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2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7年4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已經對起訴書內的所有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只提交了形式答辯,並沒有提交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具體分析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兩到庭的嫌犯,包括上訴人均承認實施了起訴書盜取資料的事實,亦表示有關資料將帶回保加利亞。
正是由於案中未發現有人已成功透過兩人所套取的資料製作假卡,因此,原審法院將兩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改判犯罪未遂。
上述的裁判沒有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2. 從有關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與本案其餘嫌犯以及在保加利亞的其他人士以共犯的形式在澳門盜取銀行卡資料,再製作成假卡並使用流通。
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
因此,盡管只負責盜取資料這方面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已經以共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以及同時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兩項罪行中存在着一個實質競合,因為兩者之間所希望保護的法益都有着明顯的不同。
3.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並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來騙取金錢,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假造貨幣罪的發生在本澳越趨頻繁,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7年4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31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故意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未遂),被判處兩年六個的徒刑。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被判處四年的徒刑;
– 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故意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未遂),被判處兩年六個的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於被上訴的裁判,除應有的尊重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B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其他法律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2. 被上訴的裁判書對第二嫌犯B作出如下的判決:
“4.第二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的行為已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未遂),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5.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
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
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
6.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雖然,第二嫌犯B承認自己實施了起訴批示所指的除加入犯罪集圍以外的其他事實,並對起訴批示的其他事實作出了聲明(見判決書第16頁第6段),但是,
4. 除非有更充份的其他依據,否則,被上訴的判決書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庛。
5. 就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的判決書內載明:
“約2014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B在保加利亞與其他人合謀,以便來澳後,在本澳銀行的櫃員機上安裝微型攝錄機及讀卡器,數小時後返回櫃員機並拆走有關裝置,該攝錄機拍攝使用者按密碼的情況,而讀卡器則截取使用者的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在取得有關數據後,三名嫌犯會透過一個特有的USB裝置連接讀卡器及手提電腦,開啟指定的軟件程式將讀卡器內的數據下載,透過同伙人士給予的一條臨時連結將有關數據上載至雲端網盤內,而讀卡器內的數據在上載後會被刪除。之後,三名嫌犯帶著攝錄機內的記憶卡返回保加利亞將之交予同伙的不知名人士,並會因而獲得報酬,然後,同伙們或其他人士便會利用有關數據資料複製假卡(包括信用卡及提款卡),以便進行提款消費,從而盜取他人款項。”
6. 同時,在判案理由方面,被上訴的判決書亦明確指出:
“(…)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7. 但是,經查閱整冊卷宗,並不存有控訴書內所指的假卡。
8. 更可況,判決書中指出:
“證人D表示接獲了客戶的投訴,指稱被人在海外提款,但基於海外提款功能已被上鎖,因而沒有造成損失;此外,證人表示其有份觀看有關的光碟,表示倘若將所套取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密碼等資料 進行複製,有可能被製造假卡。”
9. 由於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哪人或哪些人、以哪些手段(以信用卡、提款卡或其他工具)在境外試圖提款。
10. 更何況,《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明確規定為“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亦不是同一法典第257條第1款a)項的擔保卡或信用卡。
11. 而本案中,則只是證明有人意圖提款,而非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12. 因此,有關的判決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或疑點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stricta)。
13. 故懇請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書的有關控罪。
倘不如此認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第二嫌犯B在被指控的偽造貨幣罪中所擔當的角色。
14. 正如判決書中明確指稱;
“1)約2014年,具體日期不詳,三名嫌犯在保加利亞被一個專門針對銀行櫃員機犯罪組織招攬並加入該集團,該組織指示彼等在保加利亞或境外的櫃員機上安裝微型攝錄機及讀卡器,數小時後返回櫃員機並拆走有關裝置,該攝錄機拍攝使用者按密碼的情況,而讀卡器則截取使用者的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在取得有關數據後,三名嫌犯會透過一個特有的USB裝置連接讀卡器及手提電腦,開啟指定的軟件程式將讀卡器內的數據下載,透過該犯罪集團給予一條臨時連結將有關數據上載至雲端網盤內,而讀卡器內的數據在上載後會被刪除。之後,三名嫌犯帶著攝錄機內的記憶卡返回保加利亞將之交予該集團的不知名人士,經確認所提交的數據資料無訛後,該集團會給予嫌犯每人約美金1,000元或4成分帳作為報酬,然後,該集團利用有關數據資料複製假卡(包括信用卡及提款卡),再安排犯罪團伙到越南及馬來西亞等地提款消費,從而盜取他人款項。”。
15. 同一判決書的另一段亦載有:
“18)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來澳後分別以共犯的形式,共同合作,在櫃員機安裝攝錄器材及改裝讀卡器,以盜取他人銀行卡資料,知悉此等資料是給予假造貨幣(銀行卡)之人,藉此讓等人士可將假造貨銀(銀行卡)作流通;(…)
19)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
16. 而根據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26條對從犯的規定。
17. 加上澳門著名刑法學者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中對從犯定義的論述。
18. 故懇請法官 閣下對第二嫌犯B重新審罪及量刑。
19. 最後,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指稱:“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20. 但是,根據審議《打擊電腦犯罪法》的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的資料指出:
“本犯罪的特定及獨立刑事違法行為是,某些蓄意利用電腦裝置台電腦數據資料來實施危害電腦數據資料的秘密性、完整性及何使用性等犯罪的行為。受保護的法益與第四條至第八條所保護的法益相同,只是對有關法益提前作出刑事保護,即對一些提供該等裝置予欲實施電腦犯罪的人的交易行為作出處罰。此制度相當於《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條關於侵犯通訊之工具的交易而訂定的制度。”
21. 但是判決書中明確指稱:
“8)2015年10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來澳作案並攜帶上述犯罪工具。”
22. 此外,被上訴的判決書更證明:
“19)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
23. 因此,在尊重不同的法律詮釋的前提下,第二嫌犯B並沒有實施該罪狀構成要素的“製造、進口、出口、出售、分發或向他人提供任何主要為實施電腦犯罪而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或電腦程式;或用作實施電腦犯罪的、能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的密碼、密碼匙或類似密碼的電腦數據資料”的任何行為。
24. 反之,第二嫌犯B不過是為錄取使用者的密碼及截取 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而攜帶上述犯罪工具來澳,而非作交易。
25. 而更重要的是,判決書亦指出有關被盜取的資料的傳輸方式:
“卷宗第442頁至447頁載有對有關之扣押電腦及記憶卡內資料所進行的分析報告,顯示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腦中發現一個電腦程式,經營方分析後,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程式是用作讀取及存儲涉案讀卡器內的資料,再經電子加密後,透過SKYPE將資料傳送至其他同伙人士。”
26. 因此,第二嫌犯B的行為並不構成所指控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
27. 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予以廢止有關的控罪,並根據考慮有利於上訴人韋如東的情節,重新作出公正的裁決。
28.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B亦煩請法官閣下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Proibição de reformatio in pejus)。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對有關證據及資料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有關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第一嫌犯和其餘嫌犯分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共犯的方式犯案,然而,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共同實施的行為,由於案中仍未發現有人已成功透過兩人所套取的資料製作假卡(假貨幣),因此,起訴兩人所觸犯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應以未遂的方式來論處。
2.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來澳後分別以共犯的形式,共同合作,在櫃員機安裝攝錄器材及改裝讀卡器,以盜取他人銀行卡資料,知悉此等資料是給予假造貨幣(銀行卡)之人,藉叫讓該等人士可將假造貨幣(銀行卡)作流通。
3. 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已成功讓同伙成員或他人士製作成假卡並使用流通;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
4.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並會受法律制裁。
5. 因此,原審法院的下列判處是合理的:
i)判處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 A和第二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未遂),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既遂),及同一法律第9條第l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既遂),均判處罪名成立;
ii)判處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 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及同一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6. 至於量刑方面,經數罪並罰,被上訴判決對第一上訴人作出七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是一適當判決,沒有違反了“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
7. 因經查明有關事實,尤其是透過嫌犯有關自認、證人證言及分析有關檢驗、鑑定報告、扣押品等,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的情況下實施了罪,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律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歸責的要件。
8. 因此,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包括其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第一上訴人是初犯、作出自認及對警方、法院抱合作態度,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即並非偏重,而是屬適當的量刑。
9. 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因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並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檢驗及扣押物審閱。
10. 雖然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哪人或哪些人、以哪些手段(以信用卡、提款卡或其他工具)在境外試圖提款,但根據既證事實,第二上訴人B並非僅是作出物質上、精神上幫助的從犯,而是作為親身型的共向正犯,實施了《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未遂)。
11. 《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亦明確規定“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為偽造貨幣罪,且據《刑法典》第257第1款,擔保金、信用卡等證券等同於貨幣。
12. 因此,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或疑點從無原則 ( In dubio pro reo),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stricta),也沒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瑕疵,即有關判決沒有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故不應廢止被上訴判決書的有關控罪。
13. 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打擊電腦犯罪法》的立法精神,而是對有關法益作出刑事保護,在本案,第二上訴人為錄取使用者的密碼及截取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而攜帶、進口上述犯罪工具來澳。因此,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所指控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即實施了該罪狀構成要素的“製造、進口、出口、出售、分發或向他人提供任何主要為實施電腦犯罪而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或電腦程式;或用作實施電腦犯罪的、能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的密碼、密碼匙或類似密碼的電腦數據資料”的行為。因此,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所指控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不應廢止有關的控罪。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要對格式)
1. 約2014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保加利亞與其他人合謀,以便來澳後,在本澳銀行的櫃員機上安裝微型攝錄機及讀卡器,數小時後返回櫃員機並拆走有關裝置,該攝錄機拍攝使用者按密碼的情況,而讀卡器則截取使用者的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在取得有關數據後,三名嫌犯會透過一個特有的USB裝置連接讀卡器及手提電腦,開啟指定的軟件程式將讀卡器內的數據下載,透過同伙人士給予的一條臨時連結將有關數據上載至雲端網盤內,而讀卡器內的數據在上載後會被刪除。之後,三名嫌犯帶著攝錄機內的記憶卡返回保加利亞將之交予同伙的不知名人士,並會因而獲得報酬,然後,同伙們或其他人士便會利用有關數據資料複製假卡(包括信用卡及提款卡),以便進行提款消費,從而盜取他人款項。
2. 2015年3月13日中午約12時50分,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帶同有關犯罪工具來澳。同日晚上約8時44分,第一及第三嫌犯前往路氹威尼斯人大運河中國銀行支行櫃員機視察環境(見卷宗第18頁)。
3. 3月14日上午約7時50分,第一及第三嫌犯前往氹仔濠景中國銀行財富中心尋找合適櫃員機型號,將現場兩部櫃員機的服務說明書貼紙撕去。返回酒店後,兩名嫌犯將有關貼紙貼在偽裝微型攝錄器上,令有關工具看上去似櫃員機的一部份。約9時50分,兩名嫌犯再到路氹威尼斯人大運河中國銀行支行將已安裝微型攝錄機的服務說明書及一條內嵌有電路設備的綠色條狀物安裝在編號9155櫃員機上,以便錄取使用者的密碼及截取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直至15日晚上約9時39分,第一及第三嫌犯返回現場拆走裝置(見卷宗第92頁至105頁)。
4. 返回酒店後,第一及第三嫌犯透過SKYPE帳號與其他同伙人士聯絡並取得一條雲端網盤連結。兩名嫌犯透過手提電腦下載讀卡器的數據資料並上載至雲端網盤後將有關數據資料刪除。
5. 3月16日上午約6時35分,第一及第三嫌犯帶同上述犯罪工具離開本澳返回保加利亞及將錄影片段交予同伙的不知名人士。
6. 在第一及第三嫌犯上述作案時段,編號9155櫃員機合共有518宗交易進行(見卷宗第125頁),當中至少10名卡主向銀行投訴被人在境外提款。
7. 2015年4月至5月間,司法警察局接獲本澳多間銀行檢舉,發現有多名銀行卡卡主被不知名人士盜用銀行卡資料在海外提款,由於銀行為客戶預設海外停止提款功能,故未引致卡主及銀行有所損失(見卷宗第65及80頁)。同時,司警發現有關的銀行卡均曾於2015年3月15日在路氹威尼斯人大運河中國銀行支行編號9155櫃員機使用過。隨後經翻查監控視像,發現第一及第三嫌犯的上述犯罪行為而作出部署。
8. 2015年10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來澳作案並攜帶上述犯罪工具。
9. 10月23日下午約2時許,司警發現第一及第二嫌犯經北安碼頭進入本澳並入住XXX酒店XXX號房。
10. 10月24日上午約8時5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到達氹仔濠景中國銀行財富中心撕下兩個櫃員機上印有編號9261及9262的服務說明書貼紙後返回酒店。約10時2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到達威尼斯人大運河中國銀行櫃員機中心,將已安裝微型攝錄機的上述兩張服務說明書貼紙及嵌有電路設備的綠色條狀物安裝在現場的兩部編號分別為9154及9155的櫃員機上,之後離開。晚上約8時20分,兩名嫌犯返回現場及將有關裝置拆走帶返酒店(見卷宗第126頁至135頁之報告及圖片及第271頁至283頁之視像筆錄)。
11. 晚上約9時20分,司警採取行動及經第一嫌犯同意下進入房內搜查並發現書枱上一部手提電腦正連接讀卡器下載數據資料(見卷宗第137頁圖片)。
12. 警員在房內搜獲屬於第一嫌犯的下列物品: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A1332連一張SIM卡;
2.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ACER、型號ASPIRE ONE D260;
3. 一條內嵌有電路設備的綠色條狀物件,附有一個五針的接口;
4. 一張卡寫有喜運坊、海參海鮮體驗館編號88982及一條銀灰色鐵線;及
5. 一個牌子AZZARO灰黑色袋,內有下列物品:
(1)一卷黑色電線膠布;
(2)一個橙紅色螺絲批;
(3)一個銀色金屬鉗;
(4)一塊刀片;
(5)一支萬能膠;
(6)一卷雙面膠紙;
(7)一支黑色樽液體,寫有DRAGONS BLOOD 6MG;
(8)一支寫有KLORANE的條狀物件;
(9)一張MICRO SD ADAPTER連一張8GB的黑色MICRO SD卡;
(10)一個寫有LEXAR讀卡器;
(11)一個電路設備,一端為USB接口、另一端為五針接口;
(12)一條內嵌有電路設備的綠色條狀物件,半部份呈半圓形,附有一個五針的接口;
(13)一張卡寫有喜運坊編號88978,卡上綑有黑色電線膠布;
(14)一張寫有BULBANK的VISA銀行卡;
(15)一張寫有BELLE ROUTE的卡;
(16)一張SIM卡;
(17)一張寫有TNB的USB HUB連一條USB線;及
(18)一塊電路設備,設備一面寫有“本機9261供應之鈔類",另一面附有三個3.7V的電池及一張16GB的MICROSD卡。
在房內近洗手間的床上搜獲下列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DELL,黑色,FCC ID:E2K512ANHMW;及
2. 一個移動硬盤,牌子PQI,黑色。
在行李箱內搜獲
1. 現金人民幣1,500元及現金歐羅100元;
2. 一個黑色充電器,寫有INNOVATION;
3. 一個黑色兩腳充電器連一條兩針的電線;及
4. 一個黑色兩腳充電器連一條三針的電線(見卷宗第178頁至18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3. 警員在第二嫌犯的行李內搜獲下列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SAMSUNG,IMEI:359115/04/659417/5連一張記憶卡;
2.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ACER,SNID:44404403069;
3. 一張MASTER銀行卡,卡號67607101 000XXX XXX;
4. 五張SIM卡;
5. 一塊電路設備,設備一面寫有“本機(9262)供應之鈔類",另一面附有三個3.7v的電池及一張16GB的MICRO SD卡;
6. 一張2GB的MICRO SD卡;
7. 一隻4GB的銀色USB;及
8. 一個電路設備,一端為USB接口,另一端為五針接口(見卷宗第191頁至19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4. 經查核後,證實上述三張卡(包括一張卡印有喜運坊、海參海鮮體驗館、一張印有BULBANK的VISA及一張印有BELLE ROUTE)的卡面資料與背面磁帶上的資料不符,均為假卡(見卷宗第195頁至第199頁之報告)。
15. 此外,亦證實上述一部手提電腦(DELL)內存有一個用作讀取及存儲涉案讀卡器內資料的程式,而有關的微型攝錄機內之記憶卡載有多段他人輸入密碼的錄像(見卷宗第201頁至208頁、第424頁至442頁之檢驗及分析報告)。
16. 經查核後,於2015年10月24日上午約10時20分至晚上8時20分,共有282名銀行卡用戶使用過上述兩部編號9154及9155櫃員機。
17. 警員在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李及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獲的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腦為第一及第二嫌犯與同伙聯絡及上載數據資料的工具,而其餘的物品為第一及第二嫌犯在櫃員機上安裝微型攝錄機及改裝讀卡器時所使用的輔助工具。
18.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來澳後分別以共犯的形式,共同合作,在櫃員機安裝攝錄器材及改裝讀卡器,以盜取他人銀行卡資料,知悉此等資料是給予假造貨幣(銀行卡)之人,藉此讓等人士可將假造貨幣(銀行卡)作流通;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已成功讓同伙成員或他人士製作成假卡並使用流通。
19. 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
20.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2. 第一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自僱人士,每月收入為500歐元,育有一名子女。
23. 第二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酒保,每月收入為200歐元,需要照顧母親
2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同屬一跨國犯罪集團成員。
2. 三名嫌犯被一個專門針對銀行櫃員機犯罪組織招攬並加入該集團,經確認所提交的數據資料無訛後,該集團會給予嫌犯每人約美金1,000元或4成分帳作為報酬。
3. 該集團每次均會安排兩名互不認識的作案人一同犯案,每次均由一名已熟識運作的作案人伙同另一人犯罪,以防止相互聯繫。
4. 第一嫌犯從第三嫌犯取得美金約5,000元作為報酬。
5. 起訴批示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對於判案理由,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第一嫌犯否認加入了犯罪集團,但承認自己實施了起訴批示所指的其他事實,並對起訴批示的其他事實作出了聲明。
第二嫌犯否認加入了犯罪集團,但承認自己實施了起訴批示所指的其他事實,並對起訴批示的其他事實作出了聲明。
證人D表示接獲了客戶的投訴,指稱被人在海外提款,但基於海外提款功能已被上鎖,因而沒有造成損失;此外,證人表示其有份觀看有關的光碟,表示倘若將所套取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密碼等資料進行複製,有可能被製造假卡。
司警證人盧宇立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表示接到銀行報稱有客戶被人在海外提款,但銀行報稱沒有損失,證人還講述了其他跟監及觀看影像所調查所得的結果,而本案第三嫌犯也涉及證人所參與的另一宗同類型的調查案件。
司警證人鍾錦良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跟監及其他後續的偵查工作。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藉技術方法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電腦系統所接收或發送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包括由傳送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的電腦系統所發射的電磁,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述同一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
“一、製造、進口、出口、出售、分發或向他人提供以下任一裝置或資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主要為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犯罪而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或電腦程式;
(二)用作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犯罪的、能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的密碼、密碼匙或類似密碼的電腦數據資料。”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否認加入犯罪集團,但承認自己實施了起訴批示對其所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表示第三嫌犯也有份參與起訴批示第五點所指的事實,庭審期間出示了卷宗第18頁及第101頁的相片與第一嫌犯辨認,第一嫌犯承認相中人分別為其本人及其他嫌犯。
第一嫌犯表示會將截取的卡及密碼等資料帶回保加利亞,而不是以起訴批示第六點所指的方式傳送予其他同伙人士。
卷宗第442頁至第447頁載有對有關之扣押電腦及記憶卡內資料所進行的分析報告,顯示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腦中發現一個電腦程式,經警方分析後,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程式是用作讀取及存儲涉案讀卡器內的資料,再經電子加密後,透過SKYPE將資料傳送至其他同伙人士。
第一嫌犯表示知悉自己在做犯法的事,但不知要求其作出本案行為及收取資料的人士是什麼人,第一嫌犯基於可獲得2,000美元的報酬而犯案;第一嫌犯表示在扣押的金錢中,有人民幣1,500元及100歐羅屬於其本人,第一嫌犯還表示對其所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與本案無關,是其個人的電話。
第二嫌犯也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事實,並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此外,第二嫌犯未能提供其他接收電腦資料同伙的身份。
司警證人講述了案中的調查工作,並表示案中除有觀看錄影外,還有進行相關的跟監行動,並看見嫌犯接觸提款機前,機上還貼有相關標籤,但當嫌犯離開後標籤便不見了;此外,在多名投訴被人海外提款的銀行客戶當中,有數名客戶曾經使用嫌犯所套取資料的提款機。
第一嫌犯指稱第三嫌犯也參與了本案的行為,但不能代表第三嫌犯作出其他回應。
司警證人盧宇立表示第三嫌犯為其所處理的另一宗同類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卷宗第92頁至第104頁及第271頁至第283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入氹仔濠景花園中國銀行財富中心及威尼斯人大運河中國銀行支行ATM機的情況。
卷宗第126頁至第135頁載有警方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進行的跟監報告。
卷宗第201頁至第208頁、第423頁至第441頁載有相關的電腦法證檢驗報告,當中載有對相關扣押器材所進行的檢驗結果。
卷宗第412頁至第420頁載有對扣押的卡類所進行的鑑定結果。
在對上述證據及資料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但關係指稱嫌犯為犯罪集團分子的指控,鑑於案中欠缺相關的證據,故只能認定三名嫌犯分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共犯的方式犯案,而卷宗所扣押的人民幣、歐羅及第一嫌犯被扣押的電話也未足以認定與犯罪活動有關。
然而,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實施的行為,由於案中仍未發現有人已成功透過兩人所套取的資料製作假卡(假貨幣),因此,起訴兩人所觸犯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應以未遂的方式來論處。
綜上,起訴批示的大部分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來澳後分別以共犯的形式,共同合作,在櫃員機安裝攝錄器材及改裝讀卡器,以盜取他人銀行卡資料,知悉此等資料是給予假造貨幣(銀行卡)之人,藉此讓等人士可將假造貨幣(銀行卡)作流通;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已成功讓同伙成員或他人士製作成假卡並使用流通;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然而,未足以認定三名嫌犯加入了犯罪集團。
因此,起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未遂),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既遂),及同一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既遂),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A還與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及同一法律第9條第l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為在卷宗內並不存有控訴書所指的假卡,而原審法院亦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哪些人以哪些手段在境外試圖提款;另外,意圖提款亦不等同於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已經對起訴書內的所有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只提交了形式答辯,並沒有提交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存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兩到庭的嫌犯,包括上訴人均承認實施了起訴書盜取資料的事實,亦表示有關資料將帶回保加利亞。
正是由於案中未發現有人已成功透過兩人所套取的資料製作假卡,因此,原審法院將兩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假造貨幣罪改判犯罪未遂。
上述的裁判沒有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行為只是裝置有關設備及數據攝錄機,沒有接觸任何假的信用卡,因此,其行為只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而並沒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
《刑法典》第252條規定:
“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規定:
“一、製造、進口、出口、出售、分發或向他人提供以下任一裝置或資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主要為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犯罪而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或電腦程式;
(二)用作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犯罪的、能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的密碼、密碼匙或類似密碼的電腦數據資料。
二、如作出上款所指的行為旨在進行經許可的試驗、為保護電腦系統或為達到其他非屬不法的目的,則不適用該款規定。”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已證事實:
1. “約2014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保加利亞與其他人合謀,以便來澳後,在本澳銀行的櫃員機上安裝微型攝錄機及讀卡器,數小時後返回櫃員機並拆走有關裝置,該攝錄機拍攝使用者按密碼的情況,而讀卡器則截取使用者的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在取得有關數據後,三名嫌犯會透過一個特有的USB裝置連接讀卡器及手提電腦,開啟指定的軟件程式將讀卡器內的數據下載,透過同伙人士給予的一條臨時連結將有關數據上載至雲端網盤內,而讀卡器內的數據在上載後會被刪除。之後,三名嫌犯帶著攝錄機內的記憶卡返回保加利亞將之交予同伙的不知名人士,並會因而獲得報酬,然後,同伙們或其他人士便會利用有關數據資料複製假卡(包括信用卡及提款卡),以便進行提款消費,從而盜取他人款項。
…
18.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來澳後分別以共犯的形式,共同合作,在櫃員機安裝攝錄器材及改裝讀卡器,以盜取他人銀行卡資料,知悉此等資料是給予假造貨幣(銀行卡)之人,藉此讓等人士可將假造貨幣(銀行卡)作流通;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已成功讓同伙成員或他人士製作成假卡並使用流通。
19. 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將他人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從保加利亞帶來本澳安裝在櫃員機上,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以此取得銀行卡客戶的數據資料並將之儲存,再將有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與本案其餘嫌犯以及在保加利亞的其他人士以共犯的形式在澳門盜取銀行卡資料,再製作成假卡並使用流通。
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
因此,盡管只負責盜取資料這方面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已經以共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以及同時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兩項罪行中存在着一個實質競合,因為兩者之間所希望保護的法益都有着明顯的不同。
故此,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兩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彼等的量刑過重,應判處較低刑罰。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觸犯的
– 《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未遂),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 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A觸犯的
– 《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並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透過電腦系統傳送予他人制造假造貨幣來騙取金錢,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假造貨幣罪的發生在本澳越趨頻繁,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而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
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故意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未遂),判處兩年六個的徒刑。
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判處四年的徒刑;
– 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故意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未遂),判處兩年六個的徒刑。
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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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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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a aplicação da lei ao caso vertente, pois considera que o Tribunal não poderia ter,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condenado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pelo crime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52º do Código Penal com a equiparação efectuada no artigo 257º do mesmo Código, pois os factos praticados pelo mesmo não se enquadram na previsão desses artigos.
2. Na verdade, o recorrente não praticou o crime de contrafacção de cartões de crédito pois, nunca tocou sequer em quaisquer cartões de crédito ou neles introduziu quaisquer dados falsos.
3. O crime previsto no artigo 252º do Código Penal, implica a contrafacção ou seja a falsificação ou adulteração do cartão de crédito, isto é, exige que a falsificação seja operada no cartão de crédito em si, o que não foi o que se passou com o recorrente.
4. A factualidade perpectada pelo recorrente foi diferente, concretamente, o recorrente obteve através de um aparelho e uma camâra dados informáticos(senha, chave secreta) susceptiveis de permitirem a outrém a falsificação de cartões de crédito ou cartões levantamento de dinheiro em ATM.
5. O crime cometido pelo arguido foi o crime de obtenção desses dados informáticos, crime este que se encontr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9º nº 1 alínea 2) da Lei nº 11/2009, na qual se refere expressamente que as normas do Código Penal apenas deverão ser aplicadas subsidiáriamente aos crimes previstos nessa Lei.
6. Pois, a Lei nº 11/2009, sendo especial, prevalece sobre a lei geral.
7. O acordão recorrido interpretou erradamente a lei no que diz respeito à medida da pen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a qual é, de todo, excessiva;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
8. 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não é justa, nem adequada, nem proporcional ao crime cometido e à culpa do recorrente;
9. A pen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é demasiado severa tanto numa perspectiva de evidente desigualdade face a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nas quais arguidos foram condenados a penas de prisão com uma duração temporal muito inferior;
10. E, é também demasiado severa também porque não foi tomado em conta o circunstancialismo que rodeia tanto a culpa do agente, como o facto de ele ser primário, ter confessado e ter colaborado activamente com a Policia e o Tribunal;
11. O acordão recorrido deverá ser anulado e substituído por outro que condene o recorrente numa pena não superior a 2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urna vez que esta se mostra bem mais adequada ao caso vertente.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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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4/2017 p.3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