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執行附加刑
摘 要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就是上訴人在本次的醉駕事件中,已經引發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幸好沒有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另外,上訴人的酒精超標情況亦特別嚴重,每公升血液的酒精濃度竟達到2.63克,實屬一個特別明顯的超標行為。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4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066-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元(MOP$130),總罰金金額為澳門幣壹萬玖千伍佰元(MOP$19,500),若不繳納罰金或勞動代替,則須服五個月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屬初犯。
2. 上訴人在庭上曾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3. 上訴人從2013年開始任職XX裝修工程,職位為一名裝修工人及司機,需要經常駕駛由僱主提供的汽車,澳門車牌號碼為MN-XX-XX,國內車牌號碼為…,上訴人需要按僱主的安排前往中國大陸運輸建材,其中包括前往珠海及中山等地將建材運輸到澳門之用。
4. 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需要駕駛車輛工作的,倘若對其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嚴重影響上訴人的日常工作。
5. 上訴人在簡易程序的短短數小時內未能及時提交其工作證明,導致尊敬的法官閣下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而認為並沒有發現任何可考慮准予緩刑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理由。
6.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暫緩執行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判處暫緩執行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是否應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需要考慮是否存有“可接納的理由”。
2. 根據本卷宗之資料,上訴人於被拘留後向警方聲稱自己職業為裝修工人,以及在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或在庭審時均同樣自稱是裝修工人,法官在判決時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為一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者,故原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並沒有任何錯誤。
3. 唯上訴人在提出上訴時附以需要駕駛的職業證明,即判決過後才聲稱自己為一名司機,並沒有任何理由質疑法官之判決缺乏依據,而且,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聲稱的職業前後互相矛盾,可信性甚低。
4. 此外,我們必須考慮,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其中一個考慮的理由,而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必須因此而給予緩刑。
5. 值得引述中級法院曾於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提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必須接納而給予緩刑之理由,反而上訴人應為自己的罪行所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
6. 故此,在考慮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亦應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
7. 上訴人在呼氣酒精測試中證實其血液內的酒精含量為2.63克/升(經扣減誤差值),超出了法律定為屬於犯罪行為的酒精含量0.2克/升)一倍有多,可見其罪過程度十分高。
8. 醉酒駕駛罪與其他涉及車輛之犯罪相比,屬於具有較高危險性的犯罪,倘若讓上訴人繼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行人將造成潛在的危險。
9.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之附加刑暫緩執行,是正確、適度和適當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6年4月20日凌晨約0時5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東北大馬路處理一宗有關汽車MN-XX-XX與MU-XX-XX的交通意外期間、發現汽車MN-XX-XX的駕駛者,即本案上訴人A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此,警員為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在呼氣酒精測試中證實上訴人血液內的酒精含量為2.68克/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4年度第三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5克/升誤差值後,現為2.63克/升)。
2. 上訴人明知在飲用酒精飲品後且血液內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的情況下,不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但其仍然在酒醉的情況下為之。
3.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4.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5.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裝修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澳門幣13,000至14,000元,需要供養母親。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執行附加刑
上訴人提出了其為職業司機,駕駛車輛是其本人唯一及主要收入來源,原審法院判決沒有考慮《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 “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經考慮嫌犯的具體情況後,並沒有發現任何可考慮准予緩刑執行上述附加刑的理由,因此,嫌犯應實際執行上述附加刑。”
本案在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報稱為裝修工人,亦沒有聲明駕駛車輛是其收入的唯一來源。而在上訴階段,上訴人才附入文件書證,並報稱為職業司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之規定,所有文件都應該是在庭審完結前遞交的。
由於,上訴人在庭審後才提交有關文件,另外,亦沒有證明該等文件的取得屬於嗣後出現,所以,本院不應在審理本上訴時考慮該等文件。
在此前提下,我們分析在被上訴裁判中附加刑的安排是否恰當。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可判處最高1年徒及禁止駕駛1年至3年的附加刑。這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的決定,而當只有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方可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何謂“可接納的理由”,立法者在這問題上留下了一個很寬的缺口,留待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的這一個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
本案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聲稱為裝修工人,亦沒有說明駕駛車輛對其生計的重要性。因此,原審法院根據當時所掌握的資料和證實的事實,認定沒有可考慮准予緩刑執行附加刑的理由而判處實際執行附加刑,有關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另一方面,我們姑且分析,若果上訴人為職業司機,是否就應緩刑執行附加刑?
根據有關規定,並不存在一個定律,當行為人的職業為機動車司機時,就理所當然地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就是上訴人在本次的醉駕事件中,已經引發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幸好沒有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另外,上訴人的酒精超標情況亦特別嚴重,每公升血液的酒精濃度竟達到2.63克,實屬一個特別明顯的超標行為。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472/2016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