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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6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犯罪競合
- 緩刑

  摘 要
   1. 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亦審查了大量的客觀證據,包括環境證據及警方證人證言等。結合有關證據,從上訴人在事發深夜獨自開車到路環龍爪角接載相關人士,駕駛過程中沒有開啟車燈,在遇見警員截查時突然加速,在被警員成功追截後離開車廂並藏身在另一輛車的車底…從上述上訴人的不正常行為中,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有關人士的非法入境身份。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協助非法人士入境的具體事實,上訴人的運載非法人士的行為應觸犯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另外,亦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所以,非法人士向其他人繳付了偷渡費用並不構成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加重情節。
因此,應該改判上訴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收留罪。

3. 本案中,兩名非法入境的證人登岸後由上訴人進行運送。從上訴人容許兩人乘坐車輛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兩個犯罪決意,應以兩項罪行作出判處。

4. 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04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根據本卷宗內的證據,原審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的第五至八條事實得以證實是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嫌犯是否明知證人B及C不持有進入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且偷渡來澳,仍故意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從登岸處到市區的問題上,上訴人認為將該事實認定為已獲證明之事實是存有明顯的錯誤。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那麼,評價證人B及C的證言時,需依法按經驗法則及審判者的自由心證為之。
4. 上訴人認為不可以單憑證人B的證言表示:“…上車後,阿胡要求未交錢的人立即交錢(偷渡費用),且司機也在場,故估計司機知道證人是非法入境者”,而認定上訴人是知悉證人是非法入境者是不符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
5. 因為作為正在駕駛者的上訴人當時是正在駕駛,而且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車牌編號MG-XX-XX車輛屬一七人車,其車內空間較為寬闊,因此按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及正常邏輯推段,正在專心駕駛車輛的上訴人顯然是聽不到阿胡與他人的對話,而且上訴人亦不會看到他們的交錢經過,因為上訴人正在駕駛,理應眼看前方。
6. 再者,另一證人C的證言,即可反映出證人C作為第三人的角度分析當時的客觀因素後,仍未能準確判斷上訴人是知悉證人是非法入境的。
7. 那麼,證人帶給我們的信息就是作為當事身處其中的證人C在面對阿胡要求未交錢的人立即交錢的客觀環境下,亦認為上訴人是不一定聽到阿胡與他人的對話,故因而判斷上訴人即使當時在場,亦不知悉他們正在討論支付偷渡費用的問題及從中知悉他們(乘客)是偷渡者。
8. 基於此,原審法院單憑證人B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本案證人B及C是非法入境者是錯誤的,而且有關錯誤是明顯的,因為任何人一旦比較兩名證人的證言均可發現原審法院的認定是與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存有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9. 故原審法院應認定上訴人是不知悉證人B及C是非法入境者的,而且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的協助罪是一故意犯罪;那麼,應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因為無罪過即無刑罰( nulla poena sine culpa)。
10. 倘若尊敬的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觀點,那麼,上訴人亦向各法官閣下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的所指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為獲證明之事實中(控訴書第五至八條)根來沒有包括任何信息可顯示上訴人因作出獲證事實的行為從而獲得任何報酬或金錢利益。
12. 故單憑將控訴書第八條事實認定為獲證明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客觀真實環境下曾因作出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本澳而獲取報酬。
13. 再者,本案中的各證人證言及書證均沒有載有任何信息顯示上訴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反之,在證人B及C的證言中僅顯示阿胡收取了非法入境者費用,但由於本案中未能證明阿胡與上訴人存有任何分工合作協助偷渡者進入本澳的協議(未獲證明的控訴書第一及第二條事實),在本案的所有證據中均未能顯示上訴人曾因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本澳而獲取金錢利益。
14.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明顯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5. 故此,上訴人應被判處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般協助罪”,而非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特別協助罪”。
16.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問題上存有錯誤,不應判處上訴人兩項協助罪,而僅是一項的協助罪。
17. 因為根據本案的已獲證事實所顯示,原審法院僅認定上訴人於2011年11月15日深夜至16日凌晨作出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本澳的行為,即未能證明上訴人於2011年09月和10月作出同樣的犯罪行為。
18.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19. 且學理上認為判斷犯罪複數的標準是採用具體發生的符合與罪狀的結果在關連的最後關聯的決意複數及違反本身謹慎義務的複數。尚補充一點,如涉及的犯罪是保護人身法益的犯罪,那麼被害人的複數隨就確定了犯罪的複數。
20. 明顯地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僅存有一次符合罪狀結果的犯罪決意。另一方面,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法律所保障的法益並非涉及保護人身法益,故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僅應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般協助罪,而非二項一般的協助罪。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應被判處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般協助罪,其刑幅為二至八年的徒刑。
22. 故懇請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及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等有利情節,改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23. 同時,考慮到刑罰低過三年及僅對事實作譴責並對以監禁已其足夠的威嚇作用,故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
2. 假如上述理由不獲接納,裁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裁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犯罪競合問題有錯誤的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懇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單純採納了證人B的證言,不符合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協助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5. 上訴人與身份不詳人士協議、分工合作、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賺取金錢報酬。上訴人的同夥在收取了證人B和C港幣19,000元偷渡費用後,隨即安排船隻接載她們從珠海偷渡到澳門市區,但是,在進入市區時被發現。由此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協助偷渡為第三人獲取財產利益。
6.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僅認定其於2011年11月15日所作出的事實。上訴人的犯罪決意僅是一次,應被判處一項協助罪,而非兩項。
7. 上訴人與身份不詳人士協議、分工合作、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賺取金錢報酬。偷渡費是按人頭收取,每名偷渡者都必須支付其本人應付的金額,不付費的就不獲接載,換言之,對每名偷渡者接載與否都是逐一考慮及決定。本案的偷渡者,包括上述兩名證人,也是按人收費。最後,警方成功截獲的偷渡者只有證人B和C。故此上訴人觸犯兩項的協助罪,理由是涉及兩次的犯罪決意。
8. 關於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其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應改判二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9. 上訴人觸犯的是該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可處五年至八年徒刑,在不存在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下,其刑罰不可能低於五年徒刑,繼而不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及C是中國內地居民,不持有合法進入澳門之文件。
2. 2011年11月15日晚上11時,B及C在數名身份不明人士安排下,準備偷渡進入澳門。為此,B及C在珠海將港幣19,000元偷渡費用支付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隨即獲安排與另外五名人士乘坐由兩名男子駕駛的船隻,從珠海駛到澳門海邊登岸。登岸後,一名叫“阿胡”的男子在岸邊等待。期間,上訴人接到身份不詳人士來電,獲告知數名中國內地人士即將在路環龍爪角海濱路附近登岸。
3. 翌日約凌晨零時30分,上訴人駕駛MG-XX-XX輕型汽車到達路環龍爪角海濱路龍輝半島附近,接載了B、C、“阿胡”及其他人五名非法入境者。
4. 上訴人將車駛至氹仔新城馬路近“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附近被警方截查,同時截獲B及C,因而揭發事件。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身份不詳的人士協議、分工合作,明知上述多名中國內地人士不持有進入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且偷渡來澳,仍故意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從登岸處到市區,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
6. 上訴人知道其行為觸犯刑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8. 上訴人聲稱為替更出租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至9,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上訴人的受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2011年9月某天,A(上訴人)在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 “海立方娛樂場” 認識一名 “阿胡”的男子。當時,上訴人得悉該男子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偷渡來澳賺取金錢,於是向其表示可以駕車到澳門岸邊接載登岸的非法入境者。
2. 未獲證明:雙方商定,上訴人接載每名非法入境者收費澳門幣500元。
3. 未獲證明:2011年10月某天晚上,上訴人獲悉有數名非法入境者將在路環龍爪角海濱路近“龍輝半島”上岸,於是駕駛MG-XX-XX輕型汽車到該處接載了三名偷渡來澳的中國內地女子到氹仔新城大馬路近“威尼斯人娛樂場” 附近。
4. 未獲證明:數天後,上訴人收取了澳門幣1,500元報酬。
5. 未獲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約11時,上訴人接到“阿胡”來電,獲告知數名中國內地人士即將在路環龍爪角海濱路附近登岸。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犯罪競合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只透過兩名偷渡者的證言,未能證明上訴人在接載該等人士到澳門市區時,知悉他們為非法入境人士的身份,因此,原審有罪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客觀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55頁和其背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頁至第4頁以及第41頁和其背頁之內容,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客觀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57頁及其背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頁至第4頁以及第43頁和其背頁之內容,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治安警員D和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截查嫌犯和非法入境者的經過。證人聲稱,當時欲截查嫌犯的車輛,但嫌犯却加速前行,之後,嫌犯的車輛在新濠天地減速並且停車讓四名人士下車,該四名人士下車之後逃跑,警方後來截獲其中兩名女子,即本案的二名證人。
   治安警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截查嫌犯和非法入境者的經過。證人聲稱,當時,嫌犯的車輛在前面行駛,證人的警車在嫌犯車輛的後面。由於嫌犯之車輛全部車燈都沒有開啟,證人於是駕駛上前,欲通知司機著燈。然而,嫌犯突然加速,且速度很快。證人認為嫌犯駕駛速度不尋常,於是讓嫌犯停車,但嫌犯的車速更加快。嫌犯的車輛行至新濠天地之後停下,從嫌犯的車上下來一男三女,四人下車之後便逃跑。接著,其他同事追截逃走的四人,證人則繼續追嫌犯的車輛。證人在追截嫌犯車輛過程中未見到司機的樣貌,然而,證人稍後在附近的君悅酒店停車區發現嫌犯車輛時,車內已經沒有人,現場也無任何其他人士,既沒有行人也沒有遊客,只有嫌犯躺在另外一部車的車底。證人命令嫌犯其出來時,嫌犯神色慌張。
   *
   由於嫌犯行使沉默權,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於2011年9月和10月作出被控告之行為,故該等事實,即控訴書第1項至第4項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各名證人的證言,得以認定嫌犯作出被控告之2011年11月15日深夜至16日凌晨之行為。
   *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所宣讀的證人B和C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他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雖然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細心翻閱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201頁及背頁),原審法院從沒有指出在關於上訴人知悉各證人身份為非法入境者的事實認定上,單單是依據兩名證人的證言為事實認定的基礎。
   
   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亦審查了大量的客觀證據,包括環境證據及警方證人證言等。結合有關證據,從上訴人在事發深夜獨自開車到路環龍爪角接載相關人士,駕駛過程中沒有開啟車燈,在遇見警員截查時突然加速,在被警員成功追截後離開車廂並藏身在另一輛車的車底…從上述上訴人的不正常行為中,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有關人士的非法入境身份。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上沒有具體事實顯示上訴人因實施有關行為而獲得報酬或金錢,而控訴書第八條(已證事實第5點)為結論性事實,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然而,我們需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的所有構成要件。

首先,雖然原審法院在第5點已確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身份不詳的人士協議、分工合作,明知上述多名中國內地人士不持有進入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且偷渡來澳,仍故意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從登岸處到市區,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

然而,正如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缺乏了具體的事實作依據,特別是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分工合作,以及從中獲取金錢利益。

根據獲證的具體事實,上訴人獲電話告知數名非法入境者在路環登岸,便駕駛汽車到達接載非法入境者,並送他們到市區。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上述兩條文(協助罪及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相類似,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懲罰的行為卻不大相同,前者所懲罰的是協助非法入境,而後者所懲罰的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的行為。

本案中,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協助非法人士入境的具體事實,上訴人的運載非法人士的行為應觸犯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另外,亦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所以,非法人士向其他人繳付了偷渡費用並不構成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加重情節。

因此,應該改判上訴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收留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亦認為其作出的犯罪,主觀上僅存有一次符合罪狀結果的犯罪決意。故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僅應被判處一項罪行。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本案中,兩名非法入境的證人登岸後由上訴人進行運送。從上訴人容許兩人乘坐車輛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兩個犯罪決意,應以兩項罪行作出判處。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由於更改了對上訴人的判罪,並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收留罪,每項判處八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

4.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3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判處八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在上訴人履行於30日期間內捐款澳門幣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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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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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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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Tendo present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e ponderando nos “valores tutelados pela norma do art. 15° da Lei n.° 6/2004”, em nossa opinião, não tão enfocado no interesse pessoal/particular do “imigrante/acolhido”, mas antes, no interesse geral da comunidade, traduzido em que a “imigração” se processa de forma regular e de acordo com as normas de interesse público que a regula, entendo que melhor seria uma decisão no sentido de se considerar que em causa está apenas (1) um (só) crime de “acolhimento”).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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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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