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942/2016號
上訴人:A
X保險有限公司(X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B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合共澳門幣MOP$827,211.00元(參閱卷宗第94頁至99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 財產性損失:
1) 因短暫失去工作而產生的薪酬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128,117.00元;
2) 配偶因照顧被害人而須無薪假期,繼而產生的損失合共澳門幣MOP$11,520.00元;
3) 維修車輛費用合共澳門幣MOP$1,000.00元;
4) 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86,574.00元;
2. 非財產性損失:
1) 非財產性損失賠償合共澳門幣MOP$600,000.00元。
3. 其他支付:
1) 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有關金額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
2) 民事當事人之職業代理費用、訴訟費用,以及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2015年9月9日,民事請求人提起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185-186頁)
1. 財產性損失:
1)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2,394.00元。(期間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
2) 提交民事請求後,因短暫失去工作而產生的薪酬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23,159.72元。(期間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
2015年11月24日,民事請求人提起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249-250頁)
1. 財產性損失:
1)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1,302.60元。(期間為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
2) 提交民事請求後,因短暫失去工作而產生的薪酬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44,348.40元。(期間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2日)
2016年5月9日,民事請求人提起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285-285頁)
1. 財產性損失:
1)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3,991.90元。(期間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
2) 提交民事請求後,因短暫失去工作而產生的薪酬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44,348.40元。(期間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5-0151-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 本案對嫌犯A判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為此,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十天期間內前往治安警察局呈交駕駛執照檔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需承擔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提醒嫌犯若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並吊銷駕駛執照。
4. 本案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六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MOP$676,606.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5. 本案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因其將來需前往醫院及醫療中心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而產生之將來損失(並按80%比例支付),並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息。
6. 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嫌犯和民事被告X保險有限公司均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分別提出了上訴理由。
  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的葡文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398-413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1

上訴人A的上訴的結論部分如下:
a. 本上訴是針對於2016年9月9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判決書第1頁至34頁)
b. 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之判決中,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之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c. 被上訴法庭(“a quo”)認為上訴人在進行超車操作時,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但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這與事實不符。
d. 在已證事實中,已證明事發時上訴人駕駛其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I-XX-XX)沿火船頭街行駛,方向由比厘喇馬忌士街向新馬路方向。其後氹仔往澳門,自下橋後一直走同一條行車線,至意外地點。當時,其車速約為30至40km/h,並無超車及轉線,故一直沿右線行駛。
e.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B在駕駛着其重型電單車(車牌編號MF-XX-XX),以同一方向行駛,但被害人原本“在左線行駛,他見到左方有旅遊巴,望右方無車才駛出來,及後,因有一輛旅遊巴泊在火船頭街之左線,故他在火船頭街之兩條行車線中間位置行駛,估計是虛線偏右少許。”(見判決書第23頁至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根據警方製作的觀看光碟筆錄(見卷宗第43頁),當中記載:1)電單車在汽車左前方,但由於距離太遠,未能確定電單車之行車線。而上述光碟之內容亦已於庭上播放。
g. 在播放光碟有關部份中,可見到左方停泊一輛旅遊巴,故未能清晰看到發生碰撞事件一刻之情況,但肯定的是被害人是從左線轉出右線,而由於被害人沒有看清右方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駛至,才釀成是次之交通意外。
h. 在庭審中,作為證人的交通警員亦稱:
“好接近中線,但我記得電單車既位置係中線靠左少少,因佢架車當時係訓底左”
(摘錄自2016年7月21日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1-Jul-2016 at 15.35.00 (1VK7111G08011270)(01:22:15))
“電單車係中間靠左少少,大概一、兩個轆左右”
(摘錄自2016年7月21日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1-Jul-2016 at 15.35.00 (1VK7111G08011270)(01:22:17))
“初步判斷,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因為我唔肯定電單車近邊條線”
(摘錄自2016年7月21日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1-Jul-2016 at 15.35.00 (1VK7111G08011270)(01:25:05))
“我覺得係要根據當時電單車係咪行返自己果條線,據我所知私家車係行返自己條線,而電單車,佢係咪非常接近中線呢,又或者有向右過線既跡象呢。”
(摘錄自2016年7月21日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1-Jul-2016 at 15.35.00 (1VK7111G08011270)(01:26:56))
“因為我覺得佢撞果到係比較接近,係直路黎既,撞果到係直路黎既,而佢左邊我都見到有架貨車係到,而且私家車個位置呢,條線都有足夠既距離黎比佢架車行,我相信佢都唔會突發向佢既右手邊靠,反而行返自己,我覺得係正常既,而且左邊有架貨車啦,我諗佢都唔會突登靠過去,我相信佢都見到有架電單車係到,因為佢之前都見到,除非佢冇留意,但正常都會見到”
(摘錄自2016年7月21日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1-Jul-2016 at 15.35.00 (1VK7111G08011270)(01:38:10))
i. 根據第一個抵達現場的警員證言,亦無法判斷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是在哪一條線上,只能證明是非常接近中線上駕駛,但可以證明上訴人一直在右線上行駛,由此至終都沒有轉線及/或超車。
j. 該名警員亦同時指出,根據現場留下之痕跡顯示,是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從原來左方車道轉向右邊,在兩條車道的中間行駛,因而與一直在右邊車道行駛的上訴人的輕型汽車碰到,而發生意外。
k. 被上訴法庭(“a quo”)在其作出之裁判中,簡單認定上訴人是該次意外主要的過錯方並不正確,因而,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之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l. 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之判決中,亦同時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m. 被上訴法庭(“a quo”)在判決中指:“…而被害人駕駛電單車在兩條行車線之中間偏右位置行駛,由於被害人之車輛位置非常接近兩條行車線中間偏右位置,致使後來嫌犯所駕之輕型汽車在超車時,無法保持安全的側面超速距離,故被害人本身應亦對是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為此,根據過錯責之比例原則,分析案中被害人B和嫌犯A的具體過錯程度,本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請求人A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80%的過錯責任,被害人B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20%的過錯責任。…”(見判決書第23頁至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n.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本身應對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承擔全部責任,正如上述第12點所述:被害人原本“在左線行駛,他見到左方有旅遊巴,望右方無車才駛出來,及後,因有一輛旅遊巴泊在火船頭街之左線,故他在火船頭街之兩條行車線中間位置行駛,估計是虛線偏右少許。”
o. 被害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儘量靠近路線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以及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
p. 被害人沒有在車行道的左方行線,反而轉向中線行駛(無論是基於什麼原因),因而與上訴人在右邊車道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是次交通意外。(見卷宗第43頁錄影光碟)
q. 被上訴法庭(“a quo”)卻在民事損害賠償部份指出被害人B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應承擔20%的過錯責任,因為被害人無法保持安全的側面超速距離,而上訴人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80%的過錯責任,但是,在刑事部份卻指上訴人需負全部之責任!?(見判決書第23頁至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r.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的裁判出現不可補救的自相矛盾,因而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s. 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之判決中,更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t.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則是指法院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後,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u.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沒有客觀審查以下之重要事實,亦違反法官自由心證原則,包括:
v. 沒有客觀審查在庭上播放之光碟的內容,被害人原本在左線行駛,由於左方有旅遊巴,其望右方無車才駛出來,及後,因有一輛旅遊巴泊在火船頭街之左線,故他在火船頭街之兩條行車線中間位置行駛。
w. 亦沒有客觀審查被害人被驗出血液中有少於0.13克/升酒精(見卷宗第2頁),以及“其電單車腳踏放置的包袋內載一些衣服及飲料”(見判決書第23頁至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述重要之事實均會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時之操作安全及駕駛員之注意力。
x. 被上訴法庭(“a quo”)亦沒有客觀審查上訴人在庭上之陳述,以及證人警員上述之證言。
y. 被上訴法庭(“a quo”)亦沒有客觀審查被害人當時駕駛重型電單車向右方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故此,私家車花損部份在左邊,而非前方(見卷宗第54頁圖片)
z. 在其裁判中僅指出上訴人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但並沒有指出被害人亦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儘量靠近路綠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及被害人亦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
aa. 綜上所述,被害人當時駕駛電單車之行駛方式是違反法律規定,除莽顧自身安全外,亦莽顧馬路上其他駕駛者的行車安全,法庭不能片面地以輕型汽車與電單車碰撞及/或被害人(不幸)嚴重受傷便歸責及認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存在過錯。
bb. 按卷宗內所載之所有證據,對於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不應將全部/或部份過錯歸責於上訴人,反之,被害人應被證實對意外發生負上不可推卸之責任,而應承擔全部的過錯。
cc. 純為學術上之假設,假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訴人之理解,上訴人認為在刑事部份,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是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dd. 至於民事損害賠償部份,應按照民法典第499條及第501條風險責任之規定,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ee.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作出裁判時,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之瑕、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以及沾有審判錯誤(Erro do julgamento)不可彌補之瑕疵。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接納本上訴聲請,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被上訴之判決;
2) 從而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不成立,並無需對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之刑事及/或民事損害承擔任何責任;
3) 倘尊敬之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作出判決並宣告:判處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不成立,而民事損害方面,則按照《民法典》第499條及501條風險責任之規定,由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4) 假若尊敬之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任何一個見解,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命令發還初級法院重審,因該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之瑕疵、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審判錯誤(Erro do julgamento)不可彌補之瑕疵。

民事原告B就提出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透過於2016年9月9日由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判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以及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需向被上訴人賠償合共澳門幣六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MOP$676,606.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及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因其將來需前往醫院及醫療中心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而產生之將來損失(並按80%比例支付),並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算。
2. 原審合議庭所作出之裁判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且獲證明之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
3. 原審判決內容沒有任何瑕疵或前後矛盾的地方。
4. 有關判決之作出是在符合法律的基礎下作出,在審查證據亦沒有出現錯誤。
5. 事實上是嫌犯(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撞及被上訴人。
6. 這是根據雙方法庭上的聲明及警方的證言、現場的交通意外圖以及現場的錄影監控得出來之結果。
7. 尤其是案發現場的監控明顯顯示上訴人在作出超車的動作。
8. 本案之刑事責任在於上訴人未能確定超車操作會撞倒被上訴人的情況下,作出了超車的操作。
9. 在民事責任上,被上訴人當時是在兩條行車線中間偏右的位置行駛,以電單車的體積來說,其是在右線而非中線上。
10. 卷宗內之交通意外圖亦明顯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右線行駛。
11. 上述意外圖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的車輛是在右線。
12. 至少在被上訴人已經昏迷時,其車輛倒地後一直佔在右線上。
13. 上述意外圖已經完全可以證實是上訴人想進行超車的操作。
14. 以及監控系統亦拍攝了上訴人超車的動作。
15. 從上訴人在碰撞發生後車輛所停下的位置,可以得知其車速不低。
16. 原審法庭對於本案的事實之分析判斷是其自由心證的體現。
17. 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言,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被上訴人心目中理想的澳門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圓(MOP$827,211.00)
18. 被上訴人自意外發生後,至今仍未完全康復。
19. 如果可以選擇的話,被上訴人寧願從來沒有發生過任何意外。
20. 如果時光可以倒流的話,被上訴人可不收取賠償。
21. 被上訴人在碰撞發生一瞬間便處於昏迷狀態。
22. 被上訴人昏迷了接近一個月,差一點喪命,幸而其得到家人的悉心照料。
23. 以及被上訴人的幸運,才可以從鬼門關中走出來。
24. 卷宗內的書證、醫療記錄、庭審時醫生的證言均屬實。
25. 對被上訴人的病情來說是具有不可推翻的證明力。
26. 被上訴人至今的身體狀況仍未有條件復工,仍在家中休息養傷。
27. 被上訴人將一輩子承受著意外所帶來的惡果。
28. 另一方面,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存在過失比例應為80%的過錯責任。
29. 可是,綜合卷宗內各種證據顯示,顯然是嫌犯(上訴人)未能確定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所駕駛的車輛會碰撞被上訴人車輛的情況下,作出超車的操作。
30.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沒有錯誤,對過錯責任之比例之認定是恰當的。
31.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被上訴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為澳門幣伍拾萬(MOP500,000.00)元明顯不公及過高。
32.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不恰當,其認為被上訴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訂為澳門幣貳拾萬(MOP200,000.00)。
33. 同時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認為該賠償為被上訴人一直工作至退休前四年的收入不合理。
34. 然而,要指出的是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康復,意外影響其日後的工作能力。
35. 被上訴人因為是次意外曾昏迷近一個月,甚至幾乎喪失生命,上訴人對其的傷害可想而知。
36. 被上訴人在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時,肉體承受著百般傷痛,而在進行任何活動時,身心均須承受極大的痛楚。
37. 被上訴人沒有如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所指因是次賠償而賺到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情願意外沒有發生,也不希望因意外賺到任何賠償。
38. 被上訴人更加沒有因為嫌犯購買強制保險就故意擴大要求之賠償,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審法院因為強制保險的存在而刻意調高賠償。
39. 被上訴人因為是次意外,曾接受卷宗內所指的手術及治療,被上訴人因為意外才需要治療,顯然治療和意外存在關聯。
40. 考慮到意外對被上訴人的傷害,原審法院訂定之金額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本澳的司法見解。
4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所出之判決正確,應予支持。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根本不具備任何理由對原審合議庭裁判就被上訴人B之部分提出爭議之理據,懇請 上級法院駁回兩名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審合議庭裁判之決定。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也就是說,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原合議庭已經審查了定罪所需之事實,因而不存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3. 上訴人所質疑的實際上是合議庭對於證據(特別是警員證言)的採信問題,即心證形成的過程。因此,上訴人混淆事實不充分與審查證據充足與否兩個不同的問題,而後者是不可被審查的。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指的是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的情況。
5. 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在刑事案件中,行為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並不當然地對被害人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被害人的過錯也不當然地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6.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不存在矛盾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7.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9.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客觀審查在庭上播放的光碟內容、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仍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10.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11. 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2.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僅對嫌犯A的上訴提出意見,認為上訴人所質疑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的理由全部不成立,應該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 2014年10月12日上午約11時50分,嫌犯A駕駛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編號MI-XX-XX)沿火船頭街行駛,方向由比厘喇馬忌士街向新馬路方向。
- 當時路面交通正常,天晴,路面乾。
- 同一時間,被害人B駕駛着一輛重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MF-XX-XX),在同一行車道,在嫌犯所駕駛汽車的前方,以同一方向行駛着。
- 當時,嫌犯在未能確定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與同向行駛的電單車MF-XX-XX會碰撞的情況下,作出了超車的操作。
- 結果,嫌犯在超車的過程中因為未能與電單車MF-XX-XX保持適當及安全的距離,使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I-XX-XX的左車前部份撞向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MF-XX-XX,使電單車上與被害人都同時倒在地上。
- 此碰撞直接及必然地使被害人B的右側眶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及右側視經損傷,右側銷骨骨折,右側第1至3前肋、第5至6後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此等傷勢需要180日才能康復。被害人已受到了嚴重傷害(詳細傷勢描述參見載於卷宗第6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此碰撞直接及必然地使上述電單車MF-XX-XX受到損毀(詳細毀損描述參見載於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的失事車輛專業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嫌犯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電單車受到毀損。
-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現時待業,具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無人需供養。
-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隨即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
-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昏迷不醒,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06日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曾在深切治療部內治療及住院,合共24日。
- 入院後,民事請求人被診斷為:「當時患有(民事請求人)處昏迷狀態,雙側瞳孔不等,右側瞳孔散大5MM,對光無反射,即行氣管插管保護氣道,右眼眶璧骨拆、鼻中隔右移、雙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3前肋及第5至6後肋骨骨折,右側少量血氣胸,右側視神經損傷,需轉急診病房進一步治療。」(參見卷宗第62頁之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深切治療部診斷之醫療報告)。
- 於2014年11月06日,民事請求人被診斷為,因交通意外引致:「1.右頂葉挫傷并少量顱內出血;2.右側鎖骨、右側1-8肋骨骨折、雙肺控傷、右側氣胸、左側少量胸腔積液;3.左眼眶骨骨折;4.鼻中隔右移」。(參見卷宗第102頁之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
- 民事請求人曾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內住院及接受右側胸廊造口引流手術治療,臨床診斷為:右側眶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及右側視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3前肋、第5至6後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實已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曾危及其生命,共需180日康復。民事請求人或留有被右眼覆蓋視及右側上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參見卷宗第6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
- 隨後,民事請求人轉診於澳門鏡湖醫院醫治,當時鏡湖醫院急診科醫生診斷為:「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以致右胸痛伴腦損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伴右胸少量滲出,另右視神經挫傷可能,必須住院繼續治療」。(參見卷宗第103頁)
- 民事請求人在澳門鏡湖醫院住院治療合共12日(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參見卷宗第105頁)
- 澳門鏡湖醫院醫生建議民事請求人不宜上班,因而已給予病假合共14天(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參見卷宗第105頁)
- 直至目前為止,民事請求人除上述病假外,亦獲得衛生局發出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病假證明。(參見卷宗第106至119頁)
- 民事請求人接受右側胸廊造口引流手術治療,需要接受住院治療(包括:影像檢查費、藥物費、護理費、化驗費、住院費、診治費及診金等),合共支付了澳門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圓整(MOP$75,132)。(參見卷宗第120至149頁)
- 意外後,民事請求人於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仍需往醫院及衛生中心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需要診金費及按照醫生建議藥物治療等,支付了澳門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圓整(MOP$11,442.00)。(參見卷宗第120至149頁)
- 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任職澳門X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每月平均薪金為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MOP$14,783.00)。(參見卷宗第152至155頁)
- 自交通事故日至今,民事請求人缺勤之日數為260天。
- 意外發生後,由於時民事請求人傷勢嚴重,需要其配偶C女士請假在旁照顧民事請求人,而其配偶在澳門X酒店任職管家部,每月薪金為MOP$9,600.00,C女士放無薪假期合共36日(於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至24日,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3日)。(參見卷宗第150至151頁)
- 民事請求人之車輛MF-XX-XX號重型電單車,因意外引致損壞,分別右前車頭,右前手把,牛角,右邊前後車身及右後沙板。(參見卷宗第23頁,澳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澳門交通警司處車輛檢查報告)
- 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8月10日分別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需支付診金費及按照醫生建議藥物治療等,合共支付了澳門幣貳仟叁佰玖拾肆元玖毫。(MOP$2,394.90)(追加,參見卷宗第187至193頁)。
- 同時,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建議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間仍需繼續休假治療,給予共47天之病假。(見醫生檢查證明書,卷宗第195至196頁)
- 於2015年8月27日、10月8日、10月20日,民事請求人分別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診治,支付有關行政費、診費、藥物費合共澳門幣壹仟叁佰零貳元陸角(MOP$1,302.60)。(追加,參見卷宗第254至260頁)。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於2015年9月8日、10月8日以及11月3日發出之一份醫生檢查證明書內容顯示,醫生認為民事請求人傷勢還未完全康復。從2015年9月5日至12月2日期間,給予民事請求人合共90日因患病缺勤。(見醫生檢查證明書,見卷宗第251至253頁)
- 於2015年5月10日,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民事請求人之傷殘率為5%(依據無能力表第18條a項)。(參卷宗第225頁)。
- 分別於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民事請求人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診治,有關診費、藥物費,合共澳門幣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玖毫(MOP$3,991.90)。(追加,參見卷宗第287至296頁)。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於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5日以及2月2日發出之一份醫生檢查證明書內容顯示,醫生認為民事請求人傷勢還未完全康復,因此,從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間,給予民事請求人合共90日因患病缺勤。(見醫生檢查證明書,見卷宗第298至299頁)
- 此外,民事請求人被輕型汽車碰撞的一刻,即時感到巨大痛楚而處於昏迷狀態。
- 在意外發生後,由於民事請求人全身內外多處挫傷,在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時,肉體承受著百般傷痛,而在進行任何活動時,身心均須承受極大的痛楚。
- 民事請求人受傷之位置主要位於身體右側骨幹、肺部、胸腔、左眼眼眶之位置。
- 出院後至今,民事請求人經常感到上述受傷部位仍然感到痛楚,且行路不能如常人快捷,經常伴隨暈眩感覺,反應遲純及右眼伴覆視待後遺症,對於日常生活造成極大的障礙。
- 民事請求人在意外發生前為職業司機,意外後遭受傷害,以致右側視神經損傷,眼部機能衰退,民事請求人即使康復亦難回復原有狀態。
- 民事請求人亦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因是次傷害及後遺症已不能再從事原有職業,身心受到極大之打擊。
- 民事請求人在意外發生前,身體健康,並經常與朋友外出旅行。
- 手術後帶來身體不適,民事請求人感到身心疲憊。
- 民事請求人至今沒有再駕駛車輛。
- 上述情況為民事請求人帶來痛楚及恐懼、痛苦、無助的感覺。
- 除了日間浮現發生意外時的情景外,傷患部位之疼痛亦令民事請求人於晚上作息時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也經常在夢中被痛醒;於下雨天的日子裡特別感到疼痛難受。
- 民事請求人至今仍需往醫院及醫療中心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
- 同時,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Em 12 de Outubro de 2014,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automóvel de matrícula MI-XX-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A,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00093610, do ramo automóvel, até ao limite de MOP$1,500,000.00. (cfr. Doc. nº 1)

未證事實:
-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是如下事實:
- 民事請求人將車輛作出維修,並支付了澳門幣壹仟圓整(MOP1,000.00)。
- O ofendido ora demandante conduzia o motociclo de matrícula MF-XX-XX, pela mesma rua, na faixa de rodagem da esquerda, ou seja, em paralelo ao veículo segurado na Asia Insurance.
- A determinada altura, o ofendido ora demandante decidiu ultrapassar o veículo automóvel e, com a intenção de passar a circular na faixa da direita, atravessou-se em frente do veículo conduzido por A, embatendo na parte da frente lateral deste.
- O ofendido ora demandante efectuou esta manobra de mudança de faixa de rodagem sem tomar qualquer precaução e averiguar se o podia fazer em segurança.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有兩個上訴:
一個是嫌犯對刑事部分的決定和民事部份關於過錯比例分配的就決定的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的所有瑕疵。
另一個是保險公司對民事部分的決定的上訴,保險公司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責任比例分配的決定,認為應該確定受害人佔80%,嫌犯佔20%,以及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的決定,認為應該降為20萬澳門元足夠。
我們看看。

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根據警方制作的觀看光碟筆錄及警員證言,均無法判斷有關交通事故究竟是如何發生的,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只簡單地認定上訴人是該次意外主要的過錯方,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的瑕疵。
我們知道,這個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的事實部分存在一個無法逾越的缺口,既不能作出有罪的判決,也不能作出開釋的判決,除了可能因為合議庭沒有對檢察院控訴書及所有答辯狀(刑事及民事)所載的構成訴訟標的事實作出完全的審理,也可能因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讓人完全瞭解事實的前因後果。
這個瑕疵所指的是事實的不足,而不是法院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因為後者涉及法院認定事實時候在審理證據方面的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法律是不容許雖此心證作出質疑,除非這個心證存在明顯的錯誤。
此外,這個瑕疵也不同於不能確認所控告的罪名的要素的事實,如果存在不能確定犯罪的構成要素的事實,那就是一個法律問題,一個涉及對事實的解釋和作出法律適用的純碎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瑕疵。
而上訴人的主張,“根據警方制作的觀看光碟筆錄及警員證言,均無法判斷有關交通事故究竟是如何發生的,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只簡單地認定上訴人是該次意外主要的過錯方”的理由證實誤解了這個瑕疵的內涵,一方面指原審法院認定交通意外的發生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其為真,另一方面卻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沒有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為主要過錯方。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已審理了用於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亦已在裁判中一一載明了已證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並無出現任何調查事實的遺漏;而合議庭採信了哪些證據作為其形成心證的基礎,則是不容質疑的。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民事賠償部分確定交通意外的責任分配時,認定被害人B只須承擔20%的過錯責任,而在刑事部分的決定缺確定上訴人對交通意外承擔全部責任,因此導致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雖然原審法院在民事請求部分的決定認定“被害人B在馬路中線偏右位置行駛,致使上訴人A在超車時,無法保持安全的側面超車距離,故其應承擔20%的過錯責任”,但是,在刑事部分原審法院所要針對的,僅屬於上訴人在刑事上的責任問題,並不像確定民事賠償責任那樣存在確定民事責任的分擔的可能,而不需要考慮第三人(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換句話說,不存在過錯責任比例分配的問題,只需考慮行為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是否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是否存在過失,即使不是嫌犯一個人的完全的過失。
即使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可以認定受害人在民事責任層面上亦應當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但是,卻不能以此完全排除上訴人在刑事上的過失責任,充其量構成具體量刑時對行為人罪過程度的一種考量。2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任何的矛盾,並沒有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3、在審查證據的事宜上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的事宜上存在明顯錯誤,因為被上訴法庭(“a quo”)沒有客觀審查以下的重要事實,亦違反法官自由心證原則,包括:
1 - 沒有客觀審查在庭上播放之光碟的內容,被害人原本在左線行駛,由於左方有旅遊巴,其望右方無車才駛出來,及後,因有一輛旅遊巴泊在火船頭街之左線,故他在火船頭街之兩條行車線中間位置行駛;
2 - 沒有客觀審查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述,以及證人警員上述的證言;
3 - 沒有客觀審查被害人當時駕駛重型電單車向右方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故此,私家車花損部份在左邊,而非前方(見卷宗第54頁圖片);
4 -沒有客觀審查被害人被驗出血液中有少於0.13克/升酒精(見卷宗第2頁),以及“其電單車腳踏放置的包袋內載一些衣服及飲料”(見判決書第23頁至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述重要之事實均會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時之操作安全及駕駛員之注意力
5 - 在其裁判中僅指出上訴人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但並沒有指出被害人亦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儘量靠近路綠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及《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
並認為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應釋放上訴人A。
正如上訴人也引用的澳門一貫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則是指法院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後,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我們一再強調,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很明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上述前三方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以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因為原審法院根據庭審中以直接以及口頭方式聽取的證人的證言,而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以及在交通肇事中存在過失的結論。
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那麼,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另外,關於第三點上訴人所提到的“私家車花損部份在左邊,而非前方(見卷宗第54頁圖片)”也正是原審法院所說的“使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I-XX-XX的左前部分撞向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並非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指嫌犯的車的撞點是“前方”。
至於上訴人所提到的這個瑕疵的第四點,如果成立則應該屬於沒有審理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而不是對證據的審理的錯誤。然而,事實上,這些事實並沒有稱為訴訟的標的,檢察院的控告書沒有陳述,嫌犯對控告書以及民事請求的答辯狀也沒有作出明確的陳述。既然原審法院基於不是訴訟標的而沒有對其作出審理,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則是一個新的問題,不能作出審理。
既然被上訴的合議庭已認定的事實中所載的嫌犯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結合其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被上訴的有罪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4、交通意外責任分配比例
嫌犯上訴人,作為民事被告與保險公司也提出了這個上訴的問題。
第二民事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份,認為應按照民法典第499條及第501條風險責任的規定,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而作為第一民事被告的保險公司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責任比例分配的決定,認為應該確定受害人佔80%,嫌犯佔20%。
首先,我們認為嫌犯上訴人在民事判決部分沒有被判處任何的賠償金額,因此沒有任何的上訴的利益,其上訴理由不予以審理。
那麼,在對民事請求部分的決定的上訴,我們僅審理保險公司的上訴。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
- ……被害人B駕駛着一輛重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MF-XX-XX),在同一行車道,在嫌犯所駕駛汽車的前方,以同一方向行駛着。
- 當時,嫌犯在未能確定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與同向行駛的電單車MF-XX-XX會碰撞的情況下,作出了超車的操作。
- 結果,嫌犯在超車的過程中因為未能與電單車MF-XX-XX保持適當及安全的距離,使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I-XX-XX的左車前部份撞向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MF-XX-XX,使電單車上與被害人都同時倒在地上。
在客觀上,嫌犯A所駕駛的MI-XX-XX私家車撞倒被害人B所駕駛的MF-XX-XX電單車,有關碰撞直接且必然地引致被害人B受到有關檢查報告、醫學鑑定書及醫療報告所載的傷勢。
在主觀上,處於後方的行進中車輛,有義務跟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防在發生任何突發情況時能及時停下來,不致發生事故,更莫說是危險超車了。
僅憑這些事實,法院實際上只能作出對民事被告作出100%的規則的決定。雖然,我們不清楚原審法院如何以及依照哪些事實(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任何的事實可以這樣做)將交通意外的責任的20%歸於受害人,但是,由於民事原告沒有對這部分的民事請求的決定提起上訴,我們不能對此作出任何的審理和改判決定。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責任分配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的事實基礎,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的判決的這部分決定雖然不能改判,但必須維持。

5、精神損害賠償
保險公司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失MOP$500.000,00的金額,但可以接受MOP$200.000,00的金額。
我們看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顯示:
“- 嫌犯在超車的過程中因為未能與電單車MF-XX-XX保持適當及安全的距離,使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I-XX-XX的左車前部份撞向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MF-XX-XX,使電單車上與被害人都同時倒在地上。
- 此碰撞直接及必然地使被害人B的右側眶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及右側視經損傷,右側銷骨骨折,右側第1至3前肋、第5至6後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此等傷勢需要180日才能康復。被害人已受到了嚴重傷害。
-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昏迷不醒,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06日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曾在深切治療部內治療及住院,合共24日。
- 入院後,民事請求人被診斷為:「當時患有(民事請求人)處昏迷狀態,雙側瞳孔不等,右側瞳孔散大5MM,對光無反射,即行氣管插管保護氣道,右眼眶璧骨拆、鼻中隔右移、雙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3前肋及第5至6後肋骨骨折,右側少量血氣胸,右側視神經損傷,需轉急診病房進一步治療。」。
- 於2014年11月06日,民事請求人被診斷為,因交通意外引致:「1.右頂葉挫傷并少量顱內出血;2.右側鎖骨、右側1-8肋骨骨折、雙肺控傷、右側氣胸、左側少量胸腔積液;3.左眼眶骨骨折;4.鼻中隔右移」。
- 民事請求人曾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內住院及接受右側胸廊造口引流手術治療,臨床診斷為:右側眶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及右側視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3前肋、第5至6後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實已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曾危及其生命,共需180日康復。民事請求人或留有被右眼覆蓋視及右側上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
- 隨後,民事請求人轉診於澳門鏡湖醫院醫治,當時鏡湖醫院急診科醫生診斷為:「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以致右胸痛伴腦損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伴右胸少量滲出,另右視神經挫傷可能,必須住院繼續治療」。
- 於2015年5月10日,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民事請求人之傷殘率為5%(依據無能力表第18條a項)。
- ……,民事請求人被輕型汽車碰撞的一刻,即時感到巨大痛楚而處於昏迷狀態。
- 在意外發生後,由於民事請求人全身內外多處挫傷,在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時,肉體承受著百般傷痛,而在進行任何活動時,身心均須承受極大的痛楚。
- 民事請求人受傷之位置主要位於身體右側骨幹、肺部、胸腔、左眼眼眶之位置。
- 出院後至今,民事請求人經常感到上述受傷部位仍然感到痛楚,且行路不能如常人快捷,經常伴隨暈眩感覺,反應遲純及右眼伴覆視待後遺症,對於日常生活造成極大的障礙。
- 民事請求人在意外發生前為職業司機,意外後遭受傷害,以致右側視神經損傷,眼部機能衰退,民事請求人即使康復亦難回復原有狀態。
- 民事請求人亦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因是次傷害及後遺症已不能再從事原有職業,身心受到極大之打擊。
- 民事請求人在意外發生前,身體健康,並經常與朋友外出旅行。
- 手術後帶來身體不適,民事請求人感到身心疲憊。
- 民事請求人至今沒有再駕駛車輛。
- 上述情況為民事請求人帶來痛楚及恐懼、痛苦、無助的感覺。
- 除了日間浮現發生意外時的情景外,傷患部位之疼痛亦令民事請求人於晚上作息時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也經常在夢中被痛醒;於下雨天的日子裡特別感到疼痛難受。
- 民事請求人至今仍需往醫院及醫療中心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
從其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受傷的程度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50萬元非為誇張,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應該予以維持。
那麼,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上訴人分別支付其上訴部分的訴訟費用,嫌犯還必須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結論部分的內容如下:
1. O acórdão de que ora se recorre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rt.º 400 nº 2 alínea c) do C.P.P.M.) e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2. Enferma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no que diz respeito à divisão de responsabilidades arbitrada.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3. Na verdade, face a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quer o condutor do ciclomotor quer o condutor do veículo automóvel tiveram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mas as proporção da culpa arbitrada pelo douto tribunal foi,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incorrecta, pois a maior parte da culpa terá que ser atribuída ao condutor do motociclo.
4. Isto é, deverão ser invertidas as percentagens de culpa atribuídas por forma a que o ofendido seja responsável por 80% do acidente e o arguido por apenas 20%.
5. Por outro lado e no que toca aos danos morais o montante a ser arbitrado deverá sê-lo com base em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ó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6. O valor atribuí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ma quantia que se situe à volta das MOP$2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sofridos pelo lesado.
7. O valor encontrado pelo douto colectivo é demasiado elevado face aos valores correntemente atribuídos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e mais elevado até do que os valores habitualmente atribuídos pelo dano “morte”.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相同的判決參見2017年5月11日中級法院在第342/2016號卷宗所做的判決以及2017年6月8日在757/2016號卷宗所做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942/2016 P.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