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5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被判刑的三案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涉及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其涉及三案,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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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5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3-12-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的刑期於2019年6月27日屆滿。
2. 上訴人於2017年3月27日服滿總刑期之三分之二。
3.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表明獲假釋後將回珠海與家人居住,負責家務及照顧孫兒。
5. 服刑期間,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亦前來探望及關心。
6. 上訴人對是次入獄已作出深刻的檢討及重新審視自己,且十分希望可以獲得假釋機會以照顧家人的責任。
7.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加多個有益身心的講座及活動。
8. 上訴人在獄中的違規紀錄並不能反映其沒有對犯罪真正悔悟。
9. 上訴人在假釋申請函件中沒有重點著筆犯罪因由及其在庭上的辯解並不代表其沒有真正面對錯誤。
10. 上訴人在獄中服刑已限制其賠償能力,但仍儘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對犯罪的悔過及誠意。
11. 上訴人的悔過之心以及服刑對其的教訓,其對自由的希望及對家人的責任,對被害人賠償的意願,透過上訴人的字裡行間中已充分作出正面的反映。
12. 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因此顯示出上訴人已洗心革面地重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其應付的社會責任。
13. 一般預防方面,鑑於上訴人之刑罰幅度的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即使任何犯罪亦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將來肯定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因此,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4.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5. 原審法院重複考量了本已在量刑方面被考慮的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
16. 尤其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7. 上訴人已服刑達4年多,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靜思己過,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為著與家人團聚及共同生活的決心,再加上為彌補多年來未能在身邊照顧家人等內疚的因素亦約束上訴人決定假釋出來重新做人,遵守法紀,及更加鞏固其希望作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18.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囚犯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囚犯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囚犯A作出了多項加重詐騙罪,1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囚犯A在服刑期間曾多次被行政處罰,亦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檢察院對囚犯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認為需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演變方可判斷其是否已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檢察院認為現階段囚犯A不符合假釋的要求。
4.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詳細解釋了囚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提早釋放囚犯條件(見卷宗第251頁至第255頁)。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理據完全充份合理。
5. 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因此,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形式要件: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實質要件: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7.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8.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案中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9.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10.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11.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2.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3. 考慮、本案之上訴人(囚犯)作出了多項加重詐騙罪, 1項偽造文件罪行為,而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囚犯A在服刑期間曾多次被行政處罰,亦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對囚犯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需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演變方向可判斷其是否已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囚犯A不符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亦不符合假釋的要求。
結論: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09年7月1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6-023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上訴人於第CR1-06-0230-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85,000元之賠償。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6頁)。
2. 2014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1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60,000元之賠償。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至60頁)。
3. 2015年4月8日,第一刑事法庭於第CR1-14-0114-PCC號卷宗內作出刑罰競合之判決,決定將第CR1-14-0114-PCC號卷宗及第CR1-06-0230-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為此,上訴人就該兩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至62頁)。
4. 2016年1月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09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5. 三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3-15-0098-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刑罰與第CR1-14-0114-PCC號卷宗(包括已被競合之第CR1-06-0230-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三案六罪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外,上訴人須向第CR3-15-0098-PCC號卷宗內之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金額合共澳門幣697,16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至第102頁背頁)。
6. 在CR3-15-0098-PCC中,上訴人未曾被拘留。於2015年6月5日,上訴人被採取羈押強制措施,基於當時上訴人正在第CR1-14-0114-PCC號案服刑,故等待上述卷宗在釋放上訴人時將其轉押至本案羈押。
在第CR1-14-0114-PCC號案中,上訴人於2011年2月8日被拘留1日。
在第CR1-06-0230-PCC號案中,上訴人於2012年9月28日被拘留,於同日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7. 上訴人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CR1-06-0230-PCC號卷宗內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按照該徒刑刑罰,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刑事起訴法庭已於2014年11月28日審批上訴人首次的假釋申請,並作出否決有關申請之批示(見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
8. 2014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第CR1-14-0114-PCC號卷宗內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裁判其後於2015年2月12日經中級法院確認維持;經與上述第CR1-06-0230-PCC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後,上訴人合共須服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且申請假釋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亦因而改為2015年7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已於2015年7月27日審批上訴人第二次的假釋申請,並作出否決有關申請之批示(見卷宗第129至132頁)。
9. 2016年1月8日,上訴人於第CR3-15-0098-PCC號卷宗內再被判刑,其就該案與第CR1-14-0114-PCC號卷宗(包括已被競合之第CR1-06-0230-PCC號卷宗)之競合刑罰須服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且申請假釋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亦因而改為2017年3月27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頁背頁至第108頁)。
10. 上訴人將於2019年6月27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7年3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頁背頁至第108頁)。
11. 上訴人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之情刑如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1至132頁及第137至139頁):
- 就第CR1-06-0230-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上訴人僅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另輔助人已提起執行案,上訴人透過被查封的款項已支付澳門幣6,584.63元之賠償;
- 就第CR1-14-011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支付;
- 就第CR3-15-009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上訴人已支付有關訴訟費用,但並未支付有關賠償。
12. 此外,上訴人自行提交了兩張註明董姓被害人(即第CR3-15-0098-PCC號卷宗內其中一名被害人)已收取合共澳門幣20,000元之手寫收據(見卷宗第224頁及第225頁)。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職安健講座及正面人生等工作坊,另曾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的義工課程。
15. 上訴人曾於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其後因身體健康理由而停止有關工作。
1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轉為“差”的級別,屬信任類,上訴人有以下因違反獄規而被罰之紀錄:
- 上訴人於2015年9月10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16年2月19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及
- 上訴人於2016年9月23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17年1月3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17. 上訴人入獄後,其居於內地的親人及朋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
18.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在珠海居住,並稱會留在家中負責家務及照顧孫兒。
19. 監獄方面於2017年2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2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3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職安健講座及正面人生等工作坊,以及曾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的義工課程,另其曾於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惟其後因身體健康理由而停止有關工作。對於上述積極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然而,需指出的是,與2015年7月即近兩年前審理假釋申請時相比,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已由“一般”降至“差”的級別,其先是於2015年9月10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16年2月19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直至去年9月23日,囚犯又再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頃於本年1月3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從囚犯在服刑已逾四年之時仍出現違規行為之情況來看,可體現其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薄弱,因而未能確切反映出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故本法庭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疑問。
另一方面,對於有關判刑,在囚犯就本次即第三次假釋申請發表意見之信函中,其重點僅是著墨於欲對家庭作出補償和照顧,以及其本人對於將來生活的期許,然而,對於當初作出有關犯罪的因由,在庭審時藉著多番辯解以否認控罪並自圓其說的囚犯時至今日仍是沒有任何表示且隻字不提,如此這樣使本法庭對於其是否真正以正面的態度面對自己的錯誤仍存有保留甚至是質疑。
此外,一如在前兩次審理假釋之批示中曾指出,就第CR1-06-0230-PCC號卷宗於2011年所確定判處的澳門幣二十多萬元賠償,即使其已支付當中的六千多元,亦僅是由於案中輔助人對其提起執行案而致使其被查封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有關賠償,至於囚犯自行所提交之兩張註明董姓被害人(即第CR3-15-0098-PCC號卷宗內其中一名被害人)已收取澳門幣兩萬元作為賠償之收據,單憑該等未經認證且亦未能確定收款人身份之手寫收據,實未能使法庭確定有關支付是否屬實,再者,即使該等手寫收據所載之賠償屬實,對於上述三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合共逾澳門幣一百萬元之賠償金而言,作為澳門居民且經濟條件方面不屬貧乏的囚犯至今仍僅是輕描淡寫及空泛地稱會在出獄後早日償清債務,其並未具體指出償還方案及計劃,憑此情況,對於囚犯就所實施之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之悔過誠意,本法庭實在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多次所實施的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需指出囚犯是次所服之徒刑刑罰涉及三個判刑卷宗之判刑,當中犯罪包括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兩項「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及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就第CR1-06-0230-PCC號卷宗所涉及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先是遊說被害人與其共同成立經營酒店房間一次性用品之業務的貿易公司,並協議由被害人負責提供公司運作之資金,囚犯本人則負責為公司尋找客戶及供應商品,期間囚犯為騙取被害人所提供之上述資金,遂特地於內地找人私刻載有本澳各酒店字樣的印章,藉此偽造多張由本澳多間酒店所簽發的收貨發票,從而製造其與該等酒店有生意來往的假象,繼而將從被害人處收取得之用作公司運作資金的款項用於其個人消費之用,當中涉案金額達澳門幣275,000元,且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囚犯主動賠償;就第CR1-14-0114-PCC號卷宗所涉及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囚犯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幫助內地人士取得來澳居留及工作的資格,仍向被害人訛稱自己為一所研發高科技產品的公司的負責人,且該公司擁有技術性勞工配額,並謊稱可以利用公司名義幫助他人以技術移民方式申辦來澳居留及工作的資格,被害人因而受騙並遭受港幣60,000元的損失,且同樣亦尚未獲囚犯支付賠償;至於就第CR3-15-0098-PCC號卷宗所涉及之兩項「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及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囚犯以經商作為掩飾,以不當手段吸收各被害人的金錢,並以美好的投資前景作利誘、以公司資金緊張作藉口、許諾給予股份之虛假承諾此等手段及詭計使三名被害人誤信囚犯並向其交出金錢,因而分別遭受巨額及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由此可見,囚犯一再犯案之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將第224至225頁所載屬囚犯自行提交的兩張未能確定收款人身份且未能核實有關賠償事宜之手寫收據送交第CR3-15-0098-PCC號卷宗,以便其作適當處理,此外,保留有關複印本存於本卷宗原頁碼處。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轉為“差”的級別,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15年9月10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16年2月19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及於2016年9月23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17年1月3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職安健講座及正面人生等工作坊,另曾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的義工課程。此外,上訴人曾於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其後因身體健康理由而停止有關工作。
家庭支援方面,其居於內地的親人及朋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家人在珠海居住,並稱會留在家中負責家務及照顧孫兒。
上訴人被判刑的三案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涉及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其涉及三案,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況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不如理想,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未能顯示有利的徵兆,這並未能令法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考慮上訴人的表現,亦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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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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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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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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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2017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