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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07/2017
日期: 2017年05月11日
關健詞: 發回重審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倘上訴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可以依職權撤銷原審判決,並將之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07/2017
日期: 2017年05月11日
上訴人: A(被執行人)
被上訴人: B(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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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執行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6年07月14日判處其提起之異議理由不成立,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6至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執行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7至7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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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A) 2014年12月03日,被執行人AA向執行人經營的D發出一封“詢證函”,要求對方確認直至2013年12月31日結算日期執行人經營的D在被執行人處存下澳門幣2,792,989元。
B) 執行人於2014年04月09日以D董事長名義確認上述資料屬實。
C) AA旗下有多間餐飲事業,AA負責企業管理工作。
D) 上述欠款是D向AA旗下多間餐廳進行供貨而產生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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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I案件概況
  提出異議人/被執行人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B,提出對執行之異議。
  為此,異議人主張時效已完成,認為異議人/被執行人的所營事業為企業管理,而與執行人的買賣出售不屬貿易,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10條b規定,時效為兩年,因此時效已完成。此外,還主張“詢證函”不具執行名義,認為該文件不具執行名義,不約束債務人,另外還指該文件單純為審計目的且與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從來不存在提供貨物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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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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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本案須審理的問題
  本案中,須審理的問題有主要有:1. 執行案所附入的“詢證函”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執行名義以及2. 當中所記載之債務是否因時效而完成。
IV理由說明
1. 事實層面
  根據本卷宗資料,以及載於執行案之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A) 2014年12月3日,被執行人AA向執行人經營的D發出一封“詢證函”,要求對方確認直至2013/12/31結算日期執行人經營的D在被執行人處存下澳門幣2,792,989元。
B) 執行人於2014/4/9以D董事長名義確認上述資料屬實。
C) AA旗下有多間餐飲事業,AA負責企業管理工作。
D) 上述欠款是D向AA旗下多間餐廳進行供貨而產生的債務。
2. 事實的法律框架
  上述事實主要以附於主案的文件,尤其主案第23頁,以及雙方的陳述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認定。
  雖然被執行人不認為執行人直接向其供貨,但也承認執行人曾向其旗下多間餐廳供貨。因此,這方面的事實足以認定。
  被執行人為其集團旗下餐飲進行管理,負責旗下餐廳的財務工作,這也是符合常理的。
  因此,被執行人不能夠以供貨只是為其旗下餐廳供貨而推卸其集團承擔債務的責任。
  《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c) 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本案中,被執行人主動向執行人要求確認她們之間的結欠數額,為此向對方發出函件要求作出確認又或在認為有差異之情況下,要求指出遺留部份。
  從被執行人的上述行徑可見,發函目的除了如被執行人所言是為著審計之用外,最根本用途是要讓雙方確認或認定數額的多寡,以免日後出現不必要的爭議。這種行為常見於經常進行貿易往來的商業行為之中,也在商業行為之中形成一種習慣。
  《商法典》第565條第1款規定,商業企業主在經營其企業時,如彼此訂立合同,則合同當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習慣及彼等之間已有之慣例約束。
  既然以此方式來確認雙方在日常貿易往來中的交易結欠數額是一種習慣,本院看不到有任何不當之處。
  至於被執行人提出的有關在函件上簽名人士沒有註明其屬於公司的管理機關身份,因此文件上的內容不對其公司約束。
  除應有的尊重外,本院認為此種抗辯理由不應成立。
  我們嘗試看看,公函是由被執行人以其公司名義發出的,當中蓋有其集團的印章,執行人按被執行人之要求作出確認,被執行人在收到對方確認內容後,沒有作出任何異議。既然當時沒有提出異議,為何現在才提出呢?被執行人在收妥對方於函件內所作之確認後,如發現其之前所發出的函件有問題,理應及時作出回應(但被執行(人)並沒有如此作出)。再者,正如執行人在其答辯中指出,信件是以被執行人公司信件發出的,蓋有其公司的印章,而簽署公函之人為被執行人公司的員工,被執行(人)理應知悉該人員的身份,被執行人在發函時不註明簽署人的身份,甚至在事後以此作為推卸責任的理由,確實對善意接收函件的執行人而言不公平,本院認為被執行人不得以此作出對抗,不然便出現出爾反爾的情況。
  被執行人僅指出文件上沒有載明簽署人的身份,但卻沒有否認該人為其公司的職員,亦沒有對文件的真偽提出爭執,可見其是承認該文件是由其公司發給執行人的。
  此外,正如上文提到,以此方式確認貿易往來的結欠數額是一種慣常的做法,尤其常用於頻繁進行貿易交易的商業活動之中,因此,本院認為對於文件是由被執行人發予執行人讓其確認結欠數額的事實應予以確認。
  至於文件內容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確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
  《民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第2款後部份的規定,上述文件確實是一份私文書。文件中(見主案第23頁)列出了發函方(即被執行人)欲向對方 (受函方,即執行人)確認,直至2013/12/31執行人在被執行人處存下澳門幣2,792,989元。
  這種表述毫無疑問是一種債務的承認,承認直至2013/12/31被執行人欠執行人澳門幣2,792,989元。
  因此,本院認為上述文件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執行名義。
  關於債務的時效方面,被執行人認為應適用《民法典》第310條b項所指的特別時效,而非同一法典第302條所規定的一般時效。
  《民法典》第310條b項所針對的行為是商人因出賣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關物品作貿易之人所生之債權的行為。
  從上文所述,債務是因供貨、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旗下多間餐廳提供貨物而產生的,經驗法則告訴我們這種行徑屬正常的商業活動,供貨者與被供貨者之間均基於從事商業活動而向對方提供貨物,這顯示出上述行為屬商人與商人之間的商事活動。一所企業向另一所企業提供貨物作營運,這種供貨行為不符合《民法典》第310條b項所指的情況,因此,應適用第302條所規定的一般時效。
  根據文件上所記載,結算日為2013年12月31日,而《民法典》第302條規定一般時效為15年,因此,本院認為針對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時效未完成,可透過司法途經要求清償。
  值得一提的是,被執行人在陳述中指出執行人曾涉嫌自2006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間多次篡改、後加或冒簽等刑事行為提供不實的發票,但這屬刑事調查範園,確實超出了本民事執行案審理的範圍。當然,正如被執行人所言,基於執行人涉及刑事行為,其亦已適時針對執行人提出了民事損害賠償。因此,任何因執行人的刑事行為而另(令)被執行人招致損害,其絕對有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對於本案而言,基於以上所闡述的理由,考慮到主案第23頁所載文件具《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規定的執行名義,以及債務尚未時效完成,應裁定對執行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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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判決
  綜上所述,以及基於以上所闡述之依據,本院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繼而命令繼續執行之餘下程序。
  訴訟費用由提出異議人承擔。
  登記及作出通知。...”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含糊不清,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的決定。
從上述轉錄的內容,我們無法知道文中“AA”是指“A”(被執行人)或是“AA有限公司”。
按照A)和B)所認定的事實,似乎有關欠債人是“A”,然而,倘按C)和D)所認定的事實,那欠款的則應該是“AA有限公司”。
另一方面,根據執行人所提交的執行名義(見卷宗第106頁),該詢證函是以“AA”的信箋發出,而簽署者則是“A”。
被執行人在執行人異議中曾提出,該詢證函是其作為“AA有限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執行人發出,以便核實後者的債務關係。
然而,原審法院對這些事實並沒有作出審理查明。
倘這些事實屬實,那欠款人則應為“AA有限公司”(或旗下享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子公司),而不是“A”。
另一方面,亦需查明被執行人是否真的是“AA有限公司”的管理公司,對前者享有管理權,兩者間的法律關係是什麼。
簡單而言,原審法院需查明在詢證函中所提及的債務,究竟誰是真正的債務人。
在未釐清有關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應過早作出決定。
基於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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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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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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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5月11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被執行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首先,被上訴判決錯誤地把並不屬實的事實視為既證,把被上訴人“A”與另一實體“C”混為一談。
2. 誠然,被上訴判決視為以下事實為既證(卷宗第46頁背頁) :
“A) 2014年12月3日,被執行人AA向執行人經營的D發出一封“詢證函”,要求對方確認直至2013/12/31結算日期執行人經營的D在被執行人處存下澳門幣2,792,989元。
(…)
C)AA旗下有多間餐飲事業,AA負責企業管理工作。
D)上述欠款是D向AA旗下多間餐廳進行供貨而產生的債務。”;
3. 被上訴判決把被執行人/上訴人“A”和另一公司“C”兩者混淆,且把該兩個主體視為同一個主體看待,把兩者均簡稱為“AA”。然而,上訴人“A”與“C”為兩間不同的公司,為兩個各自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主體,儘管上訴人“A”和該另一公司“C”之名稱均載有“AA”之表述。
4. 正如上訴人在其被執行人異議第5條中指出,上訴人“A”負責管理的,是另一公司“C”旗下各子公司的“企業”。
5. 而在被執行人異議第38條中,上訴人亦清楚指出,向請求執行人/被上訴人要求供貨的,是“C”旗下各子公司之企業,該等“各子公司”並非上訴人“A”旗下公司。
6. 儘管在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A”和“C”為同一主體,且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所管理的是上訴人自身旗下各子公司之企業,然而,被上訴判決卻在既證事實內把“A”和“C”兩者視為同一主體。更甚者,在整個判決內,被上訴判決一直以上訴人“A”應為其自身旗下的各子公司的企業的債務負責為前提,卻忽略了向被上訴人要求供貨的是“C”(而並非上訴人“A” )旗下各子公司之企業。
7. 鑑於被上訴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且整個判決均建基於該等錯誤認定的事實上,故此,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
8. 即使上訴人旗下的各子公司之企業曾向上訴人要求供貨(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確認此為事實),被上訴判決亦似乎忽略了各公司之間各自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且各自有獨立的權利義務範圍。
9. 事實上,即使在同一集團內,集團本身與各子公司各自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均各自擁有自身的權利義務範園;沒有任何法律或法規規定集團須為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
10. 被上訴判決忽略了集團本身與各子公司各自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的情況,並把集團本身的權利義務範圍和其旗下各子公司的權利義務範圍混淆,才會得出集團應為旗下子公司之債務負責的結論(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要求供貨之各公司之集團公司)。
11. 基於此,鑑於被上訴判決以上之錯誤認定,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
12. 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商業習慣”方面,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商業習慣,這是因為:《商法典》第565條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於本個案內。
13. 正如以上所述及在被執行人異議內所提及的,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供貨,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亦沒有訂立任何合同,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之《商法典》第565條第1款之適用前提。
14. 關於“詢證函”是否構成約束上訴人的文件,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為“詢證函”構成約束上訴人之文件。
15. 事實上,無論該“詢證函”是否由上訴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根據經《商法典》第386條第5款所準用之第236條第4款則規定,“公司對附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及指出該身分之文件負責”。鑑於該“詢證函”並沒有指出該簽名係由上訴人之行政管理管理身份作成、且在該簽名旁亦沒有任何指出該身分之表述,故此,該“詢證函”並不符合上述經《商法典》第386條第5款所準用的第236條第4款之規定,故此,上訴人不對該“詢證函”負責。
16. 鑑於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在本個案中考慮《商法典》第386條第5款所準用的第236條第4款之規定,故此,被上訴判決因錯誤適用法律,應予以廢止。
17. 有關“詢證函”是否屬於承認債務之文件,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為“詢證函”屬於承認債務之文件。
18. 正如上訴人在被執行人異議中第17條及後續條中所陳述的,在該“詢證函”中,並沒有記載著上訴人任何自認為請求執行人債務人之任何聲明,而根據《民法典》第350條第1款之規定,“自認表示應明確無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粗體及底線為我們加上)。故不應視該“詢證函”為自認債務的文件。
19. 倘若上訴人確實擬透過該“詢證函”承認債務(這純粹屬假設,並非意味上訴人確認此為事實),那麼,該“詢證函”則不會記載著“如有差異,請在數據差異及需加說明事項處詳為指正”,亦不會有類似於“若上述在截數日期之後已付清,仍請及交回此詢證函”的句子,因為該等句子意味著上訴人亦不確定是否有任何金額仍未向請求執行人支付,該“詢證函”的意義明顯在於讓上訴人透過該文件得知請求執行人的帳目記錄為何而已。
20. 上訴人認為,該“詢證函”是為著會計之目的而發出之文件,僅旨在讓請求執行人確認其是否認為上訴人仍有特定金額未向其支付。該文件僅是具有“會計對數表”性質之常規性會計文件。
21. 基於此,考慮到上述《民法典》第350條第1款規定對自認之要求,故此,該“詢證函”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並非執行名義。繼而,被上訴判決因錯誤適用法律,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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