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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訴訟時效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本案時效因具有中斷及中止的情況,仍未屆滿。

2. 本案中,將有關的證據綜合考慮,包括證人在發現假鈔後通知上訴人的一刻起,再從上訴人對假鈔的處理方法,明顯與其本人在一般處理買賣中貨款完全不同的手法(缺乏任何買賣單據或文件令人相信這些假鈔來源於買賣貨款),直至後來該等假鈔的使用方法(刻意地只把當中的兩張混合在真鈔中作還款給受害人之用)。並在之後到銀行,上訴人亦沒有如其本人所作解釋般,直接就把全數假鈔連同真鈔一併存入,僅僅把真鈔存入而保留假鈔。其最終的所謂突然想起希望把假鈔用作支付保險金更只是上訴人單方解釋,從未得到任何文件上或其他證據加以支持。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起訴書內的事實以及上訴人所提及的答辯內容作出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4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12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對獲證明事實第3條、第4條、第5條作出認定之依據為:“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和各證人所作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見被上訴合議庭判決中的事實判斷中內容。
2. 對於被上訴合議庭判決所作之事實判斷,上訴人對於不同意見除給予適當及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審查證據存有錯誤和瑕疵。因為,
3. 首先,上訴人於卷宗內之作出所有聲明及於庭審聲明中否認了被上訴裁判的獲證明事實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內容。
4. 第二,案中沒有任何文件或書證提及或證明上訴人作出被上訴裁判的獲證明事實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內容。
5. 第三,本案起訴批示中的所有證人(受害人B、C、D及司法警察局人員E)經宣誓後於庭審作證言時,亦沒有任何一點指出上訴人涉及或作出被上訴裁判的獲證明事實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內容。(請參閱附件一中所有證人證言內容)
6. 結合了起訴批示的所有證人證言後,沒有任何一位證人提及到嫌犯有作出上述獲證明事實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內容。
7. 所以,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述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內容作出認定。
8.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被上訴法庭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9. 所以,被上訴之判決宣告上訴人之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實質上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0. 再者,被上訴裁判在其事實判斷部份中用概括理由,其指出綜合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的證據都指向嫌犯,但嫌犯的解釋不具合理性,本案所得之證據足以認定嫌犯作出被起訴的事實(底線是上訴人加上的)。
11. 對於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的解釋不具合理性,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上訴人認為其解釋並無不合理之處,其只是將自己所知悉事實告知法院,至於原審合議庭一直認為上訴人沒有交代該等偽鈔來源,首先,上訴人不知悉該等事實,並沒有義務交代,又怎樣作出交代偽鈔來源。相反,上訴人認為應該交代的是首先發現偽鈔的證人C作出交代。
12. 從卷宗內容及庭上證人證言可知,上訴人是在2009年2月23日晚上約7時多,從其車行工作之員工C來電中才知悉停泊在車行門口外路邊的重型電單車頭盔箱內有港幣18,000.00元之鈔票。(見卷宗第26頁、32頁背頁及56頁內容)。
13. 在庭審中,上訴人向法庭聲明表示其在案發當日,收到C電話告知才知悉有港幣壹萬八仟元放在重型電單車頭盔箱內,當時上訴人以為是公司買賣汽車收取之訂金,故才叫C將款項交給D,上訴人否認該壹萬仟元港幣是其放在頭盔箱內。(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3、4版)
14. 按照兩名證人(C及D)聲稱,案發前的確有一架F汽車出售了,而且根據D聲明指出,該輛F汽車是由C賣出。(見上述兩名證人C及D所作之聲明內容或根據附件1,錄音記錄第49、50、第66及第67版)
15. 根據證人G,即上訴人的配偶聲稱,在2009年2月23日晚上,她與上訴人一起食飯,她指出當時上訴人接到一個電話,聽到上訴人回覆叫你交比D。並表示上訴人收錢後,表示C打來,上訴人表示可能像賣F的訂金。(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79,80版)
16. 從上述之情況來看,上訴人當時根本亦從未見過有關款項,由於當時,C在電話中只是告知上訴人在其公司的電單車內發現錢,按照常理及一般人經驗,在公司及公司所有的車內發現的錢,一般亦為公司的資產。
17. 故從幾名證人聲明,可以從中得結論是上訴人並不知悉該等存放在電單車頭盔箱的款項來源,他是透過C告知才得悉,並因為當時誤以為是買賣汽車訂金而叫C將款項交給D存放保險箱。
18. 此外,原審合議庭認定是上訴人將上述港壹萬八仟元偽鈔存放該重型電單車ME-XX-X9的頭盔箱內,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的見解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欠缺事實和證據基礎。
19. 首先,除了正如上述第3條至第6條所述的沒有任何證人或證據顯示出上訴曾作出相關行為外,還有該重型電單車ME-XX-X9主要是由C日常使用和駕駛為主,在庭審中,證人C記不起當日有否使過該輛電單車,且沒法記起當日有否其他人使用過該輛電單車,故其亦沒有表示上訴人有否在當日使用過該電單車。(見上述C所作之聲明或附件1,錄音記錄第51版)
20. 再者,根據上訴人及另一證人D不論在卷宗口供,又或在庭審中聲明均表示當日並沒有使用過該重型電單車。
21. 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在2009年2月23日或之前已將該等偽鈔放入該重型電單車的頭盔箱內,因此,有關鈔票顯然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聯繫,同時有關鈔票是源自那裡,上訴人並不知悉的。
22. 縱使,上訴人聽到C所述後分附其將款項交給D保管,但這並不能代表上訴人知悉有關港幣18,000.00元之鈔票是假鈔或其來源。
23. 而且,根據已附於本卷宗之車行當日所錄取之影碟(DVD),C是於2009年2月23日晚上約20時14分離開車行,約2分鐘後回車行並約 20時16分左右將有關港幣交給車行另一員工D(見卷宗第90至92 頁)
24. 我們再從另一角度看被上訴裁判理由,如果按照該等偽鈔真的是屬於上訴人,其知悉該等款項屬偽鈔的話,他更不可能將該等偽鈔用於自己公司營運資金,首先,倘若將偽鈔款項在其公司轉發出去,容易被迫查及揭發,以及更會影響其經營車行的名譽,這從一般人的常理角度來看,肯定不會這樣做,故我們認為上訴人明顯不知悉該等偽鈔的來源,也不知悉該等款項屬偽鈔。
25.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的獲證明事實第3條至5條,明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故有關指“另一方面,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從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18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分別為BVXXXX19、BEXXXX93、BQXXXX02、BSXXXX97、APXXXX90、BUXXXX75、 BQXXXX25、ARXXXX59、BSXXXX79、BAXXXX57、BAXXXX73、AWXXXX43、 BWXXXX55、BLXXXX71、BMXXXX85、BTXXXX92、BSXXXX41及AVXXXX87 的港幣1,000元紙幣”“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上亦紙幣是偽造。”、“其後,嫌犯將上述18張偽造港幣1,000元放在該車行一輛待出售的重型電單車ME-XX-X9的頭盔箱內。”這三條事實應視為未能證實。
26.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應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7. 另外,在被上訴裁判書在其說明理由部份中則指出“嫌犯認為極有可能是其他人士錯放的,嫌犯因誤會或貪心收取了偽鈔。根據經驗法則,這種錯放的機率微乎其微,甚至為零,相關的電單車的頭盔箱是上鎖的,熟悉自己車輛的人可以不確認車牌。受委託將東西放人不熟悉車輛內的人士,不可能不看車牌,且涉案電單車的頭箱上了銷,認錯車輛和錯放東西的相辯微乎其微”
28. 然而,原審合議庭並沒有考慮和審查過該輛電單車有否被撬開痕跡,上訴人認為存有這一情況,為此並不能毫無疑問排除過他人錯放或亂放的可能性,原審合議庭似乎忽略和沒有審查相關證據。
29. 上訴人在庭審中提出了該重型電單車ME-XX-X9的頭盔箱有否曾被他人撬過痕跡,在庭審中,證人C指出“該輛電單車頭盔箱有被人撬過跡象”,並表示“頭盔箱吾係關得係好實”,以及電單車放在街邊有可能被其他人擺放東西進頭盔箱。(見上述證人C的所有聲明紀錄或附件1,錄音記錄第57版)
30. 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資料或偵查措施對涉案的電單車進行指紋鑑定紀錄,以便查證誰人曾開啟過頭盔箱及發現事實真相。
31. 為此,按照上述於庭審時所獲得的資料及證據顯示,上訴人認為即使微乎其微,但按照本案具體情節,尤其長期使用該電單車的C表示有被撞開痕跡,且頭盔箱不容易閉合情況下,原審法庭亦不應排除可能他人錯放或他人故意將有關之款項存入該電單車內的可能性。
32.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3. 如不認為如此,則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b)項所載之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4. 從上述被上訴的裁判第2條及第7條獲證明事實中得出認定證人B首次出售其汽車收部份款項及其後再收取餘款均是由上訴人負責,並指出當中兩張壹仟元港幣偽鈔是由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支付。
35.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存在錯誤,因為,縱使上訴人在庭上作出承認其是負責支付款項給B。然而,由於當時與上訴人一直認為其是車行東主,若車行發生問題,其有責任處理,以致上訴人自案發後至庭審中均誤認為自己是負責接觸及支付款項給B。直至,在庭審中透過B和D在庭上聲明,上訴人才知悉和記起,上訴人自己並非招待B和支付款項之人,故一直錯誤理解這一事實存在。
36.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這方面證據明顯有錯誤,原審合議庭沒有考慮經過宣誓後的兩名證人(B及D)證言的重要性作出考慮,尤其欠缺考慮證人D聲明是其負責接觸B及支付款項之人均是由其作出,及證人B在庭上表示並表非上訴人接觸她及向其支付款項之情況。
37. 受害人B在庭上聲明中多次聲稱在庭中的嫌犯(上訴人A)並非與其接觸的職員,也並非嫌犯向其支付款項,B多次回覆檢察官及法院詢問均表示並非嫌犯,並表示招待和支付款項的人是一個“好瘦架,瘦瘦削削戈個男仔”。有關證人的部份重要聲明如下:(見上述證人B的所有聲明紀錄或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34、35及第38版)
38. 而證人D在庭上聲明亦清楚指出其自己是負責接觸和購入B汽車的銷售員,並表示B在案發前B都是他的客,並清楚交待了其前後兩次支付款項(合共港幣四萬三千元)給B的過程,亦表示餘款支付是他在公司夾萬取出支付給B,證人D指出在上述買賣汽車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接觸過B。(見上述證人D的所有聲明紀錄或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68至70版)
39. 結合了起訴批示的上述兩位證人證言後,我們可以得知:受害人B清楚指出負責與其銷售及支付款項並非本案中嫌犯現為上訴人(A),尤其指出該名銷售員身體特徵與嫌犯外表不同;另外證人D聲明中聲稱其是與B接觸及銷售,並且指出是他負責兩次向B支付購車款項,並指出相關款項是由其在保險箱內拿取出來使用,並清楚指出嫌犯A沒有接觸B。
40. 因此,兩名客觀證人所作之聲明是與事實發生相符合,尤其是足以顯示證明上訴人A並沒有向B支付相關款項,為此,上訴人A沒有使用任何偽鈔向B作出支付行為。
41. 需要指的是,即使嫌犯作出某些事實部份自認,但對於認定審查事實是否真實存有疑問時,亦不能等同或證明該等事實獲得證實,因為倘若出現有矛盾證言或認為存有疑問下,應不適用及不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自認效力,在證人證言與其相矛盾情況下,尤其當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法庭有義務查明事實真相,不能也不應取決於嫌犯的自認。
42. 故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在審查證據有錯誤,尤其忽略了兩名經宣誓後作證的證人的重要證言(當日負責接待受害人B及向受害人支付相關的港幣款項的人並非上訴人A),繼而對事實方面作出錯誤判斷。
43. 所以,被上訴裁判的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7條及第12條內容應屬未 能證實之事實。
44. 倘若未能證明上述之事實,換言之亦即未能證實上訴人向B使用偽鈔款項,則毫無疑問,上訴人並未使用偽鈔下,其行為根本不能構成《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所規定的犯罪客觀及主觀要件,故應對上訴人作出無罪開釋判決。
45. 被上訴裁判的說明理由理部份中當中指出“涉案電單車由證人C、D和嫌犯使用,涉案偽鈔在電單車頭盔箱內發現,可見,C知道之前嫌犯曾使用過電單車方致電嫌犯告知發現鈔票,否則,如其應該首先詢問其他在車行內的同事,包括D,而非直接通知嫌犯。” (底線為上訴人加上的)。
46. 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合議庭上述的推斷,上訴人認為有關結論是毫無事實依據,亦明顯存有矛盾,其解釋亦無法令人取信。因為,
47. 雖然,該電單車他們三人可以使用,然而,當時大部份時間都是由C一個人使用為主,尤其上下班將電單車駛回家停泊,外出送貨等都是由C使用,原審合議庭僅單純認為因為存放了錢在頭盔箱,其後,C致電告知上訴人有關事宜,便認為C知悉上訴人之前有使用電單車這一結論,明顯與庭上的證言不乎,在本案中上訴人、D均否認案發時當日有使用該電單車,而C則表示記不起有否當天使用電單車,但同時也未能指出上訴人當天有否使用電單車。
48. 同時,C在其公司的車輛發現錢,作為職員會理所當然地可能是,打電話問其僱主(即上訴人)怎樣處理實屬非常合理之舉,為何不問D,首先,D也只是職員而並非僱主和上司,而且雖然D當時在公司裡,但似乎C也不知悉D在車行內,因為根據D在庭上作聲明指出是C致電給他指有筆錢屬於公司的。(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62版)
49. 故毫無疑問,被上訴裁判的推測是沒有道理的,被上訴裁判在這點所持之理由既與證人證言事實內容相違背,其理由亦相當矛盾,不符合我們生活經驗法則。
50. 此外,對於上訴人提出C的行為相當可疑之說法,被上訴裁判指出並無發現C有意圖陷害嫌犯的可疑行為,且如有人意圖陷害嫌犯,這種方式既費周章,也難以達到目的作解釋,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僅從意圖分析是不足夠的及欠缺事實及法理據的。
51. 因為,首先如果有意圖陷害別人之人也不可能在公開場合,甚至是法庭上說自己有意圖去陷害他人。
52. 其次,上訴人認為從卷宗內容及客觀事實反影出來是C的確存有可疑之處。其表現為:
a)有關偽鈔款項最先是由C發現,且該款項存在C經常使用的電單車頭盔箱內,縱使其他店員也可以使用電單車,但上訴人及D均表示當日並沒有使用過該電單車;而C在庭審中表示已記不起當天其有否使用(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46及47版)。
b)證人C在兩次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與其庭上聲明均不同版本,C最先是說因要取回寄賣客戶頭盔,第二次口供又承認之前說謊,變成是因為要取回鎖匙關門,在庭上又再次變更,指出是要“罷返東西入去”;
53. 上訴人認為證人C每一次作證都有不同版本,上訴人認為他實有不尋常之處實在有可疑,一是寄賣客戶從沒有要求取回有關頭盔,故不明白會打開電單車頭盔箱,二是,既然C準備於19時收工與其他同事一同在公司飲啤酒,還未離開公司使用電單車時,便打開停泊在公司門口路邊之涉案電單車的頭盔箱。
54. 明顯地,C多次不同的版本是值得令人懷疑其行為,因為,按照常理,一個事件的發生,不可能於每次作證時都有不同之版本存在。唯一能解釋的是,有關之作證人存有問題。然而,被上訴的法庭卻沒有考慮這情況下,就排除了上訴人提出C的行為相當可疑之說法。
55. 縱使,我們不知道他的意圖為何,但是從種種跡象顯示C所說從該電單車的頭盔箱發現涉案假鈔之過程是十分值得懷疑的,原審合議庭僅單純認為C沒有意圖為由而否定上訴人提出事實該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矛盾。
56. 另外,被上訴裁判中所持的另一回覆和理由,當中指“嫌犯認為極有可能是其他人士錯放的,嫌犯因誤會或貪心收取了偽鈔。根據經驗法則,這種錯放的幾率微乎其微,可以是零,相關的電單車的頭盔箱是上鎖的,熟悉自己車輛的人可以不確認車牌。受委託將東西放入不熟悉車輛內的人士,不可能不看車牌,且涉案電單車的頭箱上了鎖,認錯車輛和錯放東西的概率微乎其微。”
57. 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提出其他人鈔放偽鈔的機會微乎其微之說法而否定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亦有矛盾,上訴人認為,正如被上訴裁判也只能說出微乎其微,上訴人認為並不等於沒有機會發生,即使僅僅有能百分之一機會,但也不能完全毫無疑問排除有關事情發生或出現。
58. 更何況,按照庭審C聲明指出“該輛電單車頭盔箱有被人撬過跡象”,並表示“頭盔箱吾係關得好實”,以及電單車放在街邊有可能被其他人擺放東西進頭盔箱(見附件1,錄音記錄第57版)
59. 按照綜合所有人證和環境證據,並且結論該輛重型電單車經常擺放在街邊事實,故我們並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其他人錯放或故意擺放在偽鈔在該輛電單車頭盔箱內。
60. 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b)項所載之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故應對上訴人作出無罪開釋判決。
61. 被上訴裁判事實分析的一部分指出“嫌犯在事發之後,只是強調有關的偽鈔是C發現,其不知道偽鈔是哪裡來的。然而,嫌犯並無積極協助警方查找該等偽鈔的來源,也沒有努力提供文件解釋其為何將2張偽鈔夾雜在真鈔中支付予B,以及將2張夾雜在真鈔中放在錢包中。的確,嫌犯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但其表現,並沒有顯示出其不知偽鈔的存在和來源。”、“嫌犯第二天從保險櫃取出2疊現金,一疊是偽鈔,一疊是真鈔,然後去銀行存款,嫌犯卻只是將真鈔存入銀行,沒有和偽鈔搞混亂,然而,一疊真鈔足夠存入其銀行款項,嫌犯卻仍然攜帶一疊偽鈔外出,嫌犯聲稱是要去為太太交保險費,但其卻放棄提交相關須於該段時間支付保險費的文件。”
62. 按照被上訴判決內容顯示,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中在判決前已推定了案中的偽鈔是來自於上訴人,並假定了上訴人有作出相關犯罪事實,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和交代,故要求上訴人解釋有關偽鈔來源。
63. 然而,根據案中證據及各證人證言,案中的這些錢最初被發現是來自證人C所使用的電單車頭盔內,上訴人亦是僅從證人C的通知下才知悉有關錢款存在,及後誤認為是買賣車輛訂金而叫證人C將之交給D。
64. 故根據案中有充足證據顯示,有關偽鈔款項最初並非來源於上訴人, 上訴人又怎樣知悉和交代有關偽鈔來歷。
65. 被上訴裁判一直指沒有顯示出上訴人不知偽鈔存在和來源,然而被上訴裁判是結論性認定,而沒有提出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知悉偽鈔存在和相關來源,尤其被上訴裁判應該明確指出上訴人知悉偽鈔存在和來源,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作出這方面作出說明理由,相反地,被上訴裁判明顯對上訴人應用了【有罪推定原則】處理方法,要求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解釋,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情況下,便認定了上訴人有作出相關犯罪事實和作出有罪裁決。被上訴裁判所持見解有違我們一向賴堅持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嫌犯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的事實,更何況,本案中上訴人根本無法得知該等偽鈔來源,有關錢款發現者並非上訴人,是不可能作出解釋。
66. 故被上訴判決其所持之理由認為按上訴人表現沒有顯出示其不知偽鈔的存在和來源,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和事實,明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應對上訴人作出無罪開釋判決。
67.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提出幾個重要的合理疑問,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事實中沒有考慮利害關係和證據中存有疑問,包括如下:
a)沒有證據顯示存放在電單車頭盔箱內的偽鈔屬上訴人,以及是由其擺放在該電單車內;
b)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案中存放於電單車頭盔箱的款項是偽鈔;
c)該輛電單車經常停泊於街道上,該輛電單車曾有被撬的跡象;
d)該等款項存放於電單車頭盔箱內,該輛電單車主要是由C使用為主;
e)首先發現該等款項是C,而非上訴人;
f)倘若認為該等偽鈔屬於上訴人的,為何上訴人不接直存放在其公司保險箱,而要大費周章存且有風險情況下被他人發現下,放在C使用的電單車頭盔箱內,繼而叫C給D再存放於保險箱,不符常理的做法?
g)倘若是偽鈔是上訴人且其知悉該是偽鈔,他更不可能將偽鈔在其車行內使用,因為在車行內使用既容易被發現,又容易追查出來,被發現後更會影響其車行的商譽,不符合上訴人的實際利益,按照一般使用偽鈔者心態和常理會,他們會盡量在一些不容易被發現地方使用及將其打散,且不容易被發現和追查地方使用。
h)在庭審中,兩名證人(B及D)的聲明內容,B清楚指出負責與其銷售及支付款項並非本案中嫌犯(A),尤其指出該名銷售員身體特徵與嫌犯外表不同;另外D聲明中聲稱其是與B接觸及銷售,並且指出是他負責兩次向B支付購車款項,並指出相關款項是由其在保險箱內拿取出來使用,並清楚指出嫌犯A沒有接觸B,故我們認為有明顯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使用過該等款項,尤其沒有親身向B作出支付。
68.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存有眾多合理疑問,但原審合議庭並沒有作出審理和考慮,故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及刑法的基本原則─【疑罪從無原則】繼而裁定及宣告上訴人無罪。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則
69. 根據被上訴裁判內容,尤其載於被上訴裁判的獲證明事實,當中獲證明事實第3條等事實中指出“另一方面,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從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18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分別為BVXXXX19、BEXXXX93、BQXXXX02、BSXXXX97、APXXXX90、BUXXXX75、BQXXXX25、ARXXXX59、BSXXXX79、BAXXXX57、BAXXXX73、AWXXXX43、 BWXXXX55、BLXXXX71、BMXXXX85、BTXXXX92、BSXXXX41及AVXXXX87的港幣1,000元紙幣”,“以及指嫌犯清楚知悉該等紙幣偽造”等。
70. 該等事實也僅等證明上訴人從不知明途徑收取了18張偽鈔,沒有指出是收取前或收取後知悉,但沒有證據顯示收取有關偽鈔前知悉等事實和證據,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如何獲得,抑或是偽造出來等。
71. 明顯地,被上訴裁判獲證明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之瑕疵,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及情節並未構成《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犯罪要件,故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之規定。
72. 根據獲證明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的行為最多也只能構成《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所規定情況。
73. 由於本案的案發時間發生在2009年2月24日,根據《刑法典》第110 條第1款e)項規定有關追訴時效是兩年,再加上《刑法典》第112條中中止及《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故本案的追訴時效在2013年2月25日完結。
74. 因此,故倘若上訴人的行為被裁定《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假貨幣轉手罪情節,因上述追訴時效已經完結,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法庭宣告本案因追訴時效而消滅。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
請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事實獲證明,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C在電單車頭盔箱裡發現18,000元鈔票後,立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吩咐C交給D存放在公司保險箱。翌日,上訴人從保險箱中取出該叠鈔票,將其中兩張壹仟元紙幣連同其他鈔票一起支付給B,又將兩張壹仟元紙幣放進自己的錢包,剩下的紙幣則放在褲袋。
3. 從發現紙幣至動用該等紙幣,上訴人從來沒有查問過為何會有數額不少的金錢放在電單車頭盔箱裡?然後,上訴人就將之分散使用,部份支付給客人、部份放在自己的私人錢包裡,部份放在褲袋裡。這些行為顯示,在C發現紙幣之前,上訴人已清楚知道該等紙幣的存在,才會在C告知發現紙幣時處之泰然,以及在之後亦不查問紙幣的來歷,並分散使用及存放。
4.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第2條、第7條及第12條事實獲證明,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因為事件發生在2009年2月,審判聽證時已經是2015年3月,相距了四年時間,B在庭上未能確認庭上的嫌犯就是支付紙幣給她的人,但是,司警人員E確認事發當日曾帶同B返回車行,B即時識別出給她紙幣的人就是現時的上訴人。即時司警人員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並在上訴人的錢包內再發現兩張假貨幣。結合B案發當日的即時反應及現場搜獲並扣押的客觀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將假鈔支付給B。
6. 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是該車行的老闆,D及C只是職員。雖然上訴人一再否認知悉該等紙幣是偽鈔,但是,從這次假鈔事件中得益者,只有上訴人一人。
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8.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在收取前,還是收取後知悉該等紙幣是偽鈔。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9. 上訴人擁有18張來歷不明的鈔票,並獨立存放。這樣難以使人相信上訴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悉是偽造的。原審判決沒有認定上訴人是在收取後方知悉該等紙幣是偽鈔。因此,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的規定。相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該等偽鈔,清楚知悉是偽造的,以及將之放在電單車頭盔箱內。隨後,將之作真鈔使用。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5年7月,上訴人A在澳門XX街XX新村第XX座地下XX舖開設“I車行”,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
2. 2009年2月下旬,被害人B將其私家車以港幣43,000圓賣予“I車行”,扣除相關費用,被害人可得港幣41,800圓。上訴人表示由於現金不夠,先支付港幣20,000圓予被害人,剩餘的賣車錢著被害人過兩天取。
3. 另一方面,在未能證實的日期,上訴人從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18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分別為BVXXXX19、BEXXXX93、BQXXXX02、BSXXXX97、APXXXX90、BUXXXX75、BQXXXX25、ARXXXX59、BSXXXX79、BAXXXX57、BAXXXX73、AWXXXX43、BWXXXX55、BLXXXX71、BMXXXX85、BTXXXX92、BSXXXX41及AVXXXX87的港幣1,000圓紙幣(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20、60、61頁的扣押筆錄)。
4. 上訴人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紙幣是偽造的。
5. 其後,上訴人將上述18張偽造港幣1,000圓放在該車行一輛待出售的重型電單車ME-XX-X9的頭盔箱內。
6. 2009年2月23日晚上,“I車行”職員C打開ME-XX-X9的頭盔箱時發現上述偽鈔,於是立即致電上訴人。上訴人讓C清點鈔票的數目後告知C該些錢為“公數”。其後,C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將錢交給同事D存入公司保險箱。
7. 2009年2月24日,被害人接到上訴人的通知後到“I車行”取錢。當時,上訴人將港幣21,000圓及澳門幣數百圓交給被害人,其中夾雜著兩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為BQXXXX02、BSXXXX97的港幣一仟圓偽鈔。被害人不虞有詐,將錢收下。
8. 同日約14時,被害人使用從“I車行”收取的港幣中的9,000圓在XX大馬路XX號地下的J銀行清還信用卡簽賬額。銀行職員發現其中一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為BQXXXX02的港幣1,000圓是偽鈔後通知主管報警。其後,被害人再將從“I車行”收取的另一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為BSXXXX97的港幣1,000圓交予警方檢驗。
9. 同日下午,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到“I車行”調查時,從上訴人的銀包內搜獲兩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為BVXXXX19、BEXXXX93的仟圓港幣。
10. 其後,上訴人被帶返警局接受調查。在接受調查前,上訴人從褲袋裡取出14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分別為APXXXX90、BUXXXX75、BQXXXX25、ARXXXX59、BSXXXX79、BAXXXX57、BAXXXX73、AWXXXX43、BWXXXX55、BLXXXX71、BMXXXX85、BTXXXX92、BSXXXX41及AVXXXX87的仟圓港幣。
11. 經鑑定,上述18張“H銀行有限公司”版、編號分別為BVXXXX19、BEXXXX93、BQXXXX02、BSXXXX97、APXXXX90、BUXXXX75、BQXXXX25、ARXXXX59、BSXXXX79、BAXXXX57、BAXXXX73、AWXXXX43、BWXXXX55、BLXXXX71、BMXXXX85、BTXXXX92、BSXXXX41及AVXXXX87的港幣1,000圓紙幣是偽造的(參閱卷宗第103至111頁的鑑定報告)。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上述18張偽造紙幣充當正當貸幣使用,企圖將之用於汽車交易進行支付以取得不法利益。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具犯罪記錄。
15. 在CR3-10-0223-PCS案件中,2011年1月20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2009年1月1日之行為觸犯了四項非法僱用罪及四項收留罪,八項並罰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20,000圓作為賠償。該判決於2011年1月31日確定,所判之徒刑已或宣告。
16. 上訴人聲稱為商人(買賣酒類和珠寶),每月收入澳門幣4萬至5萬圓,需供養父母、妻子和四名兒女,其學歷為中學五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上訴人是於2009年2月23日晚上約7時多,從其車行工作之員工C之來電中才知悉停泊在車行門口外路邊的電單車頭盔箱內有港幣18,000.00圓之鈔票。
2. 未獲證明:對於有關鈔票是來源自那裡,上訴人是並不知悉的。
3. 未獲證明:上訴人當時根本亦從未見過有關款項,亦未有向C告知該筆款項是公款。
4. 未獲證明:上訴人直至在司警局被司警局人員E問及時,上訴人才知道該等鈔票為假鈔,此前,上訴人根本完全不知悉該等鈔票為假鈔。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訴訟時效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首先,需要解決上訴人所提出了訴訟時效的問題。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上訴人被起訴及判處的犯罪行為,為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將假貨幣轉手罪”,其抽象刑幅為五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追訴時效為五年。
然而,這五年不可能不考慮《刑法典》第112條的中止情況、第113條的中斷情況。

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09年2月24日,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在2009年2月25日及2009年2月26日,因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及實施強制措施,有關時效被中斷,而在2014年5月14日,因作出起訴批示的通知,時效再次被中斷(《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及b)及c)項及第3款的規定)。但是不得超過正常時效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即是七年半。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規定),由於在2013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檢察院的控訴,因此,時效中止,但是不得超逾三年。
因此,有關時效應該在2019年8月24日才屆滿。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未有充分證據容許原審法院對起訴事實第2至7條、第12及13條進行認定,因此,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和各證人所作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指出以下證據和理據: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否認被控告之事實。嫌犯聲稱:嫌犯是於2009年2月23日晚上約7時多,從其車行工作之員工C之來電中才知悉停泊在車行門口外路邊的電單車頭盔箱內有港幣18,000.00元之鈔票。 當日,公司同事C打電話給嫌犯,說電單車裏有18,000元,嫌犯以為是客人買車的落訂款項,便叫C將款項交予公司另一同事D。當時嫌犯沒有向C說出該筆款項為公款這句話,嫌犯從未向C表示涉案假鈔為“公數”,在嫌犯收到C來電時,嫌犯只回覆其“咁得,交比D”之後便斷線。第二天早上,嫌犯從公司保險箱中取出兩疊現金鈔票,其中一疊是涉案的18張偽鈔,然後去銀行存款,其將一疊現鈔存入銀行之後,嫌犯從涉案之18張紙幣中,取出2張支付給B,兩張放進其本人錢包內,該兩張加上其本人錢包內的現金正好湊夠給太太交保險的金額,之後,嫌犯將其餘14張鈔票放在褲袋內。案發之後,C只是向其表示涉案紙幣是在電單車頭盔箱內發現的。涉案之電單車是其車行在大約事發前三個月收來的,收來後進行了清潔,相信不是電單車車主的。涉案電單車在收來之後,一直是C使用,嫌犯、D和公司其他人都會用,但基本上只是C一人使用,包括上班、下班、中午外出和其他時間外出買東西。根據車行買車的程序,銷售員售出車輛後不用通知嫌犯收到客人支付的買車定金,應直接辦買賣手續,如臨近下班,銷售員保存定金,第二天補回手續便可,C通知在其頭盔箱內發現現金,嫌犯認為是因為C還是新人。嫌犯聲稱,證人C的行為十分可疑。嫌犯亦表示,證人C幾乎天天駕駛電單車上下班,此外,電單車停在街上,不排除有人錯誤地將偽鈔擺放進頭盔箱內。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確認相關的假鈔是在嫌犯的車行內收取到的,證人收到前期付款,放入車行提供的信封內放在家中,隔一、二天,其收取到尾款之後,將現金拿回家放進同一信封內,第二天,證人從信封內中取出壹萬圓交信用卡“卡數”,發現其中一張為假幣。在司警調查下,再發現一張。之後,證人向車行表示車行支付其兩張偽鈔,車行作出賠償。證人聲稱已經不能認出嫌犯是否就是支付其偽鈔之人,但確認最開始在車行向司警指出嫌犯是支付其偽鈔之人屬實。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確認在涉案電單車的頭盔箱內發現涉案紙幣,當時,證人推電單車入車行內,其打開頭盔箱時,發現涉案紙幣,該疊錢幣沒有被包著或被其他物品遮擋。證人於是致電嫌犯,詢問是否是公司的,嫌犯讓其點數及交給D放入夾萬。證人聲稱電單車的鎖匙放在公司。證人聲稱自己曾使用電單車,嫌犯和D均有使用電單車,但次數較少,主要是證人使用,證人經常使用該電單車,包括開回家,用作上下班。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聲稱,夾萬的鎖匙只有嫌犯和證人持有。當晚,C打電話說有錢是公司的,要拿上去。證人收到錢之後便放進夾萬。證人沒有點算,C沒說該筆錢的來源,證人也沒有詢問。公司不止只有一部電單車。涉案的電單車主要是C使用,C使用時,C攜帶車匙,C不使用時,電單車車匙放在車行內。嫌犯應該有用過涉案電單車。而證人只是推過電單車,從車行的一個鋪頭推到另外一個鋪頭,兩個鋪頭相隔街頭、街尾。涉案電單車是寄賣的還是車行買來的,證人已經記不清了。
   證人G(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當日,與嫌犯一起吃飯,吃飯時嫌犯收到其公司同事來電,嫌犯著來電同事將東西交給D,於是掛線。嫌犯告知證人F車買了。當時嫌犯正好開著那部F車。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其陪同B到車行,B指出嫌犯即是支付其偽鈔之人,嫌犯亦承認付錢給B。在車行內,司警例行叫嫌犯交出錢包,發現嫌犯錢包內的2張偽鈔,之後,在司警局,嫌犯才再拿出14張同類偽鈔,14張一疊,中間沒有混入其他真鈔。在車行內,因其他司警同事看住嫌犯,嫌犯無機會放下一疊14張的偽鈔。
   卷宗內觀看錄影碟筆錄和從光碟內容中截取的照片顯示,C是於2009年2月23日晚上約20時14分離開車行,約2分鐘後回車行並約於20時16分左右將有關港幣交給車行另一員工D。
   綜合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嫌犯被起訴的事實得以證明屬實。
   涉案電單車由證人C、D和嫌犯使用,涉案偽鈔在電單車頭盔箱內發現,可見,C知道之前嫌犯曾使用過電單車方致電嫌犯告知發現鈔票,否則,如其應該首先詢問其他在車行內的同事,包括D,而非直接通知嫌犯。
   此外,如果相關的金錢是C出售車輛收到的定金,根據車行的做法,其無需通知嫌犯,即使其通知嫌犯,而不會告知嫌犯在頭盔箱內發現金錢。嫌犯不可能想當然認定該筆金錢是C收取的定金。如果是其他同事遺忘的定金,嫌犯在第二天早上,嫌犯不應不作過問,也不應沒有同事尋找該筆金錢,說明該筆金錢的來歷。
   嫌犯認為C的行為可疑,根據經驗的法則,該解釋不成立。本案並無發現證人C存在意圖陷害嫌犯的可疑行為,且如有人意圖陷害嫌犯,這種方式既費周章,也難以達到目的。
   嫌犯認為極有可能是其他人士錯放的,嫌犯因誤會或貪心收取了偽鈔。根據經驗法則,這種錯放的幾率微乎其微,可以是零,相關的電單車的頭盔箱是上鎖的,熟悉自己車輛的人可以不確認車牌,這種情況難以認錯自己的車輛。受委託將東西放入不熟悉車輛的人士,不可能不看車牌,且頭盔箱上了鎖,認錯車輛和錯放東西的概率微乎其微。
   嫌犯在事發之後,只是強調有關的偽鈔是C發現,其不知道偽鈔是哪裡來的。然而,嫌犯並無積極協助警方查找該等偽鈔的來源,也沒有努力提供文件解釋其為何將2張偽鈔夾雜在真鈔中支付予B,以及將2張夾雜在真鈔中放在錢包中。的確,嫌犯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但其表現,並沒有顯示出其不知偽鈔的存在和來源。
   嫌犯第二天從保險櫃取出2疊現金,一疊是偽鈔,一疊是真鈔,然後去銀行存款,嫌犯卻只是將真鈔存入銀行,沒有和偽鈔搞混亂,然而,一疊真鈔足夠存入其銀行款項,嫌犯卻仍然攜帶一疊偽鈔外出,嫌犯聲稱是要去為太太交保險非,但其卻放棄提交相關須於該段時間支付保險費的文件。
   卷宗內的鑑定報告證實:扣押於卷宗的偽鈔系偽造。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聲明不具合理性,本案所得之證據足以認定嫌犯作出被起訴的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將有關的證據綜合考慮,包括證人在發現假鈔後通知上訴人的一刻起,再從上訴人對假鈔的處理方法,明顯與其本人在一般處理買賣中貨款完全不同的手法(缺乏任何買賣單據或文件令人相信這些假鈔來源於買賣貨款),直至後來該等假鈔的使用方法(刻意地只把當中的兩張混合在真鈔中作還款給受害人之用)。並在之後到銀行,上訴人亦沒有如其本人所作解釋般,直接就把全數假鈔連同真鈔一併存入,僅僅把真鈔存入而保留假鈔。其最終的所謂突然想起希望把假鈔用作支付保險金更只是上訴人單方解釋,從未得到任何文件上或其他證據加以支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亦在提及到原審法院庭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起訴書內的事實以及上訴人所提及的答辯內容作出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上述18張偽造紙幣充當正當貸幣使用,企圖將之用於汽車交易進行支付以取得不法利益。”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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