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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5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6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提出需供養父母,但此非醉酒駕駛罪的求情及脫罪理由,既然上訴人仍決意飲酒駕駛,則上訴人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而非在上訴時濫用其家庭狀況求情。從上訴人盡管在服實際徒刑後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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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6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8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144-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存有4次犯罪紀錄,其已完全服刑或於暫緩執行期內遵守法律而得以消滅。
2. 上訴人僅第一次實施基於澳門僅超出澳門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其僅就實施該類犯罪而言,僅屬初犯之。
3. 上訴人於駕駛MW-XX-XX汽車時,其血液之酒精含量為1.30克,僅超出澳門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之法定上限─1.20克之規定之0.1克。
4. 上訴人就實施本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其沒有傷及任何人。
5. 上訴人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於法庭內坦白承認自己所犯之錯誤。
6. 上訴人於2016年4月27日出獄至其2016年8月3日被判處觸犯上指犯罪期間,其仍能盡快在社會上重新做人和維持生計。
7. 上訴人聲稱其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0-40,000元。
8. 上訴人亦有年齡老邁之父母須要供養。
9. 上訴人僅基於其觸犯上指犯罪,從而被科處3個月實際徒刑。
10. 基於本上訴理由之闡述之第2點至第12點,上訴人被科處3個月實際徒刑作譴責已足以阻嚇其不再犯罪和實現處罰之目的。
11. 被上訴之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和第64條規定,從而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故上訴法院應改判上訴人暫緩執行上指徒刑及訂定上訴人於暫緩執行徒刑期應遵守之義務。
   請求
   綜合上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所提出之事實依據和法律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改判上訴人暫緩執行上指徒刑及訂定於暫緩執行徒刑期應遵守之義務。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先後提及其個人及家庭的情況、短期徒刑的一些弊端、事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指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給予徒刑暫緩執行機會,違反《刑法典》第48及64條規定,從而請求中級法院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2. 儘管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個人及家庭的情況、事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當然值得考慮,而且不否認短期徒刑的執行在重返社會這方面存在缺點,但這些不足以構成本案緩刑的理由。
3.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下,應該優先選擇後者,但必須強調的是,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是以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目的為前提條件。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的形式要件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
5. 同時,根據中級法院在過往眾多刑事上訴案件中的司法見解均認為:「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緩刑時,不能把懲治和預防犯罪的法定需要置之不顧。」
6.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這方面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7. 然而,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
8. 上訴人並非初犯,在4項犯罪前科之中,曾被法院判處緩刑及實際徒刑。
9. 一方面,上訴人曾於第CR3-08-0553-PCS號案觸犯道路交通方面之犯罪。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本年服滿第CR3-15-0376-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取得毒品作吸食罪」而被判處的2個月實際徒刑,出獄才不久,便再次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11. 從上訴人再次觸同類性質犯罪及今次犯罪的時間這兩方面來看,其清楚知道其行為的犯罪性質和不法性,反映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12. 縱使本案血液酒精測試報告顯示,上訴人之血液所合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克,接近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1.20克的下限,但其作為澳門居民,卻多次無視自身地區的法律,有必要作出處罰。
13. 考慮到近年,涉及道路交通的犯罪,尤其是醉酒駕駛罪不斷發生,有關的犯罪對本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極深的負面影響,必須予以預防和打擊。
14. 上訴人在前數次不同犯罪已曾分別獲得緩刑及科處徒刑的刑罰,但仍未能以此為誡,不知悔悟,本院只能得出之前一眾判決的刑罰未能產生足夠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其繼續作出犯罪行為,且其作出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特區,必須給予一個嚴厲的刑罰,才能滿足刑事處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
1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前提,被上訴判決沒有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及64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8月3日約8時29分,上訴人A(A)駕駛的汽車 MW-XX-XX沿高地烏街往美副將大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高地烏街與美副將大馬路交界時,在STOP位沒有讓先,與從美副將大馬路駛至之汽車MM-XX-XX發生碰撞。
2.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處理上述意外期間,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37克/升)
3. 隨即,上訴人要求就上述結果進行反證,於是警員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根據有關的血液酒精測試報告顯示,證實上訴人之血液所合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克。
4. 上訴人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5.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6.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7. 上訴人具有初一程度的學歷。
8. 上訴人聲稱其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0-40,000元,需供養父母。
9. 上訴人有以下犯罪紀錄:
1)上訴人因觸犯1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於2009年7月2日被第CR1-08-0139-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09年7月13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已於2010年9月21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2)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責任之逃避罪」,於2011年2月10日被第CR3-08-0553-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3個月執行,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有關判決於2011年2月21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已於2012年6月8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3)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不法取得毒品作吸食罪」,於2008年1月31日被第CR1-07-0111-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08年2月11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已於2010年3月11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4)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11 月5日被第CR3-15-0376-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於2016年1月12日被中級法院駁回上訴,有關裁判於2016年1月28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服刑完畢。
10. 此外,上訴人確認本案中第15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酒精濃度亦只較法定上限高出0.1克,案中沒有傷及任何人,亦是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有多項前科紀錄,雖然前科的犯罪性質與今次不同,但本院認為不能以此作為藉口,考慮到嫌犯近期才服刑出獄,便又再觸犯刑事不法行為,加上過往已曾數次給予嫌犯緩刑的機會,因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尤其是向社會大眾傳遞法律有效的訊息方面,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上訴人具有初一程度的學歷。
上訴人聲稱其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0-40,000元,需供養父母。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

雖然上訴人提出需供養父母,但此非醉酒駕駛罪的求情及脫罪理由,既然上訴人仍決意飲酒駕駛,則上訴人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而非在上訴時濫用其家庭狀況求情。從上訴人盡管在服實際徒刑後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而且,上訴人的醉酒駕駛行為亦引致了交通意外的發生,幸運地並沒有傷及他人。此外,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加上近日社會大眾要求嚴懲醉酒駕駛行為的呼聲亦漸趨激烈,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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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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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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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2016 p.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