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8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ou A1)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ou A1)
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0-14-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4月21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3. 首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未夠積極,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有限,藉此判斷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4.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要件載有多項條件,各項條件需綜合考慮,但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次犯罪為首次入獄,在獄中表現由初期的差轉至良,被歸類為信任類別,自兩次違規後再沒有作出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行為、信函中對其行為顯示出的悔悟;
5. 原審法院亦沒有將上訴人兩次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此後的行為表現相結合,從而分析上訴人在人格上及行為上出現之積極轉變。
6. 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課程及職業培訓,且透過該等行為體現其積極表現的態度,這種積極的態度仍然值得肯定及在申請假釋時理應成為被考量的因素之一,至於能否被錄取並非上訴人能夠控制。
7. 上訴人對於自己之行為己感到後悔及深切反省,並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生活並與兄長一同從事水電工作;
8. 長期與上訴人接觸的監獄部門亦認同上訴人的表現並建議給予機會其重返社會;
9. 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10. 檢察院司法官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並為其訂定數項行為規則;
11.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
13. 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開,在分析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時,上訴人認為並不排除可以適用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14.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由差轉良,且極積報讀監獄課程及職業培訓等因素,反而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5. 上訴人若被提早釋放,其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即中國內地,且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16.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曾在關於假釋案件中闡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7. 上訴人所剩餘的刑期已不足1年,在餘下的數月讓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生活比讓上訴人服完所判刑罰意義上更大。
18. 上訴人已在首次假釋申請中被法庭否決,是次為第二次申請假釋亦為最後一次。
19. 上訴人認為並非僅僅需要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便取得一個平衡點,在一般預防的消極面和積極面兩方面我們亦應該要取得一個平衡點,即在考慮提早釋放被判刑人而對公眾造成負面影響時,亦不能不考慮應向公眾釋放一個社會亦給予犯罪人士重返社會的機會的信息。
20. 上訴人在原居地有熟悉的環境及有家人的陪伴,必然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重新生活。
21. 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請求: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A或A1)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提前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4年8個月,從2013年3月14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可獲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那樣,從上訴人在服刑初期表現差到最近一年達至理想,再到其對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出悔意並有假釋後之重返社會計劃,均反映出該犯遵紀守法意識已經得到很大加強,由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不可否認,上訴人有預謀地來澳犯案,其所犯罪行給澳門特區社會秩序和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晌和衝擊是巨大的,但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產生應有的阻嚇性。
7.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已具備了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2月2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3-01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八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2. 上述判決在2014年3月13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3年3月13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3年3月13日被拘留,並於2013年3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7年11月13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4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4月2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65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曾於本年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未被錄取,另其過往亦曾申請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業培訓,惟結果同是沒有被錄取。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差”升至“良”,屬信任類,曾先後於2013年6月25日及同年12月8日兩度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分別於2014年5月16日及第2015年6月25日兩次被處以在紀律囚室作隔離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兄長及朋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計劃與兄長一同從事水電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3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4月2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於服刑期間曾於本年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另其過往亦曾申請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業培訓,但均未被錄取,除此以外,經審視假釋報告未見囚犯有其他更進一步之積極表現,儘管囚犯於2013年6月25日及同年12月8日兩度違反獄規後未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且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差”被升至“良”的級別,然而,綜觀囚犯之整體服刑表現,實未能讓法庭認定其目前已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且可以說,僅憑囚犯之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此外,經審視囚犯就本次假釋申請所撰寫之信函,本法庭認為僅憑其屬結論性的悔悟表示,實未能組成足夠的正面因素令法庭認定囚犯已確切為其所犯之嚴重罪行真誠悔過,尤其是對於自十一歲便開始濫藥且在入獄前已有吸毒習慣長達十多年的囚犯而言,對於其倘在現時獲假釋後會否因抵受不住誘惑而再次接觸毒品,更甚者是因而再次涉足犯罪方面,本法庭實在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其中一項犯罪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是有預謀地來澳從事販毒活動,警方在其身上及住所單位檢獲多包已分裝之毒品,有關毒品經化驗後證實成份包括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此外,警方尚搜獲出用作秤量和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近百個透明小膠袋,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屬信任類,其曾先後於2013年6月25日及同年12月8日兩度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分別於2014年5月16日及第2015年6月25日兩次被處以在紀律囚室作隔離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上訴人曾於本年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未被錄取,另其過往亦曾申請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業培訓,惟結果同是沒有被錄取。
上訴人至今沒有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兄長及朋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計劃與兄長一同從事水電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489/2017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