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16/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4-15-060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上訴人3個月的實際徒刑。
2. 對此,上訴人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並不認同。
3. 本上訴僅針對處以實際徒刑一事提出爭辯。
4. 原審法院未有在作出判決前預先取得一份關於上訴人之社會報告,以確切了解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作為量刑之客觀評估。
5.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人格及生活狀況之判斷存在考慮不足之情況,因而,欠缺足夠客觀事實去作出評估或預測,尤其在人格發展方面。
6. 在欠缺關於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的足夠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將不可能準確地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有關緩刑條件。
7. 按照上訴人之真實人格情況去看,其仍屬可被塑造的或改造的。
8. 三項前科均與本案之犯罪性質不同。
9. 被上訴判決中指出本案之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屬中等。
10. 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的不法性越見嚴重”是存在錯誤的,並必然地導致被上訴判決對於犯罪預防之判斷上存在偏差。
11. 上訴人現時擁有一份穩定及正當之職業,亦有自己的家庭,有三名年幼的女兒,每月亦需向銀行償還按揭,這都對其人格亦有正面之影響,行事會更為謹慎。上訴人日後必定不會再犯罪。
12. 上訴人對被害人所做成的傷害,幾乎是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最低傷害情況,此為量刑時需考慮之重要因素。
13. 被害人沒有就該損害要求上訴人作出任何賠償,此有助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14. 本次情況僅屬個別事件及具有偶然性。
15.上訴人是由於被辱罵而激動,以至沖動地犯下傷人罪,而有關損害需一天康復。
16.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按照本案之犯罪情節、預防犯罪之需要及罪刑相稱之量刑指引,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所作之行為需判處最嚴厲之處罰,即實際徒刑,但至少不應排除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可能性。
17.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18.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判處一項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學理上,認為屬一短期徒刑。短期徒刑的執行,在達至被判刑者重返社會之目的上存在缺點。
19. 在本案中,有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實害結果只能算是輕微,上訴人之惡性並非特別惡劣或譴責性高。
20. 結合本案之犯罪情節、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有關之犯罪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倘未達至必須以實際徒刑,方能回應之程度。
21. 就本次犯罪,相信法院僅以監禁對上訴人作威吓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給予緩刑仍然是合適的。
22. 綜上所述,因被上訴判決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請求法庭給予上訴人緩刑,並建議命令上訴人需向特定社會機構或本澳政府作出捐獻,以及附隨考驗制度,交由社會重返部門跟進。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澳門刑法典》第48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緩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2.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了3個月徒刑,此刑量的確符合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從嫌犯近年的人格發展來看,反映其沒有真正脫離犯罪,而是一而再、再而三地漠視法紀”,“倘若法院再給予嫌犯非剝奪自由刑罰的機會,極有可能令嫌犯再次產生僥倖心理,助長其日後再次犯案”,表明嫌犯並不具體緩刑的實質要件。
4. 基於此,被上訴之判決判處嫌犯實際徒刑理由充分,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0、48、64、65條之規定,因而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3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不應予以暫緩執行。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9月30日凌晨1時45分,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CM-XXX59之電單車行經XX大馬路與XX街交界,當時,B(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MR-XX-X1之的士緊隨在嫌犯所駕電單車後方。
- B認為前方由嫌犯駕駛的電單車阻礙其的士前行,故響號示意嫌犯讓開。
- 稍後,B所駕的士在前方之紅綠燈停車等候期間,嫌犯將其電單車駛至的士旁邊,要求B將的士車窗打開,並就先前響號一事責罵B,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 爭執期間,嫌犯將其電單車腳架放下,下車走近的士駕駛席位置以右手掌摑B之左邊臉部,引致B左邊臉部受傷並感到痛楚。
- 嫌犯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B左側面頰軟組織挫傷。
- 依據法醫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1日康復,損傷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了普通傷害(見卷宗第10頁之「檢查報告」及第2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並因此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貴賓會場面主任,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4,000元 ,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0月28日被第CR3-11-0202-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90日罰金代替,以每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不繳交或不准予勞動代替,則須服所判處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判決於2011年11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嫌犯又再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12月5日被第CR2-12-0227-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條件為自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判決於2012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有關徒刑已透過2014年2月10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
- 此外,嫌犯確認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 嫌犯曾因觸犯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少量販毒罪,於2000年11月1日被第CR2-00-0050-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可易科為40日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00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有關徒刑已透過2003年3月27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但該案件的資料已沒有載於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中。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不適用緩刑的決定。
《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正如《刑法典》第40條所作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被上訴的法庭判處上訴人A3個月徒刑,雖然已滿足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在面對上訴人A已實施過1次少量販毒及2次醉駕的犯罪行為而分別被判刑,我們實在看不出原審法院經過審理案件而得出的“倘再給上訴人A非剝奪自由刑罰的機會,極有可能令上訴人A再次產生僥倖心理,助長其再次犯罪”的結論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其次,即使過往被判緩刑的犯罪與本次犯罪性質不同,上訴人A緩刑服滿後3個多月依然再次觸犯本案犯罪,可見,緩刑未能使之改善人格,遵守法紀脫離犯罪。
再次,上訴人前2次醉駕及本次傷人行為,皆為犯罪行為,後者處罰的刑幅比前者高,傷人罪為實害犯而醉駕為危險犯,從即時危害及犯罪預防角度,也是後者比前者高。
最後,雖然我們同意,短期徒刑弊多於利,實質徒刑將令其頓失收入以撫養妻子及三名女兒,然而,面對上訴人重覆實施犯罪的行為顯示其已辜負了社會及家人的期望,以及所判刑罰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其汲取教訓而不再實施犯罪等事實,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單純以對有關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脅已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而不適用緩刑的理據,根本完全合適,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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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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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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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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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6/2016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