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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案第400/2017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錢罪。jue ﷽﷽﷽﷽﷽﷽﷽﷽﷽﷽﷽﷽﷽﷽﷽﷽﷽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40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5年的徒刑(具有特別減輕情節);
- 一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的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A.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A現針對原審法官 閣下2017年2月21日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 – 內載以下的內容: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3) 嫌犯A為香港居民,其約於2016年年初遇到一名稱作“XXX”的學長,對方得知其經常到澳門消遣且略熟澳門環境後,詢問其有否興趣在澳門“揾快錢”,即販售毒品圖利。嫌犯表示有興趣。
4) 及後,“XXX”通知嫌犯自行致電到澳門電話號碼“62******”與一名稱作“老闆”的男子聯絡,並且代“老闆”將港幣二千元(HKD2,000)交予嫌犯,作為在澳門“揾快錢”的交通和生活費用。
(…)
10) 每當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累積至折合港幣約一萬至二萬元(HKD10,000-30,000)時,嫌犯便按“老闆”的指示透過自助櫃員機將款項存進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的第622927011......號帳戶。每次存款後,嫌犯會即時通知“老闆”,以便“老闆”從帳戶提取款項。該帳戶的開戶人為B,是一名女性澳門居民。
11) 於2016年2月3日,嫌犯如常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港幣一萬元(HKD10,000)存進上述帳戶內,但“老闆”事後無法提款,故透過電話訊息將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另一賬戶號碼62292801......提供給嫌犯,讓嫌犯自2016年2月中旬開始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改存入該賬戶內。該賬戶的開戶人為C,是一名男性澳門居民。
12)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兩個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由“老闆”控制,但均不是“老闆”開立。嫌犯並不知道上述兩個工商銀行賬戶持有人的身份,僅在上述622927011......號賬戶無法提款時才獲“老闆”告知該賬戶持有人為一名女子,但為了隱瞞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的性質和來源,嫌犯仍將該等販毒品所得的款項分別存入該兩賬戶,以便將之透過銀行賬戶進行轉移,該“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提取賬戶內款項,從而造成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
(…)
25) 嫌犯已將販售毒品“可卡因”所得的常中至少港幣六萬五千元(HKD65,000)及澳門幣六萬八千二百元(MOP68,200)存入“老闆”提供的上述兩個工商銀澳門賬號:(622927011......及62292801......),且該等存款隨後已透過相關銀行賬戶提款卡在香港被跨境提取,現下落不明。(……)
26) 上述兩個銀行賬戶現分別僅餘港幣九百二十七元五角(HKD927.5)及澳門幣九十二元七角(MOP92.7),該等賬戶及餘款現正被凍結(參見偵查卷宗第96至97頁)
27) 嫌犯聯同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不法出售、準備出售、運載及持有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及為了掩飾來自該等不法事實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之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擁有人的身份,作出銀行交易,從而協助及便利販毒活動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
(…)”
B. 同時,被上訴判決書亦申明:
“三、判案理由
嫌犯A承認實施了控訴書對其所歸責的大部分事實,但表示一直只手是在澳門接收毒品,未有從香港將毒品運到澳門,並對一些控訴十中弓實的細節作出了解釋。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在截查嫌犯時的情況,但當時嫌犯並沒有逃跑至友邦廣場。
司警證人E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並表示在調查期間嫌犯時提供了其他涉案人士的資料,且警方也因此而能識別該等人士的身份。
(…)”
C. 而在判案理由方面,被上訴的判決書亦載有以下內容:
“(…)針對清洗黑錢的指控,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嫌犯將販毒所得的金錢,存進以他人名義所開立的銀行賬戶當中,以便由幕後的同伙人士提取,嫌犯的這種行為,令警方在追查有關款項的來源或接收金錢之人的身份造成困難,從以讓其他涉案人士可規避刑事法律的責任、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故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至3款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
(…);此外,嫌犯為了掩飾來自該等不法事實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之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擁有人的身份,作出銀行交易,從而協助及便利販毒活動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嫌犯清楚知道其前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還觸犯了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D. 最後,在判刑方面,被上訴的判決則指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
2.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的徒刑。
(…)”
E. 對於被上訴的裁判,除應有的尊重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A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其他法律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被上訴的部分無效。
現就有關陳述如下:
F. 被上訴的裁判書對嫌犯A作出如下的判決:
(…);此外,嫌犯為了掩飾來自該等不法事實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之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擁有人的身份,作出銀行交易,從而協助及便利販毒活動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G. 雖然,嫌犯A先承認自己實施了控訴書內所指控的大部分事實,並對一些控訴事實的細節作出了解釋(見判決書第15頁),但是
H. 除非有更充份的其他依據,否則,被上訴的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I. 就已證明的事實,判決書內載明:
(…);
5)約自2016年1月中旬起,嫌犯開始多次進出本澳,目的是按“老闆”的指示將毒品帶至本澳門指定地點售予買家(參見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之出入境分析報告及相關出入境紀錄。
6) “老闆”承諾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中的一成(即10%),作為嫌犯的報酬。
7)自2016年2月4日起,嫌犯按“老闆”的指示,(…)。
8)嫌犯所販售的毒品是由“老闆”透過三名身份不明男子提供。收到毒品後,嫌犯依照“老闆”之指示利用電子磅將毒品分拆及包裝成若干小包,(…)。
9)嫌犯無需自行物色毒品買家,只需按“老闆”的指示等候買家來電,(…)。
10)每當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累積至折合港幣約一萬至三萬元(HKD10,000-30,000)時,嫌犯便按“老闆”的指示透過自助櫃員機將款項存進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的第622927011......號帳戶。每次存款後,嫌犯會即時通知“老闆”,以便“老闆”從帳戶提取款項。該帳戶的開戶人為B,是一名女性澳門居民。
11)於2016年2月3日,嫌犯如常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港幣一萬元(HKD10,000)存進上述帳戶內,但“老闆”事後無法提款,故透過電話訊息將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另一帳戶號碼62292801......提供給嫌犯,讓嫌犯自2016年2月中旬開始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改存入該賬戶內。該賬戶的開戶人為C,是一名男性澳門居民。”
J. 除非有充足的理據,否則,從上引的已查明的事實足以讓我們歸納出,上訴A不過是為賺取“老闆”所承諾的報酬,而完全按照“老闆”的指示,把販售毒品所得,存進“老闆”指定的銀行戶口。
K. 因此,在尊重被上的判決所主張的理據的前提下,上訴A不過是按照“老闆”的指示,讓“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或方便“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提取犯罪(即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
L. 除非有更充分的依據,否則,上指的行為,不過是“老闆”著令上訴人A實施犯罪的動機。
M. 上訴人A對於“老闆”提取款項後,該等款項的會否被“漂白”,無論是客觀上或主觀上,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可能知悉。
N. 因此,除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A並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所持的理據,尤其是根據制定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時,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的意見。
O. 同時,對於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葡國著名學者Jorge XXXandre Fernandes Godinho在其著作DO CRIME DE《BRANQUEAMENTO》DE CAPITAIS INTRODUÇÃO E TIPICIDADE中清楚說明何謂清洗黑錢,以及如何認定清洗黑錢罪。
P. 該名學者亦在其著作指出清洗黑錢罪的主犯及與其他上游犯罪的關係。
Q. 倘不如此認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A在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中所處的位置及其重要性。
R. 正如被上訴的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是上訴人A是按照“老闆”的指示行事,因此,
S.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根據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T. 正如澳門著名刑法學者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 (Artigos 1º a 38º)中對從犯的定義有詳細的闡述。
U. 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予以廢止判決中的有關的控罪,並根據考慮有利於上訴人A的情節,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V.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A亦煩請法官 閣下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Proibição de reformation in pejus)。

檢察院就上訴人F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有關裁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查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第10/200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事實上,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
3. 在庭審中,嫌犯(上訴人)A承認實施了控訴書對其所歸責的大部分事實,但表示一直只是在澳門接收毒品,未有從香港將毒品運到澳門,並對一些控訴事實的細節作出了解釋。
4. 原審法庭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
5. 原審法庭亦考慮了卷宗中對所扣押的藥物製劑所進行的化驗報告,證實該等藥物製劑為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B所管的“可卡因”的物質,其重量與百分比含量均與控訴書所描述的相符。
6. 在本案,上訴人將販毒所得的金錢,存進以他人名義所開立的銀行帳戶當中,以便由幕後的同伙人士提取,上訴人的這種行為,令警方在追查有關款項的來源或接收金錢之人的身份造成困難,從以讓其他涉案人士可規避刑事法律的責任、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
7. 根據有關既證事實,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不法出售,準備出售、運載及持有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且用作出售予他人的可卡因份量超出法定的5日量(即使以附表當中鹽酸可卡因的每日用量作計算)。
8. 嫌犯(上訴人)清楚知道其出售與他人的前述物質的性質,也知悉屬法律所管制的物質。
9. 嫌犯(上訴人)為了持飾來自該等不法事實所產生的財產利 益之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擁有人的身份,作出銀行交易,從而協助及便利販毒活動的幕後“老闊”提取和轉移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嫌犯(上訴人)清楚知道其前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走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0. 因此,嫌犯(上訴人)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及觸犯了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通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11. 亦因此,有關判決沒有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其他法律問題。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特別減輕情節),判處5年徒刑,以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僅針對其所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提出質疑,指稱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所指的事實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即使上訴法院不如此認為,亦應認定其以從犯方式實施所被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以或不完整。
而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檢察院在經過偵查後,決定對上訴人作出控訴,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後,上訴人僅提交了形式上的答辯狀,因此,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劃定了本案訴訟標的範園,也就是法院在審判階段須查明的事實。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而所認定的事實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上訴人指,從原審判決已查明的事實可歸納出,其不過是為賺取“老闆”所承諾的報酬,而完全按照“老闆”的指示,把販售毒品所得的金錢存進“老闆”所指定的銀行戶口,該“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或方便“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其對“老闆”提取款項後,該等款項會否被“漂白”並不知悉,亦不可能知悉。
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實際是原審法院就其被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所作出的認定,但這屬於證據審查方面的問題,而非其所指稱的事實不足或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即上訴人)的聲明,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其他資料,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特別是嫌犯(上訴人)清楚知道涉案兩個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由“老闆”控制,但均不是“老闆”開立,但為了隱瞞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的性質和來源,上訴人仍將該等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分別存入該兩賬戶,以便透過銀行賬戶進行轉移,讓“老闆”在澳門之外的地方提取賬戶內款項,從而造成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而在每次存款後,上訴人會即時通知“老闆”,以便“老闆”從帳戶提取款項。
其實,就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亦清楚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大部分事實,包括承認在收取出售毒品的款項後,透過櫃員機存入以他人名義所開立的銀行帳戶當中,以便由幕後的同伙人士(即“老闆”)提取。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至於從犯的問題,《刑法典》第26條作出了相應的規範。按照該條文第1款的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本澳過往眾多的司法見解認為,正犯是指實現了構成相關法定罪狀之要素並實施犯罪的不法分子。而從犯則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
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參見中級法院2002年4月11日第21/2002號、2003年7月24日第3/2003-II號以及2004年2月12日第21/2004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如前所述,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了掩飾來自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的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擁有人的身份,作出銀行交易,從而協助及便利販毒活動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可知,上訴人實際作出了掩飾和轉移相關款項的操作。
因此,我們認為,即使確實如上訴人所指般其是按照“老闆”的指示實施相關行為以及不知後績的款項轉移情況,其行為亦毫無疑問構成以正犯方式實施所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而非其所指稱的從犯。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為香港居民,其約於2016年年初遇到一名稱作“XXX”的學長,對方得知其經常到澳門消遣且略熟澳門環境後,詢問其有否興趣在澳門“揾快錢”,即販售毒品圖利。嫌犯表示有興趣。
- 及後,“XXX”通知嫌犯自行致電到澳門電話號碼“62******”與一名稱作“老闆”的男子聯絡,並且代“老闆”將港幣二千元(HKD2,000)交予嫌犯,作為在澳門“揾快錢”的交通和生活費用。
- 約於2016年1月中旬,嫌犯從香港乘船抵達本澳,並租住本澳旅館。
- 為了聯絡“老闆”及毒品交易所需,嫌犯隨即在本澳購買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話預付卡。嫌犯還按“老闆”之吩咐曾兩次更換手提電話預付卡,亦不接聽任何來歷不明的電話,並且在使用上述電話後便將所有有關毒品交易的電話等資料刪除,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查。
- 約自2016年1月中旬起,嫌犯開始多次進出本澳,目的是按“老闆”的指示將毒品帶至本澳指定地點售予買家(參見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之出入境分析報告及相關出入境紀錄)。
- “老闆”承諾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中的一成(即10%),作為嫌犯的報酬。
- 自2016年2月4日起,嫌犯按“老闆”的指示,利用販售毒品所得的港幣約三萬元(HKD30,000),透過地產公司租下位於澳門......街......地下...座之住宅單位(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之租賃合約)。
- 嫌犯所販售的毒品是由“老闆”透過三名身份不明男子提供。收到毒品後,嫌犯依照“老闆”之指示利用電子磅將毒品分拆及包裝成若干小包,每小包內的毒品淨重分別約0.24克、0.81克或l.2至1.4克,按毒品淨重,其售價分別為澳門幣一千元($1,000)、澳門幣三千元($3,000)及澳門幣五千元($5,000)。買家亦可以港幣支付毒品價金。
- 嫌犯無需自行物色毒品買家,只需按“老闆”的指示等候買家來電,之後再將毒品送往指示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交易地點大多在皇朝區及漁人碼頭的夜店,或「環宇天下」大廈附近,而每次交易的金額由澳門幣或港幣五千元至一萬元($5,000-10,000)不等。
- 每當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累積至折合港幣約一萬至三萬元(HKD 10,000-30,000 )時,嫌犯便按“老闆”的指示透過自助櫃員機將款項存進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的第622927011......號賬戶。每次存款後,嫌犯會即時通知“老闆”,以便“老闆”從帳戶提取款項。該賬戶的開戶人為B,是一名女姓澳門居民。
- 於2016年2月3日,嫌犯如常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港幣一萬元 (HKD10,000 )存進上述帳戶內,但“老闆”事後無法提款,故透過電話訊息將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另一賬戶號碼62292801......提供給嫌犯,讓嫌犯自2016年2月中旬開始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改存入該賬戶內。該賬戶的開戶人為C,是一名男姓澳門居民。
-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兩個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由“老闆”控制, 但均不是“老闆”開立。嫌犯並不知道上述兩個工商銀行股戶持有人的身份,僅在上述622927011......號賬戶無法提款時才獲“老闆”告知該賬戶持有人為一名女子,但為了隱瞞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的性質和來源,嫌犯仍將該等販售毒品所得的款項分別存人該兩賬戶,以便將之透過銀行賬戶進行轉移,讓“老闆”在澳門之外的地方提取賬戶內款項,從而造成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
- 2016年2月16日晚上,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根據情報及經初步調 查後,鎖定嫌犯為調查對象,並在其租住的上述住宅單位(......街......地下...座)附近進行監視。
- 同日晚上10時許,偵查員發現嫌犯離開上述住宅單位,並乘坐的士前往「英皇酒店」於是暗中尾隨。
- 嫌犯在「英皇酒店」下車後,顯得神色緊張且東張西望,之後前往友邦大廈方向,偵查員於是上前將之截停。
- 經嫌犯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其所穿外套的左邊口袋內搜出並扣押了一團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粉末。此外,偵查員在嫌犯的錢包內搜出現金合共港幣六千元(HKD6,000)及澳門幣三百元(MOP300),以及兩張「工銀澳門」存款單(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當場承認上述被搜出的乳酪色粉末為“可卡因”,乃作出售用途。
- 經化驗及定量分析後,證實該等乳酪色粉末淨重量1.417克,含有“可卡因”成份,當中“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56.7%,含量0.803克(參見偵查卷宗第130至136頁和第163至168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扣押的上述兩張「工銀澳門」存款單是嫌犯於2016年2月16日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澳門幣二萬一千七百元(MOP21,700)及港幣三萬五千元(HKD35,000)先後存入上述62292801......號銀行帳戶後取得的憑據,其存款之目的是為了透過銀行交易來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款項擁有人的身份,並協助及便利其販毒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毒贓資金(參見偵查卷宗第9頁之存款憑單複印件)。
- 及後,偵查員再在嫌犯在場及同意的情況下,在其租住的前述住宅單位內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 一個白色膠盒;
- 放在上述白色膠盒內的一包以中型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顆粒,該等顆粒淨重量23.926克,經他驗及定量分析後,證實含有“可卡因”成份,當中“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84.9%,含量20.3克;
- 放在上述白色膠盒內的五包以小型透明膠袋包裝的乳酪色顆粒,該等顆粒合共淨重量6.696克,經他驗及定量分析後,證實含有“可卡因”成份,當中“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63.6%,含量4.26克;
- 兩個大型透明膠袋,每個膠袋內放有數十個小型透明膠袋;
- 一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黑色電子磅,經他驗後,證實沾有的粉末痕跡含有“可卡因”;
- 現金合共澳門幣二萬四千三百元(MOP24,300)及港幣一萬七千八百元(HKD17,800);
- 五張「工銀澳門」存款單,該等單據是嫌犯分別於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0日(兩次)、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2月3日先後將販售毒品所得的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港幣二萬元(HKD20,000)、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 )及港幣一萬元(HK10,000)存入上述622927011......號銀行帳戶的憑據,其存款之目的是為了透過銀行交易來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款項擁有人的身份,並協助及便利其販毒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毒贓資金(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之存款憑單複印件);
- 一份由嫌犯簽署的該住宅單位租賃合約。(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30至136頁和第163至168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可卡因”(笨甲酰芽子鹼甲酯)是一種局部麻醉劑,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一B所管制之物質(毒品),“可卡因”(笨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鹽酸可卡因的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
- 嫌犯清楚知道其持有的上述乳酪色顆粒含有毒品“可卡因”成份,亦清楚了解該等毒品的性質及特徵,而其所持的毒品淨重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 上述被扣押的現金(嫌犯身上所搜獲的港幣6,000元除外)乃嫌犯出售毒品之收益及資金,而手提電話(黑色)、膠袋、電子磅分別為嫌犯進行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通訊及分拆包裝的工具。
- 截止被查獲為止,嫌犯先後最少四次按“老闆”指示從三名身份不明男子處取得毒品“可卡因”,並已多次將毒品“可卡因”送往指示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從而收取約港幣或澳門幣二十多萬元($200,000+)的販售毒品款項。
- 嫌犯已將販售毒品“可卡因”所得的當中至少港幣六萬五千元(HKD65,000)及澳門幣六萬八千二百元(MOP68,200)存人“老闆”提供的上述兩個工銀澳門賬戶(賬號:622927011......及62292801......),且該等存款隨後已透過相關銀行賬戶提款卡在香港被跨境提取,現下落不明。此外,嫌犯之“老闆”曾於2016年2月初某日到嫌犯所租用之上述住宅單位內提取了澳門幣或港幣約五萬至六萬元($50,000-$60,000)的販售毒品款項。
- 上述兩個銀行賬戶現分別僅餘港幣九百二十七元五角(HKD927.5 )及澳門幣九十二元七角(MOP92.7),該等帳戶及餘款現正被凍結(參見偵查卷宗第96至97頁)。
- 嫌犯聯同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不法出售、準備出售、運載及持有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及為了掩飾來自該等不法事實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之不法來源、真正性質及擁有人的身份,作出銀行交易,從而協助及便利販毒活動的幕後“老闆”提取和轉移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刑事法律懲處。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向警方提供了足以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的證據。
- 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之前為學生,同時在海味店兼職,每月收入為港幣4,000元,需要照顧祖母。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 嫌犯表示其在香港因涉及教唆他人無牌駕駛,被判處社會服務令,該刑罰正在執行中。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在嫌犯身上所搜獲的港幣6,000元是嫌犯犯罪之所得。
- 卷宗第17頁所扣押的一部金色電話是嫌犯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僅針對其所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提出質疑,指稱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所指的事實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即使上訴法院不如此認為,亦應認定其以從犯方式實施所被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我們一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法院在認定的事實存在可以作出法律適用時候存在遺漏,以使法院面對事實無法作出法律的適當適用,這種遺漏,尤其是因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包括依職權)的查證下而發生。這也是一個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而不涉及缺乏認定犯罪要素的某些事實這種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很明顯,根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僅僅是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一項所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而即使構成此項犯罪,也僅僅是從犯的角色,這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是對事實進行法律適用的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
我們看看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所謂清洗黑錢罪是指將非法來源的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而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中。1
上訴人指出,其行為不過是為賺取“老闆”所承諾的報酬,而完全按照“老闆”的指示,把販售毒品所得的金錢存進“老闆”所指定的銀行戶口,該“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或方便“老闆”在澳門以外的地方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其對“老闆”提取款項後,該等款項會否被“漂白”並不知悉,亦不可能知悉,也就是說,上訴人實際上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其具有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
很明顯,上訴人當然很清楚起所存入銀行的金額為其與其所謂的老闆販毒的所得利益,無論存入由什麼人控制的銀行戶口,這些金錢都進入了合法的銀行存款的經濟體系之中,何況事實已經證明這些戶口均是其老闆可以控制的(而上訴人也清楚這點,即使不清楚亦然),也就是說,通過上訴人的行為,有關的非法利益得到了掩飾,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完全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2、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洗黑錢罪」的罪狀
另外,從這些事實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的從犯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他的角色從掩飾利益的來源的一些列行為來說,只有是其“老闆”的共犯才能完成。
因此,上訴人所有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有上訴人支付,包括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出具證明書送予檢察官的以附入卷宗第287頁的批示所指要另開立的卷宗。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6月8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終審法院第37/201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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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00/2017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