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92/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在初級法院刑事案中,嫌犯A從2011年開始至2015年因先後觸犯『醉酒駕駛罪』、『違令罪』、『加重侮辱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最終其緩刑被延長至五年,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
期間,上訴人在多次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的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於本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11月25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執行,緩刑條件是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不得再接觸毒品及不得作出違法行為。
本案犯罪與第CR3-13-0164-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2-12-018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三年,緩刑條件是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不得再接觸毒品及不得作出違法行為。同時維持第CR2-12-018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駕駛兩年九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判決於2013年12月5日轉為確定。
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先後2次被聽取聲明,最終其緩刑期被延長至五年。該批示於2015年3月10日轉為確定。
根據社工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被判刑人解釋其並沒有再接觸毒品,法庭未能接受被判刑人的解釋,認為其解釋牽強,但考慮到被判刑人表不自願入住戒毒院舍及展示戒毒的決心。本院同意檢察官的建議,認為尚且可給予被判刑人多一次機會,決定暫不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及c)項的規定,增加一項緩刑條件:被判刑人須在本批示後30日內向本院提交已入住戒毒院舍的證明文件,及維持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條件,並嚴正提醒被判刑人,如不提交上述證明或在住院舍期間擅自離開院舍,或不遵守緩刑義務,法院將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上訴人A對原審法院所作之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I.維持徒刑之暫緩執行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因而進行本案聲明程序,另外之前亦曾因毒品被判罪,可以說,上訴人屢次犯罪的原因都是基於毒品,而上訴人對此亦深感過錯,並願痛改前非,以斷絕毒品所帶來的禍害。
2. 事實上,上訴人於庭審時表示願意入住院舍,僅因其認為入住院舍,可以同時進行戒毒及工作賺取薪金以支付家庭開支。
3. 如上訴人知悉入住院舍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為著支付家庭開支養育未成年女兒,則上訴人必會向原審法官表明戒毒的堅定決心,以請求原審法官給予機會,在不入住院舍的情況下維持徒刑暫緩執行。
4. 如判處上訴人入住院舍,則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將無人供養,對其身心發展及成長將造成嚴重影響。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屢次基於吸食毒品的情況卻與第17/2009號法律的第4/III/2009號意見書的建議情況類似,換言之,當上訴人是近乎於一種病態吸食毒品者的時候,為著建立上訴人的將來及實現刑法的教育刑立法精神,若果上訴人自願尋求戒毒治療並從此拒絕接觸毒品,似乎法院應根據與上述意見書的相同理由,批准維持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以幫助上訴人重過新生。
6. 須指出的是,批准維持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是代表著姑息吸食毒品犯罪者。假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因吸食毒品而引致犯罪判刑,則為著刑法目的及預防犯罪的效果,其時應將上訴人被判徒刑的暫緩執行廢止。
7. 基於此,請求在不入住院舍的情況下,維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適用的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判處維持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理據:
1. 本案曾因上訴人多次不遵守緩刑條件而聽取其聲明,在聲明亦對其作出嚴正的告誡,警告其倘若再次不遵守緩刑條件,將對其實際執行被判刑徒刑,但上訴人根本沒有珍惜過法院給予他的機會,一次又一次令法院失望。原審法院已先後給予上訴人兩次機會,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又一年,已達至《刑法典》第48條第5款規定最高的緩刑期。
2. 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很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原審法院絕對可以根據上述規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3. 然而,我們明白戒毒不是朝夕能完成的事情,正正因為原審法院希望上訴人能完全戒除毒癮,且其在庭上聲稱願意入住戒毒院舍,故原審法院才姑且給予上訴人多一次機會,不廢止上訴人的緩刑,維持緩刑5年,但要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交入住戒毒院舍的證明文件。
4. 倘上訴人沒有在庭上承諾自願入住戒毒院舍,按照上訴人多次違反緩刑義務的狀況,尤其是緩刑期已被延長至最高的五年期,本院相信原審法院必定會廢止其緩刑。
5. 原審法院額外給予上訴人多一次機會,不廢止其緩刑,但上訴人反而在上訴狀指其在庭上表示願意入住院舍的原因是其以為可以同時戒毒及外出工作。
6. 本院不相信上訴人不知悉戒毒院舍為一封閉式的戒毒場所。透過社會報告顯示,社工之前已曾經勸喻上訴人入住戒毒院舍,但都被上訴人拒絕(見卷宗第187頁及237頁)。
7. 另外,早在上一次社工報告已顯示,按照戒毒治療的機制,上訴人應入住戒毒院舍(見卷宗第187頁),但原審法院當時都仍然給予上訴人繼續進行尿檢(見卷宗第214頁)。
8. 這一次,上訴人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違反緩刑的義務,本院認為單純定期尿檢並未對上訴人徹底戒毒起到充分的作用。
9. 為此,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正確的,該批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卷宗載明了以下的事實可資作出決定之用:
- 2013年11月25日,嫌犯A被判處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毒罪」與CR3-13-0164-PCS號卷宗(已競合CR2-12-0189-PCC)之刑罰競合,共判1年2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3年,緩刑條件尤其是在緩刑期間需遵守社會重返廳為其設定之戒毒考驗制度(見卷宗第130頁至第133頁)。
- 2013年12月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37頁)。
- 2014年2月27日、4月1日、4月8日及4月22日(在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期間)被判刑人A的尿驗中對氯胺酮呈陽性,曾兩次被社會工作局評定為“違反治療計劃”(見卷宗第159頁背面、第161頁背頁)。
- 2014年6月30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決定延長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1年,合共4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義務(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1頁)。
- 同日,被判刑人A因在場而立即接到上述判決的通知。
- 2014年7月24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71頁背頁)。
- 此後,被判刑人多次缺席尿驗,且於2014年10月13日尿驗中對氯胺酮呈陽性(見卷宗第185頁至第190頁)。
- 2015年2月19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決定再次延長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1年,合共5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義務(見卷宗第212頁至第214頁)。
- 此後,被判刑人A在2015年9月25日尿驗中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35頁至第239頁)。
- 2016年1月11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及c項之規定,決定要求被判刑人A於30日內提交入住戒毒院舍的證明,及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義務,並告誡其如不提交上述證明或擅離院舍或不遵守緩刑義務,將廢止緩刑(見卷宗第246頁至第248頁)。
- 被判刑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初級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並聲稱在庭上聽證表示自願入住戒毒院舍之時並不知是一封閉式戒毒場所,不能同時戒毒及工作,以賺錢支付家庭開支及養育未成年女兒。上訴人A認為應由其自願尋找戒毒治療並從此拒絕毒品,且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第4/III/2009號意見書內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第19條規定的理由,批准其不用入住戒毒院舍,而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理由不成立。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鬆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 作出嚴正警告;
b) 要求就履行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作出保證;
c) 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 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一為限,但不得少了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正如上述事實所顯示,上訴人自緩刑後,一而再再而三違反緩刑所附加的戒毒義務,兩次被延長緩刑期直至最長的5年,之後仍無視有關判決的告誡,再次違反有關戒毒的考驗制度的義務。在此種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根據本案件的具體情節,採取《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措施,當中不存在討價還價的空間;甚至可因上訴人已將緩刑法定的最長5年期限用完,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立即廢止緩刑。
儘管上訴人已經三度違反有關戒毒考驗制度的義務,原審法院卻仍然在考慮了上訴人表示自願入住戒毒院舍及展示其戒毒的決心,決定再次給予上訴人A機會,只要求其入住戒毒院舍而沒有立即廢止緩刑,很明顯這決定正正與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所規定的作出挽救作為毒品受害者的吸毒罪罪犯的立法精神相吻合。
可見,原審法院是考慮了上訴人A的過錯程度及案件的具體情節,認為對上訴人A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及由上訴人A自願尋找戒毒治療顯然不足以讓上訴人A拒絕毒品,因此決定對上訴人A在履行原有緩刑義務外,還須增加一項入住戒毒院舍的緩刑義務,這個決定並無不當之處,何況是基於上訴人的表示願意入院戒毒的承諾才再給其一次機會,現在卻以 “不知道”戒毒院舍是封閉式場所為藉口提出上訴,這完全是讓人無法接受的。
上訴法院在上訴待決期間仍然受到社工局寄來的上訴人的尿驗結果(顯示毒品成陽性反應),證明上訴人在上訴中所下的決心戒毒的承諾 難以相信,不過我們相信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已經好好安排了其未成年女兒的生活,撫養小孩不是上訴人不去戒毒中心的借口,本院也不得不警告上訴人,假若上訴人選擇不入住院舍,就會根據被上訴批示中所述,本案的緩刑將被廢止。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4月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TSI-192/2016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