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64/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149-PCC號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號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1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4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20-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4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囚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紀錄,對過去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積極參與各種課程及活動,參加了水電和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活動,上訴人亦會做運動及閱讀,努力戒賭。出獄後有良好的家庭支持及人際關係;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已向涉案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同時,上訴人對出獄後在居住及工作上已訂立好明確的計劃及安排,已取得一間公司的勞務合同;
3. 因此,綜觀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及其人格之轉變,上訴人已服約1年7個月之徒刑對上訴人起了相當大的阻嚇作用,亦使其深切明白賭博之禍害以及守法之重要性,已能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上訴人在獲釋後必能成功融入社會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4. 在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審理事實時忽略上訴人早已於審判階段作出之賠償,因而認定上訴人沒有為重返社會作出任何準備,且於賠償責任隻字不提,明顯存在錯誤。
5. 就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不法性比較嚴重,但考慮到上訴人乃初犯,當時犯罪是受賭博惡習所害,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現已深感後悔;況且,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上訴人至今已承受約1年7個月的牢獄之苦,足以向社會大眾展示犯罪受罰的嚴重後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6. 考慮《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性」要件必須具一定前瞻性,預測囚犯提早釋放對社會的影響,不能僅僅由於該類犯罪時有發生而直接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7.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刑罰的目的在於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既然透過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已可充分反映出犯罪行為人已然徹底改過,應當盡快讓其重新投入社會。上訴人現年三十五歲,正值壯年,如在獄中太長時間,必定對其重新投入社會起了負面作用,與刑罰之目的相違背。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審理事實時明顯存在錯誤,而且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意見書:
2017年4月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在獄中表現良好且參加了職業培訓活動,及已有出獄後的工作保證,另外,尤其指出刑事起訴法官明顯錯誤地認定其對賠償責任隻字不提故沒有為重返社會作出任何準備,因為刑事起訴法官忽略了上訴人於審判階段作出的賠償,故此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持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5年10月15日被移送監獄;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而且上訴人早已用被扣押的現金及籌碼(港幣29萬2千元)以抵銷形式支付了全數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正如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及上訴人A另一個爭辯的論點,我們在提早釋放上訴人A的一般犯罪預防的考慮上,不得不對檢察院在其上訴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表示認同,因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罪過程度,尤其是其為內地人士於2015年8月在澳門伙同三名內地人士與澳門在賭場任職的莊荷共謀盜取籌碼,兩個月內多次的、直接地、純粹地實施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已屬相當巨額,面對如此的惡意,我們實在不能認同上訴人A至今所服刑期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我們深信,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尤其給予其他有意前來澳門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人士帶來錯誤的信息,誤以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的代價只是一、兩年的徒刑就可以重獲自由,甚至捲土再來。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149-PCC號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號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1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4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2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4月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已報名參與水電和工程維修職訓活動,現在輪階段。其閒時喜歡做運動和看書,以培養一些良好的習慣。從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雖然,從上訴人的獄中表現來看,可以得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必要的準備,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博彩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與賭場莊荷合謀在賭檯上公然竊取賭場籌碼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6月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José Maria Dias Azedo)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464/2017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recorrente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de 2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que agora cumpre pel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quanto ao crime que cometeu, e que já interiorizou o seu desvalor – vd. as várias cartas e o “relatório” junto aos autos – tend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tendo apoio da família, com quem irá viver em Hubei, onde tem assegurada uma ocupação profissional numa firma familiar, e demonstrando vontade de fazer uma “vida nova”, mostra-se-nos razo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positivo),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m liberdade,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visto que já cumpriu 1 ano e 9 meses da referida pena, que lh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6 meses de prisão, e considerando ser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nsiderávamos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nos termos do art. 50° e 51° do mesmo código.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8 de Junho de 2017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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