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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其中所涉及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更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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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6-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犯罪競合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判決於2015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已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3. 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4. 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上點所述的形式要件。
5. 然而,作出被上訴批示的尊敬的法官閣下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申請。
6.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8. 上訴人自2016年3月起參與獄中的製衣職訓活動,顯見其對重返社會具有積極性。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共同負擔及其他負擔,這亦是服從及遵守法院判決及法律的體現,相比為數眾多被判刑後不支付該等費用及負擔的非本地居民,上訴人無疑具有更負責任的態度。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探訪者為其妻子,家人亦已知道其入獄的事,並對其犯罪行為給予原諒和接納。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親及妻兒同住,並計劃再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3. 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14. 上訴人表示已深感後悔,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不能再給自己機會行差踏錯,必須遵守法律,希望能早日回家做個負責任的人。
15. 經過一年多的監禁後,上訴人已意識到過去的行為對自己及家人造成嚴重傷害。
16. 從上訴人表示悔罪、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且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17.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18.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9.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0. 究竟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21.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目
22.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3.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24. 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25.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6.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7.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在第CR3-15-0095-PCC號刑事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上述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其後上訴人A再在第CR4-15-0086-PCC號刑事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15-0095-PCC號刑事卷宗之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
2. 2017年2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見卷宗第8頁),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上訴人出獄後會尋找工作,並會與家人一起生活。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平日表現,以及上訴人悔改的態度和行為有欠積極,故此獄方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見假釋卷宗第8頁),上訴人在獄期間,沒有申請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6年3月份起,參與監獄的製衣職訓活動,以學習一些技能,為著將來重返社會之用。上訴人閒時在獄內做運動和看書。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及工作。監獄獄長不贊成給予上訴人假釋及技術員認為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正面,但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及其犯罪演變歷程,對其出獄後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須作進一步觀察。
10. 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非法再入境方式進入本澳,再夥同他人在本澳從事高利貸及禁錮的犯罪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社會安寧的信心。
11. 而且不得不考慮的是,尤其自澳門博彩業飛速發展至今,大量外來人口進入澳門進行不同性質的活動,由於澳門的地理位置及各種條件所限,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從事犯罪行為屢禁不止,非法入境人士衍生出大量涉及從事高利貸及禁錮等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市民大眾的日常生活,社會大眾對之相當重視及敏感;打擊此類犯罪從而阻止其與日俱增的勢態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7月10日,於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09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並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並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5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
2. 於2015年10月3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08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犯罪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情節,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該案犯罪與第CR3-15-0095-PCC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5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62頁背頁)。
3. 上訴人於第CR4-15-0086-PCC案未曾被拘留,於2014年10月27日因第CR3-15-0095-PCC號卷宗被拘留,並自翌日起移送往澳門監獄羈押。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4月27日屆滿,上訴人已於2017年2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服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共同負擔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以及第77頁至第78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另其自2016年3月起參與獄中的製衣職訓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家庭方面,上訴人入獄後,主要探訪者為其妻子,家人亦已知道其入獄的事,並對其犯罪行為給予原諒和接納。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親和妻兒同住,並計劃再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7年1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2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但自2016年3月起參與製衣職訓活動。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服刑人入獄後,其主要探訪者為其妻子。
就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獄規,但考慮到其為非本澳居民,透過非法入境的方式在本澳作出與賭場相關的犯罪,亦由於在此之前其已被本特區禁止其入境,因此亦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其整體行為表現出服刑人自身完全漠視本特區的法律,足見服刑人自我約束能力差及守法意識極低。為此,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能否堅定意志,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服刑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實施犯罪活動。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及非法入境等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對本特區作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其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另其自2016年3月起參與獄中的製衣職訓活動。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獄後,主要探訪者為其妻子,家人亦已知道其入獄的事,並對其犯罪行為給予原諒和接納。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父親和妻兒同住,並計劃再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其中所涉及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更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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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2017 p.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