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34/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9-025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4月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5年4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20-1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4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297頁至第299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合共須服9年實際徒刑,其於2009年4月6日被移送澳門監獄並開始服刑,刑期將於2018年4月4日屆滿,並於2015年4月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這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以積極態度面對,以便重返社會。
5. 有關上訴人曾於2011年因遺失囚衣而被處以“個別申誡”,但其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行為良好,亦在獄中參與職業培訓,更在培訓中獲滿意的評分。
6. 而作為觀察上訴人重返社會情況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技術員鄭詩樂亦認為應給予囚犯(即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7. 上訴人亦表示已將入獄事由告知其唯一的家人--妹妹;由於父母早逝,自小就與妹妹相依為命;妹妹一直居住在非洲幾內亞,而且無法負擔旅費前來澳門探訪,平日上訴人與妹妹通電話以維持家庭關係,及了解妹妹在非洲生活的事,彼此關係良好。然而,直到2013年,上訴人從朋友中得知其妹妹過身的消息,但未能證實消息的真確,在獄中的上訴人為此感到非常忐忑及無助。因此,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立即回國確認家人下落以及尋找工作。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自己的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願意為自己曾犯下的罪行負責,其積極參與獄中在囚人士更新職業培訓,更在水電培訓課程獲滿意的評級;在社會工作人員報告中指,上訴人守法意識加強,沒有因入獄而自我放棄,可見上訴人努力地為重返社會、重過新生做好準備。
9. 上訴人希望儘早回到幾內亞尋找親人下落及開展水電範疇的工作。
10. 上訴人於2016年尾收到來自非洲的聘書,其有穩定的職業,在獲釋後將會回到幾內亞從事水電工程的工作。
11. 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年齡、在囚表現以及家庭的情況,我們相信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相當低。
12. 而從社會大眾的角度出發,相信將上訴人提前釋放,並不會對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亦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任何的沖擊。
13. 基於上述種種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4. 故此,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6.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請求,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7年4月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判刑人A這是第三次也是最後一次提出的假釋請求,因其徒刑期將於2018年4月4日屆滿。
獄方給予有利意見(見第239頁)。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09年4月關始,除了2011年8月有過一次違巒紀責任被處以個別申誡外,八年以來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亦有積極參加有利其重返社會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分別是2011年1月起參與水電的職業培訓,2013年4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2015年6月起轉至繼續參與水電的職業培訓我們認為從上訴人A的8年的獄中表現,尤其是監獄的假釋報告內容所顯示,其已作出實質的改過行動,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另一方面,上訴人A為幾內亞人士以行李箱夾層藏毒方法帶入本澳淨重1368.62克海洛因,其所實施的販毒罪固然嚴重,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需要極高。然而,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的時間是2009年4月4日,至今已逾8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已穩定。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也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並未見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亦未見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而且上訴人A現在剩下9個多月的刑期下獲假釋無論對其自身抑或社會均存有益處,尤其有助其重返社會完全融入社會生活起了積極鼓勵的作用,更能達致假釋制度所擬達到的終極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9-025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4月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5年4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2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三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4月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從2011年開始至今積極參與電工職訓,努力參與、表現積極。於2013年6月申請轉換職訓至維修工程職訓,以學習更多知識,後來於2015年6月再轉回水電職訓。上訴人閒時喜歡做運動及看書等等,他亦曾報讀廣東話興趣班。上訴人於2011年5月13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I)項的規定,而於2011年8月12日被處個別申誡。上訴人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雖然在2011年的第一次違紀並受到處罰之後,上訴人的表現一直良好,並再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以及職業培訓,表現勤奮。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類已經受過愈八年牢獄之苦的囚犯來說,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經過6年前的唯一一次違紀行為之後的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綜合各種因素,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並遠離毒品,尤其是在假釋期間不得再回來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6月29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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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4/2017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