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36/2016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6-0062-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基於證據不足,兩名嫌犯A及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原審法院認為警員證人不得就當初從第二嫌犯身上接收的聲明部分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作為判案證據,只能認定警員有向第二嫌犯作出查問及調查措施。
2. 由於缺乏第二嫌犯對警員作出的具體聲明內容,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兩名嫌犯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3.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基於《刑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而對警員證人之部份證言不考慮,是錯誤理解該條文之適用範圍,使上述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款、第115條第1款、第150條第1款、第89條第1款、第321條第1款、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4. 本案指控的是袒護他人罪,第二嫌犯如何對警員自稱是駕駛者,如何被警員識破,再承認受第一嫌犯所托前往警察局自稱駕駛者。這些是上述犯罪的構成元素。
5. 也就是說,第二嫌犯說出這些話之時,警方正在調查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和經過,嚴格來說,第二嫌犯當時仍未是逃避責任罪的犯罪嫌疑人,更絕對不是袒護他人罪的犯罪嫌疑人。
6. 即使認為第二嫌犯向警員自稱是涉案車輛駕駛者起,第二嫌犯已是嫌犯身份,其聲明便不能在庭上宣讀。本院認為,假若在本案中,第二嫌犯被指控逃避責任罪,有關自認為駕駛者的聲明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指之範圍。但第二嫌犯在本案被指控的是袒護他人罪而並非逃避責任罪,其自認為駕駛者之事實已不是被歸責之事實。
7. 只有當第二嫌犯被懷疑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並以此罪行作為嫌犯之後,其就該事實被訊問時所作之聲明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指之範圍。
8. 警員聽取第二嫌犯的過程,是發現袒護他人罪的過程,警員所言正是“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9. 這與審理加重侮辱罪時詢問警員證人事發時嫌犯具體說出什麼粗言的作用相同;又如在審理恐嚇警員的犯罪時要求警員具體覆述其認為受恐嚇的說話一樣。
10. 這些說話出自嫌犯,但這些說話本身構成被指控之犯罪,法院有必要得悉具體內容,才可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11. 在這些情況下,法庭不會基於嫌犯在庭審上保持沉默而不讓警員指出嫌犯具體說話內容。
12. 庭審時不予宣讀的,是在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及得悉其權利義務後就被指控事實所作之聲明,而並非嫌犯在行為過程中被警員直接聽到之聲明。
13. 該等內容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之範圍。
14. 原審法院混淆了第二嫌犯作為逃避責任罪嫌疑人身份被訊問的聲明內容,以及其在自認袒護他人後,以袒護他人罪的嫌犯身份被訊問的聲明內容,因此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
15. 《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16.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17. 基於嫌犯被懷疑觸犯袒護他人罪之後之聲明才可視為被禁止宣讀之聲明,原審法院不採納警員證人就如何發現第二嫌犯並非駕駛者的具體過程有關的聲明,違反了上述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
18. 此外,本卷宗第1頁和第19頁所載之兩份筆錄報告,詳載警方在發現交通意外及查找駕駛者經過,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89條第1款之規定,屬附入卷宗之文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是審查對象。原審法院漠視該等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在所有證據清楚示第一嫌犯(車主)與第二嫌犯合謀,阻礙警方查找交通意外造成的刑事犯罪行為人,仍以形式上不能宣讀第二嫌犯對警員證人所作的所有聲明為由,開釋兩名嫌犯,明顯是在審查證據上存有錯誤。
1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綜上所述,敬請中級法院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瑕疵,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尋找事實真相之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考慮警員證人之全部證言,審查卷宗內所有文件證據,對兩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根據同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嫌犯A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了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6年5月10日,初級法院判處開釋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
檢察院司法官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15條第1款、第150條第1款、第89條第1款、第321條第1款、第336條第1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對於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部份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15條第1款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指責被上訴的法庭將嫌犯B作為逃避責任罪嫌疑人身份被訊問的聲明內容,跟其在自認袒護他人後,以袒護他人罪的嫌疑身份被訊問的聲明內容混淆,因而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同時,被上訴的法庭不採納有關警員證人就如何發現嫌犯B並非駕駛者的具體過程之有關聲明,是違反了同一法典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是辯論原則及獨立調查原則的體現,原則上只允許在特別及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將審判之前的任何階段所形成的證據帶到審判聽證階段中。
當中第7款之立法精神更是為了防止法律欺詐,避免當遇到依法不能宣讀的聲明時,就直接透過傳召有關刑事警察機關出庭敍述該聲明內容的做法。
然而,Manuel Leal-Henriques卻亦強調,法律所禁止的僅僅是刑事警察機關不得就不可宣讀之聲明的內容部份,以證人身分提供證言證據,卻從來無阻礙其在透過其他方法獲得的證據基礎上提供證人證言(參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Manuel Leal-Henriques,2014年版,第3冊,第694頁至第696頁)。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法庭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認為警員證人不得就當初從嫌犯B身上接收的聲明部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即未能以嫌犯B當初在警局所提供的聲明作為判案的關鍵證據,而僅能接納有關警員證人對該嫌犯作出的其他調查措施,然後結合本案其他證言、扣押物、照片及書證資料而形成的心證(詳見卷宗第241頁背面)。
因此,在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問題上,我們實在看不見被上訴的法庭的做法有違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亦未見有違反證據審查的一般規定,包括同一法典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提起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部份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第89條第1款、第321條第1款、第336條第1款、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指責被上訴的法庭漠視了已附入卷宗內的兩份詳載了警方在發現交通意外及查找駕駛者經過的筆錄報告(見卷宗第1頁及第19頁),因此指責被上訴的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第89條第1款、第321條第1款、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看見在被上訴的判決中載明: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本的扣押物、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詳見卷宗第341頁背面)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即使被上訴的法庭無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一一展示或宣讀本案中所有書證文件,包括上訴人所指出的已附入卷宗內的兩份詳載了警方在發現交通意外及查找駕駛者經過的筆錄報告(見卷宗第1頁及第19頁),我們卻未能肯定地認為,被上訴的法庭就是沒有審查過這些書證文件,更何況被上訴的法庭已經在判決中,交待了其心證形成的過程是包括客觀及綜合分析卷宗各種資料文件的了!
然而,在分析卷宗所有資料之後,我們不得不承認,被上訴的法庭在客觀及綜合分析卷宗各種資料文件之後,卻得出“未有足夠的實質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的結論,確實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不合理,且讓一般人看了都不可接受會得出如此不合邏輯的結論。
首先,《刑法典》第331條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袒護他人)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任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份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上述第331條第1款規定了受益人必須是已實施犯罪之人,而正如一眾學者,包括Jorge de Figueiredo Dias、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等,以及早已有不少葡萄牙司法見解2一致認為,此犯罪的受益人所實施的犯罪可以是未經審判定罪的任何犯罪行為,亦無須確定受益人的具體身份資料,只要在綜合所有情節之後,可以保險地認為必須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作出回應就可以了;而幫助或庇護此等人士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話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此等人士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就是實施《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了(參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三卷,第586頁至第588頁至第24點;以及《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第二更新版,第947頁第7點及第8點)。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是實害犯、結果犯,因此,同一條文第4款規定犯罪未遂亦予處罰;對此,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0日在第175/2012號刑事上訴案件中同樣確認:
“……
4.《刑法典》第331條規定的袒護他人罪具有兩種犯罪形態,第一種就是第一款規定的表現為結果犯的形態。”
在本具體個案中,客觀資料顯示涉案車輛ME-XX-X5撞毀了設於氹仔XX馬路近745A20號燈柱的3個綠色金屬製鐵欄,治安警員在發現該車輛時,該車輛的發動機仍然開動,車內卻沒有駕駛者,且一直沒有在本案出現。
在客觀上,已有屬於(駕駛者以外的)他人的物品已被損毀;在主觀上,無論涉案車輛的駕駛者撞毁有關金屬製鐵欄是基於過失抑或故意,根據一般經驗,其離開該車的原因顯然不會是無意識的行為;因此,可以肯定,始終未有露面的駕駛者的行為或構成《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或構成《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甚至同一法典第9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罪」,任何一種都屬於保險地應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作出回應的違法行為。
那麼,任何人幫助或企圖幫助此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駕駛者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此等人士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就是實施《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了。
儘管嫌犯A及B(車主)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緎默權,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有關警員證人不得就當初從嫌犯B身上接收的聲明部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卻不阻礙法庭審查治安警察局在本案中所製作的合法書證,包括報告書、扣押物、照片等書證及物證;雖然嫌犯A及B在審判階段之前的階段所提供的聲明不能直接在庭審中宣讀,卻不阻礙法庭透過卷宗文件審查並用作形成心證的基礎,尤其是嫌犯B及A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訊問筆錄(詳見卷宗第50頁及第68頁)。
必須重申的是,有關警員證人不得就當初從嫌犯B身上接收的聲明部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並不意味著由該等警察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而繕錄的報告書沒有法律效力,事實上,該報告書所載的檢舉內容是任何犯罪消息的始源,絕不可能被排除在審查標的以外的。
然而,我們看見,被上訴的法庭在審查所有卷宗文件之後,面對治安警察局所繕錄的報告書清楚交待了嫌犯B在本案出現並參與其中的整個過程(詳見卷宗第1頁至第2頁),加上,卷宗扣押物及相片資料顯示,扣押車輛跟有關金屬製鐵欄的損毀程度及狀態吻合、嫌犯B在檢察院承認有關“頂包”事實的聲明,以及嫌犯A作為涉案車輛的車主在案件中所表現的不合作的態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任何人都會認為,治安警察局不會無端向檢察院作出有關的檢舉的,而司法機關(檢察院)又會憑空製作了嫌犯B認自己是有償“頂包”的嫌犯訊問筆錄的,除非這些都是實質的事實經過!
必須強調,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雖不會令他們承受不利的後果,但嫌犯的聲明亦不是惟一一種可以作為法庭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沉默甚至否認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曾作出的聲明或其他訴訟行為,並不代表就必然或必須完全否定這些聲明內容或訴訟行為的價值。
正如在本案中,雖然嫌犯B及A在庭審中的緘默,卻不能抹煞卷宗中所載的文件資料所顯現的事實。
事實上,在嫌犯選擇行使緘默權的案件中,法庭除了遵守審檢分立原則之外,更有義務作出必須的調查措施或文件審查,依職權發現事實真相,以彰顯實質的公正。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法庭面對嫌犯的沉默,不但未見依職權採取其他調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在綜合分析卷宗材料,尤其是治安警察局的報告書及嫌犯B在檢察院(司法機關)面前的自認之後,被上訴的法庭竟未採納此等法繕錄的文件證據,亦未能認定並非涉案車輛的車主的嫌犯B在本案中出現並參與的目的,尤其未能按照一般經驗來認定嫌犯B及A共謀合力,讓嫌犯B出現在治安警察局中並承認是涉案車輛MEXX-X5的駕駛者,目的是企圖幫助真正的駕駛者免於受刑者,或至少以阻礙有權限當局繼續追查真相的事實。
而由於嫌犯B及A的袒護他人行為已被揭發,最終並未見彼等有成功讓真正的駕駛者免於受刑責,而有權限當局未找到真正的駕駛者並非基於兩名嫌犯的袒護行為,亦未見有實質阻礙了有權限當局繼續追查有關真相的結果,因此,考慮到《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是實害犯、結果犯,因此,根據同一條文第4款之規定,嫌犯B及A之行為應屬犯罪未遂。
因此,面對被上訴的判決,我們不得不認為被上訴的法庭明顯是在審查證據上,尤其是文件證據的審查上完全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以致出現一般人閱讀後不能接受的邏輯結果,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鑒於此,應裁定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應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款之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組合議庭,以便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8月2日凌晨約1時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氹仔XX馬路745A20燈柱發現一輛車版號碼ME-XX-X5之輕型汽車橫置停靠在左邊路旁(靠近XX酒店),該車車身多處受損,汽車的左邊有三個受損的綠色金屬製欄杆,明顯由該車撞擊所致。當時,該汽車發動機仍然開動,但車上無人。
- 上述金屬製欄杆屬政府公物,維修費用不詳。
- 因上述肇事汽車駕駛者在撞毀鐵欄後不顧而去,警方於是展開調查,並將該車吊回交通警司處暫存。
- 經翻查紀錄,證實上述汽車的車主為A(第一嫌犯),警方隨即致電第一嫌犯,但電話無人接聽。
- 同日約2時14分,一名自稱“XX”姓的身份不明男子致電交通警司處,查詢上述汽車是否被該警司處吊走,並在電話中聲稱該車較早前在氹仔近XX發生交通意外,及後其到案發現場發現該汽車已不知所踪。該男子得知該車被吊回該警司處後,表示稍後會前來處理有關事件。
- 同日凌晨約3時40分,第二嫌犯B自行前往了交通警司處交待上述交通事故的案發情況。
- 但交通警員對第二嫌犯的交待內容有所懷疑,故再向第二嫌犯作進一步查問。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現為地盤工人(協助其父親),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至9,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2年12月2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而於2013年6月7日被第CR1-13-0063-PCS號卷宗判處四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20元,合共澳門幣4,800元,倘不支付罰金,則須服二十六日徒刑;而被控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則獲判處無罪。檢察院因不服該判決(就無罪開釋的部份)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裁定上訴成立,裁定嫌犯亦觸犯上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並命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量刑及競合處理。中級法院的裁判於2014年1月20日轉為確定。因此,該案於2014年4月11日裁定嫌犯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20元,合共澳門幣4,800元,倘不支付罰金,則須服二十六日徒刑,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嫌犯須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暫緩執行該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條件是須於十日內向本法院提交有關工作須駕駛的證明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於2014年5月1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提交了有關工作證明。其後,於2014年10月8日,該案判決與第CR4-13-0275-PCS號卷宗、第CR2-13-0303-PCS號卷宗及第CR1-13-0148-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對嫌犯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嫌犯須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九個月,暫緩執行該附加刑,為期兩年的單一刑罰。該案刑罰競合判決於2014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3年3月24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3年10月22日被第CR4-13-0275-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該附加刑,為期一年,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後提交駕駛職責的工作證明及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該案判決於2013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1年5月6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而於2014年1月8日被第CR1-13-0148-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於緩刑期內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且須遵守如下義務;嫌犯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以及須接受戒毒治療。該案裁判於2014年2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1年11月18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4年1月27日被第CR2-13-0303-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案判決於2014年2月2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2年10月12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及同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2月13日被第CR2-13-016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及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同時,該案判刑與第CR1-13-0063-PCS號卷宗、第CR4-13-0275-PCS號卷宗、第CR1-13-0148-PCC號卷宗及第CR2-13-0303-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對嫌犯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緩刑期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九個月的單一刑罰。嫌犯因不服裁判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3年1月11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4月20日被第CR2-15-0019-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案判決於2015年5月11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6年2月4日,該案判決與第CR1-13-0063-PCS號卷宗、第CR4-13-0275-PCS號卷宗、第CR1-13-0148-PCS號卷宗、第CR2-13-0303-PCS號卷宗及第CR2-13-0162-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對嫌犯合共判處一年十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是嫌犯在緩刑期間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九個月(有關禁止駕駛附加刑自第CR2-13-0162-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後起計算)的單一刑罰。有關刑罰競合裁判已於2016年3月3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16年4月8日被第CR3-16-0054-PSM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因不服該案判決而現正提出上訴。
- 第二嫌犯現為兼職司機(協助兄長),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程度。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正被本法院第CR1-15-0065-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16年7月5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 該名自稱“XX”姓的身份不明男子在電話中自稱其本人為涉案汽車的駕駛者。
- 2015年8月23日約2時45分,第一嫌犯致電第二嫌犯表示其車牌號碼ME-XX-X5之輕型汽車在氹仔XX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要求第二嫌犯到交通警司處冒認是當時意外的汽車駕駛者及承擔意外法律責任。倘第二嫌犯答應上述要求,則之前欠下第一嫌犯的四萬港元債務可一筆勾銷。
-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並非引致上述交通事故並不顧而去的肇事汽車駕駛者,但為了使該駕駛者免受法律懲處,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出上述要求及條件,而第二嫌犯則答應及接受之。
- 同日凌晨約3時40分,第二嫌犯B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前往交通警司處向交通警員謊稱自己為上述交通事故的車牌號碼ME-XX-X5之汽車駕駛者,並編造謊言指其本人於同日凌晨約零時45分駕駛該車途經XX附近時,失控撞及左邊路旁的綠色金屬製欄桿,但由於感到害怕且當時正急於將機票送給客人,故沒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而是立即乘坐的士離開現場。
- 但第二嫌犯之上述謊言被交通警員識破,第二嫌犯自知無法隱瞞,遂向交通警員承認其本人並非上述交通事故的肇事汽車駕駛者,其本人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才向交通警員冒認為肇事汽車駕駛者。
- 第一嫌犯意圖使己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及承擔民事責任,唆使第二嫌犯向有權限當局進行證明活動時作出欺騙行為,令第二嫌犯產生作出該事實之決意。
- 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的教唆下,在有權限當局進行證明活動時作出欺騙行為,意圖使己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
-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他們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本案的上訴為檢察院對原審法院開釋嫌犯所控告的罪名的決定所提起,上訴所提出的關鍵問題是不接受原審法院在說明認定事實時所解釋的理由,即
“由於兩名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而警員證人不得就當初從第二嫌犯身上接收的聲明部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即未能以有關警員證人所指出的第二嫌犯當初在警局所提供的具體聲明內容作為判案的關鍵證據(本法院僅能接納有關警員證人的確有向第二嫌犯作出查問及調查措施及基於第二嫌犯當時的聲明內容而所作出的其他調查措施,結合本案僅餘的其他證言、扣押物、照片及書證資料,基於證據不足,本法院僅能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未有足夠的實質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認為一方面將嫌犯B作為逃避責任罪嫌疑人身份被訊問的聲明內容,跟其在自認袒護他人後,以袒護他人罪的嫌疑身份被訊問的聲明內容混淆,因而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另一方面,除了不採納有關警員證人就如何發現嫌犯B並非駕駛者的具體過程的有關聲明,也漠視已附入卷宗內的兩份詳載了警方在發現交通意外及查找駕駛者經過的筆錄報告(見卷宗第1頁及第19頁),因此指責被上訴的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並因此請求重新調查證據或者發回重審。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審查證據是法官對構成訴訟標的事實作出認定或不認定中一個重要和複雜的過程,除了必須遵從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規定的情況外,賦予法官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的自由,在形成心證之後,認定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法律在賦予法官這種幾乎不能質疑的自由,也強加於法官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只有這樣,才是一個完整的事實審理的程序,人們才能夠從其盡可能詳細的理由說明中了解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和依據,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或者上級法院可以了解或審查其合法性。
那麼,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決中指出了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詳見卷宗第341頁背面)然後,作出了上引的理由分析。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說明了沒有接受對第二嫌犯接受聲明的警員有關嫌犯的聲明部分的內容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部分的理由,尤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做出的禁止性條款。
我們知道,這一條文的第7款作出了防止“法律規避”的規定,禁止在遇到依法不能宣讀的聲明時,就直接透過傳召有關刑事警察機關出庭敘述該聲明內容的做法。
然而,這一法律所禁止的也僅僅是刑事警察機關不得就不可宣讀之聲明的內容部份,以證人身分提供證言證據,從來沒有禁止刑事警察機關在以其他方法獲得的證據基礎上提供證人證言。4
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來看,並不存在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禁止性條款的違反的情況,因為原審法院確實沒有依照有關警員證人就當初從嫌犯B接收的聲明部份以證人身份所作的證言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實際上,檢察院的上訴的關鍵問題在於原審法院是否擴大了上述的禁止性條款的解釋,而縮小了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範圍,從而在事實上遺漏了“作為判案的關鍵證據”。
雖然我們沒有辦法知道原審法院避開了有關警員在庭上所做出的哪些證言,但是我們卻可以從本案所控告的罪名來分析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上是否存在錯誤。
《刑法典》第331條規定:
“第331條 (袒護他人)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任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份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我們可以看到,在這裡,法律區分兩種犯罪形態,第一種就是第一款規定的表現為結果犯的形態,第二種則表現為單純的實施犯的形態。其意義在於確定第四款所懲罰的未遂的情況,而對於第二款來說,沒有可以區分既遂、未遂的問題,因為一旦實施,就構成犯罪。5
其中所規定的受益人,也就是本罪名所袒護的對象,必須是已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而此等犯罪行為一般來說是指未經刑事警察當局發現或者尚未經控告、審判、定罪的犯罪行為,只要可以肯定地認為對該行為必須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作出予以懲罰就可以了;而幫助或庇護此等人士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此等人士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就是實施《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了。6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可見,涉案車輛ME-XX-X5撞毀了設於氹仔XX馬路近745A20號燈柱的3個綠色金屬製鐵欄,治安警員在發現該車輛時,該車輛的發動機仍然開動,車內卻沒有駕駛者,且一直沒有在本案出現。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分析的,“在客觀上,已有屬於(駕駛者以外的)他人的物品已被損毀;在主觀上,無論涉案車輛的駕駛者撞毀有關金屬製鐵欄是基於過失抑或故意,根據一般經驗,其離開該車的原因顯然不會是無意識的行為;因此,可以肯定,始終未有露面的駕駛者的行為或構成《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或構成《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甚至同一法典第9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罪」,任何一種都屬於保險地應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作出回應的違法行為”,那麼,任何人幫助或企圖幫助此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駕駛者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的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此等人士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就是實施《刑法典》第331條第1、2款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了。
除了以上的事實, 原審法院還證實:
“- 同日凌晨約3時40分,第二嫌犯B自行前往了交通警司處交待上述交通事故的案發情況。
- 但交通警員對第二嫌犯的交待內容有所懷疑,故再向第二嫌犯作進一步查問。”
我們回到卷宗最初所載的資料。在治安警察局所製作的最初的以“participação”為標題的文書記載了以下的資料:
“… …
- 警員:C(編號:XXXX31)聽到B描述口供發現有異,因本處祇有警員XXXX31致電汽車ME-XX-X5車主:A,但沒有人接聽,約02時14分,祇有一名男子(XX先生,電話:62293919)致電本處聲稱是汽車ME-XX-X5駕駛者並詢問有關事件。警員XXXX31詢問上述電話號碼是否屬於他及有否致電本處,他聲稱該電話不屬於他及沒有致電本處。加上B由此至終都未能清楚說明意外發生之經過,故警員XXXX31懷疑B袒護他人。
- 約06時20分,警員XXXX31向B訊問意外如何發生及意外後車輛狀況,B回應開始支吾以對,經警員XXXX31追問下,B終於承認於今天約02時45分,輕型汽車ME-XX-X5車主:A致電他於今天約01時駕駛汽車ME-XX-X5,在XX馬路發生交通意外及要求他到來交通廳承認是當時意外之駕駛者及承擔意外責任,如他答應要求,有關欠下A港幣肆萬元之債務可一筆勾銷,故他答應了並自行到來本處承認是輕型汽車ME-XX-X5之駕駛者及承認意外責任。附呈嫌犯訊問筆錄。
- 基於上述情況,B涉嫌觸犯《道路交通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袒護他人)第一款,故本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八條之規定,B被宣告已成為嫌犯,並告訴他具《刑事訴訟法典》五十條所指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附呈成為嫌犯之筆錄。”
在緊接“成為嫌犯之筆錄”之後的“嫌犯詢問筆錄”記載了以下的內容:
- 對於是否願意回答被歸責之事實,嫌犯聲明:願意
- 在本處,約06時20分,嫌犯(B)向警員:XXXX31聲稱,於今天約02時45分,輕型汽車ME-XX-X5車主:A致電他於今天約01時駕駛汽車ME-XX-X5,在XX馬路發生交通意外及要求他到來交通廳承認是當時意外之駕駛者及承擔意外責任,如他答應要求,有關欠下A港幣肆萬元之債務可一筆勾銷,故他答應了並自行到來本處承認是輕型汽車ME-XX-X5之駕駛者及承認意外責任。
偵查人員:副警長D,編號:XXXX21
需要注意的是:懷疑第二嫌犯所交代的事實不實的警員與接受嫌犯聲明筆錄的警員並不是同一個人。
很明顯,《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是法院聽取製作嫌犯聲明筆錄的警員(編號:XXXX21)以證人的身份就嫌犯的聲明的內容部分作證,而並沒有禁止另一警員(編號XXXX31)以證人身份對其在偵查過程中直接認識的事情作證,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排除該等警察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30條的規定而繕錄的報告書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排除其作為發現犯罪消息的始源而成為審理標的。
因此,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時候並沒有考慮這些必須考慮的合法證據,明顯違反了有關衡量證據的規則,對合法的證據沒有作出衡量,但此瑕疵並非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原審法院的原有合議庭必須重新對合法的證據作出衡量,然後作出決定。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原來的合議庭,重新審判,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原有的合議庭重新審判,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分別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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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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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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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Dão-se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s todos os factos provados na douta sentença em reapreciação.
Os direitos, liberdades e garantias dos cidadãos devem prevalecer sobre qualquer outro critério de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e só podem ser restringidos nos casos previstos na lei. A prática de ouvir o suspeito como testemunha e depois constituí-lo arguido, como conduta torta da lei penal não pode e não deve ser a prática investigatória.
O processo penal obedece ao primado da lei, nos termos do artigo 2º do CPP, e os tribunais decidem as causas penais de acordo com a lei e o direito – artigo 9º do CPP. É obrigatória a constituição de arguido nos termos dos artigos 47º e 48º do CPP. Há que distinguir em processo penal os actos e diligências levadas a efeito pela autoridade de polícia criminal, de modo directo e na sequência do seu dever de investigar a notícia do crime, das declarações recebidas em auto.
O registo em auto das informações colhidas por declarações, para terem relevância em sede de julgamento têm de ser autónomas do auto de participação de acidente de viação ou similar, em momento próprio e com os demais requisitos legais.
Como as autoridades não presenciaram o crime, no auto de notícia inexiste a consequente fé em juízo do seu conteúdo (art. 226º do CPP).
No caso concreto, a informação dos agentes de autoridade foi dada por motu próprio do declarante e não como o resultado de uma investigação por aqueles levada a efeito.
Tudo o que conste de auto, por os agentes de autoridade terem ouvido dizer aos intervenientes constituídos arguidos não pode ser usado u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ando o arguido resolve usar do direito de não prestar declarações.
Partimos do princípio de que ninguém é obrigado a auto incriminar-se.
Só é permitida a leitura em audiência de autos de instrução ou de inquérito que não contenham declarações do arguido, do assistente, da parte civil ou de testemunhas – art. 337,. Nº 1, b) do CPP.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338º, 1 do CPP, a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anteriormente feitas pelo arguido só é permitida,
a) A sua própria solicitação…
b) Quando, tendo sido feitas perante o juiz ou o Ministério Público, houver contradições ou discrepância entre elas e as feitas em audiência.
Claramente nenhuma destas situações se verificaram no presente processo uma vez que os arguidos exerceram o seu direito ao silêncio.
Os órgãos de polícia criminal não podem testemunhar sobre factos cujo conhecimento foi obtido através de depoimentos cuja leitura seja proibida.
Na letra da lei, os órgãos de polícia criminal que tiverem recebido declarações cuja leitura não for permitida, bem como quaisquer pessoas que, a qualquer título, tiverem participado da sua recolha, não podem ser inquiridas como testemunhas sobre o conteúdo daquelas – artigo 337º, nº 7 do CPP.
Por outro lado, só podem ser apreciadas em sede de julgamento as provas produzidas em audiência e observado que seja o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 – cfr. Artigo 336º do CPP.
O arguido beneficia d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e o direito ao silêncio, como direito que é não o pode prejudicar, não podendo dele ser retiradas quaisquer consequências probatórias da matéria da acusação, nem lidas ou reportadas as suas declarações anteriormente prestadas a órgãos de polícia criminal. Cfr. Artigo 324º CPP.
Não procede, pois, o argumento do Ministério quando tenta identificar as declarações dos arguidos em fase de inquérito como documento ou prova real constantes dos autos, tais como certidões, fotografias, croquis do acidente, perícias, etc.
Pelo exposto, não padece a douta sentença de qualquer vício susceptível de impugnação e que conduza a decisão diferente.
Com o devido respeito, não se deve equiparar a situação dos autos àqueloutra em que no julgamento do crime de injúria agravada, se inquirem aos agentes policiais que palavrão disseram os arguidos na ocorrência do facto; tal como no julgamento do crime de ameaça aos agentes policiais se pede aos mesmos para relatar concretamente as palavras que considerarem ameaçadoras.
Nestes dois tipos de ilícito penal, o ofendido é a própria autoridade, daí qualificação.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 Ex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nã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são recurs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mantendo-se inalterada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por ser de Justiça.
2 諸如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作出的裁判(in CJ,XXX,2,134)、葡萄牙高等法院於1986年1月8日所作出的裁判(in BMJ,353,200)等。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4 參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Manuel Leal-Henriques,2014年版,第3冊,第694頁至第696頁.
5 參見A. Medina de Seiça在Figueiredo Dias 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s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 especial》Tomo III, 第579-580頁。亦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0日在第175/2012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判決。
6 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第三卷,第586頁至第588頁至第24點;以及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二修改版,第947頁第7點及第8點。也參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作出的裁判(in CJ,XXX,2,134)、葡萄牙高等法院於1986年1月8日所作出的裁判(in BMJ,353,20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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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6/2016 P.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