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7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其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觸犯加重盜竊罪,彼等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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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6-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2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204至206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根據卷宗第7頁所載,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4. 根據卷宗第8頁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表示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且於2016年5月10日起獲准參與貨倉之職業培訓,屬信任類。
5. 而根據卷宗第9頁至第13頁所載之假釋報告,有關技術員給予上訴人非常良好的評價,其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是良好的,沒有違規記錄,並積極參與職訓,這些表現是值得肯定及認同的,而上訴人對於出獄後在居住及工作方面,均已有自己的計劃及安排,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需供養父母及子女,目前家庭經濟只能依賴其妻子,因此上訴人若能獲釋有助舒緩其妻子的壓力,同時,亦能讓上訴人負起其責任。
6. 經過是次入獄,上訴人已吸取教訓,對其日後起到一定的阻嚇作用,同時亦加強了他的守法意識,亦給予其一次反省的機會,而事實上,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亦顯示出其改過的決心。考慮到上訴人存有悔意,並汲取教訓,在取住及工作上亦有自己的計劃及安排,這些對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及減低其重犯的機會都是有利的。
7. 而且,上訴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其妻子因照顧家人和經濟原因而沒有前往獄中探訪,但亦透過另一朋友來澳探訪以了解上訴人的情況。
8. 以上種種因素,均顯示出上訴人在重返社會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9. 雖然,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批示中認為“… …考慮到服刑人並非偶然犯罪,與另一同鄉共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為此,本法庭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中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未能使本法庭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 …”
10.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關於特別預防方面見解,對於上訴人的犯罪程度及不法性的問題,於有關犯罪進行定罪量刑時,已經充分作出考慮,上訴人認為該等問題屬於審判聽證階段所應予考慮的問題,在對於是否給予假釋而考慮特別預防的問題方面,應針對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是否已經達到刑罰的目的。
11. 而就以上所述,足以顯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轉變,以及顯示其於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 另一方面,對於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
13.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觀點,根據上訴人對自身的計劃及安排,其於獲釋後將會回到中國內地與父母及妻兒一起居住,同時,只要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即使上訴人提早獲釋,亦不見得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任何影響。
14. 相反,結合上述的因素,得以推斷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5. 考慮到考慮上訴人人格的積極向善態度,有利於上訴人面對新生活及適應新環境,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同時,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也因上訴人回國內居住而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嚴重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亦得以消除。
16. 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17.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雖然,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本院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看法有所不同,然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本院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看法是一致的。
2. 上訴人雖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但考慮到上訴人為外地人士,專程來澳犯罪,其所盜取的財物有一定價值,且專門選擇於人多擠迫的巴士犯案,顯示其是有計劃及預謀地進行犯罪,其行為的不法性高。
3. 再者,不能忽略的是澳門為旅遊城市,巴士盜竊在澳門常有發生,此類型罪行的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與公眾安寧帶來嚴峻的挑戰。
4. 儘管上訴人表示已服刑兩年多,但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相信仍未被抵銷。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恐怕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令彼等把澳門視為犯罪天堂,這必然會動搖澳門法律的威攝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
5. 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被判刑人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被上訴裁判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3月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28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2頁)。
2. 上述裁決於2016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5年1月25日及26日被拘留2天,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2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2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
9. 上訴人於2016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貨倉之職訓,學習態度良好。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妻子因照顧家人和經濟原因而沒有前往獄中探訪,只能透過另一朋友來澳探訪以了解上訴人的情況。
12.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廣西與父母及妻兒同住,並繼續以務農為生。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12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2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其自2016年5月至今參與貨倉職訓,表現良好。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計劃繼續以務農為生。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有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及努力,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考慮到服刑人並非偶然犯罪,與另一同鄉共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為此,本法庭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中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未能使本法庭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本法庭對於其出獄後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存有疑問,認為應對服刑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6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貨倉之職訓,學習態度良好。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妻子因照顧家人和經濟原因而沒有前往獄中探訪,只能透過另一朋友來澳探訪以了解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廣西與父母及妻兒同住,並繼續以務農為生。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其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觸犯加重盜竊罪,彼等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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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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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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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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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017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