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6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理由說明
  
  摘 要

原審法院亦已清晰說明了量刑方面的理由,亦特別提及了第一嫌犯的認罪態度,亦將這認罪態度反映在具體量刑上,因此,第一嫌犯每項加重盜竊罪均較第二嫌犯的為輕。

因此,原審判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已履行了理由說明的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39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兩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扣押物之審閱。
2. 在本案庭審中,經查明有關事實,尤其是透過第一嫌犯(上訴人)A的毫無保留的自認,毫無疑問地第一嫌犯 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還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已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嫌犯(上訴人)於本案中之角色。
4. 在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和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均甚高,考慮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犯(上訴人)對自己的認罪聲明部分,但第一嫌犯不承認第二嫌犯有參與,對部份事實隱瞞,故不能視為作出充分的合作。
5.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刑法典》第40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
6. 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屬適當的量刑。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明顯不成立,建議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A(第一嫌犯)乃蒙古籍人士,於2016年4月17日早上約6時29分持旅遊證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2. 2016年4月20日下午約6時22分,嫌犯A與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一同緊隨女乘客C(第一被害人)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MP-XX-XX之33號路線新福利巴士,該被害人之目的地為氹仔黑橋地堡街巴士站。當時,被害人C手持一個“LE SANDALS ”牌紅色錢包,並以「澳門通」儲值卡繳付車資,而嫌犯等人則以輔幣繳付車資。
3. 乘車途中,嫌犯與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刻意靠近並圍住C,並趁車廂內人多擠迫,嫌犯等人在互相配合下,由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伸手拿取了該被害人已放回隨身手袋內的上述錢包,嫌犯A在作案過程中負責遮擋被害人視線。
4. 上述錢包價值不少於澳門幣1,000元,錢包內當時放有屬於被害人C的以下財物:
➢ 現金合共不少於港幣300元;
➢ 一張「澳門通」儲值卡;
➢ 被害人C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以及一張銀行提款卡。
5. 得手後,上述身份不明男子隨即將屬於被害人C的上述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藏於其所穿褲子的口袋,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30分與嫌犯A及另一身份不明男子一同下車離開,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他們所有。
6. 同日下午約6時35分,被害人C發現原放在隨身手袋內的上述錢包不見了,於是通知巴士司機,並由巴士司機協助報警。
7. 嫌犯A於2016年4月25日晚上約10時2分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8. 嫌犯A與兩名蒙古籍人士B(第二嫌犯)及“D”互相認識,三人於2016年5月20日下午約5時4分至5時11分期間持旅遊證件先後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9. 2016年5月22日下午約2時36分,兩名嫌犯與“D”在澳門新口岸/文化中心巴士站登上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10A號路線新時代巴士。當時,由“D”以輔幣繳付三人的車資。
10. 乘車途中,嫌犯等人刻意靠近並圍住站立在車廂後車門靠窗位置的女乘客E(第二被害人),即由“D”站在該被害人的隔鄰,兩名嫌犯則分別站在“D”兩側。
11. 為了掩飾容貌,嫌犯A當時刻意戴着假髮及太陽眼鏡。
12. 被害人E乃於同日下午約4時36分與朋友在科學館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其目的地為亞馬喇前地巴士站。
13. 趁被害人E不察,嫌犯等人在互相配合下成功拿取了該被害人原放在隨身手袋內的一個“ANNA SUI”牌粉紅色錢包。
14. 上述錢包價值不少於澳門幣2,000元,錢包內當時放有屬於被害人E的以下財物:
➢ 現金合共不少於澳門幣1,000元;
➢ 被害人E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駕駛執照、澳門衛生局掛號卡(金卡),以及三張銀行信用卡和一張銀行提款卡。
15. 同日約2時43分,被害人E準備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時,發現其隨身手袋的拉鏈被拉開,而原放在手袋內的上述錢包不見了,於是下車後隨即報警。
16. 兩名嫌犯與“D”則攜同被害人E的上述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於同一巴士站下車離開,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他們所有。
17. 2016年5月25日下午約4時14分,兩名嫌犯與“D”在澳門亞馬喇圓形地巴士站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MR-XX-XX之22號路線巴士。當時,嫌犯A以「澳門通」儲值卡(卡號:515....../FF744886)繳付車資。經調查後,證實該儲值卡於2016年5月22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被用作繳付巴士車資,其中2016年5月24日當天曾被使用十五次,2016年5月25日當天曾使用十四次,而所使用的巴士路線並不相同(參見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
18. 乘車途中,嫌犯等人刻意靠近並從後圍住女乘客F(第三被害人)。
19. 被害人F乃於同日下午約4時10分在澳門約翰四世大馬路巴士站上車,上車後站立在巴士車廂前方位置,其目的地為氹仔泉亮花園巴士站。
20. 趁車廂內人多擠迫且被害人F不察,嫌犯等人在互相配合下,由嫌犯A伸手拿取了該被害人原放在隨身手袋內的一個藍色錢包,嫌犯B在作案過程中負責遮擋被害人視線。
21. 上述錢包價值不少於澳門幣500元,錢包內當時放有屬於被害人F的以下財物:
➢ 現金合共不少於港幣1,700元及不少於澳門幣700元;
➢ 一張車輛編號MK-XX-XX之登記摺;
➢ 一張壹號湖畔會所卡;
➢ 一條銀行保管箱鑰匙;
➢ 被害人F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澳門駕駛執照,以及一張銀行提款卡和兩張銀行信用卡,該兩張信用卡分別由星展銀行(澳門分行)及匯豐銀行(澳門分行)發出,卡號分別為4539-5003-XXXX-XXXX及5445-9455-XXXX-XXXX。
22. 得手後,兩名嫌犯與“D”約於同日下午約4時20分攜同被害人F的上述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在氹仔麗景灣巴士站下車離開,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他們所有。
23. 被害人F則在氹仔泉亮花園巴士站下車,及後才發現其隨身手袋的拉鏈被拉開一半,而原放在手袋內的上述錢包不見了,於是報警。
24. 同日下午約4時48分,嫌犯A擅自利用被害人F之上述編號4539-5003-XXXX-XXXX的星展銀行信用卡在澳門「銀河娛樂渡假村」之「CALVIN KLEIN JEANS」店舖刷卡消費購物,簽帳金額為澳門幣二千一百五十元(MOP2,150) (參見偵查卷宗第40頁的購物單據相片)。
25. 當嫌犯A在「CALVIN KLEIN JEANS」店舖簽帳購物時,嫌犯B及“D”一直在該店舖對面等候。待嫌犯A購物完畢後,三人一同離開。
26. 同日下午約4時54分,嫌犯A擅自利用被害人F之上述編號4539-5003-XXXX-XXXX的星展銀行信用卡在上述渡假村之「SAMSONITE」店舖刷卡消費,成功購得一個銀色行李箱,簽帳金額為澳門幣四千一百九十元(MOP4,190)。當時,該嫌犯還冒認F在簽帳憑單上簽署(參見偵查卷宗第42的購物單據及簽帳憑單相片)。
27. 及後,兩名嫌犯及“D”一同使用扶手電梯到達上述渡假村的地面。
28. 同日下午約5時4分,嫌犯A擅自利用被害人F之上述編號5445-9455-XXXX-XXXX的匯豐銀行信用卡在上述渡假村之「CHANEL」店舖刷卡消費,成功購得兩支香水,簽帳金額為澳門幣一千九百九十元(MOP1,990)(參見偵查卷宗第46的購物單據相片)。
29. 同日下午約5時7分,“D”擅自利用被害人F之上述編號4539-5003-XXXX-XXXX的星展銀行信用卡在上述渡假村之「HALLEWINNER」店舖嘗試刷卡消費,簽帳金額折合港幣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HKD16,369),但未能成功過數(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之銀行交易資料)。
30. 同日下午約5時15分,兩名嫌犯及“D”離開上述渡假村,之後徒步前往「威尼斯人渡假村」,並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門外乘坐的士離開。
31. 及後,兩名嫌犯及“D”一同入住「新濠天地君悅酒店」某客房。
32. 同日晚上約9時32分,兩名嫌犯與“D”在澳門水坑尾巴士站緊隨女乘客G(第四被害人)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MT-XX-XX之8A號路線新時代巴士,該被害人之目的地為永樂戲院巴士站。當時,嫌犯A以之前其曾使用之上述「澳門通」儲值卡繳付車資。
33. 乘車途中,嫌犯等人刻意靠近並圍住站立在車廂內的被害人G,之後趁車廂內人多擠迫且該被害人不察,在互相配合下,由嫌犯A利用掛在胸前的斜背袋作遮掩,之後伸手拿取了該被害人原放在隨身手袋內的一個暗紅色手提包。嫌犯B在作案過程中負責遮擋被害人視線。
34. 上述手提包內當時放有屬於被害人G的以下財物:
➢ 現金合共不少於人民幣7,750元、澳門幣1,000元以及面值合共澳門幣70元的龍年生肖紀念鈔;
➢ 若干雜物(包括零錢);
➢ 被害人G所持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中國居民份證,以及一張銀行提款卡和一本銀行存摺。
35. 得手後,兩名嫌犯與“D”約於同日晚上約9時35分攜同被害人G的上述手提包及包內的財物下車離開,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他們所有。
36. 被害人G約於同日晚上約9時55分在永樂戲院巴士站下車,及後才發現其隨身手袋的拉鏈被拉開一半,而原放在手袋內的上述手提包不見了,於是報警。
37. 2016年5月27日,兩名嫌犯及“D”經氹仔北安碼頭離開本澳。
38. 2016年7月1日,兩名嫌犯經外港碼頭邊境站入境本澳時,被警方截獲。
39. 經兩名嫌犯之同意後,警方在嫌犯A的隨身行李內搜出並扣押了一頂假髮;在嫌犯B的隨身行李內搜出並扣押了一件灰色襯衫、一條藍色短褲、一對白色球鞋、一瓶香水及一副太陽眼鏡(參見偵查卷宗第87及9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40. 被扣押的上述假髮及太陽眼鏡是嫌犯A作案時用以掩飾其容貌的工具,襯衫、短褲及球鞋是嫌犯B作案時曾穿着的衣物,香水則是嫌犯A使用被害人F之信用卡簽帳購買所得,但其餘簽帳購買所得的物品及各被害人的財物仍下落不明。
41. 嫌犯A基於共同意願,互相合作,聯同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取去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被害人C)所攜帶之動產,並據為己有。
42. 嫌犯A還與嫌犯B基於共同意願,互相合作,聯同他人先後三次取去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被害人E、F及G)所攜帶之動產,並據為己有。
43. 嫌犯A還占有被害人F的信用卡,並且三次擅自使用該等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從而造成該發卡者或接納相關信用卡簽帳消費的商戶有所損失。
44. 兩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45.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兼職派發傳單,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及妹妹。
46. 第一嫌犯表示其在蒙古也涉盜竊而被調查。
4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裁決欠缺說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在判案理由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第一嫌犯A承認實施對其所歸責的事實,但表示第二嫌犯沒有參與犯案,表示案中的香水是第二嫌犯著其送給他的,由於第二嫌犯不熟識澳門,所以其才帶第二嫌犯四處走走。
證人C(第一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並講述了其財物的損失及價值,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E(第二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表示當時發現自己身邊有多名外地人士,證人講述了其財物的損失及價值,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F(第三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並講述了其財物的損失及價值,要求嫌犯作出賠償,但刷卡方面的消費已獲銀行豁免繳交。
證人G(第四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當時明顯感到被人推撞,證人講述了其財物的損失及價值,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司警證人H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從現場錄影影像當中所發現的情況。
司警證人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總結報告的工作。
司警證人J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從現場錄影影像當中所發現的情況。
司警證人K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總結報告的工作。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規定: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但否認第二嫌犯參與作案,庭審期間播放了相關的現場錄影影像,結合警方所進行的調查程序,從而對有關的案發過程作出認定。
案中四名被害人均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情況,並分別指出其損失財物價值及金額;考慮到各名被害人所陳述的損失合符常理,第一嫌犯也未有對相關之財物及其價值提出反對,故相關之財產及價值按各被害人的聲明及第一嫌犯的聲明而作出認定。
雖然第一嫌犯表示第二嫌犯沒有參與作案,但根據現場的光碟影像內容,在涉及第二被害人至第四被害人的三次案發事件當中,(同時經第一嫌犯的指認)第二嫌犯及“D”均在場,其中第二嫌犯曾作出明顯的擁擠表現,也不時左顧右盼,兩名嫌犯及“D”一同上車及下車;根據卷宗第37頁至第56頁的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在使用第三被害人刷卡消費時,第二嫌犯等人在店舖門外等候,警方其後在第二嫌犯處發現第一嫌犯使用第三被害人信用卡所購買的香水(也參見卷宗多份分析報告)。
因此,在對上述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作案,並在控訴書所指的三次盜竊行為中,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共同實施案中對第二嫌犯所指控的盜竊行為。
但關於各名被害人的損失價值,須因應各被害人及第一嫌犯的聲明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的大部分事實均獲得證實,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意願,互相合作,聯同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取去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被害人C)所攜帶超逾澳門幣500元之動產,並據為己有;此外,嫌犯A還與嫌犯B還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意願,互相合作,聯同他人先後三次取去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被害人E、F及G)所攜帶超逾澳門幣500元之動產,並據為己有;嫌犯A還占有被害人F的信用卡,並且三次擅自使用該等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從而造成該發卡者或接納相關信用卡簽帳消費的商戶有所損失;兩名嫌犯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第一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本案中,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分析,因此,一般人可以清楚看到一條合符邏輯及經驗法則的證據鏈,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

另外,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兩名嫌犯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為防止引來更多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及為免影響本澳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犯對自己的認罪聲明部分。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三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一嫌犯A訂罪刑幅為1年3個月徒刑至7年3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二嫌犯A所觸犯的:
- 三項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二嫌犯B訂罪刑幅為1年9個月徒刑至5年3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第二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二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他與第一嫌犯所涉及的巴士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安寧,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從上述行文可見,原審法院亦已清晰說明了量刑方面的理由,亦特別提及了第一嫌犯的認罪態度,亦將這認罪態度反映在具體量刑上,因此,第一嫌犯每項加重盜竊罪均較第二嫌犯的為輕。
因此,原審判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已履行了理由說明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上訴結論部分葡文如下:
1. Durante a audiência o arguido A efectuou a confissão integral e sem reservas dos factos que lhe são imputados.
2. Findas as alegações, o arguido A declarou que lamente ter praticado os factos que lhe são imputados e pretenda indemnizar com todo o seu esforço os danos sofridos pelos ofendidos.
3.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figura-se-nos ilegal, uma vez que não é fundamentada concreta e especificamente nos termos do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nulando-s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os termos peticionados, designadamente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evendo efectuar-se uma nov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legal e justa.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

------------------------------------------------------------

---------------

------------------------------------------------------------

1


369/2017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