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9/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捷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普通訴訟案第CR3-16-0004-PSP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提起上訴。
2. 就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判處一項「醉酒駕駛罪」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原審法院應選擇罰金代刑而原審法院沒有按法律規定必須選用罰金代刑。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規定、庭審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方面,認為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考慮到酒精含量極高,情節嚴重,不以罰金代替刑罰。
4. 卷宗資料無法顯示若給予上訴人“罰金代替”的處罰結果,無法預防上訴人將來犯罪。
5. 上訴人是首次在澳門觸犯醉駕的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酒精含量極高,情節嚴重”故選擇不以罰金代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這項理由不屬於“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沒有解釋“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 – 選擇徒刑作為主刑處罰上訴人,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7. 對於一個首次犯罪者,並被處以6個月以下徒刑(即相關犯罪相對其他犯罪輕微)“罰金代替”足以令其不再犯罪,這是每一法律工作者對被判刑人的最基本的信任,對法律制度的最基本信任,被判刑人應被獲得信任才有利於其從返社會過著與其他從沒有被判刑人的生活一樣,這樣才有助被判刑人(罰金/徒刑而暫緩執行/實際徒刑),這樣才有利於被判刑人真正重返社會。
8. 上訴人於1968年在香港出生,並且近年來一直在澳門工作,上訴人至今才首次犯醉駕,當然,上訴人亦會強調其犯罪是絕對錯誤的事,但其出生至今47年,其第一次犯罪。
9. 上訴人相信其不會再次犯罪,亦會尊重每一次在道路上的小心駕駛義務及其作為駕駛者的義務。
10. 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判處其禁止駕駛一年,作為一個在澳門擁有駕駛執照的外地僱員,這禁止的附加刑已經足以讓上訴人在這一年內因禁止駕駛帶來的不便深刻記住本次犯罪的牽連後果,亦不會忘記其因醉駕而被判罪的後果。
11. 上訴人認為其醉駕被判處罰金,亦足以預防其將來不犯罪,上訴人一直在澳門工作從未犯罪,其亦因本次案件的酒精含量而被判罪(主刑:罰金或徒刑),上訴人不可因其酒精含量再次被考慮及因而無法獲得法律給予罰金代刑的原則處罰。
12. 上訴人的酒精含量,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分別考慮兩次:
11.1 第一次: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1.96克,故原審法院判處3個月徒刑;
11.2 第二次: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1.96克,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酒精含量極高,情節嚴重”故選擇不以罰金代刑。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在“不選用罰金代刑”當中的法律例外性規定中加以說明支持原審法院作出本次決定的理由,何種重大原因以致原審法院認定若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刑”的處罰是無法達至“預防上訴人將來犯罪”,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理由陳述。
14.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是沿自於(法院)法律對犯罪者是否有著適當的處罰,然而罰金刑亦是主刑的其中一種,相信法院對上訴人以罰金刑作出處罰,亦能適當對社會大眾起阻嚇犯罪的作用。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其醉駕之情節分別考慮了兩次,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二款的規定,刑罰已超過罪過的程序。
16.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是沿自於(法院)法律對犯罪者是否有著適當的處罰,然而罰金刑亦是主刑的其中一種,相信法院對上訴人以罰金刑作出處罰,亦能適當對社會大眾起阻嚇犯罪的作用。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3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的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4條規定及第40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須給予上訴人罰金代刑而沒有給予上訴人罰金代罰。
18.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所作之事實,應給予3個月的徒刑及以罰金代替最為合適,對上訴人起特別預防的作用及對社會起一般預防的作用。
請求:故此,上訴人A懇請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及其積極認罪的態度而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徒刑及以罰金代替最為合適。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轉換為罰金,是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
2.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符合將之轉換為罰金的形式要件,但是,還需要不抵觸其但書所規定的限制條件,即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方可給予轉換。
3.根據原審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駕駛汽車駛離停車場,在出口位置撞到一支鐵柱,鐵柱損毀倒地,而其車輛後車身花損及部份零件脫落,以及其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96%。
4. 上訴人當時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達1.96%,遠高於《道路交通法》就醉酒駕駛所規定的1.2克。還有就是上訴人在道路狀況正常的情況下也可以將鐵柱撞毀倒地。由此可見,上訴人行為的危險程度,其行為已嚴重損害道路安全性。
5. 第58/95/M號法令核准《刑法典》,從其序言部份所闡述,顯示立法者對犯罪行為適用罰金之標準,是行為未對刑事法律所保護之價值構成嚴重影響且亦未對社會造成不能容忍之損害。
6.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其保護的法益是道路安全性。
7. 現時本案上訴人駕駛汽車,在道路狀況正常的情況下將鐵柱撞毀倒地,其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達1.96克。單純從其酒精量已顯示嚴重損害道路安全性這個法益,加之造成交通事故,這樣的犯罪情節,相信一般社會大眾並不能接受。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並不符合給予罰金刑的基本條件。在此情況下,將徒刑轉換為罰金,並不符合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8. 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適用的徒刑不轉換為罰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9.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對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96克分別考慮了兩次,因而決定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刑罰已超過罪的程度。
10. 原審法庭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規定,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科處的刑罰,而非單純考慮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1. 隨後,由於上訴人的情況未能滿足《刑法典》第44條規定的前提,因此,該規定未能適用,其徒刑不能以罰金代替。
12.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6年6月3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3個月徒刑,緩刑1年,以及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4條之規定,並請求將上述3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並不成立。
雖然《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對於超過六個月的徒刑,立法者並未強制要求以罰金或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刑罰來代替;另一方面,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徒刑。
在這個問題上,立法者考慮的和法院不能忽視的正是預防犯罪的需要。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惩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囚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某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4條第11款所說的“預防將來犯罪”不是指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是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參見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著《澳門刑法典》第124條的註釋)。
在本案中,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法院尤其應該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表明的那樣,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約23時31分醉酒駕駛,其血液醫精含量為每公升1.96克,而在駕車駛離停車場時,在出入口位置將一支鐵柱撞毀倒地,上訴人是在明知酒後駕駛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情況下有意識、自由及自願地實施該行為。
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還是遠遠超出《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指的限度,嚴重損害了道路安全性此一法益,並進一步實現危險的狀況造成交通事故。
一般預防的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向全社會傳達強烈訊息(在本案中係“酒後駕駛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
此外,執法者也期待通過刑罰的適用達到阻嚇威懾犯罪的目的,而徒刑的暫緩執行與罰金相比,前者毫無疑問更能發揮刑罰在這方面的作用。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以罰金代替徒刑的理由並不能成立,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5年11月6日晚上約8時,嫌犯A與朋友在位於氹仔xx街某酒吧內消遣,期間曾喝下大量含酒精的飲品。
- 當晚約11時20分,嫌犯返回氹仔xx街xx新邨停車場取回汽車MX-XX-XX並駕駛該車回家休息。
- 警員B(編號18xxxx)在xx街7-11便利店門外停留期間,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故立即望向上述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目睹嫌犯正駕駛上述車輛駛離xx新邨停車場,沿xx街往xx街方向離去,同時在停車場出口發現一支綠色鐵柱毀損倒地(見卷宗第14頁及第15頁的相片)。
- 及後,有另外一位隸屬交通警司處的警員C(編號21xxxx)到場處理。
- 當嫌犯返回往所停車場時,發現汽車MX-XX-XX的左後車身有明顯新造成的花損及有部份零件脫落,故馬上駕駛上述車輛返回xx新邨停車場出入口,並接觸到上述警員。
- 嫌犯在接受調查期間,警員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故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並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4年第三次會議中通過的決議扣減0.5克的誤差值後,證實嫌犯的血液含酒精量為每公升1.96克(見卷宗第8頁)。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曾飲下大量含酒精的飲品且在酒醉狀態,仍在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根據刑事紀錄嫌犯為初犯。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大學學歷,高級項目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0元。
- 毋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
- 未證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原審法院不選擇罰金刑代替所判刑罰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4條之規定,並請求將上述3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
雖然《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對於超過六個月的徒刑,立法者原則上強制要求以罰金或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刑罰來代替之,而容許在例外的情況下,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不以罰金來代替徒刑。
在這個問題上,立法者考慮的和法院所唯一要考慮的僅僅是預防犯罪的需要,而嫌犯的罪過程度等因素在這裡沒有任何的重要性。
犯罪的預防分為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種:前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某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後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惩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囚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所說的“預防將來犯罪”不單是指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且也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的審理活動而形成的對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而顯示的在犯罪預防方面的考慮因素的要求,在沒有任何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沒有任何條件對其作出質疑。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提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向全社會傳達強烈訊息(在本案中係酒後駕駛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此外,執法者也期待通過刑罰的適用達到阻嚇威懾犯罪的目的,而徒刑的暫緩執行與罰金相比,前者毫無疑問更能發揮刑罰在這方面的作用。”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代替徒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4條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要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5月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Fiqueiredo Dias 教授在其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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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9/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