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0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罰金代刑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試圖把所有關於填寫載有其本人簽名的申請書內容歸責於當時陪同上訴人一起到法院的律師身上。但是,這都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上訴人會在“無意”的情況下在該申請書上簽字,更不能把其個人與該文件的關係進行割裂。
2. 在本案並沒有發生在證據性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存在不可透過上訴針對的裁判本身克服的不相容性。盡管上訴人對事實認定有著不同的理解,但仍然必須遵守自由心證原則。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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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6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39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對原審法院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認定“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向法院呈交具不真實內容的申請書,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之目的”。
2. 雖然上訴卷宗第5頁所載之文件是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然而當時上訴人並非獨自一人到澳門初級法院中心遞交文件,而是由B實習律師陪同下到中心科遞交上訴卷宗第5頁之文件。
3. 再者,上訴卷宗第5頁之聲請書除聲請人之身份資料外,所有聲請內容均是由電腦打印編寫的,因此該文件顯然是由上述律師提早準備的。
4. 另一方面,證人C已在庭審中表示親耳聽到上訴人對律師說:「本人自己模糊有沒有拿,到法院幫其查一下這個錢是自己拿著或是別人拿走」。
5. 更甚者,證人C在上訴人與律師到法院遞交上訴卷宗第5頁之文件時,聽到上訴人向律師說:「問一問法院申請查一下那個錢是他拿或是別人拿」。
6. 因此,即足以證明直至遞交上訴卷宗第5頁文件時,上訴人仍然僅具有透過律師查詢法院上訴卷宗第3頁所載之委託付款支票是誰人提取之意圖。
7. 故上訴卷宗第5頁之申請書所載之內容絕非上訴人的意願,只是上訴人在信任律師的情況下,沒有清楚地審視申請書之內容就簽署作罷了。
8. 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交上訴卷宗第5頁之申請屬故意,且具有蒙騙司法當局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之意圖屬明顯有錯誤的。
9. 再者,在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分方面,原審法院表示“一般來說銀行只會對戶主或被授權人作出的查詢作出回覆。當嫌犯知道款項已被提取後,最自然的反應應該是向銀行詢問是誰提走了,面對著戶主,銀行無可能不予回答,為何嫌犯沒有這樣做,只查詢了一半,又明知有可能是自己將款項提走的情況下,選擇向法院宣稱支票已遺失並要求重發,明顯與事實不符”。
10. 然而證人C在庭審上表示自己只是上訴人之司機,而非上訴人之被授權人或銀行戶主。
11. 且事實上,是證人C致電銀行詢問支票是否被人提取,而非上訴人親身致電銀行有關事宜。
12. 因此,銀行沒有對證人C解釋所有有關支票是否被提取及被誰提出之問題屬正常,因為證人C並非戶主或其授權人。
13. 再者,銀行面對客戶私隱之問題在一般情況下亦不會在電話上完全解釋。
14. 故此,原審法院認為“銀行只會對戶主或被授權人作出之查詢作出回覆”與之後的理由“當嫌犯知道款項已被提取後,最自然的反應應該是向銀行詢問是誰提走了,面對著戶主,銀行無可能不予回答,為何嫌犯沒有這樣做,只查詢了一半,又明知有可能是自己將款項提走的情況下,選擇向法院宣稱支票已遺失並要求重發,明顯與事實不符”明顯是存有不可彌補之矛盾。
15. 再者,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表示:“至於嫌犯所宣稱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下簽署聲明,法庭認為有關聲明是以中文繕寫,嫌犯的解釋完全不可接受”。
16. 原審法院的上述理由亦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原審法院假設上訴人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下簽署上訴卷宗第5頁之聲明書。
17. 但及後,法院認為聲明是以中文繕寫,不可能出現看不清楚的情況。
18. 那麼,何謂“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顯然,“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是不受語言的限制。
19. 因為如果受語言限制而不懂閱讀,那麼即使上訴人很認真及細心地閱讀亦不會清楚明白申請書的內容。
20. 所以,“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是可以出現在上訴人懂得閱讀及書寫的語言的情況下發生。
21. 因此,顯然原審法院認為有關聲明是以中文繕寫,上訴人不可能在沒看清楚的情況下簽署聲明書,這部分的理由說明上是存有不可彌補之矛盾。
22. 關於採用刑罰之問題,原審法院表示:“為廣泛及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認為罰金不適宜。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23. 除對原審法院的見解有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
24. 因為,上訴人僅被原審法院判處五個月的徒刑,故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5. 而且,上訴卷宗亦不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所規定之但書規定。
26. 因為上訴人為一中國大陸居民,故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4條2款3 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1項、3及4款之規定,上訴人存有跡象顯示其在澳門地區實施犯罪時,便會被澳門有權限當局禁止並進入澳門地區。
27. 那麼,上訴人根本不存有繼續在澳門地區實施犯罪之可能性。
28. 基於此,上訴卷宗中,並不存有執行徒刑以預防將來犯罪之必要性。
29.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30. 故在欠缺符合上述條文但書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是沒有自由裁量的情況下,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上訴人被判處之五個月徒刑。
31. 因此,原審法院在採用刑罰方面,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
基於上述的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各個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本案的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彌補之矛盾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本案之上訴人;或
2. 假若各法官閣下不認為這樣時,懇請各法官 閣下就裁定上訴人提出關於選擇刑罰方面之問題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決定,判處上訴人一罰金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向法院呈交具不真實內容的申請書,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之目的。”獲證明,是明顯錯誤。
2.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但是,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轉換為罰金,是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
5.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無顯示出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有任何悔意。因此,對上訴人適用罰金代刑明顯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6. 基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經考慮《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預防犯罪的需要而不將其徒刑轉換為罰金,這樣的決定符合法律的要求,故此,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並沒有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完全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9月13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CV3-08-0008-CEO號案法官閣下呈交由其簽名載於卷宗第5頁的申請書,聲明其「就載於卷宗CV3-08-0008-CEO內第155頁之委托付款支票,本人已遺失且未有向D銀行澳門分行成功提取當中的款項,金額為澳門幣554,721.38元正,為此,請求閣下批准向本人重新發出“委托付支票”,以便本人可提取該款項」。
2. 經初級法院向D銀行澳門分行查核,上訴人所聲明遺失的委托付款支票早已在2010年2月12日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提付了。
3.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向法院呈交具不真實內容的申請書,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之目的。
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5. 上訴人為初犯。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6. 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商人,每年收入約為人民幣3佰萬元。
7. 毋須供養任何人。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罰金代刑
1 上訴人認為其向法庭遞交的文件是由律師準備的,其本人並沒有清楚審視申請書內容,因此,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自己忘記了有否已將款項提取了,所以叫律師到法院查詢一下,文件是律師所寫的,自己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下就簽署了。至於自己是否已經提取了款項,上訴人表示如果銀行表示是他提取的應該是的,但自己真的忘記了。辯方證人C在庭上宣稱案發當時替上訴人先向銀行查詢,銀行告知款項早已經被提取了,於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叫律師向法庭查問一下是自己提走的,還是別人提走了。
先不去分析上訴人是否記得自己已於2010年2月12日提取了款項(見第10頁),一般來說銀行只會對戶主或被授權人作出的查詢作出回覆。當上訴人知道款項已被提取後,最自然的反應應該是向銀行詢問是誰提走了,面對着戶主,銀行無可能不予回答,為何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只查詢了一半,又明知有可能是自己將款項提走的情況下,選擇向法院宣稱支票已遺失要求重發,明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所宣稱在沒有看清楚的情況下簽署聲明,法庭認為有關聲明是以中文繕寫,上訴人的解釋完全不可以接受。
所涉金額為五十多萬元,對於任何人來說都並非一個小數目,提取了又忘記的可能性極低,更何況上訴人就自己如何與別人有金錢糾紛及被查封款項,後來債務問題又解決了均記得一清二楚,但卻唯獨忘記了自己提款這一部份。
基於以上種種,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把所有理由都放在辯方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當中。然而,法庭在分析證據時,不會依靠單一證據以形成心證。另外,雖然上訴人試圖把所有關於填寫載有其本人簽名的申請書內容歸責於當時陪同上訴人一起到法院的律師身上。但是,這都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上訴人會在“無意”的情況下在該申請書上簽字,更不能把其個人與該文件的關係進行割裂。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理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偽造文件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真正去與銀行了解關於款項是否被提取的是上訴人的司機C而非上訴人本人,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載於申請書內的失實內容知情。而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事實上,上訴人仍然是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的方面出現錯誤。上訴人希望說服法院的,是他本人在一個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下載於卷宗第5頁之申請書,而且,對於當中涉及的內容更是毫無“印象”。
關於這方面,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當中的理由說明部分,已清楚地交待了其心證形成的基本原因,包括一一反駁了由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理由。
根本上,在本案並沒有發生在證據性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存在不可透過上訴針對的裁判本身克服的不相容性。盡管上訴人對事實認定有著不同的理解,但仍然必須遵守自由心證原則。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3年9月13日,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向法院呈交具不真實內容的申請書,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為廣泛及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認為罰金不適宜。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本院在此亦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首先,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的事實對於刑罰選擇來說並非絕對的考慮因素。要知道,即管正如上訴人所言,很可能將來其本人會被澳門治安當局禁止入境,但是,有著無數的案例讓我們清楚知道,單憑禁止入境的命令並不能加以遏止有關人士再次以非法的渠道進入本地區。
再者,根據被上訴裁判當中的資料,上訴人的職業為商人,年收入好幾百萬人民幣,因此,罰金的處罰方式,甚至不論罰金金額的高低,都並不會對上訴人起到任何實質的處罰及敎育作用。而只有通過徒刑的威嚇,才能達到立法者希望的敎育及警醒作用。”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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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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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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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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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201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