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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7年5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罪
-協助罪與收留罪的關係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A實施了有關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控訴書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而各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不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從有關的說明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從相關事實中總結到各嫌犯的行為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5. 關於協助罪,雖然卷宗內並未扣押有關船隻,但是透過多種證據,包括監聽、跟蹤及相關偷渡人士的證言,可以認定有關人士是在各嫌犯以及他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安排下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所以,原審法院有關判罪正確。

6.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各上訴人為取得財產利益,除了協助四名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外,亦安排他們在澳門的行走路徑以及乘坐車輛到各集散地點。
雖然協助罪及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相類似,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懲罰的行為卻不大相同,前者所懲罰的是協助非法入境,而後者所懲罰的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的行為。由於行為不同及各自獨立,因此,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的關係。

7.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各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與他人共同決意與他人共同決意,進行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活動,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7年5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月9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16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C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4-16-016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4. 被指是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亦曾被本案證人Q使用,至於有沒有曾被其他本案嫌犯或其他犯罪份子使用亦存有疑問;
5. 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有關上訴人的電話監聽不應被用作針對上訴人入罪的證據考慮;
6.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採納了該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罪,無疑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7. 此外,該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證人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是明知他們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情況下而對彼等作出協助或收留之行為;
8. 上訴人被控之協助罪及收留罪應因主觀犯意未能被證實而獲開釋;
9.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仍判處上訴人協助罪及收留罪罪名成立,無疑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0.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11. 在檢察院控訴書內不少對犯罪集團的描述均僅為結論性事實,包括但不限於控訴書第一至第五點;
12. 根據中級法院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有關犯罪集團的要素如下:
São elementos típico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 A associação de uma pluralidade de pessoas,
- Com certa duração (não tem de ser determinada mas tem deexistir por um certo tempo),
- Com o mínimo de estrutura organizativa e uma certa estabilidade ou permanência das pessoas,
- Ocorrendo um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vontade colectiva (quepode ser de carácter autocrático ou democrático ou misto),
- Um sentimento comum de ligação entre eles; e
- Dirigida à prática de crimes” .
13. 除有關2015年10月19日的行動能查獲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人士,關於其他日子的被控事實及控罪,均被開釋;
14. 如上所述,其他有關犯罪集團的描述均僅為結論性事實;
15. 從卷宗內資料顯示,根本無法證明該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16. 此外,僅從一次行動查獲確實有協助或收留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人士,亦不能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最多只能證明是一次共同犯罪;
17. 另外,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話說,“是社會安寧,其確切含義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
18. 從本案卷宗資料及相關事實,並不足以反映社會安寧所遭受到怎樣的抽象或具體的危險;
19.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仍判處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無疑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0. 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亦請求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沒有犯罪前科;
21. 有關量刑對上訴人實屬過重而作出減刑;
22. 經過本次判刑,上訴人已感到刑罰的阻嚇力;
23. 社會大眾亦透過有罪判決感受到法律及公正得到維護;
24. 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均已透過有罪判決達到;
25. 基於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作為上訴依據,因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提起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減刑。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判處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並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在事實判斷方面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觸犯該等罪行,法庭宣讀四名的非法入者及一名非法逗留澳門之人士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筆錄。該等人士均指出未見過第三嫌犯即本上訴人參與該次的偷渡活動。
3. 在2015年10月19日的偵查行動,只能證明司法警察局在該次偵查行動中及天眼監視系統發現,只發現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海洋花園及海濱公園附近出現。
4. 而在拘捕行動中未有對上訴人拘捕,顯然在該段時間內,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述活動。
5. 在澳門一直充斥大量的非法旅館,當局屢禁不止。因此,上訴人認為與被捕人士一起居住同一的單位就要承擔他們的犯罪活動,顯然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6. 案中作為犯罪集團主腦的“D”未有被捕,顯然典型的犯罪集團都會有一定的組織架構,並有領袖和成員之間的分工合作。但案中被捕人士全為“成員”,顯示未能充分認定有該組織的成立,因此,即使能證明上述的犯罪有發生,但不能認定為「參加犯罪集團罪」。
7.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訴人仍不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被救的矛盾。
8. 上訴人並不同意該法院一方面指出監聽作為其中一種證據方法並作出決定,否定二十六項協助罪及三十六項收留罪,但又以監聽及跟監之資料認定存在犯罪集團。顯然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予盾。
9. 即使最終能認定存在2015年10月19日的非法運載,也未能證明為犯罪集團,只能判定以共同犯罪方式參與其中。因此,「參加犯罪集團罪」不應成立。
10.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11.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是錯誤的。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結合澳門《民法典》第8條之規定進行解釋及適用。
13. 上訴人認為,即使是已獲證的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及各名嫌犯在2015年10月19日的案中,參與的是收留各非法入境者。因為上述案中,未能找到協助的運載進入澳門的任何工具。
14. 因此,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只是在澳門岸上收留非法入境者,而不能是有參與協助偷渡活動。
15.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是錯誤,或在擴張解釋,且對上訴人及各嫌犯不利。
16. 最後在具體刑罰方面,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17.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考慮嫌犯於案中所擔任角色。
18.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
19. 上訴人B認為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雖上訴人保持緘默,但不因此而導致量刑加重,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量刑仍然過重。
20. 上訴人認為觸犯的一參加犯罪集團罪,應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觸犯的四項協助罪,各應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及一項收留罪,判處二年徒刑最為適合;
21.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之判刑競合,可判處的最低刑罰為三年徒刑的刑罰。
22. 競合後,應判處上訴人B單一刑罰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23. 至於可否適用緩刑,則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雖然上訴人B上訴人保持緘默,但基於初犯,以及在獄中已羈押一段時間,認為謹對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出威嚇可適當足以達到處罰目的;
2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法庭暫緩執行徒刑五年,並以對特區作出捐獻給付以彌補犯罪所帶來之惡害,同時對嫌犯適用考驗制度或禁止其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某些場所。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合議庭裁判,並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請予作出公正!
   
   第四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初級法院於2017年1月9日在本案中所作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
2. 對於《刑法典》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上訴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由而提出。
4. 首先,根據判決書所載的內容,雖然指出“D”組成了一個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亦對有關犯罪集團的作案步驟、組織性、穩定性及犯罪行為作出了詳細的描述,然而,透過控訴書內所陳述的事實以及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在針對犯罪集團的事實認定上,該等事實僅屬結論性事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得以顯示“D”為首的犯罪集團確實存在。
5.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的事實,尤其指出偷渡集團的形成、犯罪活動、目的、組織性、穩定性等要素,然而,並沒有證據顯示“D”為首的集團,曾作出任何犯罪的行為,亦無法顯示“D”曾指示上訴人接載人士是屬於非法進入澳門/非法於澳門逗留的人士。
6. 一個犯罪集團是否確實存在,必須透過客觀的事實予以反映,根據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顯示,只知道存在“D”、“E”、“F”、“G”、“H”、“I”及“J”等人士,然而,針對“D”為首的集團,在組織要素上的崗位分配、利潤分配、報酬等,一概沒有證據予以確定。
7. 此外,犯罪集團在客觀要件上,更需要以犯罪為目的。目的,在文義上是指“追求的目標”,對於一些法人而言,宗旨、所營事業的主張,便屬於該等法人的目的,這不但是從法人的宣示及主張所得知,亦能從客觀的行為分析而得知。那麼,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倘其以犯罪為目的,在不排除其自行宣示的情況下,更應當憑藉客觀的事實予以分析;然而,透過判決書中的已獲證的事實,無法證實以“D”為首的集團曾作出任何的犯罪行為,其亦未曾宣稱自身是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
8. 為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的事實,未能,反映以“D”為首的集團屬於犯罪集團。
9. 其次,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書上,指出“關於《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同時,亦表示“整體來說,本案中已滿足了“犯罪集團罪” 的三個客觀構成要素及主觀要素。”
10. 然而,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斷“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定性上,存在忽略之處。
根據中級法院2014年10月23日在第531/2014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São elementos típico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 A associação de uma pluralidade de pessoas,
- Com certa duração (não tem de ser determinada mas tem deexistir por um certo tempo),
- Com o mínimo de estrutura organizativa e uma certa estabilidade ou permanência das pessoas,
- Ocorrendo um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vontade colectiva (quepode ser de carácter autocrático ou democrático ou misto),
- Um sentimento comum de ligação entre eles; e
- Dirigida à prática de crimes” ; (cf., Ac. de 11.06.2014, Proc. n.° 98/12, aqui citado como mera referência)
11. 意即需要存在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
12. 上訴人被認定參與之以“D”為首之集團,並不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此外,從本案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顯示,根本無法反映該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13. 在控訴書內所載,以及判決書內所認定之已獲證的事實,僅屬於結論性之事實,當中並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作支持。為此,上訴人認為被指控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不符合有關罪狀要件。
14. 此外, 《Comentán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葡萄牙)提到,現行《刑法典》第288條可追溯至《拿破崙刑法典》及作為其起源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擬通過這項規範來刑事化“有組織犯罪”或“匪幫”,自此,只要成立任何由一群人組成的以實施被定性為犯罪之行為為宗旨的就構成一項獨立的罪狀,而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
15. 這樣看來,立法者訂立“犯罪集團罪”的目的在於,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對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可見“犯罪集團罪”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
16. Figueiredo Dias教授更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
17. 那麼,在考慮是否構成“犯罪集團罪”時,除了客觀的要件之外,更應當考慮的是僅憑涉案行為人的意願的聯合,是否便足以對公共安寧構成危險,且有關聯合所產生的危險是高於任何一個共同犯罪的形式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這方面的考慮是毫無疑問是肯定的(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滿足《刑法典》第288條的不法罪狀。
18. 但在本卷宗內,無論是控訴書或判決書,均沒有載明被指存在之犯罪集團對澳門的公共安寧構成何等程度的危險,不論是抽象的危險還是具體的危險,均沒有指出。
19. 為此,在倘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本卷宗內所載的事實,並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88條之犯罪集團罪,因為有關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同時,亦無法證明形成犯罪集團的集體意願的過程以及成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20. 更重要的是,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共安寧”,從本卷宗內所載的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公共安寧”所遭受的抽象/具體危險。
21. 所以,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被判處無罪。
關於量刑方面
22. 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方面,認為對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23. 對此,上訴人除抱有尊重之態度外,對此表示不同意,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進行具體的說明及必要之分析,而僅僅是重複了法律條文,尤其未有指出上訴人的故意屬何等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為何、犯罪動機為何、上訴人在本案中到底獲得之利益為何。
25. 其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a項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事,尤其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6.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裁判在描述了上述的法律條文後,只有對四名嫌犯同時簡單概括地描述其行為會帶來負面影響,“……考慮到案發情節,以及四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及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管理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制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的相當負面影響……”,便緊接隨後撰寫各嫌犯的具體量刑;明顯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2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28. 因此,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成立,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開釋上訴人被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隨後相關的量刑問題,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指的是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逐個審查分析之後得出。而此證據審查及認定符合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3. 上訴人A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4.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5.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特別是對上訴之提及之電話的認定)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6. 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7. 因此,上訴人A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8.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也就是說,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9.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合議庭已經審查了定罪所需之事實,其中包括各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對於三名上訴人被指空及認定的犯罪,被上訴之判決已逐一分析了認定證據,而被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判決作出之定罪。
10. 三名上訴人在上訴中所質疑的實際上是合議庭對證據的認定結果,即心證形成的過程。在本澳的法律框架下,法官對於證據的審查原則上遵循的是 “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是不容質疑的。
11.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我們面對的事實是充足的,且足以支持得出定罪結論。
12. 因此,三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1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指的是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明顯及大量的不相容盾。
14.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的確被上訴之判決並未完全認定監聽資料所述之事實。然而,原審合議庭未認定監聽資料中提及的某些事實並不影響結合其他證據作出各嫌犯有罪的認定,而未認定的事實與之後認定的事實間也不存在理由說明上的矛盾。
15.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並無不相容及矛盾之處。
16. 因此,上訴人B和C被上訴之判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欠缺依據。
17. 考慮到案發情節,以及四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及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管理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制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的相當負面影響,原審判決對三名上訴人所犯具體罪行的量刑均屬適中。
18. 就數罪並罰的結果而言,合議庭認定三名上訴人實施了6項犯罪,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的並罰原則,對於上訴人應在5年6個月徒刑(數罪中被判處之最重刑罰)至28年9個月徒刑(各罪之刑罰總和)之間判處。合議庭最終判處各上訴人6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
19.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特別是各上訴人所犯之協助罪和收留罪在本澳屬多發犯罪,儘管上訴人為初犯,但彼等並無悔罪表現,彼等協助及追隨犯罪集團觸犯法律,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高。同時,必須考慮偷渡係一典型之跨境犯罪類型,且有日益惡化之趨勢,而偷渡行為直接危害出入境地區的管理秩序,直接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大力打擊之需要,為此須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6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並不為重,且已無下調空間,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20.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此,本院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彼等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于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就上訴人的行為亦有可能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的問題,檢察院及第四嫌犯分別作出了書面陳述(見卷宗第4253頁及4255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長久以來,一直存在多個以內地人為首及活躍於珠澳兩地的偷渡集團,這些集團以從事協助他人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出澳門的犯罪活動獲取不法利益。
2. 每個集團由數目不明的人士發起,再招攬數目不詳的成員;集團內部上下等級分明,成員間聯繫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由上線領導指示下線成員負責每項作案步驟,再將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給下線成員,而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實施犯罪行為。
3. 這些偷渡集團為謀取不法利益,除了協助他人從內地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外,還會協助他人從澳門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內地,其運作模式主要是:
- 由集團成員在內地招攬無有效入境澳門的證件並想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偷渡客),然後在珠海用集團的船隻運送偷渡客到達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上岸進入澳門,再由身處澳門的集團成員接應偷渡客並用車輛接載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
- 由集團成員在澳門招攬想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內地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非法人士),然後用車輛接載非法人士從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再由成員指引或帶領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隻非法偷渡返回內地。
4. 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這些集團的上線領導會將作案過程分為多個作案步驟,各個成員分工明確,有的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下稱之為“中介”)、有的負責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以下稱之為“槍手”)、有的負責在岸邊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以下稱之為“把風”)、有的負責在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以下稱之為“接應”)、有的負責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以下稱之為“J”)、有的負責在載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車輛前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障(以下稱之為“開路”)、有的負責在娛樂場酒店等地接應及集合非法人士等等。
5. 每次協助偷渡,偷渡集團都會向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數目不定的金錢作為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費用(以下稱之為偷渡費),這些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集團會按照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協議在協助偷渡之前或之後安排成員在內地或澳門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全部或部份偷渡費,之後上線領導會將這些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予下線成員。
6. DD(以下稱之為“D”)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招攬了K、A、B、C、“E”、“F”、“G”、“H”及“I”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D”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及安排“槍手”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或返回內地,而身處澳門的下線成員K、A、B及C則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隻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安排偷渡客在下船後等待集團車輛接載的地點、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及通知“J”到上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接載到上述岸邊偷渡離澳或到上述岸邊將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
7. 該犯罪集團承租了氹仔XX花園第一座3樓D座單位作為集團成員在澳門居住、聚集及商議作案的地點。
8.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K、A、B及C等人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號碼互相聯絡,並且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其中K曾使用635XXXXX(參見附件12)、664XXXXX(參見附件82)及86- 153843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A曾使用621XXXXX(參見附件29)、658XXXXX(參見附件73)、86-180636XXXXX、635XXXXX(參見附件96)、86-153635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B曾使用621XXXXX(參見附件94)、86-153448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C曾使用658XXXXX(參見附件65)、86-180636XXXXX、639XXXXX(參見附件41)、86-180639XXXXX、658XXXXX(參見附件85)及658XXXXX(參見附件114)等電話號碼作案。此外,為了逃避警方的監聽,彼等亦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的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
9. 2015年9月19日凌晨,該犯罪集團協助了至少3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
當天約0時53分,K致電“J”表示今晚會有3、4名人士會從海洋花園偷渡入境澳門,之後在同日約0時58分,K、C及2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一同離開XX花園並前往位於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以下稱之為“海濱公園”)一帶徘徊及“把風”;同日約2時50分,K指示“J”前來海洋花園接載上述至少3名剛偷渡進入澳門的偷渡客;同日約3時27分,C指示“F”將人士帶到女廁所(指“海濱公園”的女廁所),並表示車子就在廁所門口;同日約3時30分,C致電K表示“人已經上馬路準備上天橋了”。在上述犯罪活動中,K及C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至少3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3507至3508頁第2點、附件41第65至68頁、附件77第24至27頁、附件80第2至5頁、附件82第2至6頁及附件85第2至4頁)
10. 2015年9月22日凌晨,該犯罪集團協助了3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及5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
當天約1時11分,K致電“J”表示今晚會有3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之後在同日約1時50分起,K、C及2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便開始在新濠鋒酒店、北京王府大飯店及聚龍明珠一帶徘徊及“把風”;同日約3時20分,K在新濠鋒酒店附近的六棉酒家門外集合了3名想偷渡返回內地的人士,之後上述3名人士登上集團車輛前往聚龍明珠附近的岸邊;同時約3時31分,C致電“J”表示稍後會有5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同日約4時,偷渡船在聚龍明珠附近的岸邊靠岸,上述3名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5名人士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但當上述5名人士上岸不久後,便遭到海關人員截查。在上述犯罪活動中,K及C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3名人士及5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3508至3509頁第3點、附件41第71至75頁、附件77第31至42頁、附件80第6至11頁、附件82第14至23頁、附件85第7至10頁)
11. 2015年9月29日凌晨,該犯罪集團計劃協助至少1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但最後因未查明之原因沒有實施有關犯罪:
當天約2時2分,C致電“J”表示今天晚上會在友誼大橋附近開工,並着對方現在過來接載他們一起到上述地點視察及熟習現場環境,之後在同日約2時15分,A、C及1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氹仔鴻發花園附近登上了集團車輛,之後該車輛駛至漁翁街白雲花園一帶繞圈,及後,他們下車並步行往水塘休憩區視察及熟習環境;同日約2時20分,C通知1名人士自行前往XXX賭場內集合,但在最後,因未查明之原因,該集團並未有按照原定計劃協助該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參見附件80第44至48頁、附件83第18至21頁、附件84第23至24頁及附件85第11至18頁)
12. 2015年10月6日晚上,該犯罪集團協助了5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及3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
當天晚上,A及B先到西灣大橋氹仔出入口附近的岸邊及“海濱公園”一帶“把風”,之後於同日約20時51分,B致電C表示偷渡船到了,並着C趕緊把人送過去;同日約20時55分,C在XX綜合渡假村內集合了5名人士,之後再由其帶領上述5名人士登上預先停泊在蓮花海濱大馬路上的集團車輛MP-XX-XX,而C則登上另一輛集團車輛MM-XX-XX,之後上述兩輛車輛以一前一後方式離開(MM-XX-XX在前,MP-XX-XX在後);同日約21時1分,C致電A詢問“可在女廁所停?”(意思是問“海濱公園”附近是否安全,可否在“海濱公園”的女廁所附近讓人士下車),A回答“對。”;其後,上述5名人士便在西灣大橋氹仔出入口附近的岸邊登上偷渡船返回內地,同時,上述偷渡船亦偷運了3名人士入境澳門。同日約21時11分,C致電“J”表示有3名人士已經上岸,並着對方繼續在女廁所等候;同日約21時17分,上述3名人士被集團車輛接載到XX酒店。在上述犯罪活動中,A、B及C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5名人士及3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2180頁、第2205至2214頁、第3510頁第5點、附件83第26至32頁、附件84第27至29頁及附件85第20至29頁)
13. 2015年10月8日凌晨,該犯罪集團協助了3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
當天約0時31分,“G”將2個電話號碼(其中1個電話號碼註明是2個客人)及需收取的偷渡費以短訊方式發送予C,之後在同日約0時47分及0時48分,K撥打上述兩個電話號碼並要求對方要在1時30分前到“XX”;同日約0時53分,K致電“J”指示對方今晚要到“XX”接人並送去“海洋”;同日約2時25分,A、C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海濱公園”一帶“把風”,直至同日約3時25分,由於收到消息指偷渡船不能夠在海洋花園附近的岸邊靠岸,於是他們三人隨即乘坐的士轉往澳門外港碼頭一帶進行視察及“把風”;同日約4時22分,K在XX娛樂場內集合了3名人士及向他們收取偷渡費,之後再由其帶領上述3名人士步行至蓮花海濱大馬路的街口等候,不久後,集團車輛駛至,上述3名人士隨即上車離開,而K則獨自返回XX綜合渡假村;同日約4時40分,上述集團車輛從友誼大橋轉左上引橋駛往澳門外港碼頭方向,當駛至海港前地近澳門格蘭披治賽車樓旁邊時便停在路邊,車上的上述3名人士隨即下車並跑往友誼大橋引橋底的沿岸邊處,並且攀越圍欄爬下橋墩,與此同時,A及C則分別在上述停車位置附近的花圃以及近友誼大馬路一側的水塘步行徑上向外港碼頭方向視察。在上述犯罪活動中,該集團將上述3名人士送返內地,而K、A及C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3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2195至2200頁、第2205至2221頁、第3510至3511頁第6點、附件82第35至45頁及附件85第32至34頁)
14. 2015年10月15日凌晨,該犯罪集團協助了4名人士偷渡返回內地及22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
當天約0時46分及0時49分,C致電予2名人士並要求他們在2點前到“XX”;同日約0時51分,“D”將兩個電話號碼告知C,並向C表示1個要收人民幣4,000元,而另一個則收取港幣5,500元;同日約1時1分,1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向“J”表示“今晚多吖”(意思是今晚要協助很多人進行偷渡活動),並要求“J”主動聯絡其他集團成員,於是“J”隨即致電C,C向對方表示今晚2點要到“XX”接人並送去海洋花園;同日約2時23分至3時5分,C在XX娛樂場內先後接觸了4名男子;同日約2時32分,A、B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海濱公園”及西灣大橋氹仔出入口附近的岸邊一帶徘徊及“把風”;其後,該集團將上述4名人士送返內地。同日約4時27分,“J”向C表示剛才已接走了10名人士,之後C向“J”表示還有10個人士馬上到,並着對方盡快回來接載;同日約5時24分,“D”致電A詢問現在甚麼情況,A回覆表示在等2名人士,並表示之前已過來20人;同日約5時40分,B致電“J”指示對方到“女廁所”(指“海濱公園”的女廁所)接載2名人士。在上述犯罪活動中,該集團將上述4名人士送返內地及22名人士送入澳門,而C、A及B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該4名人士及22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3512頁第8點、附件80第61至65頁、附件85第36至44頁及第47至48頁、附件93第4至5頁、附件94第2至4頁、附件95第2至8頁及附件96第2至3頁)
15. 2015年10月19日(即司法警察局行動當天),該犯罪集團成功招攬了1名非法人士及5名人士,同日約1時43分,“G”將上述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181655XXXXX)告知K,並指示K要先收取上述人士港幣5,000元的偷渡費,同時向K表示今晚會有4名偷渡客要偷渡入境澳門及1名非法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參見附件82第69至70頁)
16. 同日2時14分,“H”將3個電話號碼發送予A,並致電A表示會有4名偷渡客要偷渡入境澳門,而上述電話號碼則是偷渡客的電話號碼,之後A亦向“H”表示會有1名非法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參見附件96第10至12頁)
17. 同日3時59分,A、B及C步出XX花園第一座,期間C將一張門卡放在大廈門口的花盆底。之後他們沿賽馬會方向一直步行至“海濱公園”,然後三人便在“海濱公園”、連接“海濱公園”與海濱休憩區的海洋大馬路行人天橋(以下稱之為“行人天橋”)、氹仔海濱休憩區單車徑(以下稱之為“單車徑”,具體位置是卷宗第3633頁所示有閉路電視的路段)及西灣大橋氹仔出入口的橋底附近徘徊及“把風”。(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80第66至68頁)
18. 同日約5時1分,A致電K著其前來海洋花園,數分鐘後,K步出XX花園第一座並沿麗景灣酒店方向步行向海洋花園。(參見附件80第66至68頁及附件82第73至74頁)
19. 同日約5時17分,K致電予非法人士L(電話號碼181655XXXXX)並著其馬上坐的士到海洋花園。(參見附件82第75至76頁)
20. 同日約5時21分,K發送了一則短訊予L,內容為“到海洋公園人行天橋下”。(參見卷宗第2509至2510頁)
21. 同日約5時22分,K將L的電話號碼以短訊方式發送予A。(參見附件82第77頁)
22. 同日約5時31分,“I”致電C表示船還有5分鐘就要靠岸了,並向C詢問海邊是否安全,而C則表示海邊都有兄弟在(即有其他同伙在“把風”),是安全的,並表示自己也在海邊,讓船隻可以靠岸。(參見附件85第50至51頁)
23. 同日約5時31分,L乘坐的士抵達海洋花園OK便利店(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紫荊苑地下D舖)附近,此時,L接到K的來電,在電話中L向K表示自己在OK便利店門口,而K則表示會過去找她。不久後,K抵達與L接觸,之後K帶領L前往“行人天橋”及將L交予A。(參見附件82第78至79頁)
24. 同日約5時34分及5時36分,K將L的電話號碼及衣著告知B,以便身處岸邊的B接應L。(參見附件94第5至7頁)
25. 同日約5時36分,偷渡船在“單車徑”附近的岸邊靠岸,在偷渡船上的5名偷渡客(包括M、N、O及P)隨即下船並登岸,而B則在“單車徑”上大叫“過來、過來!”,之後上述5名偷渡客便按照B的指示沿“單車徑”步向海洋花園方向,而B則從後尾隨。(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
26. M、N、O及P在珠海已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了偷渡費,分別為人民幣8,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6,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而上述餘下的一名偷渡客亦已在珠海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了偷渡費。
27. 同日約5時37分,C致電A表示船已靠岸了,並問A“我們出去那個人沒來呀?可接到了?”,A回覆“帶...帶了”。(參見附件85第52頁及附件96第14頁)
28. 同日約5時38分,B致電L,惟L並沒有接聽。(參見附件94第8頁)
29. 同日約5時39分,L經“行人天橋”進入“單車徑”,而A則一直尾隨L,但在進入“單車徑”約3分鐘後,A原路折返並沒有再繼續尾隨L。(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尤其是圖20至圖24及圖49至圖51)
30. 同日約5時40分,A透過電話指示仍然在“單車徑”的上述5名偷渡客“往前走”、 “走出去”及“上行人天橋”。(參見附件96第15頁)
31. 同日約5時42分,當目睹上述5名偷渡客均步出“單車徑”後,B便折返返回“單車徑”。約1分鐘後,A亦離開“單車徑”試圖追上上述5名偷渡客。(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尤其是圖41及圖42)
32. 按照B及A的指示,上述5名偷渡客沿著“單車徑”往前走,然後離開“單車徑”經“行人天橋”到達“海濱公園”內。(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尤其是圖25至圖47)
33. 同日約5時45分,身處“行人天橋”上的A透過電話指示上述5名偷渡客不要再走,並表示自己馬上就要下來。(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的圖24及附件96第16頁)
34. 不久後,A便在“海濱公園”內會合了上述5名偷渡客,然後按照A的指示,上述其中3名男偷渡客M、N及O走進“海濱公園”的男廁所內,而女偷渡客P則走進“海濱公園”的女廁所內。
35. 另一方面,當L沿著“單車徑”走到岸邊時,都未能發現偷渡船的蹤影,於是L立即致電K,K着L原路返回“海濱公園”,並表示明天會再安排L偷渡離澳。其後,L亦回電予B並在“單車徑”內遇見B,之後L便原路返回“海濱公園”,而B則從後尾隨。(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圖15至19及圖52至圖55、第3536頁分析報告及附件94第10頁)
36. 同日約6時,A在嘉諾庇總督大橋氹仔出入口附近登上一部黑色的士並指示司機開車到“海濱公園”附近,之後該部的士駛入海洋花園並在“海濱公園”的男廁所前停車,而A隨即下車,同時,男廁所內的上述3名男偷渡客亦步出廁所與A會合並準備登上該部的士,有見及此,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查,但A見狀立即逃跑,於是司警人員隨即展開追截,在追截期間,A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635XXXXX及86-153635XXXXX的SIM卡)丟棄至海洋花園雅蘭苑對出的花圃,最終司警人員在海洋花園雅蘭苑門前將A截停。與此同時,司警人員亦在海洋花園OK便利店門前截獲K及L。之後司警人員將他們連同仍在女廁所內的P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
37. L在被警方發現前已將港幣5,000元的偷渡費交予上述犯罪集團。
38.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扣押了A的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未能查明電話號碼的SIM卡)、澳門幣100元及港幣300元;扣押了K的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664XXXXX及86-153843XXXXX的SIM卡)。(參見卷宗第2314至2315頁及第2333至233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3637頁報告)
39.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K到其租住的氹仔XX花園第一座3樓D座單位進行調查。
40.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單位的客廳飾物櫃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沒有SIM卡)、一張A的機票確認信及一張A的電子旅遊簽證;在客廳電視櫃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639XXXXX及86-180639XXXXX的SIM卡);在K及B入住的房間的書枱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沒有SIM卡)、兩張K租住上述單位的租單收據、兩張寫有電話號碼及偷渡金額的紙張(其中一張紙張上寫有L的電話號碼“181655XXXXX”,同時在該電話號碼後寫有“5港”)、一張“E”的登機證存根、港幣9,500元及人民幣600元;在同一房間的衣櫃旁搜獲一張B的電子機票、一張B的電子旅遊簽證、港幣5,000元及人民幣500元;在A入住的房間的書枱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未能查明電話號碼的SIM卡)、三張SIM卡(其中一張SIM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658XXXXX及86-180636XXXXX,但另外兩張SIM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則未能查明)、一張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張、一張屬於A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張屬於A的XXX金獅卡、一張屬於“D”的金沙會卡、一張屬於“D”的XXX尊顯卡、港幣5,000元及人民幣1,200元;在C入住的房間的衣櫃旁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各插有一張SIM卡,其中一張SIM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658XXXXX及86-180636XXXXX,但另一張SIM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則未能查明)、一張SIM卡(未能查明電話號碼)、一張C的電子機票、一張C的電子旅遊簽證、港幣5,000元及人民幣5,700元。(參見卷宗第2337至2366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3637至3638頁報告)
41. 在上述單位客廳電視櫃內搜獲的電話號碼為639XXXXX及86-180639XXXXX的SIM卡及在C入住的房間的衣櫃旁搜獲的電話號碼為658XXXXX及86-180636XXXXX的SIM卡,曾被C在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在上述單位A入住的房間的書枱內搜獲的電話號碼為658XXXXX及86-180636XXXXX的SIM卡,曾被A在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參見附件41、附件65及附件73)
42. 另一方面,由於現場環境所限,所以司警人員未能即時截獲B及C,於是司警人員隨即在XX花園第一座門口進行監視。
43. B及C成功擺脫司警後,便隨即將彼等作案時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內的SIM卡(電話號碼分別為621XXXXX/86-153448XXXXX及658XXXXX)丟棄。
44. 同日約7時5分,B與C一同乘坐的士返回XX花園第一座,之後B從大廈門口的花盆底取出一張門卡,接著兩人便使用該門卡進入大廈大堂,有見及此,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查,期間,C突然發難反抗,與此同時B亦不受控地以頭部多番撞擊牆壁,司警人員見狀立即合力將兩人制服。(參見卷宗第2311至2312頁報告及附件80第66至68頁)
45. 司警人員當場在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當中只有一部插有SIM卡)、一張門卡及港幣1,500元;在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沒有SIM卡)、港幣200元及澳門幣100元。(參見卷宗第2383至2385頁及第2406至240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46. 經司警人員開啟及分析,上述屬於B的沒有插有SIM卡的手提電話中,聯絡人列表內載有A及K的電話號碼,而通訊記錄則與附件94即電話號碼621XXXXX的記錄完全吻合,換言之,該手提電話在當晚曾插有並使用電話號碼為621XXXXX的SIM卡;而上述屬於C的沒有插有SIM卡的手提電話中,聯絡人列表內載有A、K及“D”的電話號碼,而通訊記錄則沒有任何記錄,即該電話內的所有通訊記錄曾被人刻意刪除。(參見卷宗第3529至3532頁分析報告)
47. 2015年11月9日,海洋花園的花王Q在海洋花園雅蘭苑對出的花圃拾獲上述由A丟棄的手提電話(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635XXXXX及86-153635XXXXX的SIM卡),上述手提電話於2015年11月17日被司警人員扣押。(參見卷宗第2880至2881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48. 氹仔XX花園第一座3樓D座單位是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在澳門居住、聚集及商議作案的地點。
49. 在上述單位內、各嫌犯身上及Q處搜獲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是K、A、B及C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及取得的偷渡費。
50. 在上述單位內搜獲的紙張記載有集團成員、非法人士及偷渡客的電話及需要收取的偷渡費等資料。
51. “D”為取得不法利益,創立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K、A、B及C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D”,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及安排“J”到上述集合地點接載非法人士或到上述岸邊接載偷渡客等等。
52. K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19日凌晨、2015年9月22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K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查明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53. K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8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K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有1人(包括L)。
54. A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A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55. A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8日凌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A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1人(包括L)。
56. B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B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查明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57. B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B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有1人(包括L)。
58. C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19日凌晨、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C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查明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59. C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8日凌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C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有1人(包括L)。
60. K、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1. 彼等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6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四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63. 第一嫌犯聲稱任職髮型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千元,初中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親。
64. 第二嫌犯聲稱任職服裝加工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千元,初中程度學歷,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
65. 第三嫌犯聲稱任職服飾銷售小販,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千元,初中畢業學歷,需供養一名未成年人。
66. 第四嫌犯聲稱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千元,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

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其他未證事實,如下:
1. (對應控訴書第9條)
2015年5月18日凌晨,K為該犯罪集團在新濠天地集合了至少8名非法人士及聯絡“J”接載他們到一未查明岸邊偷渡返回內地:
當天約1時57分、2時1分、2時10分及2時17分,“D”將合共12個電話號碼及需收取的偷渡費以短訊方式發送予K,K隨即致電了上述其中9個電話號碼並着各人到新濠天地集合,當中有1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表示不走了,有兩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要求K安排車輛前來接載,而其餘6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則會自行到新濠天地;同日約2時15分及2時20分,K將上述兩個需要接載者的電話號碼以短訊方式發送予的士司機“R”,並於2時41分以電話方式指示對方要送到新濠天地;同日約3時20分,“J”致電K表示會用一輛紅車五個五個地送,之後K表示會在原地等候對方;同日約3時22分,K致電上述其中一名非法人士指示他們要在原地等候,然後“J”會開一輛紅色的私家車分兩批、五個五個地送他們走,並着他們不要跑散掉。在上述犯罪活動中,該集團將上述至少8名非法人士送返內地,而K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該等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711頁、第3650至3652頁及附件12第13至49頁)
2. (對應控訴書第10條)
2015年5月29日凌晨,K為該犯罪集團在金沙城中心麥當勞集合了6名非法人士及聯絡“J”接載他們到路環威斯汀酒店附近的岸邊偷渡返回內地:
2015年5月28日約22時5分,“D”將6個電話號碼及需收取的偷渡費告知K,並向K表示當中有5個電話號碼是確定出去的,共有6人,而另一個電話號碼則不確定人數;K隨即致電了上述其中4個電話號碼並着各人在11點前到金沙城中心麥當勞集合,當中有1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表示不走了,有1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要求K安排車輛前來接載,而其餘兩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則會自行到金沙城中心麥當勞。同日約22時59分,K將上述需要接載者的電話號碼以短訊方式發送予的士司機“R”,並指示對方要送到金沙城中心;同日約22時48分,“D”再將1個電話號碼以短訊方式發送予K,同日23時19分,K致電上述電話號碼,對方向K表示已到金沙城中心大門口。2015年5月29日約1時7分,“J”致電K表示可以將人帶過來,其後,K與1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及6名非法人士步出金沙城中心登上一輛集團車輛,之後該車輛便隨即駛往路環威斯汀酒店附近的岸邊,約10分鐘後,該車輛駛離路環,但當時車上只剩下“J”一人;同日約4時,該集團的內地成員“阿洋”致電K表示已接到上述6名非法人士。在上述犯罪活動中,該集團將上述6名非法人士送返內地,而K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6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724至725頁及附件12第75至103頁)
3. (對應控訴書第11條)
2015年8月15日凌晨,該犯罪集團協助了5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內地及7名偷渡客偷渡入境澳門:
當天約1時22分,“D”將3個電話號碼(其中1個電話號碼後面註明是3個人)及需收取的偷渡費以短訊方式發送予“E”,之後在同日約2時26分,“E”以短訊方式回覆“D”,短訊內容為“接到了,五個人。”;同日約2時28分,“E”指示“J”準備到“凱旋門”接人,並向對方表示將於3點左右出發;同日約2時38分,“J”致電“E”詢問是誰在岸邊負責接應,“E”回覆是“阿AA”(即本案嫌犯A),之後“J”讓“E”叫“阿AA”致電給他;同日約2時40分,A致電“J”表示今晚是自己在岸邊負責接人;同日約3時17分,A致電“槍手”表示今晚是自己在岸邊負責接人,並向對方表示“廁所旁邊,海面,我都看了。”、“沒有情況,安全得行,好了呀。”;同日約3時23分, “E”帶領5名非法人士從凱旋門娛樂場內乘搭升降機到達該娛樂場的地下停車場,不久後,集團車輛到達升降機大堂的出入口後,之後上述5名偷渡客隨即登上該車輛,接著該車輛便駛離了上述停車場;同日約3時28分,“E”致電A表示人馬上過來了;其後,上述5名非法人士便在一未查明岸邊登上偷渡船返回內地,同時,上述偷渡船亦偷運了7名偷渡客入境澳門。同日約3時46分,A致電“J”表示偷渡客已經上岸,並着對方到剛才下車的地方接載偷渡客;同日約3時50時,其中6名偷渡客被集團車輛接載到凱旋門娛樂場地下停車場的升降機大堂出入口。在上述犯罪活動中,A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5名非法人士及7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1933至1942頁、第2000至2001頁、第3507頁第1點、附件29第23至32頁及附件39第16至23頁)
4. (對應控訴書第12條)
同日約3時32分,在完成上述偷渡犯罪活動後,“D”致電“E”談及當晚的協助偷渡報酬事宜,在當晚“E”合共收取了港幣33,300元偷渡費,“D”讓“E”留下港幣10,800元分給下線成員,當晚該犯罪集團合共協助了12名人士進行偷渡,“J”每協助一名人士進行偷渡可分得港幣500元,所以當晚“J”共可分得港幣6,000元,而其餘下線成員(包括A)則共分得港幣4,800元,之後“D”讓“E”將餘下的港幣22,500元轉帳至“D”的指定帳戶內。(參見附件39第24至28頁及附件10第128至129頁)。
5. (對應控訴書第56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K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9人。
6. (對應控訴書第57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K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20人。
7. (對應控訴書第58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A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33人。
8. (對應控訴書第59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A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17人。
9. (對應控訴書第60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B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26人。
10. (對應控訴書第61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B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9人。
11. (對應控訴書第62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C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34人。
12. (對應控訴書第63條之後部份)
期間獲C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15人。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K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C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宣讀了一名欲偷渡返回內地之人士(L)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其稱於2015年10月18日下午透過原來曾協助她非法入境澳門之男子(男子B),要求對方再次協助她偷渡返回內地。並於10月18日按照對方安排,在指定地點等候及支付偷渡費用(人民幣5,000元),但該晚未成功偷渡。後再於翌日10月19日凌晨4時許按照對方安排及指示,乘坐的士前往海洋花園對開行人天橋(近OK便利店)等候,後來被警方截查。最後,證人稱由於正被澳門當局禁止進入澳門,故使用偷渡方式進出澳門(見卷宗第2634至2635頁)。此外,經證人L進行辨認後,其未能辨出協助她偷渡出境人士。(見卷宗第2486至2487頁)
   庭審聽證時,宣讀了欲偷渡前往澳門之內地居民(O)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其稱於2015年10月18日在朋友介紹下準備偷渡進入澳門,聯絡當地偷渡集團及支付了偷渡費用人民幣6,000元,於翌日即19日凌晨時份,在珠海被安排乘坐一艘船隻,當時尚有三男一女一同偷渡前往澳門。當到達澳門岸邊不久,有一名男子走近並示意他們到公園公廁集合,不久,有一輛的士停下,車上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叫他們登上的士,在他們欲登上的士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拘捕。最後,證人稱由於正被澳門當局禁止進入澳門,故使用偷渡方式進出澳門(見卷宗第2628至2629頁)。此外,經證人O進行辨認後,其未能辨出協助他偷渡入境人士。(第2435至2438頁)
   庭審聽證時,宣讀了欲偷渡前往澳門之內地居民(P)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其稱於2015年10月18日在不知名人士協助及支付偷渡費用人民幣6,000元下,於翌日19日凌晨時份,在珠海被安排乘坐一艘船隻,當時尚有四男一同偷渡前往澳門。當到達澳門岸邊不久,有一名身穿白衣男子走近並示意他們到公園公廁集合,她一人跑往女廁等候,不久,被警方拘捕。最後,證人稱她正被澳門當局禁止進入澳門,故使用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見卷宗第2636至2637頁)。此外,經證人P進行辨認後,其未能辨出協助她偷渡入境人士。(第2538至2541頁)
   庭審聽證時,宣讀了欲偷渡前往澳門之內地居民(M)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其稱於2015年10月18日在不知名人士協助下及支付偷渡費用人民幣8,000元,於翌日即19日凌晨時份,被安排乘坐一艘船隻,當時尚有三男一女一同偷渡前往澳門。當到達澳門岸邊不久,有一名身穿白衣男子走近並示意他們到公園公廁集合,然後,有一輛的士停下,車上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叫他們登上的士,在他們欲登上的士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拘捕。最後,證人稱他正被澳門當局禁止進入澳門,故使用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見卷宗第2630至2631頁)。此外,經證人M進行辨認後,其成功辨出協助他偷渡入境人士為第四嫌犯C。(第2459頁)
   庭審聽證時,宣讀了欲偷渡前往澳門之內地居民(N)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其稱於2015年10月18日在朋友協助下及支付偷渡費用人民幣5,000元下,於翌日即19日凌晨時份,被安排乘坐一艘船隻,當時尚有三男一女一同偷渡前往澳門。當到達澳門岸邊不久,有一名身穿白衣男子走近並示意他們到公園公廁集合,然後,有一輛的士停下,車上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叫他們登上的士,在他們欲登上的士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拘捕。最後,證人稱其正被澳門當局禁止進入澳門,故使用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見卷宗第2632至2633)。此外,經證人N進行辨認後,其成功辨出協助他偷渡入境人士為第二嫌犯A。(第2486至2487頁)。
   庭審聽證時,證人S為XX花園第一座管理員,其就所知悉的本案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於本案案發時間(即2015年10月以前)有在XX花園工作,曾看過第一至第四嫌犯常在該大廈出入,應為住客,他們住在3樓D座,至少居住半年以上。
   庭審聽證時,證人Q為海洋花園之花王,其就所知悉的本案情節作出陳述。其稱於2015年11月9日在海洋花園雅蘭苑對出的花圃拾獲一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35XXXXX,後查明該電話屬於第二嫌犯),不知道該電話誰屬,證人因曾使用該電話而被警方查獲。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司警偵查員T就案件所作之調查措施作出聲明:
   其聲稱案發前期,透過內地公安機關情報、電話監聽、跟縱監視、視像資料、透過電話或訊息內容等多種多樣的調查措施,找出本案所有涉案人士。另外,根據所搜集之證據顯示,本案四名嫌犯及其他在逃人士參加“D”之集團,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9日止,該集團已有多次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及非法返回內地之活動紀錄。
   - 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9日止,司法警察局多次透過監聽及跟監行動,目賭本案嫌犯在不同地方或各大賭場集合一些人士上、下車,出入偷渡黑點等。
   - 本案中,透過卷宗資料發現,在該“D”集團中,“D”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及安排“槍手”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或返回內地,而身處澳門的下線成員K、A、B及C則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隻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安排偷渡客在下船後等待集團車輛接載的地點、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及通知“J”到上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接載到上述岸邊偷渡離澳或到上述岸邊將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
   - 至於第一嫌犯,他於D集團為骨干成員,多次與D集團首領聯繫,亦代上級發放指令,其負責招攬客人、聯絡客人及收取費用,第二至第四嫌犯則負責執行指示及配合集團行動,包括把風、接應、開路等。
   - 於2015年10月19日凌晨時份,司法警察局在精心佈署下進行偵查行動。首先於XX花園看見第二至第四嫌犯離開住所及前往海洋花園附近,後來第一嫌犯也離開住所及到海洋花園附近。於10月19日凌晨4時至5時許,透過電話監聽,得悉有人蛇上岸,故偵查員們留意嫌犯們並目賭第二及第四嫌犯,尚有三男一女(後查明為非法入境者M、N、O和P)從西灣大橋經行人天橋步入海濱公園方向,後來這些非法人士進入男廁和女廁內。不久,偵查員們又發現第二嫌犯登上一部的士,該的士於海濱公園之男公廁停下來,第二嫌犯指示上述三名男子上車,警員隨即上前截查上述四名男子,第二嫌犯隨即逃跑,但警員最終在海洋花園雅蘭苑成功將他拘捕。隨後,偵查員再於女公廁內發現非法人士P。
   - 於2015年10月19日凌晨5時50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海洋花園近OK便利店前截獲第一嫌犯K,並在他後面發現非法入境人士L,遂將二人拘捕。並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手提電話,內有第一嫌犯與L之短訊通信記錄。
   - 據現場天眼監視系統發現,四名嫌犯均在案發時間即2015年10月19日出現在海洋花園或海濱公園附近。
   - 於2015年10月19日早上7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XX花園內截獲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涉案單位內,發現至少9部電話,當中部份為被監聽電話。
   *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司警偵查員U就案件所作之調查措施作出聲明:
   - 於較早前之跟監行動中(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偵查員透過電話監聽之資料前往涉案地點,並透過跟監行動,能發現各嫌犯在現場,在集合一些人士上、下車及前往偷渡黑點等接應人士等。
   - 偵查員亦曾在一次在跟監行動中,獲悉有偷渡船靠澳門岸邊,後來同樣被海關發現船隻並拘捕了船上非法入境人士。之後在監聽中獲悉,D集團為此事而停止活動一陣子。
   - 於2015年10月19日行動中,多名偵查員包括證人,曾親身看見第一、三及四嫌犯在單車徑附近徘徊,偵查員們一直對他們進行緊密監控,尤其發現本案嫌犯如何與涉案偷渡客接觸及指引他們如何走動,而證人在跟蹤第一嫌犯時,更曾看見L與第一嫌犯有所接觸。
   - 最後,其他偵查員亦在海濱公園男廁及女廁附近發現第二嫌犯及四名涉案人士(後查明為非法入境者M、N、O和P)。
   ***
   就卷宗之附件,即跟蹤及跟監方面之證據,簡要及尤其如下:
   附件80第2至5頁: 跟監日期(2015年9月19日),涉及“D集團及第一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3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附件80第6至17頁: 跟監日期(2015年9月22日),涉及“D集團及第一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4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附件80第44至48頁: 跟監日期(2015年9月29日),涉及“D集團及第二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5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主卷宗第2205至2221頁之視像筆錄日期(2015年10月6日),涉及“D集團”及第二、三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6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主卷宗第2195至2200頁之視像筆錄日期(2015年10月8日),涉及“D集團”及第一、二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7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附件80第61至65頁: 跟監日期(2015年10月15日),涉及“D集團”及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8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附件82第69至70頁: 監聽日期(2015年10月19日),涉及“D集團”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9條至41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後來行動截獲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能予證實控訴書該部份事實。
   *
   另外,司法警察局作出一次拘捕行動,參見實況筆錄第2299至2310頁:
   於2015年10月19日,司法警察局正式採取行動。行動中,成功拘捕四名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士(四名剛偷渡來澳之M、N及O及P,以及一名欲偷渡回內地之L),有關實況筆錄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佐證控訴書第19至41條(對應已證事實第15至37條)之事實。
   透過卷宗第3608頁至第3633頁之視像筆錄,詳細紀錄了本案各嫌犯於單車徑附近之行徑,結合卷宗之相關監聽記錄,佐證控訴書第19至41條(對應已證事實第15至37條)之事實。
   經調查,本案五名涉嫌人士是處於非法入境狀態(第2588頁)。
   於上述警方行動中,涉及“D集團”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之事實部份(對應控訴書第19至41條),當中牽涉接載非法人數與監聽人數對應,綜合分析卷宗證據,包括結合司法警察局之直接調查、跟蹤及跟監方面之證據、和其他措施後,能予證實控訴書第19至41條(對應已證事實第15至37條)及其他與之相關的事實。
   *
   就卷宗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尤其如下:
   卷宗第2314至2315頁、第2333至2334頁、第2337至2366頁、第2383頁至2385頁、2406至2407頁、第2880至2881頁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當中扣押了四名嫌犯之多部手提電話,經結合下述監聽卷宗,能判斷各嫌犯曾使用該等號碼作案,如下:
   第一嫌犯K曾使用635XXXXX(參見附件12)、664XXXXX(參見附件82)及86- 153843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
   第二嫌犯A曾使用621XXXXX(參見附件29)、658XXXXX(參見附件73)、86-180636XXXXX、635XXXXX(參見附件96)、86-153635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
   第三嫌犯B曾使用621XXXXX(參見附件94)、86-153448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
   第四嫌犯C曾使用658XXXXX(參見附件65)、86-180636XXXXX、639XXXXX(參見附件41)、86-180639XXXXX、658XXXXX(參見附件85)及658XXXXX(參見附件114)等電話號碼作案。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四名嫌犯透過上述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且該等電話號碼與本卷宗內被監控之電話號碼相同。
   *
   就卷宗之司法警察局製作之階段性分析報告,簡要及尤其如下:
   經整合卷宗之監聽、跟監和錄像資料後,發現四名嫌犯所參加之“D”集團,在2015年9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間,曾多次到指定娛樂場或酒店等地點結集一些人士,懷疑協助他們非法進出澳門。
   根據卷宗第3507至3608頁之偵查報告,列出了多次跟監活動,包括了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6日及8日、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0月19日。有關跟監報告內容見附件80,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3559至3574頁之偵查總結報告,對本案已進行之調查工作作出總結報告,當中就整合卷宗內之監聽、跟監皈錄像資料,將四名嫌犯參與“D”集團、並於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前之多次的跟監行動,作出詳細分析及說明。
   *
   本案中,就控訴書所有事實所進行之調查或偵查,和取得證據的途徑,主要是通過電話監聽、跟監紀錄,以及於2015年10月18日之司法警察局對四名嫌犯之拘捕行動,以及對他們進行的搜索及扣押和各名證人之證言。
   根據電話監聽及跟監之資料顯示,充份認定存在以下集團,即以“D”為首之集團,而DD(以下稱之為“D”)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招攬了K、A、B、C、“E”、“F”、“G”、“H”及“I”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電話監聽,抑或是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或由司法警察局後期撰寫之各份分析報告及總結偵查報告等等,對於法庭來說,是一個指引,幫助法庭了解案件之調查如何進行,幫助法庭對監聽作出分析,予以查明是否能夠從中得出控訴書中所列出的事實或結論,幫助法庭判斷是否能夠證明擬證明之事實。但電話監聽,抑或是跟監行動所獲取之資料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不是唯一或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我們客觀意見認為,本卷宗的證據,尤其電話監聽及跟監行動之資料,能證明控訴書所述之日期、時間、地點上,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多次集合多名人士,往返偷渡黑點或酒店之次數。
   然而,我們客觀意見認為,除了於2015年10月19日之司法警察局採取拘捕行動中所截獲及查明該等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因能具體查明該等人士之身份資料狀況,尤其是否具備許可逗留澳門之人士,或是否屬禁止進入澳門之人士),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認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之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
   至於單純電話監聽內提及之偷渡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內述之人數是否真實的無證人士或非法逗留澳門之人士,按照上述理解,未能予以證實。
   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人士。為此,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字,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
   第6/2004號法律是為了打擊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據該法律第1條之標的已有所說明,是為了訂定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並訂定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訴訟制度。
   儘管如此,本卷宗之證據仍能充份認定,上述犯罪集團 “D”及本案四名嫌犯作出了控訴書已認定之事實,即作出了運載身份不明人士往返及進出偷渡黑點或酒店,以及曾協助上述集團作出協助他人偷渡或非法進出澳門之事實,因為從本案中被拘捕人士中的確發現了非法移民及非法進出澳門之人士。
   總的來說,本卷宗之證據,包括上述明示列舉或卷宗內載有之證據,能予證明的事實,包括控訴書第1至8條之總則部份; 控訴書中各嫌犯之分則部份(尤其: 第13至18條、第19至41條、42條至54條之人數及運載次數和其他重要事實); 控訴書第55至65條中的大部份主觀要素部份。
   綜上所述,庭審認定事實乃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四名嫌犯的庭審聲明(行使緘默權)、五名涉案非法入境者(M、N、O和P)及非法逗留澳門之人士(L)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筆錄、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包括監聽證據、監控證據、多份視像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
4.-量刑過重

上訴人B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5.-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6.-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7.-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罪
8.-量刑過重

上訴人C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9.-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0.-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認為案中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亦曾被案中證人Q使用,而原審法院以這手提電話作為上訴人的入罪證據,故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宣讀了欲偷渡前往澳門之內地居民(N)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其稱於2015年10月18日在朋友協助下及支付偷渡費用人民幣5,000元下,於翌日即19日凌晨時份,被安排乘坐一艘船隻,當時尚有三男一女一同偷渡前往澳門。當到達澳門岸邊不久,有一名身穿白衣男子走近並示意他們到公園公廁集合,然後,有一輛的士停下,車上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叫他們登上的士,在他們欲登上的士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拘捕。最後,證人稱其正被澳門當局禁止進入澳門,故使用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見卷宗第2632至2633)。此外,經證人N進行辨認後,其成功辨出協助他偷渡入境人士為第二嫌犯A。(第2486至2487頁)。
另外,在審判聽證中,證人Q為海洋花園之花王,其就所知悉的本案情節作出陳述。其稱於2015年11月9日在海洋花園雅蘭苑對出的花圃拾獲一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35XXXXX,後查明該電話屬於第二嫌犯),不知道該電話誰屬,證人因曾使用該電話而被警方查獲。
此外,證人即司警偵查員T、U就案件所作之包括電話監聽、跟蹤等,調查措施作出聲明時清晰地指出了上訴人A的具體行為和作用。
原審法庭亦就卷宗之附件,即跟蹤及跟監方面之證據進行了分析,並認定了上訴人A涉案的部分。
就卷宗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原審判決指出:
卷宗第2314至2315頁、第2333至2334頁、第2337至2366頁、第2383頁至2385頁、2406至2407頁、第2880至2881頁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當中扣押了四名嫌犯之多部手提電話,經結合下述監聽卷宗,能判斷各嫌犯曾使用該等號碼作案,如下:
第二嫌犯A曾使用621XXXXX(參見附件29)、658XXXXX(參見附件73)、86-180636XXXXX、635XXXXX(參見附件96)、86-153635XXXXX等電話號碼作案。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A實施了有關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上訴人A認為被協助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證人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是明知他們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情況,因而未能證實上訴人的主觀犯意,故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控訴書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不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D”為取得不法利益,創立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K、A、B及C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D”,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及安排“J”到上述集合地點接載非法人士或到上述岸邊接載偷渡客等等。…
A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A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A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8日凌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A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1人(包括L)。”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所提出的,其實仍然是證據分析的問題。
盡管有關證人沒有直接告訴上訴人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身份,但是從上訴人以及同伙透過迂迴秘密的方式帶領及協助上述證人不經正常口岸進、出澳門,且收取高昂費用,從有關事實中已可以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有關人士的非法狀態,亦足以認定上訴人協助他人偷渡及收容非法人士的主觀故意。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亦認為,卷宗內資料顯示,根本無法證明有關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原審判處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罪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法律適用,原審法院解釋如下:
“就法律分析方面,首先,關於《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該犯罪集團罪之組織要素方面,從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至少存在以下“D集團”, DD(以下稱之為“D”)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招攬了K、A、B、C、“E”、“F”、“G”、“H”及“I”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
在該集團中,“D”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及安排“槍手”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或返回內地,而身處澳門的下線成員K、A、B及C則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隻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安排偷渡客在下船後等待集團車輛接載的地點、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及通知“J”到上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接載到上述岸邊偷渡離澳或到上述岸邊將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
可以說,從組織性的角度考慮,案中各嫌犯的行為已明顯超越了一個普通的單一的共同犯罪行為。尤其是第一嫌犯,不論從犯罪的模式、參與者的規模、使用的手段以至涉案的金額,都已經是切切實實的作出了符合發起及組織一個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行為。
而從集團穩定的因素考慮,可以說,從已證事實亦能體現,各名嫌犯不單已實施具體犯罪行為,更從各人之間,尤其是第一嫌犯K及其他人物對該集團長期以來的操控指揮或高度參與亦可見一斑。
至於犯罪目的因素更加無庸置疑,已證事實已彻底的表明了該集團組成及運作的意圖。
另一方面,除了第一嫌犯作為骨干人物外,其他嫌犯(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他們明知有關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組織並聽命於“D”及“第一嫌犯”等人,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及安排“J”到上述集合地點接載非法人士或到上述岸邊接載偷渡客等等,可見他們的活動是存在穩定性的。
另外,第一至第四嫌犯也並非個別地參與了一次的犯罪行為,只可以說,他們在澳門之不同時段,也曾多次作出行動。
此外,我們必須指出的是“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的重點。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尤其已證實了控訴書第55至65條之中大部份主觀要素事實,為此,各嫌犯之主觀要素無疑已具備。
整體來說,本案中已滿足了“犯罪集團罪”的三個客觀構成要素及主觀要素。”
從上述的說明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從相關事實中總結到各嫌犯的行為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在此不需要更多筆墨作解釋,原審法院對犯罪集團罪的有罪裁決正確,並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適用的錯誤。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A最後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與他人共同決意,進行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活動,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只是略高於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B認為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非法入境者聲明指出未見過第三嫌犯,即上訴人B參與該次的偷渡活動,另外,案中犯罪集團的主腦“D”未有被捕,而被捕人士均為“成員”顯示未能充分認定有該組織的成立,因此,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均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正如本院在本裁判書第2點所述,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控訴書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不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D”為取得不法利益,創立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K、A、B及C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D”,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及安排“J”到上述集合地點接載非法人士或到上述岸邊接載偷渡客等等。…
B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B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查明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B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B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有1人(包括L)。”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證據審查分析的問題。

卷宗內,有關非法入境者的聲明並非唯一證據,原審法院亦審查及分析了司警局所作的大量調查措施,包括跟蹤、跟監及監聽,從中認定了第三嫌犯B負責執行指示及配合集團行動,包括把風、接應、開路等行為。
在拘捕行動當日(2015年10月19日),從監聽跟蹤措施中顯示,第三嫌犯亦在氹仔海濱休憩區單車徑協助指引偷渡人士(事實第25、31及32點),亦曾致電非法逗留人士(事實第28及35點),而最後,司警人員在案中各嫌犯共同居住的大廈內拘捕當時與第四嫌犯一起的第三嫌犯。
上述種種證據充分足夠地讓原審法院認定第三嫌犯參與了相關的協助罪及收留罪,有關認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正如原審判決內所詳述,透過警方的監聽及跟蹤措施可以認定了DD(“D”)為首腦的集團,其中招攬了包括案中四名嫌犯以及其他人士作為成員,亦認定了集團的穩定性,尤其是第一嫌犯K及其他人物對集團的操控指揮或高度參與。而其他嫌犯,第二、三及四嫌犯,明知有關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及收容非法人士的活動,仍然加入該組織並聽命於“D”及第一嫌犯人等人。

因此,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B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決並沒有錯誤。

6. 上訴人B認為法院一方面指出監聽作為其中一種證據方法並作出決定,判決書第57頁第四段至第58頁:「然而,我們客觀意見認為,除了2015年10月19日的拘捕行動所截獲及查明該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人士。為此,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知,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但在判決書第57頁第一段指出是透過監聽及跟監之資料認定存在犯罪集團。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經分析原審判決,的確原審判決並未完全認定監聽資料所述之所有事實。主要是缺乏了證據證實監聽內所提及的人士是否非法入境或逗留人士,亦未能證實有關的偷渡費用及具體人數。然而,這正說明了原審法院是在審查證據的基礎上,經過自由心證得出的結論。
   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到,正是由於原審合議庭未認定監聽資料中的某些事實,所以才開釋了各嫌犯被控訴的數十項協助罪及收留罪。
   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也明確指出,認定各嫌犯之犯罪事實是結合庭審中獲取之全部證據,而不是某一個單一證據而得出的結論。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未認定監聽資料中提及的某些事實並不影響結合其他證據作出各嫌犯有罪的認定,而未認定的事實與之後認定的事實間也不存在理由說明上的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上訴人B認為即使原審法院最終能認定存在2015年10月19日的非法運載行為,也未能證明各嫌犯為犯罪集團,應該只能判定各嫌犯以共同犯罪方式參與其中。因此,「參加犯罪集團罪」不應成立。另外,即使是已獲證的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及各名嫌犯在2015年10月19日的案中,參與的是收留各非法入境者;因為上述案中,未能找到協助的運載進入澳門的任何工具。因此,原審法院在判處其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四項協助罪時存有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本院在此重申在本裁判第3點所述的理據,在此不再重覆。
   
   關於協助罪,雖然卷宗內並未扣押有關船隻,但是透過多種證據,包括監聽、跟蹤及相關偷渡人士的證言,可以認定有關人士是在各嫌犯以及他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安排下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所以,原審法院有關判罪正確。而關於有關行為的法律定性,本院在裁判書最後章節再說明。

按照獲證事實已滿足了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協助罪所有構成要件,故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 上訴人B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與他人共同決意,進行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活動,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三名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C認為原審判決關於犯罪集團的事實僅屬結論性事實,並沒有實質證據顯示“D”為首的犯罪集團確實存在,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D”為取得不法利益,創立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K、A、B及C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D”,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及安排“J”到上述集合地點接載非法人士或到上述岸邊接載偷渡客等等。……
C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聯絡“J”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19日凌晨、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C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查明至少有4人(包括M、N、O及P)。
C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8日凌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及2015年10月19日凌晨,獲C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查明至少有1人(包括L)。”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方面,本院在此重申本裁判書第3點所闡述的理據,在此不再重覆。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0. 上訴人C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C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三名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與他人共同決意,進行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活動,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參加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三名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 最後,本院需要分析協助罪與收留罪的關係。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
15. “2015年10月19日(即司法警察局行動當天),該犯罪集團成功招攬了1名非法人士及5名人士,同日約1時43分,“G”將上述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181655XXXXX)告知K,並指示K要先收取上述人士港幣5,000元的偷渡費,同時向K表示今晚會有4名偷渡客要偷渡入境澳門及1名非法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參見附件82第69至70頁)
16. 同日2時14分,“H”將3個電話號碼發送予A,並致電A表示會有4名偷渡客要偷渡入境澳門,而上述電話號碼則是偷渡客的電話號碼,之後A亦向“H”表示會有1名非法人士要偷渡返回內地。(參見附件96第10至12頁)

25. 同日約5時36分,偷渡船在“單車徑”附近的岸邊靠岸,在偷渡船上的5名偷渡客(包括M、N、O及P)隨即下船並登岸,而B則在“單車徑”上大叫“過來、過來!”,之後上述5名偷渡客便按照B的指示沿“單車徑”步向海洋花園方向,而B則從後尾隨。(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
26. M、N、O及P在珠海已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了偷渡費,分別為人民幣8,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6,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而上述餘下的一名偷渡客亦已在珠海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了偷渡費。

30. 同日約5時40分,A透過電話指示仍然在“單車徑”的上述5名偷渡客“往前走”、 “走出去”及“上行人天橋”。(參見附件96第15頁)
31. 同日約5時42分,當目睹上述5名偷渡客均步出“單車徑”後,B便折返返回“單車徑”。約1分鐘後,A亦離開“單車徑”試圖追上上述5名偷渡客。(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尤其是圖41及圖42)
32. 按照B及A的指示,上述5名偷渡客沿著“單車徑”往前走,然後離開“單車徑”經“行人天橋”到達“海濱公園”內。(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尤其是圖25至圖47)
33. 同日約5時45分,身處“行人天橋”上的A透過電話指示上述5名偷渡客不要再走,並表示自己馬上就要下來。(參見卷宗第3608至3633頁視像筆錄的圖24及附件96第16頁)
34. 不久後,A便在“海濱公園”內會合了上述5名偷渡客,然後按照A的指示,上述其中3名男偷渡客M、N及O走進“海濱公園”的男廁所內,而女偷渡客P則走進“海濱公園”的女廁所內。

36. 同日約6時,A在嘉諾庇總督大橋氹仔出入口附近登上一部黑色的士並指示司機開車到“海濱公園”附近,之後該部的士駛入海洋花園並在“海濱公園”的男廁所前停車,而A隨即下車,同時,男廁所內的上述3名男偷渡客亦步出廁所與A會合並準備登上該部的士,有見及此,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查,但A見狀立即逃跑,於是司警人員隨即展開追截,在追截期間,A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635XXXXX及86-153635XXXXX的SIM卡)丟棄至海洋花園雅蘭苑對出的花圃,最終司警人員在海洋花園雅蘭苑門前將A截停。與此同時,司警人員亦在海洋花園OK便利店門前截獲K及L。之後司警人員將他們連同仍在女廁所內的P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各上訴人為取得財產利益,除了協助四名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外,亦安排他們在澳門的行走路徑以及乘坐車輛到各集散地點。

對於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在尊重檢察院不同的立場下,合議庭不能認同檢察院於本案中對四名嫌犯所指控之收留罪的罪數數目,因包括及重覆了協助罪之罪數數目,即同一行為或同一事實,檢察院在控訴協助罪之餘,亦控訴了收留罪。
本合議庭認為,即使按已證事實來看,偷渡集團的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按照涉案偷渡集團運作模式及收取費用中,並無細分單純上岸的費用,或上岸後再到集散地之費用。相反,一般乃以一條龍的方式,從內地以車載方式至僻靜地方、到集中在岸邊上船、偷渡進入澳門海岸邊、至集散地之酒店為止。因此,不應視同一協助偷渡行為構成二個不同犯罪,協助罪應予吸收收留罪,因前者吸收了後者。”

然而,上述兩條文(協助罪及收留罪)雖然所保護的法益相類似,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懲罰的行為卻不大相同,前者所懲罰的是協助非法入境,而後者所懲罰的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的行為。由於行為不同及各自獨立,因此,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的關係。

故此,亦應判處各上訴人各自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依職權判處三名上訴人A、B及C,除原審所判罪名外,亦各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但本院維持原審量刑判決。
   本院維持其餘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及B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B及C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o o teor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07.12.2016, Proc. n.° 871/2016 no que diz respeito ao ”número de crimes” de «auxílio»).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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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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