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2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本案中,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透過載於卷宗內大量關於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的不正常乘車記錄,已經能合理地把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8次盜竊行為相連繫。另外,原審法院亦於理由說明部分交待得非常清楚,指出司警人員曾翻看多段公交車在案發時車內的錄影片段,同時還配合了其中七名受害人的證言,從中作出分析及排除,最後發現只有上訴人一人有可能作案。透過各種證據的綜合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可以說是非常客觀、準確及合乎經驗法則的,並僅在形成了合理的證據鏈的情況下才會認定事實。
2. 根據已證事實已十分明確說明被害人B是在巴士上被上訴人取去其手提電話,隨後,放置於其背包內而絶非如上訴人解釋般偶然地遇到一個已處於被棄置狀態的手提電話。因此,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並非《刑法典》第200條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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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5月2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43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C、D、E、F、G、H和B),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嫌犯支付以下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
- C:澳門幣5,000元;
- D:澳門幣5,297元;
- E:澳門幣12,322元;
- F:澳門幣6,000元;
- G:澳門幣7,000元;
- H:澳門幣4,233元;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本案被判7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後,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瑕疵,理由如下。
4. 本案各被害人在被盜竊時,均沒有即時察覺,更沒法知道彼等之財物被誰盜去。
5. 各被害人即使在庭上亦未能肯定指認上訴人為盜竊之行為人。
6. 司警證人講述了其調查案件之經過,然而,該等錄影光碟均沒拍到上訴人有具體實施盜竊之行為,只拍到上訴人曾在被害人附近。
7. 事實上,被害人曾在巴士車廂內移動,有的更坐到車廂後方,閉路電視也拍不到的位置,該等財物是否在該等位置掉下或被他人盜竊,是存有疑點的。
8. 基於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為盜竊之行為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其各項加重盜竊罪。
9. 此外,治安警證人於拘捕上訴人當日,曾跟蹤上訴人一段時間,彼等能證實的是上訢人曾不斷乘搭巴士,但均從沒發現上訴人有實施過任何盜竊行為。
10. 在欠缺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盜竊B之手機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該項針對B之加重盜竊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00條之犯罪。
11.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 項及c項之瑕疵,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改判其各項加重盜竊罪罪名均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出錄影只拍攝到其曾在各被害人附近,沒有拍到具體實施盜竊之行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錄影拍攝到上訴人上車後,不停打量車上的乘客,以尋找盜竊目標,最後緊貼各名被害人,趁被害人不留意時盜取其財物,隨即下車。
3. 上訴人2016年2月29日入境,同年3月6日離境。又於同年3月23日入境,同年3月28日被拘留。上訴人在澳期間有不正常的乘車紀錄: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四日乘車79次,平均約20次/日。2016年3月4日,一日乘車21次。2016年3月26日至28日,三日乘車101次,平均的33次/日。上述數字顯示,上訴人並非正常使用公交工具的乘客。事實上,在2016年3月28日警員跟蹤監視上訴人,由16時30分至18時58分,隨了用膳約一小時稍停之外,其餘時間上訴人一直不停地乘搭巴士及轉車,在一小時三十分鐘內搭了八次車。期間,經常打量車上乘客的財物及挨近巴士上的乘客。
4. 根據卷宗的書證及各證人的證言,原審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認定,並無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多次從中國內地到澳門,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擠迫的情況取走巴士乘客身上攜帶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2. 為此,上訴人在澳期間每日頻密乘搭巴士,尤其是乘搭人多擠迫的巴士路線,從而在巴士上尋找盜取財物的目標。
3. 2016年2月29日,上訴人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4. 2016年3月1日,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4148號澳門通卡,於當日下午約5時09分,在XX街XX巴士站,尾隨被害人C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P-XX-X1)。
上車後,上訴人緊貼被害人C身旁,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伸手從被害人背於背後的背包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C所有的銀包(內有約澳門幣5,000元現金及其他個人物件),並將之放入其外套口袋內。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5. 2016年3月3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D在XX公園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P-XX-X9)。
其後於當日下午約3時13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4148的澳門通卡,在氹仔XX花園巴士站登上該輛巴士。
上車後,上訴人不停打量車上的乘客以尋找盜取財物的目標,隨後走到被害人D所站立位置的附近,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伸手從被害人攜帶的手挽袋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D所有的銀包(該銀包價值約澳門幣580元,銀包內有約澳門幣4,580元、港幣20元及人民幣600元的現金,以及其他個人物件)。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6. 2016年3月4日晚上約7時50分,被害人E在XX銀行之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P-XX-X2)。
其後於同日晚上約7時59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6062的澳門通卡,在內港XX巴士站登上該巴士。
上車後,上訴人不停打量車上的乘客以尋找盜取財物的目標,隨後行至被害人E所坐車廂後排位置的身後座位坐下,並趁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將被害人背於背後的背包拉鏈打開,伸手取去一個屬被害人E所有的銀包(該銀包價值約人民幣150元,銀包內有約澳門幣1,500元、人民幣1,500元、港幣100元的現金、一隻價值約港幣10,000元的鑽石戒指,以及其他個人物件等)。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7. 2016年3月6日上訴人離開澳門。
8. 2016年3月23日,上訴人再次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
9. 2016年3月25日下午約3時48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6791的澳門通卡,在內港XX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P-XX-X3),被害人F亦在該站登上該輛巴士。
上車後,上訴人不停打量車上的乘客以尋找盜取財物的目標,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51分,上訴人走到被害人F的右邊並緊貼着被害人,隨後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伸手從被害人放置在其右手的手挽袋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F所有的手提電話(APPLE,I-PHONE 6,金色,價值約澳門幣6,000元)。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10. 2016年3月26日下午約3時06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7820的澳門通卡,在路環市區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S-XX-X5)。約10分鐘後,被害人G在XX巴士站登上該輛巴士。
數分鐘後,上訴人走到被害人G的身後並緊貼被害人,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將被害人斜背包的拉鏈打開,伸手取去一個屬被害人G所有的手提電話(APPLE,I-PHONE 6,金色,機身編號35XXXXX774,價值約澳門幣7,000元)。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11. 2016年3月27日中午約12時08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7820的澳門通卡,在外港碼頭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P-XX-X3)。
12. 2016年3月27日下午約4時11分,上訴人使用編號5080197820的澳門通卡,在路環石排灣巴士站,尾隨被害人H登上一輛15號巴士(車牌號碼MK-94-22)。
上車後,上訴人尾隨被害人H行到車廂的中間位置,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將被害人放置在腰間的腰包之拉鏈打開,伸手從腰包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H所有的銀包(該銀包價值約港幣2,500元,銀包內有約港幣1,500元、人民幣200元,以及其他個人物件)。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13. 2016年3月28日早上約11時19分,被害人B在XX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R-XX-X5)。
其後於同日早上約11時23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X7820的澳門通卡,在XX巴士站登上該巴士。
上車後,上訴人走到被害人B的右邊並緊貼着被害人,隨後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將被害人的手袋拉鏈打開,伸手從手袋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B所有的手提電話(APPLE,I-PHONE 6PLUS,金色,機身編號35XXXXX221,價值約澳門幣6,800元)。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14. 2016年3月28日下午約2時,治安警員在XX馬路近XX墳場的巴士站巡查期間,懷疑上訴人正準備進行盜竊活動,對其進行跟蹤及監視。其後,發現上訴人於當日下午約4時30至6時58分期間,合共搭乘8次巴士以尋找盜竊目標。
15. 當日下午約6時58分,上訴人登上一輛3號巴士,隨後在XX大馬路近澳門XX館下車。上訴人隨後行至XX大馬路與XX大馬路交界附近的花圃,拾起放置在該花圃內的一個黃色手抽袋,並將之放入其黑色背包內。
16. 上訴人隨即被跟隨其行蹤的治安警員截獲。治安警員在上訴人所攜帶的黑色背包內之黃色手抽袋中,檢獲以該手抽袋包裹的一部手提電話(APPLE,機身編號35XXXXX221)。
17. 經核實,該手提電話屬被害人B所有。
18. 治安警員同時在上訴人身上檢獲一張編號XXXXXX7820的澳門通卡(現正扣押在本案)。
19. 上訴人在違反七名被害人的意願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將明知屬七名被害人所有的財物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2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
23. 上訴人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未畢業,為司機,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尚待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2016年3月27日中午約12時08分,尾隨被害人I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P-XX-X3)。上車後,上訴人站在被害人I的右方,並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伸手從被害人的背包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I所有的銀包(該銀包價值約人民幣50元,銀包內有約港幣1,300元、人民幣300元現金及其他個人物件)。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2. 未獲證明:上訴人在違反被害人I的意願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將明知屬被害人I所有的財物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緘默。
被害人C、D、E、F、G、H和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發現被盜竊的經過及財產損失情況。
被害人I缺席審判聽證。
治安警員13107及27008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截查嫌犯之經過。
司警偵查員J和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司警人員表示:透過嫌犯使用的澳門通,查到嫌犯的身份資料以及其使用澳門通搭乘巴士的情況,之後,再查找嫌犯搭乘巴士的錄影光碟,從而發現嫌犯作案的經過。嫌犯作案的時間以澳門通使用記錄時間為准,澳門通使用記錄根據澳門氣象局發佈的時間校準。司警人員觀看了錄影光碟記錄的從被害人上車至落車的全過程,發現期間只有嫌犯有可能是作案人。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關於嫌犯盜竊被害人C、D、E、F、G、H和B的事實,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七名被害人的聲明、司警人員的聲明,相關錄影光碟內容,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屬實。
關於嫌犯盜竊被害人I之事實:由於被害人I缺席審判聽證,未能肯定該證人失竊財物是在該巴士上發生地,因此,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該部分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各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透過載於卷宗內大量關於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的不正常乘車記錄,已經能合理地把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8次盜竊行為相連繫。另外,原審法院亦於理由說明部分交待得非常清楚,指出司警人員曾翻看多段公交車在案發時車內的錄影片段,同時還配合了其中七名受害人的證言,從中作出分析及排除,最後發現只有上訴人一人有可能作案。透過上述各種證據的綜合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可以說是非常客觀、準確及合乎經驗法則的,並僅在形成了合理的證據鏈的情況下才會認定事實。
再者,只要留心未證事實,更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對證據認定的嚴緊性,因為在涉及受害人I的事實時,基於該證人的缺席,導致最後關於其本人的事實不獲認定,並因此上訴人被開釋了其中一項盜竊罪。這樣,更突顯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相當謹慎的。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在欠缺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盜竊B之手機的情況下,其該項針對B之加重盜竊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00條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刑法典》第200條規定: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已證事實
13. “2016年3月28日早上約11時19分,被害人B在XX巴士站登上一輛XX號巴士(車牌號碼MR-XX-X5)。
其後於同日早上約11時23分,上訴人使用編號XXXXX7820的澳門通卡,在XX巴士站登上該巴士。
上車後,上訴人走到被害人B的右邊並緊貼着被害人,隨後趁人多擠迫及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將被害人的手袋拉鏈打開,伸手從手袋內取去一個屬被害人B所有的手提電話(APPLE,I-PHONE 6PLUS,金色,機身編號35XXXXX3221,價值約澳門幣6,800元)。
得手後,上訴人隨即落車離開。
…
15. 當日下午約6時58分,上訴人登上一輛XX號巴士,隨後在XX大馬路近澳門XX館下車。上訴人隨後行至XX大馬路與XX大馬路交界附近的花圃,拾起放置在該花圃內的一個黃色手抽袋,並將之放入其黑色背包內。
16. 上訴人隨即被跟隨其行蹤的治安警員截獲。治安警員在上訴人所攜帶的黑色背包內之黃色手抽袋中,檢獲以該手抽袋包裹的一部手提電話(APPLE,機身編號35XXXXX221)。”
上述已證事實已十分明確說明被害人B是在巴士上被上訴人取去其手提電話,隨後,放置於其背包內而絶非如上訴人解釋般偶然地遇到一個已處於被棄置狀態的手提電話。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並非《刑法典》第200條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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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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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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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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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2017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