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584/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6-04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其觸犯了一項「搶劫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故提起本上訴予以針對該裁決。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
3. 由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法律上適用的錯誤,導致量刑方面過重。
4. 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為初犯,須負責供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
5. 上訴人於庭審上承認犯罪事實,及獲得被害人原諒。
6. 上訴人認為判處其該罪最低之刑罰已達至特別預防之效果。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未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故此,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8.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狀況,無論在法理上(刑罰之人道原則),或在人道立場上考慮,判處上訴人最低之刑罰及緩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第638/2010號及第856/2010號裁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是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2.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及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嫌犯A(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對他人使用暴力並違背他人意願將屬其之款項和物品取走,以達到其將該等屬於他人之款項和物品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3.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搶劫罪,原審法庭判處罪名成立。
4.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初犯。原審法庭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
5. 亦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
6.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祇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7. 在本案,原審法庭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屬初犯,但考慮到嫌犯在凌晨時份犯案,並有預謀地戴上帽及口罩犯罪,其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原審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是恰當的(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4月28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處以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尤其第2款d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獲得被害人原諒,加上,其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且應給予緩刑。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上訴人A於凌晨時份,有預謀地在街上對途人實施搶劫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對他人財產已造成損失,並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儘管被害人最終不要求上訴人A作出賠償,但上訴人之行為已侵犯了澳門刑法擬保護之法益。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A搶劫罪的行為,主要是透過分析錄影光碟之後認定的,我們認為其自認行為在有利評價上能起到的作用一般。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為初犯、良好自認態度、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的動機及目的、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各方面,才作出的量刑決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我們一向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無並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在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刑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顯然地,在本案中,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於凌晨時份,有預謀地在街上對途人實施搶劫行為,在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中所列,雖然上訴人A屬初犯,但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確,倘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的2年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8月14日凌晨時份,嫌犯A身穿可遮掩其外貌特徵的衣物在街上行走,打算搶奪途人的財物。
- 凌晨約2時49分,當嫌犯在沙梨頭新街發現被害人關宇航及其妻子迎面而來時,決定選擇被害人作為目標。於是,嫌犯突然衝向被害人處並用力扯走1其夾在左腋下的銀包(見第12頁),然後向飛喇士街轉往白朗支將軍大馬路方向拔足逃走。
- 逃跑過程中,嫌犯脫下外套、帽及口罩,意圖避過追截者的識別。
- 儘管被害人和一名途人在過程中嘗試追截嫌犯,但並不成立,最終讓嫌犯逃回其位於賈伯樂提督街的住所內(見第28至29頁)。
- 上述銀包價值澳門幣八十八百元,內有現金澳門幣不少於7,000元,港幣不少於50元以及人民幣500元;均屬於被害人所有;另外還有分別屬於被害人及其妻子的證件和銀行卡數張。
-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把上述銀包和裏面的款項據為己有而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之前任職保安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兒子。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獲得被害人原諒,加上,其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且應給予緩刑。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除了規定法院在量刑時嚴格遵循量刑的標準外,還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第一,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於凌晨時份,有預謀地在街上對途人實施搶劫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社會危害性也很高,並對澳門這個依賴旅遊業的社會帶來不安寧因素,相對地令懲罰要求以及犯罪的預防方面的要求。
第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對他人財產造成了損失,雖然被害人最終不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但上訴人的行為已侵犯了澳門刑法擬保護的法益,在上述的成法要求下,此情節對可以減輕其刑法的作用微乎其微。
第三,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完全承認犯案,但是,對上訴人的搶劫行為乃通過分析錄影光碟之後認定的,此情節同樣在有利評價上能起到的作用很小。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等等方面的因素,對上訴人所科以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最後,關於緩刑的要求,上訴人除了僅僅認為應該予以緩刑之外,沒有任何的理由及主張,說明法院應該予以緩刑的依據,這已經決定了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即使需要考慮此問題,單純考慮犯罪預防方面的要求上,上訴人 於凌晨時份,有預謀地在街上對途人實施搶劫行為,所給澳門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和沖擊,已經足以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而適用緩刑不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原審法院的不適用緩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6月30日
1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在庭審期間已通知控辯雙方(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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