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0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3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經過前三次的假釋的否決之後,仍然作出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3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5-0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月9作出裁決,不批准其的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於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在尊敬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之批示中,亦確認上訴人毫無疑問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服超過三分二之刑罰。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行為良好,並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獄方亦一直對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評為“良”的級別,而且亦有一直在獄中接受工藝房職業培訓。
5. 原審法院的批示認為,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有關訴訟費用以及賠償金,亦無作出解釋,為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對其行為感到真誠悔悟存有保留。
6. 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批示的觀點下有不同的見解。
7. 上訴人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這個事實在判刑的時候已經做出慎重的考量,即經考慮判處13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已經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8. 至今上訴人仍未支付訴訟費用以及賠償金,只是因為上訴人現在監獄服刑,暫時沒有經濟能力做出支付。
9. 僅因上訴人未能向支付訴訟費用以及賠償金,而就此認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及悔悟其行為對社會的影響,確為不妥,否則只會使人產生“未支付費用或賠償便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更重要一點是,根據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當中亦建議應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同樣地,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11. 必須指出,本案是上訴人首次入獄,這說明上訴人不是慣性犯罪,具教化的可能,上述建議及同意亦印證了這一點。
12. 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工藝職業培訓,並已獲聘維修保養技工的工作,以便準備將來重新投入社會生活。
13. 上訴人經歷了十年多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及進步。
14. 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15. 在一般預防而言,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6. 上訴人在監獄中渡過了的長時間對社會公眾來說,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已達到了一般預防之後果。
17. 雖然檢察院反對上訴人之假釋,但獄中之社會援助工作人員及監獄獄長亦認為上訴人已有穩定的心理建設,犯罪機會也相對較低,建議批准假釋。
18. 我們知道,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檢察院對上訴人之觀察及了解為較少的,其只是在文件上判斷上訴人是否能重投社會。
19. 因此,法官在考慮一般預防以及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安寧時,應採納在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
20. 如按原審法院之理解,那麼只要為嚴重犯罪,無論服刑多少年或不存有犯罪或違規行為,獄中工作人員意見為何,都一概不給予假釋,但我們絕對不應該這樣理解,因為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我們所知道刑罰的真正目的。
21. 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適合。
22.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這次已是第四次申請假釋。
23. 上訴人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無值得質疑之處。
3. 無疑,上訴人自2011年7月起參加職訓,其在服刑期間並無作出任何違規行為,表現亦一直維持良好的評價,這方面可從懲教管理局向本案提供的資料呈現。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上訴人沒有任何積極彌補被害人的實際行動可予法庭作參考。
4. 綜觀上訴人的具體表現,尤其上訴人從沒嘗試利用多年職訓所賺取的酬勞盡力對被害人作出少部份賠償,對於上訴人真誠悔悟的說法流於片面。
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不能忽略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包括一項加重傷害他人身體致死罪及一項加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從案卷資料可見,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惡性及不法性極高,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相對嚴格。
6. 綜觀本案的具體情況並作出考量,本院認為倘現階段提早釋放上訴人,除對死者家屬帶來不能接受的衝擊,更會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7.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6年9月8日日,上訴人A於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6-003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39條第1款b)項及第140條、準用同一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處十二年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準用同一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十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案中死者的繼承人支付澳門幣800,000元及向案中另一傷者支付澳門幣5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4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7年7月2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就徒刑刑罰方面改判處囚犯13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50頁)。
3. 上訴人在2005年5月8 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自2005年5月8日及10日曾被拘留3日,並自2005年5月11日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總刑期於2018年5月8日屆滿,並於2014年1月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被判處之賠償金,則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分期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項。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四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由於不懂中文及英文,故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9. 上訴人自2011年7月開始在獄中的工藝房接受職業培訓,一直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工作之同鄉朋友會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時主要以書信往來方式與家人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泰國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表示已獲泰國一所公司聘請其在獲釋後任職設備維修保養技工,並稱過往曾從事同樣的工作,會重新投入以支援家庭經濟。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獄方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仍維持於“良”的級別,其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且至今仍一直在獄中的工藝房接受職業培訓,然而,一如檢察官 閣下在其意見中所指,本法庭在前三次否決假釋申請時均有指出有關賠償金以至是訴訟費用仍未獲繳付之情況,然而,即使囚犯自2011年7月起至今一直接受職訓,惟直至是次即第四次假釋申請,其亦無作出任何解釋,更遑論是以任何實際行動予以支付,有關賠償金僅由另一名同案被判刑人持續以分期方式支付部分款項,由此確令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確切對所觸犯之傷人致死行為感到真誠悔悟存有相當程度的保留。
此外,尚需高度關注的是囚犯所犯傷人致死罪的高度嚴重性,並結合分析囚犯之犯案動機,以及案發時其與多達五名以上的同夥一起施襲的情節,僅就囚犯之上述服刑表現而言,當中可供本法庭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亦非常有限,更進一步而言,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需若干時間對囚犯作出觀察,以確定其是否已確實痛改前非。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尤其是傷人致死罪之高度嚴重性、過往生活與這些年來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仍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所犯的是包括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及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內的兩項犯罪,當中尤其針對首項判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案發時與崔姓被害人在事前並毋任何衝突的囚犯,夥同多名同黨一言不發便拳腳交加地毆打被害人,即使被害人之友人在旁極力勸阻亦不予理會,其後該名被害人在被送抵醫院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即使接受開顱手術,但仍因傷勢太重而死亡,單就此一犯罪,囚犯已被判處12年徒刑,至於就另外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囚犯與多名同黨當時已將崔姓被害人毆打至昏迷,但彼等仍不放過僅因知悉同僚被毆而返回現場瞭解情況的梁姓被害人,合力對其施以襲擊。事實上,囚犯在案中所犯之罪故意程度極高,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情節極其嚴重,尤其是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而引致他人死亡罪,手段實在令人髮指,囚犯置別人之寶貴生命如無物,無論是對死者或其家人,均造成不可磨滅的創傷,對於這個在刑法中至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應予以強烈譴責,其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鑑於此等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故須就提前釋放囚犯會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作出審慎的考慮,衡量此舉會否損害公眾對囚犯所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抱有的期望。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兩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獄中於2011年7月開始參與工藝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認真積極,導師亦曾表示上訴人已學習及掌握了一些技巧,並且已有製作工藝品的能力。直至現時仍然繼續參與此工藝職業培訓。上訴人在獄期間,平日會以運動、跑步等作為消閒活動。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
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對自己犯下的罪刑作出反省,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積極主動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以及職業培訓,表現勤奮。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尤其是在前三次假釋被否決後仍然不放棄,繼續保持良好行為。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類已經受過近十二年牢獄之苦的囚犯來說,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經過前三次的假釋的否決之後,仍然作出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綜合各種因素,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8年5月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7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204/2017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