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搶劫罪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吸毒工具
摘 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證據,尤其是被害人B以及證人C的證言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曾分別兩次向受害人進行攻擊侵害,第一次發生於奪走受害人財物前,而另外一次則在完成整個搶劫行為之後。
上訴人被判處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是針對發生於搶劫之後的侵害行為,因為這部份的行為相對於搶劫行為而言,完全是獨立的,而並非在實現搶劫行為過程中所必須作出的暴力行為,亦即不構成實施搶劫行為的手段。
另一方面,上訴人不單在完成搶劫行為後再次實施客觀上符合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暴力行為,同時,上訴人亦是在重新形成新的犯罪故意下實施該行為。
3.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玻璃器皿、吸管、透明膠瓶、金屬管、透明玻璃瓶,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22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賠償款項澳門幣10,000元,另加該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A判處:“…6.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一年徒刑;7.以直接正犯及既進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應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上述兩條罪狀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瑕疵;而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定罪方面,是違反了法律規定。
3. 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因而提出上訴。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有實施搶劫行為是存有瑕疵的。
5. 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只是承認在本案中所涉及之行為中有作出傷害被害人B身體完整性的行為。
6. 在庭審中,僅得被害人B聲稱上訴人進行其單位後向其索要金錢,其拒絕後上訴人即對其拳打腳踢。過程中取去屬於被害人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及一隻戒指,並將之據為己有。
7. 證人C於庭審中作證,其講述於案發時前往被害人B之住所,並目睹證人滿身鮮血,有被毆打跡象;更稱上訴人要求其交出金錢,於是將澳門幣七百元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便離開。
8. 司法警察偵查員D之證言講述其是聽取被害人B及證人C聲稱被上訴人所搶劫。
9. 載於判決書第16頁第二點事實部份最後一段:“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的部份自認聲明、多名警員證人及二名被害人和一名現場證人之證言,和卷宗內存在的文件證明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10. 上訴人認為即使結合被害人及證人間之證明,亦不足以得出其有進行搶劫的邏輯性及必然的結論。
11. 司法警察偵查員D之證言屬於間接證言,其僅是從被害人B及證人C單方面的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有作出搶劫行為;
12. 證人C於庭審中作證時,講述其發現事件之經過,指出其本人到達現場,上訴人曾向其出示上訴人之身分證,
13. 證人C向上訴人表示需外出提款,而上訴人容許其自由地離開,其間,上訴人並無向其作出威脅,只是說了一句:“阿伯,你今日唔好彩喇!”
14. 上訴人向證人C出示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容許證人離開該單位,以致後來證人得以認定上訴人之身份及報警求助等等行為,
15. 按常理和經驗,一個搶劫犯在完成搶劫後,理應立即逃去,而不是向他人出示自己的證件,甚至讓證人離開以讓其有機會報案;根據經驗法則,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是在實施搶劫行為;
16. 更何況證人C是一個老人,上訴人在被證人發現後要離開該單位是易如反掌,而無須作出上述難以理解的行為。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瑕疵,指控上訴人之搶劫罪應予開釋。
18. 即使認為上訴人觸犯了搶劫罪,那麼,指控其觸犯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應予開釋,只能判處一項搶劫罪。
19. 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應與搶劫罪之間,重罪應吸收輕罪。
20. 應該指出,搶劫罪得以“暴力”或“威脅”實施。
21. 對搶劫罪之被害人人身實施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可以只構成該罪行的“暴力”要素。
22. 上訴人對被害人之侵犯是實現搶劫這一目的的手段。
23. 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是上訴人實施搶劫的構成要件,因此,指控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應基於實施搶劫罪而吸收,故應予開釋,而只判處一項搶劫罪。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
1. 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部分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438/2014號及第541/2014號上訴卷宗之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根據本卷宗所載之資料及庭審時各人之聲明,本院認同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B與證C由始至終均能清晰及具體表述案發的經過,事實前後合乎常理,且兩人供詞完全吻合,原審法院採信兩人的證言完全合理。
3. 無論從庭審聽證或從卷宗所載的筆錄中,被害人B與證人C均能共同指出,當上訴人面對上述兩人時的第一反應便是向他們索要財物 (不論是金錢或香煙),故此,本院不排除上訴人行為時有部分意圖是為其女友之事件向被害人尋仇,但亦可能只是其行為的借口,且不能確定其是否曾將該借口向被害人明言,反正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不能推翻上訴人行為時有將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圖。
4. 而且,被害人B與證人C均可具體指出自身損失的財物數額,而針對證人C的所有損失,兩人所述亦完全一致。
5. 相反,上訴人一直表示證人C由於對其處境及行為表示諒解,更強行把500元塞到嫌犯口袋供其看醫生,按照一般人的常理,這種說法實在不合乎邏輯,從而使原審法院最終選擇採信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
6.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指出其在案發當時作出了一連串奇怪的行為,難以解釋及認定上訴人正在進行搶劫;須指出的是,在任何的刑事案件中原審法院若透過卷宗所載的資料、庭審中各人的聲明結合一般判案的經驗,已認為足以認定犯罪行為人確有實施有關犯罪便可,均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去深入了解犯罪行為人的各種行為,尤其是面對如本案中案發時喝了酒的上訴人。
7. 上訴人只是在挑戰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搶劫罪之部份,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預見的瑕疵。
8. 本院認同在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人對被搶劫對象所實施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搶劫罪所吸收,但在具體案件中我們亦應考慮該“暴力行為”是否單純為了實施搶劫行為的協助手段。
9. 本案中,雖然我們不能證實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有關“暴力行為”,除為了實施搶劫外,還存有其他什麼原因,亦不能明確界定上訴人取去被害人財物及其“暴力行為”持續的時間段;但透過庭審及本卷宗之資料可見,證人C到達案發單位時,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去了被害人的財物,唯上訴人仍因某原因而繼續毆打被害人,直至證人C到來勸阻並給予其澳門幣700元後才停止有關“暴力行為”。
10. 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完搶劫行為後,其傷害被害人身體的故意性仍然存在,故有關“暴力行為”並非單純屬搶劫行為的協助手段,已超越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中“暴力”的限度。
11. 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亦已明確將兩項犯罪行為的事實分開來闡述,分別在第16點及第17點中指出上訴人如何實施搶劫行為,及在第19點中指出在搶劫行為後如何繼續以拳擊向被害人的臉部。
12.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裁判,針對上訴人對被害人B所實施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予獨立定罪,不能被搶劫罪所吸收,故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5月3日凌晨約5時30分,被害人E在高美士街XX娛樂場附近與上訴人A達成協議,被害人E願意以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的價金向上訴人提供性服務。
2. 上訴人與被害人E一同前往XX酒店0712號房間,上訴人洗澡完畢後,被害人E發現上訴人的生殖器官有異,懷疑患有性病,因而拒絕向上訴人提供性服務。
3. 上訴人威脅被害人E必須支付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作為保護費,否則會報警揭發提供性服務一事。
4. 被害人E感到害怕,便要求朋友代為籌錢,期間,上訴人對其說:『你一個就比兩仟,兩個人黎就比四仟,三個人黎就比八仟』,故被害人E透過微信要求朋友代為報警求助。
5. 司警人員接報到達上述房間調查期間,上訴人致電治安警察局報稱被害人E偷去其財物。
6. 事實上,被害人E沒有取去上訴人的任何財物。
7. 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後即時到場展開調查。
8. 調查期間,上訴人承認被害人E沒有偷去其金錢,只因害怕被害人E舉報其勒索金錢,才捏造事實。
9. 2015年10月6日下午6時30分,警員前往澳門菜園涌邊街濠江花園第X座X樓X室對上訴人進行調查期間,在上述單位內搜獲一個瓶蓋上插有玻璃器皿及兩組吸管的透明膠瓶、一個瓶蓋上插有兩支金屬管的透明玻璃瓶、四個沾有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參閱卷宗第27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0. 上訴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對毒品“大麻”測試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287頁的報到憑單)。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的瓶蓋上插有玻璃器皿及兩組吸管的透明膠瓶內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瓶蓋上插有兩支金屬管的透明玻璃瓶內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四氫大麻酚”;四個沾有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內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參閱卷宗第393至399頁的鑑定報告)。
12.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較早前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所取得的,其後上訴人吸食上述毒品。
13. 上訴人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為供其本人吸食,而上述玻璃器皿、吸管、透明膠瓶、金屬管、透明玻璃瓶是上訴人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14. 同日在警區內,警員為認別上訴人之身分,並為此目的須進行指紋方面之證明工作,以便查核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及犯罪前科,警員多次告誡上訴人若無足夠理由而不服從有關的正當命令,將構成違令罪。
15.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命令的內容,仍故意不服從警員的正當命令。
16. 2016年1月13日上午約11時,上訴人到被害人B位於澳門巴坡沙大馬路平民大廈A座XX樓XX號單位門外大力拍門,被害人B開門後,上訴人進入單位內及詢問被害人B有沒有金錢在身上,被害人B表示沒有之後,上訴人開始對被害人B拳打腳踢,並對被害人B的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進行襲擊。
17. 於毆打期間,上訴人使用玻璃樽攻擊被害B人的頭部、拾起一張木椅擲向被害人B的腿部、再用煙灰缸襲擊被害人B,過程中,上訴人取去被害人B錢包內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及一隻戒指,並將之據為己有。
18. 屬於被害人B所有的三部手提電話先後響起,為了阻止被害人B接聽,上訴人立即取去上述三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擲爛。
19. 其後,C到達上述單位,上訴人開門讓C進入單位內,期間,被害人B走入房間內躲避並反鎖,上訴人用木椅打爛房間的窗,並伸手入內打開房門。進入房間後,上訴人用拳擊向被害人B的臉部,打了四至五拳。
20. 經C的勸阻下,最後上訴人停止攻擊被害人B。
21. 上訴人離開上述單位後,C報案求助,被害人B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2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B之頂部頭皮一長5厘米的挫裂傷,面部多處瘀腫及挫瘀傷,需要10日康復,損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5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23. 上述屬於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其中兩部牌子為三星,每部價值約澳門幣叁佰元(MOP$300.00),而另一部牌子為NOKIA,價值約澳門幣叁佰元(MOP$300.00)。
2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舉報被害人E賣淫為手段,強迫被害人E支付金錢。
2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E沒有取去其金錢,仍故意向治安警察局作出檢舉,並虛構了E曾取去其金錢的犯罪事實,意圖促使治安警察局針對E提起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之行為妨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
2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亦明知不可使用上述玻璃器皿、吸管、透明膠瓶、金屬管、透明玻璃瓶作吸毒工具,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上訴人的行為未得任何合法許可。
2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義務服從警員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且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的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仍故意違反該命令,拒絕與警員合作進行指紋方面之證明工作。
2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B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B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3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暴力强行奪去被害人B的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
3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損壞被害人B的三部手提電話及上述單位內的物件。
3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
- 於CR1-89-0007-PQR卷宗,上訴人因觸犯殺人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吸毒罪等曾被判處十七年六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960元。有關徒刑因後來大赦而獲減到二年二個月零八日及罰金澳門幣980元。最後,上訴人於2012年1月28日獲得假釋。
- 於2016年10月27日,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故初級法院作出批示,將第CR1-15-0497-PCS號卷宗之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 案發於2015年11月26日,因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6-0355-PCS號卷宗訂於2017年1月5日進行庭審聽證。
- 案發於2015年10月4日,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性脅迫罪,等候初級法院第CR3-16-0441-PCC號卷宗排期進行庭審聽證。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未證事實。
在嫌犯提出上訴後,在2017年1月20日,嫌犯在CR1-16-0355-PCS案卷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處二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在2017年2月16日轉為確定。
嫌犯在2017年3月1日至5月1日服畢上述徒刑。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搶劫罪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吸毒工具
1. 上訴人認為僅得被害人聲稱上訴人取去其金錢,而證人C則講述上訴人要求證人交出金錢,但是即使結合被害人及證人間之證明,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有實施搶劫罪的邏輯性及必然的結論,因為在事後上訴人沒有立即逃去,反而向他人出示證件,這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是不合常理的,故原審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嫌犯就被指控之事實所作之聲明,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事實,包括承認勒索E但否認誣告她、承認吸毒及持有吸毒工具、承認違令、承認襲擊被害人B及損毀她的財物,但否認搶劫被害人之財物,其自認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相吻合。另嫌犯辯稱,於2015年5月3日,他與被害人E達成協議,以澳門幣1,500元的價金被害人向嫌犯提供性服務,但後來嫌犯表示身上沒有足夠金錢,故對方拒絕向嫌犯提供性服務,但又不肯退回已支付之澳門幣1,000元,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嫌犯於是向被害人說出了控訴書第四點之語句,威脅被害人E必須支付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作為保護費,否則會報警揭發提供性服務一事。不久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來單位調查,嫌犯又致電治安警察局報稱被害人E偷去其財物(戒指),但嫌犯本人稱,其並不確定戒指是丟失了還是被偷了。此外,嫌犯辯稱於2016年1月13日,嫌犯前往B之單位,因懷疑B教唆其女友賣淫並將她收藏。然而,當被害人B表示沒有作出此等事情後,嫌犯開始對被害人B拳打腳踢,並對被害人B的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進行襲擊。於毆打期間,嫌犯使用玻璃樽攻擊被害B人的頭部、拾起一張木椅擲向被害人B的腿部、再用煙灰缸襲擊被害人B。同時,把屬於被害人B的二部手提電話擲爛,以及嫌犯用木椅打爛房間的窗,直至後來上門之C之勸阻下方停止對被害人之襲擊。但嫌犯否認取去被害人B錢包內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及一隻戒指,並將之據為己有。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第一被害人E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及一名現場治安警察局警員之證言,彼等講述於2015年5月3日案發當天前往嫌犯與被害人所在之酒店房間內調查,當天,被害人及嫌犯分別報案司法警察局及治安警察局求助,被害人報稱遭嫌犯勒索保護費,而嫌犯則報稱遭被害人偷竊金錢。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一名現場治安警察局警員之證言,其講述於2015年10月6日案發當天前往嫌犯的住所進行調查時,於單位內發現有吸食毒品工具,及後將嫌犯帶往醫院進行藥物檢測,結果顯示嫌犯對毒品呈陽性,而該等工具是嫌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此外,於同日在警區內,警員為認別嫌犯之身分,並為此目的須進行指紋方面之證明工作,以便查核嫌犯的身份資料及犯罪前科,警員多次告誡嫌犯若無足夠理由而不服從有關的正當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但嫌犯不服警令,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二被害人B之證言,其具體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即於2016年1月13日在她的住所內發生的情況,尤其講述嫌犯於進入其單位後問她索要金錢,她拒絕後嫌犯便對她拳打腳踢,並對她的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進行襲擊。於毆打期間,嫌犯使用玻璃樽攻擊她的頭部、拾起一張木椅擲向她的腿部、再用煙灰缸向她襲擊,過程中,嫌犯取去被害人B錢包內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及一隻戒指,並將之據為己有。此後,嫌犯尚擲爛屬於被害人B的二部手提電話,以及用木椅打爛房間的窗,直至後來上門之C之勸阻下方停止對她的襲擊。被害人稱追究嫌犯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聲稱因是次襲擊而前往內地醫院就醫所花費醫療費近一萬元。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一名現場證人C之證言,其講述於2016年1月13日曾前往第二被害人B之住所找她。當按鈴後,嫌犯開門,證人目賭被害人滿身鮮血,有被毆打跡象。證人勸阻嫌犯不要打人,嫌犯亦已停手。證人稱,嫌犯亦要求他交出金錢,證人他身上之七百元給予嫌犯,嫌犯走後他報警求助。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之證言,其講述因接報到達現場,被害人已被送往醫院,故前往醫院接觸第二被害人及C,被害人及證人稱被嫌犯所搶劫。及後,返回現場調查,現場有打交跡象,屋內傢俱門窗被損毀及有血跡,亦有幾部電話毀損。
庭審聽證時,亦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及XXX之證言,尤其講述為被害人作供及作辨認人之手續,被害人能清楚認出嫌犯為作案人。
卷宗內載有涉案毒品、包裝袋及其他物品之鑑定報告。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的部份自認聲明、多名警員證人及二名被害人和一名現場證人之證言,和卷宗內存在的文件證明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B以及證人C的證言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在搶劫罪與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因此,不應把侵犯身體完整性罪獨立處罰。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
16. “2016年1月13日上午約11時,上訴人到被害人B位於澳門巴坡沙大馬路平民大廈XX座XX樓XX號單位門外大力拍門,被害人B開門後,上訴人進入單位內及詢問被害人B有沒有金錢在身上,被害人B表示沒有之後,上訴人開始對被害人B拳打腳踢,並對被害人B的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進行襲擊。
17. 於毆打期間,上訴人使用玻璃樽攻擊被害B人的頭部、拾起一張木椅擲向被害人B的腿部、再用煙灰缸襲擊被害人B,過程中,上訴人取去被害人B錢包內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及一隻戒指,並將之據為己有。
18. 屬於被害人B所有的三部手提電話先後響起,為了阻止被害人B接聽,上訴人立即取去上述三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擲爛。
19. 其後,C到達上述單位,上訴人開門讓C進入單位內,期間,被害人B走入房間內躲避並反鎖,上訴人用木椅打爛房間的窗,並伸手入內打開房門。進入房間後,上訴人用拳擊向被害人B的臉部,打了四至五拳。”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曾分別兩次向受害人進行攻擊侵害,第一次發生於奪走受害人財物前,而另外一次則在完成整個搶劫行為之後。
上訴人被判處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是針對發生於搶劫之後的侵害行為,因為這部份的行為相對於搶劫行為而言,完全是獨立的,而並非在實現搶劫行為過程中所必須作出的暴力行為,亦即不構成實施搶劫行為的手段。
另一方面,上訴人不單在完成搶劫行為後再次實施客觀上符合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暴力行為,同時,上訴人亦是在重新形成新的犯罪故意下實施該行為。
因此,上訴人的有關行為觸犯了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最後,需要審理上訴人有關行為是否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玻璃器皿、吸管、透明膠瓶、金屬管、透明玻璃瓶,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因此,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本院判處上訴人五年二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然而,本院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本院判處上訴人五年二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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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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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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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o o teor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º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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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017 p.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