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ou A1)
日期:2017年4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涉及財產性質及有關非法移民的犯罪,其涉及兩案,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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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ou A1)
日期:2017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9-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2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依《刑法典》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和期間: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3. 本案上訴人因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一年內向被害人完全支付港幣920,000元之賠償金及提交有關賠償證明,其後被廢止緩刑,並被實際執行;及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合共須服3年2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3月15日屆滿。亦已於2017年2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刑期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6.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這已屬囚犯表現中的最高標準。
7. 上訴人自2016年3月起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8.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妻子及朋友會前來本澳探望上訴人,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
9.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倘獲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及工作,上訴人表示會與朋友繼續經營廣告公司,可預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自己的人生規劃。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並稱已作反省(見卷宗37頁)。而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假釋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其重返社會。(見卷宗第9至15頁)
11. 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折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需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由上訴人在已過去的監獄生活中可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並且行為被評定為“良”。可以看到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這都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上訴人真誠希望重返社會及與家人生活。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要件。
12.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的批示對上訴人有關「相當鉅額騙罪」中指出:“囚犯藉著熟識被害人之兌碼戶口之提存條件及程序,……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嚴重,應予以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且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
13. 上訴人所涉及是屬於經濟犯罪性質的罪行,對象為被害人的財產,且在被上訴批示中所指情節,僅為上訴人進行犯罪目的而作出之程序。
14. 另,被上訴批示中指因上訴人的個案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於本個案上訴人僅欲對被害人所有之財產作出侵占,雖涉及賭彩元素,郤未見對澳門作為博彩旅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怎樣實際嚴重的不利的影響。這為原審法庭的主觀推測。
15.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示不認同,倘若其被提早釋放,其將會被遺返國內,且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上訴人亦承諾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具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倘其被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權威和為社會引起負面效果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承受之感。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要件。
16. 假釋制度是立法者設立的一種鼓勵性制度,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者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為此,目的是協助罪犯者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7.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依法律規定應接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詐騙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法院判處年3年2個月徒刑,於2017年2月24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過去沒有違規紀錄,且行為表現良好,但遵守獄規是作為囚犯的最基本的義務,僅僅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內的行為未能說服我們相信經過今次的牢獄之苦後而感到後悔,亦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及犯罪情節嚴重,對博彩業的交易運作中人們對誠實、透明、善意及真實的信任造成了衝擊,應該予以譴責,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社會秩序,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7月28日,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0-01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一年內向被害人完全支付港幣920,000元之賠償金及提交有關賠償證明;有關裁判經中級法院於2010年11月25日確認維持,並於2010年12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46頁)。
2. 於2012年2月26日,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2-014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2年7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至7頁)。
3. 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履行第CR4-10-011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條件,且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第CR4-12-0149-PCS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四刑事法庭於2015年4月28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在第CR4-10-0118-PCC號卷宗內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已被判處之兩年六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至48頁)。
4. 經連續計算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三年兩個月實際徒刑。裁判於201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於2010年5月1日因第CR4-10-0118-PCC號卷宗被拘留,並自同日起移送往澳門監獄羈押,直至2010年7月28日獲釋;其後再於2015年4月13日被拘留。
6. 由於上訴人於2015年4月13日至移送監獄前的拘留同時涉及本案及第CR4-10-0118-PCC號卷宗,故就有關拘留時間之扣除,僅作一次計算,並將之算入案內。
7.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3月15日屆滿,上訴人已於2017年2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4-12-0149-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檢察院已決定暫不對其提起執行之訴;至於第CR4-10-011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囚犯僅支付了聲明聽證紀錄之相關費用,其餘由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合議庭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賠償金則仍未作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及第64至65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16年3月起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家庭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稱會繼續與朋友經營廣告公司。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1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2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而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然而,需作關注的是囚犯是次所服之3年2個月連續徒刑刑期涉及之判刑卷宗共有兩個,有關犯罪分別為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當中囚犯就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當庭被判2年6個月徒刑且獲判緩刑執行,然而,囚犯並未履行緩刑條件,即一年內向被害人完全支付港幣920,000元之賠償金及提交有關賠償證明,更於緩刑期間非法入境本澳且被截獲時向警員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因而最終被判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須服實際徒刑,並致使前案涉及詐騙犯罪而獲判之緩刑被廢止。此外,尚需指出的是,關於賠償金之支付方面,亦即導致囚犯緩刑被廢止之其中一個因素,儘管囚犯自2016年3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但其至今仍未就賠償金作出絲毫支付,且在囚犯臨近假釋發表意見所撰寫的信函中,其對於賠償事宜亦隻字未提。由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實未有足夠的正面因素以確切認定囚犯已真誠悔悟,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針對囚犯所觸犯之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藉著熟識被害人之兌碼戶口之提存條件及程序,有預謀及有計劃地作出有關詐騙行為,其先是向電訊公司補辦一張被害人所使用且登記於涉案娛樂場貴賓廳之號碼的電話卡,再以此號碼冒充被害人的聲線致電該貴賓廳,使貴賓廳職員誤信其為被害人本人且應其要求自被害人之兌碼戶口提取相當鉅額之款項,而囚犯為免被揭發,更利用經常接載其之司機訛騙其前往貴賓廳拿取有關現金款項,從上述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嚴重,應予以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且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
至於囚犯所觸犯之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其所實施之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且該類案件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其間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16年3月起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獄後,其妻子及朋友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囚犯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稱會繼續與朋友經營廣告公司。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涉及財產性質及有關非法移民的犯罪,其涉及兩案,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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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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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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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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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017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