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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歸罪於同案另一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的證言並非禁止使用的證據,但是受《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的約束。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二嫌犯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關係以及上訴人涉及和參與有關事件的程度,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明知“聲明澄清”的內容不符合事實,仍然在報紙上刊登不符合事實真相的聲明,侵犯了司法警察局的信用和威信。另一方面,上訴人也無法指出原審法院的認定有哪些值得質疑或可被推翻的地方,因此,上訴人提出其為有依據地出於善意認為聲明內的事實屬實的說法並沒有事實依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5月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11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1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在澳門日報刊登不少於卷宗第355頁“聲明澄清”之版面的聲明及道歉啓示。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採納了第二嫌犯的聲明內容,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其他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曾要求第二嫌犯刊登有關聲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存在犯罪協議。
2. 而且本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存有利害衝突。
3. 被上訴判決僅採納第二嫌犯的聲明並作為唯一的事實依據而對第一嫌犯作出有罪判決,明顯不合理。
4. 事實上,在缺少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應根據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 -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對第一嫌犯作出開釋。
5. 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著明顯的錯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6. 正如被上訴判決錯誤判斷共同犯罪,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7. 因為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指出,“當時澳門日報表示原文中不可提及人名,故後來刊登的聲明是經過修改的。”
8. 本案澄清聲明由第二嫌犯修改後才刊登,那麼第一嫌犯所撰寫的原文便不是本案中所指的澄清聲明之版本。
9. 到底本案經刪減的澄清聲明是否得到第一嫌犯確認?更甚的是,第一嫌犯的原文是怎樣在本案中也無法證實,因此,在本案中無法證實澄清聲明完全由第一嫌犯所撰寫。
10. 由於有關的澄清聲明僅由第二嫌犯的名義簽署及刊登在澳門日報內,因此在案中。從無顯示有任何證據證實兩名嫌犯有協議或共同作出犯罪行為。
11. 因此,被上訴判決中認定為兩名嫌犯共同所刊登行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12. 被上訴判決錯誤認定犯罪構成要件 - 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
13. 被上訴判決指兩名嫌犯無充分依據情況下,自願利用社會媒介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斷言而定罪。
14. 雖然聲明澄清內容的字眼有可能令有關公共當局的信用或威信受影響,但必須要注意一點,按照相關的法律條文,只有在本案中顯示嫌犯無依據出於善意指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才會符合本案的罪名。
15. 實際上,司警證人C講述了表示有關的檢舉因不屬司警的權限,已通知海關,但後來又經海關查核,表示亦非海關權限,卻認為有關的權限屬經濟局(卷宗63-65頁)。
16. 在本案中,有關司警人員僅向其上司回覆嫌犯的案件非屬司警權限,但警方也從未通知本案的嫌犯相關案件調查進度,結合該名司警證人的證言,按照慣常程序不會將此通知報案人。
17. 由於第二嫌犯從無未被通知,才誤以為警方並無展開有關的偵查工作,因此,有關的事實並非本案兩名嫌犯共同無依據斷言出來。
18. 此外,確實顯示第二嫌犯在一宗歸檔的刑事案件被調查(載於聲明澄清中所指的假案),由於在該案中第二名嫌犯被詢問,因此,才錯誤理解其已被宣告為嫌犯。
19. 正正是因為嫌犯不熟悉法律程序,才會得出上述的錯誤的認定。
20. 而第二嫌犯也將上述的事實向對第一嫌犯描述,兩名嫌犯確實是認為有關的事實為真實。
21. 分析本案整個的澄清聲明,其中心思想僅為澄清事實,澄清嫌犯的公司並非要求警方出警清理垃圾,想澄清公司的聲譽。
22. 從嫌犯的角度,其認為遭有關當局“踢皮球”,有關當局無開立卷宗調查犯罪,事後也無被通知嫌犯。此外,嫌犯同時認為當局錯誤理解其訴求(因為嫌犯之公司並非要求警方清理垃圾),因此才作出本案的澄清聲明的回覆。
23. 本案中有依據認為嫌犯善意指出歸責的事實為真實,因此,被上訴判決指兩名嫌犯無充分依據情況下,自願利用社會媒介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斷言而定罪,顯然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
24.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無任何犯罪的決意,其意圖僅根據第二嫌犯的真實意願及代第二嫌犯撰寫澄清聲明,從來沒有與第二嫌犯有共同合意刊登澄清聲明。因此,並非被上訴判決指兩名嫌犯所指無充分依據情況下,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斷言。
25. 倘若第一嫌犯明知其為第二嫌犯代為撰寫澄清聲明的內容非為真實,是否會為第二嫌犯代為撰寫澄清聲明,而使自己陷入刑事歸責?從邏輯去推斷,若第一嫌犯明知有關行為觸犯法律,根本無可能會為第二嫌犯代為撰寫澄清聲明,而使自己陷入刑事歸責。
26. 由於第一嫌犯只是代第二嫌犯撰寫澄清聲明,但第一嫌犯從沒有決意要刊登上述的澄清聲明,而且有關的聲明內容已被第二嫌犯修改,已經和第一嫌犯所撰寫的原文內容不同。
27.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根本沒有刊登有關聲明澄明的決意,而內容最後經第二嫌犯修改後,本案的澄清聲明已不是完全屬第一嫌犯所撰寫的原文。
28. 第一嫌犯在案件中沒有任何決意,因此,難以得出被上訴判決認定第一嫌犯為故意。
29.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認定第一嫌犯為故意方面顯然出現錯誤,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因此,被上訴判決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認定其曾參與刊登卷宗第3頁所載的澄清聲明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本院不表認同。
2.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理由中,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的心證如何形成。的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共同作出刊登案中澄清聲明的事實,原審法院主要依據第二嫌犯B的聲明而形成其心證。
3. 第二嫌犯B一直表示卷宗第3頁所載的聲明由“第一嫌犯(即上訴人)所撰寫”,“是第一嫌犯著其刊登”,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嫌犯的聲明為證據方法之一,毫無疑問可以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
4. 我們實在看不到原審法院的心證形成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職業準則,又或事實認定的結果有違反經驗法則或常理之處,上訴人單憑其個人想法而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之舉是不可能成功的。
5. 關於上訴人提出其為有依據地出於善意認為聲明內的事實為真實的問題,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明知“聲明澄清”的內容不符合事實,而上訴人也無法指出原審法院的認定有哪些值得質疑或可被推翻的地方,這樣,上訴人提出其為有依據地出於善意認為聲明內的事實屬實的說法就不可能獲得支持。
6.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存在可被質疑的地方,上訴人的看法最終也只是其個人觀點,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結果。
7. 由於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遺漏審查的情況,故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8. 最後,關於犯罪故意的問題,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清楚知道他與第二嫌犯B在報章刊登的“聲明澄清”的內容不屬實,仍然自願利用社會媒介作出不符合事實的斷言,該斷言足以侵犯到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局應有的信用和威信,故此,上訴人是“明知其作出的行為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作出該行為”,實為明知故犯,屬《刑法典》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直接故意。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及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8月19日第二嫌犯B簽署一封致司法警察局局長XXX的信函,要求司法警察局局長批准並派出警員協助其執行中級法院第326/2013號上訴案判決內容,以“清除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14至17 號土地上本人職責管理範圍內,為法官命令所指的垃圾(原文如此)”。
2. 同月21日司法警察局局長在其收到的由第二嫌犯簽署發出的信函上作出批示,明確指出“本局的職責為預防犯罪、調查犯罪及協助司法當局,B申請的事實並非本局職責”,並在同月26日向第二嫌犯發出經其簽署的信函,將此內容向該嫌犯作出正式通知。
3. 因應司法警察局未在第二嫌犯簽署信函中所要求的時間派員到有關地段,第二嫌犯和作為其上司的上訴人A在商議後決定在報紙上刊登針對該局的聲明(此聲明載於卷宗第3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4. 該“聲明澄清”由上訴人負責撰寫,在編印之後交第二嫌犯簽署,並以第二嫌犯的名義刊登在2013年8月29日出版的《澳門日報》B12版內,聲明內除公開指責司法警察局『......沒有依法及依程序立案偵查,......無疑是混淆了市民的責任和義務,糊塗了警方的權力和職責外』更加指『......澳門司法警察局在2009年開立了刑事專案調查程序(編號: 2538/2009)的“假案”,把本人列作嫌犯.......』,因此,總結性地指出『......由於澳門司法警察局在依據假冒的受害人到貴局報的“假案”誣告陷害本人時所作為的司法程序,同現在在圖像並茂下已經獲悉有犯罪行為時所作為的司法程序,兩者的手段及效果是截然相反的!』。
5. 事實上,並未能證實司法警察局局長所作出的上述批示沒有依法而為,也未能證實不批准第二嫌犯的申請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地方。而第2538/2009號專案調查則是依據內地居民麥文明所提檢舉依法開立的,也正是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在偵查後得出第二嫌犯並未實施過檢舉書中所檢舉的犯罪行為的結論,同時在該案調查中第二嫌犯從未被宣告成為嫌犯。
6.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他們在“聲明澄清”中所述並不符合事實。
7.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無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自願利用社會媒介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斷言,其行為足以侵犯到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局應具有的信用和威信。
8.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9. 根據上訴人A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0.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於2011年12月21日被第CR3-11-0243-PSM號卷宗判處45日罰金,每日澳門幣200圓,合共澳門幣9,000圓,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代刑,則可轉為30日徒刑,並判處嫌犯需支付被害人澳門幣3,000圓以作賠償,判決被中級法院第122/2012號刑事上訴卷宗所確認,並於2012年4月1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未經證明之事實:起訴批示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能單憑第二嫌犯的聲明來認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二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二嫌犯確認案中所指的“聲明澄清”是由第一嫌犯所撰寫並由第二嫌犯所簽署及提交澳門日報刊登,而透過庭審及卷宗的資料,本院均未能認定兩名嫌犯共同所刊登的、卷宗第3頁(即卷宗第355頁)的“聲明澄清”中所提到的司法警察局『......沒有依法及依程序立案偵查,......無疑是混淆了市民的責任和義務,糊塗了警方的權力和職責』的內容屬實,其當中所提到的全文內容(卷宗第3頁,即卷宗第355頁)更會令社會大眾對司法警察局的公信力及威信產生負面觀感,而上述“聲明澄清”當中的事宜是兩名嫌犯未加以求證而作出的個人斷言。
   基於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惟起訴批示當中的結論性描述需要作出調整,但不影響犯罪的構成或對兩名嫌犯帶來不利的後果。
   綜上,起訴批示的大部分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他們在“聲明澄清”中所述並不符合事實,兩人在無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自願利用社會媒介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斷言,其行為足以侵犯到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局應具有的信用和威信,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因此,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成立,兩名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81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一項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判處罪名成立。”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單憑本案中第二嫌犯的聲明來認定上訴人(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更表示這種做法明顯不合理,原審法院判斷錯誤。
   
   本案中,從上述原審法院作出的理由說明部分,可以明白關於第一嫌犯(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主要是透過第二嫌犯的證言而獲得,而這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
   
   正如終審法院在統一司法見解第1/2001號案卷中所決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因此,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歸罪於同案另一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的證言並非禁止使用的證據,但是受《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的約束。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二嫌犯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關係以及上訴人涉及和參與有關事件的程度,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指責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其實只要細心翻閱本卷宗,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已經對所有的訴訟標的的事實進行審理及調查,並不存在任何的遺漏。在這前提下,根本不會出現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3. “因應司法警察局未在第二嫌犯簽署信函中所要求的時間派員到有關地段,第二嫌犯和作為其上司的上訴人A在商議後決定在報紙上刊登針對該局的聲明(此聲明載於卷宗第3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4. 該“聲明澄清”由上訴人負責撰寫,在編印之後交第二嫌犯簽署,並以第二嫌犯的名義刊登在2013年8月29日出版的《澳門日報》B12版內,聲明內除公開指責司法警察局『......沒有依法及依程序立案偵查,......無疑是混淆了市民的責任和義務,糊塗了警方的權力和職責外』更加指『......澳門司法警察局在2009年開立了刑事專案調查程序(編號: 2538/2009)的“假案”,把本人列作嫌犯.......』,因此,總結性地指出『......由於澳門司法警察局在依據假冒的受害人到貴局報的“假案”誣告陷害本人時所作為的司法程序,同現在在圖像並茂下已經獲悉有犯罪行為時所作為的司法程序,兩者的手段及效果是截然相反的!』。
5. 事實上,並未能證實司法警察局局長所作出的上述批示沒有依法而為,也未能證實不批准第二嫌犯的申請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地方。而第2538/2009號專案調查則是依據內地居民麥文明所提檢舉依法開立的,也正是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在偵查後得出第二嫌犯並未實施過檢舉書中所檢舉的犯罪行為的結論,同時在該案調查中第二嫌犯從未被宣告成為嫌犯。
6.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他們在“聲明澄清”中所述並不符合事實。
7.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無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自願利用社會媒介作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斷言,其行為足以侵犯到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局應具有的信用和威信。
8.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明知“聲明澄清”的內容不符合事實,仍然在報紙上刊登不符合事實真相的聲明,侵犯了司法警察局的信用和威信。另一方面,上訴人也無法指出原審法院的認定有哪些值得質疑或可被推翻的地方,因此,上訴人提出其為有依據地出於善意認為聲明內的事實屬實的說法並沒有事實依據。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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