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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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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4-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卷宗編號PLC-014-16-2-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被上訴批示考慮了載於批示中有關上訴人的事實後,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在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理由為上訴人入獄至今未能改善至法庭能得出其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的結論以及認為上訴人的表現仍未使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這兩個理由。
4. 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觀點。
5. 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條件是否符合時,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考慮以下重要的事實;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上訴人父親的求情信中,指出上訴人母親因上訴人入獄,患上了精神病,而且家中經濟變得困厄。(見卷宗第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深圳B科技有限公司的聘請上訴人之證明。(見卷宗第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請參見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
7. 綜合上述被上訴批示及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上訴人在入獄後只有其父兄曾前往探訪。
8. 結合上訴人父親的信函內容足見上訴人的母親因上訴人入獄的原因,引致患有精神病。
9. 上訴人亦表明其獲釋後會首先與家人團聚,可見其經過是次入獄後得悉家庭的重要性。
10. 其次,上訴人表明如其獲釋會到一所深圳的公司上班,結合有關公司所發出的聘請證明,可以合理推斷上訴人如獲釋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11. 另外,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尤其需指出被上訴批示沒有考慮到的一點,就是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12. 相關澳門監獄的職員所作成報告,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一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的角度在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3. 考慮到澳門監獄相關職員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兩年多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涉及的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且對於非澳門居民在在澳門從事犯毒活動的個案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上訴人的行為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15. 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條件的觀點。
16. 上訴人被控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17. 上述有關罪行的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
18. 然而,上訴人就被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只被法庭判處了接近刑幅下限的3年6個月的徒刑。
19. 根據《刑法典》判處刑罰的規定,可見法庭認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不高。
20. 其次,上訴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是沒有任何犯罪的前抖。
21. 而且上訴人亦已服了兩年多的徒刑,承擔了犯罪的後果,亦得到了應有的制裁。
22. 上訴人在犯罪前為無業,在入獄後積極參加獄中的職訓活動準備重返社會,足見上訴人經過入獄的教訓後改過自新,達到了刑罰的目的。
23. 再者,社會上一直宣傳及鼓勵大眾接受更新人士重返社會。
24. 若批准上訴人假釋,可以給予其他的在囚人士一個榜樣,使彼等認識到法律上的假釋制度並非虛設,倘在獄中積極改善彼等的表現,待服刑至法定的時間後便有機會得到假釋的機會,有利於刑罰的執行。
25. 綜上,上訴人認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會引起社會的負面效果,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6. 最後,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27. 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28.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家庭人員的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在犯罪後的態度、在獄中的表現以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肯定意見。
29. 以上種種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條件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足以客觀地推斷上訴人出獄後可以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回歸社會並且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0. 故此,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31. 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32. 因此,請求法官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接納本上訴;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2014年底入獄,過程中安份守己,並得到家人的持續鼓勵,自2016年起更投身於職業培訓,表現良好,可見其人格正朝著積極方向發展,相信已從涉獄事件中吸取教訓。
4. 然而,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毒品的販賣頻密程度一直高居不下,故為確保社會普遍信任當局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與能力及對市民健康的保護,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2月17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1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2. 上述判決在2016年1月6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6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6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3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納被判卷宗之個人訴訟費用及部份共同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以及第32頁至第33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自2016年9月20日開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工房的職訓活動。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兄有前往獄中探訪,並表示支持和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先回家與父母團聚,其後再到深圳的科技公司擔任推廣員。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2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3月27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及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其自2016年9月20日開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工房的職訓活動。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部份共同負擔。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計劃從事推廣員。
綜合上述資料,服刑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尚可,有為重返社會作準備,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考慮到其具高等教育學歷且身為教師,但並沒有以身作則,反而在本澳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從事害人害己的販毒行為,因此,其僅服兩年多的刑罰,其在獄中亦沒有任何突出的表現使人認為其人格有明顯的改善,以及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所顯示的人格,法庭認為至今仍難以得出其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的結論,故認為仍未具條件准予其假釋。考慮到服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以及其犯案時的人格及態度,尤其是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行為,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為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6年9月20日開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工房的職訓活動。
上訴人已繳納被判卷宗之個人訴訟費用及部份共同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兄有前往獄中探訪,並表示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回家與父母團聚,其後再到深圳的科技公司擔任推廣員。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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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2017 p.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