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44/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6月29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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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44/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6月29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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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新加坡註冊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 ,針對B,男性,成年,持澳門特區護照編號MA011XXXX,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批准確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依據如下:
- 根據2016年6月15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編號S 222/2016裁判書顯示,被聲請人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一定金額(附件一);
- 被聲請人在該案中沒有提出答辯;
- 根據新加坡的法律,裁判書於2016年6月15日發出,並已轉為確定。
-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新加坡的公司;
-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 按裁判書顯示,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支付:
i) 金額為$1,688,012.00新加坡元,即$9,997,354.34澳門元;
ii) 根據借貸協議i條款所規定並計算至判決日為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93,428.87新加坡元,即$1,145,461.50澳門元;
iii) 根據借貸協議i條款所規定的訴訟費及開支賠償,金額為$9,798.92新加坡元,即$58,026.68澳門元。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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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對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本院已適時命令對其作出公示傳喚,隨後再依法傳喚檢察院讓其代理失蹤人參與有關程序,後者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已適時將本案卷交予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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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新加坡的公司。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2015年4月16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一筆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後者被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根據2016年6月15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的裁判書顯示,被聲請人作為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1,688,012.00新加坡元,連同根據借貸協議i條款所規定並計算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193,428.87新加坡元,以及訴訟費及開支賠償$9,798.92新加坡元。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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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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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待確認裁判屬於一份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的判決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同時,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作出裁判之法院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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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16年6月15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 (卷宗編號S 222/2016)。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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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7年6月29日
唐曉峰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裁判審查及確認程序544/2016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