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 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尤其是上訴人的自認,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30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
2017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2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299-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嫌犯本案與第CR4-12-0161-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之犯罪競合,二案四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2. 上訴人無論在治安警察局、檢察院還是法庭上,毫無保留地講述了事情經過,尤其是提及“2012年01月份左右(正確日子已遺忘)透過一名越南同鄉介紹一名越南籍男子,該男子聲稱其本人姓名A之身份不能在澳門工作,因此便給予一張屬於其本人的相片及一萬元人民幣作為辨證費用,約於兩個月後(正確日子已忘記)該男子給予其一本署名為B,出生日期:1983年09月19日之越南護照,當時其發現除相片外,其他身份資料均不屬於其本人,同時護照內並附有一個入境澳門之簽證……”;
3. 然而,獲證明的事實卻是“嫌犯返回越南後,其以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83年9月19日的身份資料向越南有權限當局申辦越南護照。透過上述行為,嫌犯於2012年3月28日獲發一本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B631XXXX的越南護照”;
4. 故此,根據審判聽證尤其是上訴人毫無保留及毫無更改的口 供,有關證據方面完全不足以支持作出證明上述獲證明的事實;
5. 上訴人明顯沒有《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任一手段,亦沒有作為偽造的行為;
6. 上訴人僅僅是提供相片和金錢,至於偽造文件以及偽造文件的內容上訴人事先是並不知悉的,亦沒有參與;
7. 故此,上訴人不應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8. 從上述可知,故被上訴之裁判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開釋該罪名;
9. 除上述外,在量刑部份,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在如下有所闡述。
10. 在庭審上,上訴人對所犯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地自認,而且清楚交代案件的經過;
11. 再者,上訴人教育程度、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都偏低,仍要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12. 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除了嚴重的經濟問題外,更加重要的是為了補償之前CR4-12-0161-PCC盜竊罪所犯的錯誤;
13. 明明有嚴重經濟問題,上訴人仍要每月堅持償還曾經盜竊的金錢,且已全數清還;
14. 盜竊罪的被害人亦親身上庭作為上訴人的人格證人,表示上訴人僅是一時困難先會犯錯,早已原諒上訴人,並說上訴人為其家人,經常去監獄探望上訴人;
15. 更加重要的是,在審判聽證當中,上訴人的自認及態度,已十分明顯地讓人感受其真誠地悔悟;
16. 然而,針對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判刑明顯過重;
17.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犯罪動機及真誠悔悟等等情節;
18.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19. 上訴人認為,其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具體量刑為每項5個月,兩罪競合判處7個月徒刑;
20. 上訴人本案犯罪與CR4-12-0161-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之犯罪競合,二案三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1.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方面,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開釋該罪名;
(3)在量刑部份,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具體量刑為每項5個月,兩罪競合判處7個月徒刑,而上訴人本案犯罪與CR 4-12-0161- 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之犯罪競合,二案三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要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起碼要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任一手段,亦要求是偽造以及是偽造某特定性文件;案中上訴人沒有實施任何偽造行為,僅是提供照片和金錢,沒有參與偽造文件行為和不知悉偽造內容,因此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錯誤和瑕疵。
2. 從被上訴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清楚說明上訴人以不真實越南護照身份的虛假資料,向澳門治安當局申領了編號2061XXXX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 換言之,該張編號2061XXXX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所載身份資料全部屬上訴人所提供的偽造資料而成。
4. 因此,上訴人是直接並故意地向澳門治安當局提供了偽造的資料,且清晰目的所在,作用是為上訴人自己獲得一張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能合法逗留澳門,上訴人的行為是直接和親身進行,不存在假手他人和不知悉狀況,其行為完全符合原審法院所適用的法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錯誤和瑕疵。
5. 上訴人在本案中,持用不實的越南護照進入澳門再利用該護照申請外地僱員身份並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庭審聽證中,上訴人毫無保留地自認,這是因為存有客觀的證據,不容上訴人抵賴和否認。
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7. 在本案,上訴人並非初犯,且屬專程來澳門實施犯罪,在進入澳門前已妥為自己購買一本虛假身份資料越南護照,目的以該虛假越南護照向澳門治安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用不正當手段逗留澳門。上訴人是清楚因另一宗盜取他人財物案被治安警察局取消僱員身份而須驅逐出境,在等待驅逐出境前違反報到規定並以偷渡方式返回越南。
8. 上訴人認為,自己使用虛假越南護照再入境以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目的在打工以便為前次逗留澳門期間所犯的盜取財物行為賺取金錢作為償還,這是天經地義之事。
9. 上訴人所持理據猶如將一個犯罪行為建集在另一犯罪行為上,可視之為合情合理。上訴人又認為以一個新犯罪行為所獲之金錢只要目的在為彌補上一個犯罪行為之過錯,就不存在過錯,反而是前一項罪過的彌補。
10. 上訴人所說理據猶如將一個犯罪行為建築在另一犯罪行為上,是合情合理之事,並認為以一個新犯罪行為所獲金錢彌補上一個犯罪行為之過錯是合法和理所當然事。
11. 綜合上訴人的理據實乃一近乎荒謬的說理,紊亂社會秩序和法律原理及守法原則。原審法院對上訴人1項「偽造文件罪」和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三罪並罰,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與卷宗CR4-12-0161-PCC號競合,二案四罪競合,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原審法院並無過重。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A是越南居民。
2. 自2007年起,上訴人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於2011年9月7日,上訴人因涉嫌在本澳盜取他人的財物而被治安警察局取消其外地僱員身份的資格,之後,上訴人並沒有返回越南,而是在澳門非法逗留。
3. 2011年9月20日,警方截獲上訴人,並發現上訴人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同日,治安警察局向上訴人發出編號為1507/2011/C.I.的通知書,並命令上訴人必須於2011年9月21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以便處理將上訴人驅逐出境的手續,倘上訴人不依時報到者,將構成「違令罪」(參閱卷宗第62頁)。
4. 上訴人沒有按照上述命令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
5. 2011年9月下旬,上訴人在本澳向一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幣一千元(RMB¥1,000.00)作為偷渡費,並在該名男子的安排下從澳門乘船偷渡前往中國內地。之後,上訴人再向另一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幣四百元(RMB¥400.00)作為偷渡費,並在該名男子的安排下從中國內地乘車偷渡前往越南。
6. 上訴人返回越南後,其以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83年9月19日的身份資料向越南有權限當局申辦越南護照。
7. 透過上述行為,上訴人於2012年3月28日獲發一本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B631XXXX的越南護照(參閱卷宗第21頁)。
8.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護照時,清楚知道護照上除相片上的樣貌屬上訴人外,當中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9. 2012年5月9日,上訴人利用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B631XXXX的越南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49頁)。
10. 之後,上訴人在澳門申請外地僱員身份的資格,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B631XXXX的越南護照以證實其身份(參閱卷宗第21頁)。
11. 上訴人在申請外地僱員身份的資格的過程中,其於2012年6月15日在治安警察局報稱自己的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83年9月19日,父母姓名分別為C及D(參閱卷宗第22頁)。
12. 上訴人外地僱員資格的申請獲批准,並於2012年6月15日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2061XXXX的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67頁)。
13.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證件時,清楚知道證件上除相片上的樣貌屬上訴人外,當中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14. 上訴人成功申辦外地僱員資格並獲批准在本澳臨時逗留後,其於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間,使用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B631XXXX的越南護照多次進出澳門(參閱卷宗第49至59頁)。
15. 2015年6月中旬,上訴人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B631XXXX的越南護照的內頁已接近蓋滿出入境印章而不能繼續使用,於是上訴人於2015年6月21日下午約4時42分使用前述越南護照由澳門前往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59頁),並從不明途徑得到另一本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N174XXXX的越南護照(參閱卷宗第73頁)。
16.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護照時,清楚知道護照上除相片上的樣貌屬上訴人外,當中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17. 2015年6月21日晚上約9時48分,上訴人使用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N174XXXX的越南護照從中國內地返回澳門(參閱卷宗第68頁)。
18. 於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間,上訴人使用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N174XXXX的越南護照多次進出澳門(參閱卷宗第68至71頁)。
19. 2016年2月16日,上訴人到治安警察局為其編號為2061XXXX的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辦理續期手續,警方根據電子指模識別系統確認B與A是同一人(參閱卷宗第1頁)。
20. 經進一步查問,上訴人承認姓名為B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其真實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76年2月10日,父母姓名分別為E及F(參閱卷宗第3頁)。
21. 在治安警察局內,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N174XXXX的越南護照,以及一張編號為0001154153/TNR的領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收據(參閱卷宗第26頁的扣押憑證筆錄)。
2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上訴人為了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本澳逗留的合法文件,明知上述兩本越南護照上載有不實的身份資料,仍向本澳有權限當局提交,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令到本澳有權限當局向上訴人發出逗留許可及向上訴人發出載有不實的身份資料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4. 上訴人明知上述兩本越南護照上載有不實的身份資料,仍分別多次利用該兩本護照進出澳門,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5. 上訴人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具犯罪記錄:
28. 於CR4-12-0161-PCC案中:
- 2012年11月30日,初級法院作出裁判;
- 2012年12月11日,該案裁判轉為確定;
-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現上訴人在該案服刑,該案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29.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之前在越南為農民,每月收入約200萬元越南盾,大致相當於1,000元澳門幣,需供養父母、一子一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其僅僅提供相片和金錢予他人,而並不知悉有關偽造護照的內容,亦沒有參與偽造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有罪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和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嫌犯表示:其之前偷了雇主的金錢,須還錢給老闆,另外,自己還要養兩個孩子,於是做出有關的行為。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就嫌犯的人格作證。證人表示:嫌犯之前為其家庭工人,將家人照顧得十分好,嫌犯和證人全家人的感情很好。當年,嫌犯偷了證人財物之後,證人不能接受而報警。事後,證人後悔報警,覺得嫌犯可能是一時困難。嫌犯服刑期間,證人和家人經常探望嫌犯,希望嫌犯能有機會改過。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僅向治安警察當局依照其護照內的身份提交身份資料聲明,以便取得外地雇員身份證,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充分顯示嫌犯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時,具獨立的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的意圖。”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尤其是上訴人的自認,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其實,上訴人是混淆了原審法院的判罪。
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實施一項偽造文件罪,是針對上訴人曾以不真實身份的虛假資料(偽造護照上的不實資料)向澳門治安警察局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事實而言的。上訴人以假身份資料偽造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而上訴人稱“僅提照片及金錢”取得的是越南護照,對於涉及該偽造之越南護照的部份,原審法院乃因認定上訴人先後使用兩本偽造護照出入境澳門,判處其實施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而並非偽造文件罪。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正確,不需作出更改。
2. 上訴人亦提出,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真誠悔悟,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應判處每項罪名五個月徒刑,競合後七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坦白承認控罪。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有關量刑接近刑幅下限,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本案與第CR4-12-0161-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之犯罪競合,二案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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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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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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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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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2017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