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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42 / 2006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6年2月7日作出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該行政行為。
  中級法院在第98/2006號案件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針對此裁判現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不同意判詞中「因為這b項的規定是以二十一歲為同一第206條第8款所指的年齡上限(就正如該c項的規定是以二十四歲為年齡上限一樣),而這應有的法理解釋亦與本身b項(和c項)的葡文文本的表述「Dos 18 aos 21 anos de idade」(「Até aos 24 anos」)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所持理據是:
  2. 《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於「二十一歲」前冠以文字「至」作表述,而同一條第6款c項的行文「不超過二十四歲」,在「二十四歲」前則冠以文字「不超過」作表述。相當明顯的是,以法律作為一門極其嚴謹以及講求邏輯的科學來說,若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條條文中以及同一款中的兩項,分別以兩個意思完全不同的詞彙去表述兩個年齡,我們有沒有理由相信這會是「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
  3. 在現代漢語文字中,單一個「至」的其中一項解釋為「到」,作為連詞將兩地區或兩個字連在一起可用在表示一段距離,而在其後的地區或數目是被包含在內的。因此,《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於「二十一歲」前冠以連接詞「至」作表述,很明確二十一歲是被包含在內的。
  4. 至於「不超過」則只需要按照字面就可以理解了。「不超過二十四歲」是甚麼意思﹖二十四歲生日那天就是二十四歲了,生日的翌日就是超過了二十四歲一天,超過一天就已經是超過了,所以不超過二十四歲的上限就是二十四歲生日那天,因此《通則》第206條第6款及其c項的行文「不超過二十四歲……被賦予權利」的意思就是,在二十四歲生日後的第二天就失去相關權利。
  5. 由於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是在回歸前以葡語立法,因此我們再從葡語的角度去考量。《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Dos 18 aos 21 anos de idade」,當中os 21 anos之前冠以「a」,「a」的意思是「至」,是用以表示一段距離,如以「a」將兩個數字連在一起的話,在其後的數字是被包含在內的,亦即是os 21 anos de idade是被包含在內的。
  6. 至於《通則》第206條第6款c項的行文「Até os 24 anos」(判詞中誤寫成Até aos 24 anos),當中os 24 anos之前冠以「até」,「até」的意思亦是「至」,亦是用以表示一段距離,但意思則與「a」完全不同,「até」是有「到此為止」的意思,因此,os 24 anos就是止點或上限,亦即是24歲生日那天就是上限。
  7. 綜合上列5點內容,《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行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中,二十一歲就明顯是被包含在內的年齡,而行文並非以「不超過二十一歲」作表述,因此就不會令到二十一歲生日的翌日就被排除在外。但c項的「不超過二十四歲」的意思就與b項的完全不同,是指二十四歲生日的翌日就失去相關權利。
  8. 為何立法者當時要在b項及c項的兩個年齡前冠以不同的詞彙去表述,理性的分析便可得到答案,原因就是要對在適用法律時的兩種不同的特定情況作出區別。若《通則》第206條第6款只有b項而沒有c項的話,那麼將極有可能對b項的解釋存在爭議,但c項的出現,非但顯示出並非如中級法院判詞中所主張的「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而且更為兩項條文內容的解釋做成反差,以及為b項的正確理解擔當了佐證的角色。
  9. 上訴人不同意判詞中「據此,實不應把b項的「至二十一歲」擴張解釋為「至二十二歲前」。」。上訴人把《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至二十一歲」理解為「至二十二歲前」絕非一種「擴張解釋」,而只是按現代漢語文字及葡語文字的字面意義將有關法律條文作出合理的解釋。再者,《通則》第206條第6款「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無從事有報酬職業之卑親屬,賦予收取家庭津貼之權利」的文字表述中,就正正隱藏了一句續後的「二十二歲及以上即使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無從事有報酬職業之卑親屬,也不賦予收取家庭津貼之權利」的言外之意。
  10. 上訴人相當同意判詞中「誠然,如這b項是以如「十八歲以上至滿二十一歲前」般更清楚明確的文字作表述,或可避免今次的釋法爭議,但無論如何,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針對法律文字表達倘有的「不盡完善」情況,釋法者仍「須推定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的前半段。
  11. 因為如果法律以更清楚的文字作表述是絕對可以避免出現今次的釋法爭議。但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及c項的法律文字表達根本沒有「不盡完善」的情況出現,而我們在理解法律時,必須以邏輯思維去考慮為何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條條文中以及同一款中的兩項,分別以兩個意思完全不同的詞彙去表述兩個年齡,我們不可能牽強地把它們扭曲成「所欲表達的意思一樣」。
  12. 除此之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準則,由於從備受爭議的有關法律條文中無法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也沒有其他文獻或法律文本去協助瞭解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因此根本無法確定當時的立法思想,故此今次的釋法準則只能循法律之字面含意作解釋。其實以葡語文本去理解《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及c項的意思表述已經是絕對明確的,而且再加上中文釋本的印證,我們就可以發覺其實中文釋本的翻譯是極度忠於原著,原原本本地把葡語的意思極其貼切地翻譯出來。
  13. 誠然,假如《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是以如「Dos 18 até os 21anos de idade」的文字表述,並且中文譯本被翻譯成如「十八歲以上但不超過二十一歲」的話,那麼上訴人非常贊成中級法院合議庭的意見。”
  請求裁定被上訴裁判有瑕疵,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裁判。
  
  被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上訴人不能以審查一個由中級法院作出的、駁回其請求的裁判的瑕疵為上訴理據。
  2.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載的理據與其提出的請求不相符。
  3.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分歧在於對法律的解釋而非對法律的適用,原因是對受争議的法律條款作解釋可知,根據封閉性規範的特點,時間的界限為二十一歲而不是二十二歲減一天,這個意義最低限度是清晰的。”
  請求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駐終審法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如下意見書:
  “上訴人甲不服中級法院判其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中級法院認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為有權收取家庭津貼的工作人員的卑親屬而設定的年齡限制‘至二十一歲’應解釋為‘至滿二十一歲前’。
  上訴人則認為上述年齡限制應理解為‘至滿二十二歲前’,即包括二十一歲在內。
  本上訴中提出的關鍵問題正在於如何解釋上述條文所規定的為判斷是否有權收取家庭津貼而規定的工作人員卑親屬的年齡上限,即如何理解立法者所說的‘至二十一歲’的含義。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的規定,凡是工作人員的卑親屬,只要沒有從事有報酬的職業,且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則賦予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a) 未成年;b) 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敎育;c) 年齡不超過二十四歲,而已注冊就讀任何大學課程、高等課程、或已預備就讀為期不超過一年的研究生課程。
  同條第8款則規定,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為所修讀課程而發放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則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卑親屬於1983年10月6日出生,於2004年10月6日年滿二十一歲;2004/2005學年及2005/2006學年期間,正就讀高中一年級和二年級;並於2005年10月3日被聘為某部門的文員,每月收取澳門幣五千元報酬。
  根據行政當局的理解,上訴人的卑親屬只有權收取家庭津貼至2005年6月底,即2004/2005學年結束的時間。
  但上訴人則認為其卑親屬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應至2005年10月6日年滿二十二歲時才消失,但根據第206條第8款的規定,應維持發放家庭津貼至2005/2006學年結束之時。
  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理解,認為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所設定的年齡上限的正確解釋應是“至滿二十一歲為止”。解釋無論從葡文文本還是中文文本的表述來看,這似乎都是較為合理的解釋。
  首先,中文文本以‘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來作出年齡的限制,我們認為這樣的表述並不包括已年滿二十一歲的卑親屬。
  我們以《澳門刑法典》中立法者所定的刑罰幅度來舉例加以說明。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中有大量條文是以‘處......年至......年徒刑’的方式來訂定刑罰幅度的,如第128條殺人罪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第138條嚴重傷人罪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第204條第1款搶劫罪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等等。如果接受上訴人的主張,則意味着對相關的罪行可分別處以超過二十年、十年及八年的徒刑,顯而易見這是不正確的。
  而與此對應的葡文表述正是‘de 10 a 20 anos’ de prisão,‘de 2 a 10 anos’ de prisão及‘de 1 a 8 anos’ de prisão。這樣的葡文表述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的規定是完全一樣的:‘dos 18 aos 21 anos de idade’。
  
  上訴人指出第206條第6款c項的表述方式‘不超過二十四歲’與同款b項的表達不同,並以此來說明立法者所說的‘至二十一歲’是包括二十一歲在內。
  誠然,從文字的表達來看,第206條第6款b項和c項是不同的,但這樣是否就必然得出上訴人的結論呢?對此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
  眾所周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不是以中文為立法語言,其中文文本是從葡文文本翻譯而來,所以上述中文表述的不同首先來自於葡文用語的不同。
  在葡文文本中,第6款c項所指的年齡是‘até aos 24 anos’,在此不能僅以‘aos’來表示,因為立法者沒有明確指明年齡的下限,否則仍可以採用‘de … aos 24 anos’的方式來表達。
  根據陳用儀主編、中國商務印書館於2001年12月出版的《葡漢詞典》,‘a’與‘de’配合使用時表示時間延續的終結,而‘até’的意思也為‘到’和‘至’,可與‘desde’或‘de’ 配合使用,由此可見,‘até’所要表示的也是時間的終結。
  從《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的規定來看,立法者將賦予收取家庭津貼權利的卑親屬以三個年齡段來進行劃分:其一為未成年人,根據《民法典》第111條的規定,即‘未滿十八歲者’;其二為‘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者;其三則是‘年齡不超過二十四歲’者,在此由於沒有明確指出年齡的下限,因此不可以採用‘年齡介乎......至二十四歲’的表达方式。
  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在第6款a項及c項均將年齡上限設定為‘未滿十八歲’及‘不超過二十四歲’,從邏輯和整體的角度來考慮,b項的年齡上限也應是未滿或不超過二十一歲,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言的未滿二十二歲。
  
  最後,純粹從比較的角度來看,我們也可以在作為澳門法律淵源的葡萄牙立法中找到支持我們的論點。
  根據葡萄牙第133-B/97號法令第19條第1款c項的規定,賦予十八歲至二十一歲的卑親屬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只要該卑親屬就讀於中學或同等課程。
  立法者所採用的正是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相同的表述 - ‘dos 18 aos 21 anos’。
  在被上訴行政當局已引述的著作中,學者認為這種表述包括了十八歲、十九歲及二十歲的卑親屬,但不包括已滿二十一歲的卑親屬(參閱Paulo Veiga e Moura所著Função Pública - Regime Jurídico, Direitos e deveres dos Funcionários e Agentes一書,第2版,第一卷,第293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有關條文所作的解釋是正確的,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6年2月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下述由財政局呈予其批閱的法律建議書,否決甲的有關行政必要訴願:
  「......
  2005年11月9日,甲透過第XXX/EADCP/2005號公函,獲悉2005年11月7日財政局局長的批示,就需退回其不當收取卑親屬乙的家庭津貼之行為,其提出的聲明異議遭駁回。
  鑒於不同意上指批示的內容,甲根據在此完全重申的依據,透過2005年11月9日沒發函編號之所屬部門公函,就駁回其聲明異議的行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本必要訴願,以請求維持其卑親屬乙之家庭津貼至2005年10月2日為止。
  經分析卷宗,得出事實如下:
  1. 2004 年10月6日,甲女兒乙年滿二十一歲;
  2. 在2004/2005學年,乙在澳門......中學就讀高中一年級;
  3. 根據載於2004年3月17日政府公報第11號第II組的教育暨青年局通告,關於2004/2005學年,校曆表載明開始於2004年9月1日,並結束於2005年6月30日;
  4. 而本學年(2005/2006學年),乙正報讀夜間補充課程–澳門......中學高中二年級;
  5. 2005年3月,乙以非訂立合同形式1開始在某部門任職,工作時間由上午九時至中午一時,賺取的報酬為每小時澳門幣二十元正,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正。
  6. 2005年3月15日,甲透過呈交予其所屬部門和及後轉寄予財政局的申請書,請求維持有關家庭津貼之發放至學年結束為止,即2005年6月,而該申請獲財政局代局長2005年8月18日批示所接受。
  7. 根據財政局代局長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和第8條規定作出的2005年8月18日批示,財政局在2005年9月29日透過第XXXX/SAP/DDP/DCP/2005號公函通知甲需退回其在2005年7月至9月不當收取的、關於其卑親屬乙之家庭津貼,指出其收取該津貼的權利於2005年6月底結束;
  8. 2005年10月3日,乙被聘用為某部門的文員,每月收取澳門幣五仟元作報酬;
  9. 就需退回7月至9月不當收取其卑親屬乙的家庭津貼之行為,甲在2005年10月4日遞交一聲明異議,其獲財政局局長2005年11月7日批示駁回。
  
  基於此,我們得審議:
  
  先決問題
  澳門特別行政區秩序給予私人對損害其受法律保障的權益的行政行為提起訴願的權能,只要面對公共行政當局本身有合法依據。這樣描述,訴願係向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的上級申訴該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需服從某些基本原則,其中,強調書面性質,這是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76條所載,私人必須要以書面作出的聲請書提出其請求。
  在此情況下,我們必須指出,已符合所使用反對途徑的可受理性的法定要件,這是由於甲先生為正當當事人,即是說,有正當性提起本訴願,且適時,或是說,在法定期限內,且訴願向有權限機關提起。此外,該行為是可逕行訴願而提出申訴,沒有出現其他阻礙對訴願作出審理之事由——按《行政程序法典》第55條、第147條第1款、第155條第1款及第160條。
  
  法理上
  為着調查甲先生請求的可行性,有一個問題值得我們特別注意,就是要知道所提出的狀況是否在適用的法律要件規定框架中,或是說,是經由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的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5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家庭津貼係給予符合立法者列明的前提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其中,我們尤其要強調以下涉及卑親屬必須同時符合的要件:
  a) 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
  b) 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
  c) 無從事有報酬職業。
  就卷宗所載的個人資料,以及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5條及續後數條規範發放予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家庭津貼的法律規定,無論是原文的葡萄牙文本,還是中文翻譯本,對於發放該津貼的年齡限制均為二十一歲,這是無容質疑的,在乙的個案中,這些在其二十一歲生日那天——即2004年10月6日——結束,直至那日前已符合所有要件。
  該聲請人還指出:‘由十八歲至二十一歲是指在……之間的時間’,無論是原文的葡萄牙文本,還是中文翻譯本,是指‘被包含的時間空間’,更好的說法,是‘在......之間的時間空間’,即是說,在滿十八歲至滿二十一歲當日。
  儘管該法律規定同樣訂定‘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為所修讀課程而發放家庭津貼之年齡上限,則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8款。
  就此制度,已延長發放甲卑親屬乙的家庭津貼至2004/2005學年結束,即2005年6月30日——遵照財政局代局長2005年8月18日批示。
  該規範並沒有不明確的地方,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理解,所以,亦不存在法定依據可延長該津貼‘直至滿二十二歲前一日’,正如聲請人所企圖的。
  在此框架下,即使乙已註冊2005/2006學年的高中課程,註冊日是在她滿二十一歲之日之後,這是發放家庭津貼的阻礙性事實。
  
  結論
  綜上所述,在分析了所展示的事實後,除非有更佳意見,我們認為,因為不存在合理解釋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決該訴願。
  因此,應保留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即財政局局長2005年11月7日批示,該批示否決了甲的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係因應決定退還2005年6月至9月不當收取其卑親屬乙的家庭津貼的行為而提起。”
  
  
  (二)年齡上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規定的意義
  上訴人以其女兒申請了家庭津貼。她正就讀中學,於2004年10月6日滿21歲,有關津貼獲批准發放至2004 / 2005學年結束,即2005年6月30日。上訴人認為,關於就子女發放家庭津貼的條件,《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206條第6款b項規定的年齡上限應理解為滿22歲前,因此該津貼應可發放至其女兒滿22歲時所就讀的2005 / 2006學年結束的時候,也就是2006年6月30日。
  
  《通則》第206條第6款規定:
  “六 、無從事有報酬職業之卑親屬如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賦予收取家庭津貼之權利:
  a) 未成年;
  b) 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
  c) 年齡不超過二十四歲,而已註冊就讀任何大專課程、高等課程、或已預備就讀為期不超過一年之研究生課程。”
  
  上訴人提出上述b項中的“至……歲”與c項所述的“不超過……歲”的意義不同。認為“至”或葡萄牙語的“a”之後的數目應包含在內,即含21歲;而“不超過”或葡萄牙語的“até”是指上限,即24歲生日那天就是上限。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對上述條款b項的解釋。
  儘管該規範的中文表述可以更精確,該項所指的“年齡介乎18歲至21歲” 應理解為18歲至滿21歲止,而不能理解為至滿22歲前。
  從字面上看,所定的年齡是以有關年齡的起始日為界限,該界限不可能理解為屬於該年歲的整年的時間。如下限為18歲,則期間的起點不可能理解為18歲的整年。如果按照上訴人的解釋,這個年齡的下限豈不可以變成滿19歲前?
  在上述b、c兩項以年歲規定的期間,以至《通則》內其他與年齡有關的規定,其界限都是指相應的某一天,而不是指有關年歲的一整年的時間。按上訴人的理解,從21歲生日至22歲生日前都是21歲,“至21歲”就是指滿22歲前,那麼馬上就產生一個疑問:在21歲生日當天,不就已經進入了“至21歲”的範圍嗎?如果立法者是想把年齡上限定在滿22歲前,那麼為何不直接規定為“至22歲”呢?
  立法者設定的期間必定有確定的起始和結束時間,即使以星期、月或年為期間的單位,其起始或結束時間必然是精確地指某一天的具體時刻,而不可能是一整年的時間。根據《民法典》第272條關於期限的計算就規定,如果期間由某一天開始,以星期、月或年為單位計算,則期間在最後的星期、月或年之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的24時終止(該條c項)。
  因此,“至21歲”就是指滿21歲的當天。
  《通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的“進入公職之年齡限制最低為18歲,最高為50歲”、第44條第2款規定的“擔任公共職務之年齡上限為65歲”、第262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視乎有否服務時間上之補貼,“達到60歲或65歲之年齡上限”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強制離職等待退休、以及第263條第1款a項規定的“為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滿30年且年滿55歲,聲明願意退休”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得自願退休。這些規範中所述的年齡界限都是指達到有關年歲的當天。
  
  《通則》第206條第6款b和c項規定的“年齡介乎18歲至21歲”以及“年齡不超過24歲”,都是以滿21歲和滿24歲作為相關的年齡上限。不能因為如上訴人所說,所使用的詞語——“介乎(應為自)......至......”、“不超過......”——不同,就認為兩者的年齡上限的界定標準就不同。由於兩項所指的年齡期間不同,前者指兩個年歲之前,後者則只是定出年齡上限,所以兩個規範用不同的詞語來表達各自的規定是很正常的,但這個差異並不妨礙在兩個期間的上限方面具有相同的確定點——年歲起始的當天。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助理檢察長:宋敏莉


2007年12月13日。

1 對於財產或服務的取得金額少於澳門幣五十萬元或交收或進行期限少於六個月,是無須訂立書面合同的。–參閱12月15日第122/84/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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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 2006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