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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1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受害員工的上訴正當性
- 民事請求
  摘 要
1. 受害員工的權利確實是直接受原審法院的損害賠償裁決所影響,因此,盡管受害員工並非訴訟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規定,其仍然具備正當性對原審法院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賠償予受害員工的裁決提起上訴。

2. 經翻閱卷宗資料,上訴人在本卷宗內並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或作任何聲請,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請求。
原審法院亦是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以及勞工事務局督察、受害員工及其餘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且在關於年終奬金事實的認定方面作出詳細的說明。
原審法院有關裁定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而作出,並不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第101及104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18日,B (嫌疑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LB1-15-0005-L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輕微違反的指控不成立,並開釋嫌疑人;
- 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陸仟伍佰元(MOP6,500.00)圓之罰金;
- 被判處向受害員工A支付澳門幣伍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圓肆角伍分(MOP53,879.45),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受害員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院審查及評價了該等已產生自認效果且純粹涉及民事請求的事實事宜。
2. 在題述輕微違反程序中,上訴人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按照筆錄所附的欠款計算表(參見卷宗的第101及102頁)所載的金額支付兩項民事損害賠償。
3. 其一是有關獎金方面的請求,應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58,263.50圓,其二是有關超時工作補償的請求,應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61,701.20圓。
4. 上述兩項請求的金額合共為澳門幣519,964.70元,而有關計算所依據的具體資料(包括按月薪25%計算的獎金、計算獎金的期間、獎金的數目、每小時的工資、計算超時工作的期間、超時工作的補償金額等)均詳載於計算表中(參見卷宗的第101及102頁)。
5. 計算表中及筆錄中亦提到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僅向上訴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07,822.50元作為獎金及超時工作的補償,故此被上訴人尚應向上訴人支付合共為澳門幣312,142.20元的差額。
6. 然而,被上訴人對上述民事請求及計算所依據的具體資料均沒有作出答辯。
7.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4條第2款後半部份的規定,如有關事實純粹涉及民事請求的事宜,則不作答辯會引致對該事實的自認。
8. 也就是說,上述兩項債權的存在、其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具體資料、以及尚欠的差額等基於被上訴人的自認而成為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法院不應審理該等事實事宜,且不應透過自由心證對該等事實作出評價。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12,142.20圓的損害賠償,且自判決確定日計算法定利息,直到完全支付為止。
   
   違反者對受害員工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儘管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然而,根據同一法典第115條第2款規定,因上訴人A未有適時提出“民事請求”故不存在提起上訴的訴因,而不能提起本上訴。因此,懇請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狀。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裁決,且受害員工已有訴訟代理人,檢察院不發表意見。
隨後,本院就上訴人的正當性問題邀請雙方作出陳述。
受害員工及違反者均對有關問題提交了書面陳述(詳見卷宗第194頁及199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持編號為1516675(4)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聯絡地址為香港火炭4-14號樂園徑松翠小築F座2室地下,聯絡電話為:63452288。於20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嫌疑人,最後工作日期為2014年3月2日,職位為SENIOR COMMERCIAL MANAGER。由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資為澳門幣88,598元,另加房屋津貼澳門幣10,000元及旅遊(交通)津貼澳門幣1,500元,由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工資為澳門幣93,914元,另加房屋津貼澳門幣11,000元及旅遊(交通)津貼澳門幣1,500元;
2. 上訴人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3. 上訴人於2014年3月20日向勞工局作出投訴;
4. 嫌疑人與上訴人的工作合同約定,年終酌情獎金會視乎上訴人當年度的個人工作表現以及對嫌疑人項目的貢獻,在0%至25%之間訂定年終酌情獎金的金額,並由嫌疑人決定發放(卷宗第29至3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5. 同時還約定,若上訴人於3月31日前離職,將不獲發放當年年終酌情獎金(卷宗第29至3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6. 上訴人曾於2013年1月29日收取HSIN CHONG CONSTRUCTION (MACAU) LTD港幣108,637.20元,作為2012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其基本報酬20%的年終酌情獎金(卷宗第21及2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7. 上訴人曾於2013年4月15日收取嫌疑人澳門幣177,196.00元,作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其基本報酬25%的年終酌情獎金(卷宗第23及24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8.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3日被嫌疑人在沒有援引合理理由下通知將於2014年3月3日終止與上訴人的工作關係(卷宗第28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9. 因此,上訴人於2014年3月3日離職;
10. 嫌疑人沒有向上訴人通知及發放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間的年終酌情奬金;
11. 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提供了以下的超時工作:
月份
超時總數
2012年8月
35.25
2012年9月
24.25
2012年10月
33.75
2012年11月
35.5
2012年12月
18.75
2013年1月
21.75
2013年2月
25.75
2013年3月
46
2013年4月
24
2013年5月
26
2013年6月
20.5
2013年7月
34.75
2013年8月
23.75
2013年9月
22.5
2013年10月
20
2013年11月
31.25
2013年12月
15.75
12. 然而,嫌疑人僅於上訴人離職之日向其支付上述超時工作之部份補償澳門幣207,822.59元,而沒有支付其餘部份之超時工作補償;
13. 嫌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法律不容許而作出上述違例行為。
此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4. 嫌疑人與上訴人的工作合同約定,上訴人的每日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08:30至17:30(有一小時午饍時間)及星期六(視乎需要),08:00至17:00(有一小時午饍時間) (卷宗第29至3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5. 同時還約定,上訴人按項目工程需要而可被要求提供超時工作(卷宗第29至3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6. 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的超時工作沒有獲得上訴人的同意。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是:
1. 嫌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法律不容許而沒有向受害員工支付25%之年終酌情奬金。

原審法院對損害賠償裁決如下:
“此外,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法院依職權就本案受害員工可獲得之賠償進行審理。
根據上述的判決理由,嫌疑人還須向受害員工支付餘下的超時工作補償合共澳門幣53,879.45元,同時須計算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為著有關效力,關於此部份的上述判決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受害員工的上訴正當性
- 民事請求

1. 首先,需要解決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的正當性這一先決問題。

《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不論案件利益值及上訴人因所作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在下列訴訟,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 涉及爭論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
(二) 涉及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的問題的訴訟;
(三) 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
二、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如上訴只針對就民事請求作出的裁判,亦適用上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作為嫌犯或民事被請求人可以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
另外,上述條文第2款同時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不得提起上訴,而這一利益必須是直接、自身的以及目前的。即是說上訴提起人除了提起上訴外,沒有其他途徑可以達到保障其權利的有用效果。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如上訴只針對就民事請求作出的裁判,而又涉及爭論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涉及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的問題,又或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起的問題,則不論案件利益值及上訴人因所作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涉及的是終止勞動關係時欠缺支付年終花紅或年終酌情奬金,以及欠付超時工作補償,而涉及的上訴人喪失的利益值是澳門幣312,142.20元。
由於利益值及喪失利益均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其一半,上述裁判可向本院提起上訴。

根據《訴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a)至c)項規定,只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有正當性對相關裁判提起上訴。
上訴人是受害員工,在卷宗內被通知可提出民事請求或單純以聲請者形式要求嫌疑人按欠款計算表所載金額支付損失(詳見第114頁通知證明)。
上訴人在收取通知後並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或作任何聲請,且在審判聽證中以證人身份作出聲明。
因此,上訴人並非如其在上訴狀中所述,是民事請求人,而只是案中的受害員工及證人。

然而,原審法院對損害賠償的裁決是為保障受害員工而訂定的,且有關員工從投訴開始就期盼着收取相關的賠償。

有關的損害賠償裁決對受害員工的權利帶來了影響。
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後半部分規定,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可對相關裁判提起上訴。當然,有關權利人必須是直接受相關裁判影響,才具有上訴正當性。1

本案中,受害員工的權利確實是直接受原審法院的損害賠償裁決所影響,因此,盡管受害員工並非訴訟主體,其仍然具備正當性對原審法院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賠償予受害員工的裁決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民事請求及計算所依據的具體資料均沒有作出答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4條第2款後半部分的規定,如有關事實純粹涉及民事請求的事宜,則不作答辯會引致對該事實的自認。也就是說,上述兩項債權的存在、其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具體資料、以及尚欠的差額等基於被上訴人的自認而成為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法院不應審理該等事宜,且不應透過自由心證對該等事實作出評價。

《勞動訴訟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如無獨立提出有關民事訴訟,則可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就不被履行即構成違法行為的義務提出請求。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與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的訴訟,有關權利只可在為此目的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實現。”

《勞動訴訟法典》第104條規定:
“一、須對民事請求所針對之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欲作答辯時,能在十日內為之。
二、不作答辯並不引致對各事實的自認,但有關事實純粹涉及民事請求的事宜者,則不作答辯會引致對該事實的自認。”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依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對被上訴人沒有答辯的事實因其自認而認定為不可爭議的事實。

然而,經翻閱卷宗資料,上訴人在本卷宗內並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或作任何聲請,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請求。

原審法院亦是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以及勞工事務局督察、受害員工及其餘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且在關於年終奬金事實的認定方面作出了如下詳細的說明:
“關於上述款項所涉及的債權方面,卷宗第13及26頁之文件顯示其包括年終酌情獎金(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及超時工作補償(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然而,上述款項並不足以完全覆蓋上述兩項倘有之債權。對此,受害員工表示上述款項只是年終酌情獎金,勞工局督察表示該款項應旨在支付該兩項債權,而嫌疑人之證人C則表示該款項僅旨在支付受害員工之超時工作補償。為釐清上述疑問,本院考慮以下各項證據:1)卷宗第13及26頁之文件顯示該款項包含上述兩項債權;2)證人C表示其負責製作該文件(糧單),而該款項的名目是按照糧單的模版而制作;3)上述款項與嫌疑人所計算之超時工作補償的金額(卷宗第27頁)接近;4)嫌疑人之證人D及E指出受害員工後期工作表現不好,嫌疑人因而辭退受害員工,且無發放花紅;5)在先前發放花紅之時嫌疑人會將發放花紅的決定(卷宗第21至24頁,由受害員工提供)通知受害員工,但卻沒有通知最後一期的花紅(受害員工也確認沒有通知),這一情況與嫌疑人先前的做法不符; 6)受害員工在庭上作證的表現,尤其是其在庭上所作的計算不能對應於澳門幣207,822.59元相應的獎金百份比,且其不能說明上述款項所對應的年終酌情獎金的具體數額及計算方法以及為何嫌疑人僅支付年終酌情獎金而不支付超時工作補償,顯示其所述的版本並不足採信;7)按卷宗第29至32頁所載之工作合同,年終酌情獎金可以為0%;8)勞工局督察表示不能確定獎金及超時工作補償在澳門幣207,822.59元中的比例及數額為何。上述證據配合一般經驗法則,雖然卷宗第13頁及26頁之文件顯示包含奬金及超時工作補償,但特別考慮到嫌疑人之上述證人證言有合理性,而(即使在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對將離職的僱員不發放花紅的做法也符合常理,同時受害員工所述的版本也不具可信性,且又無法證實獎金及超時工作補償在上述款項中的具體比例及數額,因此,本院確信澳門幣207,822.59元僅用作支付受害員工的超時工作補償。”

根據相關事實的認定,原審法院開釋了嫌疑人一項關於欠付年終奬金的輕微違反(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的規定),且在依職權判處賠償時只訂定欠付超時工作補償的賠償。

原審法院上述裁定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而作出,並不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第101及104條的規定。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而原審法院的裁定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看Manuel Leal-henrique 在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III, 第178頁:
“- Sendo propósito confesso do legislador obviar à utilização abusiva da instância de recurso, a al.d) do art.º 401.º do CPP (para Macau, al.d) do art.º 391.°) tem de ser objecto de uma interpretação restritiva, de modo a que nela se compreendam apenas os titulares de um direito directamente afectado pel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conferindo legitimidade activa para recorrer aos só indirecta ou refíexamente atingidos.
(Ac. ReL Porto, Portugal, de 27.10.93, Col Jur: XVIII, 4, pág.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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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201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