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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車輛所有人 法律推定
  
  摘 要

法律只是推定輕微違反的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本人,但是,這僅屬於一個可推翻的推定,而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需要承擔責任,還必須經過真正的審判,從而去確立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駕駛者的這一個基本事實。

因此,針對超速行為,當車輛物權人為一法人時,正如本案,則不能單單以法律推定的規則以此身份作為歸罪的依據,去歸責有關法人的違法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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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6月1日,涉嫌違例者Companhia de X Limitad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1304-PCT號卷宗內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被判處違例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決定:“綜上所述,本院現判決如下:考慮到未能成功通知涉嫌違例者Companhia de X Limitada的任何管理機關成員,因而亦無法查明案發時是由誰人駕駛有關車輛,故此,在本案中,就涉嫌違例者Companhia de X Limitada被指控的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不成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決定。為此,提起本上訴。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條,以及第3/2007號法律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第98條第3款第1項及第132條的規定。
3. 本案針對違例者“Companhia de X Limitada”提起輕微違反程序,控告其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輕微違反,由於未能成功將審判聽證日期向其作出通知,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3款的規定,法官為其指定辯護人,並進行審判聽證。
4. 經過審判聽證,獲證明:“2015年09月21日,下午約17時47分,輕型汽車編號MK-XX-XX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往西灣大橋方向出口右道行駛時,時速達73公里。同時,亦證實: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另外,根據卷宗第7頁的登記資料,輕型汽車MK-XX-XX的登記所有人為Companhia de X Limitada,即本案所針對的違例者。
6. 根據《刑法典》第10條規定,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隨後,按《道路交通法》第133條的規定,卷宗移交法院審理。
7. 實際上,車輛的所有人登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由此可見,《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容許將法人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而非僅限於自然人。另外,車輛的所有人,獲通知後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8. 基此,輕型汽車MK-XX-XX的登記所有人Companhia de X Limitada,即本案所針對的違例者,應對上述獲證明的輕微違反事實負責任。原審判決以無法查明案發時誰人駕駛有關車輛為由,開釋本案所針對的違例者,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0條,以及第3/2007號法律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第98條第3款第1項及第132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開釋違例者的決定,改判輕微違反成立,並依法裁定刑罰。
   上呈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09月21日,下午約17時47分,輕型汽車編號MK-XX-XX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往西灣大橋方向出口右道行駛時,時速達73公里。
同時,亦證實:
2.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原審判決如下:
“考慮到未能成功通知涉嫌違例者Companhia de X Limitada的任何管理機關成員,因而亦無法查明案發時是由誰人駕駛有關車輛,故此,在本案中,就涉嫌違例者Companhia de X Limitada被指控的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車輛所有人 法律推定

原審判決以無法查明案發時誰人駕駛有關車輛為由,開釋本案所針對的違例者,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0條,以及第3/2007號法律核准的《道路交道法》第31條第1款、第98條第3款第1項及第132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10條規定:
“僅自然人方負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道路交通法》第31條規定:
“一、車輛必須遵守補充法規訂定的一般最高車速限制,但亦須遵守因應交通狀況而以適當信號另訂的最高或最低車速限制。
二、駕駛員超過上款所指最高車速限制,視為超速。”

《道路交通法》第98條規定:
“一、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以下者,科處罰金澳門幣600元至2,500元。
二、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者,又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三、累犯者,處罰如下:
(一)如第二次違法行為屬第一款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750元至3,500元;
(二)如對上一次違法行為屬第一款所指的超速,且第二次違法行為屬上款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三)如首次及第二次違法行為均屬上款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四、自對上兩次違法行為中的首次違法行為實施日起計兩年內,如已就該兩次違法行為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判決轉為確定,且該兩次違法行為均屬第一款所指輕微違反,第三次或續後實施該款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個月至六個月。
五、自對上兩次違法行為中的首次違法行為實施日起計兩年內,如已就該兩次違法行為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判決轉為確定,且該兩次違法行為中的其中一次違法行為屬第二款所指輕微違反,第三次或續後實施第一款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1,200元至6,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個月至六個月。
六、在受特別制度規範的橋樑或其引橋上不遵守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者,處罰如下:
(一)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20km/h以下者,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
(二)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30km/h或以上者,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速度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處罰金澳門幣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七、累犯上款所指輕微違反者,處罰如下:
(一)如第二次違法行為屬該款(一)項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3,000元至15,000元;
(二)如對上一次違法行為屬該款(一)項所指的超速,而第二次違法行為屬該款(二)項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5,000元至25,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八、自對上兩次違法行為中的首次違法行為實施日起計兩年內,如已就該兩次違法行為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判決轉為確定,且該兩次違法行為均屬第六款(一)項所指輕微違反,第三次或續後實施該項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個月至六個月。
九、自對上兩次違法行為中的首次違法行為實施日起計兩年內,如已就該兩次違法行為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判決轉為確定,且該兩次違法行為中的其中一次違法行為屬第六款(二)項所指輕微違反,第三次或續後實施該款(一)項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5,000元至25,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個月至六個月。
十、累犯第六款(二)項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8,000元至40,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在《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行為,立法者是針對駕駛者而作出相關的規範,法律在這條例希望打擊的輕微違反行為是一個在駕駛操作上的違規行為,並非以車輛物權人作為處罰對象。亦即是說,上述違例僅適用於實際作出駕駛操作的駕駛員。

本案中,盡管法院司法文員到涉嫌違例者所登記的地址找尋,仍然未能通知涉嫌違例者的任何管理機關成員,即是未能查明誰人是超速行為當中的駕駛員,只說明案中的違例者犯(法人)為該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
原審法院認為因未能確認真正駕駛員的身份並因此作出《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2項的開釋決定。

《道路交通法》第132條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出推定,即是,車輛所有人若果不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則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上述推定是屬於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則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換句說話,法律只是推定輕微違反的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本人,但是,這僅屬於一個可推翻的推定,而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需要承擔責任,還必須經過真正的審判,從而去確立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駕駛者的這一個基本事實。

因此,針對超速行為,當車輛物權人為一法人時,正如本案,則不能單單以法律推定的規則以此身份作為歸罪的依據,去歸責有關法人的違法責任。

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開釋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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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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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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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2016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