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9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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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4-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4月21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2013年11月8日,在CR4-13-014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第17/2009號法律的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2014年3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被駁回,維持原判。
2. 上訴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7月23日屆滿, 並於2017年4月23日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逾4年6個月,本次為上訴人第一次提出假釋聲講,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於2017年4月21日駁回上訴人的聲請。
4. 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一切良好,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獄中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平日其姊妹都會到獄中探訪,即使父母雙親年事已高及由內地來澳不便,亦曾特定來到澳門監獄作特別探訪,上訴人都能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
6. 由於上訴人已具大專學歷,故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沒有參與監獄中的職業培訓,但以閱讀書籍作為在獄中的日常消閒活動。
7. 上訴人擔憂年老雙親的健康,而妻子及兒子都在中國內地,上訴人希望獲釋後重新照顧家人,加上兒子已進入青少年階段,更需父母親的教導。
8. 人訴人亦對於出獄後有一定的計劃,上訴人將會回到中國大陸,以其有企業管理的高等學歷和過去曾在大型集團工作的相關工作經驗,尋找工作,以儘快重投社會。
9. 上訴人經過4年多的監獄生活,其感受到法律的尊嚴,清楚知道需為犯罪行為付出代價,吸取教訓,不能再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為此,上訴人希望能重新做人,並於釋放後,返回其原居地中國內地,照顧其雙親及妻兒。
10. 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的假釋報告亦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中規則的記錄,行為表現良好,上訴人良好的行為亦反映其積極的表現及對其刑責有深刻的反省,建議可考慮給予囚犯假釋,路環監獄長亦同意給予囚犯假釋。
11.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一非本地居民,服刑完畢,上訴人將被驅逐出澳門,非本地居民因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通過對上訴人自審判前羈押直到審判後獲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已對社會大眾得以傳播,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12. 上訴人若獲得假釋,上訴人會返回中國內地,其亦不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
1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已深感懺悔,其被判處6年9個月的徒刑,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威嚇,上訴人將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不敢再次犯罪,刑罰的特別預防,將得到體現。
14. 服刑人的悔過程度,對自身過錯改過自新的決心,其是否能重新納入社會並不會再對社會治安秩序和安寧做成影響,只能從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外在表現和日常生活態度來觀察和推斷。
15. 上訴人之行為和人格之轉變,得到體現,並得到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和澳門監獄長的一致認同,對上訴人假釋的申請表示同意的意見,尤其應給予尊重和考慮。
16. 假釋制度之目的是為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被判刑人,因其在徒刑執行期間對自己所犯罪過感到後悔,以良好行為和改變人格態度以證明自己真誠悔改,不會再對社會治安做成威脅,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17. 本假釋案之上訴人,無論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否決假釋的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人之上述理由,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的上訴案,我們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上訴人主張其狀況已符合上述假釋的實質前提。但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6. 在特別預防方面:
7. 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表現積極且已深刻反省,與家人維持良好關係,倘獲釋將計劃返回家鄉生活,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8. 被上訴批示中,法庭除了分析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外,亦分析了上訴人的案情節及作案時的狀況,當中指出涉案的販毒數量顯示上訴人故意程度較高,且就上訴人作案時的年齡學歷作出分析,認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需要意志堅定程度要求更高,認為現階段倘未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9.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10. 首先,我們看看上訴人被判刑的案件情節,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涉及嚴重的毒品犯罪,誠如判決書所述,雖然上訴人承認有關犯罪,惟其從事販動活動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且上訴人從外地到來本澳犯罪,且案情顯示上訴人非首次進行毒品有關活動,涉及的毒品純量亦非少,綜合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很高,故意程度亦甚高,且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11. 然而,我們要知道,在考量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上,並非僅分析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為已足,“案件之情節”是釐定人格轉變的重要要素。
12. 此外,本人認同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作案時的年齡及學歷的分析,上訴人作案時已非入世未深的青少年,更清楚作案的嚴重性及風險,而上訴人仍選擇作案,可見其故意程度的確較高,故在上訴人觸犯對此嚴重的犯罪下,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嚴格觀察上訴人的人格轉變是否已可達到讓我們信服的正面改善。而上訴人服刑至今,雖然表現可予接受,但考慮到其作案的故意程度、案件情節及非首次販毒的情況,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進行觀察及考驗,以確定其人格是否已得到確切的正面轉變。
1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表現仍未達特別預防的條件,被上訴批示沒有違法法律規定。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
15. 上訴人認為其倘獲假釋便會驅逐出境,故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治安帶來影響,且服刑至今已對社會大眾達成一般預防的效果,其服刑的表現亦能重新推入社會而不影響社會安寧和治安,不會帶來威脅。
16.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相關犯罪屬本澳常見犯罪,惡性極高,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且對年輕人禍害甚深,綜合認為現時批准假釋,仍會動搖法律的威攝力,以及對潛在的犯罪分子釋出錯誤訊息。
17. 我們來看看被上訴批是否有違反法律。
18. 本案涉及的販毒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且禍害社會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而上訴人觸犯的販毒、吸毒、持有吸毒工具的犯罪在本澳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此外,毒品犯罪的年輕化亦該被正視,而販毒罪正是此等惡行的源頭犯罪,故實有必要力強打擊,以讓潛在作案者加以威嚇及警惕;此外,上訴人在外地到來本澳犯罪,對本澳社會帶來十分負面的影響。故此,如對上訴人在首次申請假釋便獲批准,仍會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9. 故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1月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1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兩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4月1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2年10月23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在2012年10月23日被拘留,並自同年10月2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7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4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由於已具有大專學歷,故未有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未有申請參與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父母雖年事已高及由內地來澳不方便,但亦曾來澳探訪,平日其姊姊及妹妹會前來探望,再將其狀況轉告父母,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再次尋覓企業管理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3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4月21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43歲。
被判刑人於2012年10月25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4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3個月。
本案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為家中長子,尚有一姊一妹,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12歲的兒子,具有企業管理三年級課程的大專學歷,以往曾在澳門工作,從事企業管理的工作;其表示已有七至八年的吸毒習慣。
本案中,被判刑人與同伙取得毒品後,分別作個人吸食及向他人出售毒品以賺取不法利潤。案中所涉及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純重量分別為9.326克、13.208克及0.524克,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由於已具有大專學歷,故未有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未有申請參與職訓。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父母雖年事已高及由內地來澳不方便,但亦曾來澳探訪,平日其姊姊及妹妹會前來探望,再將其狀況轉告父母,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再次尋覓企業管理的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時承認犯罪,入獄至今四年多,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從未違規,可見其人格已向正面發展。惟觀乎本案,被判刑人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已有家室,且年屆不惑之年,但卻仍然無法遠離毒品,反而選擇從事販毒活動以賺取不法利益,可見其販賣毒品並非一時不理智而促成的偶然犯罪,其染上毒癮,投身毒品的圈子之中並取得毒品以轉售予他人來獲取金錢利益,其並非偶然的犯罪者,其以犯罪方式來賺取生活所需,漠視法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因此,被判刑人要真正抽身不再犯罪,遠離毒癮及不良朋輩,其意志堅定程度的要求更高,被判刑人必須有難以動搖的從善意識,方能抗拒再觸犯涉及毒品的罪行。
雖然被判刑人的人格發展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亦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且尚未有具體的工作計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必須建立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亦應更積極地利用獄中時日學習一技之長,方有助其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而避開不良朋輩的影響,因此,現時法庭尚未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吸毒罪及不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當中販毒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認為毒品犯罪在澳門處罰較輕,從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由於已具有大專學歷,故未有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未有申請參與職訓。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父母雖年事已高及由內地來澳不方便,但亦曾來澳探訪,平日其姊姊及妹妹會前來探望,再將其狀況轉告父母,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再次尋覓企業管理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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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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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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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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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2017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