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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5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7年6月1 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
  
  摘 要
1. 在卷宗內未查獲案中所指租約的正本,而在欠缺其他佐證下,原審法院未能認定有關租約正本是由嫌犯所偽造的。在不獲證明該文件(租賃合同)是透過嫌犯本人製造的前提下,原審法院繼而得出該文件是透過第三人製造的結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

2. 除了租賃合約本身外,有關向財政局提交的收益申報書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款的文件定義,因為除了屬於文書外,同時亦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租賃關係作為企業(嫌犯)營運的開銷及作為對方必需繳納稅收的憑證)。因此,嫌犯的行為應理解為一個虛假聲明的行為。
換而言之,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行為已觸犯一項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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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105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17年6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0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375-PCS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經審判聽證,檢察院控訴書中所載之事實已獲證實,據此,獨任庭法官閣下應依檢察院所控訴之罪名認定嫌犯有罪並判處相應刑罰,被上訴之獨任庭判決未有這樣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 被上訴之獨任庭判決改判嫌犯犯有《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欠缺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持,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3. 被上訴之獨任庭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因此,澳門中級法院應當廢止本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並改判嫌犯犯有檢察院控訴書中所指控之罪名,繼而判處相應之刑罰,或將卷宗發回,指令澳門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提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嫌犯對上訴沒有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及有別於上訴人之主張,應優先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對嫌犯之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倘若不這樣理解,則應該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法律定性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7月,嫌犯A透過本澳“B有限公司”(下稱“B")代辦“C有限公司"在澳門的開業手續。嫌犯為公司股東之一並負責處理公司的日常事務。
2. 2014年2月27日,嫌犯向本澳財政局填寫及簽署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時表示以每月港幣10,000元租用“B"位於澳門XXXX大馬路XXXX號XXXX廣場XX樓XX室的辦公室,並向當局遞交一份租約副本。
3. 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的租約是偽造的,事實上,其公司並沒有向“B"租用辦公室。
4. 2014年9月29日,“B"收到財政局房屋稅及地租繳款通知書時得悉此事,遂報警求助。
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行填寫及製造與事實不符的收益申報書,並向財政局提交與事實不符的租約副本,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租約上的租金金額、日期、業主及租客簽名均由嫌犯寫上,而蓋章則由電腦合成。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

1. 首先處理事實認定的問題,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文件未能證實是嫌犯偽造的,那一定是他人偽造的”這一思維推理是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因為案中只是未能證嫌犯偽造租約,但並非證實了租約是由他人偽造的。故此,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嫌犯只提交了形答辯,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事實上,檢察院是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和認定。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偽造文件若果不是透過行為人本人所製造外,必然是透過第三人所製造。因此,兩種情況(自己製造以及他人製造)中必然存在排除及互補關係。

本案中,在卷宗內未查獲案中所指租約的正本,而在欠缺其他佐證下,原審法院未能認定有關租約正本是由嫌犯所偽造的。在不獲證明該文件(租賃合同)是透過嫌犯本人製造的前提下,原審法院繼而得出該文件是透過第三人製造的結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相反,這是一種理所當然的推定,從一事實進行推論從而認定另一未知之事實。原審法院是根據上述推定而得到該文件是由他人製造的結論。而透過推論而獲得證明之事實--即該文件是由他人所製造的--亦沒有與任何邏輯關係出現抵觸。

故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相關事實時並沒有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的任何瑕疵。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亦認為根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指的偽造文件罪而並非如原審法院般所理解的,同一條文c)項所指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根據已證事實:
2. “2014年2月27日,嫌犯向本澳財政局填寫及簽署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時表示以每月港幣10,000元租用“B"位於澳門XXXX大馬路XXXX號XXXX廣場XX樓XX室的辦公室,並向當局遞交一份租約副本。
3. 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的租約是偽造的,事實上,其公司並沒有向“B"租用辦公室。

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行填寫及製造與事實不符的收益申報書,並向財政局提交與事實不符的租約副本,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未能肯定該被認定為虛假的租賃合約為嫌犯本人所製造,但是,卻證明了是透過嫌犯本人把不實的事實(虛構的租賃關係)作出聲明及填寫於收益申報書內(見卷宗第17頁及背頁)。並同時證明了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行填寫及製造與事實不符的收益申報書,並向財政局提交與事實不符的租約副本,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本案中,除了租賃合約本身外,上述向財政局提交的收益申報書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款的文件定義,因為除了屬於文書外,同時亦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租賃關係作為企業(嫌犯)營運的開銷及作為對方必需繳納稅收的憑證)。因此,嫌犯的行為應理解為一個虛假聲明的行為。
換而言之,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行為已觸犯一項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故此,本院依職權改判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但是維持原審法院量刑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依職權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維持原審量刑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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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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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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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201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