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35/2017
日期: 2017年06月08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執行行為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有關行政行為屬一執行行為,該行為並沒創設、變更或消滅聲請人們的原法律狀況,故其內容是消極的,不能成為中止效力保全程序的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435/2017
日期: 2017年06月08日
聲請人: A、B(未成年人,由父母A及E代表)、C、D及E
被聲請實體: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
*
一. 概述
聲請人A、B(未成年人,由父母A及E代表)、C、D及E,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註銷彼等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0至50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55至57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各聲請人於2005年06月15日獲得澳門行政長官批准在澳臨時居留,並於其後分別獲身份證明局發出第140XXXX(1)號、第140XXXX(1)號、第140XXXX(5)號、第140XXXX(8)號及第140XXXX(6)號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2月21日作出批示,宣告各聲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3. 各聲請人隨即就上述決定提起效力中止之保存程序。
4. 澳門中級法院就有關保存程序作出裁判,中止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2月21日宣告各聲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之決定之效力。
5. 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於2012年07月23日向彼等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6. 澳門終審法院於2014年04月09日裁決聲請人們針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2月21日之決定提起之司法上訴敗訴。
7. 於2017年02月22日,各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到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四封信函,獲通知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決定註銷各聲請人持有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8. 各聲請人於2017年03月23日就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之決定向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9.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7年04月26日作出批示,駁回各聲請人提起的訴願,維持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之決定。
10. 第一聲請人A及第五聲請人E於XXXXX有限公司工作。
11. 第二聲請人B,現年13歲,於澳門XXXXX學校讀書,現正就讀初中二年級。
12. 於2008年08月21日,第五聲請人E誕下兒子F,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147XXXX(2)。
13. 兒子F現年8歲,於XXXXX學校就讀小學三年級。
*
四.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聲請人們針對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所作出的批示提起本中止之保全程序,而該批示同意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註銷彼等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
上述行政行為只是執行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2月21日宣告各聲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屬一執行行為,而該行為並沒創設、變更或消滅聲請人們的原法律狀況。
聲請人們不能再居於澳門是源於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已被宣告失效,而非基於身份證被註銷。
由此可見,上述執行行為的內容是消極的,故不能成為中止效力保全程序的標的。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聲請人們的請求同樣不成立。
眾所周知,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就a)項要件方面,如上所述,導致聲請人們須離開澳門的是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而非身份證被註銷。因此,聲請人們所提出難以彌補之損失,即使存在,也不是因執行註銷身份證行為而導致。相反,是執行宣告彼等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行為而引致。該行為的合法性已被司法確認,行政當局完全可執行其效力。
澳門終審法院早於2014年04月09日在卷宗編號13/2014內作出裁決,判處各聲請人就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取消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提起之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之決定。
申言之,聲請人們在收到相關裁判通知時,已清楚知道不能再在澳門合法居留,茲因原中止該行為效力的保全措施也隨著終局判決而失效。
2014年04月至今已逾3年,成年的聲請人們已有充份的時間安排好離澳後自身及子女們的生活。沒有為之,則應自行承擔相關的後果,不能再藉此要求中止有關執行行為的效力。
基於此,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請求。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們支付,每人6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17年06月08日
何偉寧
簡德道(José Cândido de Pinho)
唐曉峰
米萬英
6
43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