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651/2016
日期: 2017年06月29日
關健詞: 行政違法、自由心證、證據
摘要:
- 立法者沒有明確規定因應出現違法事實而開立之行政違法處罰程序,如就相關違法事實同時開立刑事偵查卷宗,則已開展之行政違法處罰程序需中止進行。
- 即使兩項不同性質之程序涉及相同事實之取證及審查,包括是否存在提供工作或僱用關係,然而,犯罪所指向之行為人與本案涉及之行政違法行為所指向之行為人並不相同,且行政違法卷宗由勞工事務局局長行使職權,而司法機關則針對刑事偵查卷宗行使職權。
- 在行政違法處罰程序中,應補充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法定原則,當中包括《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該規定指出:“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 法院僅當發現行政當局於證據審查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絕對不公正或不合理之情況才可介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51/2016
日期: 2017年06月29日
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勞工事務局局長
*
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16年04月28日判處其提起之司法上訴敗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0至1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70至171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
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137背頁至1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
三. 理由陳述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提起之司法上訴敗訴的理由如下: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分別就處罰決定之合法性及實質內容提出質疑,主張被上訴實體在針對相關事實已開展之刑事偵查卷宗尚未作出任何控訴或已確定之定罪判決之情況下,便對其科處罰款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且侵犯其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而屬無效;同時否定被上訴實體視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之判斷,補充地提出撤銷被訴行為之請求。
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首項訴訟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正如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承認,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實體在已開展之行政違法處罰程序中針對司法上訴人科處罰款之決定。
被訴行為之法律依據為十月二十七日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1)項之規定,當中指出:“在不影響其他倘適用的措施下,非本地居民作出下列行為,處罰款$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一)未獲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
同一法律第34條指出,有關科以處罰之決定屬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此外,上述法律第35條則訂定程序方面的細節如下:
“第三十五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就該違法行為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嫌疑人。
二、在控訴的決定中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於處罰通知作出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繳交。”
由此可見,立法者沒有明確規定因應出現違法事實而開立之行政違法處罰程序,如就相關違法事實同時開立刑事偵查卷宗,則已開展之行政違法處罰程序需中止進行。
雖然卷宗沒有任何資料證明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稱之刑事偵查卷宗,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推斷本個案可能涉及由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所規定之「僱用罪」,該法律條文第1款指出:“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質言之,即使兩項不同性質之程序涉及相同事實之取證及審查,包括是否存在提供工作或僱用關係,然而,犯罪所指向之行為人與本案涉及之行政違法行為所指向之行為人並不相同,且行政違法卷宗由勞工事務局局長行使職權,而司法機關則針對刑事偵查卷宗行使職權。
故此,即使被訴行為存在任何其他違法瑕疵,不能混淆被上訴實體在相關行政違法處罰程序中行使權限作出處罰決定之正當性,又或認為被上訴實體沒有等待刑事偵查卷宗之決定而作出處罰屬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甚或在沒有任何已確定刑事裁判之前提下,空泛地主張被上訴實體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屬違反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通過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並且侵犯司法上訴人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之規定)。
故此,應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屬無效之請求不成立。
*
關於司法上訴人提出之另一項訴訟理由,主張被上訴實體錯誤認定其為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指稱其是“X (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之僱員,擔任高級中心助理,由該公司負責支付薪酬、保險及醫療等費用,僅基於美國母公司之要求及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與“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協議,獲委派到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質量監控及技術指導服務,其不定時並多次到澳門監察員工的服務流程是否符合母公司之要求,並對有關員工提出建議或協助,且需向“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匯報並就此制定改善方案、措施及培訓(見起訴狀第6條至17條),因而認為被訴行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
本案訴訟標的為行政違法程序之處罰決定,該決定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訂定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當中第3條及第19條規定如下:
“第三條
(適用制度)
一、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實體及程序制度,由規定及處罰該等行為之法律或規章訂定。
二、上款所指之制度應符合本法規之規定。
三、如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規章未有規定,則依次補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之《行政程序法典》之有關規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
第十九條
(其他適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制度。”
由此可見,在行政違法處罰程序中,應補充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法定原則,當中包括《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該規定指出:“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就行政當局對證據享有之評價自由,在此僅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於2001年4月26日在編號:202/2000卷宗作出之裁判中所提出之精闢分析:“行政當局的證據自由,作為不真正的自由裁量的情況,令其行為在自由心證部分幾乎不受審查,法院只限於審理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情況。”(以上為本文所譯)。
申言之,法院僅當發現行政當局於證據審查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絕對不公正或不合理之情況才可介入。
就司法上訴人提出之反駁理由,除了嘗試透過一份由“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發出之文件(見附卷第45頁),以證明其受聘於該公司,以及解釋其在澳門店舖工作符合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1)項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對於行政當局綜合卷宗證據作出之審慎心證,司法上訴人顯然沒有提供任何有用之相反證據,藉以質疑及推翻行政當局根據卷宗證據分析而作出之事實判斷。
卷宗資料證實於案發當日治安警察局警員曾聽取司法上訴人及任職於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三名僱員的聲明,其中僱員D及E均表示自2013年11月起便目睹司法上訴人在上述公司進行處理電腦文書之工作,E更表示司法上訴人自2013年11月下旬開始每天前往上述公司處理電腦文書及進行銷售貨品之工作;另一名自稱為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擔任助理經理之證人C則指出,於2013年9月份,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因人手不足,故於2013年11月委派司法上訴人由“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到該公司進行指導本澳員工處理店務之工作,並表示若工作繁忙時,司法上訴人亦會協助處理文書之工作。
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司法上訴人除堅持及強調其不定期前往澳門子公司,負責指導本澳員工處理電腦系統操作,並無參與包括接待顧客之其他工作外,一直無法就該等證人作出之上述聲明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包括是否因澳門子公司人手不足而獲委派來澳及為何於工作繁忙時需協助處理文書(收發電郵)工作,以及需進行銷售貨品之工作,甚至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上述證人之聲明屬虛假;事實上,其本人亦向勞工事務局人員表示曾經進行接聽電話之工作;此外,亦未能清楚說明或提供任何資料以佐證其指稱對員工監督及指導之詳細工作流程,以至向其任職之香港子公司匯報之詳細情況(包括其於非強制性陳述狀中提及之“備忘錄”),以讓行政當局作出分析及考量。
關於司法上訴人僅於本訴訟程序中提交之書證(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8頁),用以佐證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與“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協議,以及獲委派到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對員工進行培訓及指導工作,正如載有被訴行為之編號:00025/dir-gtd/DSAL/2014報告書中所指,單純由“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發出之工作證明,並不足以排除司法上訴人為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之可能;且由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與“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之協議中所載之簽訂日期(2013年4月15日),結合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負責人解釋因人手不足而從“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派司法上訴人到該公司進行指導本澳員工處理店務之工作,更讓人對該協議之證明力存疑。
最後,就司法上訴人在非強制性陳述中提及沒有如本澳員工般穿著制服及掛上名牌之論述,即使有關情況屬實,亦不能排除司法上訴人為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之可能。
綜合卷宗及附卷所有資料,顯然不能證實司法上訴人之行為屬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1)項所指之例外情況,本院亦未能證實被上訴實體根據證人及司法上訴人之聲明、實況筆錄及附卷資料作出之評價,判斷司法上訴人為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且不屬於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1)項所指的技術指導服務,出現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審慎心證之規則。
基於此,應裁定被訴行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指控不成立。
***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上訴敗訴,因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UC。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決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判。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17年06月29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Fui presente
Joaquim Teixeira de Sousa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訴人於2014年3月4日被勞工事務局(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指稱上訴人於2014年1月2日於澳門...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非法工作,因涉嫌觸犯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第1項規定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同時,根據上述規定,決定向上訴人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款。(有關之內容載於本案卷第48頁至第50頁)
2. 但上訴人對於被訴實體有關的處罰決定不服,在被訴實體於2014年6月27日駁回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訴願後,而上訴人於2014年8月6日向澳門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然而,有關的司法上訴於2016年4月28日被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閣下裁定請求不成立。
3. 對此,上訴人除了對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裁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故此,於2016年5月12日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於2016年5月17日被接納。
4. 對於被訴實體指控上訴人涉嫌觸犯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第1項之行政違法行為,按照相關之法律規定,僅在有關的違反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僱員的身份受僱於澳門任一實體(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並在未經許可或屬法律不容許的情況下,在本澳提供工作,才會被科處有關的罰款。
5. 從社會的邏輯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出發,在一個被定性屬非法僱用的法律關係中,必然存在兩個的主體:非法的僱用者以及非法的工作者。
6. 在本澳,如屬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僱用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工作,有關僱員按照《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有關僱主的行為會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僱用罪;
7. 然而,被訴實體自2014年就有關事件作出調查及科處罰款至今,仍未有提出任何的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以僱員的身份受僱於本澳任一實體(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
8. 更甚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針對上述僱主(即『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展開之刑事程序,也於2016年2月19日被尊敬的檢察官閣下作出歸檔批示,有關的批示亦依法已轉為確定。(見文件1)
9. 既不存在非法僱用關係中的非法的僱用者,又何以存在所謂的非法的工作者?
10. 根據第52/99/M號法令《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條之規定,在行政違反行為的程序中,除了需要遵守相關行政違法行為之規定外,還需要考慮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相關的規定,以及屬刑法中一般原則,例如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從無原則、存疑唯輕原則等等。
11. 正如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第24點至第27點之內容,上訴人也指出有關的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之部分已移送至檢察院處理,而基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之規定,由於有關刑事案件處於司法保密之狀況,上訴人未能提供有關的資料。
12. 而上訴人一直主張相關的行政違法處罰程序應待有關刑事案件確定後才應作出,正正是為了避免出現刑事程序之偵查卷宗之結果與行政違法處罰程序之結果相抵觸。
13. 除此以外,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19條準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行政當局在審理有關的處罰程序時,對證據也享有評價之自由。
14.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1年4月26日作出之第202/2000號裁判中所述:“行政當局的證據自由,作為不真正的自由裁量的情況,令其行為在自由心證部分幾乎不受審查,法院只限於審理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情況。” 類似的見解也可參閱中級法院於2002年4月18日作出之第229/2001號裁判:“(...)政府的證據自由可以因為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受審查。(...) ”
15. 在結合上述的見解,可以得出,儘管行政當局享有對證據自由評價的自由,但當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不合理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上級法院也可以審查及推翻之。
16. 在本案中,被訴實體錯誤地認定了出現非法工作的情況,從上訴人嗣後取得的文件(見文件1)可以顯示,本案中並不存在非法的僱用者,那麼當然不會存在非法工作者(即上訴人)。
17. 而且,有關的錯誤是明顯的,且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最終導致上訴人因此而被處罰。
18. 事實上,被訴實體自2014年就有關事件作出調查及科處罰款至今,仍未有提出任何的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以僱員的身份受僱於本澳任一實體(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
19. 由於被訴實體在作出處罰決定時,錯誤地認定了出現非法工作的情況,使有關的決定沾有了事實前提之瑕疵,而被上訴之裁判也錯誤認定了被訴之決定並無出現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審慎心證之規則。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有關的決定屬可撤銷。
20. 而根據澳門《行政訴訟程法典》第21條第l款d項,被上訴之裁判也錯誤認定了被訴之決定並無出現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審慎心證之規則,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故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21.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為了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如下的內容:
22. 按照被訴實體作出處罰批示,指稱根據治安警察局的筆錄顯示,上訴人被發現於2014年1月2日在澳門...號之『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內擔任接聽電話及處理電腦文書之工作,但其並未獲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
23. 一如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第6點至第13點所述,上訴人並非為『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僱員,而案發時亦沒有於『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處理電腦文書之工作。
24. 上訴人自2009年2月16日起,是被聘為『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之僱員,職位是SENIOR CENTRO ASSISTANT II---高級中心助理。(見司法上訴狀之文件4,有關之中文譯本亦於2014年12月09日提交至行政法院並附於本卷宗內,在此視為轉之完全轉錄)
25. 『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而『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是一間在澳門成立的公司屬『X GLOBAL DEVELOPMENT, B.V』的子公司。(見司法上訴狀之文件5及文件6,在此視為轉之完全轉錄)
26. 由於『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服務水平需要達到母公司『X GLOBAL DEVELOPMENT, B.V』的標準,故此,於2013年4月15日,『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與『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之間簽訂一份協議,當中規定前者須派出其員工,為後者提供質量監控及技術指導服務等等。(見司法上訴狀之文件7及文件8,有關之中文譯本亦於2014年12月09日提交至行政法院並附於本卷宗內,在此視為轉之完全轉錄)
27. 按照上述的協議,『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派去的員工的薪酬,保險及醫療等費用,均由「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其支付。根據同一協議中,上訴人被『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派到『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見司法上訴狀之文件7,有關之中文譯本亦於2014年12月09日提交至行政法院並附於本卷宗內,在此視為轉之完全轉錄)
28. 而上訴人的工作,就是應『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在遵守澳門的法規(尤其是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下,不定時並多次地來到澳門,監察『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員工的服務流程,是否符合X公司的工作流程,並對員工提出建議或協助,向『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匯報,讓『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能夠掌握『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員工的服務水平,以便就此制定改善方案、措施或培訓。
29. 而上訴人的具體工作內容是,按照『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不定時地、透過電郵發出的備忘錄,向被監察的『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員工作出解釋及指導,並透過電郵或電話方式,向其公司匯報『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是否符合其公司的服務水平,在有需要時制定一定的改善方案、措施。
30. 故此,基於上訴人的工作需要,其有時需要借用『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電話和電腦,用作與『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同事匯報及交談,間中也會借用電話致電給朋友。
31. 但上訴人絕不會接聽屬『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顧客或屬『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業務工作的電話。第一,其亦不知悉如何與該等顧客接洽和回覆;第二,因其工作只是負責監察『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並無任何理由會作出屬工作範圍外的事。
32.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居民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不適用本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的規定:(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協定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時,尤其是需僱用澳門持別行政區以外的僱員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
33.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供的正正屬於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服務。故陳述人的行為並沒有觸犯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的法律,因其所提供的服務屬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第1項的例外情況。
34. 被訴實體錯誤認定上訴人所提供的服務不屬於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情況。基於此,被上訴之決定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有關的決定屬可撤銷。
35. 而根據澳門《行政訴訟程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被上訴之裁判也錯誤認定了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屬於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情況,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故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Nas alegações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cfr. fls.150 a 157 verso dos autos), o recorrente assacou, em primeiro lugar, o erro de direito à douta sentença em escrutínio (vide. fls.137 a 141verso dos autos), alegando reiteradamente não ter sido provado o emprego, sobretudo «7. 然而,被訴實體自2014年對有關事件做出調查及科處罰款至今,仍未有提出任何的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以僱員的身份受僱於本澳門任一實體(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
Impõe-se, desde já, realçar que nos termos da alínea 1) do n.º5 do art.32º da Lei n.º21/2009, é punido com multa de $5 000,00 a $10 000,00 patacas, sem prejuízo de outras medidas que ao caso couberem, o não residente que preste trabalho na RAEM sem que esteja autorizado a aqui permanecer na qualidade de trabalhador.
Ora, desta disposição resulta, de forma peremptória e sem margem para dúvida, que a infracção administrativa aí tipificada não depende de qualquer relação jurídica de emprego – seja legal ou ilegal, nem sequer da constatada existência do crime de emprego ilegal, basta a prestação de trabalho na RAEM por um indivíduo-não-residente, que não esteja autorizado a aqui permanecer na qualidade de trabalhador.
Na nossa óptica, continua a ser plenamente válida e aplicável no actual enquadramento legal a douta jurisprudência que proclamava (Acórdão do Venerando TUI no Processo n.º28/2005): O âmbito da aplicação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17/2004 não se limita a relações de trabalho em sentido restrito, abrange ainda uma série de situações previstas no seu art.2.º, nomeadamente o exercício de actividade por conta de outrem, na condição de sem remuneração, e a actividade em proveito próprio.
Nesta linha de vista, estamos convictos de que é manifestamente descabida a 19ª conclusão das sobreditas alegações, nas quais arrogou o recorrente «19. 由於被訴實體在作出處罰決定時,錯誤地認定了出現非法工作的情況,使有關的決定沾有了事實前提之瑕疵,而被上訴之裁判也錯誤認定了被訴之決定並無出現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審慎心證之原則。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有關的決定屬可撤銷。»
*
Subsidiariamente, o recorrente invocou ainda 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argumentando que a sua situação é integrável na previsão da 1) do n.º1 do art.4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17/2004, segundo a qual não são abrangidas pelo disposto na alínea 1) do art.2.º deste regulamento as situações em que o não residente preste uma actividade: quando tenha sido celebrado um acordo entre empresas sediadas fora da RAEM e pessoas singulares ou colectivas aqui sediadas para realização de obras ou serviços determinados e ocasionais, nomeadamente, quando haja necessidade de utilização de trabalhadores não residentes para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de direcção, técnicos, de controlo de qualidade ou de fiscalização.
Para se despontar a realidade, impende-se-nos destacar que existem nesse douto TSI dois recursos jurisdicionais – n.º651/2016 e n.º652/2016 cujos recorrentes, de nome respectivamente A (A) e B (B), foram encontrados, na mesma altura e no mesmo local, a prestar trabalho à sociedade «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
Na douta sentença ora posta em crise, a MMª Juiz a quo constatou proficientemente que «同日,治安警察局警員聽取司法上訴人及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之助理經理C與兩名職員D及E之聲明,且針對上述事實制作編號:01/A/2014-Po225.48實況筆錄(見附卷第3頁至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Na douta sentença impugnada no Processo n.º652/2016, a MMª Juiz a quo mencionou: «同日,治安警察局警員聽取司法上訴人及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之助理經理C與兩名職員D及E之聲明,且針對上述事實制作編號:01/A/2014-Po225.48實況筆錄(見附卷第3頁至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negritos nossos)
Ora, o Auto de Notícia acima referida narra, com precisão, que na mesma altura e no mesmo local, os dois residentes da RAEHK estavam a prestar trabalho à mesma sociedade atrás aludida (doc. de fls.3 a 5 do P.A.). Mais concretamente, é que o ora recorrente estava a atender as chamadas (正進行接聽電話之工作), e o indivíduo de nome B (B) estava a processar documentação por computador (正進行處理電腦文書之工作).
Na nossa óptica, nem se diga que se trate duma situação por acaso ou meramente incidental. Com efeito, as duas testemunhas asseveraram, sem hesitação, que a prestação de trabalho pelos 2 residentes da RAEHK não era ocasional, mas «de vez em quanto» (不定時地).
E de acordo com a descrição no dito Auto de Notícia n.º01/A/2014-Po225.48, os trabalhos que os 2 indivíduo de nome A (A) e B (B) estavam a fazer – atendimento de chamadas e processamento de documentação por computador – não podem ser enquadrados ou integrados na categoria de «serviços de direcção, técnicos, de controlo de qualidade ou de fiscalização» prescritos na alínea 1) do n.º1 do art.4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17/2004.
A todas estas luzes, e ressalvado elevad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não podemos deixar de entender que o segundo argumento do recorrente é igualmente insubsistente, e é impecável a douta sentença em causa que julgou não verificada a ofensa do segmento legal atrás referido pelo despacho contenciosamente impugnado.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3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 於2014年01月02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因接獲舉報前往澳門...號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進行打擊非法工作巡查,期間發現司法上訴人於上址之服務台內正接聽電話,司法上訴人未能出示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工作之證件。
- 同日,治安警察局警員聽取司法上訴人及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之助理經理C與兩名職員D及E之聲明,且針對上述事實制作編號:01/A/2014-Pº225.48實況筆錄(見附卷第3頁至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1月03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述實況筆錄及相關資料送交予勞工事務局處理(見附卷第2頁至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代廳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132/DIT/DPAL/2014報告書之內容,指出經分析治安警察局編號:01/A/2014-Pº225.48實況筆錄之內容,該實況筆錄載明司法上訴人在未有任何合法工作許可之情況下在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司法上訴人涉嫌觸犯第21/2009號法律之有關規定,決定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並給予其辯護之權利(見附卷第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勞工事務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見附卷第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稍後時間,勞工事務局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指控通知書,指出根據治安警察局編號:01/A/2014-Pº225.48實況筆錄,司法上訴人於2014年01月02日被發現在X國際機構澳門有限公司內進行接聽電話之工作,但其並未獲許可以僱員身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有關行為涉嫌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1)項之規定,並通知司法上訴人可於指定期間內就上述被指控的涉嫌違法行為以書面方式作出陳述及辯護,或提供沒有發生違法行為之證明(見附卷第3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1月20日,司法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就上述指控提交書面陳述,並附同司法上訴人任職於“X(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見附卷第41頁至第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3月04日,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代廳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2320/DIT/AKIE/2014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因司法上訴人觸犯第21/2009號法律第32條第5款1)項之規定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按同一法律之規定,決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款(見附卷第48頁至第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3月18日,勞工事務局透過編號:7707/06725/DIT/AKIE/2014公函,將上述處罰決定之通知書及存款憑單等文件寄予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60頁至第66頁及第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4月04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處罰決定透過訴訟代理人向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廳長提出聲明異議(見附卷第69頁至第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5月02日,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廳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5446/DIT/ARCH/2014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於聲明異議中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依據以改變該案之原決定,故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見附卷第77頁至第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5月07日,勞工事務局透過編號:12600/10527/DIT/ARCH/2014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附卷第81頁至第8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6月11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透過訴訟代理人向被上訴實體提起必要訴願(見附卷第96頁至第10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6月27日,勞工事務局代局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00025/dir-gtd/DSAL/2014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於訴願書中所提供的證據在指控階段已提出,不是新的證據,且所陳述之依據並不足以推翻個案之原決定。由於根據個案調查所得,顯示有足夠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已觸犯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5款1)項之規定,故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之必要訴願,維持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5,000元罰款之原決定(見附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7月03日,勞工事務局透過編號:17158/14443/DIT/SAAG/2014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11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08月06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駁回必要訴願之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
------------------------------------------------------------
---------------
------------------------------------------------------------
13
65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