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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判決通知方式
  
  摘 要

在第9/2013號法律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明確規定在有罪判決宣讀後,是採用發出拘留命令狀或嫌犯自願向法院投案的方式將判決通知嫌犯。因此,本案應執行拘留命令狀或在嫌犯自首時,將判決通知嫌犯,並不存在容許以函件方式作出判決通知。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7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2014年6月3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3-0212-PCC號卷宗內,兩嫌犯A及B因未到庭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及317條規定被缺席審判。
   2014年6月25日,上述兩嫌犯被判處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A及B欲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但於2014年11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宣告以尚未能對兩上訴人親身作出判決通知,故上訴期間並未開始為由而不接納上述上訴。
   及後,兩名上訴人提出對於其以雙掛號信及收件回執之方式來接收判決通知之請求。
   原審法庭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以函件件方式通知判決的聲請。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卷宗第405頁之批示指由於上訴人未被親身通知,因此,按舊法規定,上訴期間並未開始,即不能由辯護人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故不接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2. 上訴人曾透過私文書方式向尊敬的原審法院提交了一份聲請書,內容為聲明同意審判在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
3. 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所指之聲請,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法庭提出,而以書面之情況下,立法者亦並無明文規定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尤其需認定簽名。
4. 上訴人作出之聲請具正當性、適時及形式上均合符法律要求,亦無沾有任何瑕疵。
5. 原審法院合議庭選擇以告示方式作審判聽證,實在不妥當。
6. 上訴人被禁止入境本澳,假設即使上訴人能夠入境以接收判決,但在上訴待決期間之強制措施方面,將可預見到很大可能為羈押措施。
7. 另一方面,倘上訴人不來澳接收判決及不提出上訴時,有關案件可能要十多年後才因時效消滅,均令上訴人的嚴重損害難以彌補。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透過告示作出之規定是因為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及2款之情況下,以及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及3款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時,才可以採用告示通知。
9. 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情況,同時,亦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之規定。
10. 上訴人享有之上訴權由法律賦予,這是上訴人作為嫌犯身份,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享有之權利,任何情況下不能被剝奪。
11. 按現時狀況,透過以掛號信收件回執之方式,對身處中國國內且不能入境澳門之上訴人作判決之親身通知,是解決問題之方法。只要完全親身通知,上訴人即可依法行使上訴權。
12. 法律無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不可以此方式處理本案之具體情況。
13. 相對而言,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之規定。
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命令以掛號信收件回執之方式對上訴人作判決之親身通知。
證據聲請
藉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批准就卷宗內之以下文件制作證明書,以附於本上訴卷宗內,供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審閱,有關文件具體如下:
a 卷宗第246頁及第256頁之有關缺席審判申請書;
b 尊敬的合議庭於2014年6月25日作成之一審判決全文;
c 上訴人提交之上訴理由陳述及其附件;
d 載於卷宗內關於治安警察局對上訴人作出禁止入境之通知公函,包括卷宗第212、213、278及307頁;
e 卷宗第405頁之被上訴批示;及
f 卷宗第409頁及其背頁之批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卷宗第405頁之批示指由於上訴人未被親身通知,因此,按舊法規定,上訴期間並未開始,即不能由辯護人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故不接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2. 上訴人曾透過私文書方式向尊敬的原審法院提交了一份聲請書,內容為聲明同意審判在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
3. 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所指之聲請,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法庭提出,而以書面之情況下,立法者亦並無明文規定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尤其需認定簽名。
4. 上訴人作出之聲請具正當性、適時及形式上均合符法律要求,亦無沾有任何瑕疵。
5. 原審法院合議庭選擇以告示方式作審判聽證,實在不妥當。
6. 上訴人被禁止入境本澳,假設即使上訴人能夠入境以接收判決,但在上訴待決期間之強制措施方面,將可預見到很大可能為羈押措施。
7. 另一方面,倘上訴人不來澳接收判決及不提出上訴時,有關案件可能要十多年後才因時效消滅,均令上訴人的嚴重損害難以彌補。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透過告示作出之規定是因為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及2款之情況下,以及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及3款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時,才可以採用告示通知。
9. 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情況,同時,亦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之規定。
10. 上訴人享有之上訴權由法律賦予,這是上訴人作為嫌犯身份,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享有之權利,任何情況下不能被剝奪。
11. 按現時狀況,透過以掛號信收件回執之方式,對身處中國國內且不能入境澳門之上訴人作判決之親身通知,是解決問題之方法。只要完全親身通知,上訴人即可依法行使上訴權。
12. 法律無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不可以此方式處理本案之具體情況。
13. 相對而言,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之規定。
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命令以掛號信收件回執之方式對上訴人作判決之親身通知。
證據聲請
藉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批准就卷宗內之以下文件制作證明書,以附於本上訴卷宗內,供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審閱,有關文件具體如下:
a 卷宗第246頁及第256頁之有關缺席審判申請書;
b 尊敬的合議庭於2014年6月25日作成之一審判決全文;
c 上訴人提交之上訴理由陳述及其附件;
d 載於卷宗內關於治安警察局對上訴人作出禁止入境之通知公函,包括卷宗第212、213、278及307頁;
e 卷宗第405頁之被上訴批示;及
f 卷宗第409頁及其背頁之批示。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駁回其以郵件來接收判決通知之請求(見卷宗第409頁背面),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之規定。
2. 根據卷宗資料,對兩名嫌犯(現時上訴人)作出審判聽證之通知,原審法庭以郵遞方式作出,嫌犯A收到郵件,但無到庭;而嫌犯B之郵件被退回。
3. 期後,雖然辯護人提交兩名嫌犯以書面方式聲請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但是,由於未能確定該文件是由兩名嫌犯所簽署,因此,原審法庭駁回請求,並批示以告示形式作出審判聽證通知。兩名嫌犯對於該兩項決定並無提出反對,卷宗繼續進行餘下訴訟程序,而兩名嫌犯亦無出席審判聽證及判決之宣讀。判決作出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c)項及第317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判決通知嫌犯。
4. 本案在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於2013年12月11日已指定審判聽證日期。因此,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2款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所引入的修改,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c)項及第317條原有規定繼續適用於本案。
5. 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c)項及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明確規定在有罪判決宣讀後,將判決通知嫌犯,是採用發出拘留命令狀或嫌犯自願向法院投案的方式。因此,本案必須執行拘留命令狀或在嫌犯自首時,將判決通知嫌犯,不存在容許以函件方式作出判決通知。
6. 基此,原審法庭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具收件回執郵件對其作出判決通知,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之規定。
7. 關於兩名上訴人提出其被治安警察局禁止入境,事實上根據治安警察局回覆的資料(見卷宗第258頁),上訴人A無被拒絕或禁止入境。至於上訴人B,卷宗內不存在關於其是否被禁止入境,但是,即使存在禁止入境,倘若其是向法院投案,完全可以在入境口岸向治安警察局表明自首。故此,是否存在禁止入境限制根本不妨礙其向入境口岸自首。
8. 關於兩名上訴人提出其自首有可能被適用羈押強制措施,這點根本不可能構成原審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以通知判決的限制。相反,強制措施本身就包括確保刑事訴訟程序能正常進行及完成。明顯地,上訴人意圖以郵件來接收判決,從而規避適用強制措施包括倘有的羈押。上訴人要求法院作出以郵件通知判決的決定,是協助其規避正常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這樣的請求,不應獲得支持。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駁回聲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偵查階段,兩嫌犯分別提交了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見卷宗第115及116頁),提供了內地的居所及澳門電話號碼。
2. 本案於2013年12月11日指定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211頁)。
3. 原審法庭按照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地址以郵遞方式作出對兩名上訴人作審判聽證之通知,而嫌犯B之郵件則被退回,因此,法庭對B作出告示通知(見卷宗第232頁)。
4. 在原定審判聽證日期(2014年4月8日),兩嫌犯均未到庭,合議庭將審判聽證延期至2014年6月3日。
5. 期後,在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4月14日,兩嫌犯辯護人提交兩名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聲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聽證在其同意以及缺席之情況下進行(見卷宗第246頁及256頁)。
6. 但是,由於未能確定該文件是由兩名上訴人所簽署,因此,原審法庭在2014年5月7日駁回請求,並批示以告示形式作出審判聽證通知(見卷宗第262頁)。
7. 兩名上訴人對於該兩項決定並無提出異議。
8. 法庭透過告示通知兩嫌犯審判聽證日期 (見卷宗第268頁)。
9. 2014年6月3日,進行審判聽證,而兩名上訴人無出席審判聽證及判決之宣讀(見卷宗第289頁及297頁),而審判聽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6及317條進行。
10. 於2014年6月25日,兩名上訴人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2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作出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c)項及第317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判決通知上訴人。
11. 2014年7月14日,兩名上訴人A及B提起針對上述有罪裁判之上訴。
12. 於2014年11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以尚未能對兩上訴人親身作出判決通知,故上訴期間並未開始為由而不接納上述上訴(見卷宗第405頁)。
13. 2014年11月19日,兩名上訴人提出對於其以雙掛號信及收件回執之方式來接收判決通知之請求(見卷宗第408頁)。
14. 於201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按409頁建議駁回”。而第409頁建議內容為:“本案在第9/2013號法律開始生效之前,已指定了第一審聽證日期,因此,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2款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所引入的修改,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之原有規定繼續適用於本案。上述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二、有罪判決宣讀後,須發出拘留命令狀。三、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
因此,本案必須在執行拘留命令狀或嫌犯自首時,將判決通知嫌犯,不存在容許以函件方式作出判決通知。
基此,建議駁回請求。”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判決通知方式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駁回其以郵件來接收判決通知之請求(見卷宗第409頁背面),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第317條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三、應在信封或通知書之正面準確指明該函件之性質、有關法院或發出該函件之部門,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規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絕簽收,則郵政部門人員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該人,並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絕接收該信件或通知書,郵政部門人員須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則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與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郵政部門須載明此事;
d)因無任何人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據以上各項之規定作出通知,郵政部門須遵守有關規章之規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在其主持之訴訟行為中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之傳召及告知,但該等傳召及告知須載於筆錄內;
b)在緊急情況下以電話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條第二款所載的要件,且不僅在電話中告知應被通知的人該傳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於通知,並在通電話後透過圖文傳真或其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加以確認。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通知須向以下對象作出:
a)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b)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八、在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作出隨後的訴訟行為的期間自作出最後通知之日起計。
九、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須指出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
十、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依據上款規定指出通知地點時,須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應透過遞交聲請的方式或以掛號郵件寄出聲請的方式,告知有關卷宗當時所處的辦事處,否則視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上款規定所指的地點被通知。”

由於本案在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於2013年12月11日已指定審判聽證日期。因此,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2款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所引入的修改,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原有規定繼續適用於本案。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之原有規定:
“一、在缺席審判中,在一切可能發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須發出拘留命令狀。
三、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

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及第3款明確規定在有罪判決宣讀後,是採用發出拘留命令狀或嫌犯自願向法院投案的方式將判決通知嫌犯。因此,本案應執行拘留命令狀或在嫌犯自首時,將判決通知嫌犯,並不存在容許以函件方式作出判決通知。

另外,本案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所述:
“需知道,上述規定的前提是我們正在面對一個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所規定的“缺席審判”程序,也就是說,第317條當中提及的判決通知方式乃“缺席審判程序”當中的專有規定。因此,不能以《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所規定的一般通知方式來取代,否則,第317條當中的規定即變得毫無意義。
同時,需要明白立法者在第317條當中的安排是有其合理性的,因為缺席審判的前提,是嫌犯處於一種無合理解釋的缺席,也就是說屬於一種可歸責於嫌犯的缺席。
而最普遍的情況莫過於嫌犯試圖透過缺席,逃避或阻礙審判聽證的正常進行,以達致不正當的訴訟效果。因為倘若是出於其他原因,嫌犯完全可以透過第315條的機制加以解決。
本案中,我們亦不可忘記嫌犯雖然曾向原審法院提請以其本人同意缺席審判為由,希望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規定處理,但是,有關聲請已早被原審法院駁回(卷宗第262及背頁),同時亦適時通知了兩名上訴人所委托的辯護人(第264頁)。
需知道,兩名嫌犯對於其聲請被駁回及原審法院指定以“缺席審判”的形式繼續審理本案,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表達異議及提起上訴。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這樣發生,代表著兩名嫌犯亦是同意或接受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的“缺席審判”的方式。而有關決定亦已轉為確定,因此,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當中,部分涉及到上述事宜時的,亦不能被考慮,否則會出現對確定判決的一種明顯違反。”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因為二人被澳門治安當局禁止入境,因此即使他們有意願來澳接受判決通知,亦不能成事,又或可能因此面對羈押的強制措施。

關於兩名上訴人提出其被治安警察局禁止入境,事實上根據治安警察局回覆的資料(見卷宗第258頁),上訴人A無被拒絕或禁止入境。至於上訴人B,卷宗內不存在關於其是否被禁止入境,但是,即使存在禁止入境,倘若其是向法院投案,完全可以在入境口岸向治安警察局表明自首。故此,禁止入境限制之存在並不妨礙其向入境口岸自首。

而兩名上訴人提出其自首有可能被適用羈押強制措施,這點根本不可能構成原審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以通知判決的限制。相反,強制措施本身就包括確保刑事訴訟程序能正常進行及完成。明顯地,上訴人意圖以郵件來接收判決,從而規避適用強制措施包括倘有的羈押。因此,可見上訴人要求法院作出以郵件通知判決的決定,是協助其規避正常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以上可見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並非立法者在面對可歸責於嫌犯的缺席審判中需要考慮的。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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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2015 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