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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1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毁損罪之告訴權行使
- 扣押物

  
  摘 要
1. 上訴人承認進入有關單位及店舖盜竊,但是否認盜取了第四被害人的IPHONE6S手提電話及店舖的兩對賽車鞋。但是,第四被害人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在單位被盜竊當天失去了兩套內衣褲及一部IPHONE6S電話,而G(澳門)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職員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公司被盜取的財物,當中包括兩對賽車鞋,而相關單位及店舖內失去的部分財物後來亦在上訴人的居所被發現。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否認,但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聲明,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由於未有資料顯示澳門XX教會或其合法授權人曾提出告訴,對於「毀損罪」的刑事追訴,檢察院欠缺正當性提起,同時考慮到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23日,至今已逾6個月,根據《刑法典》107條之規定,告訴權已消滅。故此,應廢止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有罪裁決。

3. 事實上,原審判決之獲證實之事實內,未包含上述兩部電話為上訴人犯罪所得。
相反,根據載於卷宗第745頁檢察官的歸檔批示,由於經調查後未發現有關從押店查獲由上訴人典當的物品(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上訴人從各被害人處所盜取,檢察官將上訴人可能觸犯的「詐騙罪」作出歸檔。
故此,應廢止原審法院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之裁判,並將上述扣押物歸還相關押店。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32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改變相關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當中後者之一項「盜竊罪」,因被害人B撤回告訴,故應判處嫌犯該三項「盜竊罪」。就嫌犯之上述五項「加重盜竊罪」及三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每項二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被判處分別賠償下述所列之款項於各被害人:
- 第一被害人C損失了澳門幣5,000元;
- 第二被害人D損失了澳門幣12,690元;
- 第三被害人E損失了現金澳門幣100元;
- 第四被害人F損失了澳門幣6,500元;
- 被害公司(G澳門有限公司)損失了現金澳門幣25,000元及財物和維修損失澳門幣19,600元;
  另加上述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係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合議庭,於2017年3月10日,對上訴人A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及相關民事損害賠償的裁定。透過該裁判,上訴人被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的一項「毀損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另外,判處上訴人分別賠償予第一被害人C之損失澳門幣5,000元、第二被害人D之損失澳門幣12,690元、第三被害人E之損失澳門幣100元、第四被害人F之損失澳門幣6,500元、被害公司(G澳門有限公司)現金澳門幣25,000元及財物和維修損失澳門幣19,600元,另加上述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願意承擔尊敬的合議庭對其作出之部分處罰及賠償決定,唯被上訴裁判有部分內容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以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不應將不是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財產宣告喪失及歸本地區所有之瑕疵,而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下述內容提起上訴。
3. 對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獲證事實第16及24點提及之上訴人偷取了屬第四被害人所有之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及盜取G(澳門)有限公司兩對合共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一事,以及澳門XX教會針對上訴人作出毀損罪之告訴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首先,通過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獲證事實第11及12點所知,當時第四被害人居住於其任職之YY娛樂酒店的員工宿舍,該宿舍內居住了14名員工,亦即該單位並非由第四被害人單獨居住。
5. 同時,通過本案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陳述,以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獲證事實第16點下半部分內容,可見當時單位內沒有任何一個人確實看到上訴人作出盜竊的行為,證人H亦僅是發現單位大門開啟而察異樣,從而其後才發現單位失竊。
6. 為此,既然本案中沒有證實到第四被害人及其他人目睹被上訴人盜取第四被害人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6S的手提電話,且單位並非由第四被害人單獨居住的情況下,則按照現有證據,只可以證明第四被害人損失了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但並不能證明該電話是被上訴人取去。
7. 此外,透過卷宗第41、104至105、138、242、245、246、248、254至255、471、475、480頁之押店典當紀錄,其中曾被上訴人典當之牌子為APPLE 的電話,其型號亦只為IPHONE5,而非第四被害人損失之牌子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
8. 而且,根據卷宗第745頁之檢察院歸擋批示可以得悉,載於卷宗第143及145頁之典當扣押筆錄內被扣押之兩部分別牌子為SONY及牌子為APPLE 的電話(即卷宗第811頁背頁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並沒有足夠證據證實由上訴人從各被害人所盜取。
9. 另一方面,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獲證事實第22、25及26點顯示,證人I是於2015年12月17日約12時30分方發現店鋪失竊,而上訴人在該店鋪作出盜竊行為的時問為2015年12月17日02時45分,上訴人將物品搬離時間為同日04時26分。
10. 由此可見,在上訴人於2015年04時26分離開該店鋪至2015年12時30分證人I發現店鋪失竊時,時間上相差約8小時,而且店鋪之窗口亦被打破之情況下,無法肯定在該段相差的時間內會否曾發生過其他事情,故現有證據只可證明G(澳門)有限公司之損失,而不可證明損失是否因上訴人而造成。
11. 關於上述兩個方面,同時,由上訴人從各被害人處盜取之物品,除了現金外,幾乎都已在上訴人所入住之賓館房間、酒店提取行李處或......樓天台中搜獲並扣押,經上訴人典當的物品亦已於押店搜獲並扣押。
12. 而根據卷宗內第52頁背頁、61至62、92、100、113、115、143、145、147、 190、199、230、238、321、329、379、380、418、42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或扣押筆錄,第576至580及687至693頁之尚餘扣押物目錄,第811至812頁之被移送的扣押物清單中可見,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曾扣押兩對賽車鞋,且雖然曾搜獲及扣押兩部IPHONE手提電話,但該等資料均未有顯示該IPHONE之型號為IPHONE6S。
13. 另外,上訴人對於自己在本案中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並作出賠償,故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對就被指控之事實亦坦白交待,作出自認;在考慮到上訴人在犯案後悔過之態度及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的情況下,上訴人否認盜取第四被害人F損失之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6S的手提電話,及被害公司G(漢門)有限公司損失之兩對價值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的說法亦屬可信。
14. 總括而言,認為被上訴合議庭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四被害人損失之一部價值約澳門幣陸仟伍佰圓之電話及G(澳門)有限公司損失之兩對價值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確實由上訴人盜取,故關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述部分對上訴人作出的判罪及處罰,以及相關的民事賠償決定,應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in dubio pro reu”)作出廢止,並於有關民事賠償中相應作出扣減。
15.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根據《刑法典》第206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典》第37及38條1款之規定,毀損罪屬於半公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只有在被害人行使告訴權的情況下,檢察院方具備正當性促進刑事程序的進行。
16. 被害人澳門XX教會作為一間於澳門設立,並獲給予行政公益法人資格的社團,根據《民法典》第145條第1款及第2款a)及c)項之規定,澳門XX教會作為一法人,關於涉及法院之事務,並不可以單純由教會內的任一自然人決定及作出。
17. 而且,根據證人J及K在審判聽證時所作之陳述,曾表示對於是否維持追究上訴人之責任需要由教會開會決定,既然對於是否針對上訴人撤回「毀損罪」的告訴亦需要由教會開會決定,則在最初對上訴人就「毀損罪」行使告訴權時亦應為同一方式。
18. 然而,綜觀卷宗內之資料,並沒有任何文件可以顯示,上述證人---澳門XX會的幹事J和K、第八被害人L及第九被害人M,為澳門XX會之行政管理機關代表或為行政管理機關指定或授權其作為可在法庭內外代表澳門XX會的人,又或屬澳門XX會章程內另定可在法庭內外代表澳門XX會之人。
19. 為此,在只有於2015年12月由澳門XX會幹事J或K個人所作之陳述內,表示代表教會行使告訴權,但卷宗內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其具有正當性作出代表,亦沒有文件可以顯示澳門XX會曾對上述由其幹事J或K代表教會行使之告訴權在法定期間內作出追認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規定,澳門XX會之告訴權應已消滅。
20. 綜上,基於告訴權已消滅,檢察院之參與亦因告訴權消滅而將止,有關被上訴合議庭就此部分作出之裁判應予以廢止,並宣告此部分之刑事程序消滅。
21. 另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 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同時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的瑕疵,不應將不是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財產宣告喪失及歸本地區所有。
22. 根據卷宗第745頁之檢察院歸檔批示,按照內容可以推斷,於2016年6月 10日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到WW押店進行典當的一部牌子為SONY的手提電話及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即載於卷宗第143及145頁之典當扣押筆錄內及同時為卷宗第811頁背頁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經調查後並不具足夠證據為上訴人從各被害人處所盜取。
23. 而且,雖然本案中被扣押之電話有多部,但透過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獲證事實內之內容,亦沒有事實證明上述扣押物為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或為上訴人從其他不知名人士所盜取的犯罪所得。
24. 故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具備《刑法典》第101條之前提條件,不應該宣告將卷宗第811頁背頁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歸澳門特區所有。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u”),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曾盜取第四被害人損失之一部價值約澳門幣陸仟伍佰圓之電話及G(澳門)有限公司損失之兩對價值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應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述部分對上訴人作出的判罪及處罰,以及相關的民事賠償決定,並於有關民事賠償中相應作出扣減;
2. 另外,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關於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應基於告訴權已消滅,檢察院之參與亦因告訴權消減而且終止,從而廢止有關被上訴合議庭就此部分作出之裁判,並宣告此部分之刑事程序消滅;
3. 最後,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的瑕疵,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之裁判,並將上述扣押物歸還上訴人。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被上訴之判決就第四被害人F和被害公司(G澳門有限公司)被盜一事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3.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實際上是對原審法官閣下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4. 就本案而言,原審法官閣下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5. 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6.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7. 原審合議庭判決認定,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犯罪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3款之規定,上述「毀損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9. 本案中所指被毀損之財物屬澳門XX教會。
10. 經翻閱卷宗,未有資料顯示澳門XX教會或其合法授權人曾提出告訴。因此,對於「毀損罪」的刑事追訴檢察院欠缺正當性,同時考慮到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23日,而嫌犯被控訴至今已亦已逾6個月,根據《刑法典》107條之規定,告訴權已消滅。
11.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換言之,該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12. 被上訴之判決在結論部分指出:“判決確定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5、6、15、58、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其餘無價物適時銷毀。”
13. 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乃兩部手提電話。該兩部手提電話是司警人員於偵查中所扣押的(參見卷宗第143和145頁),懷疑為嫌犯盜竊所得。
14.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所述之經聽審獲證實之事實,未包含上述兩部電話屬應充公之與犯罪有關的物件這一事實。況且,根據卷宗第812頁。第136-146頁之文件,有跡象顯示,被判處充公的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典當之物,因此,在未查明該兩部手提電話屬何人所有的情況下即宣告充公則略顯倉促、實為不妥。
15.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判定將該兩部電話充公的確欠缺事實予以支持。因而沾有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同時違反了《刑法典》 101條之規定。
16.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無充分證據證實第四被害人的一部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和被害公司(G澳門有限公司)被盜兩對價值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是嫌犯所盜取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之判決所判定毀損罪提出的告訴權消滅和判定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存在瑕疵之理由應視為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被上訴之判決對第四被害人的一部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和被害公司(G澳門有限公司)被盜兩對價值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是嫌犯所盜取的事實認定及判決,同時廢止就毀損罪作出之判決及廢止判定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的部分。
請求依法作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2月5日,上訴人A持合法證件經關閘邊境進入本澳,其後將帶來的大部份款項已花費完畢,上訴人當時想到澳門五層樓高的舊式大廈或低層商舖,較易從天台或閣樓爬入單位或店舖的窗戶再進入屋內進行盜竊行為,於是決定在晚上時份作案,從而獲取不法利益。
2. 2015年12月10日凌晨約1時3分,上訴人從天通街方向步行至紅窗門街......甜品店舖門前,期間在紅窗門與福隆新街交界視察周邊環境,不久前往位於紅窗門街...號......大廈作案,上訴人見到該大廈大門打開,於是從大廈門口前往六樓天台,再從天台處見到五樓A室的窗戶虛掩打開及屋內已關燈,上訴人推斷屋內人士已睡覺,故決定從天台爬至上述窗戶再入屋盜竊。
3. 同一時間,第一被害人C與第二被害人D已將上述單位正門關好及反鎖,並返回房間就寢。
4. 上訴人進入上述單位後,在單位廳間內進行搜尋,發現客廳飯枱有一個黑色手袋及茶機上有一個牌子COACH紅色女裝銀包,另外還發現三本中國銀行存摺、兩本大西洋銀行存摺、兩本永亨銀行存摺、一本工商銀行存摺、一本商業銀行存摺、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5的手提電話、一個護身符、一道印有“財神字樣”之紅紙、現金美圓貳圓及現金人民幣壹角,於是上訴人將該等物品取去並據為己有,隨後立即打開單位大門逃離現場。上訴人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的過程被沿途商舖的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觀卷宗第10頁至第39頁的錄像觀看筆錄及圖片)。
5. 上述手袋內有一個牌子MICHAEL KORS及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的白色銀包、持證人為D之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澳門駕駛執照、兩張中國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一張大西洋銀行提款卡,以及現金港幣壹仟圓及現金澳門幣肆佰圓;另外,上述茶機上的紅色銀包內放有現金港幣貳仟圓及現金澳門幣伍仟圓。
6. 同日凌晨約2時,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聽到客廳傳來雜聲,於是起床查看,發現另一房間原為虛掩之窗戶已打開,且聽到正門傳來關門聲音,兩名被害人立即到客廳內視察,當時見到單位大門已打開,經檢查後發現放在客廳及茶機上的一個手袋、一個銀包、數本存摺、一部手提電話及少量物品不見了,懷疑被人入屋盜竊,於是報警求助。
7. 上訴人持剛才盜取之物逃離大廈並前往新葡京酒店大堂男廁,上訴人在男廁內檢視其偷取回來的物品,上訴人最後只取去上述盜取的手袋及銀包內的所有現金、上述手提電話、護身符及紅紙,而其餘物品則棄於酒店附近的垃圾筒內。
8. 經點算,第一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一部價值約澳門幣伍仟圓的手提電話、一個護身符、一道印有“財神字樣”之紅紙、美圓貳圓現金及人民幣壹角現金;第二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一個價值約澳門幣貳佰圓的黑色女裝手袋、一個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的白色銀包、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澳門駕駛執照、兩張中國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一張大西洋銀行提款卡、現金港幣壹仟圓(折合約澳門幣壹仟零叁拾圓)及澳門幣肆佰圓、另外一個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的紅色銀包,銀包內放有現金港幣貳仟圓(折合約澳門幣貳仟零陸拾圓)及澳門幣伍仟圓、三本中國銀行存摺、兩本大西洋銀行存摺、兩本永亨銀行存摺、一本工商銀行存摺、一本商業銀行存摺。
9. 上述事件令第一被害人損失了至少澳門幣伍仟圓,第二被害人則至少損失了澳門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圓(上述護身符、印有“財神字樣”之紅紙、美圓貳圓現金及人民幣壹角現金已經由警方歸還予第一被害人,見卷宗第622頁)。
10. 2015年12月11日凌晨約零時10分,上訴人持上述偷回來的牌子APPLE型號IPHONE5的手提電話前往位於澳門殷皇子馬路......大廈...號地下...舖VV押進行典當,成功典當後取得款項港幣伍佰圓(折合約澳門幣伍佰壹拾伍圓),其後,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7日將上述電話贖回(見卷宗第4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的典當記錄及單據)。
11. 澳門路義士若翰巴地士打街...-...A號......軒...樓...室為YY娛樂酒店員工宿舍,於2015年12月單位內居住了14名女員工。
12. 第三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F、第五被害人B、第六被害人N及第七被害人O均為YY娛樂酒店員工並居於上址。
13. 2015年12月14日凌晨約4時56分,上訴人於和隆街附近視察,發現......軒樓高6層連天台,該大廈座落於......樓旁邊,......樓天台位置與上述單位廚房露台非常相近,故上訴人可以在上述單位作案後攀爬至......樓天台逃走。
14. 同日凌晨約5時17分,上訴人進入......軒升降機前往六樓,再從六樓後樓梯走到天台入口處,上訴人當時見到有多件女性內衣褲掛在天台,於是偷取了屬第五被害人所有之五條內褲及屬第六被害人所有之兩個胸罩及四條內褲,隨後上訴人在天台整理剛偷取回來的內衣物後,從天台處爬至上述被害人所居住6樓A單位之露台。
15. 在上述露台內,上訴人同樣見到有多件內衣褲正掛在露台,於是偷取了屬第三被害人所有之三條內褲及兩個胸罩,並偷取屬第四被害人所有之兩套內衣褲(即兩個胸罩及兩條內褲)及屬第七被害人所有之五個胸罩,其後再從露台進入單位客廳繼續盜竊。
16. 同日清晨約5時50分,上訴人在上述單位客廳內進行搜尋,在客廳椅子上偷取了屬第三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澳門幣壹佰圓及屬第四被害人所有之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 6S手提電話。其後,H起床時發現睡房房門突然被他人打開,於是立即開啟睡房燈及外出查看,發現單位正門及木門打開,誤以為其他員工外出上班,故沒有理會,而上訴人見到房燈已開啟,害怕被人發現,於是在H步出客廳前立即從單位正門逃去,並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上訴人的作案過程被案發大廈出入口、電梯及天台處之監控系統所拍攝下來,見卷宗第291頁至第300頁的觀看筆錄及圖片)。
17. 同日清晨約6時25分,上訴人步出......樓後行經澳門有線電視往塔石街方向步行,之後從西墳馬路步行至美珊技街途經UU車行再向瘋堂斜巷方向步行,及後,途經鏡湖馬路TT獸醫中心後往炮兵街方向逃去。
18. 2015年12月16日凌晨約1時55分,上訴人再次進入......軒升降機從4樓樓層前往天台,其後從天台處爬入上述6樓A單位的露台欲再次進行盜竊,但剛巧被第三被害人發現其背向於露台,第三被害人受驚大叫一聲後立即返回房間,上訴人則趁機從露台處爬至......樓天台,且從......樓大廈門口逃離現場。及後,第三被害人步出房間後發現上訴人已逃走,於是決定報警求助(上訴人前往及離開單位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所拍攝下來,見卷宗第301頁至第305頁的觀看筆錄及圖片)。
19. 經點算,第三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澳門幣壹佰圓、三條內褲及兩個胸罩合共約澳門幣叁佰圓;第四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一部價值約澳門幣陸仟伍佰圓的手提電話、兩套合共價值約澳門幣叁佰伍拾圓的內衣褲;第五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五條合共價值約澳門幣壹佰圓的內褲;第六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兩個胸罩及四條內褲合共價值約澳門幣三百二十圓;第七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五個合共價值約澳門幣壹佰圓的胸罩(第三被害人至第七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局對物件進行辨認後,第三被害人已取回其中兩個胸罩,見卷宗第632頁;第四被害人已取回其中一套內衣,見卷宗第639頁;第五被害人已取回其中四條內褲,見卷宗第713頁;第六被害人已取回其所報稱不見之兩個胸罩及四條內褲,見卷宗第715頁;第七被害人已取回其所報稱不見之五個胸罩,見卷宗第711頁)。
20. 上訴人是次盜竊行為取去了第三被害人合共約澳門幣四百圓財物、第四被害人合共約澳門幣陸仟捌佰伍拾圓財物、第五被害人合共約澳門幣壹佰圓財物、第六被害人合共約澳門幣叁佰貳拾圓財物及第七被害人合共約澳門幣壹佰圓財物。
21. I與第八被害人P以G(澳門)有限公司名義共同合股經營店舖“ZZ Store Macau”,專門售賣與電單車相關之物品。該店舖有三層,分別為地下、二樓及閣樓,營業時間每日中午12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店舖開設於澳門和平斜巷...號......樓地下...座。
22. 2015年12月17日凌晨約2時15分,上訴人途經上述店舖門口見到張貼了其個人喜愛之牌子頭盔,於是萌起進入店舖盜竊的意圖。為此,上訴人在店舖門外徘徊及視察周邊環境,見到店外閣樓有一個玻璃窗及店舖旁邊有一個建築地盤,上訴人為了從該玻璃窗爬入店舖,故走到地盤內拾起一件小型鐵器工具及在該處附近搬運一個垃圾桶到店舖門外,借助該垃圾桶爬到上述玻璃窗,並使用上述工具打碎玻璃窗,然後成功進入店舖作案。
23. 當上訴人進入店舖後,見到1樓樓梯位置、2樓牆角位置及閣樓牆角位置分別安裝了錄像監控系統,故上訴人利用店舖內六呎高的梯架爬至上述監控系統之鏡頭,將四張小白紙貼在鏡頭上(見卷宗第373頁扣押筆錄),以避免整個作案過程被拍攝下來。
24. 及後,上訴人對店舖地下進行搜索,偷取了掛在地下樓層牆壁的十一個高端頭盔連頭盔袋,同時,上訴人利用工具撬開櫃台最右邊的抽屜,並在抽屜內取出沒有上鎖的小型夾萬,偷取了小型夾萬內的現金澳門幣及港幣合共貳萬伍仟圓。然後上訴人到達二樓貨倉進行搜掠,偷取了一個中端頭盔、兩對賽車鞋、一件黑色外套、一部牌子SAMSUNG的手提電腦及十個頭盔袋。
25. 同日凌晨約4時26分,上訴人將上述物品逐一搬到閣樓之剛才已被破壞的玻璃窗,再利用該玻璃窗將上述物品由二樓搬到店外地下,上訴人再自行從二樓爬至垃圾桶,上訴人帶著剛偷取的物件逃離現場,並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26. 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I返回店舖開門營業時發現店舖有被搜掠過的痕跡,且立即檢查店舖內的物品,發現有多件貨品及現金等財物不見了,懷疑被人盜竊,於是報警求助。
27. 經點算,上訴人於店舖“ZZ Store Macau”內取去了現金港幣及澳門幣合共貳萬伍仟圓、十一個合共價值約澳門幣壹拾壹萬圓的高端頭盔、一個價值約澳門幣叁仟圓的中端頭盔、兩對合共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一部價值約澳門幣捌仟圓的手提電腦及十個頭盔袋,另閣樓窗口維修費為澳門幣陸佰圓,上訴人是次盜竊行為取去被害公司合共約澳門幣壹拾伍萬貳仟圓財物(其中十個高端頭盔連頭盔袋、十個頭盔袋及一部手提電腦已經由警方歸還P,見卷宗第544頁)。
28. 2015年12月21日晚上時份,XX教會女看堂工人將......行...號XX教會大門關上後於教會內留宿。
29. 其後,上訴人途經XX教會,見到教會外圍正進行裝修工程,並已搭建棚架,XX教會亦與某一大廈相鄰,該大廈天台有多個開放性入口,故上訴人萌起進入教會盜竊作案的意圖。上訴人從大廈天台處的開放性入口攀爬至XX教會內,並走到第八被害人L位於教會二樓辦公室內搜掠,上訴人取去辦公室內屬第八被害人所有的一個牌子為PHILIPS顯示屏、一個牌子為HP的黑色電腦、一部大提琴連琴袋及琴架、一條紫色裙、一個牌子為COOLERMASTER的散熱板、一個移動硬盤、兩個黑色盒子、五條黑色電線、一隻連接收器的滑鼠及一部CASIO計算器,上訴人作案後立即持上述財物離開教會。
30. 同日早上6時30分,上訴人持上述牌子為HP的手提電腦前往南灣大馬路...號地下WW押進行典當,上訴人以所有人的身份向押店職員出示上述手提電腦,並以自身編號G2*****(0)的香港特區護照進行典當,押店職員誤以為上訴人為物主,上訴人典當成功並獲取港幣捌佰圓的款項(見卷宗第147頁的扣押筆錄及卷宗第138頁的典當記錄)。
3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WW押損失了港幣捌佰圓的款項(折合約澳門幣捌佰貳拾肆圓)。
32. 2015年12月22日早上時份,XX教會女看堂工人見到L辦公室有被搜掠過的跡象,懷疑被人入內盜竊,於是透過XX教會幹事K通知第八被害人,第八被害人得悉此事後要求K代為報警。
33. 經點算,第八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一個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叁佰圓的顯示屏、一部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的黑色電腦、合共價值約澳門幣肆仟伍佰圓的一部大提琴連琴袋及琴架、一條價值約澳門幣貳佰圓的紫色裙、一個牌子為COOLERMASTER的散熱板、一個移動硬盤、兩個黑色盒子、五條黑色電線、一隻連接收器的滑鼠及一部CASIO計算器,上訴人是次盜竊行為取去了第八被害人至少合共約澳門幣壹萬叁仟圓的財物(所有財物已經由警方歸還第八被害人,見卷宗第542頁)。
34. 同日下午約3時,教會女看堂工人在XX教會各樓層清潔後,將1樓禮堂鐵門關上及將2樓牧師辦公室的木門鎖上。
35. 其後,上訴人再次以上述方式,從大廈天台處的開放性入口攀爬進入XX教會內。
36. 上訴人成功進入教會後,利用一枝螺絲批(見卷宗第174頁扣押筆錄)撬開1樓禮堂後方音響木櫃及第九被害人M位於2樓牧師辦公室的木門(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3頁相片),其行為直接導致該木櫃及木門損毁。上訴人在上述地點進行搜掠,並將屬第九被害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被取去的財物包括一部牌子為LENOVO的手提電腦、一部牌子為IBM的手提電腦連電腦袋,一部牌子為SAMSUNG的電腦顯示屏、一枝YAMAHA長笛、一枝BUFFET長笛、一枝TOYAMA撒克斯管、一枝HOHNER牧童笛、一串鎖匙、一盒奧運紀念幣、一本第八屆少數民族運動會紀念冊、一對牌子為MOTOROLA對講機、一把綠色小刀、一把黑色小刀、一把紅柄鐵鉗、一盒YAMAHA樂譜架、一個TEFAL金屬水壺、一部ADAYO投影器、一部RICOH黑色相機、一個HOHNER木笛盒、一個ARNOLD PALMER黑色袋、一個黑色電腦袋、一個棕色電腦袋、一個白色電拖把、一個LOGITECH黑色電腦鍵盤、兩支牧童笛、一支木笛及三餅茶葉。上訴人取去上述物件後立即逃離現場。
37. 2015年12月23日早上約10時,教會女看堂工人發現教會1樓禮堂之音響木櫃被人撬開,同時也發現2樓牧師辦公室被人有搜掠過痕跡,再次懷疑被人入內盜竊,於是通知XX教會幹事J,其後J通知第九被害人,第九被害人得悉此事後要求J代為報警。
38. 經點算,第九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了一部價值約澳門幣捌仟圓的牌子LENOVO手提電腦、一部價值約澳門幣壹萬叁仟圓IBM手提電腦連電腦袋、一部價值約澳門幣貳仟貳佰圓的SAMSUNG電腦顯示屏、一枝價值約澳門幣貳萬圓YAMAHA長笛、一枝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的BUFFET長笛、一枝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的TOYAMA撒克斯管、一枝價值約澳門幣壹仟貳佰圓的HOHNER牧童笛、一串鎖匙、一盒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的奧運紀念幣、一本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的第八屆少數民族運動會紀念冊、一對價值約澳門幣陸佰圓的MOTOROLA對講機、一把價值約澳門幣伍拾圓的綠色小刀、一把價值約澳門幣壹拾圓的黑色小刀、一把價值約澳門幣壹拾圓的紅柄鐵鉗、一盒價值約澳門幣伍佰圓的YAMAHA樂譜架、一個價值約澳門幣叁佰圓的TEFAL金屬水壺、一部價值約澳門幣叁仟圓的ADAYO投影器、一部價值約澳門幣肆仟伍佰圓的RICOH黑色相機、一個HOHNER木笛盒、一個價值約澳門幣貳佰圓的ARNOLD PALMER黑色袋、一個價值約澳門幣壹佰伍拾圓的黑色電腦袋、一個價值約澳門幣叁佰伍拾圓的棕色電腦袋、一個價值約澳門幣捌拾圓的白色電拖把、一個價值約澳門幣壹佰捌拾圓的LOGITECH黑色電腦鍵盤、兩支價值約澳門幣貳拾圓的牧童笛、一支價值約澳門幣壹仟貳佰圓的木笛及三餅價值約澳門幣肆佰圓的茶葉,上訴人是次盜竊行為取去第九被害人至少合共約澳門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圓的財物(全部財物已經由警方歸還第九被害人,見卷宗第536頁)。
39. 同日,司警人員成功截獲上訴人。
40. 在取得上訴人同意後,警方對其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獲屬第九被害人所有的物品,包括一部牌子RICOH黑色相機、一個TEFAL金屬水壺、一部ADAYO黑色投影器、一盒奧運紀念幣、一對牌子MOTOROLA對講機、一本第八屆少數民族運動會紀念冊、一把綠色小刀、一把黑色小刀以及一把紅柄鐵鉗。此外,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五張新葡京酒店衣帽間存放卡、一張新新酒店按金收據、四張紙條及單據、一張新新酒店物品寄存卡及一條大利賓館房間鎖匙,以及一個棕色背包、一對藍色手套、一條白色腰帶、一條紅藍色長褲、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及一部SONY手提電話,該等物品是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5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3頁至第59頁相片)。
41. 司警人員對上訴人租住的大利賓館...號房間進行搜索,搜出屬第九被害人所有的物品,包括一個牌子ARNOLD PALMER、一部IBM手提電腦連電腦袋、一個棕色電腦袋、一枝TOYAMA撒克斯管、一盒YAMAHA樂譜架、一支YAMAHA橫笛、一盒HOHNER木笛盒、一支HOHNER木笛、一支BUFFET長笛、一個白色電拖把、一串鎖匙及一個牌子LOGITECH電腦鍵盤;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物品,包括現金美圓貳圓、現金人民幣壹角圓、一道紅色護符、一張印有“財神”字樣之紅紙;屬G(澳門)有限公司所有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腦連電腦袋;屬第八被害人所有的物品,包括一條紫色裙、一個PHILIPS顯示屏及一部大提琴連琴袋及琴架。另外,在上述房間亦搜獲一個綠色袋、一個牌子POLOCLUB的深藍色手提袋、兩個火機、現金港幣壹佰圓、現金澳門幣叁拾圓、兩枚硬幣、八張卡片、七件上衣、三條長褲、一對LV鞋、三對手套、三對襪、六件內衣褲、二十五張金屬模型、三張押票、一把印有“永利娛樂場”字樣的雨傘、一件棕色上衣、一頂冷帽、兩支電筒及一盒螺絲批,該等物件為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從其他不知名人士所盜取的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工具。(見卷宗第61頁、第6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63頁至第85頁圖片)。
42. 上訴人將部份盜竊所取得的物件存放在新新酒店及新葡京酒店提取行李處,於是司警人員對上述兩個行李處進行調查,在新新酒店行李處發現屬G(澳門)有限公司所有的十個牌子AGV頭盔連二十個頭盔套;屬第八被害人所有的物品,包括一個散熱板、一個移動硬盤、一個貼有陳師母貼紙的黑色盒子、一個印有MY PASSPORT的黑色盒子、一個印有LOGITECH外置存儲器、一個貼有L字樣的計算器、一隻滑鼠及五條黑色電線;屬第三被害人所有的兩個胸罩;屬第四被害人所有的一套內衣;屬第五被害人所有的四條內褲;屬第六被害人所有的兩個胸罩及四條內褲;屬第七被害人所有的五個胸罩。此外,在該行李處亦搜出一對男裝波鞋連冷帽、三對男裝波鞋、兩對男裝皮鞋、二十二條女裝內褲、四十七個胸罩、三條女裝長褲及一條短運動褲、兩件女裝外套及五件女裝上衣、一條連身裙、一條下身裙、五塊手帕、四條絲巾、兩條冷頸巾、兩對冷手襪、一個印有聖誕老人的膠袋、兩個印有LE PETIT PRINCE飾物袋、一個玻璃飾物、一個ZIPPO火機、一個指甲鉗、一個煙灰缸、一個可樂飾物、一個鉗形玩具、一串鎖匙連掛繩、四塊貼上飛機木字樣的木塊、一隻藍牙無線耳機、一隻滑鼠、三個電話機殼、一條黑色線、一部IPHONE手提電話連電池連機殼連盒,盒內有一對耳機、一條充電線、一塊電池連一張SD卡及兩個彩色大型膠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從其他不知名人士所盜取的犯罪所得。(見卷宗第92頁扣押筆錄、第93頁至第99頁圖片)
43. 另外,在新新酒店行李處還發現了兩張當票、兩把界刀、兩支螺絲批、一個鐵鉗、一把剪刀、一卷膠紙、一隻膠手套,該等物品為上訴人作案時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92頁扣押筆錄、第98頁圖片)。
44. 在新葡京酒店行李處發現一枝自拍神器、一個連盒的移動充電器、一把雨傘及一個移動充電器,該等物品是上訴人從不知名人士處盜取的犯罪所得(見卷宗第100頁扣押筆錄及第101頁圖片)。
45. 司警人員在澳門伯多祿局長街......樓6樓天台發現一支鐵鉗、一把鋸子、一把螺絲批、一把鐵鐅、一把鐵板手及一把刀,是上訴人作案時之犯罪工具(見卷宗第113頁扣押筆錄及第114頁圖片)。
46. 另外,在上述天台處還發現了屬第九被害人之物品,包括一支黑色長管、兩支白色長笛、一部牌子為SAMSUNG的黑色顯示器、一部牌子為LENOVO的黑色手提電腦、一個黃色袋及三餅茶葉(見卷宗第115頁扣押筆錄及第116頁圖片)。
4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上述第一至第九被害人的同意下,以爬越方式侵入上述住所及教會,且明知放在其內的上述物品屬該等被害人所有,仍故意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直接導致各被害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其中第五及第六名被害人被盜之物屬小額財產。
4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上述被害公司的同意下,以持犯罪工具破毁侵入上述商業場所,且明知放在其內的上述物品屬被害公司所有,仍故意取走他人相當巨額的財產並將據為己有,導致被害公司遭受財產損失。
4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第三至第七被害人的同意下,上訴人以爬越方式侵入她們的住所,且明知放在住所內的上述物品屬他人所有,欲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但最終上訴人基於意願之外的原因未能達致目的。
5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進入上述教會後故意損壞他人財產。
5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將上述不屬於其本人的財物當作其本人的財物作出典當,誤導押店職員,令被害押店作出造成其財產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5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53.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無業,無人需其供養,具小學畢業程度學歷。
5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55. 以及,審判聽證結束後亦證實以下事實:
就檢察院指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害人WW押),因被害人之撤訴,且獲法庭宣告歸檔(第905頁),故在此不再予以審理。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除了控訴書中部份描述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調整外,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毁損罪之告訴權行使
- 扣押物

1. 上訴人認為事發單位及店舖內沒有任何一人確實看到上訴人作出盜竊的行為,上訴人的典當紀錄中亦沒有典當有關的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在上訴人家中亦未尋獲相關電話及賽車鞋,而上訴人亦坦白承認其他的指控事實,因此,原審裁判在上訴人否認下仍然將第16點所指上訴人偷取了屬於第四被害人所有之一部牌子APPLE型號IPHONE6S手提電話及偷取了分別屬於G(澳門)有限公司所有之兩對合共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的賽車鞋,認定為已證事實,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大部份自認。其稱作案之原因是失戀,感到人生頓失方向,為證明自己之存在價值繼而作案。現時對自己所作所為感到非常後悔,但否認盜取第四被害人之一部手提電話。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一及第二被害人C及D(夫妻),彼等就本案之案發案情作出陳述,彼等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互相吻合。彼等講述他們的居所被他人以爬越方式侵入並盜竊,彼等表示繼續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就損失作出陳述。另外,嫌犯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的過程被沿途商舖的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觀卷宗第10頁至第39頁的錄像觀看筆錄及圖片)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三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F、第五被害人B、第六被害人N及第七被害人O,尚包括證人H(她們均為YY娛樂酒店員工),彼等就本案之案發案情作出陳述,彼等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互相吻合。彼等講述他們的居所被他人以爬越方式侵入並盜竊,以及各自表述是否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及陳述損失,如下:
   -當中,第三被害人被嫌犯取去澳門幣一百元、三條內褲及兩個胸罩約值三百元(合計澳門幣400元);第四被害人被嫌犯取去了一部價值約澳門幣陸仟伍佰圓的手提電話、兩套合共價值約澳門幣叁佰伍拾圓的內衣褲(合計澳門幣6,850元);第五被害人被嫌犯取去了五條合共價值約澳門幣壹佰圓的內褲(合計澳門幣100元);第六被害人被嫌犯取去了兩個胸罩及四條內褲(合計澳門幣320元);第七被害人被嫌犯取去了五個合共價值不高於澳門幣壹佰圓的胸罩(合計澳門幣100元)。另外,除第五被害人外(見第890頁),其餘第三至第七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證人P與I,即被害人G(澳門)有限公司,“ZZ Store Macau”之股東及職員,彼等就本案之案發案情作出陳述,彼等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互相吻合。彼等講述他們的店舖被他人以爬越方式侵入並盜竊,並就彼等損失作出陳述,以及表示繼續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嫌犯是次盜竊行為取去被害公司合共澳門幣152,000元。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八及第九被害人L及M(夫妻),彼等就本案之案發案情作出陳述,彼等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互相吻合。彼等講述他們的教會辦公室內所被他人以爬越方式侵入並盜竊,彼等表示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陳述相關損失。嫌犯是次盜竊行為取去被害人L合共澳門幣13,000元及被害人M澳門幣67,950元。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XX教會之兩名代表或幹事(K及J),彼等就本案之案發案情作出陳述,彼等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互相吻合。彼等講述如何發現他們的教會被他人以爬越方式侵入、作出盜竊及損毀之行為,彼等表示教會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但表示教會仍對損毀之部份作出維修,未清楚損失金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WW押之代表,其就嫌犯曾在其店舖典當一部HP的手提電腦,典當金額為澳門幣800元,其聲明內容與控訴書的內容互相吻合,並表示倘嫌犯作出賠償則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就其參與本案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包括分析卷宗之錄影帶,前往押店取回嫌犯所典當之物品及取得相關證據,前往嫌犯之居所及行李內發現大量屬於他人之財物,並透過被害人之確認,能判斷這些屬於被害人之財物。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之庭審自認聲明、對各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警員證人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扣押筆錄中扣押屬於嫌犯盜取他人之物品,以及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承認進入有關單位及店舖盜竊,但是否認盜取了第四被害人的IPHONE6S手提電話及店舖的兩對賽車鞋。但是,第四被害人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在單位被盜竊當天失去了兩套內衣褲及一部IPHONE6S電話,而G(澳門)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職員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公司被盜取的財物,當中包括兩對賽車鞋,而相關單位及店舖內失去的部分財物後來亦在上訴人的居所被發現。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否認,但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聲明,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毁損罪,而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具有正當性代表澳門XX教會的人士行使告訴權,因此,檢察院不具備正當性促進相關刑事程序的進行。

《刑法典》第206條規定: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規定:
“在以下各條所載之限制下,檢察院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規定:
“一、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係屬必需。
二、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凡向任何有法定義務將告訴轉達檢察院之實體提出之告訴,均視為向檢察院提出。
三、告訴須由告訴權人或具有特別權力之受任人提出。”

原審法院關於毁損罪的已證事實如下:
36. 上訴人成功進入教會後,利用一枝螺絲批(見卷宗第174頁扣押筆錄)撬開1樓禮堂後方音響木櫃及第九被害人M位於2樓牧師辦公室的木門(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3頁相片),其行為直接導致該木櫃及木門損毁。上訴人在上述地點進行搜掠,並將屬第九被害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被取去的財物包括一部牌子為LENOVO的手提電腦、一部牌子為IBM的手提電腦連電腦袋,一部牌子為SAMSUNG的電腦顯示屏、一枝YAMAHA長笛、一枝BUFFET長笛、一枝TOYAMA撒克斯管、一枝HOHNER牧童笛、一串鎖匙、一盒奧運紀念幣、一本第八屆少數民族運動會紀念冊、一對牌子為MOTOROLA對講機、一把綠色小刀、一把黑色小刀、一把紅柄鐵鉗、一盒YAMAHA樂譜架、一個TEFAL金屬水壺、一部ADAYO投影器、一部RICOH黑色相機、一個HOHNER木笛盒、一個ARNOLD PALMER黑色袋、一個黑色電腦袋、一個棕色電腦袋、一個白色電拖把、一個LOGITECH黑色電腦鍵盤、兩支牧童笛、一支木笛及三餅茶葉。上訴人取去上述物件後立即逃離現場。
37. 2015年12月23日早上約10時,教會女看堂工人發現教會1樓禮堂之音響木櫃被人撬開,同時也發現2樓牧師辦公室被人有搜掠過痕跡,再次懷疑被人入內盜竊,於是通知XX教會幹事J,其後J通知第九被害人,第九被害人得悉此事後要求J代為報警。

5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進入上述教會後故意損壞他人財產。”

根據有關事實顯示,本案中被毀損之財物屬澳門XX教會。
經翻閱卷宗,澳門XX教會幹事J曾到司法警察局報案,聲稱代表教會追究作案者之刑事責任(見卷宗第164及178頁)。
另外,教會傳道人L在司法警察局作聲明時亦表示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見卷宗第488頁)
然而,卷宗內卻欠缺上述人士可具有特別權力代表教會提出告訴的授權書等相關文件。

因此,由於未有資料顯示澳門XX教會或其合法授權人曾提出告訴,對於「毀損罪」的刑事追訴,檢察院欠缺正當性提起,同時考慮到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23日,至今已逾6個月,根據《刑法典》107條之規定,告訴權已消滅。故此,應廢止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有罪裁決。

由於,本院裁定廢止上訴人的一項毀損罪的判刑,因此,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分別被判處每項二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徒刑。

3. 上訴人認為被原審裁判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 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同時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的瑕疵,不應將不是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財產宣告喪失及歸本地區所有。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關於扣押物,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判決確定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5、6、15、58、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其餘無價值物適時銷毀。”

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乃兩部手提電話。該兩部手提電話是司警人員於偵查中因懷疑為上訴人盜竊所得而作出扣押的(參見卷宗第143和145頁)。
事實上,原審判決之獲證實之事實內,未包含上述兩部電話為上訴人犯罪所得。

相反,根據載於卷宗第745頁檢察官的歸檔批示1,由於經調查後未發現有關從押店查獲由上訴人典當的物品(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上訴人從各被害人處所盜取,檢察官將上訴人可能觸犯的「詐騙罪」作出歸檔。

故此,應廢止原審法院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之裁判,並將上述扣押物歸還相關押店。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廢止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判刑,並,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分別被判處每項二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廢止原審法院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之裁判,並將上述扣押物歸還相關押店。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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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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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僅不同意大多數意見有關開釋毀損罪的決定,因為本案僅涉及受害的教會的幹事及其他職員的告訴是否有特別授權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對此缺乏規定不可補正的無效,故在嫌犯參與案中接受該案受審之後應該視為有關因缺乏授權及其追認的不當情事得到補正。極其量本院在決定之前應該通知受害公法人以便追認(比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二項的規定)。
              
1批示內容如下:
“有資料顯示,分別於2015年1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及晚上9時25分,嫌犯A持一部牌子為SONY的手提電話及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43頁及第145頁的扣押筆錄)前往位於南灣大馬路...號地下WW押店進行典當,倘經證實該兩部電話為嫌犯盜取並以所有人身份詐騙押店進行典當,其行為有可能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
然而,經調查後未發現有關物品為嫌犯從各被害人處所盜取,未有充份跡象顯示嫌犯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基於此,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將本偵查案件此部份歸檔。
依法通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和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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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017 p.3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