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910/2016-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B(B)
日期:
2017年4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3月16日,本院裁定: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兩項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其餘六十八項罪行競合,合共判處十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和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八十日徒刑。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被扣押之澳門幣230,000充公的裁決。
其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6217頁至6344頁所載的內容,不予重覆。
第二嫌犯B在卷宗第6367頁至6371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指由於本院裁判欠缺理由說明、欠缺指出形成心證的依據及存在遺漏審理,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必須具備的條件,本院裁判應被宣告為無效。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6372頁至6375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認為本院裁判未有就應該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存在無效的瑕疵。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爭議人B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但合議庭應補充裁決爭議人A所指的遺漏審理問題,但是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兩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1. 首先,關於A所提出的爭議問題。
A提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未有就其被判處向特區作出支付以替代收回一不動產物業及一兩地車牌的問題作出審理,違反了《民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存在無效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關於扣押物,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控訴書已獲證明之第57至59條、第69條所認定的第一及第二嫌犯因受賄而所得款項(2,875,000+500,000+5,270,000+1,635,500+280,000,合共澳門幣10,560,500元),以及控訴書已證事實第74條所認定由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共同分享之澳門幣5,000,000元之經濟利益,均屬於本案嫌犯之犯罪所得。
同時法院認定了某些物品是以上金錢取得的,控訴書第84條所描述的以王愛好名義持有及購買的不動產,以及第93條第(三)項所指屬於第一嫌犯的粵澳兩地車牌,按照上述理解,本案未能扣押實質物品,為此,第一嫌犯須支付同等價值價金替代喪失。
依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對各嫌犯所實施犯罪所得到的利益將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基於本案未能完全扣押上述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為此,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基於在刑事責任方面像其他共同嫌犯們那樣,對其不法行為依《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共同承擔責任,那麼,犯罪所得之充公問題應根據《民法典》第490條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予以確定。根據《民法典》第490條第一款規定:“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1
為此,本合議庭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560,500.00元,以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00元,以替代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
基於卷宗扣押了部份現金(第93條第(二)所指之澳門幣230,000元),本合議庭決定將之作為扣除上述第一及第二嫌犯須予替代金額之一部份,並將之歸本特區政府所有;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須支付同等價值價金替代喪失(控訴書第84及93條所指之財產); 另外,第一嫌犯在財產申報中列明的財產(控诉书第85條所指之物業)應將不被充公,而對從第一嫌犯處扣押的物品,尤其是控訴書第103條所指之金器,屬於在財產聲明中沒有列明的、價值超過當時公職索引表500點的物品,該等物品應宣告歸特區所有。”
事實上,本院裁判確實未對嫌犯A所提出的上述問題作出審理,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該等條文因《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而補充適用)所指的欠缺的情況。
但是,考慮到所欠缺或遺漏的部分為相對獨立的部分,無論如何決定,均不會影響本院合議庭裁判已經做出決定的部分,故應該由合議庭對該部分作出補充決定。
2. 現本合議庭審理嫌犯A在其上訴狀結論第21及22點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所提交的上訴狀中,嫌犯A指,本案中,檢察院並未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所確定的物的喪失不應該包括判處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以代替一間位於內地持有人為王愛好的不動產物業及一個澳門─內地的兩地車牌的喪失。
《刑法典》第103條規定: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一嫌犯(即爭議人A)及其他一個或多個嫌犯因受賄而所得款項超過澳門幣一千萬元,因共同分享經濟利益達澳門幣伍佰萬元,該等利益均屬於本案嫌犯(包括爭議人A)之犯罪所得。而法院亦認定以AU名義持有及購買的一個位於中國內地的不動產,以及屬於爭議人的粵澳兩地車牌是以上述犯罪所得金錢取得的。
故此,正如原審法院所決定的那樣,依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對各嫌犯所實施犯罪所得到的利益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而根據同一法律條文第4款的規定,所有法院宣告歸特區所有的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被判處之人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考慮到案中未能實質扣押第一嫌犯即爭議人A的全部犯罪所得,包括用犯罪所得購買的AU名義持有的位於內地的不動產,以及屬於爭議人的粵澳兩地車牌,為此,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爭議人須支付同等價值價金替代喪失。
而檢察院是否代表澳門特區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不影響法院依照前指法律規定作出相關決定,因為替代喪失的支付是替代因犯罪所得的充公物而非對本地區的損害賠償。
同樣裁決,在比較法方面,可以參看葡萄牙最高法院1997年12月4日之判決(Col. Jur., Acs. STJ V, 3, pág 249)2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最後,需處理爭議人B提出的問題。
B提出,上訴人在先前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原審法院中的獲證事實第15條及第45條是結論事實,並繼而指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但是上訴庭只籠統概括地指出“原審法院已審理訴訟標的之所有事實,亦在判決中極其詳盡地全盤羅列及考慮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才作出裁決,……”。
另外,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上訴庭僅概括地指出,“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嫌犯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但是上訴庭只是就問題給出結論,但沒有說明得出這個結論的原因,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悉判決的理由,有關裁判應被宣告為無效。
以及,上訴人尤其質疑廉署人員的證言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的“個人理解”的表述而不應成為心證的依據。但是,上訴庭只援引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裁判,“法律並沒有禁止這些調查員以證人身份對自己直接接觸和了解的事實作證。”,繼而認為上訴人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了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該判決屬無效。
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經過修改於2014年1月1日生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當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然而,本院在本案中的合議庭裁判,包含了充分的理由說明部分,特別是對於嫌犯B上訴狀中所提出的問題,合議庭裁判均予以審理及分析,並清楚說明了認同或不認同上訴狀觀點的事實及法律依據,(詳見裁判書法律方面第11、12、13、14、15及16點內容)。
本院裁判完全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理由說明方面並無欠缺或不足。
因此,並不存在爭議人所指的無效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上訴人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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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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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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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考中級法院第937/2015號裁決。
2 “Do direito comparado:
- A perda de bens, objectos e vantagens do crime, ou na terminologia legal dos art.os 109. ° e 111.° do Cód. Penal (para Macau, art.os 101.° e 103.°) dos “objectos que tiverem servido ou estivessem destinados a servir para a prática de um acto ilícito típico, ou que por este tiverem sido produzidos”, das “recompensas dadas ou prometidas aos agentes” ou das “coisas, direitos ou vantagens que, através d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tiverem sido directamente adquiridas e representem uma vantagem patrimonial de qualquer espécie”, é uma consequência directa da condenação, verificados que sejam os requisitos indicados nos dois primeiros números daquele mencionado art.º 109.° (para Macau, art.º 101.°).
Estando essa perda ínsita na acusação, quando nela se indica a norma incriminadora violada, e à qual se subsume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acusado, a possibilidade de tais bens, objectos ou vantagens virem a ser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o Estado, não tem que ser indicada clara e expressamente na acusação ou na pronúncia.”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 II pag. 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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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016-I p.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