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00/2017號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了: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3款結合同法第138條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2及3款(五)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2及3款(五)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另外,謹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第一民事請求人C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參閱卷宗第115-187頁、第214-218頁、第244-252頁、第267-274頁、第289-293頁、第320-325頁、第335-337頁及348-351頁請求書內容):
1) 財產性賠償澳門幣二十萬零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MOP$207,361.33)及將來結算之財產損失;
2) 非財產性賠償為澳門幣四十萬元(MOP$4000,000.00);
3) 自作出確定金額的判決日起計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2016年2月4日,第一民事請求人第一次提起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214-218頁)
I. 財產性損失:
-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4,690.00元。(期間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
2016年3月21日,民事請求人提起第二次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244-252頁)
I. 財產性損失:
-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3,300.00元。(期間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
- 拖車費及維修報價單,合計澳門幣800元。(有關請求已被駁回,見第284至285頁)
2016年4月25日,民事請求人提起第三次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267-274頁)
I. 財產性損失:
-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3,420.00元。(期間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
- 醫學鑑定費用,合計澳門幣148元。(該追加已被駁回,見卷宗第284至285頁)
2016年5月9日,民事請求人提起第四次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289-293頁)
I. 財產性損失:
-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1,340.00元。(期間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
- 提交民事請求後,因短暫失去工作而產生的薪酬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73,198.66元。(期間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
2016年5月12日,民事請求人提起第五次請求,要求縮減早前提出之拖車費、維修費報價單、二人因鑑定而生之診斷和檢查費等賠償,然而,有關項目已早前被駁回,故提出將之縮減的請求已無用,繼而同樣被駁回(見卷宗第320及背頁,第330及331頁)。
2016年6月15日,民事請求人提起第六次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335-337頁)
I. 財產性損失:
-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2,130.00元。(期間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
2016年6月23日,民事請求人提起第七次請求,要求增加以下賠償:(見卷宗第348-351頁)
I. 財產性損失:
- 提交民事請求後尚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MOP$990.00元。(期間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
第二民事請求人D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參閱卷宗第115-187頁、第267-274頁及320-325頁請求書內容):
1. 財產性賠償澳門幣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MOP$112,799.00)及將來待結算之財產損失;
2. 非財產性賠償為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
3. 自作出確定金額的判決日起計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2016年4月25日,第二民事請求人提出一次追加請求,要求增加一項因醫學鑑定而生之診費和檢查費金額澳門幣42元。(該追加已被駁回,見卷宗第267-268頁、第284至285頁)
2016年5月12日,第二民事請求人縮減上述有關請求,然而,有關項目已早前被駁回,故提出將之縮減的請求已無用,繼而同樣被駁回。(見卷宗第320及背頁、第330及331頁)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5-038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第一,本案對嫌犯B的判決:
1. 對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2及3款(五)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C),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對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2及3款(五)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D),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4. 本庭對嫌犯B分別判處禁止駕駛九個月及三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合共判處實際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
5. 嫌犯B須於判決確定後五天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提交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否則需承擔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6.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一款之規定,提醒嫌犯B若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並吊銷駕駛執行照。
第二,本案對民事賠償的判決:
1.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向第一民事請求人C支付財產和非財產性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512,429.99),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遲延利息。
2. 本案駁回第一民事請求人之將來待結算之將來損失的請求。
3. 本案駁回第一民事請求人提出之餘下民事請求。
4.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向第二民事請求人D支付財產和非財產性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一拾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120,799.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遲延利息。
5. 本案駁回兩名民事請求人提出之餘下民事請求。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陳述。1
C及D對上訴作出答覆:
1. 在尊重上訴人見解的前提下,兩名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2016年11月4日所作出的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有明顯錯誤或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存有錯誤;
I. 關於第一 被上訴人方面
A. 休息日數及損失薪金
2.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對其所造成的傷害需休息501日存有明顯錯誤。
3. 上訴人認為第一被上訴人所提交的醫生證明是從一家私立醫院所發出,而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有關的醫生證明;
4. 上訴人亦指出第一被上訴人僅需6-9個月便能康復,而按照卷宗278頁的醫學鑑定報告書第一被上訴人並無留有傷殘率;
5. 首先,按照卷宗第51-52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鑑定日期為2015年4月21日)所載,估計第一被上訴人需要6-9個月期康復,但具體康復日期需由主診醫生判斷,且是次交通事故對第一被上訴人所造成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病患及留有後遺症;
6. 值得留意的是,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一被上訴人已經62歲,考慮到有關的年齡方面,康復能力相對地緩慢;
7. 雖然卷宗第27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鑑定日期為2016年3月24日)指出是次交通事故未對第一被上訴人留有傷殘,一般半年可以康復;
8. 這並不排除在具體個案情況下,第一被上訴人需要更長時間才可康復;
9. 第一被上訴人曾提交由鏡湖醫院(澳門其中一間大型規模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第一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需要休息501日;
10. 這足以證明在具體情況下,第一被上訴人需要501日才能康復(並不排除任何後遺症);
11. 上訴人必須注意澳門特別行政區僅有3間大規模的醫院,而當中亦僅有1間公立醫院,其餘兩間便是私立醫院(鏡湖醫院及科大醫院);
12. 第一被上訴人因為是次交通事故而受到傷害,第一被上訴人當然有權選擇其認為能夠為其提供最合適治療的醫院--鏡湖醫院。
13. 第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不質疑鏡湖醫院或其他私立醫院的誠信及專業性的情況下卻指出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醫生證明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
14. 事實上,鏡湖醫院醫生是專業的,有關醫生定必在檢查病人後認為病人有需要休假時才會發出相關的醫生證明;
15. 抑或是上訴人有意指出每當發生意外受傷時,所有傷者僅能前往澳門唯一的公立醫院就診?!
16. 關於只要病人表示不舒服要求休息便會立即發出醫生證明的說法,上訴人的說法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
1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一被上訴人需休假501日的事實並未存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18. 第一被上訴人有權獲得因是次交通事故對其所造成的侵害而需休假501日所損失的薪金,即原審法院所判定的澳門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圓玖角玖分(MOP$223,612.99)。
B. 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19. 透過庭審,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a) 是次交通事故對第一被上訴人造成左鎖骨骨折、左脛骨上段骨折造成嚴重傷害,使第一被上訴人在被送達醫院期間至接受治療的期間,承受著相關傷害所帶來的痛楚;
b) 是次交通事故對第一被上訴人造成左鎖骨骨折、左脛骨上段骨折造成嚴重傷害,使第一被上訴人需接受抗炎及外固定治療;
c) 受傷初期,第一被上訴人須持杖協助步行,左肩關節僵硬,各返活動均受限制,左膝關節屈曲活動明顯受限,第一被上訴人在進行肢體活動時,身心均受限並承受痛楚;
d)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第一被上訴人平時除工作外,亦會在閒時到松山跑步、與朋友到外消遣、亦會到外地旅遊;
e) 意外發生後,第一被上訴人在天氣變化時及每次下雨天時更經常因為痛楚而更難入睡,以致日間心神恍惚及焦慮不安;
f) 傷患引致第一被上訴人在天氣變化時及每次下雨天前後帶來極酸痛的不適及乏力;
g) 第一被上訴人除移動肢體時受阻及感到疼痛外,當長時間坐著時亦會容易感到疲累;
h) 是次交通事故使第一被上訴人留有左肩及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20. 對此,上訴人並未否定原審法院的認定。
21. 從相關的事實認定可見,是次交通事故亦使第一被上訴人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對第一被上訴人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
22. 第一被上訴人在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62歲,康復能力亦相對地緩慢;
23. 在康復初期,第一被上訴人除了須持杖協助步行,每逢天氣轉變,尤其是下雨天,第一被上訴人承受之痛楚使難以入睡,基此,有需要由第二被上訴人提供完全的照顧,如照料第一被上訴人的出行及餵食;
24. 是次交通事故為第一被上訴人 的左肩及左膝關節帶來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25. 這一切均使第一被上訴人心靈及精神受到極嚴重的困擾及傷害;
26. 根據終審法院第86/2015號案,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27. 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亦已清楚載明原審法院所裁定的對第一被上訴人所能獲取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已綜合及客觀考慮相關因素,完全不具上訴人所指的“同情主義”(“miserabilistas”);
28. 原審法院裁定對第一被上訴人所能獲取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貳拾貳萬圓整(MOP220,000.00)是剛好足夠彌補是次交通事故對第一被上訴人的精神及心裡上所造成的嚴重傷害,並非過高;
29.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決定並沒有在適用法律上存有任何錯誤。
II. 關於第二被上訴人方面
A. 自身休息日數及損失薪金
30.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二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對其所造成的傷害需休息23日存有明顯錯誤;
31. 上訴人認為第二被上訴人所提交的醫生證明是從一私立醫院所發生,而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有關的醫生證明;
32. 上訴人亦指出第二被上訴人僅需5日便能康復;
33. 首先,按照卷宗第72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鑑定日期為2015年7月14日)所載,估計第二被上訴人需要5日期康復,但具體康復日期需由主診醫生判斷;
34. 但卷宗第27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鑑定日期為2016年3月24日)指出是次交通事故未對第二被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第二被上訴人一般半年可以康復;
35. 對此,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
36. 第二被上訴人曾提交由鏡湖醫院(澳門其中之一間大型規模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第二被上訴人需要休息23日;
37. 這足以證明在具體情況下,第二被上訴人需要23日才能康復;
38. 上訴人必須注意澳門特別行政區僅有3間大規模的醫院,而當中亦僅有1間公立醫院,其餘兩間便是私立醫院(鏡湖醫院及科大醫院);
39. 第二被上訴人是因為是次交通事故而受到傷害,第二被上訴人有權選擇其認為能夠為其提供最合適治療的醫院--鏡湖醫院;
40. 第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不質疑鏡湖醫院或其他私立醫院的誠信及專業性的情況下卻指出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醫生證明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
41. 事實上,鏡湖醫院醫生是專業的,有關醫生定必在檢查病人後認為病人有需要休假時才會發出相關的醫生證明;
42. 抑或是上訴人有意指出每當發生意外受傷時,所有傷者僅能前往澳門唯一的公立醫院就診?!
43. 關於只要病人表示不舒服要求休息便會立即發出醫生證明的說法,上訴人的說法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
44.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二被上訴人需休假23日的事實並未存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45. 第二被上訴人有權獲得因是次交通事故對其所造成的侵害而需休假23日所損失的薪金,即原審法院所判定的澳門幣玖仟貳佰圓整(MOP9,200.00)。
B. 因照顧第一被上訴人所損失的薪金
46. 上訴人指第二被上訴人休假來照顧其因是次交通事故受到嚴重傷害的丈夫(即第一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支付所第二被上訴人所損失的薪金是不可接受的;
47. 第二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上訴人的說法,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指出第二被上訴人寧願休假來親自照顧第一被上訴人亦不聘請傭人來照顧第一被上訴人;
48. 請不要忘記,第一被上訴人的身體是因是次交通事故受到嚴重的傷害;
49. 透過庭審,原審法院認定是次交通事故對第一被上訴人的身體所造成的侵害為第一被上訴人的生活帶來極大的影響,亦對第一被上訴人的心靈及精神飽受折磨;
50. 作為妻子的第二被上訴人眼見自己的丈夫(即第一被上訴人)在身心上均受到嚴重的傷害,雖然第二被上訴人亦十分擔憂其生計,但第二被上訴人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休假,並由其親自來照顧第一被上訴人;
51. 第二被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符合常理的;
52. 家人的照顧及鼓勵對病人的康復是十分重要;
53. 第一被上訴人不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均受到嚴重傷害,不能照顧自己的生活,出入覆診也需要他人陪同;
54. 因第一被上訴人左脛骨上段骨折,第一被上訴人在康復的最初階段完全不能行走(即使依靠拐杖也不能行走),需要第二被上訴人協助推動輪椅陪同第一被上訴人出入覆診;
55. 在康復的最初階段,第一被上訴人不能乘坐的士出入覆診,第二被上訴人需求助復康中心安排復康巴士陪同第一被上訴人出入覆診;
56. 當時,第一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自理其生活,需要第二被上訴人時刻照料丈夫悉心照顧及作出安撫;
57. 試問一位傭人又怎樣與作為妻子的第二被上訴人相比,能尤如妻子般對丈夫悉心照顧及作出安撫;
58. 而第二被上訴人僅休假245日來照顧受到嚴重傷害的第一被上訴人,在第一被上訴人的情況(即在2015年10月初)稍微好轉後已立即返回其工作崗位;
59. 由此可見,第二被上訴人對第一被上訴人的照顧是無可代指的,第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合理的。
60. 第二被上訴人在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前的薪金為每月澳門幣壹萬貳仟圓整(MOP12,000.00)(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起訴狀文件60);
61. 因此,第二被上訴人有權獲得因休假245日來照顧受到嚴重傷害的第一被上訴人所損失的薪金,即澳門幣玖萬捌仟圓整(MOP98,000.00)。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答覆,並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及
2) 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事實:
已證事實
- 2015年1月5日中午約12時,C(被害人)駕駛編號MH-XX-XX重型電單車沿勞動節大馬路往馬交石街方向行駛,當時C搭載著D(被害人)。
- 與此同時,嫌犯B駕駛編號MP-XX-XX輕型汽車沿東北大馬路右車道往黑沙環新街方向行駛,而其車道的行車方向為向前行駛。
- 當C駕駛至勞動節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界時,其通過了當時亮著綠燈的行車訊號燈,並繼續向前行駛,與此同時,嫌犯亦駛至同一交界,惟其沒有留意其交界處的交通訊號燈仍亮著紅色訊號,亦沒有留意路面及C的電單車的狀況,繼續向前行駛,並越過亮著紅燈的行車訊號燈,隨即撞及MH-XX-XX重型電單車,導致C及D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8頁交通意外描述圖)
- 上述碰撞導致MP-XX-XX汽車的右邊車身損毀,亦導致MH-XX-XX電單車的車身出現多處損毀。(參閱卷宗第37頁及38頁)
- 接著,MH-XX-XX重型電單車亦因此撞及E駕駛的MG-XX-XX重型電單車。
- 意外發生後,兩名被害人隨即被送醫院接受治療。(參閱卷宗第36、54及55頁)
- 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C的上述傷勢被診斷為左鎖骨析,左脛骨上段骨折,估計共需要6至9個月康復;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C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而C留有左肩及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相關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6、51及5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D的上述傷勢被診斷為頭頸部、右肩及左小腿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要5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7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嫌犯明知行車交通訊號燈亮著紅燈時應停車,惟其沒有停車,同時在沒有注意路面狀況及C電單車狀況下,未有適當控制所駕駛車輛的車速,以避免意外發生,反而越過亮著紅燈的交通訊號燈,撞及電單車,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兩名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創傷。
-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BB屬初犯。
- 嫌犯聲稱現職賭場監督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程度,須供養太太及二名未成年人。
- 民事請求獲證事實: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被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是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晚(即2015年1月5日晚上)轉到鏡湖醫院留院(證實辦理住院手續之日為2015年1月6日),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出院,即住院共11日。
- 是次交通事故立即造成第一民事請求人頭痛、左鎖骨骨折及左脛骨上段骨折。
- 依據臨床法醫學鑒定人於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傷勢被診斷為左鎖骨折,左脛骨上段骨折,估計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傷勢共需要6至9個月康復,具體康復期由主診醫生所診斷,而第一民事請求人留有左肩及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當天的治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五百六十元正(MOP560.00)。
- 截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提起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第一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住院及覆診治療並產生了相關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三萬八千七百零五元(MOP38,705.00)
- 此外,第一民事請求人前往F按摩師治療其左鎖骨、左脛骨上段骨折,治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二千一百六十元(MOP2,160.00)。
- 於2015年4月20日,第一民事請求人前往澳門街坊會福利會中醫診進行治療,治療費用為澳門幣五百元整(MOP500.00)。
- 於2015年1月14日,第一民事請求人接受由嫌犯墊支澳門幣三萬元整(MOP30,000.00)作為治療費用,並承諾在得到民事被請求人作出有關賠償後將有關的款項返還予嫌犯。
- 是次交通事故傷及第一民事請求人之左膝關節,使第一民事請求人無法著地行走,第一民事請求人未能乘坐巴士前往醫院接受康復治療。
- 第一民事請求人只能在第二民事請求人陪同之下乘坐的士前往醫院接受康復治療,交通運輸費用合共澳門幣三千零二十三元(MOP3,022.00)。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一民事請求人職業為旅遊巴司機,一直任職於G國際旅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港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以1.03匯率計算,折合為澳門幣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MOP13,390))。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患,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無法上班工作,第一民事請求人一直被停薪留職。
- 由是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2015年1月5日)至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提起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第一民事請求人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患而導致無法上班工作達337日。
- 因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之編號MH-XX-XX的電單車車頭嚴重損毀、車底位置普通損毀、左邊倒後鏡輕微損毀。
- 第一民事請求人被送達醫院至接受治療期間,承受著上述傷害帶來之痛處。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左鎖骨骨折及左脛骨上段骨折,故他需要接受抗炎及外固定治療。
- 直至2015年4月21日,第一民事請求人仍未痊癒,仍須持杖協助步行,左肩關節僵硬,但各方活動受限;左膝屈曲活動明顯受限。在進行肢體活動時,身心均受限並承受痛楚。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第一民事請求人平時除工作外,亦會在閒時到松山跑步、與朋友到外消遣、亦會到外地旅遊。
- 意外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於下雨天時更經常因為痛楚而更難入睡,以致日間心神恍惚及焦慮不安。
- 傷患引致第一民事請求人在天氣變化時及每次下雨天前後帶來極酸痛的不適及乏力。
- 第一民事請求人除移動肢體時受阻及感到疼痛外,當長時間坐著時亦會容易感到疲累。
- *(後加事實)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須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了相關的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四千六百九十元(MOP4,690.00)。
- 為配合交通事務局X先生的要求,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3月14日安排拖車將上述車輛由治安警察局海島交通廳送往交通事務局驗車中心以作檢驗,有關拖車費為澳門幣五百元整(MOP500.00):而第一民事請求人亦為著配合交通事務局X先生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上述車輛的維修報價單,第一民事請求人請求永盛車行為上述車輛開發有關的維修報價單,開發維修報價單的收費為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間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了相關的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三千三百元(MOP3,300.00)。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間須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了相關的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三千四百二十元(MOP3,420.00)。
- 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3月21日收到法院通知於2016年3月24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鑑定,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於進行鑑定當天分別支付澳門幣一百四十八元(MOP148.00)及澳門幣四十二元(MOP42.00)。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間須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了相關的治療費用澳門幣一千三百四十元(MOP1,340.00)。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無法上班共164日。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間須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了相關的治療費用澳門幣二千一百三十元(MOP2,130.00)。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間須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了相關的治療費用澳門幣九百九十元(MOP990.00)。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是次交通事故立即造成第二民事請求人頭暈及右肩痛多於1小時、頭頸部挫傷、右肩關節擠壓傷及左小腿壓傷(見卷宗第55頁及文件4)。
- 依據臨床法醫學鑑定人於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是次交通意外造成第二民事請求人頭頸部、右肩挫傷及左小腿組織挫傷,且估計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傷勢共需要5日康復,具體康復期由主診醫生所診斷。
- 第二民事請求人獲准病假23日。(見起訴狀文件55-56)。
-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當天的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肆仟三百八十七元(MOP$4,387.00)。
- 隨後,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多次返回鏡湖醫院門診覆診,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一千零一十二元(MOP1,012.00)。
-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3月6日前往H中醫診所作物理治療,治療費用為澳門幣二百元整(MOP200.00)。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二民事請求人職業為文員,一直任職於I旅行社有限公司,於2014年最後三個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澳門幣壹萬貳仟圓整(MOP12,000.00)。
- 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需要他人照顧。
- 作為第一民事請求人太太的第二民事請求人只好暫時放無薪假,由2015年1月24日起留在家中照顧第一民事請求人。
- 直至2015年10月1日起,第二民事請求人才上班。
- 在接受治療期間,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右肩及左小腿的活動受到限制。
- 交通事故發生前,第二民事請求人平時除工作外,亦會在家中作伸展活動、與朋友外出消遣。
- 第二民事請求人在治療期間,第二民事請求人被醫生建議在家中休息。
- 惟第二民事請求人之配偶第一民事請求人亦因是次交通事故嚴重受傷,故作為太太的第二民事請求人僅能忍痛楚陪伴第一民事請求人出入覆診及照顧第一民事請求人的飲食。
- 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傷患現已康復。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時,嫌犯所駕駛之輕型汽車MP-XX-XX已依法向被告投保,其保險單編號00......。
-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de matrícula MPXX-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or B para a R.,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 do ramo automóvel.
未證事實:
-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之未證事實。
- 載於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之內與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 在第一民事請求人著地受傷至送達醫院期間,他一直處於昏迷狀態。
- 僅直至到達醫院並接受醫生檢查時才清醒過來。
- 第一民事請求人至今仍未康復,仍須定期覆診,仍需要繼續接受治療,以跟進其病情及緩解其痛楚。
- 第一民事請求人因至今未康復,故仍未能上班工作。
- 由於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傷患尚未完全康復,未能對該電單車進行維修或取回該電單車,現電單車尚在治安警察局交通部。
- 因電單車車頭嚴重損毀,即使維修後亦已難以回復能正常使用的狀況。
- 第一民事請求人至今仍未康復,根本無法再實施上述各種活動,而且在治療期間,第一民事請求人唯一能做的只是在家中看看電視以便了解社會中的時事動態,甚至連看報紙也不方便,只能一直靠右手翻閱。
- 現時,第一民事請求人肢體活動並不自如,當屈膝坐著超過30分鐘後,腰骨便價剛到疲累。
- 未能平躺或向左邊躺著睡覺使本來習慣平躺或向左邊躺著睡覺的第一民事請求人未能容易入睡,經常失眠。
- 傷患帶來的不便使得第一民事請求人一直消沉,常常責備自己的傷患為其配偶即第二民事請求人帶來麻煩及負擔。
- 因上述內心的壓力造成第一民事請求人性格發生轉變,變得寡言及脾氣變差,使得經常開始與家人發生爭執,第一民事請求人亦因此而感到灰暗。
- 作為職業司機需長時間坐著及變曲其膝蓋,這使第一原告之腰部感到疲累,第一原告無法長時間坐著及彎曲其膝蓋。
- 第一原告在將來痊癒,有關僱主亦不一定聘用第一民事請求人。
- 即使有關僱主繼續聘用第一民事請求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之傷勢,使第一民事請求人除移動肢體時受阻及感到疼痛外,長時間坐著並容易感到疲倦。
- 是次交通事故的傷勢造成第一民事請求人難以再回到其工作崗位。
- 第一民事請求人在痊癒後亦已無法繼續從事職業司機。
- 不能繼續作為一名職業司機,學歷不高及年事已高的第一民事請求人實在難以在尋找另一份新的工作。
- 第一民事請求人現時 62歲,應可以再工作至65歲。
- 第一民事請求人對其生計及家庭的生活感到十分擔憂。
- 更甚者,第一民事請求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駕駛電單車,在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害怕再駕駛或乘坐電單車,為平日習慣駕駛電單車出入的第一民事請求人在生活上帶來相當的不便。
- 每當第一民事請求人旁邊有交通工具快速駛至第一民事請求人乘坐的交通工具時,第一民事請求人均會產生恐懼。
- 為照顧第一民事請求人,使第二民事請求人感到受壓及焦慮。
- 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右肩及左小腿亦會不時感到痛楚。
- 這種痛楚及乏力的感覺自第二民事請求人至今亦未消除。
- 第二民事請求人之傷患處,在天氣變幻時及每次下雨天前後均為其帶來酸痛的不適及乏力。
- 更甚者,第二民事請求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正乘坐電單車,在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二民事請求人害怕再乘坐電單車,為平日習慣乘坐電單車出入的第二民事請求人的生活帶來相當的不便。
- 每當第二民事請求人旁邊有交通工具快速駛至第二民事請求人乘坐的交通工具時,第二民事請求人均會產生恐懼。
-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不同意以下四方面的賠償決定:
第一,有關第一被上訴人休息日數及損失薪金方面,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對其所造成的傷害需休息501日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第二,有關第一被上訴人的因意外所遭受的精神損失賠償的金額;
第三,有關第二被上訴人的因意外所遭受的工資損失的賠償金額;
第四,有關第二被上訴人不得不請假在家照顧第一被上訴人的工資損失。
我們逐一看看。
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援引的第278頁的鑑定書的內容, 認為第一民事原告僅需要6至9個月的時間康復, 不留有任何傷殘,而原審法院確定第一民事原告需要501天的康復時間存有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一個對事實的法律適用的法律問題,因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在已證事實中認定第一民事原告共有501天的工資損失,而是民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明其就診的病假條,也就是說,第一民事原告在這期間沒有上班,共501天。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限定的,不同意原審法院確定賠償第一民事原告因501天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的金額MOP$223,612.99,已經確定了這是一個法律問題。
那麼,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這段時間是否可以認為是可以認定作為第一民事原告沒有工作的工資損失的時間。
原審法院在這部分的說明理由寫到:
“第四,第一民事請求人C請求賠償薪金損失(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501天)合共澳門幣223,612.99元。根據第一民事請求人提交之工作證明,其每月收入為港幣13,000.00元,以1.03匯率計算,折合約澳門幣13,390.00元。而根據第一民事請求人提交之鏡湖醫院門診病假證明書,其病假證明由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且相關病假理由是由於脛骨骨干骨折,是由交通意外引起,與交通意外發生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
為此,法庭根據第一民事請求人之請求,訂定有關之工作損害賠償為澳門幣223,612.99元(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501天),即:
MOP$13,390/月÷30天/月x501天 = MOP$223,612.99。”
我們知道,要確定工資的損失所依據的事實應該是確定受害人所受到的財產損失與損害行為有合適的因果關係,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證明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受到損害,而如果有證明受害人已經完全恢復了工作能力,那麼,就不能認定上述的合適的因果關係。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患,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無法上班工作,第一民事請求人一直被停薪留職。
- 由是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2015年1月5日)至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提起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第一民事請求人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患而導致無法上班工作達337日。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無法上班共164日。
上訴人在質疑原審法院認定這部分事實時存在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第一民事原告的主治醫生所開出的病假單這個證據的審理時候形成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容許的。既然法院依據自由心證認定了第一民事原告因交通意外而引起損害與無法上班的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無法上班的天數,並以此得出其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而並非單純的認定民事原告僅僅獲病假的天數,那麼,這部分事實就應該稱為作出民事判決的事實基礎。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予以維持。
關於上訴人的第二個問題,其不同意原審法院所確定的第一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失MOP$220.000,00的金額,但可以接受MOP$100.000,00的金額。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顯示: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被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是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晚(即2015年1月5日晚上)轉到鏡湖醫院留院(證實辦理住院手續之日為2015年1月6日),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出院,即住院共11日。
- 是次交通事故立即造成第一民事請求人頭痛、左鎖骨骨折及左脛骨上段骨折。
- 依據臨床法醫學鑒定人於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傷勢被診斷為左鎖骨折,左脛骨上段骨折,估計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傷勢共需要6至9個月康復,具體康復期由主診醫生所診斷,而第一民事請求人留有左肩及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 是次交通事故傷及第一民事請求人之左膝關節,使第一民事請求人無法著地行走,第一民事請求人未能乘坐巴士前往醫院接受康復治療。
- 因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之編號MH-XX-XX的電單車車頭嚴重損毀、車底位置普通損毀、左邊倒後鏡輕微損毀。
- 第一民事請求人被送達醫院至接受治療期間,承受著上述傷害帶來之痛處。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左鎖骨骨折及左脛骨上段骨折,故他需要接受抗炎及外固定治療。
- 直至2015年4月21日,第一民事請求人仍未痊癒,仍須持杖協助步行,左肩關節僵硬,但各方活動受限;左膝屈曲活動明顯受限。在進行肢體活動時,身心均受限並承受痛楚。
-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第一民事請求人平時除工作外,亦會在閒時到松山跑步、與朋友到外消遣、亦會到外地旅遊。
- 意外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於下雨天時更經常因為痛楚而更難入睡,以致日間心神恍惚及焦慮不安。
- 傷患引致第一民事請求人在天氣變化時及每次下雨天前後帶來極酸痛的不適及乏力。
- 第一民事請求人除移動肢體時受阻及感到疼痛外,當長時間坐著時亦會容易感到疲累。
從起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受傷的程度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即使根據上訴人所主張的恢復期間來計算,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22萬元非為誇張,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應該予以維持。
那麼,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對第二民事原告的賠償的第一個問題,上訴人僅同意確定5日的工資損失的賠償。
確實,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
“- 依據臨床法醫學鑑定人於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是次交通意外造成第二民事請求人頭頸部、右肩挫傷及左小腿組織挫傷,且估計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傷勢共需要5日康復,具體康復期由主診醫生所診斷。
- 第二民事請求人獲准病假23日。(見起訴狀文件55-56)。”
與對上面的問題的決定一樣的道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民事原告的病假條正是“臨床法醫學鑑定”中所說的“具體康復期由主診醫生所診斷”的情況。既然主診醫生認為第二民事原告需要休息23天的時間,也就說明其所受的身體傷害令其在此期間不能正常上班,而原審法院通過對此證據的審理,並依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了病假與受到交通意外的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那麼,原審法院依據23天的基數計算第二民事原告的工資損失的決定沒有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的最後一個問題,即對第二民事原告由於需照顧第一民事原告而請無薪價的賠償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的事實:
- 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需要他人照顧。
- 作為第一民事請求人太太的第二民事請求人只好暫時放無薪假,由2015年1月24日起留在家中照顧第一民事請求人。
- 直至2015年10月1日起,第二民事請求人才上班。
- 惟第二民事請求人之配偶第一民事請求人亦因是次交通事故嚴重受傷,故作為太太的第二民事請求人僅能忍痛楚陪伴第一民事請求人出入覆診及照顧第一民事請求人的飲食。
最關鍵的一點就是原審法院認定了第一民事原告因其所收到的身體傷害需要他人的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那麼,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其妻子請假照顧他是否合適。
我們完全同意被上訴人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所主張的:“原審法院認定是次交通事故對第一被上訴人的身體所造成的侵害為第一被上訴人的生活帶來極大的影響,亦對第一被上訴人的心靈及精神飽受折磨。作為妻子的第二被上訴人眼見自己的丈夫(即第一被上訴人)在身心上均受到嚴重的傷害,雖然第二被上訴人亦十分擔憂其生計,但第二被上訴人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休假,並由其親自來照顧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符合常理的。家人的照顧及鼓勵對病人的康復是十分重要。第一被上訴人不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均受到嚴重傷害,不能照顧自己的生活,出入覆診也需要他人陪同。”
而事實上,上訴人也並非不同意由第二民事原告陪伴第一民事原告並照顧其起居生活,其所不同意而主張的僅僅是不應該得到等同於其公司工資一樣的金額的賠償,並非完全不應該得到賠償。
很明顯,我們不能簡單以在澳門請一個家庭傭工所需要支付的工資的金額(上訴人認為4000元/月足夠)來衡量第二民事原告因為需要照顧丈夫的損失。
而實際上,既然法院認定了第一民事原告因交通意外受傷需要他人照顧,而其妻子因此被迫留在家中照顧丈夫,而因此遭受不能上班的工資損失與交通意外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那麼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賠償也是合適的,沒有任何科以之一的地方。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有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6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é interposto d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nos presentes autos que decidiu condenar a Requerida, ora recorrente, a pagar ao 1º demandante, C a quantia total de MOP$512.429,99 correspondente MOP$57.795,00 a despesas médicas, MOP3.022,00 a despesas com transportes, MOP$8.000,00 a despesas com a reparação do motociclo, MOP$223.612,99 a perca de salários e MOP$220.000,00 a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e a pagar à 2ª requerente D o montante total de MOP$120.799,00 sendo MOP$5.599,00 referente a despesas médicas, MOP$9,200.00 referente a perca de salários pela sua própria doença e, MOP$98.000,00 perca de salários por acompanhamento do 1º requerente e MOP$8.000,00 por danos morais;
2. O acórdão de que ora se recorre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art.º 400 nº 1 e 2 do C.P.P.M.);
3. 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a atribuição ao 1º requerente do valor de MOP$223.612,99 a título de percas salariais, correspondente a 501 dias de salários;
4. No caso dos autos, foi efectuada ao 1º requerente uma perícia médica legal de ortopedia (constante de fls 278 dos autos) na qual foi concluído que o 1º requerente não tinha ficado com nenhum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 ainda, que as lesões necessitavam de 6 a 9 meses para se recuperarem;
5. Não é, assim, é aceitável que, apenas porque o 1º demandante decidiu não trabalhar durante o período de 501 dias, seja a recorrente obrigada a pagar o valor dos salários correspondentes a este período;
6. A recorrente aceita o pagamento de 9 meses de salários, correspondente a MOP$120.510,00 (MOP$13.390,00 x 9 meses), sendo que este é até o período mais longo de recuperação previsto na perícia médica mas já não concorda com o pagamento dos 501 dias atribuídos pel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7. Por outro lado, a recorrente insurge-se, igualmente, quanto ao montante de MOP$220.000,00 dos danos morais atribuídos ao 1º requerente pois,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vislumbra qual, ou quais, os critérios de que o Tribunal “ad quo” lançou mão para chegar a estes valores com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dos danos morais sofridos por esta vitima;
8. De acordo com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o acidente de viação causou a fractura da clavícula esquerda e a fractura da secção superior da tíbia esquerda;
9. Ora, embora se considere, sem margem para dúvidas, que o 1º requerente tenha sofrido incómodos na sua vida diária e sofrimento com este acidente a recorrente não considera que o processo de recuperação tenha sido mais demorado ou doloroso que o habitual nestes casos pelo que o montante atribuído é demasiado elevado face ao dano concreto e aos valores correntes n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10. 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pelo 1º demandante cível deveriam ter sido ressarcidos com uma indemnização num valor não superior a MOP$100.000,00;
11. No que diz respeito à indemnização atribuída à 2ª requerente, a or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m a atribuição a esta do valor de MOP$98.000,00 a título de percas salariais;
12. No caso dos autos, a perícia médica realizada à 2ª demandante concluiu no sentido de que a mesma precisou de apenas 5 dias para se recuperar e, por esse motivo, o montante que lhe deverá ser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percas salariais deverá ser somente de MOP$2.400,00 (MOP$12.000,00 / 30 dias x 5 dias = MOP$2.400,00);
13. Ao que acresce, ainda, a discordância da recorrente com a sua condenação no pagamento das alegadas “férias” da 2ª requerente para cuidar do 1º requerente pois,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é aceitável que, apenas porque a 2ª demandante decidiu não trabalhar durante o período de 245 dias, para tomar conta do 1º demandante, a recorrente seja obrigada a pagar os seus salários correspondentes a este período;
14. Na verdade, o facto de a 2ª recorrente ter optado por ficar em casa para tomar conta do 1º requerente foi unicamente uma opção sua e pela qual a mesma é a única responsável;
15. A 2ª requerente optou por não arranjar uma empregada doméstica que auferiria uma salário de apenas MOP$4.000,00 ou algum familiar disponível e preferiu prescindir do seu salário de MOP$12.000,00 para tomar conta do 1º requerente, pelo que a recorrente não deverá ser responsável por esta decisã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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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00/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