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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44 / 2006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丁







  
  一、概述
  丁針對甲、戊、乙、己和丙提起宣告之訴,並提出下列請求:
  a) 取消所有以關於原告承諾向第一被告購買的單位的買賣公證書;
  b) 以及取消在物業登記局的有關登記;
  c)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返還11,584,947.90港元;
  d) 判處各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支付不少於5,000,000澳門元;
  e) 對此款項還需加上自傳喚到完全及實際支付期間的法定利息。
  第一、三、五被告,即現上訴人提出了答辯。
  負責案卷法官以載於第593頁的批示作出了下列決定:
  - 由於沒有指明請求和訴因使起訴狀不當,所以對第二至第五被告宣告整個訴訟程序無效,並駁回對該等被告的起訴;
  - 由於起訴狀中第a、b項請求含糊不清,對第d項請求沒有指明訴因,所以對第一被告就上述三項請求宣告整個訴訟程序無效及駁回相關之起訴;
  - 裁定重複訴訟(litispendência)抗辯成立,駁回對第一被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235/2006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命令把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作出新的決定,以取代現被撤銷的被上訴決定。
  就此合議庭裁判,第一、三、五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認為起訴狀中第a、b項的請求是最低限度可被理解的,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和第2款a項的規定;
  2. 我們未能領會在被上訴的裁判中闡述的理由,即由於被告對請求提出了質疑,所以她們了解請求的意義。這個以反駁方式提出的答辯應被理解成是以為保險起見和訴訟代理的義務而作出。由於起訴狀的嚴重缺陷和不合邏輯,所以在提出這個答辯時遇到無數困難;
  3. 同樣不能接受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即使起訴狀中a項請求的表述有缺陷,仍有可能理解原告希望以虛偽為由要求宣告本案的法律行為無效,但不排除有更好的理解;
  4. 無論是訴訟書狀還是請求,被上訴人不理會除了買賣之外,還有兩個通過同一公證書進行的法律行為的事實:除了買賣之外,該文書還載有一個包含抵押的銀行信貸合同,在此合同有一銀行機構,即滙業銀行作為訂約人,該機構甚至沒有在訴訟中成為被告;
  5. 由此推斷出起訴狀中的a項請求——以及牽連在內的b項請求——是完全荒謬和不能被理解的。這是因為,即使接受原告的目的是宣告載於公證書的法律行為無效,也必須把滙業銀行作為本案的被告,因為如果本案中的法律行為以虛偽被宣告無效,該銀行將受到影響,而且是很大的影響;
  6. 對現被上訴的裁判,我們表示無條件的尊重,但我們認為第一審的判決,被中級法院在違背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和第2款a項規定的情況下違法地撤銷了;
  7. 還要補充,由於原告甚至沒有指出希望取消哪些公證書,或載於公證書中的希望宣告為無效的哪些法律行為,所以起訴狀中的a項請求也是含糊不清的,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論據,請求中‘所有公證書’這一概括和不確定的表述是不足夠的;
  8. 起訴狀中的b項請求也屬於同樣情況,在該請求中要求‘取消在物業登記局的有關登記’,但沒有指出要取消哪些登記;
  9. 正如在第一審的決定中清晰可見,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a項的規定,基於這些原因,起訴狀也是不當的,在現被質疑的裁判中不應撤銷該決定,儘管我們對此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
  10. 此外,與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決定相反,對本案起訴狀中d項請求顯然沒有指出訴因,該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和第2款a項和c項的規定;
  11. 要提醒在上述起訴狀中的d項請求中,原告要求判處各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她支付不少於伍佰萬澳門元的賠償,這個請求在第一審法院被裁定不具備訴因——決定得對,原因是原告認為——在她的觀點——對方沒有履行本案涉及的合同,所以在起訴狀的c項請求中要求返還她根據這些合同所支付的(全數);
  12. 因為對方不履行合同,原告可能得到的唯一的賠償就是返還定金,這個請求不能和起訴狀中d項請求所述的要求伍佰萬澳門元同時提出;
  13. 如果訴因是解除所訂立的預約合同和由此返還原告所支付的,不能看到從何得出判處各被告承擔支付賠償的連帶責任的請求,除了甲之外,其他被告都不是合同的當事人;
  14. 起訴狀中的d項請求甚至包含一個不具備訴因的請求,正如在第一審判決中正確地指出,不存在任何可作為支持的(合同或非合同的)原因;
  15. 這個起訴狀中的d項請求甚至是明顯不成立,並與c項請求不相容,這樣,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第4款的規定,該規定訂明根據定金規則要求賠償不能和其他的賠償請求同時提出,但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
  16. 最後,還要指出,原告提出的明顯具有非合同性質的類似賠償請求,和起訴狀中具有合同性質的c項請求不相容,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第4款和第139條第1款和第2款a、c項的規定,對此決定我們保持應有的尊重;
  17. 最後,上訴法院同樣不恰當地撤銷了第一審法院裁定重複訴訟抗辯成立的決定,該抗辯是第一被告甲針對本案和另外一宗、同樣由原告針對她提起的且仍在進行的案件提出的;
  18. 首先指出中級法院這部份決定沒有滿足法院在作決定時必須遵守的最低限度說明理由的條件,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屬無效;
  19. 在本案中,起碼關於起訴狀中的c項請求確實存在第一被告即現上訴人甲提出的重複訴訟抗辯;
  20. 正如在本案中得到書證證實,而且在第一審的決定中也恰當地提到,本案和上述被告指出的另一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是相同的,且具有相同的訴訟地位:原告是丁,被告是甲(主體相同),訴因(訂立了相同的預約合同,以及被提出的承諾賣方,即被告甲的不履行)和請求也相同;
  21. 現被質疑的決定認為,即使對於起訴狀中的c項請求也不存在重複訴訟,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對此決定我們持應有的尊重,但這樣決定就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和第417條的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使第一審的裁定重新生效。
  
  另一方面,原告即現被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A. 關於起訴狀的不當
  1. 儘管第一審判決中的邏輯上——形式上的思路是正確的,但它的前提是不堅固的。正如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認為的那樣,沒有理由以a、b項請求含糊不清為由裁定起訴狀不當。
  2. 關於a項請求,不能因所用的‘取消’(合同)一詞就認為是含糊不清,原因是所有的被告在答辯及反駁原告提出的事實和請求時,對起訴狀顯示出適當和充分的理解,這一點應足以裁定這個起訴狀的瑕疵不成立。
  3. 如果不是這樣,在第一審的批示——判決中就不會提到‘正如各被告所看到的,原告本應提出一個宣告以公證書進行的法律行為無效的請求’。
  4. 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的規定是必須遵守的,上訴人很清楚,答辯/反駁是否以為保險起見或純粹‘看看運氣’……的形式提出是不重要的。
  5. 因此,如果被告即現上訴人就原告提出的事實和請求提出答辯和反駁,法律(即法院須遵守的法律)規定‘……如聽取原告陳述後,發現被告恰當理解起訴狀之內容者,即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初級法院是受這個規定限制的。
  6. 另一方面,d項請求以第一項請求為基礎,以它為根據並互相聯繫着,在請求宣告那些作為登記依據的法律行為無效(‘取消’)時,要求承認一個與被登記事實衝突的權利。
  7. 也就是說,原告在第二個請求只是遵守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規定。
  8. 另一方面,不應該認為a項請求含糊不清,指b項請求含糊不清也是沒有根據的。
  9. 這樣,由於初級法院沒有察覺到各被告均適當地理解起訴狀,從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的規定,中級法院撤銷其決定是正確的,聯同該條第2款對上述條款作解釋並在本案正確適用就可知,對於第a、b項請求不存在起訴狀的不當。
  B. 關於就d項請求沒有指出訴因
  10. 中級法院以起訴狀的第32、33點作為該項請求的訴因時,強調了在第一審決定中沒有考慮的因素。
  11. 與上訴人的見解相反,這一規範不排除c、d項請求同時提出,因為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規定及允許當損害之數額遠高於(定金數額)時可要求賠償。
  12. 在本案中,沒有不履行的承諾人(現被上訴人)承受的損失明顯超過定金的價值,這應得到賠償。
  13. 這樣,二審判決中的決定沒有任何違法或不遵守的情況,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C. 關於重複訴訟和所指的中級法院裁判的決定缺乏理由說明
  14. 正如中級法院所推論的,由於不能維持指訴訟程序無效的裁定,第一審法院關於重複訴訟抗辯的理據就完全喪失,因此,不能斷言存在重複訴訟。
  15. 中級法院撤銷了裁定存在多項訴訟程序無效、駁回對第二、三、四、五被告的起訴、以及就第a、b、d項請求駁回對第一被告的起訴的決定。
  16. 關於這個問題,中級法院以初級法院在邏輯上——形式上的思路(受到現上訴人的讚許),推斷出不能把訴訟限於針對第一被告的c、e項請求,因此就不允許出現元素的三重同一性(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該同一性是第一審法院認為與第CAO-025-03-3號案件(現為第三民事庭第CV3-03-0017-CAO號案件)重複訴訟存在的依據。
  17. 關於這個問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同樣應該獲得確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全部不成立。”
  請求裁定上訴敗訴,並確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中級法院考慮了如下在前一上訴中針對的第一審批示:
  “(……)
  關於可能存在的起訴狀不當。
  第一、三、五被告以下列理由提出了起訴狀不當:1. 第a、b項請求含糊不清;2. 第a、b、d項請求沒有指明訴因;3. 第a、c項請求互不相容;4. 第c、d項請求互不相容。
  現須作決定。
  起訴狀是原告向法院提出訴求的訴訟書狀。
  不當是起訴狀非常嚴重的瑕疵,它妨礙審理原告的請求,這些瑕疵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的三項規定內。
  當中第一個瑕疵是沒有指明請求或訴因,即在起訴狀裏沒有提出任何請求,或沒有指出作為提出的請求基礎的事實。另一個相當於這個瑕疵的就是請求和訴因含糊不清,即從法律語言中固有的邏輯不能推斷出一個請求或內在一致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第二種情況,不當的存在是由於原告的要求是以必然帶出另一請求的事實為依據。在這一情況中,原告提出的事實帶出一個其所提出的請求所包含的不同的法律結論,這就出現請求與訴因互相矛盾。
  最後一種情況就是原告提出了多個互相排斥的請求。
  在原告請求的理據方面也可以出現相同的情況。
  在所有這些情況中,起訴狀都是不當的,因此法院必須宣告該不當並作出相應的法律結論:因不當而產生的程序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
  那麼,就讓我們分析起訴狀,看看這個書狀是否存在被告指出的瑕疵。
  首先我們從請求的角度分析起訴狀。
  原告提出的第一個請求是:要求法院裁定‘取消所有以關於原告承諾向第一被告購買的單位的買賣公證書’。這個請求本身是含糊不清的。請求確實存在,但是當中表述的請求並不對應任何可以取得司法保護的請求。正如各被告所正確提醒那樣,原告本來可以提出請求宣告以公證書訂立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是不可能要求取消(這是登記方面的專用術語,與開立一項登記相反)一個合同訂立的形式。為了判斷所指出的不可能,我們以不受形式要求而以口頭方式訂立的合同為例子。可以要求取消口頭作出的說話嗎?顯然是不能的。或者可以根據公證書作為開立登記的資料但說話則不能而提出反對,但是,這樣反對反而使下列觀點顯得更有力:只能夠取消登記而不能取消作為登記基礎的文件。
  因此,起訴狀的a項請求是含糊不清的。
  所提出的第二個請求與第一個有關,當中要求‘取消在物業登記局的有關登記’。這裏請求的是取消在首個請求提及的、以買賣公證書訂立的法律行為所進行的登記。這第二個請求只能在一個宣告之訴(即登記之訴之外)的範圍內,提出一個作為其基礎的法律行為無效的主請求才可以被理解。因此,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規定:‘在法院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時,如不同時請求註銷該登記,則不得為之。’在本案中,已注意到不存在任何要求承認一個與登記的事實衝突的權利的請求。
  這樣,b項請求也是含糊不清的。
  至於第三項請求,當中要求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返還11,584,947.00港元’,這是可被理解的。但需查明是否具備訴因,也就是說,哪些是支持該請求的陳述事實和提出的或可能的法律依據。讓我們看。
  原告提出與第一被告訂立了38個預約合同,其標的為同一個不動產內的多個獨立單位。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約定總價格的百分之五,即11,584,947.00港元作為定金,在訂立預約合同當天之後,原告與第一被告再沒有接觸。第一被告以第五被告(其代表第四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把上述合同標的中部份單位售予第三被告。
  第三項請求存在訴因且與所提出的訴因相符。實際上,原告提出與第一被告訂立的預約合同沒有被履行,及要求返還已支付的全部定金。
  關於c項請求不存在任何起訴狀的瑕疵。
  關於d項請求——判處各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支付不少於5,000,000澳門元——它確實存在及可被理解的,但卻缺乏訴因。
  事實上,如果訴因是解除所訂立的預約合同和隨之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金額,看不出判處各被告承擔支付一項賠償的連帶責任有甚麼依據。對於第一被告,因不履行預約合同而產生的制裁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原告甚至沒有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在於第一被告,甚至也沒有推斷出第一被告因不履行而產生的通常和典型的後果:雙倍返還已支付的定金;同時也看不出第一被告負有任何非合同責任。至於其他被告,因為沒有與原告訂立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任何合同責任,更加沒有非合同責任。
  因此d項請求不具備訴因。
  在起訴狀的第10點開始,原告提出了危及被告之間進行的買賣行為的事實,認為該行為因虛偽而屬無效,且(第22點)以妨礙買賣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為目的。
  但是,原告不能就所訂立的預約合同請求特定執行。所以,為此目的,對知道作出的行為是否無效,(以原告的角度)原告不具備利益。因為即使認為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無效,對原告也不產生任何後果,原因是那些單位仍然由第一被告擁有,並非必須轉讓給原告(而且原告也不是要求履行預約合同)。
  另一方面,或者可以設想原告欲提出債權人爭議權,目的是使賣出的物品恢復由第一被告擁有,從而保證其因預約合同未被履行而產生的債權。然而,原告除了沒有明確提出債權人爭議權(不是必須的),也沒有提出審查債權人爭議權所必須的事實:即被告之間進行的行為影響了第一被告的財產,並從而危及對原告債權的滿足。關於這個債權人爭議權必不可少的條件,沒有提出任何事實。
  因此,原告在第10條開始陳述的事實對審議所提出的任一請求都不具義意。
*
  結論:
  對於第二、三、四、五被告,起訴狀由於缺乏請求和訴因完全屬不當。
  對於第一被告,起訴狀因當中第a、b、d項請求缺乏請求和訴因屬部份不當。
  起訴狀不當產生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是一個延訴抗辯並導致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13條b項)。
  因此,綜上所述,法院決定:
  - 對於第二、三、四、五被告宣告整個訴訟程序無效,從而駁回對她們的起訴。
  - 對於第一被告,就起訴狀中的a、b、d項請求,宣告整個訴訟程序無效,從而就這些請求駁回起訴。
*
  關於所提出的重複訴訟延訴抗辯。
  第一被告提出了重複訴訟延訴抗辯,認為在主體、訴因和請求方面,本案重複了現仍在進行的第CAO-025-03-3號案件。
  現須作決定。
  重複訴訟是一個延訴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並導致起訴被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和第2款)。
  重複訴訟就是重新提出一個訴訟,而之前的訴訟仍在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的規定,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重複訴訟這一抗辯在本案是針對第CAO-025-03-3號案件提出的,這一訴訟現時在第三民事庭待決,案件編號為CV-3-03-0017-CAO。
  考慮到上面作出的決定,現程序上只須審理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載於c、e項的請求。
  那麼,讓我們看看本案是否重複了那個案件。
  本案由‘丁’針對‘甲’提出,與第CV-3-03-0017號案件的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具有同樣的訴訟地位。
  所以主體相同。
  本案的訴因如下:
  原告提出和第一被告訂立了38個預約合同,其標的為同一個不動產內的多個獨立單位。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約定總價格的百分之五,即11,584,947.00港元作為定金,在訂立預約合同當天之後,原告與第一被告再沒有接觸。第一被告以第五被告(其代表第四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把上述合同標的中部份單位售予第三被告。
  第CV-3-03-0017-CAO案件的訴因也是這樣:訂立了相同的預約合同以及被告的不履行。兩個訴訟的請求都來源自相同的法律事實。
  因此訴因相同。
  最後,關於本案及另一案的請求,同樣是相同的。本案的請求較局限,因為只是要求返還已支付的全部定金,在第三民事庭進行的案件中則要求返還雙倍定金。因此,第二個訴訟在作出的請求方面重複了第一個訴訟,雖然在不履行的法律後果方面要求更多。
  所以請求相同。
  總的來說,由於重複了主體、訴因和請求,可以認為本案重複了現在仍待決的第CV-3-03-0017-CAO號案件。
  因此存在重複訴訟的抗辯。
  這樣,綜上所述,法院決定:
  - 裁定重複訴訟的抗辯成立,從而駁回對第一被告的起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進行登記和通知。
  (……)”


  (二) 起訴狀第a、b項請求含糊不清
  上訴人仍然認為,由於在2003年3月13日訂立的買賣公證書(附於起訴狀的第46號文件)還有一部份包括提供銀行信貸及抵押,對此,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沒有提及,也沒有指明希望取消哪些公證書和登記,所以,起訴狀中的第a、b項請求屬含糊不清。
  
  在第一審的批示中,裁定起訴狀的a項請求,由於沒有對應任何可以取得司法保護的請求,屬含糊不清;對於b項請求,由於不存在任何要求承認一個與登記的事實衝突的權利的請求,同樣是含糊不清的。
  中級法院考慮到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的陳述,把“取消”一詞理解為宣告無效。該個這樣理解的請求也作為b項的取消登記請求的前提。因此決定撤銷第一審決定的相關部份。
  
  關於這個問題被上訴裁判中的決定毋需受批評。
  請求含糊不清是指不能知悉原告欲通過訴訟取得甚麼司法措施。只要能夠理解和確定原告的請求,尤其是借助於起訴狀的內容,儘管所使用的語言有缺陷、表達原告的想法不充分或對請求的法律定性不恰當,也不一定視請求為含糊不清。
  另一方面,含糊不清不等於請求不可行或沒有指出訴因。
  因此,只要能夠理解請求的意義,不論請求提出得好還是不好,都不把請求視為含糊不清。
  
  根據起訴狀的陳述,特別是當中的第15至22點,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明確提出第一、三被告共同作出了虛偽法律行為,這可導致宣告其無效及從而取消有關登記。提出了答辯的被告也是這樣理解原告的請求,至於答辯純粹是因為訴訟代理所要求並不重要。因此,雖然起訴狀中請求的表述並不令人滿意,也不是如第一審推斷那樣屬含糊不清。應維持二審中的相關決定,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無論如何,雖然起訴狀第a、c項請求並非含糊不清,這並非意味着在起訴狀不能存在可導致相同後果的其他瑕疵。事實上,第一審的批示沒有審理所有能夠導致起訴狀不當的問題。
  進行了答辯的被告提出,在2003年3月13日訂立的公證書以第一被告承諾出售給原告的38個單位中的23個為標的,當中還包括提供銀行信貸及相應的抵押,所以,與上述公證書中沒有包含的15個單位有關的a、b項請求沒有指明訴因。此外還提出a、c項請求互不相容,原因是宣告向第三者作出的單位轉讓無效的請求與返還原告支付的款項的請求互不相容。
  這些就是在答辯中提出的問題,且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
  
  
  (三) 就起訴狀d項請求沒有指明訴因
  上訴人認為起訴狀中的d項請求缺乏訴因,且違反了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的規定。該規定不允許根據定金規則提出了如起訴狀c項請求的同時,合併提出如b項請求那樣的其他賠償要求。上訴人還提出,要求第一被告承擔合同責任的請求與要求所有被告承擔非合同連帶責任的請求互不相容。
  
  被上訴法院沒有確認第一審的決定,認為d項請求具備訴因,特別是根據起訴狀的第32、33點,當中提出眾被告以虛偽方式作出法律行為,以圖欺騙原告和使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間不能訂立所承諾的合同。
  我們也認為,關於d項請求中針對被告提出的賠償要求確實存在訴因。從起訴狀第7點原告開始提出一系列描述各被告如何以欺騙原告和因他人而得利為目的,以虛偽方式訂立合同,讓上述預約買賣合同確定不能履行。
  由此可產生與原告訂立合同的第一被告和其他被告的賠償義務。目前,對於第三者不能因與合同的一方合謀而使另一方蒙受損失負上責任的問題仍存在爭議,這就是所謂債的對外效力。1
  只是原告沒有提出任何體現損害的事實。
  那麼,既然已充分指明訴因,應該認為起訴狀並非不當。但請求可以因為不可行而在清理批示——判決中被駁回,條件是不能補正該瑕疵且須對其作出審理,也就是說,如果涉及d項請求的起訴狀不當不成立。
  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缺乏理由說明和重複訴訟
  上訴人首先以撤銷第一審關於存在重複訴訟的決定時沒有指明原因為依據,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繼而認為,因起訴狀的c項請求與先於本案提起的第CV3-03-0017-CAO(CAO-025-03-3)號案件的主請求相同,所以關於該c項請求存在重複訴訟抗辯。
  
  關於重複訴訟的決定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就此問題闡述了依據,儘管是非常概括,而且所有資料均顯示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依據,但不能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說明。不論法律上是否正確,只要闡述了依據即能排除被上訴裁判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規定,重複訴訟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的前提是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了訴訟。
  同一法典第417條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兩個訴訟的主體和訴因均相同。也就是說,丁和甲同樣分別是原告和被告,兩個訴訟都以原告和被告間訂立的、以相同的38個獨立單位為標的的預約合同,以及被告不履行承諾為根據。
  分歧在於請求是否相同。讓我們看看。
  在第一個訴訟中,其中一個請求就是要求賠償相當於原告支付的兩倍定金,以及補充請求返還所支付的全部定金和法定利息。在本案中,原告通過第c、e項請求要求返還全部定金和法定利息。
  顯然,本案中的第c、e項請求包含在第一個訴訟之中。
  
  由於在前一訴訟中沒有對應部份,因此本案中的部份請求對重複訴訟問題沒有意義。中級法院卻考慮了這些請求,所以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面對合併提出的多項請求,應針對每一項請求本身判斷是否存在重複訴訟。如果在其中一個訴訟中沒有提出另一個訴訟的全部請求,這並不重要。
  這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
  
  最後補充一點,第一審的法官沒有審理第一被告提出的反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4款的規定,駁回關於第c、e項請求的起訴並不妨礙該審理,至於被撤銷的、駁回關於第a、b項請求的起訴的決定,同樣不妨礙該審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份勝訴,須把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以便根據本裁判作出新的決定。
  上訴方和被上訴方分別承擔2/3和1/3的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7年12月17日。

1 Rita Amaral Cabral著,《A Tutela Delitual do Direito de Crédito》,載於《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essor Doutor Manuel Gomes da Silva》,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出版,科英布拉出版社發行,科英布拉,2001年版,第10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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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 2006號上訴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