,不得採納為證據。
30. 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指出:“法律並沒有禁止這些調查員已證人身份對自己直接接觸和了解的事實作證”。
31. 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認定間之不相容、沒有指出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原審判決亦沒有違反限定證據規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32. 上訴人在內文中多次提內存疑無罪,這個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3. 上訴人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也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既然法院在審理證據上不存在任何的錯誤,這個主張也明顯不成立。
關於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密罪
34. 上訴人認為沒有規定資訊非屬公開,且其沒有明確清晰認知資訊非屬公開,僅屬過失,故其認為不符合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35. 根據獲證事實第46至48條、第65條、第76條及第91條規定,主要內容為:公共停車場日常管理受政府監管,按規定,交通事務局不定期派員前往相關停車場巡查,巡查前不作預先通知亦不會穿著不被辨識為巡查人員之服裝,而佯裝為一般市民目的是視察有關公司之運作情況尤其是保安、清潔及管理人員的數目是否符合標書之內容。上訴人負責排吏,巡查前預先以秘密電話及暗號大清潔通知第三至第六嫌犯。
36. 所謂的規定不需要是法律規定;客觀上,從政府監管的角度,此巡查必然是保密的,否則不會達致監管之效果,事實上,亦是規定不作預先通知佯裝市民般巡查。
37. 主觀上,上訴人提供其不知悉是毫無道理,一方面,其已從事相關工作數年,更重要的是,倘若其不知悉,根本不會以秘密電話,並以暗號作出通知。
3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39.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一嫌犯干預評標結果只是閒話家常來優化評標委員會對涉案公司的觀感,並非違法;且其認為協助圍標本質也非違法;故認為應改判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40. 本院並不同意上訴人上述理解。
41. 並非必須直接命令評標結果方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是需分析整個犯罪行為作出判斷。
42. 根據獲證事實第15條、第44條、第78至80條,第一嫌犯利用職權豁免公開招標、上訴人協助涉案公司製作標書、圍標、第一嫌犯指示其下屬給予涉案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而且,在結果上亦顯示干預成功,並令三間涉案公司具有極高中標率。
43. 原審判決第169至171頁詳盡解釋了屬於受賄作不法行為之依據,其中主要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有關該益的承諾仍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違背其職務上固有之義務及應有之公正無私、忠誠、保密等義務作出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之標準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而將相關保安,清潔及保養等服務合同直接批給予其指定之公司,藉此收取該等公司給付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44. 從上述理據可知,上訴人所作出的並不是合規範之行為,而是在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義務之情況下作出干預而令涉案公司取得相關停車場管理合同。
45. 事實上,即使在審標程序中第一嫌犯並非以命令方式為之,而是明示或暗示轄下職員在服務評分上給予涉案公司較高得分,並因此而成功干預了審標結果;此行為已違反職業上應有公正無私義務、其行為顯然屬受賄作不法行為。
46. 至於上訴人指出未能明確那些項目曾作干預及只有十次通風報訊,故其認為並非皆為作出不法行為。
47.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48. 根據上述獲證事實,足以證實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四十二次符合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罪狀─違反公正無私等職務上之固有義務作出干預,以讓涉案公司被判給停車場之管理;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應判處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不應以實質競合方式處罰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
49. 上訴人認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存在吸收關係,保護法益相同,違反保密是基於受賄,故認為應開釋違反保密罪。
50. 上訴人被判處4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基於其收取賄款、干預停車場管理之開標及審標、從而令涉案公司取得停車場管理合同之判給;上述罪狀於涉案公司取得停車場合同時已達至既遂。
51. 於取得停車場管理後之巡查中,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洩漏突擊進行巡查之秘密予涉案公司,雖然這些續後違反保密之行為與之前的受賄可以存在著聯繫,然而,這並非不可分的關係,即使上訴人受賄並干預判給導致涉案公司取得停車場管理合同,也不一定要在續後的巡查中通風報信,違反保密。
52. 因此,兩者之間存在獨立性;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分別是懲罰不同行為,兩者之間是實質競合而非吸收關係。
5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不應以實質競合方式處罰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54. 上訴人指出1)未證明所有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構成要件;2)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不屬實質競合,後罪應判處不成立。
55. 1)對於上訴人指出未證明所有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已證事實第32至40條載明了G公司之成立、管理及上訴人為G公司之隱名股東的情況、第70條載明了G 取得之判給合同、第71至74條載明了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所作出之提取款項及瓜分款項的情況,第75條亦載明基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之不法行為,導致G拖欠交通事務局澳門幣600多萬元的泊車費用。
56. 根據以上事實,已充分證實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罪狀。
57. 2)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屬實質競舍的情況,上訴人提出其占有”G”的紅股,實際上只是基於之前所收受的利益之一,但此說法並沒有獲得證實。
58. 原審判決第174頁載明“根據庭審獲證之事實,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共同成立“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及透過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利用第一嫌犯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干預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並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嫌犯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意圖為彼等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59. 基於上述情況,上訴人被判處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並開釋了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60. 上訴人被判之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基於“R”(二十八項) 及“T”(十四項)公司之受賄情況,與”G”無關。
61. 因此,本案中並不存在因相同事實而被判罰兩次的情況,故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罪數及連續犯的認定
62. 上訴人指出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評分制度漏洞,並認為上訴人等毋須再額外付出或製造何任其他機會,便能維持原來經已實行的行為,故罪過顯然是逐漸減低。
63. 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續犯主張作出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分析,並於法律適用部分中講述對《刑法典》第29條規定之理解,並指出:在本案中,涉及多項受賄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行為相對來講是相似的,但對行為人來講,沒有找到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的誘因,也沒有找到一個事物外部處置以便作出行為,且該兩名嫌犯計劃和掌握各種情況以使其犯罪活動展開以及持續多年,而這一犯罪活動只因各名嫌犯被捕中止。同時,明顯地,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獲得更多個人利益,故意及特別強烈地將其政府所在職位化為取得金錢的機器,不斷損害公共利益。因此,第一及第二嫌犯之行為不能屬於連續犯制度範圍,相反,所表現的是大量違法行為。
64. 原審判決在分析上訴人十項違反保密罪及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之連續犯主張時,亦有指出按照前述受賄罪之不構成連續犯之理解,在此同樣適用,事實上,對於行為人來說,沒有找到一個可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誘因,不能屬於連續犯之制度範圍。
65. 連續犯制度導致將真正的數罪僅判處一項處罰,關鍵之原因正正在於當存在同一外在情況,且該外在情況會導致對行為人以合法之方式行事之可要求性逐趨減低,即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方以連續犯論處。
66. 本案中,並沒有發生上述連續犯制度的情況。
67. 對於上指之評分制度,該制度於上訴人作為第一次犯罪行為之前,又或之後作出之犯罪行為時均是相同的,制度並沒有改變,因此,上訴人的第二次及續後犯罪行為也沒有比第一次便利,因為所處於之制度情況早在犯罪之前已是相同的。
68. 在上述評分制度下,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一直採取不同之方式,時而直接在建議書上無說明任何原因、時而稱因公開招工作繁複而改諮詢標、時而在無合理依據下將服務期間分柝成不同的較短期間,而且,上訴人為著繼續作出大量之犯罪行為而不被揭發,當一間涉案公司在某一停車場連續獲三至五次判給後,便會轉換為另一間涉案公司管理該停車場。
69. 即上訴人作出一次又一次大量犯罪行為,不但沒有發生罪過遞減的情況,而是每作出多一次犯罪行為比上一次更需要精心策劃,使用多種方法,以為著能繼續作出犯罪行為而不被揭發,上訴人之情況完全不符合連續犯制度。
70. 原審判決已在法律適用中正確分析上訴人並不符合連續犯之狀況,且上訴人在陳述中所提出之理據顯然不足以作出連續犯之認定,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續犯主張並不成立。
71. 上訴人認為應以行賄主體及行賄原因定罪數,故其認為只有“R”及 “T”公司,因而認為只觸犯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72.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l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73. 上訴人為了多次收取第三及第六嫌犯之賄款,多次作出符合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狀之行為─干預以讓涉案公司被判給停車場之管理;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應判處4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
74. 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1)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3)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7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沒有完整考慮案中情況及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並認為其不法性及罪過均屬相對低,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低。
76. 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之說法。
7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
78.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並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情 節,上訴人在庭上否認部份控罪、案中有關情節、上訴人之過錯及其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著配合及執行第一嫌犯的犯罪指示,並以居間人角色收取賄款。上訴人的角色起著一定的重要及關鍵作用,其作出大量指導製作標書、通風報信等行為,沒有其幫助、第一嫌犯不能成功作出本案犯罪行為。
79. 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其罪過程度作出詳細分析,並認為其過錯及故意程度甚高;本院認同原審法院之分析,雖然上訴人不是負責決策,而是配合及執行第一嫌犯的犯罪指示,然而,其參與了本案極大部分犯罪行為,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示,沒有上訴人幫助,第一嫌犯不能成功作出本案犯罪行為;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角色在本案中有著相當重要性。
80.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之刑幅及實際判處之刑期分別為:
1.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罪行刑幅為一至八年徒刑,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違反保密罪,每項罪行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3.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8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三年徒刑,最高限度為三十年徒刑(基於《刑法典》第30條第2款規定之上限為三十年);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82.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量刑已靠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分別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七分之二、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六分之一。
8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考慮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選取了靠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或不適度的情況。
關於從上訴人處扣押的MOP$230,000.00
84. 上訴人認為:1)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其被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是源於本案的犯罪行為,故並不能按照《刑法典》第101條、第103條或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進行沒收;2)由於上訴人已於香港結婚,按《民法典》第1559條b)項規定,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為獨自承擔之債務,同一法典第1592條及第1606條規定,對於動產是否由夫妻共有方面存疑時,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故上訴人認為應視該款項為夫妻共同擁有,並因沒有聽取其配偶陳述而違反辯論原則;3)沒有詳盡指明法理依據。
85. 對於上訴人之第1)及3)項理據,原審判決於第191至193頁已載明充分之法理依據。
86. 原審法院並沒有認為上訴人被扣押之澳門幣230,000元為犯罪所得,更沒有以此為依據作出充公;而是指出了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因受賄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而取得款項,此款項為犯罪所得。
87. 然而,因未能完全扣押作實物收歸,故其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88. 即上訴人被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是扣除作為支付代替喪失之款項,而並非因屬犯罪所得而充公。
89. 金錢作為可替代物,在確認了上訴人因犯罪而取得款項且須作支付以替代喪失的事實前提下,所扣押的金額應可以作為抵銷的標的。
90. 即使於本案中不扣除該款項以用作抵銷,於隨後的執行程序中亦可如此為之,然而,該款項已扣押在本案,故在原審判決中扣除以抵銷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91. 本院認為上訴人第1)項理據並不成立,而且,基於原審法院已作出上文引述之理由說明並充分指出了法理依據,不存在上訴人所述沒有指出法理依據情況,故上訴人第3)項理據亦不成立。
92. 對於上訴人認為被扣押之澳門幣230,000元屬夫妻共有財產,澳門《民法典》四種具名之婚姻財產制度中,只有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取得共同財產制中存在共有財產。
93. 上訴人指出其於香港結婚,並不屬於存在共有財產之情況,上訴人之第 2)項理據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1. 上訴人首先指出其承認觸犯二十八項行賄罪,但其否認作出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隨後,在其陳述中,只是否認作出該犯罪行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
2. 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是法院在充分分析考慮卷宗所有證據後,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認定之已證事實,而並非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上訴人之聲明僅作為其中一種證據方法。
3. 對於上訴人指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觸犯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並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時作出裁判;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裁判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只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4. 上訴人完全沒有指出原審判決遺漏審理了那些訴訟標的之事實;亦沒有指出對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中,有甚麼認定罪狀屬必須之事實是已證事實中欠缺的。
5. 上訴人指出沒有證據,但其並沒有指出在認定那些事實時沒有證據。
6. 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及管理G公司一事,原審法院在分析大量且充足的證據後已合符邏輯及經驗法則地作出認定,並認定上訴人是G公司隱名股東等事實是得以證實的。
7. 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
連續犯
9. 上訴人指出其理解與原審法院不同,其認為在相近時間內、由同一行為人以相同方式實行相同犯罪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要件。
10. 上訴人之上述法律理解是錯誤的,其忽略了連續犯之構成的一個要件,且是最重要的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連續犯的符合,導致將真正的數罪僅判處一項處罰,關鍵之原因正正在於當存在同一外在情況,且該外在情況會導致對行為人以合法之方式行事之可要求性逐趨減低;即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方以連續犯論處。
11. 此情況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二十八項 行賄罪中均沒有發生(上訴人亦沒有提出其認為存在此情況之任何理據)。
12. 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續犯主張作出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分析,並於法律適用部分中指出對《刑法典》第29條規定之理解。
13. 原審判決在分析上訴人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行賄罪之連續犯 主張時,指出按照前述受賄罪之不構成連續犯之理解,在此同樣適用,事實上,對於行為人來說,沒有找到一個可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誘因,不能屬於連續犯之制度範圍。
14. 原審判決已在法律適用中正確分析上訴人並不符合連續犯之狀況,且上訴人在陳述中僅以其錯誤之法律理解對原審判決作出質疑,其所提出之理據顯然不足以作出連續犯之認定。
量刑
15. 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判處一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八項行賄罪,每項罪行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16. 上訴人認為單項犯罪之判刑及競合上之刑罰均過重及不適度,並指出應特別考慮其對行賄罪非常重要的自認。
1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
18.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並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情節,第三嫌犯承認部分指控,色括承認支付非常巨額賄款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以取得上述之公共停車場判給合同,以及其支付賄款以取得判給合同的行為。合議庭認為,在訂立公共合同的領域,程序的合法性、公平性、透明度顯得尤其重要,最為重要的法律原則便是公平競爭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訂立合同時,應該確保更多有意訂立合同的人士參與競技程序,同時在每一個步驟中,也應該在滿足法律所要求的最低限額的基礎上,徵求最大數目的有意人士的意見。從而可見,第三嫌犯行賄第一及第二嫌犯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上公平競爭之原則,以及嚴重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
19. 在量刑上,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承認部分指控一事作出考慮。
20. 本院認為,在面對大量證據的情況下,第三嫌犯對行賄罪之承認一事,在考慮其悔意等方面均顯得微不足道。
21. 從一般預防方面作出考慮,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上公平競爭之原則, 以及嚴重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此對澳門特區之廉潔造成嚴重之衝擊。
22. 上訴人所觸犯上述罪狀之刑幅及實際判處之刑期分別為:1)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其被判處一年徒刑;
2)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八項行賄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其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一年三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三十年徒刑(基於《刑法典》第30條第2款規定之上限為三十年);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4.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量刑已靠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分別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五分之一及低於可科處刑幅之一半;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六分之一。
25. 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考慮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選取了靠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或不適度的情況。
民事損害賠償
26.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判處第一、二、三及五嫌犯連帶賠償澳門特區澳門幣5,000,000.00之款項;其認為原審判決沒有說明理由,故根據《刑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a)項規定判決無效。
27. 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28. 原審判決第191至192頁已作出詳細之理由說明,其已指出上述款項屬犯罪所得,根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須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但基於未能扣押,故需對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替代喪失。
29. 作為補充理由,上訴人尚指出在其上訴陳述第1部分之爭辯中,已指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實行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故上訴人認為不可由其承擔此款項。
30. 本院已在上文對上訴陳述第1部分作出答覆,並認為其理據並不成立,故此部分之理據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四嫌犯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出其理解與原審法院不同,並認為其作為第三嫌犯的妻子,R公司的財政負責人,該公司只是家庭式小公司,故其被卷入作出一些納入行賄罪的實質行為;且上訴人認為其只是在一段相近及連續的時間內作出,故其認為應符合連續犯。
2. 按照原審判決之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續犯主張作出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分析,援引司法見解並指出上訴人所觸犯之行賄罪不符合連續犯制度之範圍。
3. 上訴人指出其與原審法院不同之事實理解,且試圖以一個認為上訴人參與度較低及較被動的說法來認為自身符合連續犯的狀況。
4. 本院並不認同其對於事實之說法,但在此答覆中亦不與其作出討論,因其所指之說法並不其重要性;一方面,這是由於其並沒有對事實事宜作出任何爭論,並沒有指出任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另一方面,其陳述之內容只指出了其認為時間上存有相近及連續性,但並沒有提及任何存在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致使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以合法方式作出行為。
5. 上訴人在其陳述中忽略了構成連續犯之一個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 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6. 連續犯的符合,導致將真正的數罪僅判處一項處罰,關鍵之原因正正在於當存在同一外在情況,且該外在情況會導致對行為人以合法之方式行事之可要求性逐趨減低;即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方以連續犯論處。
7. 此情況於上訴人被判處之二十八項行賄罪中並沒有發生(上訴人亦沒有提出其認為存在此情況之任何理據)。
8. 原審判決已在法律適用中分析上訴人並不符合連續犯之狀況,且上訴人在陳述中所提出之理據亦顯然不足以作出連續犯之認定。
從犯
9. 上訴人指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其作為主犯之理據,且在沒有質疑已證事實的情況下,講述了其自己分析之不同於原審法院的事實及法律理解。
10.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的開支票及提款之操作只是財務的操作,任何會計或財政負責人都可以作出,且其認為其作出了這些事實不代表這些事實過分重要及不可由他人代替,只是在涉案小公司是由妻子,即上訴人管理財務,這與很多家庭式公司都是相同的,其總結只是職務狀況之巧合及將其行為提高至犯罪成功之核心行為是混淆了主要及次要。
11. 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之事實描述及法律分析;上訴人只是簡單描述其自身作出的客觀行為,並試圖淡化其行為的重要性及指出其可替代性。
12. 當然地,倘若是一般正常的財務行為,可能是一般的財務人員均可替代的,但本案已證事實顯示的情況並非如此。
13. 從眾多之已證事實中,顯然易見,上訴人客觀上應第三嫌犯之指示提取了大量金錢,以交付第一及第二嫌犯作為賄款;主觀上,其清楚知悉案中之行賄及受賄行為,並無視不法性,故意參與及協助第三嫌犯;其所作出的行為顯然已超出任何一個財務人員均可替代的正常財務支出收入情況。
14. 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部分中已作出分析,並指出第四嫌犯的參與程度確實是應第三嫌犯之指示而進行,第四嫌犯於R公司內提取大量金錢,以交付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作為賄款之目的,第四嫌犯雖只參與涉案公司之金錢調動,但她明知案中行賄及受賄的行為,仍無視該等行為之不法性,故意參與及協助第三嫌犯,且沒有第四嫌犯之幫助,第三嫌犯未必能將犯罪計劃如此秘密地進行,為此,第四嫌犯之行為定性應為共同正犯。
15. 本院認為無需再作任何補充,因為原審法院已清楚並正確地分析上訴人符合正犯之情況。
量刑及緩刑
16. 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八項行賄罪,每項罪行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 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7. 上訴人認為單項犯罪之判刑及競合上之刑罰均過重及不適度,並指出考慮其在企業中較少介入及參與及其作為第三嫌犯妻子之確鑿事實,應作出較輕的判刑。
18.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
19.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並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情節,第四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是應第三嫌犯指示在 公司提取大量金錢,以交付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賄款。且考慮到第四嫌 犯只參與涉案公司之金錢調動,但第四嫌犯明知案中行賄及受賄的行為, 仍無視該等行為的不法性,故意參與及協助第三嫌犯,且沒有第四嫌犯之 幫助,第三嫌犯未必能成功完成犯罪行為等情況。
20. 在量刑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已作出充分考慮。
21. 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之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及實際判處之刑期為七個月徒刑。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犯罪競令合處罰規定,上訴人觸犯28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七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十六年四個月徒刑;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3.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量刑已相當靠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五分之一;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四分之一。
24. 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考慮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還取了相當靠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或不適度的情況。
25.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緩刑主張,由於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故在此不對其實質要件作出分析。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五嫌犯E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關於首六項在法律行為分亨經濟利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70條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款a)及c)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量刑及緩刑
1. 上訴人於其陳述中主要是重申其於審判聽證作出之聲明內容,以其自己之聲明,並結合卷宗中其抽取之部分證據,對事實認定形成了自己的心證。
2. 上訴人亦指出其聲明具可信性,大部分被原審法院接納。
3. 即使上訴人的聲明大部分被原審法院接納,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必須接納上訴人所有聲明內容,更不代表須以其聲明之內容認定事實及作出判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是綜合考慮卷宗所有證據,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作出認定,且按照據此認定的已證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上訴人之聲明僅屬於其中一種證據方法。
4. 上訴人並沒有否定已證事實第70條所述之“由2013年6月至案件揭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共12次協助彼等成立之G (即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取得本澳多個停車場之管理、保養及保安合同…”,即其完全沒有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沒有協助G取得上述合同,亦沒有指出相關認定之證據不足,其只是主張在2014年6月前其對犯罪行為之作出在主觀上並不知悉。
5. 對於已證事實第70條,原審法院已在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後,根據邏輯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作出認定。
6. 雖然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悉,但其在本上訴陳述中並沒有爭議相關主觀事實(獲證事實第109條)之認定。
7. 對於主觀事實(第108至118條)之認定,原審法院於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根據分析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之聲明,結合上述證人之證言,以及所有主卷宗及附卷所載的書證及分析報告,以及根據前面客觀事實的證據,以及各嫌犯作為一個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人,法庭認定了這部份關於被告故意的事實,經綜合分析後,得以證明各嫌犯所作行為之主觀部份。”
8. 本案中,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是於2013年透過第二嫌犯認識的,而且,之後第一、二、三及五名嫌犯經常一同到外地旅遊及玩樂,費用大多由第三嫌犯支付。
9. 根據載於卷宗之出入境記錄,從2013年3月15日起,第一、二、三及五嫌犯有大量共同出入境記錄。
10. 顯然,上訴人與上述其他嫌犯於2013年起有著緊密的關係,尤其是與第一嫌犯,根據廉署證人證言,二人曾有單獨會面記錄,顯示上訴人是第一嫌犯非常信任的拍檔。
11. 對於上訴人指出其在聲明中提及其僅於2014年方知悉其他嫌犯之犯罪行為並提出辭職;然而,從客觀事實顯示,自案發起,直至本案被揭發前,其一直非常配合上述其他嫌犯之行為,並作出包括簽署支票、提取款項並交予其他嫌犯、與其他嫌犯溝通以便編寫標書、因停車場人手不足而與其他嫌犯溝通並配合巡場時之人手調動等行為。
12. 此外,於2014年整年及2015年本案被揭發前,其一直維持非常頻繁與上述三名嫌犯共同出入本澳(見卷宗第2105頁至2212頁),且翻閱監聽報告之內容,亦可知悉其一直配合上述三名嫌犯之行為。
13. 根本沒有任何客觀跡象能證實嫌犯僅於2014年方發現犯罪行為之個人說法,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其於2014年的某一個時間開始對另外三名嫌犯之行為顯得不願意配合。
14. 相反地,直至案件被揭發前,其一直作出參與。
15. 因此,上訴人聲稱其主觀上不知悉之爭辯是毫無道理的,且認定上訴人於2013年6月14日(又或更早之前)已知悉犯罪情況並作出參與是完全符合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的。
16.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7.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其在審查證據上並沒有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18. 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19. 即只有在遺漏審理訴訟標的之事實時,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20. 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21. 上訴人完全沒有指出原審判決遺漏審理了那些訴訟標的之事實;亦沒有指出對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中,有甚麼認定罪狀屬必須之事實是已證事實中欠缺的。
22.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
23. 由於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據並不成立;故認為無需處理其提出僅對另外六項罪行量刑之主張,且認為應維持原審判決對其十二項罪行之量刑。
24.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緩刑主張,由於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故在此不對其實質要件作出分析。
量刑過重
25. 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6. 上訴人指出其不同意原審判決所指“其參與了本案犯罪計劃大部份活動”,並指出其沒有決策權,其是負責執行及其利益分配少之情況;並指出其坦白承認犯罪、並配合調查、提供資料、有悔意等情況;故上訴人認為其被判之懲罰顯然過高。
2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按罪過及預防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
28.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並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情節,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以及積極配合司法當局之行動及幫助發現事實真相,比方面應予考慮。然而,上訴人配合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指示,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角色亦起著關鍵作用,尤其是上訴人在G公司內具有充分的代表權力,以及其主責G投標事宜,可見他參與了本犯罪計劃活動大部分活動,參與程度甚高。
29. 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罪行之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每項判處之刑期為九個月徒刑。
3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71條第2款之犯罪競合處罰規定,上訴人觸犯十二項澳門《刑法典》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可被科處刑罰之最低限度為九個月徒刑,最高限度為九年徒刑;
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1. 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量刑已相當靠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七分之一;且在數罪競合之處罰中,原審法院所選取之刑罰亦僅高於刑罰下限約五分之二。
32. 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考慮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還取了靠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或不適度的情況。
特別減輕
33. 上訴人提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應具備減輕情況之可能性。
34. 單純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並不會必然地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特別減輕必須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述之“…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實質要件。
35. 中級法院第623/2016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36. 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悔意,然而,且上訴人於長時間實施多項犯罪行為後被拘捕,卷宗中亦存有大量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悔意之情節在量刑時雖然確實應予考慮(原審判決已作考慮),但該情節並未能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不法性或刑罰之必要性。
37. 至於上訴人提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之情節”,上訴人直至去年(2015年)仍在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於同年被控訴,距今僅一年多的時間;上訴人在作出一系列犯罪行為後被拘捕,及後的一年多內並沒有被發現作出其他新的犯罪行為是應當的,在本案庭審前保持良好行為亦正常不過,顯然不會因此而減輕其罪過、不法性或刑罰之必要性;更不可能符合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不法性或刑罰必要性之要件。
3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特別減輕之主張並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六嫌犯F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1.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第45條、第15條、第22、27、28、29及30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91條(四)、(五)、(八)、(十一)、(十三)與(二十六)上存在“審查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2. 上訴人僅部分節錄其認為卷宗對其有利之證據,並以該證據形成其個人心證來質疑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按照邏輯及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證。
3.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認定間之不相容、沒有指出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更沒有指出任何違反限定證據規則;,上訴人僅是以其自己的心證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5.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不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行賄罪要件
6.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疑罪從無原則。
7. 上訴人認為要符合行賄罪之要件,要證明:
1)上訴人F為T的實際控制人;
2)上訴人F曾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或第二嫌犯任何其不應收取之利益;
3)第一或第二嫌犯有作出違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及
4)而這作為或不作為是上述利益的回報。
8. 上訴人在指出上述四個要件後,只是繼續援引其認為對其有利之部分證據片段,並形成自己的心證,從而繼續試圖質疑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按照邏輯及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證;上訴人並得出其認為獲證事實第22、27、28、29及30條(援引前一部分之陳述)、第68條、第69條、第67條不能獲得證實之結論。
9. 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試圖推翻原審法院之心證,即其認為原審法院之證據認定存在錯誤。
10. 上訴人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認定間之不相容、沒有指出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更沒有指出任何違反限定證據規則。
11.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12. 上訴人在此部分指出不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行賄罪要件,然而,上訴人完全沒有指出根據獲證事實之內容,如何不符合行賄罪之要件及欠缺哪一或哪些要件。
13. 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部分中已清楚闡述根據已證事實適用法律,並作出上訴人觸犯十四項行賄罪之認定理由。
14. 既然原審法院已在綜合分析卷宗之證據後,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並已對獲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之分析;這樣,上訴人所主張之疑罪從無原則之違反根本無從談起。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15. 上訴人在其陳述中以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F14項行賄罪為標題,其內文顯然只是繼續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認定質疑原審法院之心證,並指出其認為需要更多書證及詳細資料,即其認為證據不足,並在講述其個人觀點後得出其認為第67條獲證事實中第(十三)項至第(二十三)項證據缺乏相關性或缺乏證據之結論,故其認為被判處的行賄罪應減縮至三項。
16.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17. 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18. 即只有在遺漏審理訴訟標的之事實時,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19. 上訴人完全沒有指出原審判決遺漏審理了那些訴訟標的之事實;亦沒有指出對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十四項行賄罪中,有甚麼認定罪狀屬必須之事實是已證事實中欠缺的。
20.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21.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
適用法律之錯誤─應適用《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
22.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說明到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控的受賄罪是受賄作出不法行為,還是受賄作出合法之行為時,提到四項論據:
1)多番通過不進行公開競技之方式或以不合理理由豁免公開招標而進行諮詢標之間標之程序;
2)在邀請投標公司上,暗示轄下職員給予涉案三問公司投及參與管理公共停車場之機會;
3)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指導三間涉案公司的製作投標書及職員時薪從而控制總價金;
4)通過第三人明示或暗示轄下職員在服務評分上給予上述公司較高得分。
23. 上訴人認為透過案中的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嫌犯針對上訴人F的部分是作出不法行為。
24. 然而,上訴人在其解釋為何認為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不法行為之講述上,其並沒有以獲證事實解釋為何不足以支持法律上之認定;上訴人在其陳述中只是抽取卷宗中部分其認為對其有利的證據,用其抽取之部分證據解釋為何不足以支持作出不法行為之相關法律認定。
25. 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是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所認定之獲證事實;換句話說,是以獲證事實為依據作出法律適用之分析,並非以任何卷宗內之人證、書證或其他證據適用法律;證據是審理事實形成心證時需作出考慮的。
26. 原審判決已根據獲證事實適用法律並清楚解為為何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觸犯受賄作不法之行為罪,並對相應之行賄行為作出法律適用之分析,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十四項行賄罪。
27. 本院認為上訴人理解應適用之法律為《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合規範之行為)是毫無依據的。
28. 上訴人在陳述內容中以部分證據片段講述了其個人觀點及其對這些部分證據之分析,並認為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嫌犯針對上訴人F的部分是作出不法行為;按照上文已提及《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理據,原審判決並沒有存在這兩項瑕疵。
29. 總結而言,上訴人整份上訴陳述之內容均是以其抽取之部分證據片段形成之個人心證質疑原審法院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後按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之心證,除此以外,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理據(即使其在標題上給予了不同之瑕疵定性),本院認為上訴人之理據完全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所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從2002年起,第一嫌犯A入職工務運輸局運輸廳擔任技術輔導員。
2. 2008年5月13日,工務局改組後第一嫌犯轉至交通事務局工作,並自2010年7月1日起擔任運輸管理處處長,負責監管本澳巴士、的士等公共運輸工具的營運,以及監察公共停車場的運作及監督相關經營活動。
3. 第一嫌犯畢業於台灣xx大學,與同校不同系之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認識及保持聯絡,稱第五嫌犯為“E1”而其別名為“A1”或“A2”。
4. 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C於20多年前因生意來往認識,並將第三嫌犯介紹予第一嫌犯。
5. 第四嫌犯D為第三嫌犯的妻子。
6. 第六嫌犯F為AI(澳門)有限公司工程運維部經理。
7.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透過一名前中國電信職員AB認識第六嫌犯,並介紹予第二嫌犯。三人經常前往AC及AD於新口岸xxxx開設的“xxxxxx”打牌耍樂,二人稱第六嫌犯為“老F”或“F總”。
8. 交通事務局監察本澳約39個公共停車場的運作,但特區政府不會自行管理而將管理外判予合資格的物業管理公司負責。
9. 現存公共停車場的管理模式有兩種:一種為公開招標(又稱經營標或長標),承包服務期間為4至6年;另一種為直接磋商(又稱管理標、諮詢標或短標),承包服務期間約2個月至2年。公開標主要針對配套較完善之停車場而設立,經營者以自負盈虧方式進行,並將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上繳政府;而諮詢標則以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進行,即根據標書所定之金額由政府向中標者支付相應的服務費,停車場收入歸特區所有。
10. 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招標、評標及日常監管工作由第一嫌犯領導的運輸管理處管轄,並由該處職員L及M負責小組處理。
11. 第一嫌犯作為運輸管理處處長,負責整個特區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招標及日常監管工作,並擁有向上級建議將公共停車場短期管理合同判給的權限。
12. 當進行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外判時,交通事務局先組成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並向合資格的管理公司發出邀請標,然後由有關公司向交通事務局遞交標書。
13. 根據第122/84/M號法令第七條第1款b)之規定,若服務採購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750,000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公開招標的評標委員會由5名委員組成,除了運輸管理處職員外,還包括交通事務局其他廳處職員及其他行政機關人員。然而,當金額不超過澳門幣750,000元時,則以直接磋商的方式進行,評標委員會由3名委員組成,且全部委員均為第一嫌犯管轄的運輸管理處職員,包括L、N、M、O、P及AE。
14. 諮詢標評標的標準分為價格(50%),管理計劃(20%),投資計劃(20%)及管理公司的管理經驗及背景(10%)。
15.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決定利用擔任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透過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及以數間其屬意之管理公司以相近價格同時投標或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藉此收取有關公司給付的金錢及非金錢利益。
16. 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上述計劃並著其參與,第二嫌犯同意。
17. 2011年,第二嫌犯投考交通事務局編制外合同之二等技術輔導員,最終因考獲第九名而未獲聘用。
18. 2011年12月9日,第一嫌犯撰寫第1647/DGT/2011號建議書建議招聘以免除上述公開考試第七、九及十名合格應考人入職運輸管理處工作,並獲上級批准。第二嫌犯進入交通事務局工作並擔任二等技術輔導員(260點薪俸,以2012年每薪俸點澳門幣66元計算,月薪約澳門幣23,100元,詳見卷宗第1685至1687頁)。
19. 於擔任上述職位前,第二嫌犯在xxx酒店擔任賭場區域經理,月薪高達澳門幣36,000元。
20. 第二嫌犯自2012年4月2日入職交通事務局後主要負責到公共停車場巡查、編制巡查公共停車場之更表及到巴士站視察運作。
21. 第一嫌犯安排第二嫌犯入職的目的是由其作為中間人代表第一嫌犯與有關管理公司商談條件、指導有關公司製作標書及收取金錢利益等事宜。
22. 第三及第六嫌犯知悉第一及第二嫌犯之上述計劃後,成立管理公司以便取得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合同,並向二人支付金錢及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23. 2012年8月28日,第三嫌犯C與AF成立“R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R),目的是透過該公司取得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合同,第三嫌犯佔公司60%的股份。
24. 第四嫌犯協助第三嫌犯管理R的日常運作,一般人稱呼其為“事頭婆”。
25. 第三及第四嫌犯均沒有從事物業管理經驗。二人於1996年開設“AG商業系統公司”,其後再成立科技公司,主要從事閉路電視、餐廳點菜系統、電腦系統及防盜系統等業務。
26. 第六嫌犯為AI管理層,因業務關係認識“AA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股東X及W。
27. 第六嫌犯知悉X及W設立“T物業管理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下稱T)。
28. 2012年7月20日,第六嫌犯透過妻子AH與X及W等人簽署合作股東協議(參見附件七(K)第5冊第935頁),以隱名股東方式投資T。
29. 自此,第六嫌犯成為上述物業管理公司之負責人,X及W須聽從其指示且日常工作的決定權由第六嫌犯作出,T的員工稱呼第六嫌犯為“F總”(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04至105頁及第143至146頁之監聽報告)。
30. 第六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透過T取得本澳公共停車場之管理服務合同。
31. 2013年,第三嫌犯透過第二嫌犯認識第五嫌犯。之後,第一、二、三及五嫌犯經常一同到外地旅遊及玩樂,而費用大多由第三嫌犯支付。
32. 為了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第一及第二嫌犯決定透過成立管理公司與第三嫌犯合作直接取得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
33. 2013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游說其朋友AJ以掛名股東,無需出資且每月收取薪金為其成立泊車管理公司,AJ同意。
34. 另一方面,AK(即第三嫌犯之姐夫)應第三嫌犯之要求以掛名股東形式與AJ於2013年2月8日成立“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G),各佔50%的股份。
35. 上述公司設立後不久,AJ因無瑕管理公司要求退出。
36. 第三嫌犯告知第五嫌犯上述計劃並游說其加入G成為股東取代AJ及代其管理該公司的日常運作。
37. 第五嫌犯同意加入G並聯同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合作取得本澳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
38. 成立G的全部資本及日常備用金全由第三嫌犯支付且公司成立初期,第四嫌犯為G公司銀行往來帳戶授權簽署人之一(AP銀行,帳戶編號02096xxxxxx及02092xxxxxx),直至2014年5月7日才轉由第五嫌犯與AK共同簽署(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979頁及第981至984頁)。
39. 事實上,G由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擁有並由第五嫌犯負責日常管理(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78頁、第209及212頁之監聽報告)。
40. 彼等成立G的目的除了令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分享公司獲判給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而賺取的利益外,亦方便上述三間公司(即R,T及G)一同進行公共停車場管理判給合同之合謀訂價行為,從而提高中標率及制造公平的假象。
41. 上述R及G公司為新成立的管理公司,不具有管理停車場的工作經驗,故於2012年至2013年期間,第一嫌犯要求下屬L及M將上述三間公司列入以短標方式外判停車場管理服務的被諮詢公司名單中。
42. 當獲邀請之管理公司向交通事務局投標後,便由評標委員會分析標書及評分,評分標準的其中50%為投標總價,且由固定方式計算得分次序,而其餘50%的評分項目是由評標委員會根據客觀標準訂定。
43. 上述50%的投標總價包括員工薪金、保養、保險及物資等,當中以員工薪金佔絕大比例,而投標書的員工一欄分為主管、管理員、保安員及清潔員四類,按每類員工不同時薪計算便能得出員工薪金總額。
44. 第一及第二嫌犯熟悉投標程序及協助三間公司製作標書,尤其是設定投標價格及員工時薪,從而令三間公司在投標總價的評分中取得高分。
45. 由於評標委員會的委員全為第一嫌犯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第一嫌犯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
46. 上述三間公司獲判給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後,會收到政府支付的服務費,同時在日常管理中接受政府監管。
47. 按規定,交通事務局不定期派員前往相關停車場巡查,巡查前不作預先通知,亦不會穿著可被辨識為巡查人員之服裝,而佯裝為一般市民目的是視察有關公司之運作情況尤其是保安、清潔及管理人員的數目是否符合標書之內容。
48. 第二嫌犯負責巡查停車場之排更工作,製定巡查工作更表後會電郵予職務主管L及第一嫌犯審閱。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同意下於每次巡查前預先以秘密電話及暗號“大清潔”通知第三至第六嫌犯,以便各嫌犯安排人手應付。
49. 自2012年至2015年案件揭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開始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利益並將本澳多個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合同,尤其是短期標合同判給上述三間公司。
50. 在上述期間,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共28次協助第三及第四嫌犯之R取得本澳多個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包括:
(一)、2012年11月29日,河邊新街停車場及巴士總站(期間由2013年1月至4月,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61,92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90至115頁)。
(二)、2012年12月12日,蓮花路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2月至6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20,80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183至215頁)。
(三)、2012年12月14日,樂群樓停車場(期間未定,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99,08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154至182頁)。
(四)、2012年12月17日,業興大廈停車場(期間未定,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00,28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216至250頁)。
(五)、2013年1月8日,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未定,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21,20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251至281頁)。
(六)、2013年2月7日,湖畔大廈停車場及巴士總站(期間由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合共2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295,36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282至327頁)。
(七)、2013年3月13日,青洲社會房屋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合共12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449,60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328至367頁)。
(八)、2013年3月22日,河邊新街停車場及巴士總站(期間由2013年5月至8月,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61,92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434至461頁)。
(九)、2013年4月30日,望賢樓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6月至10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28,40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491至520頁)。
(十)、2013年5月14日,亞馬喇前地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165,48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521至563頁)。
(十一)、2013年5月24日,樂群樓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7月16日至11月30日,合共4個半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48,965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571至602頁)。
(十二)、2013年6月3日,業興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7月16日至11月30日,合共4個半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50,315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603至633頁)。
(十三)、2013年6月5日,居雅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8月至11月,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49,52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634至664頁)。
(十四)、2013年6月7日,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8月至12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46,40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665至696頁)。
(十五)、2013年6月26日,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257,76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725至749頁)。
(十六)、2013年6月28日,河邊新街停車場及巴士總站(期間由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合共1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42,12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750頁)。
(十七)、2013年10月9日,望賢樓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8,40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817至841頁)。
(十八)、2013年11月14日,石排灣公共停車場(包括居雅大廈、業興大廈及樂群樓,期間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081,800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875至912頁)。
(十九)、2013年12月10日,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月至5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8,002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913至937頁)。
(二十)、2014年3月11日,望賢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4月至8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88,684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1000至1028頁)。
(二十一)、2014年4月1日,青洲社會房屋停車場(青翠樓及青泉樓,期間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758,360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1062至1080頁)。
(二十二)、2014年4月30日,亞馬喇前地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849,360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111至1134頁)。
(二十三)、2014年7月10日,路氹巴士臨時停泊區(期間由2014年8月至12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44,630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209至1213頁)。
(二十四)、2014年8月5日,望賢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55,824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246至1277頁)。
(二十五)、2014年10月6日,石排灣公共停車場(包括居雅大廈、業興大廈及樂群樓,期間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712,200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353至1373頁)。
(二十六)、2014年12月1日,南灣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1月至6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91,432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12至1528頁)。
(二十七)、2014年12月5日,路氹巴士臨時停泊區(期間由2015年1月至6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29,816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48至1551頁)。
(二十八)、2015年2月3日,湖畔大廈停車場及巴士總站(期間由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374,336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75至1596頁)。
51. 取得上述公共停車場之服務合同後,R在本澳“S銀行”開設三個編號56xxxxxxx、24xxxxxxx及40xxxxxxx的銀行帳戶用作營運公司之用(參見附卷六(J)第2冊第287頁);其中帳戶56xxxxxxx用作存入每日由停車場收取的費用,並按時以本票形式將費用交還交通事務局,帳戶24xxxxxxx用作R收取交通事務局發出的服務費,支付人工及其他開支。
52. R取得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合同後,第三及第四嫌犯須每月定額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月費”由初期澳門幣100,000元調升至2014年7月之115,000元之作為回報(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69頁及第206至208頁之監聽報告),當中第二嫌犯提取約澳門幣10,000至20,000不等。
53. 第三及第四嫌犯收到第二嫌犯指示後,從其位於xxx大馬路xxx號至xxx號xx工業大廈x樓x座的辦公室或S銀行公司帳戶內提取現金及在辦公室樓下交予第二嫌犯。
54. 除上述定額“月費”外,第三及第四嫌犯每月還須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一筆額外的金錢利益,金額以R承接公共停車場服務的數量計算,並由第一嫌犯透過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發出指示提取款項(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62頁之監聽報告)。
55. 第二嫌犯每次從第三及第四嫌犯收取交來現金時,提取約澳門幣10,000至20,000元不等。
56. 第三及第四嫌犯向第一及二嫌犯支付上述金錢利益時,在公司會計帳戶上以“股東暫取”、“股東取款”、“交費”、“股東取款自用”等字眼作標示。
57. R由2012年開始獲判本澳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至案件揭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共收取28個月定額“月費”,由初期澳門幣100,000.00元調升至2014年7月之115,000.00元,二人合共收取約澳門幣2,875,000元。
58. 2013年期間,第三及第四嫌犯除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月費”外,還須向二人支付合共約澳門幣500,000元款項作為取得本澳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的報酬。
59. 2014年期間,第三及第四嫌犯按第一及第二嫌的指示,合共10次從R於S銀行開設的帳戶中簽發現金支票或提取現金交予兩名嫌犯作為二人協助取得本澳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的報酬,包括:
(一)、2014年1月21日,第三嫌犯從帳戶240559102內提取現金澳門幣1,200,000元並將之兌換成港幣,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1月-股東暫取”(參見附卷六(J)第3冊640頁及附卷七(K)第13冊第2959背頁)。
(二)、2014年1月22日,第三嫌犯從帳戶240559102內提取現金澳門幣500,000元,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1月-股東暫取”(參見附卷六(J)第3冊640頁及附卷七(K)第13冊第2959背頁)。
(三)、2014年4月2日,第四嫌犯從帳戶565310101內提取現金澳門幣700,000元,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55頁及附卷七(K)第13冊第2958背頁)。
(四)、2014年4月30日,第四嫌犯簽發一張編號000259,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戶404967001),支票票根寫上“取現金(30萬),老細要取給服務費”,而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自用”(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08頁,附卷七(K)第13冊第2827頁及2957背頁)。
(五)、2014年6月5日,第四嫌犯簽發一張編號000272,金額為澳門幣22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戶404967001),支票票根寫上“取現金220,000,交費”, 而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11頁,附卷七(K)第13冊第2840頁及2957背頁)。
(六)、2014年6月20日,第四嫌犯簽發一張編號000290,金額為澳門幣15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戶404967001),支票票根寫上“取現金150,000”,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12頁,附卷七(K)第13冊第2858頁及2957背頁)。
(七)、2014年7月17日,第四嫌犯從S銀行帳戶240559102內提取現金澳門幣200,000元,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44頁及附卷七(K)第13冊第2960頁)。
(八)、2014年7月25日,第四嫌犯簽發一張編號000311,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戶404967001),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13頁及附卷七(K)第13冊第2957背頁)。
(九)、2014年8月5日,第四嫌犯簽發一張編號000315,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戶404967001),同月30日R開支記錄標示為“股東取款”(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15頁及附卷七(K)第13冊第2957背頁)。
(十)、2014年12月10日,第三嫌犯從帳戶240559102內提取現金澳門幣1,200,000元(參見附卷六(J)第3冊第650頁)。
60. 上述10次額外支付予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款項合共澳門幣5,270,000元。
61. 2015年至案件揭發時,第三及四嫌犯分別於2015年1月3日、13日、15日、20日、4月4日及未能查明之日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澳門幣6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人民幣5,500元及澳門幣80,000元,合共超過澳門幣1,635,500元(參見卷宗第1099至1101頁之第四嫌犯手寫筆記)作為二人協助取得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的額外報酬。
62. 2015年3月23日及3月26日,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聯絡第三嫌犯為其償還信用卡欠款,故第三嫌犯為第一嫌犯繳交了澳門幣52,700及人民幣13,900元之欠款(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25至332頁監聽報告及附卷六(J)第8冊第2009至2011頁)。
63. 2015年4月3日,第一嫌犯由第二嫌犯陪同在內地以人民幣770,000元向一名男子AL購買一個“粵x.xxxx澳”兩地車牌(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25至26頁),雙方簽訂合同時第一嫌犯需支付人民幣385,000元,但實際上第一嫌犯只支付人民幣100,000元,餘款人民幣670,000元則由第三嫌犯按第一及第二嫌犯之指示支付,作為其向兩名嫌犯支付服務合同之報酬(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49頁及第355至362頁之監聽報告)。
64. 2012年至案件揭發時,第三及第四嫌犯除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巨額現金外,亦不斷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飲食、夜場消遣、購買手提電話及前往國內外旅行及保險等費用作為回報(參見附卷七(K)第10冊第2152至2155頁之電子機票、附卷四(H)第1冊第44至47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122頁及第2冊第371頁之監聽報告)。
65. 由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第二嫌犯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合共6次利用其常用之“太空卡”號碼65574768及65732274預先將交通事務局巡查停車場的消息通知第三嫌犯,以便第三嫌犯從其他停車場抽調人手應付巡查(參見卷宗第1752頁),包括:
(一)、2014年12月2日晚上約7時許,第三嫌犯接獲第二嫌犯告知翌日於湖畔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故第三嫌犯致電職員AM來安排人員應付巡查事宜。12月3日早上約10時25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16至217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621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二)、2014年12月18日下午約1時32分,第三嫌犯獲第二嫌犯告知當日石排灣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故第三嫌犯致電AF安排人員應付巡查事宜。同日下午約3時30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石排灣業興大廈停車場進行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18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646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三)、2015年3月3日早上約9時許,第二嫌犯告知第三嫌犯於3月4日氹仔北安碼頭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第三嫌犯隨即安排人手應付。3月4日早上約10時15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87至189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732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四)、2015年3月23日早上約8時49分,第三嫌犯接獲第二嫌犯告知當日早上青翠樓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第三嫌犯隨即安排人手應付。同日早上約9時53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19至221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756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五)、2015年3月24日下午約7時許,第三嫌犯致電第二嫌犯確認翌日於石排灣居雅大廈停車場之巡查行動後隨即安排人手應付。3月25日早上約10時15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22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760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六)、2015年4月9日早上約9時許,第二嫌犯致電第三嫌犯通知當日早上10時許在湖畔大廈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第三嫌犯隨即安排人手應付。早上約10時20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23至226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七(K)第1冊第203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66. R自成立至案件揭發時一直沒有按標書規定安排足夠人員在停車場當值,平均只有約60名人員在其承接的14個公共停車場工作。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預先通知巡查消息,臨時調派人員駐場以符合標書的要求(參見卷宗第1737至1738頁之R人員配備分析報告)。
67. 由2014年4月至案件揭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共14次協助第六嫌犯之T取得本澳多個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包括:
(十三)、2014年4月3日,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5月至10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80,368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1081至1110頁)。
(十四)、2014年3月14日,青洲空載燃料車輛停車場(期間未定,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237,240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1058至1061頁)。
(十五)、2014年5月12日,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6月至10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85,436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145至1175頁)。
(十六)、2014年5月28日,望善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7月至11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9,508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176至1208頁)。
(十七)、2014年8月5日,澳門科學館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9,704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214至1245頁)。
(十八)、2014年9月12日,塔石廣場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58,152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278至1315頁)。
(十九)、2014年9月26日,永寧街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020,000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316至1334頁)。
(二十)、2014年10月9日,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50,934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374至1408頁)。
(二十一)、2014年10月14日,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9,588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409至1441頁)。
(二十二)、2014年11月6日,望善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43,912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473至1492頁)。
(二十三)、2014年12月2日,青洲空載燃料車輛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266,616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52至1556頁)。
(二十四)、2015年1月6日,望賢樓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2月至5月,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43,920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57至1574頁)。
(二十五)、2015年3月4日,塔石廣場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判給金額為澳門幣760,048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97至1613頁)。
(二十六)、2015年3月11日,青蔥大廈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4月1日至8月31日,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24,184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633至1649頁)。
68. 倘每次獲判給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合同時,第六嫌犯須將工程金額的15%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作為回報;若是中間轉手的判給工程(即原來由一間公司管理,其後才轉由第六嫌犯公司經營)則須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工程金額的10%作為回報(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69至370頁之監聽報告)。
69. 第六嫌犯每月要求W從AN銀行的帳戶中提取現金,從中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澳門幣20,000元,並於2014年4月會計記錄中“以付管理層人員X年X月工資”作記錄(參見附卷七(K)第5冊第939-2至939-15頁)。
70. 由2013年6月至案件揭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共12次協助彼等成立之G(即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取得本澳多個停車場之管理、保養及保安合同,包括:
(一)、2013年6月14日,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合共2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6,100,56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697至724頁)。
(二)、2013年10月11日,河邊新街停車場及巴士總站(期間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合共2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804,48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842至867頁)。
(三)、2013年10月24日,氹仔黑橋街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34,808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868至874頁)。
(四)、2013年12月3日,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月至4月,合共4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36,240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938至964頁)。
(五)、2014年3月7日,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5月至6月,合共2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212,664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135至1138頁)。
(六)、2014年4月15日,氹仔黑橋街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5月至10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24,608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139至1144頁)。
(七)、2014年9月24日,蓮花路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合共12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626,120元,參見附卷九(M)第5冊第1335至1352頁)。
(八)、2014年10月17日,氹仔黑橋街停車場(期間未定,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11,260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442至1472頁)。
(九)、2014年12月5日,污水處理站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1月至6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19,752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493至1511頁)。
(十)、2015年1月7日,澳門科學館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共12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241,120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529至1547頁)。
(十一)、2015年3月6日,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共12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1,268,032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614至1632頁)。
(十二)、2015年3月11日,氹仔黑橋街停車場(期間由2015年4月1日至8月31日,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27,740元,參見附卷九(M)第6冊第1650至1667頁)。
71. 第一嫌犯會在不定期會面期間或透過第二嫌犯通知第五嫌犯從G於本澳AO銀行(01xxxxxxxxxxxxxxxxx)及AP銀行(02xxxxxxxxxx)帳戶中提取現金,第三嫌犯則指示AK與第五嫌犯共同簽發支票提款(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21、125至126頁及第2冊第267、278至280、292、337至341頁之監聽報告),然後由AK交於第三嫌犯再轉交第一及第二嫌犯(參見附卷七(K)第9冊第1991至1993頁及第1994至1996頁之第三嫌犯簽收款項之手寫收據)。自2014年6月起,則由第五嫌犯在黑沙環“AQ茶餐廳”或皇朝區某茶餐廳向第二嫌犯交付。
72. 第五嫌犯及AK簽發支票時,於公司帳目的備忘錄中以“還款”、“借支費用”、“借款利息”、“其他貸款”等字眼作標示。
73. 由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AK及第五嫌犯按照第二或第三嫌犯的指示,合共34次簽發現金支票並持票前往銀行提取現金交予第一、二及三嫌犯,包括:
(一)、2014年1月23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043305,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1背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981至982頁)。
(二)、2014年1月24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043308,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2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983至984頁)。
(三)、2014年2月2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075969,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3背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044至1045頁)。
(四)、2014年3月5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075971,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3背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111至1112頁)。
(五)、2014年4月4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098303,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4背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162至1163頁)。
(六)、2014年5月9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570,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6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238至1239頁)。
(七)、2014年5月27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577,金額為澳門幣4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7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261、1263頁)。
(八)、2014年5月28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579,金額為澳門幣4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7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261、1264頁)。
(九)、2014年6月12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609,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7背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321至1322頁)。
(十)、2014年6月20日,第五嫌犯及AK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616,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8頁及附卷七(K)第6冊第1323至1324頁)。
(十一)、2014年7月4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617,金額為澳門幣4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8背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360至1361頁)。
(十二)、2014年7月4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32618,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8背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360至1361頁)。
(十三)、2014年8月5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72197,金額為澳門幣6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9背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397、1399頁)。
(十四)、2014年8月5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172198,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39背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397至1398頁)。
(十五)、2014年8月18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03,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5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401至1402頁)。
(十六)、2014年9月3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208434,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40背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480至1481頁)。
(十七)、2014年9月3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208435,金額為澳門幣1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40背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480至1481頁)。
(十八)、2014年10月31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05,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7頁)。
(十九)、2014年11月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07,金額為澳門幣4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8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583頁)。
(二十)、2014年11月2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08,金額為澳門幣16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8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587頁)。
(二十一)、2014年12月5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256160,金額為澳門幣7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44頁及附卷七(K)第7冊第1645頁)。
(二十二)、2014年12月15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11,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9頁及第8冊第1897及1899頁)。
(二十三)、2014年12月15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10,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9頁、第8冊第1885背頁、1897及1900頁)。
(二十四)、2015年1月21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MA455712,金額為澳門幣2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1901及1903頁)。
(二十五)、2015年1月30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19355,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49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882頁)。
(二十六)、2015年2月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19402,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49背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07頁)。
(二十七)、2015年2月17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19416,金額為澳門幣1,2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0背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21頁)。
(二十八)、2015年2月17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19417,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0背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22頁)。
(二十九)、2015年2月18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19418,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0背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23頁)。
(三十)、2015年3月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57157,金額為澳門幣9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2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40頁)。
(三十一)、2015年3月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57158,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2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41頁)。
(三十二)、2015年3月6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57159,金額為澳門幣1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2頁及附卷七(K)第8冊第1942頁)。
(三十三)、2015年3月20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不詳,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20960004327,AP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889背頁及附卷六(J)第8冊第1904至1905頁)。
(三十四)、2015年4月1日,第五嫌犯及AK按指示簽發一張編號42357182,金額為澳門幣600,000元的現金支票(帳號01xxxxxxxxxxxxxxxxx,澳門AO銀行,參見附卷六(J)第8冊第2053頁)。
74. 上述34筆金額合共澳門幣9,180,000元,當中之約澳門幣5,000,00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爪分(當中第五嫌犯曾以分紅名義於2014年11月26日獲發一筆澳門幣160,000元不法利益,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1138頁、附卷七(K)第7冊第1587頁之銀行帳戶紀錄及第9冊第1970頁之支票票根副本)。
75. 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知悉因彼等不法行為,導致G資金周轉困難,累計拖欠交通事務局約澳門幣600多萬元的泊車費用(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72至374頁之監聽報告)。
76. 由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第二嫌犯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合共4次利用其常用之“太空卡”號碼65574768及65732274預先將交通事務局巡查停車場的消息通知第五嫌犯,以便第五嫌犯從其他停車場抽調人手應付巡查(參見卷宗第七冊第1752頁背頁),包括:
(一)、2014年11月4日晚上約11時2分,第五嫌犯接獲第二嫌犯通知三日後於河邊新街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第五嫌犯隨即通知AK調派人手應付。11月7日早上約10時50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4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584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二)、2015年2月9日,第五嫌犯接獲第二嫌犯以微信通知當日於河邊新街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第五嫌犯隨即通知AK調派人手應付。同日早上約10時20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參見卷宗第2128頁及附卷八(L)第3冊第708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三)、2015年2月13日下午約3時9分,第五嫌犯致電第二嫌犯獲悉於2月16日科學館停車場將有巡查行動。2月15日,第五嫌犯以微信通知AK安排人手應付。2月16日早上約10時9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參見卷宗第2128頁、附卷四(H)第1冊第153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八(L)第3冊第717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四)、2015年4月20日早上約8時39分,第二嫌犯致電第五嫌犯通知當日早上在氹仔黑橋停車場將有巡查,第五嫌犯隨即安排人手應付。同日早上約10時20分,交通事務局派員前往上述停車場進行巡查(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27頁之監聽報告及附卷七(K)第1冊第196頁之交通事務局巡查表)。
77. G自成立至案發時一直沒有按標書規定安排足夠人員在停車場當值,平均只有約27名人員在其承接的8間公共停車場工作。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預先通知巡查消息,臨時調派人員駐場以符合標書的要求(參見卷宗第1739至1740頁之G人員配備分析報告)。
78. 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交通事務局合共進行26次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諮詢標,而R及T每次均獲邀投標,且中標次數分別為14次及6次,中標率為54%及23%,兩間公司的中標次數已佔全部判給合同的77%(20/26 x 100%)。
79. 自2013年5月G加入投標後,交通事務局合共進行53次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諮詢標,而R、T及G的中標次數分別為14次、18次及11次,中標率為27%、36%及24%,53次標中三間公司合共中標43次,中標率超過81%(43/53 x 100%)。
80. 由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間,R,T及G合共38次同時對公共停車場之諮詢標作出投標,而交通事務局每次平均邀請7.6間不同的公司投標,但實際回覆參與的公司平均只有5.3間;上述三間公司同時投標時,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要求屬意中標之公司以較低的時薪報價,而其餘兩間公司則以較高的時薪報價作出配合通知第三、五及六嫌犯。第三、五及六嫌犯透過此方式在上述38次招標中成功中標35次,包括R 10次,G 9次及T 16次(參見卷第1744至1750頁之三間公司投標狀況分析報告)。
81. 2012年至2015年期間,第一嫌犯利用職權著令AR泊車管理公司經理為其製作交通事務局大樓及快富樓公共停車場之保安卡(即政府公務車進入公共停車場的專用卡),以供其個人汽車使用並長期將車輛停泊在公眾停車位上,具體情況如下:
(一)、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AR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兩次投得本澳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管理服務(參見附卷九(M)第7冊第1921至1960頁及第8冊第2258至2260頁)。
(二)、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間,AR泊車管理有限公司三次投得本澳快富樓停車場之管理服務(參見附卷九(M)第8冊第2197至2224頁及第2265至2322頁)。
(三)、進入上述兩個停車場停車時需使用月租卡或保安卡拍卡入閘,其中保安卡供本澳政府部門公務車使用,並停泊於公共停車場中預留給相關部門的公務車位內。
(四)、上述兩個停車場的判給屬諮詢標(即短期標)合同,保安卡統一由交通事務局提供,並由AR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將保安卡資料輸入電腦,然後將之交回交通事務局,而AR泊車管理公司僅保留數張卡作備用。
(五)、2012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致電上述公司經理AS要求為其製作一張保安卡。由於第一嫌犯為運輸管理處處長,負責管理本澳公共停車場,故AS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利用後備卡製作一張保安卡(卡號72xxxxxxx,2012年9月3日創建)。
(六)、AS向第一嫌犯交付保安卡時,曾向其詢問保安卡的用途及要求其簽收,但第一嫌犯拒絕簽收並表示保安卡是為了方便其日常巡查停車場之用,故AS沒有向交通事務局書面通報以後備卡製作保安卡之事宜。
(七)、自此,第一嫌犯經常駕駛其私人編號MQ-xx-xx及MQ-xx-xx輕型汽車停泊於上述停車場中供公眾使用區域的車位上,而非用在巡查用途上。
(八)、2015年2月6日,第一嫌犯以日常巡查為名致電AS為其製作一張快富樓停車場之保安卡,並著AS不需向交通事務局通報。
(九)、2月7日早上約10時13分,AS按指示為第一嫌犯製作一張編號87xxxxxxx的保安卡(參見卷宗第2167頁),而第一嫌犯到皇朝宋玉生廣場停車場取卡,並於上述停車場停泊其私人車輛或交予他人使用而非用在巡查用途上。
82. 自2012年11月開始,第一嫌犯將不法獲取之金錢利益(不排除小部分自2012年6月至10月之匯款屬於正常收入),透過迂迴途徑由本澳“AT旅行社”(即地下錢莊)將巨額金錢多次轉移至三名情婦AU、AV、AW及AX等人的內地銀行帳戶,作為包養該三名情婦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開銷、償還賭債、投資及購買物業,包括:
(一)、由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1 日期間,第一嫌犯合共48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V於內地的銀行帳戶,總金額合共人民幣1,125,320元,折合超過澳門幣1,450,000元(參見卷宗第2195頁,附卷四(H)第2冊第341頁之監聽報告)。
(二)、由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第一嫌犯合共41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U於內地的帳戶,其中於2012年11月11日的匯款額高達人民幣1,000,000元,總金額合共人民幣2,542,407元,折合超過澳門幣3,270,000元(參見卷宗第2194頁,附卷四(H)第1冊第49、52頁、第2冊第294及341頁之監聽報告)。
(三)、由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間,第一嫌犯合共22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W於內地的銀行帳戶,總金額合共人民幣222,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90,000元(參見卷宗第2196頁)。
(四)、2012年8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一間名為”AY”的公司將人民幣900,000元的款項存入AW於內地建設銀行帳戶內(參見卷宗第2195頁背頁及附卷七(K)第4冊第609至610頁)。
(五)、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第一嫌犯合共25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不知名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總金額合共人民幣1,049,965.00元,折合超過澳門幣1,350,000.00元(參見卷宗第2196頁)。
(六)、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第一嫌犯合共18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X於內地的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合共人民幣5,238,100.00元,折合超過澳門幣6,700,000.00元(參見卷宗第2192頁背頁及附卷四(H)第1冊第7、22、26、77、108及第2冊第271及341頁之監聽報告)。
83. “AT旅行社”的匯款工作由職員AZ負責,AZ處理第一嫌犯的匯款事宜時,以“A”或“A”作為代表、以AV、AU、AX的全稱記錄收款人;以“現”代表以現金方式支付予“AT旅行社”,“M+數字”代表澳門幣金額(即“現M6*795代表現金澳門幣6萬,並以人民幣匯率0.795折算,參見附卷第5冊有關第一嫌犯之匯款紀錄)。
84. 2014年6月5日,第一嫌犯使用上述不法金錢利益支付了人民幣970,200元及以AU名義持有及購買中國xx省xx市xx園第x幢xxxx單位(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3至24頁)。
85. 2014年8月2日及23日,第一嫌犯以人民幣1,071,009元,折合超過澳門1,200,000元支付了定金(人民幣100,000元)連首期(人民幣971,009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珠海橫琴新區xx路x號xxxxx花園住宅x期x段xx段x單元xxxx室(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174-1至174-4頁),樓價餘款約港幣2,600,000元則於本澳AO銀行辦理分期貸款(參見卷宗第1920至1968頁由AO銀行提交之貸款文件)。
86. 由2012年至案件揭發時,第一嫌犯購買了大量金飾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本澳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交通事務局的辦公室內。
87. 2013年11月13日早上約10時45分,廉政公署接獲匿名檢舉指R與交通事務局高層有利益輸送關係,且該高層人士持有R之股份,遂展開調查。
88. 經調查後,廉政公署人員發現自第三嫌犯成立R後,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便經常共同出入內地;及自第五嫌犯加入成為G股東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經常共同出入內地,直至2015年4月20日,四人共同出入境的次數超過200次(參見卷宗第2091至2212頁之四名嫌犯出入境紀錄)。
89. 2014年10月21日起,廉政公署開始對第一至第六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監聽,發現六名嫌犯除了日常使用本澳電訊公司登記的電話號碼外,均使用無需登記身份資料之循環儲值電話卡(俗稱太空卡)或手機社交程式“微信”聯絡,第一嫌犯曾使用號碼包括6xxxxxxx、6xxxxxxx、6xxxxxxx及6xxxxxxx(該電話為常用之號碼)、第二嫌犯曾使用號碼6xxxxxxx及6xxxxxxx、第三嫌犯曾使用號碼6xxxxxxx、第五嫌犯曾使用號碼6xxxxxxx及6xxxxxxx等之秘密電話。
90. 從上述六名嫌犯的通話紀錄中,發現有關人士一般以“阿B”、“B哥哥”等稱呼第二嫌犯,以“A2”、“A3”稱呼第一嫌犯。
91. 為了規避警方的追查,六名嫌犯利用太空卡談及停車場之判給或管理事宜時以“暗語”聯絡,即以“功課”代表標書,以“數目字”代表投標價或員工時薪,以“搞衛生、大清潔”代表交通事務局之巡查。此外,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多次指導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製作標書及修改投標報價,並將其他管理公司之標書給予第六嫌犯參考;T之投標事宜均由第六嫌犯與第一、二嫌犯商談,包括:
(一)、2014年11月26日,第二嫌犯致電第六嫌犯著其用手提電話拍下“功課”最重要的部分,然後交其本人看(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91頁之監聽報告)。
(二)、2014年11月26日,第六嫌犯致電第二嫌犯討論標書事宜,雙方多次以“25、26、27”等數字商討價格(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92頁之監聽報告)。
(三)、2015年1月14日,第二嫌犯致電T員工BA,BA向第二嫌犯表示向其確認是否“35、36”(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97頁之監聽報告)。
(四)、2015年1月19日,第一嫌犯致電第六嫌犯談及T獲判給停車場管理合同之數目,且第一嫌犯向第六嫌犯表示其可節省聘請管理人員提高利潤(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04至105頁之監聽報告)。
(五)、2015年2月4日,第六嫌犯致電T職員談及日後第一嫌犯若調職便沒有把握再取得停車場管理合同(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47頁之監聽報告)。
(六)、2015年2月10日,第六嫌犯分別致電X及W表示信封內的一萬元是給予光頭(即第一嫌犯)的款項(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51至152頁之監聽報告)。
(七)、2015年2月12日,第六嫌犯致電第二嫌犯討論標書事宜。翌日早上9時18分,第六嫌犯致電W如何製作標書,同日下午約4時55分,第六嫌犯再致電第二嫌犯已看了AR的標書及作出對比(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74至176頁之監聽報告)。
(八)、2015年2月15日,T的員工BA致電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指示BA兩份“功課”分別做“28、30” (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28頁之監聽報告)。
(九)、2015年2月23日,第二嫌犯致電第五嫌犯以“暗語”指示其“麗記”(即麗都停車場)做“126”(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30頁之監聽報告)。
(十)、2015年2月26日,第六嫌犯致電第二嫌犯,期間第二嫌犯表示3月份有“三個點”(即三個公共停車場),“A1”(即第一嫌犯)會給予一個點第六嫌犯管理(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83頁之監聽報告)。
(十一)、2015年3月2日,第二嫌犯致電T員工BA,並以數字作為“暗語”指示快富的報價做“28”,而氹仔報價則做“31、32”(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85頁之截聽報告)。
(十二)、2015年3月3日,第三嫌犯致電第二嫌犯討論停車場報價事宜,第二嫌犯以“31、32”指示第三嫌犯報價,並通知第三嫌犯氹仔有巡查行動(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187至189頁之監聽報告)。
(十三)、2015年3月12日,T員工BA致電第二嫌犯快富是否做“27”及做到49萬9(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20頁之監聽報告)。
(十四)、2015年3月13日,第二嫌犯致電第五嫌犯商討科學館電梯報價,二人不斷以“21、25、28”等討論報價事宜(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58至259頁之監聽報告)。
(十五)、2015年3月23日,第三嫌犯致電第二嫌犯並獲告知當日及25日於“青洲”及“居字頭”有巡查,第三嫌犯隨即致電通知職員協助應付“大清潔” (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19至223頁之監聽報告)。
(十六)、2015年3月26日,第二嫌犯致電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打算將第五嫌犯踢出G,並轉由AU持股(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209頁之監聽報告)。
(十七)、2015年3月31日,第五嫌犯致電第二嫌犯以“暗語”詢問“功課”有沒有指示,第二嫌犯告知做“31、32”(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38頁之截聽報告)。
(十八)、2015年3月31日,第五嫌犯致電第二嫌犯並以“功課”詢問第二嫌犯製作標書的指示,第二嫌犯隨即告知第五嫌犯“31、32”以上(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201頁之監聽報告)。
(十九)、2015年4月2日,第二嫌犯致電第三嫌犯告知其“青字頭”到期後做“28、29”(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39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2015年4月4日,第三嫌犯致電第二嫌犯告知其是否做“29、28、28”,第二嫌犯表示“10號場”做“31、30、30”,雙方並協議主管做“29”(即時薪澳門幣29元,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40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一)、2015年4月7日,T的W致電X,表示將給予“老F”、“A2”及“啊B”的錢交予X(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214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二)、2015年4月8日,第三嫌犯致電第四嫌犯告知其準備“115”(即月費澳門幣115,000元),並通知第二嫌犯前往停車場拿取(參見附卷四(H)第1冊第207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三)、2015年4月9日,第二嫌犯致電T的員工BA,並表示若想保留原來的位置則做“31、30”,而其他地方則做“35、36” (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44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四)、2015年4月9日,第三嫌犯致電第二嫌犯“T記”的“望字頭”做多少,第二嫌犯表示“35、36”,之後第三嫌犯表示其為做“32、31、31、31” (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45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五)、2015年4月16日,第六嫌犯致電W並表示若“A2”(即第一嫌犯)直接批給工程,要提15%給其本人,若中間接手則為10%(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69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六)、2015年4月17日,T的員工BA致電W,二人以“31、32”及“34、35”討論製作標書事宜,並著W做好標書後交給“F”(即第六嫌犯)轉交“啊B”(即第二嫌犯)看(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246頁之監聽報告)。
(二十七)、2015年4月17日,第三嫌犯致電第五嫌犯,第五嫌犯詢問第三嫌犯“C”是否有追數(參見附卷四(H)第2冊第374頁之監聽報告)。
92. 2015年4月21日,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前往交通事務局及第一嫌犯位於氹仔xx花園第x街xxx號xx苑x樓x座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一嫌犯同意下在其辦公室、住所及身上搜獲,包括:
(一)、1條金頸錬及單據(重量22克,商號BB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價值澳門幣8,980元,購買日期2013年10月23日,單據參見附卷七(K)第14冊第3395頁)、4粒金粒(每粒重1兩,合共4兩,商號BC珠寶)、金元寶1粒(重量100克,商號BC珠寶)、1粒金粒(重量37.5克,商號BB金行)、1粒金粒(重量18.9克,商號BB金行)及8粒金粒(每粒重量37.5克,共重300克,商號BD金舖),上述1條金頸鍊及15粒金粒合共重620克,若以2014年1月9日的金價計算,約值澳門幣200,000元(參見卷宗第1007頁,附卷七(K)第14冊第3395頁至3401頁);
(二)、一份以AU名義持有之湖南省xx園單位買賣合同(放置在書枱抽屜內,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3至24頁);
(三)、三部手提電話連電池、SD卡及SIM卡(牌子均為三星,機身編號分別為99xxxxxxxxxxxxx、Nxxxxxxxxxxxxxx及Yxxxxxxxxxxxxxx,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814至2816頁)。
(四)、第一嫌犯於2014年1月9日購買3粒金粒的單據一張(每粒重量1兩,價值港幣12,010元,3粒合共價值港幣36,030元,折合約澳門幣37,100元,BB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參見附卷七(K)第14冊第3396頁)。
(五)、第一嫌犯購買橫琴xx灣單位之認購書正本一張、收據正本兩張及銀行收據一張(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174-1至174-4頁)。
93. 同日,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前往第二嫌犯位於交通事務局之辦公地點及氹仔xx花園第x街xx號xx花園xx苑xx樓x室的住所搜索,在並在第二嫌犯同意下在其辦公地點、住所及身上發現:
(一)、兩部手提電話、SIM卡連電池(牌子及型號分別為SAMSUNG NOTE 3及IPHONE 6,機身編號分別35xxxxxxxxxxxxx及35xxxxxxxxxxxxx,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809至2810頁);
(二)、住所夾萬內存放現金澳門幣230,000元(參見卷宗第1009至1015頁)。
(三)、一份屬於第一嫌犯的粵澳兩地車牌贈送協議書(合約號20141024,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25至26頁)。
(四)、屬第三嫌犯之台灣護照、身份證、台灣同胞旅行證明正本及入境證副本(參見附卷七(K)第1冊第175至195頁)。
(五)、一張光碟(內含T製作的投標書資料,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3010頁)。
94. 同日,廉政公署前往第三及第四嫌犯位於本澳黑沙環xx路xx花園xx閣xx樓x及x座單位、R位於xxx大馬路xx工業大廈x樓x座及x樓x座、T位於xxx前地xxx-xxx號xxx中心x樓x座、G位於xx街xxx號xx商業中心xx樓x座及AT旅行社位於xxx廣場xxx至xxx號xx大廈xx樓x座進行搜索,並於各嫌犯之住所、公司及身上搜獲如下物品:
(一)、在R及第三嫌犯身上發現三部手提電話連電池(牌子SAMSUNG,機身編號分別為35xxxxxxxxxxxxx(連2張SIM卡)、35xxxxxxxxxxxxx (連2張SIM卡及1張SD卡)及35 xxxxxxxxxxxxx (連1張SIM卡),參見附卷七(K)第12及13冊第2806至2808頁)。
(二)、在R發現4張乘客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的電子機票行程單(參見附卷七(K)第10冊第2152至2155頁)、1張乘客為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及AU的電子機票(參見附卷七(K)第10冊第2296頁)、G的支出單據(參見附卷七(K)第10冊第2168至2170頁)、G的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行政支出等文件(參見附卷七(K)第10冊第2176至2255頁)、G的AO銀行澳門支票簿5本(參見附卷七(K)第11冊第2324至2465頁)、1張華士古停車場之開標分數評估(參見附卷七(K)第10冊第2287頁)、1部桌上電腦、1個移動硬盤、1個網絡存儲設備、1部伺服器及1隻8GB USB手指(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935至3009頁)。
(三)、在T發現2隻容量16GB的USB手指,內里存放T每月之財政狀況(參見附卷七(K)第5冊第939至939-15及第940至940-4頁)、1份將T股份移轉予第六嫌犯妻子AH之申請表(參見附卷七(K)第5冊第941至942頁)、1部手提電腦及1個移動硬盤(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927至2934頁)。
(四)、在第五嫌犯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連SD卡及SIM卡(牌子HUAWEI,機身編號20xxCPxxxx,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813頁)。
(五)、在G發現10本澳門AO銀行及1本AP銀行的支票存根(部分存根以“利息”、“還款”等字眼標示,參見附卷七(K)第8冊第1683至1960頁及第9冊第1961至1989頁)、4張第四嫌犯收取G AK交來的款項之收據(參見附卷七(K)第9冊第1990頁及第1994至1996頁)及1個移動硬盤(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935至2947頁)。
(六)、在AT旅行社發現合共209頁之帳目記錄及單據,當中含有第一嫌犯將不法利益匯至內地銀行帳戶之紀錄(參見附卷七(K)第4冊第502至711頁)。
95.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各嫌犯同意下對搜獲的9部手提電話作調查,透過社交程式WHATSAPP及WECHAT內的對話及截圖發現彼等多次談及支付月費、交付利益、購買兩地車牌、洩漏停車場巡查信息及匯款至內地他人銀行帳戶等內容(詳情參閱卷宗第2123至2163頁廉政公署之分析報告)。
96.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將上述從R搜獲的1個移動硬盤進行分析後,內里載有R日常開支帳目且有多筆標示為“股東取款”或“股東提款”之款項帳目(參見附卷七(K)第13冊第2955至2980頁)。
97. 經查明,第一嫌犯在本澳BE銀行開設兩個帳戶,分別為儲蓄帳戶編號900xxxxxxx(用作收取薪俸)及透支帳戶編號901xxxxxxx。從上述兩個帳戶的每月結餘情況顯示第一嫌犯沒有儲蓄習慣,每月薪俸被全數提走及需額外申請私人貸款。
98. 第一嫌犯在本澳S銀行開設一個帳戶編號240xxxxxx用作償還私人貸款(780xxxxxx貸款帳戶),每月習慣在還款期前才存入現金且直至案發時仍未還清貸款。
99. 第一嫌犯在本澳AO銀行開設一個港幣帳戶編號011xxxxxxxxxxxxxxxx用作償還橫琴xx灣樓宇按揭貸款,每月須償還港幣16,200元。
100. 第一嫌犯與太太BF在本澳AO銀行開設聯名帳戶011xxxxxxxxxxxxxxxx,該帳戶於2011年1月27日及2月16日曾取得澳門幣200,000元及100,000元的消費借貸,直至案發時每月尚需償還本金連利息約澳門幣7,500元。
101. 第一嫌犯於本澳AO銀行開設三張編號625 xxxxxxxxxxxxx、437 xxxxxxxxxxxxx及457 xxxxxxxxxxxxx信用卡且長期處於拖欠還款狀況,第一嫌犯經常只繳付最低還款額,部分時間甚至無法支付,而欠款額曾分別高達澳門幣125,849元、160,000及54,027.31元。
102. 經分析上述以第一嫌犯及其太太BF名義在本澳各間銀行開設之個人、聯名帳戶及信用卡後,發現第一嫌犯從來沒有儲蓄習慣且長期入不敷支,甚至以新債償還舊債。按嫌犯案發時之每月工資(薪俸點770點,每月約澳門幣6萬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包養三名情婦、償還賭債、購買不動產及巨額金飾(詳情參見卷宗第2185至2188頁之分析報告)。
103. 第一嫌犯於2013年10月13日購買的1條金頸錬及於2014年1月9日購買的3粒金粒合共價值約澳門幣46,090元,有關金額超過公務員薪俸點500點所對應之金額。
104. 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一)規定,對於價值超過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之現金及珠寶等物必須作出申報。
105. 第一嫌犯於購入上述金器後的2014年1月22日及12月31日兩次財產申報中,均沒有將上述金器填入財產申報書的對應欄中(參見卷宗第9冊第2064至2073頁)。
106. 第一嫌犯於200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多次財產申報中,長期沒有任何銀行存款、債權或其他有價物足夠其支付定金及首期購買不動產及巨額金飾;而BF則表示從來沒有給予第一嫌犯金錢購買有關物品。
107. 2015年7月29日,第一嫌犯於廉政公署就上述財產的來源接受訊問時行使沉默權。
108. 第一及第二嫌犯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有關該利益的承諾,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第一嫌犯在執行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務期間違背其職務上固有義務,親自或透過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而收取利益回報。兩名嫌犯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之標準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而將相關保安,清潔及保養等服務合同直接批給予其指定之公司,藉此收取該等公司給付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109.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共同成立“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及透過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利用第一嫌犯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12次干預並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嫌犯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意圖為彼等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110. 第一及第二嫌犯明知公共停車場之巡查行動應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突擊進行,但仍故意利用彼等擔任職務而獲悉之秘密10次預先通知有關管理公司負責人安排人手應付,意圖為彼等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亦令公共利益造成損失。
111. 第一嫌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違反其職務固有的義務,明知公共停車場的保安卡應由有需要的政府部門向交通事務局作申請及經審批才可取得,且持卡者僅能將汽車停泊於政府的留用車位,但仍然利用其職權命令公共停車場管理公司人員為其在交通事務局停車場及快富樓停車場開設保安卡,並將其個人或他人使用的私人輕型汽車停泊於公共停車位內,意圖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112. 第一嫌犯收取巨額不法利益後,透過本澳地下錢莊不斷將違法所得之金錢轉移至內地他人的銀行帳戶及以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藉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113. 第一嫌犯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於2014年1月22日及12月31日所作之財產申報中,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目的在於隱藏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114. 第一嫌犯以其本人名義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115. 第三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第一及第二嫌犯為政府工務範疇之公務員及擁有判給政府公共停車場短期管理合同之權限,親自或透過他人而經彼等同意及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其不應收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作為二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藉此透過第一及第二嫌犯28次干預公共停車場之招標及評標過程並獲得管理合同。
116. 第六嫌犯明知第一及第二嫌犯為政府工務範疇之公務員及擁有判給政府公共停車場短期管理合同之權限,親自或透過他人而經彼等同意及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其不應收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作為二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藉此透過第一及第二嫌犯14次干預公共停車場之招標及評標過程並獲得管理合同。
117. 六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8. 六名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庭審聽證亦證明以下事實:
1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120. 第一嫌犯A羈押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取約澳門幣六萬元,具碩士畢業學歷,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人。
121. 第二嫌犯B羈押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取約澳門幣二萬四千元,具大專畢業學歷,須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
122. 第三嫌犯C羈押前為商人,每月收取約澳門幣十萬元,具小學三年程度學歷,須供養太太、外母及二名在學成年子女。
123. 第四嫌犯D為家庭主婦,具小學五年程度學歷,與丈夫一起供養母親及二名在學成年子女。
124. 第五嫌犯E現以兼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取約澳門幣九千元,具大學畢業學歷,須贍養父、母親。
答辯狀:
本案中,第三及第四嫌犯呈交了二份答辯狀及附同文件(見第2484至2492頁; 第5359至5366頁; 第十一冊至二十七冊之文件),該二份答辯狀內容大致相同,且所呈交之部份文件(借據及公司轉帳證明)是相同文件,得予一併分析。
經過審判聽證,除了法律意見陳述及一般之單純爭議事實,上述答辯狀中證明了以下重要事實:
125. 第5521頁,BT借錢給C$700,000.00。
126. 第5522,5523頁、第5368及5369頁載有經AO銀行,AG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滙錢去AG電腦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單據,人民幣$1,571,179.80。
127. 第5524頁,BG借錢給C$400,000.00。
128. 第5525頁,AF償還曾向C借入款項共$700,000.00。
129. 另外,就上指附隨文件之分析,參見分析證據之部份,所載文件主要為R公司之帳目,包括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每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 公司之必要開支,包括必要之辦公室開支及工人之資金開支等。
(二) 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或未能證實之其他事實,主要如下:
- 原控訴書第67條: 第一及第二嫌犯協助第六嫌犯之T取得本澳多個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如下:
1. 2012年9月6日,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26,252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1至34頁)。
2. 2012年9月20日,快富樓停車場(期間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40,652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35至68頁)。
3. 2012年10月30日,青蔥大廈(期間由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合共3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99,36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69至89頁)。
4. 2012年12月4日,澳門科學館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1月至5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91,800元,參見附卷九(M)第1冊第116至153頁)。
5. 2013年3月14日,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5月至10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79,76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368至400頁)。
6. 2013年3月19日,快富樓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5月至10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76,76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401至433頁)。
7. 2013年4月19日,氹仔黑橋街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5月至10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99,36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564至570頁)。
8. 2013年4月24日,澳門科學館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6月至10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387,550元,參見附卷九(M)第2冊第462至490頁)。
9. 2013年9月24日,澳門科學館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81,30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751至781頁)。
10. 2013年9月19日,麗都停車場(期間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合共6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573,960元,參見附卷九(M)第3冊第782至816頁)。
11. 2013年12月19日,望善樓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2月至6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9,096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965至999頁)。
12. 2014年3月14日,澳門科學館停車場(期間由2014年4月至8月,合共5個月,判給金額為澳門幣494,328元,參見附卷九(M)第4冊第1029至1057頁)。
-原控訴書第85條:第一嫌犯利用不法獲取的金錢收益支付珠海橫琴新區xx路x號xxxxx花園住宅x期x段xx段x單元xxxx室的定金及首期。
-原控訴書第86條:第一嫌犯利用不法獲取的金錢收益購入該些置於其辦公室內之金飾。
-原控訴書第93條第2款:於第二嫌犯之住所夾萬內存放現金澳門幣230,000元,當中澳門幣115,000元第二嫌犯承認為第三及第四嫌犯支付的“月費”,其餘則為其本人及他人的還款。
第三及第四嫌犯之答辯狀中之未證事實:
- 凡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答辯狀中已獲證之事實均不符的其他事實均視為未能證實,當中包括單純爭議之事實及含結論性和法律見解之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明簡要如下:
承認控訴書第1至2條之事實及第3條之學歷部份及與第二、第五嫌犯為同校不同系之校友。大學以後沒有聯繫,僅在2013年在凱泉灣因公事再碰上第五嫌犯,以及於2013年第二嫌犯入職交通事務局才與之熟諳。第一嫌犯表示認識第六嫌犯,透過AB之介紹認識並結為朋友。
第一嫌犯否認伙同第三及第四嫌犯或與他們的R公司有何聯繫。
確認控訴書第8至12條,第14條之事實,但表示第13條中,涉及服務採購估價高於75萬之標書,亦可以短期管理合同為之,但最終由司長而非由局長批准判給。
否認控訴書第15至16條之事實,否認干預公共停車場短期管理服務合同之判給。
第一嫌犯解釋,現存三類公共停車場的管理模式,第一是公開招標(又稱經營標或長標),第二是直接磋商(又稱管理標或短標),第三類是回歸前已訂立之專營權合同。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有46個公共停車場,判給外間公司管理,其中R取得管理合同佔整體數目之25-30%; T佔20%,而G佔10%以下,三間公司合佔超過整體50%。而39個屬於長、短標之停車場中,長標佔9個,而短標佔30個,餘下為回歸前訂下之專營權合同。
就政府判給短標之原因,主要為: 1) 停車場屬初建成,設備未完善; 2) 收場後,交通事務局才開展長標招標預備工作,長標程序須時較長; 3) 收場後,入泊率低,不符合投資回報。至於第1及第2種情況,經過一至二年可轉為長標,但實務上未必可行,例如: 華士古(其開長標前後花近二年)。而短標一般合同期為二個月至二年,屬政府向經營者購買服務,由政府向經營者支付相應的服務費,而停車場收益歸政府所有。
就政府判給長標之原因,主要為: 一般合同期為四至六年,屬投資回報型標,屬經營者自負盈虧之合同,政府收取判給車場經營利潤的一定比例。
就第二嫌犯入職交通事務局方面,第一嫌犯表示在政府公報刊登時才知悉,並表示自己不是該開考的典考委員會成員。
該開考之目的是為了聘請員工入職運輸管理處,(於2010年前處長建議開考六個空缺,獲得批准後作出開考程序,至2012年方能錄取及配置六名員工),然而,在第一嫌犯於2010年7月擔任處長後,因發現運輸管理處仍欠缺人手,故於2011年12月9日撰寫建議書(第1647/DGT/2011),請求上級再補充招聘三名人手,但未有建議公開考試,因程序複雜、花費時間,建議沿用有效和及格之考生名單,有關建議於2012年獲得批准。第一嫌犯表示當時向上級建議選用任一名單,而人事部交來一份存有第二嫌犯曾應考之名單,當時第二嫌犯排名第九,亦因如此,第二嫌犯入職運輸管理處。第一嫌犯表示,該名單是人事部自行交來,其從沒有要求指定名單。
第二嫌犯入職後被分配於咪錶組,後來因內部審計之建議(即需監察中標公司有否履行合同義務及有否跟進設備,故設立巡查項目),故要求第二嫌犯同時兼任停車場組,擔任巡查職務。
部份確認起訴書第50條之事實,即R於所述期間合共28次承接了政府之停車場短標管理合同,但否認伙同協助R承接該等合同。
部份確認起訴書第67 、70條及91條之事實,即T公司及G公司於所述期間分別26次及12次承接了政府之停車場短標管理合同,但否認伙同協助T公司及G公司承接該等合同。
另外否認限制下屬發邀請標予哪些公司或不發邀請予哪些公司。
第一嫌犯解釋,評標之考慮是,價錢占50%,管理計劃20%,投資計劃20%及管理經驗及背景10%。而聽說R有做過海搫天之停車場管理,且同事提及R有口碑“不錯”; T“中規中矩”; G“一般一般”。
否認控訴書第44至46條之事實,否認協助他人製作標書,否認影響或指示評標委員會評標。
否認控訴書第52至61條之事實,否認向第三及第四嫌犯要求支付“月費”或其他額外報酬。
否認控訴書第62至64條之事實,否認要求第三嫌犯自費為其償還信用卡欠款,亦否認要求第三嫌犯自費為其支付兩地車牌之大部份價金; 及否認要求第三嫌犯支付飲食、夜場消遣、購買手提電話及前往國內外旅行及保險等費用作為回報。
承認曾與第二、三、五嫌犯等在國外及國內旅行,其中一次在泰國是碰巧在當地遇見及一同返回澳門而已。亦承認曾四人一起吃飯消遣之情況,一般只是輪流支付。
否認控訴書第65至66條、第76至77條、第91條之事實,否認指示第二嫌犯在巡查前向第三至第六嫌犯所經營之三間公司通風報信(為了給這些公司提前調派足夠人手、弄清潔、維修設備),否認干預巡查工作。
否認控訴書第68至69條、71至74之事實,否認向該二間公司或負責人要求支付所述“月費”或其他額外報酬。
否認知悉或參與作出控訴書第73及74條之事實,亦無收取所述之款項。
就第一嫌犯之個人犯罪行為,其否認控訴書第81條、第82至86條指控其濫用職權,清洗黑錢之事實,其解釋透過旅行社(地下錢莊)所轉移之金錢屬外圍波,乃應第三嫌犯要求下代向外圍波莊家償還賭波欠款而轉移的,否認轉移不法資產予第三人、否認包養了三名情婦或有將不法收益轉移於她們的名下。
就廉政公署對第一嫌犯搜索及扣押之物品,第一嫌犯否認了這些資產屬不法來源,而辦公室之金器乃其多年購買及囤積,擺放金器於公司是聽從風水師所言。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明簡要如下:
部份承認第3及第4條之事實,承認與第一嫌犯就讀同一大學,但第一嫌犯為學長。自大學畢業回來後已甚少接觸,僅在進入交通事務局才漸漸熟落。
承認與第五嫌犯為大學同學,在2012年年尾再碰見第五嫌犯,第五嫌犯是其介紹予第三嫌犯認識,之後,第一、二、三及五嫌犯開始熟稔及有一起吃飯。
承認認識第三嫌犯(因工作關係),以及認識第六嫌犯,乃透過第一嫌犯介紹下認識。
承認控訴書第19至20條之事實,表示不想輪值故投考工資較低之政府工,其指出投考時前往行政暨公職局登記,及後被召喚去交通事務局考試。入職交通事務局後任職於咪錶組,後來再兼任停車場組(負責巡查停車場,以正常巡查為主)。
否認控訴書第32至40條之事實,否認為“G公司”隱名股東之一,否認分享公司利益及參與公司運作以收取不法利益,否認招攬朋友入股做掛名股東。否認介紹“AJ”予第三嫌犯開立“G公司”及否認介紹第五嫌犯予第三嫌犯進入“G公司”。
就巡查停車場方面,第二嫌犯解釋,正常巡查一般有3至4人,都是運輸管理處的人,每月巡8至10個公共停車場,一般巡查停車場之清潔狀況、現場設備維修、停車場的員工制服及出勤表、停車場設備保養及維修狀況、出入口門閘、消防系統等。停車場之人員配置,最基本需要四至五個崗位的人(主管、收銀員、管理員、保安員),及清潔工(不用輪值)。就人員是否足夠方面,第二嫌犯解釋涉案三間公司與其他公司比較,一般有三至四人,人手合格率相若,然而,一些細停車場可能有人手不足之記錄。另解釋,交通事務局內聯網上有規定,一個停車場需要多少人手,巡查時會檢查是否符合及如實登記,然後將數據交回上級,由上級定奪。記憶中無對任何公司作出不合格評分,不知道不合格的後果。
否認控訴書第65至66條及第76至77條之事實,第一嫌犯從無指示其向三間公司提前通風報信。但其本人曾試過二至三次,在巡查前事先通知第五嫌犯(即G公司所管理的停車場),記憶中一次為黑橋停車場,提前通知第五嫌犯之原因是為了吩咐停車場主管及技術員預先到場候命,待第二嫌犯到場時能即時帶領他巡查管理設備及解釋技術事宜,當時並無著清潔工或管理員到場。另一次則為氹仔中央公園,接獲投訴該停車場有玻璃破碎但無法尋獲,故在正常巡查日前,預先告知第五嫌犯到場及著他命人搜索它。另解釋從無向第五嫌犯提及任何暗號,包括“搞衛生、大清潔”。
就R於所述期間合共28次承接了政府之停車場短標管理合同,第二嫌犯否認伙同本案其他嫌犯協助R承接或中標該等合同。
同樣,就T公司及G公司於所述期間分別26次及12次承接了政府之停車場短標管理合同,第二嫌犯否認伙同本案其他嫌犯協助T公司及G公司承接或中標該等合同。
否認控訴書第44至46條、第91條事實,否認協助或指導該三間公司製作標書,並稱其非為審標委員會成員,亦無權干預委員會之工作。
承認有教導第五及第六嫌犯如何推算入標時員工之時薪金額,但只是按過往中標公司之總金價及中標價為基礎去推算,其並無任何內部資料。第二嫌犯向第五及第六嫌犯推算入標時員工之時薪金額(如25, 26, 27)並無收取任何報酬。
否認控訴書第52至61條之事實,否認向第三及第四嫌犯要求支付“月費”或其他額外報酬。
否認知悉或參與作出控訴書第73及74條之事實,關於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由G公司簽出合共九百一十八萬元支票,第二嫌犯稱無收取所述之款項或利益。
就廉政公署對第二嫌犯搜索及扣押之物品,第二嫌犯否認了這些資產屬不法所得,在夾萬內之二十三萬現金屬其多年積蓄及投資買賣樓宇所得。
至於第一嫌犯之兩地牌,第二嫌犯稱這是一次買賣,而非任何人的送贈。
另就在其家中搜出之屬於第三嫌犯之台灣護照、身份證、台灣同胞旅行證明正本及入境證副本,表示應第三嫌犯之請求,幫助第三嫌犯向台灣當局了解台灣逃兵役之情況而留下。
聽第五嫌犯所說,第三嫌犯曾著第五嫌犯在公司取錢交予第一嫌犯,而第五嫌犯曾有一次將公司金錢(20萬)透過其再轉交第一嫌犯,原因是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清還賭波欠款。另聽第五嫌犯所說,第三嫌犯是G公司之幕後股東、出資人。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C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明簡要如下:
第三嫌犯承認控訴書第50條之事實。
第三嫌犯表示不熟識T公司或其負責人,只知道他們是行家,不認識第六嫌犯本人亦無與他來往。
稱AK是其姐夫,G公司是其借資(二百多萬)予姐夫,由姐夫自行經營的公司,其從不介入亦不干預公司業務。該筆借資是需要償還的,且至今也差不多償還完畢,多數由AK給他現金或公司支票。
第五嫌犯是透過第二嫌犯介紹下認識,在這之前的AJ,也是第二嫌犯介紹的人。G公司由AK及第五嫌犯二人共同經營,AK負責場務看更主管,而第五嫌犯則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管理。
第三嫌犯於G公司成立一年半後,開始要求公司還款,其一般指示AK開支票,很少或沒有與第五嫌犯溝通或向第五嫌犯指示開票,不知道為何第五嫌犯(既有一半股權)開出合計九百多萬之支票金額,亦不知道第五嫌犯與誰分成。
第三嫌犯稱從無要求第二嫌犯協助G公司中標,也不知道第二嫌犯有否協助G公司中標。
第三嫌犯承認控訴書第50條之事實,即承認28條行賄罪,解釋其公司(R)於2013年1月份開始承接政府之短標,於2013年1月至6月期間,他巡正常做法正常地投標,但發現做長標(資金回籠很慢)及只做幾個短標,對經營公司有很大困難,對公司長遠發展不利,且在重遇第二嫌犯,向第二嫌犯吐苦水及向他了解,是否能讓公司多承接一些造價75萬以下及期間5個月以下之短標(因這類標的資金回籠較快)。當時第二嫌犯無甚反應,但過一陣子後他回答說可以。之後,第二嫌犯教他如何投標,包括將公司形象提高(提昇人員配置、設備保養)、填寫標書、包裝標書、標書價錢計算等。
第三嫌犯知道第二嫌犯是交通事務局之人員,從不理會亦無深究第二嫌犯給予何樣幫忙,亦知道第二嫌犯之上司是第一嫌犯,且從中標後可判斷第一嫌犯有影響力,因單憑第二嫌犯未必有能力使其中標。
第三嫌犯在付錢後,並於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其公司最高峰同一時間中了六至七次標,整個期間中了28次,故他知道其要求達到了,故主動給予第二嫌犯回報。且他認同倘第二嫌犯沒有許下承諾,他是不會給予對方報酬,他視之作為投資,亦心知這是行賄行為。
第三嫌犯承認在2013年年尾曾給予第二嫌犯澳門幣500,000元,再於2014年5月給予第二嫌犯澳門幣500,000元。第二嫌犯收錢時沒有推搪。
第三嫌犯表示,於2014年年中起,自己已不想再行賄第二嫌犯,因其認為自己已具備能力(人力資源及架構),無需第二嫌犯之幫忙也能中標,此時起已中止向第二嫌犯支付金錢。
控訴書第51條之長標不是其要求中標之範圍。於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間,第三嫌犯估計R同一時間最高不超過7至8次標。
第三嫌犯解釋,R有二名股東(一名是其本人,佔60%; 另一名是其弟弟,佔40%),但公司一直由他主要經營,其弟弟只管場務,也是掛名股東,公司之會計帳目很混亂,且是B組,即不用經核數。很多時候,R之錢銀由他一人全權負責及動用。第三嫌犯解釋,有時他也會將私人款項移放公司,所以私人、公司之帳目常混在一起,其於公司帳目內出票多數沒有注明“項目”或甚麼用途,有時只寫上“股東暫取” – 即股東暫取公司的金錢作私人用途,包括日常家庭開支,或內地企業之運作費用,或借款予內地熟悉朋友。(第59條)
第三嫌犯承認曾與第一、第二、第五嫌犯進入內地消遣,每個月一至二次,正常朋友交往,但否認與他們一起前往200多次內地。其解釋,由其在內地投資了軟件開發工程公司,基本上平日每天放工後都需回大陸公司,週末或週日多陪家人上大陸度假。亦承認曾與曾與第一、第二嫌犯去泰國,踢足球交流。
第三嫌犯承接了政府停車場後方認識第一嫌犯,知道第一嫌犯乃第二嫌犯之上司。承認曾有一次為第一嫌犯找過卡數,因第一嫌犯表示他沒空,著他先付,然後問他取回金錢。其表示與第一嫌犯沒太多聯絡,沒參與第一嫌犯之內地車牌事宜,亦從無與他賭波或欠他波數(外圍波),不認識莊家AX,因其本人不賭波,亦從無定期或不定期給第一嫌犯金錢。
就交通事務局之巡查中,第三嫌犯承認第二嫌犯曾預先通知巡場時間,目的是預早安排技術人員到場,方便第二嫌犯等人巡查。另解釋一個停車場需要五個職位(主管、收銀、保安、管理員、清潔),而其管理之停車場中,可能一至二個場會少一至二個人。其公司有55名外勞、25至30名本地工人,約70多個人應付7個停車場(二更制),按其理解,應足夠應付標書要求。
在第二嫌犯家中發現屬於其本人之護照及證件,屬於過期證件,因其曾托付第二嫌犯協助詢問台灣當局關於過往逃兵役一事,故將證件交予第二嫌犯。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D行使沉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E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明簡要如下:
承認起訴書中指控其之事實內容。
稱在2013年5月6 日才加入”G”公司,在商業登記上其與“AK”是”G”公司股東及各佔一半股權,但其本人並無實際出資,個人收益只是月薪(每月一萬五千元)及另加12%年終花紅股權,故實際上其本人是掛名股東、一名打工仔、一只棋子,第三嫌犯才是真正的老板、幕後出資人。在G初成立時,公司所有資金乃源自第三嫌犯,而公司營運初期也依賴第三嫌犯出資,用作支付工人薪金及公司租金及一般開支和公司投標時向政府交付之「按金」等,公司運作初期並無收入,因為即使公司中標,需待簽約後政府方向營運商支付費用,一般需時半年以上。
第五嫌犯聲稱曾先後應第三嫌犯親身或透過AK之指示,與AK共同開出34張支票,兌現918萬元,多數為不記名票(即現金票),部份用作支薪及公司一般開支。
按其計算,單純應第三嫌犯之指示開出的支票,多以「股東借資」、「股東還款」,「交際應酬」、「特別費用」等項目開出,當中三百多萬用作償還予第三嫌犯,因對方早期公司開支全由第三嫌犯預支,待公司有收入後須作出歸還。部份則應第三嫌犯指示將之交給第二嫌犯(先由嫌犯本人前往銀行兌現現金票,再將現金交予第二嫌犯,曾有一次交給第二嫌犯幾拾萬現金),具體原因或名目其不清楚。此外,不知道第三嫌犯取出“G公司”之款項最終去向為何。
雖曾向第二嫌犯了解何以“G公司”向他支付金錢之原因,但對方並無回應。亦曾向第三嫌犯了解原因,多著其不要理會。但有次曾透露第二嫌犯也是股東,持13%股權。而且,其本人曾聽說第二及第三嫌犯討論“G公司”之業務問題,但不知道第一嫌犯是否同樣為公司股東。
第三嫌犯在G公司之經營後期,只有取錢而沒有再入資,他取走的款項(約五百多萬)比起他投入公司的借款(三百多萬)為多。到後來,甚至將應向政府交付之金錢也取走,現時尚欠政府一筆六百多萬元債項。
第五嫌犯在公司主要負責製作標書及行政和財務管理,而AK則負責停車場日常運作管理。在製作標書時,會收取第二嫌犯之指示,亦會收取第三嫌犯之指示,且一般在入標前,第二嫌犯會給予一些“數字”,如落標價中員工之時薪或整項標書之總金額,以增加中標率,但不一定會中標,只是較容易中標,當中員工薪酬金額佔標價的九成以上,是影響標價之重要因素。在其任內,G公司同一時間最高峰中了七至八次標。G公司沒有與其他公司圍標。
就交通事務局對G公司之停車場的巡查,第五嫌犯稱第二嫌犯於巡查前會預先致電給他,告知前來巡查的時間及著他們弄企理一點。嫌犯本人亦會預先調派其他停車場內之人手充場,以製造符合停車場判給合同所規定之基本駐守人數之配置假象。事實上,G公司因有多個停車場要管理,人手明顯不足。
此外,第五嫌犯表示第四嫌犯沒有介入G公司之運作,她亦從無指示其製作標書及從無指示其開發支票。
稱因多次起疑公司不尋常,於2014年已向第三嫌犯請辭,但對方以未有人選代替其,且他立場不堅定及仍需工作支持其收入,所以仍在G公司工作,直接被捕為止。
關於四人之關係,其稱與第一、第二、第三嫌犯有多次同日過關紀錄,因他與其他嫌犯分段去大陸,再在大陸會合,一起消遣,但這些場合很少談投標事宜。
*
證人證言:
庭審聽證時,第一名證人AZ(AT旅行社之職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其稱第一嫌犯自2013年年中開始在AT旅行社匯款往中國內地,每次港幣數千至一萬(AV及AU)、十萬、三十萬至四十萬不等(金額較大,AX),證人公司幫第一嫌犯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再按第一嫌犯之指示,轉帳至內地幾個指定人名之戶口(包括: AU、BH、AV、AX,尚有第一嫌犯在內地之個人戶口等),一般由第一嫌犯親自指示證人作匯款,曾透過他人交來款項,但第一嫌犯每次來臨之前,會先向公司詢問是否存有他欲匯入金額之人民幣現金,而證人便致電內地AT旅行社並詢問是否有相應或足夠的人民幣現金,倘有,則幫忙第一嫌犯匯款。
庭審聽證時,第二名證人AX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其稱認識第一嫌犯,曾借出其內地銀行戶口(中國建設銀行)予第一嫌犯,以便後者與內地人士之間的足球賭博活動及處理輸贏波款時使用。證人稱,第一嫌犯匯錢入他的戶口,再透過證人將錢轉給第一嫌犯之對家(倘有輸波); 倘有贏波且該對家轉錢入證人的戶口時,證人則提取金錢並在內地交予第一嫌犯。於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間,第一嫌犯給他匯入很多次款項,每次10-20萬不等,最近一次則為40萬,無論是否世界盃期間,平均每個星期截數一次,匯款有出有入,總數達五百多萬人民幣。證人稱部份金錢不是他本人,但其不知道屬於誰人。嫌犯後來表示,證人所述的不是賭波戶口,只是銀行戶口,且證人給予第一嫌犯有二至三個戶口。
庭審聽證時,第三名證人AC(BI酒庄之合伙人)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酒庄於2014年8月開張,其稱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他倆及第六嫌犯平均每週來酒庄賭博耍樂一至二次。另稱曾向第二嫌犯借出人民幣400,000元並將款項匯入第二嫌犯指定的戶口(BJ,後查明為第二嫌犯的父親),證人沒有問亦不知道借款原因及目的,而第二嫌犯於借款後翌日已償還(見卷宗第六冊第1450頁)。
庭審聽證時,第四名證人BF即第一嫌犯之太太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包括第一嫌犯之人格及經濟狀況。稱第一嫌犯所管有之金器是他多年來購入及存起的,並表示他們有一物業在澳門及一物業在橫琴,其他的,包括丈夫的公務以外之情況及有情婦之事宜,其表示不知道亦不清楚。
庭審聽證時,第五名證人AD(BI酒庄之合伙人)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其稱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他倆及第六嫌犯平均每週來酒庄賭博耍樂一至二次。另稱曾向第一嫌犯借出人民幣200,000元並將款項匯入第一嫌犯指定的戶口(AX戶口),證人沒有問亦不知道借款原因及目的,而第一嫌犯於借款後翌日已償還(見見卷宗第六冊第1471至1476頁)。
庭審聽證時,第六名證人BK(G公司文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要如下:
- 證人稱於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任職G公司。其職務主要為填寫標書、填寫支票(及保管公司的一本支票簿),通常在E或AK之吩咐下,便為他們填寫支票及讓他們二人聯簽。就會計記帳方面,在開票後在帳目內填寫相關用途(如發薪),但若用途不明時,她通常按照AK或第五嫌犯之指示,填寫『還款』、『借款利息』、『借支費用』。證人表示沒統計合共填了多少總額之支票,但曾填寫大額現金支票(如二十萬或五十萬),不知道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亦不知公司之資本由誰出資。
- 在商業登記上,AK及第五嫌犯為公司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AK負責停車場之場務管理,而第五嫌犯則負責公司的行政及財政管理,但證人認為第三嫌犯才是幕後老闆,因為很多時候,第五嫌犯或AK在處理一些公司重大問題不能馬上決定,似乎須向上級請示。另外,證人憶及她在面試時須第三嫌犯同意其薪酬金額,但第三嫌犯沒有吩咐她工作,只是有一次她做標書出錯,第三嫌犯致電給她,著留意及不要再犯。另表示第三嫌犯有前往G公司寫字樓,並與一些非她公司的員工在一起討論工作(剎車系統),證人不知道那些人在那兒辦公是出於分租或是屬於R公司的其他辦公地點。另表示R公司在G公司同一大樓的其他樓層,故曾碰見第三及第四嫌犯,知道他們二人為夫妻,但第四嫌犯從無在G公司出現過,亦沒有吩咐她工作。
此外,證人曾見過第二嫌犯出現在G公司內,亦知道第二嫌犯為交交通事務局員工,曾在G公司投標期間前後,見到第二嫌犯前來公司並與第五嫌犯見面,隨後不久,第五嫌犯著她修正標書之內容(如: 修改管理員之工資價格)。最後,證人表示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出現在G公司,知悉第一嫌犯為交通事務局之處長,乃透過公函知悉第一嫌犯之名字及職務。另外,證人知悉G公司自2014年6月開始因資金不足而拖欠政府之費用,即沒有依時向政府上繳公司經營管理停車場所收的費用。另外,證人稱曾二次目睹,在交通事務局作巡查前,G公司會調派人手到被巡查之停車場,以應付人手不足之問題。此外,證人曾見過長興工程之公司設立文件,長興工程是G公司管理停車場時的維修工程分判商,該份公司文件第五嫌犯及AU也有簽署。
庭審聽證時,第七名證人AJ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其稱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其是應第二嫌犯之邀請,幫忙開設G公司,原意是受薪管理公司,證人參與了公司成立手續,後來,公司尚未正式運作時已退出公司。
庭審聽證時,第八名證人BL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其是R公司之會計,但只工作了二個月(即2015年1月至3月),她的職務是將R公司的帳目整理,以便由所得補充稅B組轉為所得補充稅A組。 證人稱,一般支票存根是第四嫌犯交予證人,她在入帳時倘發現一些支票沒寫抬頭,她便問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如何處理,一般他們都同意以做帳習慣方式即“股東取款”為之,但“股東取款”之金額很大,有時達至二十或三十萬。(由證人輸入之2014年度R公司之帳目,見卷宗第七冊第1636至1657頁)
庭審聽證時,第九名證人BM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證人稱認識第一嫌犯,於2013年至2015年3月,將自己的外國網站之賭波帳戶交給第一嫌犯賭博之用,第一嫌犯投注什麼不用證人介入,但證人會幫助第一嫌犯收款(因莊家不認識第一嫌犯,交收金錢由證人負責),莊家每星期作結算,有時幾千、幾萬、十至二十萬上落。後來,第一嫌犯於2015年3月起因償還不了欠債,有關戶口已停止,而第一嫌犯尚拖欠莊家十二萬元,莊家仍在追討證人欠款。(對應文件見主卷宗第八冊第1909至1911頁)
庭審聽證時,第十名證人L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第一嫌犯擔任了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之處長,而證人則擔任了公共停車場管理的職務主管,並受第一嫌犯所領導。
- 第二嫌犯負責外務,如巡查停車場等,證人會指派同事(包括第二嫌犯)到停車場檢查設施之運行、在場管理人員數目等。有關編排巡查各公共停車場之時間表的工作是由第二嫌犯負責,他會預先編排下一個月的巡查時間表,每一個月一般巡查10多個停車場。當第二嫌犯完成編排巡查表後便會電郵給證人審閱,證人一般不會對巡查時間表作出任何修改,之後就通知負責巡查之其餘同事。待同事們檢查停車場完畢後,他們需要填寫表格並交回她檢閱,主要為停車場管理人員數目是否與標書內要求相符。
- 證人稱,就公共停車場之管理服務分為,第一種,長標(又稱「經營標」、「公開標」,承包時間為4至6年); 第二種,短標(又稱「諮詢標」、「管理標」、承包時間為2個月至2年)。就交通事務局尤其決定應以長標或短標外判服務時,一般需看停車場之面積規模,是否新場,是否具備可營運之運作條件,並由下屬撰寫意見書予上級,一級一級上奏,最後由第一嫌犯作出決定。另稱,理論上一些長標亦可以折成幾個短標,將時期及金額分段作外判服務。
- 另外,運輸管理處共有六名員工(連同自己),故開標委員會和評標委員會也是他們六人輪流擔任(正選或副選)。證人稱,第一嫌犯曾叫她將涉案三間公司列入「短標」被諮詢之名單中,以便多些公司入標。和嫌犯亦曾幾次向她談及這三間涉案公司情況,屬意這三間涉案公司可以中標,讓這三間公司可以試下做停車場之管理。後來這三間公司的「短標」中標率確實比較高。在這之前,除R外,G及T公司則從未在「長標」中成功中標。
- 第一嫌犯有向她指示那些公司中標,她本人覺得各間投標的公司中,價格及服務計劃也差不多,而該三間涉案公司也做得OK,所以聽從第一嫌犯之指示,在分數計算上會符合如第一嫌犯所期望之結果。就第一嫌犯之指示,證人當時只是聽從上級指示,沒有考慮恰當與否。證人稱曾至少收過十次八次來自第一嫌犯之指示,有時他亦著證人下達指示,證人亦有向M下達指示。M負責起草「短標」的招標建議書。
- 證人稱,在評標之標準來說,價格佔50%,另外50%包括「工作計劃」、 「過往經驗」、「維修計劃」、「人員安排」等。除「價格」外,各間公司之其餘部份的差距不大,基本上,價格因素是中標之關鍵。證人稱曾有一次,於評標結果出爐後,有評標委員修改分數,但其不知誰給指示。
庭審聽證時,第十一名證人AS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證人為AR泊車管理公司之管理層,其公司一般的意向都是競投長標,因經營時間較長,但近年來交通事務局只開短標,長標很少。另於交通事務局所在大樓之停車場由AR所管理,交通事務局設有多張「保安卡」予政府公車,作為進出停車場泊車專用。另交通事務局會指定允許部份職員的私人車輛停泊於指定公務車位。而第一嫌犯曾著他開發一張「保安卡」,以方便他巡查停車場,待開了及收取卡以後,第一嫌犯拒絕簽收。另外,第一嫌犯也曾在「快富樓」之停車場要求證人開發一張保安卡,當時第一嫌犯稱有工作需要,但他很快便退回「快富樓」之保安卡。
庭審聽證時,第十二名證人BN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證人為AR泊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於交通事務局所在大樓之停車場由AR公司所管理,在那停車場內,第一嫌犯有一個專用車位,公司通知證人第一嫌犯有保安卡,可給他進場,證人發現,第一嫌犯曾停泊一輛MQ-xx-xx車輛於停車場內超過二個星期。之後,公司將此情況通知交通事務局。
庭審聽證時,第十三名證人M(交通事務局公務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證人稱,一般來說,公共停車場是基於場地是否完全接收,是否具備營運能力等因素而決定是否進行公開招標(長標)。對於是否進行公開招標或短標則是由第一嫌犯決定。
- 證人稱,一般就新接收之公共停車場,如上級未有決定對該停車場進行公開招標時,證人便會一直進行短標之工作,直至上級告知該停車場將以長標為之,方中止相關短標工作。證人負責起草「短標」之建議書,內容包括有關判給服務之期間、造價估價、服務規定之員工數目、詢價公司、開標和審標委員會名單,皆由證人建議。另外,停車場管理判給建議書內,她一般建議以詢價低於澳門幣50萬而服務期不超過六個月的模式。由於多達90%之「短標招標建議書」由證人所寫,故她很少將自己名字放入開標或評標委員會名單內。
- 證人表示她在做招標建議書時,第一嫌犯會審查,但不會給指示。當她做審標委員會時,也沒有收過第一嫌犯或L之指示,各委員會成員評標不會交流,各自填寫,且她做短標太多,已屬流水作業。待評分委員會評標完畢時,證人將各人評分輸入電腦,然後計算最後中標結果。
- 證人稱,在公共停車場之短標審標程序中,每次都是由證人按公式計算各入標公司的價格評分,評算好「價格」分數(評標項目50%)後,在進行餘下50%之「服務方案評分」,各評標員已知悉「價格」評分結果。
- 證人稱,在其有份參與之公共停車場之短標審標程序中,L會在開標前、審標前詢問證人哪間公司正在管理(做緊),證人回答公司名字後,L不再說甚麼。證人否認L提及「那就KEEP住啦」之類說話。
- 證人稱,其除了負責草擬「短標」之招標建議書外,亦負責在每次審標完結及收集所有委員之評分後,譔寫審標結果報告書及提交判給建議,以便上級檢閱。
庭審聽證時,第十四名證人N(交通事務局公務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證人有參與評標委員會之工作,在審標之前會召開一次會議,決定評標細則,之後,他們各委員間是獨立評分(服務方案評分)及填寫評分表,之後將結果交還M,審標工作便完成。基本上每個月都會評標。就審標之細則、評分制度一直沿用運輸公務局之過往做法。
- 證人稱,做短標之行政程序較短,長標之程序很複雜,對於新接收的停車場,短標是較簡捷的開標方式。
- 證人稱,在開標後、審標前已知悉各入標公司之「價格」評分,而他們只需負責「服務項目」之評分。「服務項目」是主觀部份,即由審標委員按自己之知識及經驗,對各入標公司之各服務項目打分數,委員之間不交流。
- 第一嫌犯曾與證人談論哪些公司做得好,哪些不太好。但證人認為這樣交流沒有不妥。但第一嫌犯或L沒有給他指示。
庭審聽證時,第十五名證人O(交通事務局公務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證人稱評標委員會之工作由他們組內之六人輪流負責,由M負責安排委員會名單。證人稱,評分由各委員自行作成,屬於主觀意見,其個人評分標準為自己看標書,再分析入標公司之過往紀錄等繼而評分,另證人表示自己不用評「價格」分數,只評「服務」分數,據他了解,各入標公司之「服務」分數分別不大。證人在評標時,沒有任何人給予指示(包括第一嫌犯及L)。證人稱近年來,三間涉案公司之短標中標率高,但亦有其他公司中標,如BO或AR。
- 證人稱有次評標前,第一嫌犯曾向他提及,有否那些新公司的標書寫得好,可以考慮讓其他新管理公司參與。此外,證人稱,短標之中標關鍵因素是價格,因比例佔50%。評標委員會一般以價低者得為原則。
- 證人稱,一般情況下,乃由上司(第一嫌犯)決定公共停車場應以長標或短標方式招標,而長標或短標亦有它的判斷標準,如新接收的停車場一般以短標作招標。
庭審聽證時,第十六名證人P(交通事務局公務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證人稱,90%短期標書之招標建議由M負責,另由她指定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之成員。據證人了解,M在撰寫招標建議書會做出一個總價格之預算,當中包括人員時薪之單價。
- 證人稱其評標主要考慮,自身接觸各入標公司過往管理停車場時之過往工作表現,如屬新公司則給予 “一般”分數。證人無與其他評標委員交流分數,其他委員亦沒有人給予證人指示。但曾一次M於輸入分數後發現評標委員會員之間給予分數差距較大,向審標委員會提醒,以免出現極端情況。但M沒有著其本人修改分數。
庭審聽證時,第十七名證人BP(交通事務局公務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證人稱負責做巡查方面之工作,一般情況下,巡更人員表會預先一個月編排,所以會知悉將與誰人一起巡查。另外,巡查時間及地點則於巡查前二天方通知,L或第二嫌犯會告知他們巡查資料。後來,因接獲有人投訴(證人不知道投訴內容),後來,上司只會預先告知巡查時間,不告知地點,僅到巡查時間不久才通知巡查地點。
- 證人及第二嫌犯均有到各公共停車場巡查,在巡查完後會填寫表格,然後交予上司L。每個月其平均參與巡場四次,有時亦做突擊巡查(突擊巡查不會預先知道)。
- 巡查項目包括檢查停車場工作人員(管理員、收銀員、清潔人員、保安員和主管人員)的數目是否足夠,亦需檢查停車場之設備保養和維護,然後將檢查結果填寫入表格內。大部份之巡查紀錄中,除了一些員工放假外,各停車場之人手配置數目也基本符合要求。
庭審聽證時,第十八名證人Q(交通事務局廳長)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簡述如下:
- 證人解釋了長標和短標之特性; 並強調長標開標需時長、人手多; 而短標則程序簡單、需時短、人手少,且為了讓市民大眾可盡快使用公共停車場,一般以開短標為先,當具備條件後方考慮轉為長標。
- 證人稱,由第一嫌犯所管理之運輸管理處負責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工作及日常監管工作。就招標建議方面,由第一嫌犯指定下級撰寫招標建議書,再經他同意,再上呈給證人批閱。如果招標造價金額超過75萬及服務期間超過六個月,需建議豁免公開招標及呈交司長審批。
- 證人解釋何以近年來大部份使用短標之原因,是因為近年來同一時間接收了不少新的停車場,新場用短標是常態,另一原因是長標之程序繁瑣,人手不足應付。但亦深明不斷做短標也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且做短標同樣花人力花時間,且重複率高。
- 證人稱其無負責開標或審標之程序,對此不太熟悉。但據證人所知,評標之標準是沿用過往做法,沒太大變動。
- 證人稱不知悉第一、第二嫌犯之涉案情況,過往亦沒有收到類似投訴。
庭審聽證時,第十九名證人BQ(廉政公署調查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基於證人之供詞大部份為本案之調查過程及結果,且有關內容亦反映在書面報告內,為此,僅列出以下重要的證言:
- 講述於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間,分析交通事務局之公共停車場的所有諮詢標文件中,發現異常情況: (一) 不合理豁免公開招標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 例如: 2013年氹仔客運碼頭公共停車場; 2013年石排灣公共停車場; 2014年南灣停車場(前任為公開招標; 滿期後以行政程序繁瑣為由改為諮詢標); 以及所提出之一些豁免理由並未嚴格符合第122/84/M號法令第七條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況(例如: 望賢樓停車場由2012年8月開始連續三年一直以5個月的諮詢標招標,但建議書中並沒有說明任何具體原因)。
(二) 合謀定價,圍標: 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間,「R」、「G」及「T」共有38次對公共停車場諮詢標同時作出投標,共有35次中標,包括「R」獲10次判給、「G」獲9次判給、「T」共獲16次判給,顯示出三間公司同時作出投標時,其中標率便會相當高; 此外,由於價金評分是以獲接納投標公司的平均投標價作計算,而且投標書內用作計算員工的時薪價格的高低會直接影響整份標書的總報價,所以三間公司以〝圍標〞方式對公共停車場進行投標可以很大程度影響平均投標價,從而影響三間公司的評分及中標機率。
(三) 影響評審標書之程序: 根據〝短期管理服務合同〞投標書評分方法及標準的規定,每間投標公司之評分最高為100分,評分主要分為兩大部份:第一部份為〝價金評分〞,佔總評分的50%,以所有入標者的平均價為標準,少於或等於平均價便可得滿分50分。//第二部份為各公司標書中的服務方案評分,一般分6項包括:行政管理方案、電機設備各維修保養服務計劃、保安服務計劃、清潔服務計劃、危機防預及處理方案和經驗及過往記錄,總分是50分。
就此部份,證人稱,卷宗內之短期管理服務合同顯示,標書內員工之時薪的高低不但會影響投標公司之工資總金額部份外,同時亦會影響總投標價格,繼而影響第一部份的價金評分,所以只要操控員工時薪的高低,便能影響價格得分,由此可見,第二嫌犯指導其他嫌犯下標書(尤其員工時薪金額)是影響中標之關鍵因素; 另外,服務方案評分是各審標委員會給予評分之部份,屬於各委員之主觀評分,從卷宗文件顯示,在評標委員的組合及被邀請投標公司的穩定性來看,基本上每次對每間投標公司的評標分數應該大致一樣才合理,但經對比不同諮詢標的評分後發現,差不多的公司組合及來自同一評標委員,給予同一公司的分數卻相差很遠,人為因素影響很大。證人尤其指出一些不妥之處,如: 在服務方案評分中,有經驗及過往紀錄分,一些曾中標的、在經營的公司,比起當時新成立之R及G之分數為低; 以及有一份標書中,評標文件中出現委員用塗改液修改分數之現象(查明為N的評分表上的行政管理方案有明顯改分痕跡,由9.6改為9.8)。這第二部份之服務評分,人為因素影響很大。
- 透過電話監聽中,獲悉第三、第四嫌犯向第一、第二嫌犯交收款項之方式有二種,(1)他們每月均向第一、二嫌犯支付100,000至後來的115,000元; (2) 第一嫌犯不定期要求第三、第四嫌犯索取款項,金額不定。於2015年4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一次監聽中獲知有賄款交收,繼而進行跟監,在泉福工業大廈停車場內發現第四嫌犯向第二嫌犯交收金錢; 另外,第四嫌犯D於2015年4月4日曾向C發送信息表示〝15年止現在他人取了……1665000〞,並發送了D以手寫方式寫有〝日期、金額及地點〞的手寫款項記錄圖片予C,圖片內金額總計為澳門幣186萬元及人民幣5,500元。證人稱,第四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2015年至現在,已向第二嫌犯支付了上述金額之款項。
- 透過電話監聽及分析卷宗資料,獲悉自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間,第一、第二嫌犯每月共同收取「T」幕後股東F所給予的每月至少至2萬元包點。曾於監聽中得知第六嫌犯有一次叫T公司股東提取一筆金錢交予其後,遭第六嫌犯怪責對方將其本人金錢與交予第一嫌犯之金錢混在一起。
- 卷宗發現了BR公司與T公司之協議文件,結合監聽資料,發現第六嫌犯為T公司之幕後老闆。從監聽中獲知第二嫌犯告知第六嫌犯同一個場不可由同一管理公司經營太久,並稱第一嫌犯會補一個場給他,另第六嫌犯曾於2015年3月31日致電W透露B轉達A的意思會將續約的某兩個停車場讓「T」得標。
- 從卷宗文件及監聽分析得知,G公司之幕後老板為第三嫌犯,第五嫌犯是掛名股東; 公司之重大運作,由第三嫌犯決定。G公司並沒有每月支付月費,而是不定期及不定額地應第一、二嫌犯之索求下,並透過第五嫌犯及另一股東聯名簽票下,提取G公司之現金,並由第一、二嫌犯共同分享。曾於一次廉政公署之跟監行動中,發現第五嫌犯交錢予第二嫌犯。
- 從監聽中獲知,第二嫌犯多次指導第三、第五、第六嫌犯等做標書、落標價,而他們亦互動地向第二嫌犯確認標書總價錢及員工時薪、修改標價; 從第一及第二嫌犯之行為顯示他們會確保這三間涉案公司皆有停車場可做。
- 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第一、二、三及五嫌犯有著共同出入境之次數超過200次; 透過監聽電話,得知他們是一起前往內地見面及消遣; 以及四人曾約同一起到內地及泰國旅行,由單據顯示乃由第三嫌犯支付旅行費用。此外,透過電話監聽得知A、B及F經常相約於辦公時間到由彼等的朋友AC及AD開設的「BI酒莊」進行「斗地主」(為一種撲克遊戲),每星期約2~3次。這等事實顯示他們的關係密切。
- 證人尚交代了第一嫌犯之個人行為部份,包括: 著第三嫌犯繳付卡數、購兩地牌; 以及第一嫌犯透過AT旅行社或其他實體之轉錢行為、轉錢受益對象,與第一嫌犯之間的關係。
庭審聽證時,第二十名證人BS(廉政公署調查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基於證人之供詞大部份為本案之調查過程及結果,且有關內容亦反映在書面報告內,為此,僅列出以下重要的證言:
- 證人表示其負責監聽及跟監之部份,當在監聽內發現重要情報,則前往跟蹤調查; 如2014年12月5日下午,B致電E表示A需要現金,但C手頭現金不足,因此要求E簽發支票,當日「G」的AO銀行賬戶有一筆澳門幣70萬元的支出記錄。配合本署人員監視所得,同日下午A、B、E三人曾在皇朝「星海茶餐廳」會面,A離開「星海茶餐廳」時手持一個紙袋並對紙袋內的物件進行點算。
於2015年4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一次監聽中獲知嫌犯們交收賄款,繼而進行跟監,在泉福工業大廈停車場內發現第四嫌犯向第二嫌犯作出交收。
- 證人亦負責分析各嫌犯之出入境紀錄; 證人曾到本案公共停車場進行實地考察,考察現場工作人員是否符合標書規定。
庭審聽證時,第二十一名證人Y(廉政公署調查員)就本案之相關事實作出陳述,基於證人之供詞大部份為本案之調查過程所作之措施及結果,且有關內容亦反映在書面報告內,為此,僅列出重要的部份。該證人負責財務分析(分析各嫌犯之財政狀況; 三間公司之財政狀況及會計帳目; 第一嫌犯轉移財產之走向分析; 尚包括卷宗內涉及之其他數目或款項之分析),尤其是:
- R、G公司向第一嫌犯提供巨額金錢之分析報告(卷宗第十冊第2182至2184頁),並透過廉政公署人員之陳述,讓法庭判斷有關分析內容。
- R、G公司向第一嫌犯支付金錢與「AT旅行社」協助第一嫌犯匯款比對分析報告(卷宗第十冊第2190至2196頁),並透過廉政公署人員之陳述,讓法庭判斷有關分析內容。
***
就辯方證人方面:
第一辯方證人為BG,為第三、第四嫌犯之朋友,稱於2014年曾借出人民幣110萬予二名嫌犯,因對方需要現金作生意週轉,現時已還錢。
第二辯方證人為BT,為第三嫌犯之朋友,稱於2013及2014年曾借出人民幣150萬予二名嫌犯,因對方需要現金作生意週轉,現時已還錢。
第三辯方證人為BU,為第一嫌犯之舊同事及朋友,他為第一嫌犯之人格作出證言。
第三辯方證人為BV,為第一嫌犯之舊同事,其亦為交通事務局人事部之同事,清楚講述當時二等技術輔導員有2份輪侯名單(即2011年3月7日及2011年10月7日的名單),由第一嫌犯在建議書內建議採納2011年10月7日的有效名單,該名單上有第二嫌犯之名字,人事部乃按照第一嫌犯所撰寫第1647/DGT/2011號建議書作出人事安排,建議招聘以免除公開考試第七、九及十名合格應考人入職運輸管理處工作(包括第二嫌犯之名字),並獲上級批准。
第四辯方證人為U,為第二嫌犯之太太,其就第二嫌犯於本案被扣押物之事宜及第二嫌犯之人格及經濟狀況等作出陳述。
第五辯方證人為BW,為第二嫌犯之舊同事及朋友,他為第二嫌犯之人格及經濟狀況作出證言。
第六辯方證人為AF,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弟弟和阿嫂,他為第三嫌犯之人格及經濟狀況作出證言,亦講述曾向第三嫌犯借入款項,予以解決生活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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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呈交之書證,法庭作出以下分析:
- 載於主卷宗第十一冊: 內容為2014年1月停車場各管理員之考勤表、出糧支票、報酬單據,亦有少數的員工離職結算單,員工制服按金等; 第十二冊(為2014年1月、2月停車場各管理員之考勤表、出糧支票、報酬單據,亦有少數的員工離職結算單,員工制服按金等);
第十三冊(內容與上述兩冊數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2月); 第十四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3及4月); 第十五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5及6月); 第十六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7月); 第十七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8及9月); 第十八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9月); 第十九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10月); 第二十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11月); 第二十一冊(內容與上冊類同,紀錄時間是2014年12月)。
第二十一冊尚載有:
第4374頁載有2014年11月停車場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676.636.95。
第4375頁載有2014年12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411,322.80。
另第4378頁載有交給偉雄工程公司支票$115,000。其餘的為各停車場的折舊費用(2014年11月)、各停車場物業消耗品費用表、員工工資預支簽收單、xx工業大廈xx租金單據、通訊費、水電費單據。
第4386及4387頁載有三張項目不明但金額不高之入數紙。
第二十二冊: 主要為不同之單據,如水電費、出差費、車保、入油、政府部門之筆跡認證、訂報紙費、裝修費、碳粉費、銀行貸款手續費。
停車場設備之維護單據,如車場內的空氣檢查、排風設備保養、巡更服務、泥水維修、電力、電器、通風、照明、排煙、消耗品損益表、車場收費系統保養、CCTV保養、資產折舊表。
另第4413-4418滙錢給BX公司,主為安裝停車場泊車系統(iPark)之費用,金額$119,900。
第4448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9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537,192.84。
第4449頁載有2014年10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2,612,354.80。
第4564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6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069,269.52。
第4449載有2014年7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517,332.80。
第二十三冊: 主要內容為一些零星單據,種類跟22冊差不多,每張金額均為數拾元至幾千元不等。
第4618頁載有2014年7月各停車場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502,813.44。
第4619頁載有2014年8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424,676.80。以及第4692載有停車場2014年8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567,666.75。
第4693頁載有2014年9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330,502.80。
第4768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10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157,696.69。及於第4769頁載有2014年10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896,074.80。
第4637頁載有二張項目不明銀行存款單,第4785-4786頁同樣載有三張項目不明之銀行存款單,但相關金額不高。
第二十四冊: 主要內容有保費單據、驗車費、滅火筒及保養費、管理費、入油、招待費(國內)、購買躺椅一張、日用品、工程費用。
第4817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12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736,483.44。以及第4818頁載有2014年12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2,253,583.80。
第4883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5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537,859.17。
第4884頁載有2014年6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526,283.20。
第4827-4828頁載有社保聘用外地僱員之收費,$22,050.00。
第4826頁有三張項目不明銀行存款單,但相關金額不高。
第二十五冊:
第4988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1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477,326.71。
第4989頁載有2014年1,2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308,560.40。
第5004頁載有參茸行發票($38,600)、第5005-5006頁銀行定期單、停車場升降機零件費、第5044-5054頁應急人員時間/金錢統計($1,090,320.00)。
第5055-5091頁載有交通事務局之要求與合同。
第5099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4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519,445.37。
第5100頁載有2014年5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278,457.20。
另有日常文具單據、清潔用品、電話費、保險費、招待費。
第4994-4995載有二張不明銀行存款單,但相關金額不高。
第二十六冊:主要內容有買雪榚筒、鎖車器、驗車費、巴士咭充值、更換汽車零件、開工利事、傢俱、銀行定期單、消防保養、滅蚊、維修閘門、水電費、電話費、巴士咭充值、招待費、買傢俱、車場設備之維修費、政府公證合同印花稅。尚有第5211頁之一張不明支票入不明銀行戶口收據($188,907.99)
第5190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2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599,173.63。
第5191頁載有2014年4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742,036.40。
第5261頁載有停車場2014年3月之支出項目明細表,總金額$1,253,907.74。以及第5262頁載有2014年3月各停車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金額$1,253,907.74。
第5273-5274頁載有二張項目不明銀行存款單,但相關金額不高。
第5368及5369頁,載有經AO銀行,AG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滙錢去AG電腦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單據,$1,571,179.80。
第二十七冊: 主要為借據。
第5521頁,BT借錢給C$700,000.00。
第5522,5523頁之銀行滙款與上述第26冊5368及5369頁之滙款是同一單數。
第5524頁,BG借錢給C$400,000.00。
第5525頁,AF借出款項共$700,000.00。
***
本案中,為了更全面地闡述法庭之心證形成,先予說明以下幾個重點內容:
(一) 公共停車場之管理模式所存在之問題。
(壹) 長標與短標之間失衡現象:
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之開支制度規範於經第30/89/M 號法令修改的第122/84/M 號法令,它規範了政府採購項目相應金額適用的採購方式。倘若採購金額達到法定門檻必須展開招標,否則適用直接磋商;又或採購金額達到法定門檻,但符合法定條件的特殊情況而豁免招標則採用直接磋商。相應的招標程序係受第63/85/M 號法令規範(取得財貨與服務的招標程序)和第74/99/M 號法令規範(公共工程承攬的法律制度)。
澳門現存管理公共停車場的模式主要共有兩種,第一種〝經營標〞(俗稱「公開招標」、「長標」)。第二種是〝諮詢標〞或〝短期管理服務合同〞(俗稱「直接磋商」、「短標」,參照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的規定,公共工程可透過「公開招標」及「直接磋商」(諮詢標)的方式判給,以便選擇合適的管理公司)。
交通事務局現存39個公共停車場,當中6個停車場以固定的「專營合同」交給澳門泊車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其餘33個停車場中,8個以 “經營合同/經營標”或“公開招標”或“長標”方式批出,餘下25個由 “諮詢標”、 “短標”方式批出。
經比較〝經營標或公開招標〞與〝短期管理合同或短標或諮詢標〞,存有多項不同之處: (一) 公開招標主要針對配套較完善之停車場而設立,經營者以自負盈虧方式進行,並承擔因管理停車場而衍生的費用,而停車場的泊車收入在扣除給予特區政府一定百分比回報後,全數歸經營公司所有,承包服務期間為4至6年;而短標則以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進行,即根據標書所定之金額由政府向中標者支付相應的服務費,停車場收入歸特區所有,承包服務期間約2個月至2年。
(二) 組成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數目不同,〝公開招標〞一般由5名評委組成,除運輸管理處職員外,還包括交局其他廳處職員,以及其他當局人員;而〝短期管理合同〞卻截然不同,除評委數目只有3人外,成員由A負責管理的運輸管理處職員組成。
(三) 根據經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七條第1款b)之規定,若服務採購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750,000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然而,倘屬於同一條文第2款a)至g)之理據,得免除公開招標之方式4。倘服務採購的估計金額不超過澳門幣750,000元時,則以「直接磋商」的方式進行。
再根據經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12條之規定,“一、在不違犯本條二款規定下,當發現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時,將須簽署合約:a) 工程金額超過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施工期超過十二個月;b) 財產或服務的增添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或交收或進行期限超過六個月”。
如此,按照現行交通事務局之做法,可得出三種模式:
(一) 服務判給金額高於澳門幣750,000元,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 但局方得以法律規定之特定情況,予以豁免公開招標; 但仍需簽署經營合同;
(二) 服務判給金額高於澳門幣500,000元,或服務期高於六個月,可以直接磋商的方式進行,即諮詢標,但仍需簽署經營合同;
(三) 服務判給金額少於澳門幣500,000元,或服務期少於六個月,可以直接磋商的方式進行,無需簽署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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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3號行政法規頒布之《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6條第1、3款之規定: “設於公共道路或停車場屬於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泊車位及泊車處的經營,可作為經營合同之標的。//進行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公開競投後,方可訂立經營合同”。
如此來看,在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及監督營運上,應優先考慮《公共泊車服務規章》所訂定的〝經營合同〞,並為此進行公開招標。
然而,卷宗資料顯示,於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間,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以〝短期管理服務合同〞方式進行招標約有117次,當中有94個合同的判給金額是低於75萬,數目超過80%(見第九冊第2019~2026頁)。
本案中,出現上述結果之成因,主要分為三方面:
(i) 即使超越了判給金額澳門幣750,000元,但仍以不合理之理據予以豁免公開招標情況,例子1) 青洲社屋停車場由2011年開始三年一直以1年的短標招標,但建議書並無說明任何原因(見第九冊第2032 ~2033頁、附卷九(M)第二冊第328~331及359~362頁、附卷九(M)第四冊第1062~1065及1074~1075頁)。例子2) 南灣停車場於2010年開始公開招標判給「BO」5年,但直至2014年10月才建議稱因公開招標工作繁複而改為諮詢標6個月,最終由「R」中標(見第九冊第2032~2033背頁、附卷九(M)第六冊第1512~1514及1527~1528頁)。
(ii) 無合理依據下將服務期間分拆成不同的較短期間: 又稱拆標,根據卷宗內資料顯示,一部份公共停車場之判給金額,依其規模及營運條件必高於澳門幣75萬,但卻被分拆為幾段服務期間,從而使服務的估價低於澳門幣75萬,以規避公開招標的要求。例如: 卷宗內存有為數不少之停車場,其服務期只為幾個月至半年,隨後不斷以續期方式持續開短標(見第九冊第2019~2026頁)。
(iii) 於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間,交通事務局公共停車場的開標及審標程序出現了不正常現象,包括: 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 授意或指定由某指定入標公司中標; 涉案三間公司以相近價格同時投標,合謀訂價之行為,從而提高中標率。
誠然,如上所述,針對一些配套未完善之新公共停車場,為爭取早日開放予澳門市民使用公共停車場服務,利用〝短標〞盡快把停車場服務判給營運者並無不妥,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政府部門應善用時間,開展一些配套開始完善之公共停車場的公開招標工作,使停車場的判給服務得以按照法律規定及公正程序去進行公開開標工作。
但在上述期間,出現了失衡現象,因政府以〝短標〞形式批出停車場服務合同佔整體之80%,而且,未能有效地解釋這現象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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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了解過本案之中心內容後,以下,將列舉作為法院就認定之事實和不認定之事實所形成其心證的證據(維持控訴書的條文編號)
一、第1至7、8至9、10至14、15至21條事實
- 透過政府公報(第一冊第6至8頁、第72-73頁)、第一嫌犯之聲明、證人L和Q之證言,能證明第一嫌犯公職狀況、職權職責及工作範圍。另外,透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之聲明、電話監聽,能證明六名嫌犯的個人資料、互相之間結識及交往過程。
- 透過政府公報刊登之法例(包括12月15日之第122/84/M號法令、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之《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一嫌犯之聲明、證人L和Q之證言,得以充份證明公共停車場之短期管理服務之判給流程,包括: 開標及審標程序。亦根據各交通事務局證人之證言,得以證實開標委員會及審標委員會之組成及基本運作模式。
而透過第二嫌犯之聲明、其妻子及朋友之證言,能予證明第二嫌犯之過往工作情況,以及夫妻二人如何投考公職之狀況。同時,透過卷宗第七冊第1673至1697頁,結合交通事務局證人BV之證言,清楚講述人事部乃按照第一嫌犯所撰寫第1647/DGT/2011號建議書作出人事安排,於建議書當中具建議招聘以免除上述公開考試第七、九及十名合格應考人入職運輸管理處工作(包括第二嫌犯之名字),並獲上級批准。自始,第二嫌犯進入交通事務局工作並擔任二等技術輔導員,並於第一嫌犯轄下處工作。
此外,透過第一嫌犯安排認識良久之第二嫌犯入公職及進入其轄下之部門工作,且結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能佐證第一嫌犯意圖透過第二嫌犯執行及落實其犯罪計劃之內容,包括與涉案公司商談條件、指導有關公司製作標書及收取金錢利益等事宜。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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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22至25條、26至30條事實(成立R及T公司)
- 透過卷宗內載之商業登記文件,得以證明AG商業系統有限公司、R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T物業管理服務(澳門)公司之股東和持股資料、公司所營事業、開創日期、轉換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資料,第三、第四嫌犯在R公司內之職務及角色。
- 透過卷宗第三冊第616-622頁,載有T物業管理服務(澳門)有限公司、AA工程(澳門)有限公司、BY電子科技(澳門)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X、W的個人資料。
- 透過卷宗附件七(K)第5冊第935頁,能予證明第六嫌犯在認識X及W後,透過妻子AH與X及W等人簽署合作股東協議,以隱名股東方式投資T公司。
- 透過主卷宗第五冊第1139頁由第六嫌犯所管有之一張手寫白紙,內容為「2012年6月4日收到公司股東: F澳門幣50,000元整,用於公司支付材料及員工工資」,下款人為BZ,即T公司之前股東。
- 同時,透過附卷四(H)第1冊第104至105頁及第143至146頁之監聽報告,證明了自那時起,X及W須聽從第六嫌犯之指示且日常工作的決定權由第六嫌犯作出,T的員工皆稱呼第六嫌犯為“F總”。
- 透過主卷宗第五冊第1156至1165頁、附卷七(K)第5冊第939-2至939-15頁,由T公司股東呈交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之T公司的會計帳目中, “以付管理層人員X年X月工資”作記錄,且結合上述監聽可知,第六嫌犯同樣收取T公司之報酬,管理T公司業務。
就R公司而言,根據上述證據,予以支持證明R公司於2012年8月成立,第三嫌犯在這之前是經營電腦行業,沒有從事管理停車場之業務經驗。而R公司自成立不久,開始連續地投得多個公共停車場之短期管理合同。
就T公司而言,在搜索「T」辦公室電腦時發現一個名稱為〝股東協議〞表明,該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不再對外承接任何業務,並在所有款項回款完畢及公司的善後工作完成後,向政府申請注銷「T」(見第五冊第1052~1057頁、扣押品19.2(即附卷七(K)第十三冊第2927~2931頁)),但在同一辦公室搜獲的另一份名稱為〝AA工程澳门有限公司合作股东协议〞的文件顯示,此協議則對公司的股東進行重組,並重新經營「T」,簽訂時間為2012年7月30日(見第五冊第1052~1057頁、扣押品10.5(即附卷七(K)第五冊第935~936頁))。從此可見,第六嫌犯透過以其太太名義入股T公司,並重新營運原本計劃結業的「T」,從後來之證據表明,T公司的確因第六嫌犯之介入下,重新以積極進取之態度,投入競投公共停車場之短標行列。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及各證人之證言。
三、各嫌犯之頻繁交往: 第31條、第87條、第88條至90條:
-透過2013年11月13日早上約10時45分,廉政公署接獲匿名檢舉指R與交通事務局高層有利益輸送關係,且該高層人士持有R之股份,遂展開調查。(見主卷宗第1冊第2至4頁)
- 透過各嫌犯之聲明、卷宗第384、385至396頁、第398頁之文件書證,以及主卷宗第2091至2122頁之四人出入境紀錄之分析報告(結合附件三(G)第1冊),可予證明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於案發期間頻繁來往,一同外地旅遊及玩樂,且於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四人共同出入境內地的次數超過200次。
- 尚透過卷宗第一卷第105至152頁,載有第一、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出入境情況,及他們曾與何人一同前往泰國,包括: AU及第五嫌犯。
- 尚透過卷宗第九冊第2123-2163頁,詳細分析了九部扣押自第一、第二、第三至第五嫌犯曾使用之電話進行分析,包括監聽內容、微信及相片傳送分析。(參見第9冊第2123至2163頁)
- 尚透過卷宗第九冊,即綜合附卷四(H)第1及第2冊之各名嫌犯的電話監聽紀錄、所有已謄寫之錄音檔案之描述。(參見第9冊第2173至2176頁)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之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四、第32至40條: 成立G公司
- 透過卷宗載有之商業登記文件、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之聲明、證人AJ之證言,得以證實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和各股東持股資料、公司所營事業、開創日期、轉換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資料。
- 此外,透過第五嫌犯之自認,證明了AK及E本人僅為掛名股東,實際上幕後老板為第三嫌犯,包括成立初期之全部資本及日常備用金均來自第三嫌犯,而第四嫌犯為G公司銀行往來帳戶授權簽署人之一(AP銀行,帳戶編號020xxxxxxxxx及020xxxxxxxxx),直至2014年5月7日才轉由第五嫌犯與AK共同簽署(參見附卷六(J)第4冊第979頁及第981至984頁)。
從G公司之商業登記文件上,未有顯示第一、第二嫌犯為G公司之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從結合卷宗多項證據上分析,包括第一、第二嫌犯可透過第三及第五嫌犯之協助,隨意取走公司之款項,且取款金額頗鉅,已超越即使具名股東也無法取得之款項,而且,透過電話監聽,從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之間對話能發現,第一嫌犯分成比例越來越大,使第三嫌犯作為幕後大老闆也得忍受第一、第二嫌犯之過度取款行為,從而可充分認定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皆為隱名股東; 連同第五嫌犯自認佔一定比例分成,可見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為隱名股東之事實是得以證實的。而且他們成立G,目的除了透過成立管理公司直接取得公共停車場合同以分享公司獲判給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共而賺取的利益外,亦方便涉案三間公司(即R、T及G)伺機共同進行公共停車場管理判給合同之合謀定價行為,從而提供中標率及制造公平的假象。
- 再結合附卷四(H)第1冊第78頁、第209及212頁之監聽報告,能佐證第五嫌犯為掛名股東; 以及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有意欲將第五嫌犯之股份轉出,由AU(後查明)頂上; 由此顯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亦有涉及G公司之管理。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五、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之開標及審標委員會: 第40條至43條、44至45條之事實
如上所述,透過第一嫌犯之聲明、交通事務局各證人之證言,尤其是L和Q之證言,得以充份證明公共停車場之管理服務之判給流程,包括: 開標及審標程序。亦根據各交通事務局證人之證言,得以證實開標委員會及審標委員會之組成及基本運作模式。
根據〝短期管理服務合同〞投標書評分方法及標準的規定,每間投標公司之評分最高為100分,評分主要分為兩大部份:第一部份為〝價金評分〞,佔總評分的50%,以所有入標者的平均價為標準,少於或等於平均價便可得滿分50分。此外,入標者的投標書內之〝投標總價格〞由多個項目組成,包括員工工資總額、定期性機電設備維修保養服務項目總金額、為停車場購買公眾責任保險和火險及額外危險保險費用、提供予公眾使用的物資和消耗品等。而投標書內之員工職位一般可以分為〝主管〞、〝管理員〞、〝保安員〞及〝清潔員〞四類,每類員工工資金額根據不同時薪計算,從而得出員工工資總額。當中以員工工資總額大部份之判給都是佔總投標價格的絕大比例(約80%或以上)由此可見,時薪的高低不但會影響投標公司之工資總金額部份外,同時亦會影響總投標價格,繼而影響第一部份的價金評分,所以只要操控員工時薪的高低,便可控制價格得分。
第二部份,工作計劃及質量評分,第二部份是各公司標書中的服務方案評分,一般分6項包括:行政管理方案、電機設備各維修保養服務計劃、保安服務計劃、清潔服務計劃、危機防預及處理方案和經驗及過往記錄,總分是50分。
經分析資料顯示,很多評標中,第二部份中〝經驗及過往記錄〞一項,評標委員在評分時對每一間投標公司的評分基本都會給予相同分數,沒有充份考慮經驗部份,較側重考慮過往記錄,在過往紀錄不良時才會向下作調整,這種評分方式便造就了新成立公司具有優勢,因為新成立的公司沒有任何不良記錄因而獲得高分5,而且不良記錄沒有任何書面記錄以及,所謂不良記錄只是評標委員的主觀判斷,明顯存在評分漏洞,除此以外,服務方案的其他項目評分乃由各評審委員自行填寫,各委員根據自己對入標公司之印象、過往工作接觸等給分數,屬於主觀評分,較易受人為因素影響。另外,由於以平均價作標準,所以很多時候超過多間公司都得到50分滿分的價金評分,此時,服務方案評分便成為中標的關鍵,很多時即使最低標價者因服務方案評分低於高價者而敗標。
交通事務局就公共停車場諮詢標評分的委員全是來自運輸管理處,每次都是由三名成員組成,並且同屬〝公共停車場營運管理及服務範疇〞。統計自2012年9月起,L、N、M、O、P及AE曾分別擔任過69次、64次、36次、24次、22次及1次評標委員,可見是以L、N及M佔絶大多數。
根據證人L之證言,評標之前多次受A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而評分,L亦曾將A的指示轉達給M知悉。(見卷宗第九冊第2019~2026頁之統計表)
雖然從其他交通事務局之證人M、N、O、P之證言顯示,第一嫌犯沒有直接給予他們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繼而給予較好的評分,但第一嫌犯曾與N談論哪間公司做得好; 第一嫌犯亦曾與O提及,應考慮讓其他新公司參與停車場管理等言論。這樣直接指示或間接暗示,足以使第一嫌犯之意願下達予審標委員會成員,使三間涉案公司輕易取得較好分數。
- 透過卷宗第八冊1775背頁、第九冊第2020、2034頁及2035背頁、附卷九(M)第一冊第211~213頁及第214背頁評標文件,出現了委員用塗改液修改分數之現象(N的評分表上的行政管理方案有明顯改分痕跡,由9.6改為9.8)。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六、 三間公司於2012至2015年案發期間所取得之判給合同: 第49條、第50條(R);第67條(T); 第70條(G) 、78至80 條。
- R公司於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投得之二十八次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見卷宗附件九(M)第1冊第90至115頁、第183至215頁、第154至182頁、第216至250頁、第251至281頁、第2冊第282至327頁、第328至367頁、第434至461頁、第491至520頁、第521至563頁、第3冊第571至602頁、第603至633頁、第634至664頁、第665至696頁、第725至749頁、第750頁、第817至741頁、第4冊第875至912頁、第913至937頁、第1000至1028頁、第1062至1080頁、第5冊第1111至1134頁、第1209至1213頁、第1246至1277頁、第1353至1373頁、第6冊第1512至1528頁、第1548至1551頁及第1575至1596頁。
- T於2012年9月至案件被揭發前投得之二十六次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見卷宗附件九(M)第1冊第1至34頁、第35至68頁、第69至89頁、第116至153頁、第2冊第368至400頁、第401至433頁、第564至570頁、第462至490頁、第3冊第751至781頁、第782至816頁、第4冊第965至999頁、第1029至1057頁、第1081至1110頁、第1058至1061頁、第5冊第1145至1175頁、第1176至1208頁、第1214至1245頁、第1278至1315頁、第1316至1334頁、第6冊第1374至1408頁、第1409至1441頁、第1473至1492頁、第1552至1556頁、第1557至1574頁、第1597至1613頁及第1663至1649頁。
- G於2013年6月至案件被揭發前投得之十二次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見卷宗附件九(M)第3冊第697至724頁、第842至867頁、第4冊第868至874頁、第938至964頁、第5冊第1135至1138頁、第1139至1144頁、第1335至1352頁、第6冊第1442至1472頁、第1493至1511頁、第1529至1547頁、第1614至1632頁及第1650至1667頁。
- 廉政公署針對28個公共停車場短標判給情況作出分析報告,於2012年8月R公司成立後,及在2012年9月起,交通事務局曾對19個公共停車場以 “短標” 方式招標,R公司參與了15次,而G公司亦自2013年2月成立後,即2013年6月至2014年,參與了8次投標。共通點為: 1.皆為諮詢標,短標;2. 開標及評標皆為同一班人;3. 幾乎兩間公司一起參與投標。結果,於該19個公共停車場之招標中,二間公司合共取得10次(共12個停車場)之判給合同。(卷宗第二冊,第277-280頁)
- 三間公司獲批給之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合同短期諮詢標的分析報告: (卷宗第九冊第2019至2137頁)
- 卷宗第九冊第2027背頁表格二,顯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交通事務局合共進行26次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諮詢標,而R及T每次均獲邀投標,且中標次數分別為14次及6次,中標率為54%及23%,兩間公司的中標次數已佔全部判給合同的77%(20/26 x 100%)。
- 卷宗第九冊第2028頁表格三,自2013年5月G加入投標後,交通事務局合共進行53次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諮詢標,而R、T及G的中標次數分別為14次、18次及11次,中標率為27%、36%及24%,53次標中三間公司合共中標43次,中標率超過81%(43/53 x 100%)。
另外,就圍標之分析,參見卷宗第七冊第1744至1750頁之三間公司投標狀況分析報告,顯示:
由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間,R,T及G合共38次同時對公共停車場之諮詢標作出投標,而交通事務局每次平均邀請7.6間不同的公司投標,但實際回覆參與的公司平均只有5.3間;從結果顯示,第三、五及六嫌犯透過此方式在上述38次招標中成功中標35次,包括R 10次,G 9次及T 16次。
根據廉政公署對三間公司圍標影響評標結果之分析報告(卷宗第七冊第1743至1750頁及附同表格一),顯示於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間交通事務局所作之38次招標,並根據《表一》之資料顯示,序號為4、6、7、8、10、26、30、31及34的停車場當中,交通事務局共邀請了4-8間不同公司競投,但實際競投的公司只有4間,而當中「R」、「G」及「T」已占其中三間,因此中標率極高。而其中序號為5的「青蔥大廈停車場」及序號為8的「望善樓停車場」之邀請標當中,交通事務局共邀請了6間公司參與競投,但實際投標的公司只有「R」、「G」及「T」,該三間公司的中標率為百分之百。
當中,第二嫌犯B於2015年3月初在「快富停車場」、「青蒽大廈停車場」及「黑橋街停車場」截標前指示C、BA及E投標的員工時薪報價,「R」及「G」最終的員工時薪報價與監聽內容吻合。(附件H第一冊第185頁、186~187頁及第二冊第231~234頁) 交局提供的標書資料顯示最低價的「AR」以最高分獲判「快富停車場」的管理合約;「T」以最低價獲判「青蒽大廈停車場」的管理合約;最低的「G」獲判「黑橋街停車場」的管理合約。(見卷宗第七冊第1755~1756頁)
如此可予證明,上述三間公司同時投標時,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要求屬意中標之公司以較低的時薪報價,而其餘兩間公司則以較高的時薪報價作出配合通知第三、五及六嫌犯。
- 三間公司連續中標之分析報告(卷宗第七冊第1741至1742頁及附同表格):
三間涉案公司合共曾承接25個公共停車場之短標判給,其中有18個停車場出現同一間公司重覆獲判給之情況,當中,當一間涉案公司在某一停車場連續獲三至五次判給後,便會轉換為另一間涉案公司管理該停車場。
- 就T公司被指控因行賄26次獲得公共停車場判給合同中,基於結合監聽及會計帳目顯示,自2014年4月始才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輸送利益,故本法庭針對T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共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因欠缺證據證實存有賄款利益,欠缺構成犯罪之主要要件,故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該等中標結果與案中的第一及第二嫌犯存有實際關聯。
- 從監聽電話中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之對話,發現第一嫌犯向他們透露其有能力使他們公司中標,有能力控制中標結果,同時,透過卷宗證據,能予認定三間公司中標之數目(中標率高)與第一、第二嫌犯有莫大關聯,經分析三間公司於涉案期間之中標結果,結合下述之資金不正常流向,能反映第一、第二嫌犯為了令三間涉案公司較易中標,作出了指導制作標書,影響下屬評標行為等。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七、三間公司之資金不尋常流向: 第51條至61條、第62至64條(R);第68至69條(T);71至74條(G);75條
- 透過附件四(H)第1冊第169頁之監聽電話內容發現,第一及第二嫌犯收受「R」賄款之方式,乃透過「R」股東(即第三嫌犯)以現金方式向該二名嫌犯每月支付,金額由最初之十萬元增加至2014年7月的十一萬五千元。
- 透過附卷四(H)第2冊第362頁之監聽報告,除上述定額“月費”外,第三及第四嫌犯還須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不定額的金錢利益,並由第一嫌犯透過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發出指示提取款項,如下:
透過第三嫌犯自認,其在2013年年尾曾給予第二嫌犯澳門幣500,000元,再於2014年5月給予第二嫌犯澳門幣500,000元。
透過卷宗第1099至1104頁,以及監聽(附件H第1冊第169頁),載有第三、四嫌犯之間電話監聽、手寫筆記及截圖等顯示,第三、四嫌犯需每月定期支付予第一及第二嫌犯十一萬五千元及不定期支付金錢,自2015年始至案發時為止,合計澳門幣1,635,500元;
透過附件四(H)第1冊第206-207頁之監聽電話內容發現,監聽電話內容發現,第二嫌犯曾致電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欲提前拿取月費,翌日透過跟監行動發現第四嫌犯在公司樓下(泉福)停車場將十一萬五千元交予第二嫌犯;
透過卷宗附件六(J)第3冊即控訴書所列明之頁數,屬於R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款紀錄; 以及附卷七(K)第13冊即控訴書所列明之頁數,屬於R公司的會計帳目中對應金額之開支紀錄,得以證明控訴書第59條所列舉之十項由第三及第四嫌犯提取R公司內之現金金額及以“股東取款”標示的開支紀錄。
- 透過監聽電話內容發現,第一及第二嫌犯收受「T」賄款之方式,乃透過「T」幕後股東(即第六嫌犯)以現金方式向該二名嫌犯每月支付各人壹萬元; T股東每月在公司帳戶內提取現金4至6萬澳門元,並於2014年4月之會計記錄中“以付管理層人員X年X月工資”作記錄(參見附卷七(K)第5冊第939-2至939-15頁)。
- 透過附卷四(H)第2冊第369至370頁之監聽報告中提及,倘T公司每次獲判給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合同時,第六嫌犯須將工程金額的15%給予第一嫌犯作為回報;若是中間轉手的判給工程則須給予第一嫌犯工程金額的10%作為回報。
- (第71至74條),透過卷宗附件六(J)第4、8冊即控訴書所列明之頁數,屬於G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款紀錄; 以及附卷七(K)第6、7、8冊即控訴書所列明之頁數,屬於G公司的會計帳目中對應金額之開支紀錄,得以證明控訴書第73條所列舉之三十四項由第五嫌犯及AK開票提取屬於G公司內之現金金額及以“還款”、“借支費用”、“借款利息”、“其他貸款”標示的開支紀錄。證明了AK及第五嫌犯合計34次簽發現金支票並前往銀行提款。再透過第五嫌犯之曾將提取之現金交予第二嫌犯之聲明,以及他們嫌犯之間透露分成或股權比例等,能予佐證這些提款中之部份是第一及第二嫌犯分享公司之經濟利益之表現。
- 另外,第五嫌犯自認從G公司開處澳門幣900多萬,當中的500萬交予第三嫌犯,但估計該款項非作為G公司償還第三嫌犯的欠債(過往第三嫌犯早期向G出付成立之資金)。
- 透過附卷六(J)第4冊第1138頁、附卷七(K)第7冊第1587頁之銀行帳戶紀錄及第9冊第1970頁之支票票根副本,予以證明第五嫌犯曾以分紅名義於2014年11月26日獲發一筆澳門幣160,000元不法利益。並透過第五嫌犯之聲明及上述分析,得以證明第三嫌犯為幕後老闆,第一、第二嫌犯也同屬G公司之隱名股東。
- 透過第五嫌犯之聲明、結合附卷四(H)第2冊第372至374頁之監聽報告,第五嫌犯稱G資金周轉困難,累計拖欠交通事務局約澳門幣600多萬元的泊車費用。另外,從交通事務局提供的文件資料顯示,截止2015年4月為止,「G」共拖欠交局約澳門幣600多萬元的泊車費用(見主卷宗第七冊第1698~1699頁)。並透過監聽,得知第二嫌犯分別與第三及第五嫌犯談論此問題。
-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及結合廉政公署調查報告,如下:
透過卷宗第十冊第2182至2184頁之R、G公司向第一嫌犯提供巨額金錢之分析報告,內容講述了R公司向第一、第二嫌犯支付月費及不定期支付數以十萬元之費用(詳見附同表格)。並講述了AK及第五嫌犯合計34次於G公司內簽發現金支票並前往銀行提款 (詳見附同表格),當中顯示部分提款日期與第一嫌犯經AT匯款至內地之金額及日期相當吻合,以及部分提款日期及金額與第三嫌犯要求AK開發支票的通話記錄吻合,部分與第一及第二嫌犯通話記錄、第五嫌犯與銀行調動資金通話記錄吻合。
透過卷宗第十冊第2190至2196頁之廉政公署分析報告,講述了R、G公司向第一嫌犯支付金錢、以及「AT旅行社」協助第一嫌犯匯款比對分析報告,透過廉政公署人員之陳述,讓法庭得以判斷有關金錢之流向。
- 另外,第一嫌犯透過「AT旅行社」轉錢部份之其它內容,詳見第九部份之分析。
- 就控訴書第71及72條,主要透過主卷宗第十冊第2189及背頁之廉署報告及附圖分析,亦透過電話監聽及跟蹤報告(附卷四(H)第1冊之監聽報告及附卷七(K)第9冊第1991至1996頁),發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經常使用秘密電話互相通訊,亦有由第二嫌犯向三間涉案公司下達來自第一嫌犯之指示,以及,第一嫌犯親身或透過第二嫌犯不定期地向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索取大額金錢。
- 第一嫌犯否認收取上述賄款,並表示曾為第三嫌犯向AX償還巨額波數(中介還款人),然而,經與第三嫌犯及證人AX確認,並不存在第三嫌犯拖欠AX賭波欠款,且第三嫌犯不確認有賭波習慣。
- 第一嫌犯曾辯稱R乃2012年8月成立,G則於2013年2月成立,但是控訴書第82條所載一些匯款日期比這兩間公司成立更早,所以應不能證明這些匯款與上述兩間公司有關。經分析卷宗內所載之證據,自2012年6月至11月(R首次取得停車場判給合同前)第一嫌犯作出的匯款,只是每月定期支付不屬高額的匯款,不排除屬於第一嫌犯正常的工作收入。
- 關於銀行帳戶,全部所提及之事實,包括所有帳戶持有人、誰控制和誰調動這些帳戶等,均載於由相關銀行所提交的文件中,而有些文件及公司帳戶資料由部份嫌犯持有。
- 最後,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八、停車場巡查時之通風報信及三間涉案公司人手不足: 第46條至48條、第65至66條(R)、第76至77條(G)、第91條之部份之事實
- 透過第二嫌犯之聲明、證人L及BP之證言,得以證實第二嫌犯負責巡查停車場之排更工作,製定巡查工作更表後會電郵予職務主管L。同時,第一嫌犯有權審閱該等文件。
- 根據交通事務局證人之證言,依照規定,每個公共停車場在進行招標時都規定了獲判給的公司必須聘請足夠的主管、管理員、保安人員及日常工作清潔員。為此,交通事務局不定期派員前往相關停車場巡查,巡查前不作預先通知,亦不會穿著可被辨識為巡查人員之服裝,而佯裝為一般市民,目的是視察有關公司之運作情況尤其是保安、清潔及管理人員的數目是否符合標書之內容。
- 透過主卷宗第七冊第1751至1753頁,得以印證控訴書第65條、第76條、第91條之部份事實,即第二嫌犯B預先通知C及E交通事務局巡查「R」及「G」管理的停車場之時間及地點,以提早安排足夠的保安員及清潔人員駐場: (關於洩密巡查停車場之資料分析報告)
透過對各嫌犯之電話監聽及分析有關巡查表,得以發現第二嫌犯曾六次向第三嫌犯洩密巡查消息,且按交通事務局之巡查表資料,能印證第二嫌犯作出通風報信之事實(見圖表分析於第七冊第1751-1752頁; 結合附件四(H)之監聽報告及附件八(L)之巡查表)。
同樣,得以發現第五嫌犯提前知悉交通事務局將會巡查之消息,提前通知G管理之各停車場之管理人員以便調派人手以應付巡查; 以及得以發現第二嫌犯向第五嫌犯洩密巡查消息,此等證據能印證第二嫌犯作出通風報信之事實(見圖表分析於第七冊第1752背頁至1753頁; 結合附件四(H)之監聽報告及附件八(L)之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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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公司人員配置分析報告(主卷宗第七冊第1737至1738頁),對應控訴書第65及66條,當中述明,在2013年1月開始承接公共停車場,並計自2014年1月至11月、2015年1月、2及4月,R公司承接14個停車場之短標合同,每次獲判給的服務由1個月至2年不等。R自成立至案發時沒有按標書規定安排足夠人員在停車場當值,平均只有約60名人員在其承接的14個公共停車場工作。
- 透過主卷宗第五冊第1047~1049頁、扣押品19.5(即附卷七(K)第十三冊第2948~2954頁),在搜索「R」辦公室發現職員CA所使用的桌面電腦內有兩個名稱分別為〝各停車場所需僱員狀態缺口分析表1〞及〝附件3:各停車場所需僱員狀態缺口分析表(1頁)〞的Excel檔案,內容分別是於2014年11月22日及2015年1月9日製作。分析表記載了「R」提供服務的各個停車場及重型車泊車區等場所所需的人員數目分別為242人及260人,缺員人數分別為159人及165人。雖然該兩份檔案上所載的所需管理員及保安員是以24小時3班制來計算,而「R」實際排班則是以兩班制來安排(見第五冊1096背頁),顯示兩份電腦檔案文件上的所載的所需人員資料,只是「R」一個規劃人員數目的方案,但至少可反映出「R」清楚知道缺員情況嚴重。
- 透過上述監聽資料,發現B至少6次向C洩露巡查資料。可見,第三嫌犯乃透過第二嫌犯提前獲知交通事務局巡查之資料,繼而提前調派人手應付停車場之缺乏人手或需大清潔,以符合標書人員數目之要求。
- G公司人員配置分析報告(主卷宗第七冊第1739至1742頁),對應控訴書第76及77條,在2013年7月開始承接公共停車場,並截至2015年2月,G公司承接12次8個停車場之短標合同,每次獲判給的服務由2個月至2年不等。
- 分析表記載了「G」提供服務的8間停車場所需的人員數目約54人,但於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在「G」辦公室發現2014年1月至12月「G」的人員薪金表,經計算在該段期間「G」每月所配備的各停車場工作實際人數為最少18人,最多33人,平均27名人員在其承接的8間公共停車場工作。為此,不論以G之薪金表上所示之人員數目,還是以社保供款上之人員數目,可見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G同樣沒有按標書規定安排足夠人員在停車場當值。
- 透過上述監聽資料,發現B至少4次向E洩露巡查資料。以及E本人亦承認「G」聘請的人員數目不符合標書要求應付所承接的公共停車場的工作。
綜上可見,第五嫌犯乃透過第二嫌犯提前獲知交通事務局巡查之資料,繼而提前調派人手應付停車場之缺乏人手或需大清潔,以符合標書人員數目之要求。
- T公司人員配置表格,對應控訴書第91條所陳述之部分事實,見附件七(K)第十三冊第2932頁至2934頁,屬於T公司職員CB使用的手提電腦內檔案(人員配置表),當中涉及4個停車場之標書要求人員及實際人員的數目及工時之對比表,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九、指導及協助修改標書: 第91條(三間涉案公司)
- 透過電話監聽(詳見附卷四(H)第1及第2冊),得知第二嫌犯指導三間涉案公司製作或修改標書(參見廉政公署分析報告,主卷宗第七冊第1755至1758頁); 當中涉及九個停車場,第二嫌犯合共26次分別致電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或他們的職員,B多次協助三間涉案公司修改投標書內容並給予意見,當中包括公共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時薪金額、投標總金額等內容,以達致三間涉案公司的標書內容更符合局方的要求,最終獲得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判給,或以〝圍標〞方式對公共停車場進行投標可以很大程度影響平均投標價,從而影響三間公司的評分及中標機率。
- 此外,第二嫌犯尚還私下協助「T」預先審閱投標書內容,並提出修改意見,而廉政公署於B住所內搜獲一張光碟,內含「T」製作的投標書資料。(附卷七(K)第13冊第3010頁扣押物20.1)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十、第一嫌犯之個人事實: 第62至64條、第81、82至83、84至85、86條、97條至103條、104-107條。
- 第一嫌犯購買兩地牌情況之分析報告。(主卷宗第九冊第2038-2039頁): 廉政公署發現在2015年4月3日,A在內地向一名內地男子AL以人民幣77萬元購買一個〝粵x‧xxxx澳〞的兩地車牌,而當時正是由B陪同A處理購買事宜。該份《粵‧澳兩地車牌贈送協議書》扣押於本案中。
根據監聽報告及文件書證,以及結合證人AC及AD之證言,在2015年4月4日及4月10日,B在A指示下要求AD協助分別將人民幣5萬元及33萬5仟元匯款至AL的內地AO銀行賬戶內,匯款數目合共人民幣38萬5仟元。(A: 於2015年4月4日11:03,B以手提電話WeChat軟件發送了兩張圖片予AD,內容為AL的內地身份證及其內地AO銀行賬戶號碼,AD則於同日15:48將一張圖片以WeChat發送予B,表示已將人民幣5萬元轉賬至AL的中國AO銀行賬戶; B: 於2015年4月10日14:37,AD將一張圖片以WeChat發送予B,圖片顯示AD已將人民幣33萬5仟元轉賬至AL的上述中國AO銀行賬戶; C: 於2015年4月10日17:00,B再多次以秘密電話聯絡C,詢問C是否已準備好款項,並提及若為澳門幣數目則為429,100元,並要求C取〝齊頭〞50萬元的款項交予B。此C數目(澳門幣50萬)與A+B(人民幣38萬5千元兌換後折合澳門幣49萬多元)相近。可見,第一嫌犯購買兩地牌之部份款項是來自第三嫌犯。
- 終審法院院長批准廉政公署取閱第一嫌犯及其配偶存放於終審法院內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主卷宗第九冊第2042-2090頁),對應控訴書103至107,113至114條事實。
- 第一嫌犯太太呈交之金器及相關單據(主卷宗第十冊第2202-2204頁,對應附件七(K)第14冊第3395及3396頁之文件書證)
- 第一嫌犯於2013年10月13日購買的1條金頸錬及於2014年1月9日購買的3粒金粒合共價值約澳門幣46,090元,有關金額超過當時公務員薪俸點500點所對應之金額。(附件七(K)第14冊第3395及3396頁)。然而,透過卷宗第9冊第2064至2073頁第一嫌犯「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顯示,第一嫌犯於購入上述金器後的2014年1月22日及12月31日兩次財產申報中,均沒有將上述金器填入財產申報書的對應欄中。
- 另外,透過卷宗第九冊第2042至2090頁之第一嫌犯「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顯示,第一嫌犯於200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多次財產申報中,長期沒有任何銀行存款、債權或其他有價物足夠其支付定金及首期購買不動產及巨額金飾。
- 第一嫌犯要求第三嫌犯於2015年3月23日及3月26日為他支付二次信用卡欠款之分析報告,金額為第一筆澳門幣52,700元及第二筆人民幣13,900元(文件書證 - 附件J第8冊第2009至2011頁); 電話監聽相關內容顯示,第二嫌犯致電第三嫌犯予以確認清償卡數事宜(附卷H第2冊第324至332頁); (見分析報告 - 卷宗第十冊之第2185-2188頁)。
- 與第一嫌犯有關連之MQ-xx-xx及MQ-xx-xx之車輛資料(主卷宗第十冊第2197-2199頁及扣押品3,當中可見該車輛雖非登記於第一嫌犯名下,但第一嫌犯之名字被登記在司機一欄,即第一嫌犯也可將車輛駕至中國內地。另外,結合AS及BN(AR公司)之證言,他們得悉第一嫌犯曾駕駛MQ-xx-xx及MQ-xx-xx車輛並停在交通事務局大樓所在的停車場及快富樓停車場內。
- 由AT AZ提供第一嫌犯最近一年透過旅行社轉賬到第一嫌犯、AU及AX賬戶的轉賬記錄,文件書證參見主卷宗第五冊,第1171-1176頁。
- 有關第一嫌犯經AT旅行社匯款予三名內地情婦AU、AV、AW、及為AU在湖南置業之分析。(主卷宗第十冊第2193-2196頁)
當中,自2012年起,第一嫌犯先後41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U之國內帳戶,其中最大一筆更高達人民幣100萬元,合計人民幣2,542,407.00元。(圖表見第十冊第2193至2194頁,並參閱文件書證(見主卷宗第五冊第1200至1201頁,結合附卷I整冊打印文件)。
當中,自2012年6月26日起,第一嫌犯先後48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V之國內帳戶,其中匯款金額約人民幣一萬至數萬元,合計人民幣1,125,320.00元。(圖表見第十冊第2194背頁至2195頁,並參閱文件書證(見主卷宗第五冊第1200至1201頁,結合附卷I整冊打印文件)
當中,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第一嫌犯先後22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存入AV之國內帳戶,其中21次匯款是從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作出,其後匯款中止; 再於2014年8月第一嫌犯重新及最後一次匯款,合計人民幣222,000.00元。(圖表見第十冊第2195背頁至2196頁,並參閱文件書證(見主卷宗第五冊第1200至1201頁,結合附卷I整冊打印文件);
另外,第一嫌犯於2014年8月23日透過AT旅行社股東開設之一間名為「AY」公司,將一筆人民幣900,000.00元存入AW之內地建設銀行之戶口內(參閱文件書證,主卷宗第十冊第2196頁; 1200至1201頁,結合附卷K第三冊第609頁)。
- 有關第一嫌犯經AT旅行社匯款入指定戶口及自己戶口:
第一嫌犯亦會要求「AT」將款項匯至其本人名下及其他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經「AT」存入A本人名下及其他指定銀行賬戶的金額合共人民幣1,049,965元,折合超過澳門幣130多萬元(分析見第十冊第2196背頁並、結合附卷H第二冊第341頁)
- 有關第一嫌犯經AT旅行社匯款予AX以償還賭債之分析。(主卷宗第十冊第2190-2192頁)
第一嫌犯於2014年6月起,先後18次透過AT旅行社將款項匯款予AX,合共人民幣5,238,100.00。(圖表見第十冊第2193背頁,並參閱文件書證(附卷I第64頁、83頁予證明當中數筆款項; 附卷K第13冊第3013頁之AT旅行社透過內地分行轉帳予AX至少九筆款項記錄),另透過附卷H第一冊第7、22、26、77、108及第二冊第271及341頁之監聽報告)。
第一嫌犯辯稱上述人民幣500多萬不是匯款總數,而是往來結算,但是經分析上述之圖表,得予證明是實質的匯款總數,而非往來結算。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十一、對各嫌犯之家居及辦公室之搜索及扣押: 第92至103條
- 卷宗第2014頁至2018頁以及附件七(K),顯示在各名嫌犯的辦公室、住處搜索發現之扣押品,及各嫌犯與證人自願提供之扣押品。
(1)於第一嫌犯A辦公室、住所及其身上扣押之物品:
附件七(K)第14冊第3395-3401頁,於A辦公室內扣押之金器及購買收據(扣押品26);
附件七(K)第1冊第3-24頁,於A辦公室扣押之內地xx園商品房買賣事宜文件副本(扣押品2);
附件七(K)第1冊第174_1-174_4頁,於A辦公室內扣押有關其購買橫琴琴海灣之認購書正本、收據正本及銀行收據事宜(扣押品6.4);
附件七(K)第13冊2814-2816頁扣押之三部手提電話(扣押品16.1,17.1及17.2)。
(2)於第二嫌犯B辦公室、住所及其身上扣押之物品:
附件七(K)第13冊第2809-2810頁扣押之兩部手提電話(扣押品14.1及14.2);
附件七(K)第1冊第1-2頁,於B住所扣押之澳門幣現金23萬(扣押品1);
附件七(K)第1冊第25-26頁,由B自願提供之有關A的粵澳兩地車牌贈送協議書(扣押品3);
附件七(K)第1冊第175-195頁,於B辦公桌扣押之第三嫌犯C的台灣護照、身份證、台灣同胞旅行證明正本及入境證副本(扣押品7.1-7.4);
附件七(K)第13冊第3010頁,於B住所扣押之一張內含T製作的投標書資料(扣押品20.1)。
(3)於各嫌犯公司、住所及身上扣押之物品:
附件七(K)第12及13冊第2806-2808頁,於R及第三嫌犯身上扣押之三部手提電話(扣押品12.26,13.1及13.2);
附件七(K)第13冊2813頁,於第五嫌犯身上扣押之一部手提電話(扣押品15.1)
附件七(K)第10冊2152-2155頁及2296頁,於R辦公室扣押之電子機票行程單及電子機票(扣押品12.1及12.16);
於R辦公室扣押以下物品:附件七(K)第10冊第2168-2170頁,G公司支出單據(扣押品12.5);附件七(K)第10冊第2168-2255頁,G的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行政支出等文件(扣押品12.5-12.7);附件七(K)第11冊第2324-2465頁,G的AO銀行澳門支票簿5本(扣押品12.18);附件七(K)第10冊第2287-2288頁,華古士及栢樂停車場之開標分數評估(扣押品12.13);
於G辦公室扣押以下物品:附件七(K)第8冊第1683-1960頁及第9冊第1961-1989頁,10本澳門AO銀行(扣押品11.8)及1本AP銀行的支票存根(扣押品11.9);附件七(K)第9冊第1990頁及1994至1996頁,4張第四嫌犯D收取G AK交來的款項之收據(扣押品11.10及11.12);
附件七(K)第5冊第941-942頁,於T辦公室內扣押之有關T之公司章程修改公證書申請表副本(扣押品10.9);
附件七(K)第5冊第939-939_15頁,於T辦公室內扣押之黑色USB手指,內有關T出納賬目工作表的文件打印副本(扣押品10.7);以及第940-940_4頁之銀色手指,有關T公司賬表的文件打印副本(扣押品10.8)。
附件七(K)第13冊第2926-3009頁,於T辦公室、G辦公室及R辦公室扣押之桌面電腦、硬盤、網絡存儲設備、伺服器及手指等內與案件有關之電子檔案列印版本(扣押品19.2-19.9)。
(4)於AT旅行社扣押之物品及職員CC自願提供之物品:
附件七(K)第4冊第502-711頁,於AT辦公室扣押之單據副本,以及打印AT辦公室內電腦資料副本(扣押品9.2)。
附件七(K)第13冊第2926頁,於AT職員CC辦公室扣押的桌面電腦內(扣押品19.1),有關第一嫌犯A匯款事宜打印之電子檔案列印版本(見附件I),及附件七(K)第13冊3013-3015頁,由CC自願提供之銀行轉賬記錄(扣押品22.1)。
附件七(K)第2冊及第3冊,於AT辦公室扣押之有關日常工作記錄本副本(扣押品9.1)。
(5)另外,亦有對上述扣押品之分析及其他相關文件:
附件七(K)第1冊第222-236頁,於B辦公室扣押之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停車場巡查計劃副本(扣押品7.5);
附件七(K)第5冊第774-928頁,於T辦公室內扣押之AR泊車管理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副本(扣押品10.3);
附件七(K)第5冊第929-934頁和第935-936頁,於T辦公室內扣押之有關F工資單副本以及能信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合作股東協議副本(扣押品10.4及10.5)。
附件七(K)第5冊第944-947頁,於G辦公室內扣押之薪金表及輪更表副本(扣押品11.3及11.4)。
卷宗第2123頁至2163頁,對扣押品12至17內9部扣押之手提電話進行之分析;
對本案謄寫的電話監聽內容之錄音檔案作成一簡表載入卷宗(見卷宗第2173-2176頁),聯同33個監聽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匯總,載入附件二之光碟十四。
同時也考慮涉及此問題的、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各發言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
十二、主觀事實: 第108至118條。
根據分析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之聲明,結合上述證人之證言,以及所有主卷宗及附卷所載的書證及分析報告,以及根據前面客觀事實的證據,以及各嫌犯作為一個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人,法庭認定了這部份關於被告故意的事實,經綜合分析後,得以證明各嫌犯所作行為之主觀部份。”
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1.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及c)項
2.- 違反保密罪:提起告訴之正當性及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刑法典》第107條)及罪狀構成
3.-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4.-清洗黑錢罪
5.-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濫用職權罪之競合關係
6.-財產申報範圍
7.- 清洗黑錢罪與虛假聲明罪之競合關係
8.- 清洗黑錢罪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競合關係
9.- 連續犯
10.-量刑
上訴人B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11.-結論性事實
12.-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3.-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5.-違反保密罪
16.-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7.-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違反保密罪之競合關係
18.-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競合關係
19.-連續犯
20.-量刑過重
21.-扣押物
上訴人C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22.-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3.-連續犯
24.-量刑過重
25.-民事賠償
上訴人D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26.-連續犯
27.-從犯
28.-量刑過重
29.-緩刑
上訴人E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30.-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1.-特別減輕
32.-量刑過重
33.-緩刑
上訴人F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3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5.-不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行賄罪
36.-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7.-適用《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行賄罪
1. 上訴人A認為其在選擇及判給直接磋商競技人之事宜上並沒有違法,指出原審對其有罪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及c)項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極其詳盡地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各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只是以非獲證事實為基礎在闡述其個人觀點。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嫌犯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各項犯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 上訴人A認為違反保密罪為半公罪,取決於受害當局之告訴,並指出由於告訴之作出距事實作出日已超出六個月,故其認為告訴權已失效。
《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根據上述條文,六個月之期間按法律規定是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而並非按事實作出日起計。
廉政公署是於調查上訴人涉嫌受賄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的案件時,發現上訴人涉嫌觸犯違反保密罪而致函向具告訴權的當局詢問其是否行使告訴權,該公函是於2015年7月13日作成,並於2015年7月14日寄往具告訴權當局。
具告訴權之當局於2015年7月14日方知悉事實及作出事實之正犯,故六個月行使告訴權期間由此日起計。
具告訴權之當局於2015年7月29日以公函提出書面告訴,該公函於同月30日附入卷宗。即具告訴權之當局於知悉事實及作出事實之正犯不足一個月即提出告訴,故不存在告訴權失效的情況,上訴人之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人亦指出罪狀要求洩漏秘密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並指出其認為未能顯示此罪狀要件及未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失。
《刑法典》第348條規定: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上訴人明知停車場巡查須在沒有預先通知下突擊進行,然而,其將因其職務獲悉之巡查行動預先通知三間涉案公司(洩漏秘密),而三間公司在巡查前調配安排人手應付,導致公共當局未能發現三間涉案公司未能提供與合同或判給條件相符之職員維持停車場管理及維修服務,並因而損害公共利益。
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了這罪行的罪狀要件,而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部分已清楚分析了上訴人行為符合罪狀之情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指出其行為未能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罪狀中“損害”之要件,其認為在法律行為未沒有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
《刑法典》第342條規定: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二、三及五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分工合作,共同成立“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及透特有該公司的股份,利用第一嫌犯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干預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並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嫌犯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意圖為彼等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根據上述之獲證事實,上訴人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由其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是顯然易見的。
上訴人為著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干預了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不合理豁免招標,三間涉案公司作出圍標,且上訴人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給予涉案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涉案公司因而中標;導致上訴人將其職務監管之財產用於支付予不經合法招標程序及被不法干預判給結果而中標之公司,因而損害該財產利益。
本案中,按照獲證事實足以認定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關於清洗黑錢罪,上訴人A上訴狀中指出按法律規定原審法庭須指出“利益”,另外,上訴人亦重申,其大部分轉移至內地的金錢是賭博款項。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然而,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是原審法院綜合分析所有證據並按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所認定之獲證事實。
上訴人不能以一句證人證言便認定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存在矛盾或錯誤。
對於上訴人強調之“利益”,原審判決眾多獲證事實記載了上訴人受賄取得之財產利益,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時亦指出“…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大部分財產是因觸犯上述之受賄罪而獲得;其次,第一嫌犯為隱藏其因受賄所得的巨額款項”。
按照獲證事實已滿足了清洗黑錢罪所有構成要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上訴人A指出因其作出之行為被判處受賄罪,不可再一次判處濫用職權罪。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的確,上述兩項罪行所保護法益相同,屬於想像競合,不應予分別獨立判處。
然而,原審判決已清楚載明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因此,原審法院並沒有上訴人觸犯的四十二項濫用職權罪作出定罪量刑。
上訴人被判處二項濫用職權罪並非基於與判給程序相關的情況,而是基於上訴人利用職權著令他人為其製作保安卡供其個人汽車使用並長期將車輛停泊在公眾停車位。
上述行為需要獨立判處。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A認為對於其沒有在財產申報上聲明的金粒及金鏈,應以每件物件計算,而不應整體計算。
《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一)項規定:
“三、申報書的第二部分載明容許嚴格評估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於申報時屬申報範圍內的財產和收益資料,尤其是:
(一)資產,包括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組合,以及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帳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及其他物品;”
上訴人於2013年10月13日購買的1條金頸鍊價值澳門幣8,980元及於2014年1月9日購買的3粒金粒每粒價值港幣12,010元,3粒合共價值約港門幣36,030元,即澳門幣37,100元。
於2014年1月22日(財產申報日),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對應之金額為澳門幣35,000元;於2014年12月31日,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對應之金額為澳門幣37,000元。
因此,上訴人之1條金頸鍊及3粒金粒之價值分別都不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對應之金額。
財產申報之目的為有效地實現監察公職人員是否擁有不法財產,因而需知悉申報人之財產狀況,以保障社會之廉潔。然而,上述條文清楚規定,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珠寶才需申報,這裡應理解為正如銀行戶口、債權、藝術品及其他物品、金器也是按照每件計算。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其被判處的兩項虛假聲明罪應被開釋。
7. 上訴人A亦指出虛假聲明罪應被清洗黑錢罪吸故。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刑法典》第323條規定: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虛假聲明罪與清洗黑錢罪之罪狀構成要件完全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即使針對相同之財產,亦不會存在吸收關係。
然而,由於本裁判第6點所述,上訴人被判處的虛假聲明罪已被開釋,本院不需再審理這一上訴理由。
8. 上訴人A指出清洗黑錢罪與財產來源不明罪屬表面競合關係,且其認為清洗黑錢罪應吸收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
“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上訴人被判處清洗黑錢罪,主要基於其受賄作不法行為取得財物,並將這些財物透過地下錢莊匯入內地,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
上訴人被判處財產來源不明罪主要基於獲證事實第97至102條及第106 至107條等事實,顯示其於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財務狀況,並證實其長期沒有任何銀行存款、債權或其他有價物足夠其支付定金及首期購買不動產及巨額金飾(獲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源於受賄款項)。
原審判決亦指出“根據庭審獲證之事實,第一嫌犯以其本人名義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上訴人被判處清洗黑錢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並不是基於相同事實,而是源於不同之款項,亦基於上訴人不同的行為。
前罪是基於其移轉以掩飾及隱藏受賄罪所得之財產,後罪是基於其擁有不能解釋合理來源之財產。
基於不同事實,上訴人之行為分別符合清洗黑錢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罪狀;顯然地,屬於實質競合,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關係。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本案存在連續犯罪情節和行為,其被判處之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十項違反保密罪及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均構成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根據已確認之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有關該利益的承諾,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第一嫌犯在執行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務期間違背其職務上固有義務,親自或透過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而收取利益回報。兩名嫌犯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之標準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而將相關保安,清潔及保養等服務合同直接批給予其指定之公司,藉此收取該等公司給付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共同成立“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及透過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利用第一嫌犯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12次干預並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嫌犯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意圖為彼等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第一及第二嫌犯明知公共停車場之巡查行動應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突擊進行,但仍故意利用彼等擔任職務而獲悉之秘密10次預先通知有關管理公司負責人安排人手應付,意圖為彼等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亦令公共利益造成損失。”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實施不法行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各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罪行為以各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0.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對其所有罪行的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觸犯的:
- 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二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一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並科10日至360日罰金。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違反保密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清洗黑錢罪、濫用職權罪、財產來源不明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及保養之判給,令涉案三間公司取得多次停車場判給合同,且涉及非常巨大的賄款,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公義、廉潔、公平及法治,以及社會公平競爭的環境都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裁定上訴人A觸犯:
- 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二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和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以澳門幣300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但是,由於本院開釋了上訴人的二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需要重新作出競合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數罪(六十八項) 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故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11. 上訴人B認為原審判決存有未能具體的結論性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
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第15條及第45條是結論性事實;其認為當中所述之透過不合理地豁免公開招標、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屬結論性,上訴人並指出其認為欠缺清晰說明豁免公開招標何以屬於不合理;也不知道是如何干預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某公司中標。
根據第30/89/M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七條6第1款b)之規定,若服務採購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750,000元時,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倘屬於同一條文第2款a)至g)之理據,得免除公開招標之方式。
即是原則上交通事務局服務判給金額高於澳門幣750,000元的必須公開招標,只有在上述同一條文第2款所列出之理據,方可免除,即免除公開招標是作為例外情況。
本案中,在沒有出現上述理據的情況下仍然豁免公開招標,當然就是不合理豁免公開招標。上述條文第2款所列之理據是法律條文之規定,並不需要亦不應該列於獲證事實之部分。
即不需要先列出法律條文規定之可豁免招標之合理理由,再說明是因為沒有這些合理理由故為不合理;單純說明不合理並配合法律條文之適用已具有足夠清晰性。
關於指示下屬直接及間接地干預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的評標結果,授意或指定由某特定管理公司中標,獲證事實第44條及第45條則是對於第15條獲證事實之更具體之描述:上訴人A及B熟悉投標程序及協助三間公司製作標書,尤其是設定投標價格及員工時薪,從而令三間公司在投標總價的評分中取得高分。由於評標委員會的委會全為上訴人A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上訴人A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
第15條獲證事實所述之直接及間接地干預等情況,就是透過第45條所述之評標委員會的委會全為上訴人A轄下的運輸管理處人員,故上訴人A指示評標委員會人員在除價格之外的其餘評分中亦給予上述三間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而作出的,並非只存有結論性事實。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2. 上訴人B認為原審判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上訴人指出其認為已證事實第15條至第45條所述之豁免公開招標是全部或是部分不合理、指示、授意、指定、干預招標亦不能確認。
對於獲證事實第15條至第45條之事實,原審法院已作出充分之查明,其中,已分析豁免公開招標屬不合理之情況。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亦在判決中極其詳盡地全盤羅列及考慮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裁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 上訴人B認有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書第146頁提到,“雖然從其他交通事務局之證人M、N、O、P之證言顯示,第一嫌犯沒有直接給予他們 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繼而給予較好的評分,但第一嫌犯曾與N談 論哪間公司做得好;第一嫌犯亦曾與O提及,應考慮其他新公司參與 停車場管理等言論。這樣直接或間接指示,足以使第一嫌犯之意願下達予審標委員會成員,使三間涉案公司輕易取得較好分數。”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沒有直接給予指示,只是談論哪間公司做得好、應考慮其他新公司參與等言論,卻指足以使意願下達,故明顯存在不能補正的矛盾。
第一嫌犯作為證人之上司,其意願之下達並不必然要明示為之,即使第一嫌犯指示,其下屬明白其意思亦足以下達意願。
況且,根據證人L之證言,評標之前多次受A指示由哪一間公司中標而評分L亦曾將A的指示轉達給M知悉。
結合上述證人證言,第一嫌犯的確直接及間接給予指示,而其作為各證人的上司,這些直接及間接的指示足以下達其意願完全符合邏輯,根本完全看不到任何矛盾之處,更遑論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4. 上訴人B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認為第15條、第40條、第41條、第52條至第64條、第71至74條之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嫌犯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各項犯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另外,上訴人亦指責原審法院採納廉署人員的證言作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規定,不得採納為證據。
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指出:“法律並沒有禁止這些調查員以證人身份對自己直接接觸和了解的事實作證”。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5. 上訴人B認為沒有規定案中有關資訊非屬公開,且其沒有明確清晰認知資訊非屬公開,其行為僅屬過失,故其認為不符合《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密罪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348規定: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獲證事實第46至48條、第65條、第76條及第91條規定,主要內容為:公共停車場日常管理受政府監管,按規定,交通事務局不定期派員前往相關停車場巡查,巡查前不作預先通知亦不會穿著不被辨識為巡查人員之服裝,而佯裝為一般市民目的是視察有關公司之運作情況尤其是保安、清潔及管理人員的數目是否符合標書之內容。上訴人負責排吏,巡查前預先以秘密電話及暗號大清潔通知第三至第六嫌犯。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總結,即使沒有法律規定有關的資訊非屬公開,但是,從政府監管的角度,此巡查必然是保密的,否則不能達致監管之效果,事實上,亦是規定不作預先通知而交通事務局員工佯裝市民般巡查。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從事相關工作數年,更重要的是,倘若其不知悉,根本不會以秘密電話,並以暗號作出通知,所以,主觀上,上訴人說其不知悉的理據不能立足的。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6. 上訴人B認為其與上訴人A干預評標結果只是閒話家常來優化評標委員會對涉案公司的觀感,並非違法;且其認為協助圍標本質也非違法;故認為應改判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根據獲證事實第15條、第44條、第78至80條,上訴人A用職權豁免公開招標、上訴人B協助涉案公司製作標書、圍標、上訴人A指示其下屬給予涉案公司較易中標之分數,而且,在結果上亦顯示干預成功,並令三間涉案公司具有極高中標率。
上訴人A及B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有關該益的承諾仍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違背其職務上固有之義務及應有之公正無私、忠誠、保密等義務作出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之標準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而將相關保安,清潔及保養等服務合同直接批給予其指定之公司,藉此收取該等公司給付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
上訴人B所作出的並不是合規範之行為,而是在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義務之情況下作出干預而令涉案公司取得相關停車場管理合同。
事實上,即使在審標程序中上訴人A並非以命令方式為之,而是明示或暗示轄下職員在服務評分上給予涉案公司較高得分,並因此而成功干預了審標結果;此行為已違反職業上應有公正無私義務、其行為顯然屬受賄作不法行為。
至於上訴人B指出未能明確那些項目曾作干預及只有十次通風報訊,故其認為並非皆為作出不法行為。
然而,根據上述獲證事實,足以證實上訴人B及A四十二次符合受賄作不法行為之罪狀─違反公正無私等職務上之固有義務作出干預,以讓涉案公司被判給停車場之管理;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應判處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7. 上訴人B認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存在吸收關係,保護法益相同,違反保密是基於受賄,故認為應開釋違反保密罪。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348條規定: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上訴人被判處4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基於其收取賄款、干預停車場管理之開標及審標、從而令涉案公司取得停車場管理合同之判給;上述罪狀於涉案公司取得停車場合同時已達至既遂。
於取得停車場管理後之巡查中,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洩漏突擊進行巡查之秘密予涉案公司。
雖然這些續後違反保密之行為與之前的受賄可以存在著聯繫,然而,這並非不可分的關係,即使上訴人受賄並干預判給導致涉案公司取得停車場管理合同,也不一定要在續後的巡查中通風報信,違反保密務。
因此,兩者之間存在獨立性;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違反保密罪分別是懲罰不同行為,兩者之間是實質競合而非吸收關係。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8. 上訴人B指出未證明所有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構成要件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不屬實質競合,後罪應判處不成立。
已證事實第32至40條載明了G公司之成立、管理及上訴人為G公司之隱名股東的情況、第70條載明了G取得之判給合同、第71至74條載明了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所作出之提取款項及瓜分款項的情況,第75條亦載明基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之不法行為,導致G拖欠交通事務局澳門幣600多萬元的泊車費用。
根據以上事實,已充分證實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罪狀。
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屬實質競合的情況,上訴人提出其占有”G”的紅股,實際上只是基於之前所收受的利益之一,但此說法並沒有獲得證實。
根據庭審獲證之事實,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共同成立“G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及透過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利用第一嫌犯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處長的職權,干預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並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嫌犯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意圖為彼等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基於上述情況,上訴人被判處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並開釋了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而上訴人被判之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基於“R”(二十八項) 及“T”(十四項)公司之受賄情況,與”G”無關。
因此,本案中並不存在因相同事實而被判罰兩次的情況,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9. 上訴人B亦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本案存在連續犯罪情節和行為。
上訴人B認為其只觸犯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本院重申第9點所作的裁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實施不法行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各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罪行為以各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0. 上訴人B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B觸犯的:
- 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裁定:
上訴人B觸犯:
- 四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
- 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六十四項)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1.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其被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是源於本案的犯罪行為,故並不能按照《刑法典》第101條、第103條或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進行沒收;由於上訴人已於香港結婚,按《民法典》第1559條b)項規定,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為獨自承擔之債務,同一法典第1592條及第1606條規定,對於動產是否由夫妻共有方面存疑時,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故上訴人認為應視該款項為夫妻共同擁有,並因沒有聽取其配偶陳述而違反辯論原則。
關於扣押物,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控訴書已獲證明之第57至59條、第69條所認定的第一及第二嫌犯因受賄而所得款項(2,875,000+500,000+5,270,000+1,635,500+280,000,合共澳門幣10,560,500元),以及控訴書已證事實第74條所認定由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分享之澳門幣5,000,000元之經濟利益,均屬於本案嫌犯之犯罪所得。
同時法院認定了某些物品是以上金錢取得的,控訴書第84條所描述的以AU名義持有及購買的不動產,以及第93條第(三)項所指屬於第一嫌犯的粵澳兩地車牌,按照上述理解,本案未能扣押實質物品,為此,第一嫌犯須支付同等價值價金替代喪失。
依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對各嫌犯所實施犯罪所得到的利益將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基於本案未能完全扣押上述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為此,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基於在刑事責任方面像其他共同嫌犯們那樣,對其不法行為依《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共同承擔責任,那麼,犯罪所得之充公問題應根據《民法典》第490條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予以確定。根據《民法典》第490條第一款規定:“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7
為此,本合議庭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560,500.00元,以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00元,以替代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
基於卷宗扣押了部份現金(第93條第(二)所指之澳門幣230,000元),本合議庭決定將之作為扣除上述第一及第二嫌犯須予替代金額之一部份,並將之歸本特區政府所有;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須支付同等價值價金替代喪失(控訴書第84及93條所指之財產); 另外,第一嫌犯在財產申報中列明的財產(控诉书第85條所指之物業)應將不被充公,而對從第一嫌犯處扣押的物品,尤其是控訴書第103條所指之金器,屬於在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當時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該等物品應宣告歸特區所有。”
原審法院並沒有認為上訴人被扣押之澳門幣230,000元為犯罪所得,而是指出了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因受賄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而取得款項。然而,因未能完全扣押作實物收歸,故各嫌犯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基於此,上訴人被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是扣除作為支付代替喪失之款項,而並非因屬犯罪所得而充公。
因此,有關扣除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8第3款及第212條9的規定為之,而不應予以充公。
故此,上訴人B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被扣押之澳門幣230,000充公的裁決。
22. 上訴人C認為原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首先指出其承認觸犯二十八項行賄罪,但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實施了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時作出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上訴人完全沒有指出原審判決遺漏審理了那些訴訟標的之事實;亦沒有指出對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中,有甚麼認定罪狀屬必須之事實是已證事實中欠缺的。
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是法院在充分分析考慮卷宗所有證據後,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認定之已證事實,而並非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上訴人之聲明僅作為其中一種證據方法。
上訴人指出沒有證據,但其並沒有指出在認定那些事實時沒有證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及管理G公司一事,原審法院在分析大量且充足的證據後已合符邏輯及經驗法則地作出認定,並認定上訴人是G公司隱名股東等事實是得以證實的。
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極詳盡地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裁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3. 上訴人C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本案存在連續犯罪情節和行為。
上訴人C認為其被判處之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二十八項行賄罪均構成連續犯。
本院重申第9點所作的裁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實施不法行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罪行為以各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4. 上訴人C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C觸犯的: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 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裁定上訴人C觸犯: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四十項)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5. 上訴人C指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A、B、C及E連帶賠償澳門特區澳門幣5,000,000.00之款項;其認為原審判決沒有說明理由,故根據《刑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a)項規定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原審判決在第191至192頁對賠償判決已作出詳細之理由說明,亦指出上述款項屬犯罪所得,根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須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但基於未能扣押,故需對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替代喪失。
從上述說明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作為補充理由,上訴人尚指出在其上訴陳述第1部分之爭辯中,已指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實行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故上訴人認為不可由其承擔此款項。
對於這個上訴理由,本院重申第22點所作的裁決,並認為其理據並不成立,故此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6. 上訴人D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本案存在連續犯罪情節和行為。
上訴人D認為其被判處二十八項行賄罪應構成連續犯。
本院重申第9點所作的裁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實施不法行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罪行為以各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7. 上訴人D又認為其所作出的開支票及提款之操作只是財務的操作,任何會計或財政負責人都可以作出,且其認為其作出了這些事實不代表這些事實過分重要及不可由他人代替,其行為不應被定為主犯,而是屬從犯。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正犯與從犯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後者為前者提供輔助,從而促進犯罪計劃更容易及更方便地實現,甚至是增加了落實犯罪計劃的可能。但是,從犯的參與並不是正犯實施犯罪計劃的前提或必然因素。
從以上區分,即是正犯必須作出符合罪狀描述的客觀行為,而從犯可以作出不符合罪狀的行為,但必須實施其他對實現罪狀有著促進作用的一切行為。
根據庭審獲證之事實,第三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第一及第二嫌犯為政府工務範疇之公務員及第一嫌犯擁有判給政府公共停車場短期管理合同之權限,親自或透過他人而經彼等同意及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其不應收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作為二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藉此透過第一及第二嫌犯28次干預公共停車場之招標及評標過程並獲得管理合同。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了相關罪狀的客觀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 上訴人D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D觸犯的:
- 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D觸犯:
- 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八項行賄罪,每項罪行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二十八項)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9. 上訴人D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D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0. 上訴人E認為關於首六項在法律行為分亨經濟利益罪,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第70條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款a)及c)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狀可以總結,上訴人並沒有否定已證事實第70條所述之“由2013年6月至案件揭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合共12次協助彼等成立之G (即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取得本澳多個停車場之管理、保養及保安合同…”,即其完全沒有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沒有協助G取得上述合同,亦沒有指出相關認定之證據不足,其只是主張在2014年6月前其對犯罪行為之作出在主觀上並不知悉。
對於主觀事實(第108至118條)之認定,原審法院於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根據分析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之聲明,結合上述證人之證言,以及所有主卷宗及附卷所載的書證及分析報告,以及根據前面客觀事實的證據,以及各嫌犯作為一個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人,法庭認定了這部份關於被告故意的事實,經綜合分析後,得以證明各嫌犯所作行為之主觀部份。”
本案中,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是於2013年透過第二嫌犯認識的,而且,之後第一、二、三及五名嫌犯經常一同到外地旅遊及玩樂,費用大多由第三嫌犯支付。
根據載於卷宗之出入境記錄,從2013年3月15日起,第一、二、三及五嫌犯有大量共同出入境記錄。
顯然,上訴人與上述其他嫌犯於2013年起有著緊密的關係,尤其是與第一嫌犯,根據廉署證人證言,二人曾有單獨會面記錄,顯示上訴人是第一嫌犯非常信任的拍檔。
對於上訴人指出其在聲明中提及其僅於2014年方知悉其他嫌犯之犯罪行為並提出辭職;然而,從客觀事實顯示,自案發起,直至本案被揭發前,其一直非常配合上述其他嫌犯之行為,並作出包括簽署支票、提取款項並交予其他嫌犯、與其他嫌犯溝通以便編寫標書、因停車場人手不足而與其他嫌犯溝通並配合巡場時之人手調動等行為。
此外,於2014年整年及2015年本案被揭發前,其一直維持非常頻繁與上述三名嫌犯共同出入本澳(見卷宗第2105頁至2212頁),且翻閱監聽報告之內容,亦可知悉其一直配合上述三名嫌犯之行為。
根本沒有任何客觀跡象能證實嫌犯僅於2014年方發現犯罪行為之個人說法,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其於2014年的某一個時間開始對另外三名嫌犯之行為顯得不願意配合。
相反地,直至案件被揭發前,上訴人一直參與犯罪行為。
因此,上訴人聲稱其主觀上不知悉之爭辯是毫無道理的,且認定上訴人於2013年6月14日(又或更早之前)已知悉犯罪情況並作出參與是完全符合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的。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其在審查證據上並沒有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並不成立。
31. 上訴人E提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應具備減輕情況之可能性。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中級法院第623/2016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悔意,然而,且上訴人於長時間實施多項犯罪行為後被拘捕,卷宗中亦存有大量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悔意之情節在量刑時雖然確實應予考慮(原審判決已作考慮),但該情節並未能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不法性或刑罰之必要性。
至於上訴人提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之情節”,上訴人直至去年(2015年)仍在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於同年被控訴,距今僅一年多的時間;上訴人在作出一系列犯罪行為後被拘捕,及後的一年多內並沒有被發現作出其他新的犯罪行為是應當的,在本案庭審前保持良好行為亦正常不過,顯然不會因此而減輕其罪過、不法性或刑罰之必要性;更不可能符合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不法性或刑罰必要性之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2. 上訴人E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E觸犯的:
- 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各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裁定上訴人E被觸犯: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十二項)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33. 上訴人E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E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4. 上訴人F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第45條、第15條、第22、27、28、29及30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91條(四)、(五)、(八)、(十一)、(十三)與(二十六)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僅部分節錄其認為卷宗對其有利之證據,並以該證據形成其個人心證來質疑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按照邏輯及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認定間之不相容、沒有指出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更沒有指出任何違反限定證據規則;上訴人僅是以其自己的心證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5. 上訴人F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疑罪從無原則。
《刑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試圖推翻原審法院之心證,即其認為原審法院之證據認定存在錯誤。
上訴人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認定間之不相容、沒有指出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更沒有指出任何違反限定證據規則。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認為要符合行賄罪之要件,要證明:
1)上訴人F為T的實際控制人;
2)上訴人F曾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或第二嫌犯任何其不應收取之利益;
3)第一或第二嫌犯有作出違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及
4)而這作為或不作為是上述利益的回報。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六嫌犯明知第一及第二嫌犯為政府工務範疇之公務員及第一嫌犯擁有判給政府公共停車場短期管理合同之權限,親自或透過他人而經彼等同意及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一及第二嫌犯其不應收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作為二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由於只能證實T自2014年4月起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輸送利益,故本法庭針對T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共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與案中的第一及第二嫌犯並未實際關聯,而剩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4次的取得公共停車場之管理及保養服務合同已被證實為透過第一及第二嫌犯干預公共停車場之招標及評標過程並獲得管理合同。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了《刑法典》行賄罪的所有構成要素。
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部分中已清楚闡述根據已證事實適用法律,並作出上訴人觸犯十四項行賄罪之認定理由。
既然原審法院已在綜合分析卷宗之證據後,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並已對獲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之分析。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6. 上訴人F在其陳述中以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F第14項行賄罪為標題,其內文顯然只是繼續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認定質疑原審法院之心證,並指出其認為需要更多書證及詳細資料,即其認為證據不足,並在講述其個人觀點後得出其認為第67條獲證事實中第(十三)項至第(二十三)項證據缺乏相關性或缺乏證據之結論,故其認為被判處的行賄罪應減縮至三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完全沒有指出原審判決遺漏審理了那些訴訟標的之事實;亦沒有指出對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十四項行賄罪中,有甚麼認定罪狀屬必須之事實是已證事實中欠缺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已考慮了各發言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書證、電話監聽、搜索及扣押等取得之大量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並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即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且判決中明顯已全盤羅列及考慮過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裁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7.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控的受賄罪是受賄作出不法行為,還是受賄作出合法之行為時,提到四項論據:
1)多番通過不進行公開競技之方式或以不合理理由豁免公開招標而進行諮詢標之間標之程序;
2)在邀請投標公司上,暗示轄下職員給予涉案三問公司投及參與管理公共停車場之機會;
3)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指導三間涉案公司的製作投標書及職員時薪從而控制總價金;
4)通過第三人明示或暗示轄下職員在服務評分上給予上述公司較高得分。
上訴人認為透過案中的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嫌犯針對上訴人F的部分是作出不法行為。
然而,上訴人在其解釋為何認為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不法行為之講述上,其並沒有以獲證事實解釋為何不足以支持法律上之認定;上訴人在其陳述中只是抽取卷宗中部分其認為對其有利的證據,用其抽取之部分證據解釋為何不足以支持作出不法行為之相關法律認定。
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是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證據並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所認定之獲證事實;換句話說,是以獲證事實為依據作出法律適用之分析,並非以任何卷宗內之人證、書證或其他證據適用法律;證據是審理事實形成心證時需作出考慮的。
本院重申在第16點所作裁決,原審判決已根據獲證事實適用法律並清楚解為為何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觸犯受賄作不法之行為罪,並對相應之行賄行為作出法律適用之分析,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十四項行賄罪。
上訴人理解應適用之法律為《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合規範之行為)是毫無依據的。
上訴人在陳述內容中以部分證據片段講述了其個人觀點及其對這些部分證據之分析,並認為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嫌犯針對上訴人F的部分是作出不法行為;按照上文已提及《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理據,原審判決並沒有存在這兩項瑕疵。
因此,上訴人F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如下: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兩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其餘六十八項罪行競合,合共判處十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被扣押之澳門幣230,000充公的裁決。
其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1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2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E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F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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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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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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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pessoal do CCAC não actuou durante o flagrante delito dos arguidos quando recebiam o presumível dinheiro dos sócios das sociedades em causa, pois apenas detectaram que os arguidos recebiam um saco desconhecendo o que tem no interior.
2. Diz-se que o arguido não declarou na declaração de rendimento os ouros e fio de metal amarelo, num valor que excede o índice de 500 em relação do vencimento de funcionário na altura, mas devia contar os objectos um a um e não em globalidade, e atender-se á data da respectiva aquisição, pois que só em conjunto é que se excede.
3. Quanto à Riqueza Injustificada, como o Tribunal já condenou o 1º arguido por crime de corrupção, por isso esse crime de Riqueza injustificada devia ter sido consumido e absolvido por crime de corrupção.
4. O abuso de poder em relação á obtenção de dois cartões de segurança do auto silo. O arguido pediu os cartões para inspeccionar o silo quando e à hora que lhe conviesse e devolveu os cartões.
5. D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Não há, na óptica de defesa, prova suficiente a indicar que o 1º arguido é sócio da sociedade G.
6. Por outro lado, em relação à sociedade H a escuta ao 6.º arguido revela que alguém diz para pagar comissão ao careca ou patrão. No entanto, afigura-se-nos que não se trata de um elemento bastante de prova para a condenação, para além de qualquer dúvida razoável.
7. Quanto à comissão de avaliação das propostas apenas a testemunha I referiu ter recebido instruções para favorecer 3 empresas referidas pelo arguido J.
Eram 6 os membros que rotativamente compunham o grupo de 3 membro da comissão de avaliação. O tribunal acreditou apenas na testemunha I em detrimento dos outros 5 colegas sem acusar ninguém de mentir.
Ainda assim, sendo o preço o factor preponderante que vale 50% em relação aos demais items não podia ter a certeza de ganhar porque não tinha maioria na composição de 3 membros do júri.
A fls 118 refere-se a testemunha I ter recebido instruções do A cerca de 10 a 8 vezes acerca de quem devia ganhar. Baseando-se a douta sentença neste depoimento, então, o arguido devia ter sido apenas condenado por 10 ou 8 crimes, tantas as vezes com que deu instruções a essa testemunha.
Além de que o tribunal também não determinou as datas dessas instruções pelo que o A veio a ser condenado por factos praticados antes e depois dessas instruções.
Da análise dos autos, há um elemento do júri que chegou a alterar a pontuação mas terá sido mero erro de cálculo, funcionário que referiu não ter recebido qualquer instrução do recorrente para favorecer quem quer que fosse.
De realçar que nos 42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ra a prática de actos ilícitos, em muitos deles o arguido estava de férias e não foi por si assinada, ou controlada a tramitação do processo.
8. Para se verificar 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 e p. pelo art. 337.º do Código Penal, é preciso que o funcionário solicite ou aceite, vantagem patrimonial ou não patrimonial, ou a sua promessa, como contrapartida de acto ou de omissão contrários aos deveres do cargo.
Não houve, sempre na nossa opinião, acto ilícito na escolha e adjudicação dos oponentes aos concursos por ajuste directo. Os concursos e os métodos de selecção foram superiormente autorizados e não houve oponentes que tivessem sido beneficiados em detrimento de outros, pois desconhece-se se algum oponente reclamou do método de selecção que vinha do tempo antes da transição.
São factos essenciais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pois só assim se poderá ver se houv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ou acto lícito. Contradições e omissões insanáveis que conduzem inelutavelmente à anulação do julgamento, por ser imperativo averiguar das questões ora colocadas.
O arguido A esteve ausente das deliberações de adjudicação por nunca ter sido membro da comissão de avaliação.
O arguido A, num júri de 3 elementos apenas conta por um e não há indícios de os outros elementos do júri não terem procedido de forma independente e isenta na sua decisão.
Verifica-se, deste modo, na decisão recorrida os vícios 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e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 400, 1 e 2, al b) e c), o que deve levar a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face ao disposto no art. 418º., ambos do CPP.
9. Sendo assim, ainda que o arguido A tivesse solicitado ou aceite alguma contrapartida derivado do seu cargo sempre caberia na previsão de corrupção para acto lícito, cuja norma não consta do acusatório e a submissão dos factos ao art. 338.º do CPM corresponderia 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e não tem a autorização do arguido para tal. Tratando-se de crime diferente, deverá o arguido ser absolvido dos 42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proceder em conformidade quanto à eventual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lícito.
10. Além disso, ainda que se tratasse de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devido às circunstâncias de modo e de tempo em que os factos ocorreram, constitui um só crime continuado e não 42 crimes autónomos.
No caso em apreço está em causa o mesmo tipo de crime e uma unidade da intenção delituosa.
11. Sem prescindir, pela prática de cada um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foi o arguido condenado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Atendendo que a moldura penal do art. 337.º do CPM contempla a pena de prisão de 1 a 8 anos, não é adequado, justo e proporcional fixar-se uma pena de prisão mediana.
Defende o arguido que o julgador não deve partir da média da pena e depois agravar de acordo com as circunstãncias objectivas que julgue pertinentes, antes devendo começar do mínimo, com as agravantes que objectivamente forem aplicáveis ao caso concreto.
Atendendo às circunstâncias prevista no art. 40.º, 64.º e 65.º do CP e nas demai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relacionadas com o arguido, a pena justa e adequada para a reprovação e prevenção do crime, a não ser de multa, seria de 18 meses de prisão.
12. Condenado por 10 crimes de Violação de Segredo (CPM 348, no.1), a pena de cada crime será de 9 meses de prisão.
Este crime é de natureza semipúblico e exige a queixa da entidade que superintender no respectivo serviço do fendido.
O douto Tribunal condenou o arguido por 10 crimes ocorridos no período de Dezembro de 2014 a Abril de 2015.
No entanto, segundo documentos de fls. 1987 e 1988 a queixa foi apresentada em Julho de 2015, pelo que havia caducado o direito de queixa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praticados no período anterior a seis meses.
Há aqui uma questão de legitimidade para apresentar a queixa e outra questão do prazo em que a mesma deve ser feita.
Assim sendo, deve ser absolvido dos crimes cometidos nesse período, por não se verificarem os requisitos legais, serem arquivados por ilegitimidade e caducidade do direito de queixa.
13. Acresce que este tipo legal de crime exige, além do mais, a revelação de segredo ou a consciência de causar prejuízo ao interesse público ou a terceiro.
Aliás, ainda que tivesse essa consciência, necessário seria que houvesse prejuízo do interesse público ou de terceiro.
Ainda que este tipo legal de crime se verifique vale para aqui mutatis mutandis o que acima se disse sobre o crime continuado.
14. Sem prescindir, pela prática de cada um dos crimes de violação de segredo foi o arguido condenado na pena de 9 meses de prisão.
Não está devidamente fundamentada a escolha em concreto da medida da pena, o afastamento do julgador pela opção legal da aplicação das medidas não privativas da liberdade e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em detrimento do instituto da suspensão da pena, sobretudo quando estão em causa curtos períodos de tempo de privação da liberdade.
O art. 348.º tem um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de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Os Meritíssimos Juízes na 1.ª Instância escolheram a pena de 9 meses de prisão.
Afigura-se-nos ter havido nessa opção uma falta de fundamento de facto e de Direito: a opção pela pena de prisão, ao invés da pena de multa como critério legal.
Entende o arguido, que a pena, a ser condenado pela autoria do crime p. e p. pelo art. 348.º do CPM, deveria quedar-se pela pena de multa, em valor pecuniário diário a fixar na média alta com efeitos dissuasor de futuras resoluções criminosas.
De qualquer das formas, no mínimo de 1 mês e máximo de 3 anos, afigura-se-nos que 9 meses de prisão é exagerado, devendo optar-se, isso sim, pela pena de multa.
15. Condenado por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CPM 342, n.º 1), a pena de cada crime será de I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Nem toda a participação em negócio é ilícita. Para que esta se verifique, necessário se toma que a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lese em negócio jurídico interesses patrimoniais que, no todo ou em parte, cumpre ao agente, em razão da sua função, administrar, fiscalizar, defender ou realizar.
Volta-se a questionar onde está a lesão de interesses patrimoniais da entidade para quem o arguido trabalhava e que em razão da sua função, administrar, fiscalizar, defender ou realizar.
O arguido foi acusado e condenado por, no douto entendimento do julgador, preencher o n.º 1 do art. 342.º.Não se verificando a hipótese prevista nesse normativo, deverá o arguido ser absolvido.
Ainda que este tipo legal de crime se verifique vale para aqui mutatis mutandis o que acima se disse sobre o crime continuado.
De qualquer das formas, no mínimo de 1 mês e máximo de 5 anos, afigura-se-nos que 1 ano e seis meses meses de prisão é exagerado. A proceder a condenação, acada um dos crimes deveria corresponder apenas uma pena de prisão de 6 meses.
16. Condenado por 1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Lei 2/2006 art. 3.º, n.º 2 e n.º 3), a pena de será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No entender do arguido, não se verificam 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para que lhe sejam apicados os nºs 2 e 3 do art. 3.º da referida lei.
O vocábulo “vantagens” é um denominador comum aos dois normativos. Será preciso, pois, enumerar e caracterizar em concreto essas vantagens, tendo em vista a separação das águas: existência de ganhos, ganhos lícitos e ganhos ilícitos.
O arguido beneficia d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que é superior às presunções judiciais ou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sempre arriscadas, em processo penal.
De qualquer das formas, no mínimo de 2 anos e máximo de 8 anos, afigura-se-nos que 3 ano e seis meses meses de prisão é exagerado. A proceder a condenação, deveria antes corresponder um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17. Condenado por 2 crimes de abuso de Poder (CPM 347), a pena para crime será de 5 meses de prisão.
O arguido, ao ser julgado e condenado pel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já viu apreciada a sua conduta.
No caso do agente público, no abuso de poder ele actua contrariamente ao interesse público, desviando-se da finalidade pública.
Não se pode também afirmar para além da dúvida razoável que o arguido, funcionário público que detém determinados poderes funcionais, fez uso de tais poderes para um fim diferente daquele para que a lei os concede.
O abuso de poder pode manifestar-se como o excesso de poder, caso em que o agente público actua além da sua competência legal, como pode manifestar-se pelo desvio de poder, em que o agente público actua contrariamente ao interesse público, desviando-se da finalidade pública. Não está devidamente fundamentada a escolha em concreto da medida da pena, o afastamento do julgador pela opção legal da aplicação das medidas não privativas da liberdade e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em detrimento do instituto da suspensão da pena, sobretudo quando estão em causa curtos períodos de tempo de privação da liberdade.
O art. 347.º, tem um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de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Os Meritíssimos Juízes, na 1.ª Instância, escolheram a pena de 5 meses de prisão.
Afigura-se-nos ter havido nessa opção uma falta de fundamento de facto e de Direito: a opção pela pena de prisão, ao invés da pena de multa como critério legal.
Entende o arguido, que a pena, a ser condenado pela autoria do crime p. e p. pelo art. 347.º do CPM, deveria quedar-se pela pena de multa, em valor pecuniário diário a fixar na média alta com efeitos dissuasor de futuras resoluções criminosas.
De qualquer das formas, no mínimo de 1 mês e máximo de 3 anos, afigura-se-nos que 5 meses de prisão é exagerado, devendo optar-se, isso sim, pela pena de multa.
18. Condenado por 2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eclaração (Lei 11/2003 art 27, n.º2, juntamente com 323, n.º 1), a pena para cada crime será de 8 meses de prisão.
Este crime deve ser absorvido pelo crime previsto no art. 28.º da Lei 11/2003 (riqueza injustificada) que, por sua vez, deve ser absorvido pel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Não está devidamente fundamentada a escolha em concreto da medida da pena, o afastamento do julgador pela opção legal da aplicação das medidas , não privativas da liberdade e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em detrimento do instituto da suspensão da pena, sobretudo quando estão em causa curtos períodos de tempo de privação da liberdade.
O art. 323.º.º, tem um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de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Os Meritíssimos Juízes, na 1.ª Instância, escolheram a pena de 8 meses de prisão.
Afigura-se-nos ter havido nessa opção uma falta de fundamento de facto e de Direito: a opção pela pena de prisão, ao invés da pena de multa como critério legal.
Entende o arguido, que a pena, a ser condenado pela autoria deste crime, deveria quedar-se pela pena de multa.
De qualquer das formas, no mínimo de 1 mês e máximo de 3 anos, afigura-se-nos que 8 meses de prisão é exagerado, devendo optar-se, isso sim, pela pena de multa.
19. Condenado por 1 crime de Riqueza injustificada (Lei 11/2003 art 28.º, n.º 1), a pena de será de 8 meses de prisão e 120 dias multa, cada vez MOP 300, se não 80 dias de prisão.
Entende o arguido que 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 o crime de Riqueza Injustificada e estão numa rel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A Lei 2/2006 é posterior à Lei 11/2003, pelo que o crime ali previsto no art. 3.º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consome o de enriquecimento injustificado previsto no art. 28.º do segundo diploma legal citado.
Contudo, como o Tribunal já condenou o 1º arguido por crime de corrupção, por isso esse crime de Riqueza injustificada devia ter sido consumido e absolvido por crime de corrupção.
Não está devidamente fundamentada a escolha em concreto da medida da pena, o afastamento do julgador pela opção legal da aplicação das medidas não privativas da liberdade e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em detrimento do instituto da suspensão da pena, sobretudo quando estão em causa curtos períodos de tempo de privação da liberdade.
O art. 28º.º, tem um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de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Os Meritíssimos Juízes, na 1.º Instância, escolheram a pena de 8 meses de prisão.
Afigura-se-nos ter havido nessa opção uma falta de fundamento de facto e de Direito: a opção pela pena de prisão, ao invés da pena de multa como critério legal.
Entende o arguido, que a pena, a ser condenado pela autoria deste crime, deveria quedar-se pela pena de multa.
De qualquer das formas, no mínimo de 1 mês e máximo de 3 anos, afigura-se-nos que 8 meses de prisão e 120 dias de multa é exagerado, devendo optar-se, isso sim, pela pena de multa.
20. Quanto ao cálculo da pena única.
Nos termos do art. 71.º do Código Penal a punição do concurso de vários crimes tem como limite mínimo a mais elevada das penas concretamente aplicadas aos vários crimes.
Pode, contudo, adiantar-se que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na pena única de 12 anos e 6 meses não obedece aos requisitos legais, tal como foram fixadas em 1.º instância, a pena única não deverá ser superior a 6 anos e 5 meses.
Mas o provimento do recurso, nos termos alegados ou nos que forem doutamente supridos por V.Excias, levará a um novo cúmulo jurídico, cujo limite será inferior ao mencionado no parágrafo anterior.
21. Quanto à perda de bens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 103.º do Código Penal, julgamos não ser lícito incluir o pagamento por parte do 1º arguido para a RAEM em substituição do abate da fracção autónoma da china registado em nome da K, bem como a chapa de matrícula de dois locais (Guandong e Macau), uma vez que não houve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deduzi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por adesão ao processo-cnme.
Ademais, afigura-se-nos ter havido, neste pormenor, excesso de pronúncia, o que conduz á nulidade da decisã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 360.º, aI. b) do CPP.
22. Considera-se que a douta sentença impugnada não fez a melhor interpretação do direto aplicável, violando, entre outros, o dispostos nos arts. 28.º, n.º 1, 29.º, n.º 2, 40.º, 64.º, 65.º, 71.º, 103.º, 107.º, 323.º, n.º 1, 337.º,342.º,347.º e 348.º do CPM; 3.º, n.ºs 2 e 3 da Lei 2/2006; 27.º, n.º 2 da Lei 11/2003; 38.º e 360, º, aI. b) do CPP.
23. No entender do recorrente, as normas violadas deveriam ter sido interpretadas e aplicadas de acordo cm os pontos 1 a 21 das conclusões.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Ex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proferindo-se douto acórdão a: anular o julgament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supra apresentados ou, a assim não se entender; a alterar a douta sentença no sentido de absolver o arguido dos crimes que foi condenado ou a rever a condenação, quer nas penas de prisão quer na opção pela pena de multa (nos casos em que o crime seja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ou multa) e a fixar novo cúmulo jurídico inferior a 6 anos e 5 meses, fazendo-se assim, inteira Justiça.
2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Em primeiro lugar, o recorrente não aceita a sua condenação pela prática de 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por não ser verdade.
2. O recorrente confessou em audiência o cometimento de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enunciados no ponto 50º da acusação pública e explicou integralmente os moldes do seu envolvimento no empreendimento criminoso e de que a contra-partida financeira paga ao 2º arguido para a obtenção de adjudicações da DSAT era constituída pelo pagamento feito de MOP$ 1.000.000,00, montante esse pago em 2 tranches de $500.000,00, cada.
3. O recorrente não participou com os 1º e 2º arguidos na constituição ou gestão da empresa “G”, nem tão pouco injectou fundos pela constituição dessa empresa.
4. Nem dos autos espelham prova suficientemente conclusiva que apontem pela sua efectiva participação nesses crimes.
5. Pelo que, nessa par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ao condenar o recorrente no cometimento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sob a forma consumada de 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está inquinada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evista n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6. O Ilustre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condenou o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e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de 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afastando pois a tese pugnada de que em causa estaríamos perante um quadro de crime continuado.
7. Discordamos do que vem explanado n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este argumento jurídico suscitado.
8. Entendemos que a realização plúrima de um mesmo tipo de crime, executada em forma homogénea e próxima no tempo, com os mesmos agentes, pelo mesmo motivo, são factores que preenchem à sapiência os requisitos enunciados no artigo 29º n.º 2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9. Daí que, correctamente aplicando o Direito, deveria 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ter condenado a ora recorrente na prática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10. Agindo diversamente, a decisão impugnada, nessa parte, violou a lei, a norma constante do n.º 2 do artigo 29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11. A decisão recorrida condenou o recorrente na pena parcelar de 1 ano 3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na pena parcelar de 1 ano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s, e, em cúmulo jurídico, na pena global e única de 6 anos 3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12. Com óbvia ressalva do muito respeito devido, entendemos que, quer as penas parcelares, quer a pena global resultante do cúmulo, são severas em demasia e desproporcionais.
13. Considerando em especial a confissão muito relevante do recorrente, uma pena parcelar de 9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crime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a mesma pena por cada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seriam correctas e adequadas.
14. E, concomitantemente, uma pena global e única de 4 anos de prisão seria igualmente correcta e proporcional.
15. Agindo diversamente, 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violou a lei, as normas contidas nos artigos 40º, 64º, 65º n.os 1 e 2, alíneas a), b), d) e e)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16. Os 1º, 2º, 3º e 5º arguidos foram condenados a indemnizarem solidariamente a RAEM a quantia de MOP$ 5.000.000,00.
17. O recorrente ignora a forma e o raciocínio empregues pelo Tribunal “a quo” no apuramento e fixação d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na medida em que não explicita nem fundamenta cabalmente tal segmento decisório, o que faz acarretar, nessa parte, a nulidade da sentença - cfr. artigos 355 n.º 2 e 360º alinea a) do CPM.
18. Não fundamentando correctamente esse segmento decisório sobre a indemnização civil, nessa par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a lei, tornando-a nula - artigos 355º n.º 2 e 360º do CPM.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a)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a parte que o condenou pelo cometimento dos 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absolvendo-o;
b)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que a condenou por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1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substituindo-a pela condenação pela prática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ou,
c)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que fixou as penas parcelares e global, substituindo-a por outra que a condene na pena parcelar de 9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crimes, e na pena global e única de 4 anos de prisão;
d)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que o condenou no pagamento solidário à RAEM da quantia indemnizatória de MOP$ 5.000.000,00 absolvendo-o.
Assim se fazendo inteira e sã Justiça!
3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Ilustre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condenou 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e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previsto e punido no artigo 339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fastando pois a tese pugnada de que em causa estaria o cometimento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corrupção activa.
2. Discordamos do que vem explanado n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este argumento jurídico suscitado.
3. Ora, são factores relevantes a ter em conta o facto de ser a esposa do 3º arguido Chan Chi Pio, e o de ser a responsável pelas finanças da empresa “R”, que era apenas uma pequena empresa comercial do tipo familiar, e, assim, sido arrastada para a prática de alguns actos materiais que integram o crime de corrupção. O acto material em que interveio limitou-se apenas em preencher e sacar cheques da empresa para efeitos de levantamento de dinheiros e fundos que seriam entregues a terceiros.
4. E isto, assim, num determinado lapso de tempo próximo e sucedâneo entre si, o mesmo tipo de crime, constituem factores que preenchem os requisitos enunciados pelo n.º 2 do artigo 29º do CPM, daí que, correctamente aplicando o Direito, deveria 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ter condenado a ora recorrente na prática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corrupção activa relativo aos 28 factos jurídico-penalmente relevantes e provados.
5. Agindo diversamente, a decisão impugnada, nessa parte, violou a lei, a norma constante do n.º 2 do artigo 29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6. O Ilustre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entendeu que a forma de participação nos referidos crimes por parte da ora recorrente consubstanciaria a co-autoria, ao invés da figura de menor gravidade de cumplicidade. Julgamos erróneo tal enquadramento.
7. As operações materiais praticadas pela recorrente, que são o sacar dos cheques e o levantamento de fundos constituem operações de tesouraria financeira que qualquer contabilista ou responsável pelas finanças podia ter feito, fazendo, aliás, parte do conteúdo funcional daquelas funções.
8. O facto de ter sido a recorrente quem tenha praticado tais actos não pressupõe nem tão pouco tornam esses mesmos actos de sobeja importância e insubstituíveis por outrem. Concluir, daí, dessa mesma coincidência circunstancial de funções e elevar tais actos como sendo fulcrais no sucesso do empreendimento criminoso é confundir o essencial com o secundário!
9. Razão pela qual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o Ilustre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nessa parte, errou, por má apreciação dos factos e de subsunção dos factos ao Direito, assim se eivando a decisão recorrida, nesse mesmo segmento decisório, n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da norma contida no artigo 26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or outro lado,
10. A decisão recorrida condenou a recorrente na pena parcelar de 7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e, em cúmulo jurídico, pelos 28 crimes, na pena global e única de 4 anos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11. Entendemos que, quer a pena parcelar, quer a pena resultante do cúmulo, são severas em demasia e desproporcionais.
12. Considerando a menor intervenção e envolvimento da recorrente no empreendimento, e o facto irrefutável de ser esposa do 3º arguido, uma pena parcelar de 4 meses de prisão seria correcta e adequada. E, concomitantemente, uma pena global e única de 3 anos de prisão seria igualmente correcta e proporcional.
13. E, considerando que a arguida é primária,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determinado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3 anos por um período de 4 anos, acompanhado de deveres. Agindo diversamente, 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violou a lei, as normas contidas nos artigos 64º, 65º n.ºs 1 e 2, alineas a), b) e d)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a)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que a condenou por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substituindo-a pela condenação pela prática de 1 crime continuado de corrupção activa; ou,
b)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que a condenou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sob a forma consumada de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substituindo-a pela condenação pela prática em cumplicidade de 28 crimes de corrupção activa; ou,
C)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que fixou as penas parcelares e global substituindo-a por outra que a condene na pena parcelar de 4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crimes, e na pena global e única de 3 anos de prisão, suspensa em sua execução por 4 anos e com imposição de deveres.
Assim se fazendo inteira e sã Justiça!
4 一、在不違犯二款的規定之下,招標將屬必要的,當:
a) 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
b) 增添財產及服務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元。
二、屬上款a項或b項且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免除招標而許可以直接磋商判給,但須事先經上級審議證實對澳門地區有利:
a)因某實體具有法定專營權、發明專利或與本地區訂立合同,或新工程或財貨及勞務為原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補充,且該實體在原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提供上表現出色,而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提供僅得由該實體為之;
b) 鑑於工程、財貨或勞務之個別特徵、在執行上之特殊性、獲批給人所作之給付之不可替代性,或合同內部分條款所具有之特殊性質,而將工程、財貨及勞務之提供判給某一實體為適宜或對本地區特別有利;
c) 上次由同一機關為同一目的而進行公開招標時無競投者或僅收到不符合要求之標書;
d) 已進行第六條所指之預先甄審資格程序;
e)當所處理的委託或取得為研究、計劃、技術諮詢以及工程承包監督服務者;
f)因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之理由;
g) 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之特別及緊急之情況,例如暴風雨、火災、破壞或其他不可預計之屬公共災難之情況。
5 林峰公司於2012年8月7日首次入標快富樓停車場,其經驗及過往記錄分數於六間公司內取得與另外二間同分及最高分,詳見附件九(M)第1冊第35至68頁。
6一、在不違犯二款的規定之下,招標將屬必要的,當:
a) 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
b) 增添財產及服務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元。
二、屬上款a項或b項且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免除招標而許可以直接磋商判給,但須事先經上級審議證實對澳門地區有利:
a)因某實體具有法定專營權、發明專利或與本地區訂立合同,或新工程或財貨及勞務為原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補充,且該實體在原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提供上表現出色,而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提供僅得由該實體為之;
b) 鑑於工程、財貨或勞務之個別特徵、在執行上之特殊性、獲批給人所作之給付之不可替代性,或合同內部分條款所具有之特殊性質,而將工程、財貨及勞務之提供判給某一實體為適宜或對本地區特別有利;
c) 上次由同一機關為同一目的而進行公開招標時無競投者或僅收到不符合要求之標書;
d) 已進行第六條所指之預先甄審資格程序;
e)當所處理的委託或取得為研究、計劃、技術諮詢以及工程承包監督服務者;
f)因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之理由;
g) 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之特別及緊急之情況,例如暴風雨、火災、破壞或其他不可預計之屬公共災難之情況。
7 參考中級法院第937/2015號裁決。
8 一、扣押之物件一旦無需要繼續被扣押作為證據,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
二、判決一旦確定,扣押之物件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但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件除外。
三、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應以第二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9 一、如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之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
二、即使對於商人,亦得命令進行上款所指之預防性假扣押。
三、對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對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對被假扣押財產之所有權存有爭議,法官得將爭議轉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在此期間已命令之假扣押須予維持。
五、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擔保,假扣押即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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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016 p.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