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 ﷽﷽﷽﷽﷽﷽﷽﷽﷽﷽﷽﷽ ﷽ 第356/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A, Limita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給合同一條第1款、第138條c項、《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被害人B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載於卷宗第71頁至第78頁、第109頁及其背頁、第137頁及其背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5頁及其背頁、第205頁、第218頁及其背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63頁及其背頁、第280頁及其背頁、第328頁至第330頁、第353頁及背頁和第39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其:
- 723日之薪金損失:合共澳門幣528,325.02元;
- 住院及醫療費用(包括輔助行動器材費、醫療報告費用):合共澳門幣81,591.20元;
- 滋補品:合共澳門幣4,220元;
- 電單車損害(包括兩次拖車費用):澳門幣18,803元;
- 傷殘賠償:澳門幣1,210,105.40元;及
- 非財產損害賠償:共澳門幣1,000,000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411-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同一條第1款、第138條c項、《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 判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肆角肆分(MOP$1,849,355.44),包括:
- 二年之薪金損失:合共澳門幣526,132.80元;
- 住院及醫療費用(包括輔助行動器材費、醫療報告費用):合共澳門幣81,591.20元;
- 電單車損害(包括拖車費用和報價費用):澳門幣18,803元;
- 因傷殘導致將來減少的收入:澳門幣442,828.44元;及
- 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傷殘賠償):澳門幣780,000元。
上訴人A有限公司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
輔助人B就上訴人A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首先,上訴保險公司對原審法庭判定陳述人因傷殘導致將來收入減少之賠償金額提出爭議,並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同條第1款所指審查證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陳述人對此不表認同,因為:
3. 陳述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被判定遭受20%傷殘,即代表其賺取工作收入之能力因該20%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而大大減低,這屬於一項獨立的財產損失,是指陳述人被評定存有傷殘而損失部份工作收入能力,並非指陳述人將來的工作收入有所損失,故本案中根本無須證明陳述人因該傷殘而在將來會出現”…prejuízos ou feito diferença no desempenho do seu trabalhou ou no salário auferido por este”。
4. 參考中級法院第993/2012號及第518/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之見解,這是一項陳述人因永久局部喪失其工作賺錢能力而依法應獲得之財產損害賠償。
5. 加上,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時已經明確指出,因“傷殘所造成的身體上的疼痛、不便”以及“殘疾、疼痛和不便造成之精神上的困擾”是作為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所考慮的事實。(見判決書第22頁)
6. 同時,亦指出“…此處審議被害人將來工作收入減少賠償,而傷殘賠償將在下面非財產損害賠償中一併裁定…”。(見判決書第23頁)
7. 故“因傷殘導致將來收入之減少”此部份為一項財產損害賠償,應獨立計算,而不應計入非財產損害賠償中。
8. 可見,結合原審法庭對“因傷殘導致將來收入之減少”此部份裁判內容之理由說明(見判決書第22及23頁),由於原審法庭已經考慮了本案已證事實(見判決書第5至14頁),認為“被害人遭受20%的傷殘,根據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的部位和嚴重程度,被害人所從事的工作,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將來減少收入的比率低於20%的傷殘率,因此,認定被害人將來減少的收入為20%”,因而以衡平原則去定出陳述人因傷殘導致將來收入能力減少之損失為澳門幣442,828.44元,故此部份裁判內容並無不妥,應予以維持。
9. 另一方面,由於本案並不涉及工傷意外或職業病的情況,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是不能適用於計算陳述人的將來工作收入能力損失之賠償金,故此部份之上訴理由應被判處為理由不成立。
10. 因此,陳述人不認為原審法庭就“因傷殘導致將來收入之減少”而作出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或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駁回此部份上訴,並維持裁定陳述人有權獲得這部分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為不少於澳門幣442,828.44元。
11. 除此之外,上訴保險公司亦對“非財產損害賠償”此部份判決內容提起上訴。
12. 可是,陳述人絕對不認同及反對上訴保險公司之上訴理據,因為:
13. 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此部份裁判,原審法庭之理由說明為[…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特別是: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之嚴重程度,被害人接受治療及恢復所需之期間為二年,在此期間,被害人所受之傷帶來的身體的疼痛,被害人感到的內心苦悶和焦慮,被害人遭受20%傷殘,傷殘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合議庭認為訂定為澳門幣78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見本案被上訴之裁判書第23頁,底線部分為陳述人所加)
14. 可見,原審法庭在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時,已明確說明其已考慮“…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即包括但不限於判決書第6至最尾自然段第12頁第二個自然段所載之已獲證事實。(為著產生一切所效力,該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原審法庭係按照經驗法則結合自由心證審查卷宗證據並作出事實認定,其所審查的證據並沒有明顯錯誤,故上訴保險公司不能質疑原審法庭所審查之證據,指“…por total e complete ausência de fundamentação…”,其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缺乏理由。
16. 此外,《民法典》第487條有關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之規定,當中僅規定“…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故原審法庭在訂定損害賠償的時候,並非必然地須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去定出有關損害賠償。
17. 此外,即使是同類型的案件,在不同案件中事實情節均不盡相同,且受害人個人體質、生活環境、意外發生後康復情況亦非千篇一律,故上訴保險公司決不能籠統地將法院以往在類似案件中所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作標準比較。
18.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非財產損害賠償”而作出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同條第1款所指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相反,原審法庭完全具有充分的事實理據支持將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為澳門幣780,000元,有關金額是完全合理及可以接受的,故應予以維持。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 尊敬的法官接納本答覆之理由陳述,因而裁定「A有限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並無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而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4年12月3日早上約10時5分,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L-XX-X7的重型運泥車沿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靠右車道行駛。
- 同一時間,被害人B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M-XX-X6的重型電單車沿相同方向靠左車道行駛。
- 當嫌犯駛至728B05號燈柱附近時,將車輛從右車道轉線到左車道。
- 嫌犯作出上述操作時,沒有留意到被害人的電單車正在其左方處於相對並排的位置,結果在過程中運泥車的左前部份車身撞到電單車右側車身,引致被害人連人帶車摔倒地上。
-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右後踝部表皮膚壞死,需要9至12個月時間康復(以主診醫生判定康復期為準),即使康復仍將留有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見第27頁)。
- 案發時正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暢順。
- 嫌犯駕駛汽車作出上述操作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未注意到自己所駕駛的汽車與被害人的電單車之間沒有保持足夠的距離,導致是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創傷。
-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狀及答辦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上述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為MM-XX-X6)車頭、左邊車身及後視鏡、右邊車身及後視鏡以及排氣喉損毀。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事發時受聘於D有限公司,是一名職業司機,擔任旅遊巴車長。
- 2014年1月份至11月份之薪金總收入為澳門幣241,144.17元,亦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1,922.20元,而12月份收入為澳門幣5,193.33元,當中包括12月1日、12月2日及其所享有的6天有薪病假之薪金。
- 上述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急救治療。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除須承受被撞時受傷所受之痛苦外,還須承受在手術時所受之痛苦,以及等待接受手術期間的痛苦。
- 上述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於當日,醫生用鐵線給予其固定,一個月後,鐵線移位,並且一直刺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手,一動就痛。
- 為此,必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以鑲鋼片在其中間用以接駁其關節,現仍留有疤痕。
- 此時,每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按下右手手背時便會成到痛楚,醫生指稱其只能慢慢適應這一痛楚,並不能完全治療。
- 同時,每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手用力時,亦會感覺到有東西拉扯著,故不能像以前般自然地用力。
- 例如,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簽名時,都可以見到抖震的痕跡。
- 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手須包紮3個月之久以及繃帶太緊的關係,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尾指彎曲,不能伸直。
- 上述意外還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右手手肘後部爆裂約4cm,須進行手術,共縫了5針,現留有疤痕以及全身多處擦傷(左肘6x4cm,左大腿背倒8x8cm,雙膝3x2cm)。
- 除上述傷害外,交通意外還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右踝畸形(雙側現裂傷,外側6cm,內側8-9cm)並開放性骨折,經照X-Ray確認為右踝粉碎骨折及移位。
- 於意外當日,立即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就上述骨折進行骨折復位手術,並在右小腿內側鑲上支撐架以固定。
- 上述外支撐架需使用4顆螺絲鑽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骨頭中,從而固定小腿與外交撐架。
- 還需使用兩條細鐵線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碎了的骨頭逐塊串起來,待其骨頭自然生長,約半年後才將鐵線取出,取出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皮膚出現滲血。
- 外支撐架附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右小腿後,若小腿長期不動,會導致其肌肉萎縮。為避免萎縮,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須忍受在動其小腿時的痛楚及外支撐架拉扯的情況下,進行適量的郁動。
- 而有關的郁動必須是經當及重複地進行,才能有效達至防止肌肉萎縮的效果,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必須經常忍受這一痛楚。
- 在該外支撐架裝了9個月後,醫生才拆除外支撐架,而拆除外支撐架的方法是將4顆螺絲用轉動的方式鬆開。
- 在拆除外支撐架時,醫生並沒有使用任何麻醉劑,原因是使用麻醉劑會增加手術之風險。
- 故在拆除支架的時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是完全清醒的,同時完全感覺到右小腿的骨刺痛。
- 拆除有關外支撐架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小腿內側留有4個螺絲洞的疤痕。
- 同時,上述意外亦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右小腿內側及外側腳眼位置的皮膚潰爛,須進行兩次植皮手術。
- 於2015年1月20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進行第一層植皮手術,需使用人造皮植入右小腿之骨肉中。
- 約半個月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進行第二層植皮手術,需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右大腿外側割取適量的皮以填補右小腿內側及外側腳眼位罝表皮之用。
- 現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大腿外側留有被割去皮的疤痕。
- 同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小腿內側及外側腳眼位置分別留有一片疤痕,而右小腿內側腳眼位罝的疤痕是黑色的。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右小腿內側及外側腳眼植皮位置喪失了自癒能力,倘不小心割傷,須再次進行植皮手術,以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能像正常人般自由活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作出任何動作,都須格外小心,免得割傷該位置。
- 在病床上直到拆除支撐架的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只要輕微郁動,右小腿便會感覺疼痛,而且,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長時間在床,太久無法走動,導致右小腿長期腫痛。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走路多於15分鐘左右,腳眼位置便會腫痛,且每走一步,腳眼都會痛,同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腳眼不能像正常人般轉動。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久坐時,右小腿腳眼位置會感覺到腫脹而疼痛。
- 主診醫生曾提醒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院之後的2至3年,腳眼內側仍有很大風險會因發炎而需做手術。屆時需安裝人工腳跟,然而該手術之技術現時仍未成熟,故存在很大的風險。
- 另外,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臨床長達3個月以及右腿裝了外支撐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大腿肌肉硬化,感覺麻木。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醫院中首兩個月每天均須打針及吊針,主要為消炎止痛之作用,合計至少打了60多針。其後,打針及吊針的次數才慢慢遞減,直至可以下床為止。
- 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入院至為其拆除附於其右小腿之外支撐架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每天吃大量的藥物,例如消炎藥,骨藥及鈣片,由於這些藥物對胃不好,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還需在其後服用胃藥。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雖不用繼續打針,但仍需持續吃藥,主要為骨藥、鈣片及胃藥。
- 意外發生3個月之後,雖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可以下床,但由於外支撐架仍未拆除,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能步行,需使用輪椅代替步行。
- 直至意外發生9個月之後,即附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右大腿內側的外支撐架拆除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才不用坐輪椅,而開始使用四方架走路。
- 在使用四方架走路後的第2個月,即意外發生11個月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才可以用拐杖協助其走路,但大小二便仍需依靠四方架支撐身體。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而使其不能蹲下來,以致很多事不能做,例如執拾東西,使用蹲廁等等。
- 從2015年10月開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接受物理治療。
- 現每逢星期一、三及五都需接受物理治療,其方式主要為電療,而範圍包括肩膀及雙腿。
- 在治療時,物理治療師會要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將其右腿伸直,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腿因太久沒有郁動,關節位置十分瘀痛,膝蓋亦十分酸軟,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忍受著疼痛去完成物理治療師所要求的動作。
- 於意外發生後差不多3個月,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能下病床,每天都躺在床上,諸如吃飯,大小二便,都是由醫護人員協助其在病床上解決。
- 為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敢吃太多,喝太多,免得麻煩別人,感覺自己就像廢人一樣。
- 主診醫生經常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其右小腿的骨頭自癒進度十分緩慢,假若治療不成功,則需將小腿完全切除。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情緒低落,對其他事物變得非常擔憂。
- 由於是次意外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右腿不能用力,因此,駕車的基本操作,例如:加油,剎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都已經無力作出,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非常擔心以後都不可能再從事職業司機。
- 是次意外還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對駕駛電單車產生恐慌感,不敢再駕駛電單車。
-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約11個月時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都睡得不好,因其只要郁動,右腿就會感受到痛楚。
- 除此之外,還會發惡夢,夢見交通意外的情節,而從夢中驚醒。
- 現時,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看到自己手上及腿上的疤痕,都會立即想到意外發生的情節,意外後的痛楚。
- 在意外發生後差不多一年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希望能夠忘記是次意外,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始終不能忘記,這令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成到痛苦。
- 自發生是次交通意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一直很擔憂,情緒低落,煩躁,覺得人生是黑暗的,痛苦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甚至想過自殺死了算,不想再生存,因為覺得生存是痛苦的。
- 第三被告E, Limitada為上述重型運泥車ML-XX-X7之車主。
- 在意外當日,重型汽車ML-XX-X7已在A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投保,保單編號為00XXXX50號,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400萬元。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費為澳門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正(MOP$79,645.00)。
- 出院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需要服藥及複診,有關的費用為澳門幣捌佰壹拾伍元(MOP$815.00)
- 按醫囑,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購買了兩種拐杖,一副是穿手拐杖,用以作輔助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日常行動及出街之用;一個為四爪拐杖,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未能單靠一隻腳平衡,用作上廁所和家中使用,費用分別為澳門幣叁佰元正(MOP$300.00)及澳門幣貳佰元正(MOP200.00)。
- 為本案,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了骨科醫療報告,報告之證明書費用為澳門幣貳佰貳拾伍元正(MOP225.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1月14日到醫院進行覆診,醫生也給予其藥物,有關之費用分別為澳門幣壹佰零叁元正(MOP103.00)及澳門幣叁拾柒元壹角(MOP37.10),合共澳門幣壹佰肆拾元壹角(MOP140.1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1月15日再次到醫院由物理治療師為其進行檢查,以便物理治療師能向醫生交代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康復狀況,有關之費用為澳門幣肆拾貳元正(MOP42.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2月3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物理療及康復科門診進行評估,有關之費用為澳門幣肆拾貳元正(MOP42.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按醫生之要求,於2016年3月24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物理療及康復科門診進行評估,有關之費用為澳門幣肆拾貳元正(MOP42.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3月31日到醫院進行覆診,醫生給予其藥物,有關之費用分別為澳門幣壹佰零叁元正(MOP103.00)及澳門幣叁拾柒元壹角(MOP37.10),合共澳門幣壹佰肆拾元壹角(MOP140.1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受創傷遭受傷殘,傷殘率被評定為2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生於1960年4月22日,自康復期結束(2016年12月3日)至其年滿56歲,尚有接近八年五個月時間。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5月23日到交通總部提取電單車,由於電單車幾盡全毀不能在道路上行駛,故委託永盛車行前往路環交通部把上述電單車拖走到新祥興有限公司以便作出相關維修報價,有關的費用分別均為澳門幣伍佰元正(MOP500.00)。
- 在扣除折舊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電單車於意外發生時值澳門幣壹萬柒仟捌佰零叁仟元(MOP17,803.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康復期為二年,即截止2016年12月3日,期間不能工作,二年薪金損失共計澳門幣526,132.80。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任職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嫌犯的學歷程度為中學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各訴狀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5年11月21日購買滋補食品花費的澳門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正(MOP2,220.00),是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1月16日購買滋補食品花費的澳門幣貳仟元正(MOP2,000.00),是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腿周長有42厘米的左大腿,右大腿卻只有40厘米周長,是交通意外創傷導致其腿部萎縮造成。
- 未獲證明: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長期躺在床上而不能郁動的關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肩膀在住院後三個月造成肩周炎。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只有保險公司對原審法院的判決中有關確定民事原告因傷殘導致將來收入減少的賠償以及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金額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
關於第一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沒有證實受害人確實因傷殘率而令工作能力的減少的事實的情況下,不應該決定予以賠償;極其量也應該在確定損失的時候乘以20%。
關於第二點,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失方面的賠償金額過高,最多只能確定30萬元的賠償金額。
我們看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受害人確實存在工作能力的減少的事實,不應該得到這部分的澳門幣442,828.44元的賠償。
我們先從民事原告的請求來看。
民事原告的請求系列中,包括了以下的最後兩項:
- 傷殘賠償:澳門幣1,210,105.40元;及
- 非財產損害賠償:共澳門幣1,000,000元。
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以民事原告提出的混亂的請求方式為由,將民事原告的這兩項的請求改變為並作出以下的判決:
- 因傷殘導致將來減少的收入:澳門幣442,828.44元;及
- 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傷殘賠償):澳門幣780,000元。
雖然,實際上民事原告的請求並沒有任何的混亂,反而這樣改變原來的請求的標的顯得不妥,但是,限於上訴人的上訴狀所限定的上訴標的,我們僅需看看起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那麼,民事原告的請求的傷殘的損失部分就應該作為實際的損失得到賠償。
其次,我們很清楚,單純的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的損失,而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損失的賠償,那麼,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這部分賠償無可厚非,只是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將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依《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新算率。2
事發時(2014年12月)受害人54歲,康復其結束時(2016年12月)受害人56歲,如果一如原審法院認定的退休年齡65歲(2026年4月)計算的話,尤其要考慮案件未決的期間、剩下的時間的長短,我們認為確定25萬的賠償比較合理。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最後,我們看看上訴人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尤其是已經包括了傷殘賠償的部分請求,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78萬元沒有明顯偏離衡平原則的規則,我們認為非為誇張,而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原審法院有關判處上訴人支付予民事原告因傷殘導致將來減少的收入金額的決定部分改為澳門幣250,000.00元,並維持其他部分的判決。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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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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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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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m o montante atribuído ao requerente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perca salarial futura devido à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 ao valor atribuí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2. No que toca à compensação atribuída pela perca salarial futura devido à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a recorrente insurge-se pois a indemnização que lhe foi atribuída foi contabilizada aritmeticamente sem ter sido feita prova de que aquela, aliás pequena, incapacidade de 20% lhe tinha, por alguma forma, trazido prejuízos ou feito diferença no desempenho do seu trabalho ou no salário auferido por este;
3. Ora não lhe fazendo diferença ou não tendo sido efectuada esta prova, não se justifica que o requerente seja compensado a este título, uma vez que, se for pelo facto de sentir tristeza, dores ou incómodos se encontra já compensado através da indemnização que lhe for concedi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4. E, mesmo que mesmo que se considerasse, com o que se discorda, que se deveria atribuir uma indemnização com base nos critérios utilizados para os acidentes de trabalho então o cálculo efectuado não estaria correcto;
5. Pois, de acordo com o estabelecido no artigo 47º nº 1 alínea c) ponto 4º do Decreto-Lei nº 40/95/M de 14 de Agosto a compensação a atribuir será uma indemnização de um capital correspondente à percentagem da desvalorização aplicada sobre 96 vezes a retribuição-base mensal uma vez que o trabalhador tinha, na altura do acidente, cerca de 54 anos de idade;
6. Ou seja, de acordo com a contabilização acima descrita a indemnização a atribuir deveria ter sido no valor de MOP$420.960,00 (MOP$21.923,00 x 96 x 20%);
7. No que diz respeito ao montante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eca, por total e completa ausência de fundamentação, do motivo porque foi concedido ao ofendido o montante de MOP$780.000,00;
8. O montante arbitrado a este título deveria tê-lo sido com base em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o,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ó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9. O valor atribuí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ma quantia que se situe à volta das MOP$3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efectivamente sofridos pelo lesado;
10. O valor encontrado pelo douto colectivo é demasiado elevado comparativamente aos valores correntemente atribuídos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 sendo, até, igual aos valores atribuídos pela perca da vida humana – pelo que não deverá ser mantido.
11.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2014年4月3日第29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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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56/2017 P.18