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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6/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違令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捷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簡易刑事案第CR4-16-0011-PSP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2. 判處嫌犯繳納澳門幣5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3. 判處嫌犯負擔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並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減半)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4. 判處嫌犯支付指派律師澳門幣800元的辯護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在原審法庭基於心證而認定的事實中,指出嫌犯“在2016年2月29日再去報到時,出入境事務廳已要求其出示護照,其未能出示,該人員拒絕幫其報到,因此其打算直到取回護照後才去報到……”(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頁)。
2. 事實上,既然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了“嫌犯是偷渡到澳門,因此並沒有持有越南護照”(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頁)。
3. 但另一方面,又認為“經分析嫌犯的陳述,認為即使如其所述沒有在報到當天帶備可供核查身份的文件,相關公務員也難以為其識別身份,因而視為沒有履行報到義務,也實屬正常。……本案中,嫌犯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因而未能正常辦理報到手續符合法理和常理”(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5頁)。
4. 而最後在判案理由中,更以嫌犯在2016年2月29日沒有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為理由而判處嫌犯獨犯違令罪(必須重申,嫌犯當日確實親身去到該部門報到,但由於客觀上無法出示護照,因此有關部門的人員拒絕辦理其報到手續),這就顯然易見是地違反了經驗法則了。
5. 對於其他個案,有權限當局要求當事人在辦理報到手續時出示護照以核實其身份,這做法絕對符合法理和常理,但條件是當事人必須持有護照;然而,在本個案,這個要求無疑對嫌犯報到的手續構成了一個不可能成就的條件,因為當時嫌犯是偷渡來澳而沒有持有護照,其護照是留在越南而非在澳門。
6. 誠然,在報到過程中,如果出示護照是一個必要手續,那麼,嫌犯就根本不可能之前“三次成功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都不需要出示護照”(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頁),而日期分別應該是2016年22日、23日及26日(見卷宗第5頁及5背頁)。
7. 在庭審過程中,證人治安警員B的證言亦有助澄清是否需要出示護照的疑問。
8. 事實上,出示護照是為了核實當事人的身份,但如當事人並不持有護照(如本個案),有權限當局是完全可以透過核對通知書中當事人的相片(見卷宗第5頁)及要求當事人在每次報到時打手指模,相信亦可達到核實其身份的同一目的。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因本上訴的理由成立,裁定:
  在本案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的判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而應予撤銷。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救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解決的。
2.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控訴書中所描述之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並依此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 但在理由說明中卻指出:“法庭經分析嫌犯的陳述,認為即使如其所述沒有在報到當天帶備可供核查身份的文件,相關公務員也難以為其識別身份,因而視為沒有履行報到義務,也實屬正常。眾所周知,任何公民到公共部門辦理手續都必須向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實身份,再辦理接下來的手續。本案中,嫌犯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因而未能正常辦理報到手續符合法理和常理。”
4. 上述理由說明給人一種明顯的感覺,那就是上訴人未依時報到是有情可原的,換言之,上訴人當時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那麼,根據刑法規範責任理論,上訴人的罪過便應因無期待可能性被阻卻,繼而,根據罪過原則的要求,原審法官閣下就不應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相反,應開釋上訴人。
5. 據此,很明顯,被上訴之判決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了矛盾,而這一矛盾與庭審認定的事實相抵觸,且難以支持判決結論,因而是不可補救的矛盾。也就是說,此矛盾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解決。
6. 既然如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應獲接納。
  據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其提出的撤銷該判決的請求應予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進而撤銷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並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之判決確實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因為一方面被上訴的裁判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 寫道在2016年2月29日再去報到時,出入境事務廳已要其出示護照,其未能出示該人員拒絕幫其報到,另一方面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A在2016年2月29日沒有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令人搞不清,原審法院既然接納了或者取信了上訴人A在2016年2月29日曾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為何又認為上訴人在當天沒有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嫌犯A為越南籍居民。
- 2016年2月19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因發現嫌犯處於非法入境狀態,逐向其發出一份通知書,命令其需於通知書指定日期內到該廳報到,以待處理其驅逐出境的手續,並告誡其若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者,將構成違令罪。嫌犯當時在通知書上簽名及蓋上指模確認,表示清楚知道其內容(見第5頁)。
- 之後,嫌犯按警方指示先後三次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直至2016年2月26日,警方在通知書上蓋上新的日期,要求嫌犯於2016年2月29日再到該廳報到。
- 然而,嫌犯沒有再按時報到,且此後至被再次截獲為止亦沒有再向當局報到,或解釋缺席報到之原因(見第6頁)。
- 直至2016年7月25日,嫌犯在XX街XX號附近被警員截查,從而揭發事件。
-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具有初中二年級教育程度,沒有收入,需要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6年2月17日被第CR1-16-0024-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判決於2016年3月14日轉為確定。
- 未獲證實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因為,被上訴的裁判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嫌犯A聲稱是偷渡到澳門因此並沒有持有越南護照,曾三次成功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都不需要出示護照,在2016年2月29日再去報到時,出入境事務廳已要其出示護照,其未能出示該人員拒絕幫其報到”,“法庭經分析嫌犯陳述,即使如其所述沒有在報到當天帶備可供核查身份的文件,相關公務員也難以為其識別身份因而視為沒有履行報到的義務,也實屬正常”,“本案中,嫌犯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因而未能正常辦理報到手續符合法理和理據。” 這個性理據說明跟被上訴的裁判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並作為判案理由之間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我們一直認為,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在本具體案件中,我們可以看見,被上訴的裁判一方面從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在2016年2月29日沒有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為理由,認為其行為已符合所判處違令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同時,又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上訴人在2016年2月29日曾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只是當天被要求出示護照而無法出示核實身份,而未能辦理報到手續。
很明顯,上訴人是否親自前去報到這是一個事實問題,也僅僅是警方的報到令所需要的事實,因為如果可以證明其事實上親自去了,也就足以證明其沒有不去報到的主觀故意,即使因為上訴人沒有攜帶護照而警方不予以辦理報到事宜亦然,為何又認為上訴人在當天沒有依時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
事實上,上訴人正是因為是偷渡入境者,因為等待驅逐程序的完成而需要定期報到,意味著上訴人根本無法出示護照因非出於上訴人本身意願而最終未能履行報到義務,原審法院在沒有質疑上訴人是否真正親臨報到的事實的情況下,就認定了與事實相反的已證事實。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確實在認定事實及證據性理據說明之間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明顯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審理所有的訴訟標的的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初級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另組合議庭進行重審,以彌補上述的瑕疵。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初級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另組合議庭進行重審,以彌補所沾有的瑕疵。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為人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元25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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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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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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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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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6/2016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