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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71/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遺棄受害人與責任之逃避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後在家中飲用了紅酒,所以影響了後來在警局所作的酒精測試結果。但是,上述的解釋並沒有得到原審法院的接納及採信,原審法院並且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訊問時的筆錄所存在的矛盾部分。
   因此,上訴人在案發後曾喝酒的說法只屬於其本人一種一廂情願的解釋,實不能把其個人觀點視為一個已經獲得採納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酒精檢驗結果結合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訊問,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從有關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足以認定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在斑馬線撞倒被害人,觸犯了重過失殺人罪。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而在“逃避責任罪”方面,則主要是針對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來作為該罪的法益基礎。
可以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兩罪之間是實質競合,需要各自獨立判處。

4.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由於上訴人在飲酒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且在接近斑馬線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而撞到一名正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的行人,導致被害人被抛起倒地受傷及陷入昏迷;事故發生後,嫌犯雖曾停在肇事地點且清楚知道已造成嚴重交通事故,但最終卻選擇駕車逃離意外現場,將被害人棄之不顧。其行為最終直接導致被害人被撞擊後傷重死亡的後果,鑑於此,原審法院的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5.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6. 本案中,考慮到受害人事發時年約66歲,一向開朗健康,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有幸福家庭生活,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80萬的生命賠償已屬過低,根本沒有減少的空間。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至死亡之間18小時所承受的痛苦賠償方面,考慮到受害人因交通意外而遭受的在其身體各處,包括頭、四肢、軀干等的嚴重傷勢所引致的痛楚,意外後亦進行開顱手術及經歷多次搶救而造成受害人身體及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原審法院所訂定的25萬元賠償毫不為過,應予以維持。
最後,參看有關已證事實,受害人配偶B及子女C、D及E,因突然失去受害人而遭受極大的精神打擊、悲痛、恐懼、無助及難過。基於有關事實,原審法院所裁定的精神賠償金額(分別為50萬及30萬圓)合理,並沒有過高的情況,亦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1/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6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9月18日,嫌犯A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22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殺人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二年。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及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合共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年。
   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第三被告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被判處須向原告B、C、D及E支付賠償金澳門幣989,839.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一被告A被判處須向原告B、C、D及E支付賠償金澳門幣1,026,021.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三被告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被判處須向Y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510,161.00元。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關於刑事方面:
1. 對於原審法院的判決,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表示不服,並對其所被判處的罪名及量刑的決定,提起上訴。
2. 關於“重過失殺人罪”之定罪方面,就上述原審法院查明之事實,僅能證明“2013年11月10日凌晨約零時15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M-XX-XX輕型汽車沿沙梨頭海邊街行駛,方向由沙梨頭海邊街往巴素打爾古街左線行車。嫌犯剛從拱北消遣完畢回澳且曾飲用含酒精飲料。”、“直至當日早上約9時,嫌犯才前往治安警察局承認為肇事者,警員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嫌犯血液所含酒精量為0.5克/升(參見卷宗第25頁)”及“嫌犯明知會在道路上駕駛交通工具,仍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及不應以過高的速度行車,且在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以致將被害人撞至抛起倒下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死亡。”。
3. 同時,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之事實,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於2013年11月10日凌晨約零時15分。而根據本案卷宗第25頁所載,上訴人A於20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8分,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所作之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上訴人血液所含酒精量為0.5 g/L。
4. 明顯地,於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上訴人作出酒精測試之間,相隔約9 小時。
5.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第38背面第5段,上訴人於檢察院所作之聲明:“聲稱於2013年11月9日晚上於7時,其本人與同事F一起經關閘口岸到內地拱北消遣,其間,其本人飲了一至兩杯的啤酒… …”,同時,根據嫌犯於審判聽證時亦再次確認上述內容。
6. 故此,上訴人在飲用酒精類飲品─“一至兩杯的啤酒”,直至駕駛肇事車輛導致交通事故之間,亦相隔了約4至5小時。
7. 為此,雖然原審法院能夠查明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精類飲品,但有關時間為2013年11月9日晚上約7時,與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相隔約5至5小時;同時,雖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的9小時能夠檢驗出上訴人的血液內所含酒精量為0.5 g/L。
8. 原審法院並未能證實,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即2013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15分,上訴人的血液所合酒精量為0.5g/L或以上,意即未能確切認定,上訴人於駕駛肇事輕型汽車且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處於“受酒精影響下”的狀態。
9. 同時,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重過失殺人罪,是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6條第1款之規定。
10. 為此,原審法院在未能確切認定上訴人於駕駛肇事輕型汽車且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處於“受酒精影響下”的狀態,上述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嫌犯明知會在道路上駕駛交通工具,仍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及不應以過高的速度行車,且在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以致受酒精影響下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使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創傷並最終導致他人死亡;因此,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之判決。
11. 根據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上所作之事實之判斷,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前後矛盾,但並不能忽略,上訴人曾表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心情煩燥的情況下,難以入睡及曾飲用紅酒。
12. 根據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表示:“因為戈晚,我返到屋企,我撞爛左被害人部車,因為部車唔係我嘅,我撞爛左被害人部車,我唔知,即係,我一見到部車爛左,已經,死啦,部車爛左,唔係我個喎,咁唔知點算呢,其實,我返到屋企,係成晚都無訓過覺,同埋,我坐左係度,之後有飲過紅酒,所以我唔知其實會唔會影響之後嘅酒精測試。”(參見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0-Jul-2015 at 15.39.27(1FI)2Z9100311270) 1:18至1:47)
13. 同時,根據證人G於庭審聽證中所作之證言亦表示:“我起身去洗手間,見到我先生坐係度,佢當時坐係度,我就話我話,你做乜仲唔訓覺,做乜你坐係度仲唔訓覺,之後佢就話好煩,我就見到佢枱度有D煙,煙頭,同埋斟左少少紅酒的酒杯,佢就話好煩,我問佢做乜野,佢話部車玻璃唔知做乜會爛左… …”(參見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0-Jul-2015 at 18.49.44 (IFJ)FKDW00311270) 12:14至13:06 )
14. 可見,在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上訴人作出酒精測試之間相隔的9小時當中,上訴人曾飲用了一定份量的紅酒。故此,當中一定會影響到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8分,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所作之酒精測試的結果。
15. 為此,在審查證據方面,應該考慮到於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上訴人進行酒精測試期間,存在一個會影響有關的酒精測試結果的重要因素,以致該結果未能直接反映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否處於“受酒精影響下”的狀態。
16. 雖然在正常的情況下,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的9小時進行酒精測試,得出上訴人的血液內含酒精量為0.5 g/L,則可以合理推斷在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的血液內含酒精量為0.5 g/L或以上。
17. 然而,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酒精測試期間,滲雜了其他會影響酒精測試結果的因素,尤其是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極度煩燥的心情而在家中飲用了份量不定的紅酒,則上述所指的“合理推斷”隨即受到影響,在這情況下,實在難以確定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身體狀況,難以確定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受酒精影響」下作出駕駛行為或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的程度。
18. 關於“存疑無罪”原則方面,“存疑無罪”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罡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19. FIGUEIREDO DIAS教授曾強調:“倘若對證據問題存有疑問(non liquet)─並不允許法官…不作出決定…─有關利益往往惠及嫌犯”,這便是“‘存疑無罪’原則的含義及其內容。
20. 然而,這位尊敬的學者亦提醒:“…‘存疑無罪’原則僅針對事實問題的證據事宜,而非指針對法律問題所產生的疑問:在後述的情況下,唯一正確的解決方法並非對嫌犯作出有利的判斷,而是尋求最正確的法律解釋。”。
21. 對於審判所針對的事情,該原則的適用不受任何限制,因此,不但適用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及加重情節,亦適用於阻卻不法性的事由…和免除刑罰的原因…,以及減輕情節,而不論是‘情節性’還是單純的‘一般性’事實”。
22. 在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重過失殺人罪”的定罪方面,必須考慮“重過失”─“受酒精影響下駕駛”這一項重要的因素,而原審法院於審查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因透過本案卷宗所載之一切證據,結合上訴人於庭審時所作的聲明,以及證人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處於“受酒精影響下駕駛”這一項要素,是屬於“存疑”的狀況。
23. 當中,原審法院並未能認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處於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所指“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 情況,即“駕駛員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0.5克,又或根據本法律或補充法規的規定進行測試後按醫生的報告,駕駛員被視為受酒精影響。”
24. 所以,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為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之“重過失殺人罪”,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殺人罪”
25. 關於“遺棄被害人”與“逃避責任”之犯罪競合方面,雖然,透過本卷宗內所載之一切證據,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難以否認上訴人在得悉交通事故發生後,選擇駕車逃離意外現場,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的事實。
26. 然而,上訴人並不認同就其行為同時判處其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88條所規定之“遺棄受害人罪”及同一法律第89條所規定之“逃避責任罪”。
27. 上述兩項罪名均涉及到“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行為”,兩項罪名之核心內容,均是針對行為人在牽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沒有停留在事故發生現場,以洽當及法定方法處理有關的交通事故,反之,選擇離開現場以逃避承擔可能涉及的責任。
28. 而兩者不同的地方在於,“遺棄受害人罪”涉及到的是於交通事故當中受害人接受急救的自然權利的問題,即於交通事故當中必然涉及到肇事者以外的人的人身法益遭受到侵害的問題。而“逃避責任罪”則涉及到肇事者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希望逃避倘有之民事/刑事責任的問題。
29. 雖然從法益的判別上,“遺棄受害人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針對“受害人獲得救助”的法益;而“逃避責任罪”則僅涉及到保護“公共秩序”的法益。兩者的法益似乎是不同的。
30. 然而,上訴人認為兩者所保護的法益雖然不盡相同,但當中應存在吸收/包容的問題,茲因難以想像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選擇將受害人遺棄在事故發生現場,而沒有逃避責任的情況;因為必然地,當肇事者選擇將受害人遺棄在事故發生現場,其必定同時存有逃避倘有之民事/刑事責任的意圖,方會選擇作出上述的行為。
31. 故此,“遺棄受害人罪”所保護的法益,當中應同時針對保護“受害人獲得救助”的法益,以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法益,而從法學理論上,兩者應當是屬於法條競合中的包容性重合關係。
32. 所謂的法條競合─包容性的重合關係,就是指數個法條之間有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之分,特別法條的構成要件完全可以被一般法條的構成要件所包容。而在“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之間,應當視後者為一般法條,因為其以最抽象、概括的方式規範了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於牽涉交通事故時的責任,而“遺棄受害人罪”,則在針對存有受害人的狀況之下,導致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所需負有的責任。
33. 在包容性的法條競合關係中,立法者都是出於某種考慮,如出於加重或減輕處罰的考慮,才將一般法條所包容的某種或某些情況剝離出來,另行規定一種獨立的罪名。而根據兩項罪名在刑幅上的訂定,更可以體現到“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之間,前者相較於後者,為特別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係,因為針對特別的情況,立法者給予了較嚴厲的處罰。
34. 上訴人亦贊同原審法院尊敬的 檢察官 閣下於庭審中所作的見解:“就有關嘅定罪方面,亦都考慮到《道路交通法》第88條同89條係一個吸收的關係,檢察院係唔反對判處佢嘅第88條‘遺棄受害人罪’… …”(參見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0-Jul-2015前19.14.27(1FJ-B4IG00311270) 6:32至6:47)
35. 為此,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第1款之“逃避責任罪”。
36. 關於犯罪預防及量方面,刑事制裁的適用僅具有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
3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38. 關於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一年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因為結合《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的法定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情節,結合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上訴人被處以1年徒刑,屬非常高的處罰,必須具備充分的事實及理由,方得科處如此嚴重的刑罰。
39. 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責任之逃避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四個月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因為結合《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的法定刑幅為1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罰金,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情節,結合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上訴人被處以4個月徒刑,屬非常高的處罰,必須具備充分的事實及理由,方得科處如此嚴重的刑罰。
40. 此外,上訴人被指觸犯了一項根據《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三年六個月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因為結合《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的法定刑幅為1個月至5年徒刑,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情節,結合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上訴人被處以3年6個月徒刑,屬非常高的處罰,必須具備充分的事實及理由,方得科處如此嚴重的刑罰。
41. 從上述已證的事實當中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紀錄良好,本次觸犯刑責,僅屬初犯,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觸犯其他任何的刑事責任。
42. 而在家庭方面,上訴人需要供養嫲嫲、妻子及一名年約五歲的未成年兒子,為家庭中不可或缺的經濟支柱。對於年紀老邁的嫲嫲,已沒有工作能力,現時的一切生活所需,均是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亦希望能給予嫲嫲最好的一切,以讓其安享晚年。
43. 對於其五歲的未成年兒子,其正準備升讀小學,未能完全自立自理,一切的生活所需,均是依賴上訴人的工作所得以維繫,同時,亦需要上訴人在其身旁,以向其灌輸最為正確的人生價值觀,以讓上述未成年兒子的智力及身體能夠全面、健康地成長。
44. 倘就是次的案件,上訴人須實際履行徒刑,則上述未成年兒子便須在喪失父親照顧的情況下渡過童年生活,對於未成年人而言,這將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45. 在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4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7.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48. 對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上述所指的三項罪名,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二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四年,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49. 關於徒刑之暫緩執行方面,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同上訴人所作之陳述,最終給予上訴人合共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則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50.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為此,對於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僅以監禁作威嚇,並附隨倘有的暫緩執行徒刑之考驗制度,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1.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殺人罪”,以及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之“遺棄受害人罪”,且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同時,判處上訴人可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判決。
(二)關於民事方面
52. 針對原審法院就民事方面所作出之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提出上訴。
53. 關於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如果關注澳門《民法典》第489 條並參考該法典第487條及第488條之規定,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所載的對於相似情形的金額,定出的針對受害人的生命權以及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公正並且太高。
54. 在本案當中,受害人因遭受涉及的交通意外而喪失生命,眾所周知,生命是一項難以用金錢衡量的權利/財產。為此,在針對生命權而釐訂損害賠償時,必須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規定。
55. 而從學說理論上,生命不僅是一種個人財產,而且是社會財產,其中“核心家庭”成員是其最接近的受益者。按照這一理念,雖然生命是“無價之財產”,但社會現實要求因喪失生命而定出一項須考慮“具體狀況”的損害賠償。
56. 從個人的觀點來看,生命財產可以透過統一的損害賠償作出抽象評估。但從 “社會角度”看,則必須作出區別。
57. 從根本上說,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為著補償的效果,一個肩負公共責任的人或者一名科學家的生命,是否可等同於一個工人的生命;一個年輕的、健康的、經濟狀況良好的生命可否等同於年老多病、經濟困難的人的生命。
58. 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個正確的立場,沒有理由不同意,同時,根據澳門《民法典》規定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當關注“衡平原則”、“過錯程度”與“案件的其他情節”,這似乎是立法者所指出的含義。
59. 從本案卷宗得到的資料顯示,受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66歲,其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780.00。
60. 關於衡平原則的考慮上,除了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外,更需要考慮行為人(即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上訴人需供養嫲嫲、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同時,每月需要支付約港幣捌仟圓正(HKD$8,000.00)(相當於澳門幣捌仟貳佰肆拾圓正(MOP$8,240.00))作為家庭居所之租金,為家庭最重要的經濟支柱。
61. 對於生命權,上訴人予以絕對的尊重,亦明白到生命權並不能以金錢作衡量,然而,上訴人認為在考慮生命權的損害賠償金額上,亦同樣必須考慮賠償金額不應當造成“不當得利”,不應為一個難以用金錢衡量的生命而給予一個過高的損害賠償金額。
62. 為此,根據一般的司法實踐,原審法院就受害人的生命權訂定澳門幣 800,000.00元的賠償額屬明顯過高,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訂定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63.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訂定方面,不論是針對受害人於生前所承受的痛苦,以及各民事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承受的痛苦,均必須考慮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規定。
64. 根據卷宗內所載的資料、結合庭審中證人所述的證言顯示,受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死亡之間,經歷了18小時,在這段期間,受害人於極短的時間內,已陷入深度昏述的狀況,甚至來不及就撞擊的痛楚而發生叫喊。
65. 一方面,醫生證人曾指出,不同的理論認為,於深度昏迷的狀況下,受害人不一定能夠感受到肉體上所產生的痛楚。而另一方面,當時為受害人急救的醫生,亦向受害人處方兩種止痛的藥物,眾所周知,在止痛藥物的影響下,一般人所能感受到的痛楚極為有限。
66. 故此,難以確定受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死亡之間的18小時,曾經承受過極大的痛楚。同時,就這段時間內所承受的痛楚,原審法院訂定澳門幣250,0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屬明顯過高。
67. 此外,關於各民事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承受的痛苦,在應有的尊重之下,雖然各民事原告與受害人之間,均有著親密的親屬關係,受害人的去世,會對各原告造成相當的精神打擊。但正如以上曾提及到,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必須考慮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規定,按照具體的事實和情況,以衡平原則進行釐訂。
68. 法律規定對各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各民事原告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獲得一些“精神安慰”,但這種“精神安慰”的數額,不能被過份的擴張。
6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原告B訂定澳門幣50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對於原告C、D及E各定定澳門幣3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4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有違一般的司法實踐及衡平原則,有關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屬明顯過高。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訂定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如下判決:
(一)關於刑事方面:
1. 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之“重過失殺人罪”,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殺人罪”;
2.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第1款之 “逃避責任罪”;
3. 就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同時,判處上訴人可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判決。
(二)關於民事方面:
1. 原審法院就受害人的生命權訂定澳門幣800,000.00元的賠償額屬明顯過高,請求判處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2. 原審法院對受害人因承受痛楚而訂定澳門幣250,0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屬明顯過高,請求判處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3. 原審法院對於原告B訂定澳門幣50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屬明顯過高,請求判處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4. 原審法院原告C、D及E各訂定澳門幣3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合共為澳門幣90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屬明顯過高,請求判處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在醉酒情況下駕駛之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上訴人曾在庭上表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曾飲用紅酒,故此,此等事實將會影響到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8分在治安警察局所作之酒精測試之結果。
2. 透過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見第31頁﹞內之第一段,可見上訴人在庭上曾表示回家後曾喝了一些紅酒,但是這個說法並沒有反映在「已證事實」中,可見原審法院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後沒有相信其版本。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解釋有關原因,但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也可得知,如果一個人明知自己駕車時撞倒別人而不顧而去,怎樣會有心情再去喝紅酒?如果那個人在這種情況下還喝紅酒,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想利用在案發後喝紅酒的事實去掩飾之前的醉駕事實?!
3. 而上訴人的庭上辯解恰恰就是希望原審法院相信其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因為其事後喝酒,但是,這只是上訴人的一面之詞,雖然其妻子在庭上亦作如此證言,但考慮到兩人的關係後,其妻子證言亦不足信。
4. 相反,本案中無任何客觀證據去證明上訴人在案發後喝酒,而且,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內容亦不可信〔否則法官就不會宣讀其在檢察院內之聲明,見第391頁「事實判斷」之第一段〕,其否認知道當時已發生交通意外,亦否認知道已撞倒被害人,那麼,上訴人再在庭上說謊,表示自己在案發後喝酒亦不足為奇。
5. 幸好,原審法院沒有採納其謊言,反而是認定了其在駕駛前喝酒的事實。上訴人現在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6. 上訴人認為第3/2007號法律第88條〔遺棄受害人罪〕之罪行與同一法典第89條〔責任之逃避罪〕之罪行存有表面競合之關係,故在本案中應只判處一罪─即第88條之犯罪。
7. 第3/2007號法第88條「遺棄受害人罪」,屬於侵犯人身罪的一種,法律規定了造成交通意外之人倘遺棄意外的受害人致使該人有生命危險時需受處罰。
8. 而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責任之逃避罪」,是防止造成交通意外之人離開現場,以致因最終未能識別其身份而使逃避了應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9. 那麼,既然本案嫌犯在明知撞倒了被害人的情況下駕車逃去,就意味著嫌犯不想承擔撞傷被害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而嫌犯亦害怕被人發現其醉酒駕駛,所以才會在9小時後才上交通廳「自首」。在本案中,嫌犯的刑事責任是過失殺人罪及醉駕罪,而民事責任則是因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在符合第3/2007號法律第88條「遺棄受害人罪」時必然符合第89條「責任之逃避罪」,而其行為亦受同一故意下驅使,則僅需判處第3/2007號法律第88條「遺棄受害人罪」罪名成立,而無需另外再判處同一法律第89條「責任之逃避罪」。
10. 雖然兩罪所保護的法益略有不同,但亦有重覆之處:前者所欲保護的是交通意外的具體被害人的生命權,是防止其生命權因為沒有及時的救援而出現的危險,而後者則透過懲罰交通意外責任人逃走的行為,以便抽象地保護交通意外的損害方的所有權益,以及公共安全之法益。但是,基於在交通意外傷人的情況下,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就意味著其必然放棄救助被害人,則僅控告及判處刑罰較重的第88條「遺棄受害人罪」便已足夠。
11. 為此,本檢察院認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逃避責任罪」不成立。
12.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刑事部份〕,上訴人在本案的交通意外中唯一責任人,其在飲酒下駕駛車輛,而且更在接近斑馬線時沒有停車或減慢車速,以便被害人在行走斑馬線時被撞,上訴人完全違反駕駛者應有的謹慎義務,事後更因害怕而逃離現場,其罪過更重。
13. 案件雖然證據充足,上訴人在庭上沒有坦白,還表示不知道撞倒被害人﹝其聲稱以為是車輛碰倒地面﹞,其一派胡言,可見其完全沒有侮疚之心,仍只顧自己的刑事責任,沒有向死者及其家人及法庭坦白,故案中沒有任何可減輕量刑的情節。
14.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結合第3款(一項)的醉酒駕駛下之過失殺人罪,由於該法定刑的下限已因此而提高〔由1個月提高至2年6個月15天),而上限不變〔仍維持在《刑法典》第134條第2 款的5年),則原審法院判處為3年6個月,約為抽象刑幅的一半,亦是適當及合理。
15. 而上訴人被判處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8條1款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其刑幅為1個至3年,而原審法院判處為1年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 亦是適當及合理。
16. 基於此,在兩罰競合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應判處3年6個月至4年6個月徒刑,則最終判處4年徒刑亦為恰當;也就是說,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適用緩刑的可能性。
17. 同時,上述兩項判罪所判處的附加刑分別為2年及1年,則該禁止駕駛期為3年〔需連續執行〕,有關的量刑亦是適當。同時,考慮到《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禁止駕駛期間自上訴人服完徒刑後方開始計算。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基於第3/2007號法律第88條之「遺棄受害人」與第89條之「責任逃避罪」屬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則需改判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之一項「責任逃避罪」不成立,而維持其餘兩項控罪及相關判刑〔主刑及附加刑〕;在兩罪競合的情況下,應判處不少於4年徒刑,及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3年。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11月10日凌晨約零時15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編號MM-XX-XX輕型汽車沿沙梨頭海邊街行駛,方向由沙梨頭海邊街往巴素打爾古街左線行車。上訴人剛從拱北消遣完畢回澳且曾飲用含酒精飲料。
2. 當駛至沙梨頭海邊街近門牌32號對出之斑馬線時,上訴人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剎車不及撞到一名行人H(被害人)。H正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有關碰撞導致H被撞至抛起倒地受傷及陷入昏迷,雜物散落在地上(參見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當時,上訴人以時速不少於每小時40公里行車。
3. 上述碰撞導致上訴人汽車的前車牌及左前擋風玻璃嚴重損毀、前引擎蓋凹及花損、左前倒後鏡花損及右前泵把移位。肇故後,上訴人曾停在肇事地點,然後立即扭呔向右駛離現場往沙欄仔街方向逃去。之後,上訴人將車停泊於新馬路栢寧停車場6樓36號車位內。由於上述碰撞發出巨響,故引來途經該處的行人I及電單車駕駛者J及其太太K注意及報警處理。
4. 同日凌晨約零時39分,H由救護車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救治,當時H已經昏迷、肋骨及盤骨骨折、肺部挫傷及血壓不穩,並曾接受開顱手術消除血塊。同日早上11時5分,H因情況轉差送往深切治療部搶救,延至同日下午約5時57分搶救無效宣告死亡。
5. 直至當日早上約9時,上訴人才前往治安警察局承認為肇事者,警員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所含酒精量為0.5克/升(參見卷宗第25頁)。
6.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13、65至66及117至12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 法醫總結意見認為,死者H因嚴重顱腦損傷及多發性骨折而死亡,上述損傷為鈍性暴力所引致,與交通事故的致傷特點相符合(參見卷宗第117至120頁)。
8. 意外發生時為晚上,下著微雨及交通密度正常。
9. 上訴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倒路人,仍遺棄被害人並立即逃去。
10. 上訴人為交通意外之肇事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立即離開,意圖以其可採用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11. 上訴人明知會在道路上駕駛交通工具,仍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及不應以過高的速度行車,且在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以致將被害人撞至抛起倒下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死亡。
12. 其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
1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4.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5. 第一原告B為卷宗受害人H之配偶,第二原告C、第三原告D及第四原告E為受害人之子女。
16. 上述四名原告為受害人H的全部合法繼承人,其等之資格已 透過公證確認(“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已載於卷宗)。
17. 根據卷宗第30頁所載之汽車所有權登記憑證顯示,車牌號碼為MM-XX-XX之輕型汽車為第二被告所有,事發時第二被告正將該車輛借予第一被告使用。
18. 在事故發生之時,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汽車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卡編號…。
19. 案發當時,受害人H約66歲,並沒有長期或嚴重疾病,一向開朗健康。
20. 案發時,受害人如常下班回家,途徑沙梨頭海邊街近門牌32號對出斑馬線。
21. 根據受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載於卷宗第13頁)、死亡證明書(載於卷宗第65至66頁)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117至120頁)顯示,是次撞擊導致受害人身體多處擦傷(鼻樑、上唇、右臉頰、左膝部)及瘀傷(雙眼、右耳、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左膝部、右小腿)、左臀部有大面積瘀傷、左胸有開放性骨折,傷口長約1厘米、右盤骨骨折、血壓不穩、顱腦出血等。
22. 是次交通事故,即時及直接導致受害人上述多處嚴重傷害,使受害人遭受極大的痛楚。
23. 從事故發生至受害人死亡,將近18 個小時,期間曾進行開顱手術並經歷多次搶救,使受害人身體上和精神上都受盡巨大的折磨。
24. 受害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受傷而送往仁伯爵醫院救治,進行手術及 治療費用共澳門幣15,221.00元(附件5)。
25. 另外,因受害人之死亡而支出之殯儀及墓碑費用共澳門幣50,000.00元(附件6,收據正本已交往Y保險有限公司),另支出棺木費用澳門幣10,800.00元(附件7)。
26.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在受害人下班途中發生,根據受害人之僱主XX管理有限公司在Y保險有限公司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的“承保上下班正常途中之風險條款”,是次交通意外同時受工作意外保險之保障。
27. 根據勞動法庭卷宗編號LB1-14-0110-LAE之判決,確認各方在檢察院已達成了和解協議。
28. XX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受害人之手術及治療的全數費用。
29. 同時,Y保險有限公司亦支付了澳門幣6,780.00元作為喪葬費的賠償。
30. 事故發生前,受害人受僱於XX管理有限公司,在XX酒店餐飲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資為澳門幣6,780.00元。
31. 第一原告為受害人之配偶,因失業多年,亦沒有任何積蓄,日常生活費均由受害人外出工作支持。
32. 因受害人死亡而需對其配偶作出之給付,已由Y保 險有限公司於上述勞動法庭編號LBI-14-0ll0-LAE的卷宗內,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第l款e項及第2款a項之規定作出相應賠償,合共澳門幣488,160.00元。
33. 第一原告與受害人於1968年3月15日在內地新會結婚。
34. 至意外發生時,兩人結婚已45年時間,兩人關係一直十分恩愛,互相扶持及愛護。
35. 婚姻存續期間,兩人生下三名子女,分別為第二至第四原告C、D及E,均已成年。
36. 在事故發生前,受害人與丈夫B、兩名兒子C、D和媳婦、還有兩名孫女一同居住,家人之間相處十分融洽快樂。
37. 受害人的去世,對各原告都帶來極大的精神打擊。
38. 事發當時,第一至第三原告正返回內地探親,得悉受害人因嚴重車禍而受重傷送院治理時,三人便馬上安排回澳,但因拱北口岸尚未通關,於是三人只能在關口等待。
39. 因不能陪伴在受害人身邊,三名原告都十分擔心及著急,只能透過電話與在醫院陪伴受害人的家人聯繫,以了解受害人的最新情況。
40. 從家人口中得知受害人情況嚴重,並因顱腦出血而需即時進行開顱手術,三名原告十分難過,亦感到非常無助。
41. 三名原告於當天早上7時許趕到醫院,受害人已完成手術,但情況仍然危殆。
42. 看見受害人的狀況,三名原告都不禁失聲痛哭。
43. 之後,受害人的情況轉差,多次進行搶救,但最終搶救無效而死亡。
44. 期間,各原告所承受的痛苦亦不亞於受害人,面對親人的痛苦及死亡,各原告亦承受著巨大的悲痛、恐懼及無助。
45. 共同生活多年的妻子突然離世,對第一原告的精神打擊尤其嚴重。
46. 對受害人的死亡,第一原告深感難過痛心,同時亦十分自責。
47. 第一原告原本開朗的性格,在受害人去世後變得消極、自責、每天鬱鬱寡歡、沉默寡言,經常因傷心而食不下飯、睡不著覺,亦越來越消瘦與憔悴。
48. 受害人在世時,夫妻二人每天一起生活,互相扶持照顧、互相依賴,感情深厚。
49. 每當有時間,第一原告便騎車接受害人下班,二人亦經常一同外出遊玩、逛街、到市場買餸煮飯,生活十分愉快。
50. 但受害人去世後,第一原告頓時變得鬱鬱寡歡、沉默寡言,更將自己關閉在家里,不願外出,亦不願與其他人交談。
51. 辨理完受害人的後事之後,第一原告表示為免睹物思人,不願再留在澳門,於是便搬回內地居住。
52. 然而,事實上,第一原告至今仍常常想起受害人生前一家人開心的情景,每當想起受害人便會默默流淚,晚上亦經常因為思念受害人而痛苦得不能入睡。
53. 受害人一直非常疼愛三名子女,子女們亦十分敬愛及關懷受害人。
54. 受害人的死亡,對第二至第四原告亦帶來極大的痛苦。
55. 受害人生前一直與第二及第三原告一同居住在澳門,母子之間感情十分親密。
56. 一家人經常一起食飯、飲茶、一起聊天、外出遊玩,各人相處非常融洽、開心、親情洋溢。
57. 受害人去世後,家中變得冷清,再也沒有原來開心快樂的生活,第二及第三原告因母親的死亡承受巨大的傷痛。
58. 至今,兩人一談起母親的事都會忍不住流淚,更不時自責沒有照顧好母親,晚上亦經常因思念母親而不能入睡。
59. 第四原告雖遠居於美國,但每星期都會致電回家,每次都會和受害人談心,互相關心近況。
60. 得知受害人發生交通意外後,第四原告傷心不已,立即安排回澳, 可是已未能見到受害人最後一面,為此其一直感到非常遺憾。
61. 每當想起母親,第四原告都會止不住流淚,為未能在母親身邊照顧母親而感到內疚及痛心。
62. 現時,第四原告仍常常致電回家,但每當與家人提起受害人時,便痛哭不已。
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63. 第三被告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64.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M-XX-XX,
65.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L, 2° Demandado e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o 1° Demandado A,
66.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 CIM/MTV/2013/029719/E0/Rl, cuja cópia ora se junta sob designação de documento n° 1-DOC. 1
67. O sobredito contrato de seguro tem efectivamente como limite máxim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contratual por cada acidente, e por lesões corporais ou danos materiais causados a terceiros, o montante de MOPl,500,000.00 (um milhão e quinhentas mil patacas) - cfr. mencionado documento n ° 1.
訴訟參與人Y保險有限公司:
68. À data da ocorrência deste acidente a "XX Mangement Limited", entidade patronal da vítima H, tinha contratado com a ora requerente um seguro para cobrir os danos resultantes dos acidentes de trabalho dos seus empregados.
69. Seguro este que se encontrava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 AMC/ECI/13-51200581 do ramo dos acidentes de trabalho. (doc. n° 1)
70. No âmbito deste Seguro e em cumprimento do que vem prescrito na lei de Macau, a ora requerente pagou montante de MOP$l5.221,00 correspondentes a despesas médicas de H (doc. n° 2)
71. E, o montante de MOP$494.940,00 correspondente a despesas de funeral e indemnização por morte. (doc.n° 3 e 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7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73.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74. 上訴人為倉務部副經理,月入平均澳門幣25,000元。
75. 需供養嫲嫲、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76.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尤其:上述碰撞導致被害人發出呼救聲。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遺棄受害人與責任之逃避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不能證實在上訴人體內被檢測到的酒精到底是否在案發前或案發後所飲用的,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是處於一個受酒精影響的狀態下駕駛。而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案發當晚曾經過案發地點,途中曾聽到有聲響,當時認為是汽車防撞欄碰到地面的聲響,故雖曾停車一會,但沒有下車察看,其認為沒有問題並繼續駕車回家,之後,於停車場內發現汽車擋風玻璃有一個拳頭大的裂痕;又稱回家後其曾喝了一些紅酒。鑑於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前後矛盾,故依法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中第38頁背面第1段(於第26頁治安警察局的筆錄)及第39頁第2段的內容。
   證人B(死者丈夫)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稱見到被害人上半身被撞上左車頭之後跌落地上,當時撞擊聲很大,肇事汽車停下1秒左右便右轉繞過被害人並向前方高速逃去。
   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稱當其駛至案發地點附近時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回頭看看時有雜物從後飛近,靠左閃避的同時見到一輛汽車在其右方停下,之後該車高速逃離現場;當時聽到其妻子說撞到人,其即時意識到該車應與碰撞聲有關,於是立刻尾隨該車嘗試看清車牌編號。
   證人K在審判聽證中稱見到被害人於斑馬線上被汽車撞到,肇事汽車停了一下便高速離開。
   證人M(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就被害人的傷勢作證。
   證人N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O(原告C的配偶)及P(原告D的配偶)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G(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就本案案情及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尤其考慮到三名目擊證人I、J及K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已有充分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另外,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相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大部分事實屬實,同時,透過書證亦能證實民事答辯狀內的部分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後在家中飲用了紅酒,所以影響了後來在警局所作的酒精測試結果。但是,上述的解釋並沒有得到原審法院的接納及採信,原審法院並且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訊問時的筆錄所存在的矛盾部分。
   因此,上訴人在案發後曾喝酒的說法只屬於其本人一種一廂情願的解釋,實不能把其個人觀點視為一個已經獲得採納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酒精檢驗結果結合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訊問,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由於交通事故發生至上訴人作酒精測試之間相隔9小時,所以原審並未能證實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即2013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15分,上訴人已處於“受酒精影響下”的狀態駕駛,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1. “2013年11月10日凌晨約零時15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編號MM-XX-XX輕型汽車沿沙梨頭海邊街行駛,方向由沙梨頭海邊街往巴素打爾古街左線行車。上訴人剛從拱北消遣完畢回澳且曾飲用含酒精飲料。
2. 當駛至沙梨頭海邊街近門牌32號對出之斑馬線時,上訴人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剎車不及撞到一名行人H(被害人)。H正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有關碰撞導致H被撞至抛起倒地受傷及陷入昏迷,雜物散落在地上(參見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當時,上訴人以時速不少於每小時40公里行車。

5. 直至當日早上約9時,上訴人才前往治安警察局承認為肇事者,警員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所含酒精量為0.5克/升(參見卷宗第25頁)。

11. 上訴人明知會在道路上駕駛交通工具,仍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及不應以過高的速度行車,且在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以致將被害人撞至抛起倒下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死亡。”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足以認定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在斑馬線撞倒被害人,觸犯了重過失殺人罪。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兩者之間存有吸收關係,因此,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道路交通法》第88條規定:
“一、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後遺棄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行為人確定受害人如被遺棄可能會產生的結果,但仍接受或漠視該等結果而遺棄受害人,科處與不作為犯的故意犯罪相應的刑罰。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為是由行為人的過失導致,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上述兩條文均規範導致交通意外的行為人在意外後的相關行為。

然而,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而在“逃避責任罪”方面,則主要是針對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來作為該罪的法益基礎。
可以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沒有任何互通性可言。
另外,亦正如助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在《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關於“遺棄受害人” 罪,屬於學理上的“純正不作為”犯罪,因為在該罪狀中法律已描述了整個不作為的行為。而在第89條當中,對於“逃避責任”罪則屬於一個積極行為犯,要求行為人作出積極的能逃避或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也就是說,在“遺棄受害人” 罪中,行為人甚至可以不逃離車禍現場,但只要故意處於一個消極不作為的狀態,例如簡單的袖手旁觀,相關罪狀即告實現。相反地,在“逃避責任”罪中法律則要求行為人作出積極的免責行為,最常見的是逃離事故現場。
所以,兩罪之間雖然在某層面上存在一定的關連,尤其是一個不救助的行為往往是透過一個逃離現場的行為加以體現。但是,卻不能因此而把兩個本質上不同的行為,一個是消極行為及一個是積極行為劃上等號,因這顯然並不是立法者在製定該兩條條文時的考慮。”

因此,上述兩罪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條競合,亦不出現法條之間的吸收關係,兩罪之間是實質競合,需要各自獨立判處。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判量刑過重,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及其家庭背景,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殺人罪,可被判處二年七個月至五年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二年。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有固定職業和收入,需供養嫲嫲、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由於上訴人在飲酒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且在接近斑馬線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而撞到一名正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的行人H(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被抛起倒地受傷及陷入昏迷;事故發生後,嫌犯雖曾停在肇事地點且清楚知道已造成嚴重交通事故,但最終卻選擇駕車逃離意外現場,將被害人棄之不顧。其行為最終直接導致被害人被撞擊後傷重死亡的後果。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過失以及故意罪行,且造成他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殺人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二年。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及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5.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有關減刑上訴理由成立,請求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6. 針對民事裁決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被害人的生命權訂定澳門幣800,000元、對受害人因承受痛楚而訂定澳門幣250,0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對於原告B訂定澳門幣50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原告C、D及E各訂定澳門幣3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合共為澳門幣90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均屬明顯過高,請求判處一個較低且適當的損害賠償額。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488條規定:
“一、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關於民事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生命權)而要求賠償澳門幣1,500,000.00元,考慮到被害人的年齡、經濟及身體狀況,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賠償額定為澳門幣 800,000.00元較為適當。
二、對於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前承受痛苦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0元,鑑於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由撞擊直至死亡共經歷了近18小時,而期間被害人曾承受巨大的痛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該精神損害賠償額定為澳門幣250,000.00元較為適當。
三、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喪葬費澳門幣54,020.00元,考慮到上述費用均因被害人意外死亡而產生,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及第2款、第557條以及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第一被告應全數賠償予原告。
四、對於原告B因喪妻之痛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800,000.00元,考慮到原告B因突然失去了共同生活多年的伴侶而引致的痛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賠償額定為澳門幣500,000.00元較為適當。
五、對於原告C、D及E因喪母之痛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各澳門幣500,000.00元,考慮到三名原告因突然失去了母親所承受的痛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三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額各定為澳門幣300,000.00元較為適當。”

正如本院2014年6月5日第125/2012號案件裁判書所裁決: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關於生命權的賠償,雖然須考慮每一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但按照法院近年的判例,生命權賠償一般訂定在澳門幣80至120萬之間。
本案中,考慮到受害人事發時年約66歲,一向開朗健康,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有幸福家庭生活,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生命賠償已屬過低,根本沒有減少的空間。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至死亡之間18小時所承受的痛苦賠償方面,考慮到受害人因交通意外而遭受的在其身體各處,包括頭、四肢、軀干等的嚴重傷勢所引致的痛楚,意外後亦進行開顱手術及經歷多次搶救而造成受害人身體及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原審法院所訂定的25萬元賠償毫不為過,應予以維持。

最後,參看有關已證事實,受害人配偶B及子女C、D及E,因突然失去受害人而遭受極大的精神打擊、悲痛、恐懼、無助及難過。基於有關事實,原審法院所裁定的精神賠償金額(分別為50萬及30萬圓)合理,並沒有過高的情況,亦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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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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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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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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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015 p.4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