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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593/2016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題﹕
工作意外
裁量過當
自由心證
鑑定證據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因工作意外而提起的民事勞動訴訟程序中,倘在調解階段僅未能就受傷工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日數和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的百分率達成協議,而須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僅以第七十一條所指的會診檢查聲請書劃定的事宜為基礎進入爭訟階段時,則這兩項事宜的範圍就是原告請求的「數額」。因此,實質上只有待決的事宜的範圍而不存在由具體日數和百分率顯示的範圍,自然地當法院就這兩項事宜定出具體日數和百分率時,則仍是以會診檢查聲請書的請求範圍為基礎,而不存判處範圍或數額大於請求的問題。
2. 僅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對之審查,否則一審法院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593/2016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就工作意外傷者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工受傷向賠償責任人提起的編號為LB1-14-0461-LAE號的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中作出如下判決:
  在本勞動特別訴訟程序中,遇難人A、僱主實體B有限公司及保險實體C有限公司於試行調解中未能達成完全和解,而遇難人及保險實體不認同法醫鑑定報告中521天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及10%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並聲請組成會診委員會以進行鑑定。
  除了上述部份以外,上述各方於試行調解中均接受以下內容: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 遇難人之基本回報為月薪澳門幣18,723元;
- 遇難人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46,134元,已獲全數支付;
- 遇難人已獲支付澳門幣158,105.33元,作為暫時絕對無能力之部份賠償;
- 是次意外所引致的責任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
  首份身體檢查報告認定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521天及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10%。為著適當的效力,載於卷宗第43及72頁之身體檢查報告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而透過會診委員會所進行之鑑定,其成員三分之二絕大多數認定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90天及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0%,而少數意見則認定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521天及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8%。為著適當的效力,載於卷宗第110及111頁之會診鑑定報告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在接獲有關報告後,遇難人及保險實體分別發表載於卷宗第115至121頁、第124至125頁及第127至132頁之意見(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訴訟程序形式恰當。
  訴訟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之無效、抗辯及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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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中,根據卷宗所載資料,首份身體檢查報告認定遇難人遭受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之傷患,且評定被鑑定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 (ITA)之期間為521天,以及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 (IPP)為10%【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71條d)項1)所示-腰骶部疼痛(0.05-0.20及與年齡之關係)】。
  根據卷宗第85頁之調解筆錄,各方已協議上述侵害以及其與工作意外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有關協議已獲本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可(卷宗第95頁)。
  經進行會診檢查,會診委員會診斷遇難人之傷患為: 1.腰椎輕度退行性變; 2.腰3/4至腰5骶1多發椎間盤變性,腰3/4及腰4/5椎間盤輕度膨出; 3.腰5骶1椎間盤向後中央突出; 4.腰椎挫傷。同時,其三分之二多數的意見認定遇難人的症狀是腰椎退行性變和椎問盤突出症造成;診斷1.2.3.都是腰椎退行性變的病理形態。就學術上,椎問盤突出症主要是在退變的基礎上,受到外傷和多種因素的影響而發病。學者也認為急性損傷如腰扭傷或捩傷,并不能引起腰椎間盤突出,基於上述,本例不作傷殘評估。並認定遇難人不存在長期部份無能力(即IPP為0%),而遇難人腰部挫傷,其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ITA則為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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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檢查進行後,法官須訂定無能力的性質與減值程度。」
  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規定, 「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規定,「第二次鑑定並不使第一次鑑定喪失效力,兩者均由法院自由評價。」
  經審查卷宗之文件,尤其是上述身體檢查報告及會診報告,可以得出,會診委員會之多數意見顯與案中各方所達成的部份和解不符,也違反了本院於2015年11月16日所作之認可判決。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述鑑定意見明顯不具有說服力。
  另一方面,雖然卷宗第43及72頁之身體檢查報告因不獲保險實體接受而進行會診鑑定,但其所論述的鑑定理由符合一般醫學常識,且其又與本身的鑑定結果(包括其所對應的無能力表之選項及其系數)相吻合。此外,上述身體檢查報告所評定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及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也與卷宗所載的鏡湖醫院醫療檢驗報告及遇難人的病假證明文件相符。
  因此,本院採信卷宗第43及72頁之身體檢查報告就遇難人所遭受傷患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及長期部份無能力(IPP)減值所作之評定結果。
*
  基於各方在試行調解中所協議之事實以及上述會診鑑定報告之結果,配合卷宗所載的資料,證實遇難人所遭受之意外為工作意外,而其自被視為治愈之日(2015年07月30日)起,因上述工作意外引致521天之暫時絕對無能力及10%之長期部份無能力。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a)項、g)項(2)目、h)項(1)目、第4條、第12條、第27條、第46條a)及b)項、第47條第1款a)項、c)項(4)目、d)項及第3款a)項、第54條1款a)項、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保險實體須支付遇難人澳門幣216,770.73元(MOP18,723/30X2/3X521)之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因遇難人已獲支付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澳門幣158,105.33元,故保險實體須支付遇難人澳門幣58,665.40元(MOP216,770.73-MOP158,105.33)作為餘下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另保險實體須支付遇難人澳門幣179,740.80元(MOP18,723X96X10%)之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上述兩項賠償合共澳門幣238,406.20元。
  基於上述,本院決定如下:
- 訂定遇難人A之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521日;
- 訂定遇難人A之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10% ;
- 判處保險實體C有限公司向遇難人A支付澳門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零陸元貳角(MOP238,406.20)。
  訴訟費用由保險實體承擔。
  利益值:澳門幣442,645.53元。
  作出登錄及通知。
  就上述判決不服,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C有限公司以下列結論和請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所作之判決,因為有關判決違反《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和571條第1款e吋)項之規定, 有關的判決應視為無效。
B.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卷宗第115-116頁及第124-125頁),無論是遇難人自行或是由尊敬的 檢察院代其向原審法庭針對會診報告所發表之意見,均要求原審法庭採納會診報告中少數意見的評定。
c. 換言之,即原告是請求原審法庭認定會診報告中占少數意見的立場,即評定遇難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521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8%,但原審法庭卻判處高於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即對有關的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判為10%。
D. 正如原審法庭所指出,針對兩份鑑定報告,後者不會令到前者喪失效力,而法院對兩份報告均可自由心證。
E. 但在遵守上述自由心證原則的大前提下,原審法庭不可忽視在原告的請求範圍內作出最公平、公正的判決。
F. 由於有關的判決是高於原告的請求,出有過度審判的情況,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和571條第1款e)項之規定,被上訴之判決應視為無效!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之理由,則上訴人提出以下請求:
G. 正如上訴人於卷宗第127至132頁就會診報告發表之意見(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H. 雖然於卷宗第85頁之調解會議筆錄中,各方認同遇難人的傷害以及工作意外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而針對卷宗第72頁的首份醫學報告,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提出會診委員會。
I. 然而,會診委員會之多數意見方認為意外與侵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原審法庭認為有關的意見與調解會議中各方所達成的部份和解不符,因此不具說服力。
J. 上訴人認為其在調解會議中確認遇難人的意外與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因為其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意外,理所當然地會認為遇難人的傷患是由是次意外造成。
K. 在沒有任何專業醫學知識的情況下,上訴人無法得知遇難人是次工作意外而引起的外傷已痊癒,而其所患有的腰間盤突出是因其在意外之前已存在的問題。
L. 只有進行了會診委員會,三位鑑定人對遇難人的傷患進行客觀的檢查,且不應假設被鑑定人的傷患必然是工作意外之後果。
M. 就多數意見的會診報告內容,兩名鑑定已就遇難人的傷患進行分析,並作出詳細的說明為何只有90天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以及不存在任何長期部份無能力的原因。
N. 上訴人絕對認同該份會診報告與首份醫學報告(卷宗第72頁)具有同等的證明力,而且第二次的鑑定並不使第一次的鑑定喪失效力,兩者均由法院自由評價。
O. 但絕對不能忽視的是第一份醫學報告於2015年7月30日進行鑑定,而會診委員會是於2015年12月3日進行鑑定,從邏輯上及經驗法則上,第二份鑑定報告的內容(無論是多數意見或少數意見)必定最能反映及最接近遇難人受傷後的最新狀況。
P. 正如中級法院第553/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提到“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如當事人不同意在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的結果,可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根據法律規定,會診委員會由三名醫生組成,這三名醫生當中,一位由遇難人指定、一位由保險實體提供、最後一位由法院委任,由此可見,會診委員會的機制完全能夠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及相關專業性。我們認為立法者設立會診委員會讓其針對遇難人的傷勢進行鑑定的主要理由是因為相信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事實上,不論由檢察院指定的醫學鑑定人,或會診委員會,在製作醫學鑑定報告前,必然會參考載於卷宗內的相關診斷疾病資料及對遇難人作出身體檢查。"
Q. 上訴人對首份醫學報告表示尊重,但正如上述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中提到,會診委員會的機制是因為相信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
R.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當會診報告出現二比一的情況,法院理應採納多數意見之內容作出判決,即確認遇難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90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0%。
S. 在本案中,尊敬的 原審法庭只是單純地指出有關的多數意見與各方在調解會議中所達成的部份合解不符,便認為有關的意見不具說服力,卻忽視了有關的意見是否最符合遇難人的真實情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自由判斷時,明顯地是違背了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
T. 另一方面,即使原審法庭不認同會診報告的多數意見,其在判決中亦沒有採納同一報告中的少數意見,而是直接採信了第一份醫學報告的內容作出判決,明顯在審理事實事宜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U. 雖然會診委員會三位鑑定人並沒有得出一致的評定結果,但正如上面所述,會診報告更能反映遇難人的傷患狀況,
V. 同時會診報告中的少數意見亦解釋了為何遇難人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出現下降的情況,原因是其傷患情況有改善,因此由原本的10%減低至8%。
W. 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原審法庭不認同會診報告之多數意見,但不等於可以忽視少數意見,而直接以第一份醫學報告之內容作出判決,有關的判決是完全不符合遇難人傷患的實際情況。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充分,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之決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請求,則上訴人補充請求以下:
1. 裁定會診報告占多數意見之評定結果更合理,原告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90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為0% ;
2. 由於原告已獲支付合共MOP$158,105.33作為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之賠償,有關之賠償多於其應收之90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之賠償(MOP$37,446.30 = MOP18,723/30 x 2/3 x 90),
3. 因此裁定上訴人無需向原告支付90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賠償。
倘不如此認為,則
4. 裁定會診報告占少數意見之評定結果更合理,原 告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521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為8%
5. 因此,裁定上訴人需向原告支付餘下未收取的暫 時絕對無能力期間賠償合共為MOP$58,665.40 (MOP18,723/30 x 2/3 x 521 - MOP158,105.33) ; 以及
6. 裁定上訴人需向原告支付MOP$143,792.64 (MOP18,723 x 96 x 8%)作為8%的長期部份無能 力之賠償。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就被告C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由檢察院代理的工作意外受傷工人A作出答覆,請求上訴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條及五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法院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外,本上訴法院僅審理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範圍的問題,但如有關問題基於其他問題的審理結果而變得無須審理情況除外。
  因此,根據上訴狀結論所主張者,本上訴法院須審理的問題如下:
  1. 判決無效
  2. 審查證據錯誤
1. 判決無效
  上訴人認為鑑於工作意外受傷的原告和依職作為其訴訟代理的檢察院在就會診報告內容發表意見時,均認同報告內容中少數意見主張的就原告受傷而引致的長期無能力減值定出的8%,但原審法院卻没有按這一「請求」將長期無能力減值定為8%,而是根據首次的身體檢查報告所結論者,把該減值定為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數額高於原告所請求者,故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一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款,因而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e項規定的判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e項規定如下:
  「第五百六十四條
  判處範圍
一、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第五百六十四條
判決無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
b)……
c)……
d)……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
  
  首先,本院須釐清原告是否真的如上訴人所指者,即僅提出8%長期喪失工作能力減值的賠償請求。
  根據原審判決的內容,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階段已就下列的事宜達成協議: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 遇難人之基本回報為月薪澳門幣18,723元;
- 遇難人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46,134元,已獲全數支付;
- 遇難人已獲支付澳門幣158,105.33元,作為暫時絕對無能力之部份賠償;
- 是次意外所引致的責任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
  上述無爭議的事宜並未包括原告受傷引致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的日數和長期部份無能力(IPP)的減值,即分別在身體檢查報告中被醫生結論定出521日和10%的部份。因此,由於責任人對這兩項事宜仍有異議,故訴訟程序進入爭訟階段。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倘各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隨即進入爭訟階段,並視乎情況,爭訟的事宜以起訴狀或進行會診檢查聲請書所劃定的事宜範圍為基礎。
  由於本個案有爭議的部份僅為就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時間的日數和長期部份無能力(IPP)的減值百分率兩項事宜,故原告、責任人保險公司和檢察院均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一條請求法院命令進行會診檢查。
  如果會診檢查聲請書劃定的範圍是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和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則這兩項事宜的範圍就是原告請求的「數額」。因此,實質上只有待決的事宜的範圍而不存在由具體日數和百分率顯示的範圍,自然地當法院就這兩項事宜定出具體日數和百分率時,則仍是以會診檢查聲請書的請求範圍為基礎,亦不存判處範圍或數額大於請求的問題。
  此外,假設即使把原告和檢察院分別就會診檢查報告中認同8%的減值表述視為請求數額,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一審法院也可裁量高於請求的數額。
  因此不存在判處過當的問題,故這一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審查證據錯誤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採信了在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報告,而不採信在爭訟階段,由三名醫生合議的會診報告中的多數表決結論,或最低限度當中的少數結論,而最終認定原告因工作意外而導致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和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分別定為521天和10%的判斷是不具說服力,忽視了會診報告中最符合遇難人的真實情況,且明顯地違背了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
  歸納上訴人支持其理解的各種論據,我們得結論上訴人主張者是一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犯上錯誤,具體而言,是指一審法院錯誤採信證明力不及會診報告的身體檢查報告。
  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在調解階段,由檢察院促成了《勞動訴訟法典》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受傷的原告進行的身體檢查,而相關報告就原告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和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分別定為521天和10%。
  雖然在調解階段各方當事人已就事件的工作意外屬性、意外和傷患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和保險公司為賠償責任人等事宜達成協議,唯保險公司不認同由檢察院指定由一位醫生進行的身體檢查的報告中,就意外對原告造成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和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分別定出的521天和10%,和因此,訴訟程序進入爭訟階段。
  在爭訟階段中,經三位醫生組成的會診委員會檢查後,原告被診斷暫時絕對喪失工作能力90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為0%。
  無論前者的身體檢查報告或後者的會診報告,均屬《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所指的鑑定證據。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申言之,兩者均為法律規定可被評價以認定事實的合法證據。
  首先,我們必須肯定的一點是,單純指出會診報告是由三人檢查後作成,因此按經驗法則和常理必然地較由一人作成的檢查報告的證明力較高的主張不能接受。
  我們同意與一人進行的身體檢查相比較,由三人組成的合議的會診委員會犯錯或作錯誤的判斷的可能性較低,但絕不能斷言由會診委員會作出的結論必然較可信。
  如上訴人主張和希望上訴法院變更一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則必須以具說服力的理由指出一審法院採信身體檢查報告中認定原告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為521天和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為10%時有犯上明顯錯誤。
  事實上,法律規定當事人如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訟機制,向上級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其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
  然而這並不表示上訴法院必然可憑其評價證據後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否定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所依據的內心確信。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
「第五百五十八條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第一款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為法院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的一般原則,而第二款則規定在法律因應特定的待證事實,對證據的種類和調查方式可作特別要求,即所謂法定證據制度。
  因此,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易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而在本個案中,上訴人的主張是以其主觀審查證據的結論來質疑和否定一審法院的內心確信。
  然而,涉及的兩份鑑定證據均是自由評價的證據,而非對法院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因此,即使法院不予採信其中一份而採信另一份,亦不能說一審法院犯有錯誤。
  基於上述的理由,我們得結論僅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對之審查,否則一審法院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此乃澳門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民事上訴原則。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結論
1. 在因工作意外而提起的民事勞動訴訟程序中,倘在調解階段僅未能就受傷工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日數和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的百分率達成協議,而須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僅以第七十一條所指的會診檢查聲請書劃定的事宜為基礎進入爭訟階段時,則這兩項事宜的範圍就是原告請求的「數額」。因此,實質上只有待決的事宜的範圍而不存在由具體日數和百分率顯示的範圍,自然地當法院就這兩項事宜定出具體日數和百分率時,則仍是以會診檢查聲請書的請求範圍為基礎,而不存判處範圍或數額大於請求的問題。
2. 僅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對之審查,否則一審法院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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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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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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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593/20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